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通用12篇)由网友“崩坏”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篇1: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论文
内容简介:电子邮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优势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电子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及时确认与调整。
关键词:电子邮件 垃圾邮件 证据 电子邮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一、电子邮件及其发展
电子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网络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电子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电子邮件信箱,实现通讯目的。电子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电子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约了时间、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电子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略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电子邮件所需的费用极低。正因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电子邮件从一开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受到了网民的极大青睐。
作为网络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目前网络上用户最广泛、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人们上网的第一需求。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网络上传送的电子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电子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电子邮件。①1月CNNIC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国“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之首位,用户平均每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电子邮件数为8.6,发出的电子邮件数为6.8。
电子邮件的'收发离不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网络空间的邮件地址,现实中的通讯地址可能会随着户主搬迁而变动,但电子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不同的信箱用于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网络服务商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取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使用。
电子邮件最初是美国科研人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例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部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电子邮件并非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陷,一般认为,其的主要缺陷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人们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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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 论文
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 论文
[摘 要]经济的转制、中国的入世和社会进步的要求,是行业协会不可替代的中介作用凸显的层层外力。对行业协会法律问题的探讨需要对其法律特征与性质进行认定;同时行业协会法律适用也是备受关注的问题。最后笔者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了行业协会发展的法律模型假想。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 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 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 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 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 ,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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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BOT的法律问题论文
BOT的法律问题论文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主权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主权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
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主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起诉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助性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助性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四、结语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本论文由整理提供
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17]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
[18]肖健明:《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财经理论与实践》11月,第102期(第20卷)。
[19]杨志祥、王承志:《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鄂州大学学报》207月,第9卷,第3期。
篇4:物业管理纠纷法律问题论文
[摘 要]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化,物业管理纠纷也日渐增多。
由于我国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而给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仅针对物业管理纠纷经常涉及的、当前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物业服务收费等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信托合同,应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物业管理费收取及管理权的归属,并加大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力度。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收费
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在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服务行业,伴随城镇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和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已经基本形成了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的运行机制。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业,6月国务院制定颁布了《物业管理条例》。
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国务院于8月又做出了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在某些方面进一步完善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很快,物业管理又很具体和复杂,而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文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对某些问题的规定不明确,这就导致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和诉讼呈继续上升的趋势,物业管理现状成为公众批评和责难的焦点之一。
本文拟就物业管理纠纷经常涉及的、当前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它由业主代表组成,得到全体业主经过法定程序的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各项权益,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为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在物业管理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业管理条例》虽首次将“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中做出规定,但该条例主要是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内部关系上来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至于在对外的法律关系中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如何,它是否为法人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该条例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业主委员会这种不明确的法律地位导致不能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及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少困惑。[1]
对于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规定不一。
如德国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法国规定为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为民事及诉讼上的一切行为;美国虽在法律上不承认其有法人资格,但有关物业管理的判例承认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在我国,对此问题不仅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并且理论界、法学界争议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有些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业主委员会不是公民和法人,也不能算是其他组织,因为它只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注册,并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有些法院则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算是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物业管理的自治组织,其职责内容主要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机会较少,因此没有将它设立为法人的必要。
但是,基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充当的角色及所起的作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它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
这不仅有利于有效预防和及时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也能从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中找到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不是公民、法人,但它能否属于“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详细列举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八种具体情形,并在第九项规定了一个开放性条款“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就属于这一类组织,它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组织。
建设部20制定的《业主大会规程》第五条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筹备工作之一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第22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践中,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投票选举确定,并经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批复后成立的。
这些法律上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充分说明,业主委员会是在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全体业主选举,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组织。
