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锦集16篇)由网友“三色枫叶”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
浅谈对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法律分析经济论文
一、如何判定存在欺骗的主观故意
由于故意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往往无法证明,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解决。基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只要特定的欺骗行为客观存在,而销售者自己无法证明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那么基于实际发生的欺骗行为,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欺骗的故意。
二、如何判定存在欺骗的行为
1.欺骗行为的含义
一般意义上,欺骗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个方面。由于《保险法》中将该种分类进行了细化,并单独将“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作为禁止行为进行了独立规定,则此处欺骗的含义仅包括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所进行的欺骗行为,例如虚构信息进行不实的陈述或宣传。
2.欺骗行为应发生于保险业务活动中
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内容介绍、产品说明会、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银行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保险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如在亲友聚会中谈及保险产品但不以保险销售为目的,则不属于欺骗范畴。但如果销售人员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情关系迷惑客户,实现销售保险产品的目的,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欺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是否以造成欺骗后果即事实购买了保险产品为要件
1.行政法与民法中违法行为后果的比较
销售者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实施欺骗行为会产生双重后果。一是按照保险法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二是按照民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法与民法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立法主旨和价值取向。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以补偿性为主,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因此需要有具体的损害结果;而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通常是为了禁止某类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特定的社会、市场秩序,侧重于对行为的规范,不以具体、直接的损害后果发生为条件。本文讨论的欺骗行为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欺骗的对象设定为投保人,则预设了欺骗需产生后果这一条件,不利于发挥行政法制裁违法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功能,致使实际工作中对于存在欺骗行为但因无法找到或锁定特定受害投保人的案件无法适用《保险法》进行处理。
2.按照现有《保险法》规定,能否将投保人界定为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的广义范围
按照常规理解,投保人指保险合同成立后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人,但保险业务开展中欺骗行为的对象通常是可能签订保险合同的潜在投保人。特定情况下,客户具有购买意向并填写投保单,公司也同意承保,但客户最终未按约定交纳保费,也没有实际损失发生。这两种情况下,如果能够适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更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将投保人扩大理解至潜在投保人,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处罚_措施。按照上述规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是一致的。
四、如何考量欺骗行为与购买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含义
按照《保险法》规定,将欺骗行为的对象界定为投保人,则因果关系是要考量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是否基于销售者实施的欺骗行为而作出,二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但如上文所述,如果将投保人的范围做广义理解,那么潜在投保人并未购买保险产品,无从衡量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监管实践中,不宜一味机械套用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件,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实际工作中如何利用因果关系要素进行欺骗行为的认定
投保行为是否基于销售者实施欺骗而作出,是一个主观心理活动的过程,心理状态无法通过客观手段进行外化展示,因此实际工作中有人主张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核实来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投保人明示是基于被欺骗的人才作出购买行为的,能够认定为欺骗,反之则要件或证据欠缺。该种方式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是在网络销售或是产品说明会介绍等销售模式中,较难寻找或锁定具体的投保人,无从核实、判断是否基于欺骗内容购买了保险。二是即便能够明确投保人身份,但购买时的心理过程往往属于时间过去式状态,实际调查取证中,投保人基于各种动机或因素,作出的陈述未必客观准确,将行为的认定依赖于向投保人取证具有一定的风险。三是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说明会介绍等销售模式往往存在同类欺骗行为产生多个投保人的情况,如果必须逐一核实才能判断是否构成欺骗行为,会给调查取证带来较大困难,对执法效率造成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宜采用投保人的主观标准,而应以一种客观、审慎、大众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对于销售者实施的欺骗行为,以大多数普通人的正常标准进行考量,判断是否会令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行为,如判断成立,则认定该行为构成欺骗,应予以禁止并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五、实践中的思考建议
当前保险实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发生领域较为宽泛、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取证难度相对较大。如果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并证实存在实际投保人才构成欺骗行为,则大量的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査处,查处中的取证工作亦会异常艰难,显然不合立法本意,脱离执法实际。监管机关在考量欺骗行为要件并具体处罚时,可根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在处罚裁量中作出区别处理。同时,还应积极探索销售误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过加大保险公司管理责任,避免欺骗投保人行为的发生。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虽然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免责条款,但在目前积极治理销售误导的大环境下,以该司法解释为契机,积极探索研究销售误导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该制度有助于解决监管机关取证难的问题,能对行业起到一定震慑作用,进而督促保险公司规范营销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篇2:证券市场操作行为的法律分析
证券市场操作行为的法律分析
库欢
(一) 关于合谋操纵的确定,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谋操纵的问题。
合谋操纵是指不同的主体共同故意操纵市场。国际证券组织在总结各国证券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在《操纵市场的调查和起诉》中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包括渲染,洗售,对敲,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扎空,散步虚假信息等。当不同当事人合谋操纵市场时,以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可以为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合谋操纵行为和手段。当然,在当事人合谋操纵时,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进行操纵。比如,当事人既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持股的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联合操纵,同时还可以利用约定的交易进行操纵。
(二)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各国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判例法国家一般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给出具体的说明和界定,成文法国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界定或者适用概括的方法和从性质上归类来确定。对于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要求是只要有操纵行为,就可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另一种要求是除了有操纵市场的行为还要有操纵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结果,即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或者抬高或打压该证券价格,股价的变动只是外在的表现,只有在操纵行为和外在表现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美国的法律只要有交易就被假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我国一般认为,按照证券法的描述,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对倒,对敲等操纵市场的行为都需要证明操纵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影响股价和交易量变动的因素是极复杂的,因此不能要求操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只能是相对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的界定主要有这两点:一,走势偏离大盘。二,走势与公司的基本面偏离。
(三) 关于新型的证券交易操纵行为的界定问题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
新型证券交易的操纵行为主要是指信息优势型市场操纵。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第一项就对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有操纵行为的故意,包括单独于合谋的故意。客观方面,当事人利用信息优势,采取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则是相关的证券价格被人人为的操纵,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些新的证券操纵行为,如,抢帽子交易操纵,即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买卖或者持有相关的证券,并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在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利用第七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加以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机关为证券执法部门应对新形势下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特别考虑,适应了打击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实际的需要。