其次,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其成员由业主代表担任,所在地的社区主任或副主任亦兼任成员。
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章程,业主委员会就是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业主委员会章程来履行职责的。
最后,业主委员会有一定的财产。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得到全体业主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各项权利。
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这一法律关系表明,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支配的财产为: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场所、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的办公活动经费等。[3]
鉴于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及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应在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这既有利于业主委员会大胆地开展工作,从而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有利于全体业主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且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也将起着促进和监督作用。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
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订立的,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管理费用为内容的,规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显然,这一条仅对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但对其性质没有明确界定。
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少分歧。
有人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也有人认为是服务合同或承包管理合同,还有人认为是无名、混合合同。
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同。
物业管理纠纷很多就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不确定,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的。[4]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应为信托合同,并且它还具有一般信托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
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起来,信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一是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才订立的。
二是委托人移转财产权给受托人。
三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或处分行为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是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所在。
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只能以委托人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人承担。
四是具有特定的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
物业服务合同完全符合信托合同的主要特征。
首先,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能力及管理水平充分信任的基础上签订的。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自行选聘自己满意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由业主委员会与之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其次,业主移转物业共有财产权给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占有业主的共有财产,业主与其共有财产权基本分离,单个业主不能以其享有物业共有权而排斥物业服务企业对它的管理。
再次,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大会的意志,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业主的名义进行管理,并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这表现为物业服务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决定聘用何人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自行承担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第四,物业服务合同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即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对物业专业化的管理和维护,以实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从以上四点分析可以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信托合同而非委托合同。
至于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服务合同或承包管理合同,或无名、混合合同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如下:第一,所谓服务合同是指一方以其劳务、技术、知识等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
从形式上看,物业服务合同属服务合同,但服务合同的外延较广,不能准确反映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移转物业共有财产权的个性特点。
将物业服务合同抽象地、笼统地认定为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体,难以预防和解决纠纷。
第二,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与承包管理合同都是由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但承包管理合同的承包方要支付发包方的承包金,以作为占有发包方财产的对价,而物业服务合同则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管理费用,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第三,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律对有关合同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性质。
我国信托法既然对信托合同有了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又符合信托合同的主要特征,就应依信托法的规定确定其性质,以便恰当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不应归入无名、混合合同。[5]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信托合同,并且具有一般信托合同所不具有的特征。
一般信托合同往往只涉及对某物或某事项的管理,而物业服务合同不仅涉及对业主所有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共有设施设备等物的管理,而且还涉及对业主群居生活关系的管理,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此可见,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比较复杂、特殊的信托合同。
三、物业服务收费问题
物业服务收费是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良好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每位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但由于我国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制度的不完善,业主拒交或延交物业管理费成了如今物业管理中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物业服务企业由此与业主发生的纠纷时有发生。
这不仅影响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而且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这种状况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部分业主拒付或延付物业管理费的心理,从而造成一种恶性循环。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解决这一类纠纷,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物业服务收费制度。
第一,应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此,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相关法律规定,制订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物业收费价格形成机制,其规定要做到详细、明确、具体。
要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同服务水平和档次挂钩,把按房屋性质收费改为按不同的服务等级收费,以体现按质论价。
第二,应调整物业管理费收取及管理权的归属。
关于物业管理费收取和管理权的归属,《物业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各地立法均规定物业管理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进行独立管理和核算。
在我国物业管理收费制度不完善、业主又缺乏一定的监督能力的情况下,这种规定为物业服务企业侵犯业主的权益埋下了隐患。
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出于某种目的,对个别或少数业主送、免物业管理费,其结果可能造成物业服务企业降低服务质量或把这部分经济损失转嫁到其他业主身上。
这种规定也为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不信任,甚至导致个别或少数业主拖欠管理费提供了可能。
物业管理费本是全体业主交付的用于物业管理的资金,其所有权本应属于全体业主。
其收取权及管理权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出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各项权益的业主委员会享有比较合理。
[6] 业主委员会应设立自己的专用账号,实行独立会计核算,物业服务企业每发生一笔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需经业主委员会审核,然后方可从业主委员会账户中支出。
这种做法能够使业主有效监控管理费用的支出。
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权和管理权归业主委员会享有,既有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也有利于保障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其公示要求。
规定收费项目有车辆保管费、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特约服务费及代理收费共五项规定。
规定这些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经过物价部门审查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虽有以上明文规定,但由于法规对不履行以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财务公开透明的公示制度往往流于形式。
另外,相关法规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少服务等行为应当怎样处罚也缺乏具体规定,导致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因经济利益驱动,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7] 因此,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对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大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力度。
随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蓬勃发展,物业管理纠纷出现了许多新的类型及特点,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增多。
进一步完善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健全地方物业管理规章,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不断攀升的物业管理纠纷已成为当务之急。
这需要不断去研究、探索,不仅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而且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物业管理经验,以更好地推动我国现代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周珂. 物业管理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胡志勇.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探讨[J]. 法学杂志,,(3).