投资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恪守行业的自律准则和职业道德,严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桥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在向社会荐股或者提供咨询服务之前,建立,健全并完善内部的控制和制约机制,主动的回避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自身独立或者客观做出荐股或者咨询服务的任何行为,严格的避免任何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关联方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执业,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篇3:对长期投资决策的研究分析经济论文
对长期投资决策的研究分析经济论文
长期投资决策的研究,推导出新的评价伐木决策的公式,该公式可以在较长时间内为投资决策提供更为可靠的评价。
一般在进行长期投资决策时,广泛应用净现值法(NPV)和内含报酬率法(IRR)进行评价,但他们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在评价时只考虑方案一个经营周期内的情况,而对于持续经营条件下不断进行投资的情况下,评价则束手无策。怎样站在战略高度对长期投资决策做出正确评价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以下通过林业投资的一个案例来说明如何调整思路进行长期投资决策。
林业投资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投资,其投资金额较大,周期长,见效慢,所以投资于林业的风险比较大。一旦开始投资,经营者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何时在成材树区域伐木,由于伐木的时间是互斥的选择,所以只有一个最佳伐木时间将使投资者的利益最大。
举例如下:某人承包荒山植树造林,于第一年年初一次性投资100,000元,有4个互斥方案可供选择,可以在3年末,4年末,6年末,8年末伐木取得现金收入,各方案的现金流量和各自的净现值和内含报酬率计算如下表(假设现金流出量发生于年初,现金流入量发生于年末,资金的成本为5%)。 通过计算,在净现值法下,根据净现值判定法则,因为8年后伐木的净现值为116,588.60元,在各方案中最大,所以选择8年后伐木为最佳方案。内含报酬率法计算的结果是4年后伐木的报酬率最大,所以选择4年后伐木为最佳方案。笔者发现两种方法作出的决策是不同的。由于4个方案的寿命不同,所以无论作出哪种决策其说服力都不是很强。
在以上计算过程中,笔者观察到无论是净现值法还是内含报酬率法只考虑了各方案在一个周期内的效果,没有考虑伐木决策的重要含义是方案可以在可预见的未来重复进行。如果决定4年后伐木,那么就可以在相同的亩数上重新植树来重复该项目,然后再等待4年伐木。结果是4年后伐木的决策实际上变成了长期战略决策。所以在较长时期内持续经营的条件下,伐木决策在土地承包期内一般都可以重复进行再投资,因此完全可以假定方案重复进行(为便于计算,假设方案以同规模重复进行)。
为使各方案具有可比性,笔者用各方案的公倍数即24年为伐木决策总有效期,在这段时期内3年伐木方案共重复进行8次,以此类推其他方案分别重复6次、4次、3次。用净现值法计算24年内各方案的总现值如下: 上式含义为:8年为一周期的方案在24年内重复3次的.总净现值是248910.93元。
虽然可以借助计算机,但上述计算过程仍很繁琐。如果比较多个方案,并且其周期各不相同,则必须以它们的公倍数作为计算、比较的基础年数,那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计算过程。由于伐木方案有可持续重复进行的特性,完全可以假定每个方案在可预见的未来以同样规模重复进行,使每个方案有相同(无穷大)的寿命,该假设也符合财务管理中持续经营前提假设。笔者之所以仍利用净现值法进行评价是因为决策方法要尽可能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理财目标相匹配。在方案持续重复进行假设下的伐木决策的总净现值公式推导如下:(设i是资金成本,n为方案周期,k为重复次数) 总之,用净现值法评价伐木方案时不能仅局限于一个经营周期,而应考虑在一个较长时期内的总净现值,这样才能确保方案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价值最大化。长期投资决策的研究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大多数项目都是以一种近似方式重复进行。即使其他条件(如技术、过程)改变,也可以假定项目能重复进行,如农业、畜牧业等,所以笔者的结论同样也适用于他们的决策。通过调整思路,利用改进的评价公式可以使决策更符合现实情况,有利于作出更加合理、正确的决策。
篇4:行人特性对步行行为影响分析
行人特性对步行行为影响分析
为揭示基本步行路段行人特性对步行行为的'影响,对观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采集了1882个步行样本,分析步速、步幅和步频的分布特性,并对步行者性别差异和年龄差异对步行行为影响的显著性进行假设检验.结果表明:步速、步幅和步频呈正态分布,在0.05的显著性水平下,性别对步行行为的影响显著;除少年儿童和老人在步速和步幅方面差异较小外,少年儿童、青年、中年和老年人的步速、步幅和步频平均值的差异均较为显著.研究结果对步行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 者:马云龙 熊辉 蒋晓蓓 李振山 MA Yun-long XIONG Hui JIANG Xiao-bei LI Zhen-shan 作者单位:马云龙,MA Yun-long(北京海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100176)熊辉,蒋晓蓓,李振山,XIONG Hui,JIANG Xiao-bei,LI Zhen-shan(北京理工大学,交通工程系,北京,100081)
刊 名:交通与运输 英文刊名:TRAFFIC & TRANSPORTATION 年,卷(期): “”(z1) 分类号:U491 关键词:行人特性 步行行为 步速 步幅 步频篇5:语言对法律的规约性分析
语言对法律的规约性分析
语言对法律的规约性分析张希永 张 磊
摘 要:语言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交工具,法律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和规范,从这个角度讲,二者都是人类历史上源远流长的社会现象。语言同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法律的记载、表达、解释、演进发展以及意义的实现都依赖于语言。
关键词:语言 法律 规约
一、引言
语言是人类重要的交际工具,是思维的外在表现。语言是人们认识事物的方式,事物通过语言而获得了其规定和存在。正因如此,海德格尔(Heidegger)曾指出,“语言是存在之家”。语言不仅使得人类成为万物之灵,赋予它通向理想和现实的路径,甚至可以说,语言就是世界,世界存在于语言及其意义之中,世界不能独立于语言而存在。透过语言,人类不仅能够描述世界、改变世界,而且取得了与他人交往沟通的能力。
语言同法律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人摆脱自然的控制而由自己掌握自身命运以及从自然生存状态到社会生活状态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的。公平、正义等道德情感和个人对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为负责是法律产生的基础,而法律的这种基础乃是人类语言发展的结果。
二、语言对法律的意义
德国法学教授伯恩・魏德士曾指出:“法和语言间的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同时也表明语言对法的制定和适用产生的影响:法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法律的意义世界是由语言建构起来的。如果没有语言,法律就无从表述,法律工作者就只能失语。
(一)语言是法律演进的活记录
人类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述、记载、解释法律,语言与法律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语言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深远的影响。语言不是与生俱来的,语言的掌握必须经过不断的社会实践,并在社会交往中达成一致。从语言演化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乃是一部语言从低级到高级,从口头语到书面语的演进史。只有通过语言,观念形态的规范才能被深深地根植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架构之中。语言是法律传递价值的手段,并形成法律的概念和逻辑,从而为法律提供特有的思考手段。人类的语言并非只是把特定的名称赋予特定的事物,它的非凡成就在于创造出许多普遍的概念,使人类的思考、沟通与决策能够有重要的凭借。实际上,对于法律的历史起源,语言起着决定性作用。
从语言发生学的角度看,语言首先以口头形式存在,继而出现文字形式,形成书面语言形式,所以从时间上看,法律的演进也必然如此。在人类法律历史发展的早期,由于文字还未产生,法律的保存主要靠人们的记忆,并由部落或氏族群体中的首领、长老们和相关的祭祠人员一代代地传延下去。为了保证这种法律形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它往往披上宗教的神秘外表,以习惯或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正是由于它们依赖于社会中少数人的记忆力,习惯的真实性才能尽可能地得到保证。随着人类文字的发明及成熟,法律也相应地从习惯、习惯法转化为成文法,法律的自发阶段才宣告结束,法律的发展才进入了新的成文的“法典时代”。可见,法律的产生、演变和发展均与语言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人类的语言从口语到文字、书面语言的演变过程自然也伴随着法律从习惯、习惯法的不成文法状态向成文法状态的历史演变。
(二)语言构建起法律的指称世界
语言学上的“能指”与“所指”是一对重要的概念,“能指”意为语言文字的声音、形象,而“所指”则是语言的意义本身。正是有这一对概念,事物才通过“命名(其结果为对应的词语)”而获得其在语言中的存在,人们也只有通过“词语”才能去感知它们并进行交流。在此基础上才产生出语言的其他功能,如:信息功能、社会功能、人际功能、标记功能等。
从语言的角度看,法律法规在本质上都是一种社会规范,而任何一种社会规范表达出来仍然是语言。法律作为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规范,必须以语言的形式存在。一切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都是体现立法者的意志和思想的。语言的形式及内容随着社会的历史变迁而不断地发展变化,它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并伴随着人类文明史的始终。一切人类社会的法律均须以语言为载体才能表达出来。人类也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述、记载、解释法律,语言与法律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语言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语言本身又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含着语言使用者的一套习惯和信念,这种习惯和信念可以长久地世代传承。中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并没有使英国像欧洲大陆那样对罗马法全盘接受,可能正是因为英国法坚韧且不易受外来的影响――这是因为它具有高度技术性,它的高度技术性是因为英国法学家有能力创造了一种词汇,并且像具有科学思维的人那样敏锐地思考。许多流传至今的历代优秀法律语言作品包括有关法律语言认知和运用技术的著述都是对本民族优秀法律文化的记载与传承。仅以古代汉民族法律语言而论,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独特法律文化的产物,又是这种法律文化的记录、表述工具,从而使中华法系的法律文化精髓得以保存、流传并得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流。
法律正是借助语言被表达出来,并在法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证。比起文学或史学等其他语言产物来,法律和语言的联系更为紧密。其他语境中的观念在语言中经常能够得到清晰准确的表达,但在法律中我们处理的却是真正的概念。法律语言往往是一种技术性的语言,它与日常语言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
(三)语言是法律思维的工具
一个民族的语言是一个民族存在的标志,一个民族的语言对该民族的历史和文化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也意味着语言对思维具有深层的制约作用;同样,语言,尤其是法律语言必然影响着法律思维。一般地说,任何思维活动的进行,都要以语言为工具。语言是人们进行思维活动不可缺少的因素。语言与思维二者的关系十分密切。从一定意义上说,人们思维活动的过程就是对语言(符号)操作的过程。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思维就是运用一系列的法律词汇和法律语言进行思考。