[3]肖江平. 物业服务市场的自然垄断及其规制思路[J]. 法商研究,,(2).
[4]许步国. 对我国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与法律效力问题探讨[J]. 前沿,2006,(6).
[5]许步国,高榕. 对我国物业管理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 云南大学学报,2006,(19).
[6]王丽,王歆. 业主自治机构法律地位分析[J].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6).
[7]路斐. 评《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J] . 民商法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8,(4).
篇5: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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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贸易合作讲究迅速快捷,于是产生了电子商务,e-business。而电子商务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实现途径就是电子邮件e-mail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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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achment 附件
Junk mail 垃圾邮件
CC- Carbon Copy 抄送
BCC- Blind Carbon Copy 暗抄送
I want to set up an -mail account.
我想申请个电子邮件帐户。
What’s wrong with my e-mail? It can’t get through.
出什么问题了?我的邮件怎么发不出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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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电子邮件格式
电子邮件格式范文
电子邮件(E-mail)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一种通信形式。计算机用户可以利用网络传递电子邮件,实现相互通信。电子邮件可在计算机局域网上进行,也可在计算机广域网上进行。进行电子邮件通信,必须在网络文件服务器(即计算机)上建立电子邮件的“邮局”.它是电子邮件的中心集散地,可为每个用户设置有地址的信箱。别人可向该信箱发送电子邮件,信箱的主人则可在方便时从信箱中取出对方发来的邮件。这里的“邮局”实际上是网络文件服务器上的一组数据库文件。
电子邮件伴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成为当今时代人际交流的重要的文书样式。它既可用于处理公务,还可用于私人交往。起着沟通信息、交流感情的作用。使用电子邮件进行对外联络,不仅安全保密,节省时间,不受篇幅的限制,传输速度快,能够跨越时空,而且还可以大大地降低通信费用,它为信息时代人们的快节奏、高效率信息传递提供了便利与可能。
(二)电子邮件的撰写
1.电子邮件的.结构与内容
电子邮件由邮件头和正文结构而成。
邮件头包括收件人、抄送人地址、主题(邮件名称)、发件人地址等内容。正文包括三部分内容。
(1)信头。第一行顶格写对收信人的称呼。
(2)信体。开门见山、直接人题,告知事宜,传递信息,分享情绪,可自由发挥。
(3)信尾。写明发邮件人姓名、发邮件日期。
2.电子邮件的撰写要求
(1)主题要明确。一封电子邮件,大都只有一个主题,并且往往需要在前注明。若是将其归纳得当,收件人见到它便对整个电子邮件一目了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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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内容要简洁。网上的时间极为宝贵,所以电子邮件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愈短愈好。
(4)结构要完整。要有“头”有“尾”,有称谓有署名,保持应用文体格式规范的良好写作习惯。
(三》电子邮件使用注意事项
1.避免滥用
在信息社会中,任何人的时间都是无比珍贵的。在社会交往中要尊重一个人,首先就要懂得替他节省时间。
有鉴于此,若无必要,轻易不要向他人乱发电子邮件。尤其是不要以之与他人谈天说地,或是只为了检验一下自己的电子邮件能否成功地发出,更不宜随意以这种方式在网上“征友”.