法律工作者在其职业生涯中,每时每刻均与语词、句子和文本打交道,可以说离开了语言,法律工作者们将寸步难行。对于法律工作者,语言不仅是理解客体(既包括法律规范又有案件事实)的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工作者工作的核心对象――他要理解法律,描述事实行为,根据规范对案件进行推理。进一步说,法律工作者还需思考具体的语言产物如成文法律、先例、法律原理甚至是法律观念,且寻找对应的事实行为、法律关系等。可见,一切人类社会的法律均须以语言为载体才能表达出来,任何社会的法律思维也只有借助语言才能实现,语言之外是不存在法律、法律思维的。法律的意义世界和思维结构是由语言建构起来的。人们的法律思维之所以可能,归根结底来源于语言的上述功能。
(四)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
语言学进入了学科的相互依赖阶段后,迎来了另一个发展高潮。对两个学科之间的交叉地带的探讨是这一阶段语言学的明显特点,这从学科命名上就可以看出。语言学和社会学结合,产生了社会语言学,心理学和语言学家的共同兴趣,催生了心理语言学。语言学本身的研究跟法律方面的研究互相结合、相互依赖,就催生了法律语言学,这是学科产生的客观环境。利用语言学解决司法领域的问题, 语言学便成为一种非常有用的司法技术。
美国家喻户晓的连锁快餐店麦当劳, 英文名是McDonald s。上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有一家经营连锁旅馆的公司,叫Quality Inns International (OI),他们公开宣布,推出一系列新的旅馆服务,其中一项叫作McsleepInns。麦当劳得知这个消息后,马上状告OI侵权。麦当劳觉得Mc这两个字母组合,是它的商标;OI的新旅馆店以“Mc”开头,会误导消费者,让大家觉得这个旅馆和麦当劳有关。这是商界一个很著名的文字官司。1990年,美国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庄严投票,结果以5:4的投票结果宣布维持加州法院一项死刑原判(California v.Brown)。法官们的分歧,源于对英文中形容词mere的修饰范围认定不同。原文句子结构其实很简单,就是“主语+谓语+状语”。状语由一个形容词“mere”和后面7个名词组成,排列结构如下:“Adj+N1+N2+N3+N4+N5+N6+N7”。这句话出现在法官给陪审团的书面指示中,而陪审团成员又根据这个指示为犯人定罪,并且判了死刑。九位大法官中四位认为形容词只跟第一个名词有关,而另外五位认为这个形容词与所有的名词有关。这些案例都表明,语言学在法律领域的突破和运用,必将有助于法律的规范使用以及正确解释应用。
在当代西方,法律语言学发展的重要标志就是语言学理论越来越多地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给予司法实践以特有的动力,研究对象包括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涉及各种活动的语言行为。通过对书面或口头语料的话语分析来断定犯罪嫌疑人、涉案人员甚至执法或司法人员所言是否真实,是否有欺骗性以及话语的真实意图或动机,通过词汇、句子和 篇章层面的研究有助于准确地解释法律文件等。
三、结语
语言和法律是人类历史上源远流长的社会现象。语言是人们最基本的交际工具,法律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和规范,二者贯穿于人类社会形成和发展始终。语言是人类相互理解的基础,法律的规范目的隐含在语言的外衣之下。新分析法学学派的代表人物麦考密克曾指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在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其法律的形成、解释、理解和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凭借语言而获得落实和执行的。另外,语言本身又蕴含和承载了一定的文化和传统特征,所以,特定的语言往往会决定特定的法律思维,因此,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应用必须从理解和探究它的语言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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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 天津宝坻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 301830)
篇6:对我国高额外汇储备的影响及对策分析经济论文
对我国高额外汇储备的影响及对策分析经济论文
一、绪论
外汇储备是关系到一国经济内外平衡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金融变量指标。只有在很好地协调经济内外平衡基础上的外汇储备增长,才是合理的增长,是有积极意义的增长,是值得追求的增长。实现了这种增长,反过来又会进一步促进经济运行与经济增长的内外协调与均衡,使经济发展进入一种较为理想的良性循环状态。
经过20几年的发展,我国己经确立了市场改革的取向和对外开放的新形势。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出口贸易多年保持顺差,我国外汇储备不断增加。从1978年到,我国用27年的时间使国家外汇储备从1167亿美元增加到8189亿美元。2月底,我国外汇储备达到8 536.72亿美元,超过日木(8501亿美元),跃居世界第一位,截至209月底己经增至9 879.28亿美元,至我国外汇储备己突破力一亿大关。截至206月我国外汇储备余额为13 326亿美元,同比增长41.6%。我国外汇储备的大幅增长为世人瞩目。
高额的外汇储备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国力和财富的增长,另一方面,我们也为过多的外汇储备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和承担了很高的风险,高额外汇储备也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和风险,我国外汇储备政策的调整己经刻不容缓 。
二、我国高额外汇储备的负面影响
充足的外汇储备,体现了我国足以影响世界的经济实力,有利于增强国外投资者的信心和吸引外资,提高我国国际融资和对外偿付能力,增强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遏制国际金融投机。然而如果外汇储备过快增长超出合理区间且结构不尽合理,将不可避免地给经济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一)引起高额机会成本
外汇储备的持有是要付出相应的成本的。外汇储备资产必须具有足够的“流动性”,以确保其日常功能的正常发挥。然而,足够的流动性往往是要以较低的盈利性要求为代价的。外汇储备是一种实际资源的象征,持有外汇储备的机会成本是国内资本生产率减去持有外汇储备的收益率。世界各国的外汇储备既不能存款于国内的银行,也不能投资于国内的有价证券,而只能存款于外国银行(包括本国的境外银行和国内的外资银行)或购买外国的国债等有价证券。由于国债等有价证券流动性强、收益性高,所以,世界各国的外汇储备大都投资于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等有价证券。所以持有外汇储备,实际上就相当于向储备货币发行国提供低利率的贷款。
而且,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从海外筹措资金时要被强加风险溢价,从而必须支付高昂的利息;而同时将外汇储备投向流动性高的“安全资产”美国的国债,则只能获得3%左右的收益率。这种利息上的“收益逆差”现象意味着中国借入性外汇储备越多,其损失就会越大,而且收益从低收入的中国转入高收入的美国。这些资金原本应该用于具有更高收益率的国内投资,而非向美国融资。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持有巨额外汇储备并借入大量的外债,等于是以低价将国内资金转移到国外给外国人使用,同时还以高价从国外借入资金。这样,不难发现持有借入性外汇储备的机会成本是很高的。
(二)造成内资挤出效应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全方位地对外开放,这种经济发展模式以出口导向为主,其核心是依靠国际市场。其实像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在经济发展的某个特定时期或某些特定的区域,采取这种发展模式效果应该是显着的,但是如果将其作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长期发展战略,恐怕是不可取的。这种发展模式的一个弊端就是,为求得眼前的经济增长,把出口放在战略高度,结果必然导致巨额贸易顺差,并积累成超额外汇储备,其实质是本国的资源大规模地净输出;另一方面,外汇储备大增,导致外汇占款过多,而引起基础货币投放过多,在实行信贷规模控制的条件下,这势必会减少商业银行的信贷放款。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无法投放,而形成巨额存差,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国内储蓄存款闲置浪费的现象,但与此同时,我们却以种种优惠政策吸引外资流入,这些资金进一步替代内资,形成对内资的“挤出”效应,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
(三)给人民币带来继续升值压力
外汇储备规模的迅速增长,加大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外汇储备越多,国内外对人民币升值的预期越高;人民币升值的预期提高,又加大了外资流入,使外汇储备进一步增加,更增加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可见,外汇储备快速增长给央行汇率政策的实施带来严重麻烦。另外,从结构上看,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是美元和美国国债,蕴藏着巨大的汇率风险。美元每下跌10%,中国就将蒙受几百亿美元的损失,美元的狂跌至今让人心有余悸。虽然近时期伴随着美元的升值,我国外汇储备的美元和美元资产在升值,但从长远看,美国的“双逆差”难以支撑美元强势,美元仍有下跌趋势,因此大量储备美元还是具有一定风险。
综上所述,我国的巨额外汇储备,不仅导致人民币汇率升值的压力不断增加,又引发各种投机资本的流入,使得经济出现过热;为减小通货膨胀的影响,政府又被迫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这些做法不但不会抑制外汇储备的增长,反而促使其更快的增加,当前的事实可以证明,这些忧患不解决的话,其产生的一系列影响使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将会受到严峻的挑战,前景不容乐观。
三、我国外汇储备持续增长的主要原因
我国外汇储备的快速增长,本文认为其主要原因可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国民经济发展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是我国外汇储备激增的最根本原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1994年一2007年GDP平均增长率为9.24%,这种高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外贸拉动”和“外资拉动”,而经济的快速发展又推动了我国外贸的发展。
(二)我国相关制度的影响
较严格的外汇管理体制和相对平稳的汇率。我国的外汇管理措施较为严格,对进出口商实行的是强制结售汇制度,企业外汇通过国有商业银行的渠道进入了央行,使得本应由企业或银行持有的外汇资产转移到了政府手中。因此,我国外汇储备中包含大量的企业外汇,这与西方国家外汇储备仅含官方储备是不同的。在升值压力和外汇供给比较大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实际上放大了外汇供给。此外,虽然我国自去年7月以来,人民币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参照“一篮子货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进行浮动,但是汇率浮动辐度仍然很小,汇率相对平稳。在前述因素导致外汇供大于求的压力下,为了稳定汇率,人民银行不得不将多余的外汇买进,结果导致外汇储备快速增加。
(三)投机性资本的大量涌入
对人民币未来必然升值的预期导致大量投机性资本流入中国,尤其是以后投机性资本流入中国增长非常快。投机性资本流入,也是近期外汇储备高速增长的重要原因。投资者出于套利的目的会投入更多的投机资本,从而导致投机性资本大量流入我国,导致外汇储备的“虚高”。
四、消化我国高额外汇储备的主要对策
(一)提高外汇储备的运营效率
按照Fitch Ratings (惠誉国际评级) 的测算,年中国外部资产收益率仅为3.6%,其中外汇储备的比重高达69%,由此推算外储的投资收益率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而此
次通过发行特别国债置换出一部分外汇储备交由SIC来进行商业化经营,无疑会提高外储的投资收益率。如果按照SIC年收益率10%来推算,外储的投资收益率将提高至5.35%左右。
(二)“藏汇于民”政策的落实
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割断外汇储备与货币供给之间的内在联系,变“藏汇于国”为“藏汇于民”。我国房地产投资过热和房价上涨在很大程度上是资金拉动,而这部分资金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外汇占款,如果我们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变“结售汇制”为“企业留存制”,就能使中国人民银行从外汇市场“做市商”角色中解放出来,成为外汇市场上独立的第三方和监控方,进而割断了外汇储备与货币供给之间的内在关系,变“藏汇于国”为“藏汇于民” 。
(三)维护股市的健康发展