2.注意礼节
一般而言,收到他人的重要电子邮件后,应即刻回信,既回复对方所提事宜,又是一种礼节的需要。
3.注意编码
由于中文文字自身的特点加上一些其他的原因,我国的内地、台湾地区、港澳地区,以及侨居国外的华人,目前使用着互不相同的中文编码系统。因此,当用中国内地的编码系统向生活在中国内地之外的其他一切国家和地区的中国人发出电子邮件时,由于双方所采用的中文编码系统有所不同,对方便很有可能只会收到一封由乱字符所组成的“天书”.因此,此时必须同时用英文注明自己所使用的中文编码系统,以保证对方可以收到自己的邮件。
4.慎选功能
现在市场上所提供的先进的电子邮件软件,可有多种字体备用,甚至还有各种信纸可供使用者选择。这固然可以强化电子邮件的个人特色,但是此类功能商界人士是必须慎用的。
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对电子邮件修饰过多,难免会使其容量增大,收发时间增长,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而且往往会给人以华而不实之感。另外一方面,()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所拥有的软件不一定能够支持上述功能。这样一来,他所收到的那个电子邮件就很有可能会大大地背离了发件人的初衷,因而使之前功尽弃。
电子邮件作为随着高科技时代应运而生的一种应用文体,每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为其建立规范的行文格式与文明的语言模式,使其写作有章可循。这样便能保证其作为一种文书样式的严肃性,并保持其经久不息的生命力,从而维护社会交际环境与精神文化领域的文明有序发展。
篇7: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简称E-mail,标志:@,也被大家昵称为“伊妹儿”),又称电子信箱、电子邮政,它是―种用电子手段提供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是Internet应用最广的服务,通过网络的电子邮件系统,用户可以用非常低廉的价格(不管发送到哪里,都只需负担电话费和网费即可),以非常快速的方式(几秒钟之内可以发送到世界上任何你指定的目的地),与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的网络用户联系,这些电子邮件可以是文字、图像、声音等各种方式。同时,用户可以得到大量免费的新闻、专题邮件,并实现轻松的信息搜索。
目录原理特点历史原理1、电子邮件的发送和接收
电子邮件在Internet上发送和接收的原理 可以很形象地用我们日常生活中邮寄包裹来形容:当我们要寄一个包裹时,我们首先要找到任何一个有这项业务的邮局,在填写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等之后包裹就寄出而到了收件人所在地的 邮局 ,那么对方取包裹的时候就必须去这个邮局才能取出。同样的,当我们发送电子邮件时,这封邮件是由邮件发送 服务器 (任何一个都可以)发出,并根据收信人的地址判断对方的邮件接收服务器而将这封信发送到该服务器上,收信人要收取邮件也只能访问这个服务器才能完成。
2、 电子邮件地址 的构成
电子邮件地址 的格式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USER”代表用户信箱的帐号,对于同一个邮件接收 服务器 来说,这个帐号必须是唯一的;第二部分“@”是 分隔符 ;第三部分是用户信箱的邮件接收服务器 域名 ,用以标志其所在的位置。
特点电子邮件是整个网络间以至所有其他网络系统中直接面向人与人之间 信息交流 的'系统,它的数据发送方和接收方都是人,所以极大地满足了大量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通信需求。
电子邮件指用电子手段传送 信件 、 单据 、 资料 等信息的通信方法。电子邮件综合了 电话通信 和邮政信件的特点,它传送信息的速度和电话一样快,又能像信件一样使收信者在接收端收到文字记录。 电子邮件系统 又称基于计算机的邮件 报文系统 。它参与了从邮件进入系统到邮件到达目的地为止的全部处理过程。电子邮件不仅可利用 电话 网络,而且可利用其它任何通信网传送。在利用电话网络时,还可在其非高峰期间传送信息,这对于商业邮件具有特殊价值。由 中央计算机 和 小型计算机 控制的面向有限用户的 电子系统 可以看作是一种计算机会议系统。电子邮件采用储存- 转发方式 在网络上逐步传递信息,不像电话那样直接、及时,但费用低廉。
历史起源
对于世界上第一封电子邮件(e-mail),根据资料,现在有两种说法:
第一种说法
1969年 10月世界上的第一封电子邮件是由计算机科学家Leonard K.教授发给他的同事的一条简 短消息 。
据《 互联网周刊 》报道世界上的第一封电子邮件是由计算机科学家Leonard K.教授发给他的同事的一条简 短消息 (时间应该是1969年10月),这条消息只有两个字母:“LO”。 Leonard K. 教授因此被称为 电子邮件之父 。
Leonard K.教授解释,“当年我试图通过一台位于 加利福尼亚 大学的计算机和另一台位于 旧金山 附近斯坦福研究中心的计算机联系。我们所做的事情就是从一台计算机登录到另一台 机。当时登录的办法就是键入L-O-G。于是我方键入L,然后问对方:‘收到L了吗?’对方回答:‘收到了。’然后依次键入O和G。还未收到对方收到G的确认回答,系统就瘫痪了。所以第一条网上信息就是‘LO’,意思是‘你好!’”