对于储备货币,最大的风险就是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只有建立合理的币种结构,有效避免风险,才能保证储备资产的安全稳定,从而在安全的'基础上盈利。为了将外汇储备的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降到最低,我国应根据各个币种的利率和汇率变动情况选择时机调整和优化外汇储备的结构。例如,近两年美元汇率连续下跌,造成我国外汇储备严重缩水,使我国成为美元贬值的最大受害者。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近几年,我国同日本、欧盟之间国际贸易额持续上升,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一良好机遇,扩大欧元、英镑和日元的外汇储备份额,最大限度降低因美元汇率下跌导致的外汇储备缩水。当前,我国货币当局已经意识到美元贬值会持续一段时间,在新增的外汇储备中,购买美元资产的比重已明显下降。
实现外汇储备多元化可以带来一系列的好处:首先,可以摆脱对单一货币的过分依赖,减少或避免了因美元汇率剧烈波动而导致的外汇储备价值不稳定的风险,并促进各储备货币发行国加强国际金融的合作与协调;其次,使各国选择储备货币的余地扩大,增加了各国调整储备币种的灵活性、进行国际支付的便利性以及实施本国货币政策的自由度,从而避免因采取强制性紧缩政策纠正国际收支不平衡而对本国经济产生不利影响;再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特里芬难题”,当某储备货币发行国国际收支持续顺差(如日本)时,不至于引起国际清偿能力的短缺。多元化储备体系增加了国际储备资产总额,缓和了原有国际储备资产供应不足的矛盾,同时增加了平衡头寸的灵活性。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化的加强,各国都在促进本国货币的国际化进程,从发展趋势来看,储备货币多元化的过程还要持续下去。因此,积极的外汇储备管理显得特别重要 。
(四)鼓励企业对外投资,弱化创汇企业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2007年,我国的贸易顺差对我国外汇储备增长的贡献率高达56. 77%,经常账户顺差几乎全是贸易顺差所创造。如果我们鼓励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用所创造的则富在国外直接投资设厂,实行企业战略的全球化,不但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降低企业的成木,而日‘能够减少这些企业对国内房地产等市场的投资。一旦企业“走出去战略”得以顺利实施,就会减轻央行高额外汇储备压力,解决我国外汇占款难题,走出货币政策无效的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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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研讨对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深思
研讨对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深思
摘 要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的蓬勃发展,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理由也逐渐突显出来,尤其是近几年间发生的温州融资案,让人们对民间融资有了更大的关注,民间融资行为亟需国家出台一项有效的法律来规制规范,使得民间融资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可查。本文通过阐述目前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理由的目前状况及存在的理由,从民间融资在金融界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角度提出需要完善的途径,从而为民间融资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通道。
关键词民间融资 非法集资 法律理由
一、引言
民间融资作为金融体系中的一种有效融资手段,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银行资金不足、有效配置资源。但是民间融资又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理由,另一方面民间融资的法律的不健全被一些人利用,且造成大量资金被抽离出实体经济,给人民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的目前状况及存在的理由,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让民间融资在同等金融环境下可以合理分布,规范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概述
(一)民间融资的定义与认定
民间融资的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民间融资一般指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为了高额利息或为获取资金使用权为目的的融资。民间融资大多采用民间借贷、中介式融资、投资性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暂时交换资金所有权的金融行为。
民间融资在国外的记录中,大多称之为“非正式金融”,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和监管的金融活动,介于法律制度边缘的金融行为。民间融资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融资行为,一方面由于很多非公有制经济为主的企业或个人很难从银行的正规金融渠道获取资金,另一方面加上国内投资渠道有限,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经济投资的需求;这时民间融资就应运而生,还能很好地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顺应了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
(二)民间融资的形式
根据融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不同,民间融资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民间借贷是有特定的借贷目标,大多数是亲朋好友、邻里同事之间相互帮助融资,基本是不求利率回报,低利息甚至无利息的借贷,解决短时期的资金周转和暂时性的当务之急;中介式融资大多为一些投资公司、典当行、寄卖行、物资调剂机构,以特定的物资作抵押、质押、典当,将其转换为资金来进行民间融资;一般借贷的利息普遍较高。还有一些企业内部集资、合会融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
(三)我国民间融资的必要性