第二种说法
1971年, 美国 国防部资助的 阿帕网 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一个非常尖锐的问题出现了:参加此项目的科学家们在不同的地方做着不同的工作,但是却不能很好地分享各自的研究成果。原因很简单,因为大家使用的是不同的计算机,每个人的工作对别人来说都是没有用的。他们迫切需要一种能够借助于 网络 在不同的计算机之间传送数据的方法。为 阿帕网 工作的 麻省理工学院 博士Ray Tomlinson把一个可以在不同的 电脑网络 之间进行拷贝的软件和一个仅用于单机的 通信软件 进行了功能合并,命名为SNDMSG(即Send Message)。为了测试,他使用这个软件在 阿帕网 上发送了第一封电子邮件,收件人是另外一台电脑上的自己。尽管这封邮件的内容连Tomlinson本人也记不起来了,但那一刻仍然具备了十足的历史意义:电子邮件诞生了。Tomlinson选择“@” 符号 作为用户名与地址的间隔,因为这个符号比较生僻,不会出现在任何一个人的名字当中,而且这个符号的读音也有着“在”的含义。 阿帕网 的科学家们以极大的热情欢迎了这个石破天惊般的创新。他们天才的想法及研究成果,现在可以用最快的--快得难以觉察--速度来与同事共享了。现在他们中的许多人回想起来,都觉得 阿帕网 所获得的巨大成功当中,电子邮件 功不可没 。(这个说法也是现在较为广传的。)
篇8:电子邮件
1987年 9月20日 中国第一封电子邮件是由 “ 德国互联网之父 ” 维纳・措恩 与 王运丰 在 北京 的 计算机应用技术研究所 发往 德国 卡尔斯鲁厄大学 的,其内容为英文,大意如下。
原文: Across the Great Wall we can reach every corner in the world. 中文大意 跨越长城,走向世界。
这是中国通过北京与德国 卡尔斯鲁厄大学 之间的网络连接,向全球科学网发出了第一封电子邮件。
30年发展历程
虽然电子邮件是在70年代发明的,它却是在80年才得以兴起。70年代的沉寂主要是由于当时使用 Arpanet 网络的人太少,网络的速度也仅为目前56Kbps标准速度的二十分之一。受 网络速度 的限制,那时的用户只能发送些简短的信息,根本别想象现在那样发送大量照片;到80年代中期,个人电脑兴起,电子邮件开始在电脑迷以及大学生中广泛传播开来;到90年代中期,互联网 浏览器 诞生,全球网民人数激增,电子邮件被广为使用。
篇9:电子邮件
xxx:
谢谢你这么快回信。三十分钟前,我才把第一封电子邮件发给你,现在竟然收到你的回信,真令人难以置信!若是一般的传统邮件,我想我现在还在从邮局回来的途中!
你一直告诉我―数字化‖ 好处,现在我终于懂了。能在三十分钟或更短的时间内,和相隔于里外的人互通信件,实在太神奇了。
无论如何,谢谢你的回信,让我知道自己操作无误。就如同你所说的,让我们在网络上保持联系!
xxx
20xx年x月x日
篇10:电子邮件
尊敬的读者朋友:
非常感谢您长期以来对《世界经理人》杂志的支持!
为了回报您对我们的拥护,我在这里很荣幸地邀请您成为我们上线1周年的尚品·人生网的尊贵会员,您将享受到我们仅为尚品·人生网站会员提供的所有优惠和特权,更有机会在尚品·人生网的社区中结识其他与您一样成功的精英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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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敬礼!
CRAIG PEPPLES
环球资源执行总裁
篇11:电子邮件
张先生,
您好,我是北京雅致人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王艳。很高兴能够认识您,并有幸将我们公司介绍给您。我们公司培训主要以素质技能技巧为主,曾经成功的为IBM/HP/SUMSUNG/微软、中海油、大唐移动、北京移动、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服务过,欢迎您访问我们公司的网址:,对我们公司有更多的了解。
附件是我们公司擅长的培训课程及讲师简历。请您查收。
如有任何问题或者建议请您随时与我联系!
希望我们能达成互补,在未来有合作的机会!
感谢您对我工作的支持!
祝您工作开心快乐!
王艳
雅致人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篇12:电子邮件格式
意见征问函
尊敬的xx客户:
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关心与惠顾!目前因网络使用客户激增迫使我们要对网络进行扩容与改进,以方便客户,提供最有效的服务。您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敬请提出。我公司的E-mail地址:xxxxx
长城宽带网络公司客户服务部
20xx年x月x日
★ 论文题目
★ 海西经济区本科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探析一-社会需求、人才内涵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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