民间融资是可以衡量金融体系是否健康的一个重要指标。经过我国多年实践已经证明,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助于弥补目前我国金融业服务规则复杂,门槛高、品种单一的不足,可以比较及时有效的满足中小企业因缺少资金周转又无法从正规金融得到解决的的迫切需要。第二,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方借贷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而定的,可以比较真实的反映金融供给市场的资金机会成本和供求状况,有助于形成比较符合市场的利率化。第三,民间融资有利于民间资金在当地的融资在一起,有利于满足本地生产性资金的的大量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总之,在目前中国间接融资占比过高的情况下,民间融资不仅优化了融资结构,为中小企业、县域经济融资开辟了新途径,分散与转移银行的信贷风险。
三、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制目前状况及理由分析
(一)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目前状况
我国民间融资的主体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个机构监管,具体的法律定位没有系统的法制规定,只是零星的在民法、刑法等各种法律法制中出现,在《合同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民事责任;在《银行业监督法》和《取缔办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具体行政责任和范围;在《刑法》中规定了民间融资的形事责任。关于民间融资法律定位的规定的条文就是相互冲突,没能具体从哪条明文规定中去寻找关于民间融资的如何合法的规定,及其融资的方式、借贷利率、渠道等实施条文。
目前,我国民间融资已成为我国社会融资中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形式,民间融资并以蓬勃的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我国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法制体系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对社会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还衍生了各种非法的民间高利息贷款、非法集资的各种非法获取高利的融资行为。尽管我国宪法对民间融资有过一些规定性原则的调整,但是在法律法制方面还有着一些严重的欠缺。
(二)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存在的理由分析
1.民间融资法律规范笼统,难具操作性
由于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缺乏规范性,很难具体操作。我国没有对民间融资的法律进行专门立法,民间融资出现什么法律理由就很难依法执行。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集资属于犯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具体划分范围;即使《取缔办法》为认定非法集资提供了依据,但并不能成为刑法可行的证据。在《取缔办法》中如果没有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那么就认定为是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由于宪法和行政法规之间没有法律的确切规定,所以对民间融资实行限制或认定就缺乏完整性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的缺位,也使得相关行驶民间融资的主体难以判断所涉及的民间融资是否合法,从而致使同一种民间融资行为的判定有可能因为依据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判定的结果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对借贷款人权益的保障不足等造成法律漏洞,导致借贷双方的资金财产都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障,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
2.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法律缺乏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和认定,致使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两者之间的认定不清,造成了法律漏洞,让非法集资给人民财产产生了损失。两者之间的模糊判定,就有可能会出现同样的一个集资情况,在很大一部分人眼里,普通群众眼里就觉得是正常融资,为社会经济做出贡献。而在另外一些人眼中却是犯罪行为, 按照各自的依据去辨别融资的错对。关键就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支撑各自的判定。虽然近年来,很多企业因为获取资金以“非法集资”的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关于民间融资的具体立法就有待完善,以和一些非法集资区分开来,在法律上制定出条条框框,来判定什么行为属于民间融资,才是正常融资,什么是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的规定还不能保证民间融资行为的正常运转,保障民间融资的规范化和秩序化。目前关于融资犯罪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具体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
参考文献(略)
篇8:对中国旅行社网络营销行为分析管理论文
对中国旅行社网络营销行为分析管理论文
【摘要】本文采用案例研究的方法,以中青旅为例,在探讨旅行社传统市场营销和网络市场营销的概念和对比后,阐述了中青旅积极运用网络市场营销带来的优势。
【关键词】旅行社;营销;网络市场营销
1.旅行社体系及概况
1.1 旅行社的定义
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旅游机构。
1.2 旅行社的产品
从旅游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旅行社的产品是指旅行社为满足旅游者旅游过程中的需要,而凭借一定的旅游吸引物和旅游设施向旅游者提供的各种有偿服务。这种服务具有不可感知的特性,也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但可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从旅游者的角度来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旅行社产品是之旅游者花费了一定的时间、费用和经历所换取的一种旅游经历。
1.3 中国的旅行社行业现状
2.旅行社传统市场营销与网络市场营销分析
2.1 旅行社传统市场营销
旅行社传统营销是一种被动营销观念,通过调查旅游者的行为而获得其偏好,进行产品设计、产品定价、产品推广、产品销售、合理反馈,并使这一系列的计划和实施与企业自身的发展目标相一致。
在旅行社的传统营销过程中,存在一种“标准化”的概念,大多数产品是为团队旅游而设计的,缺少“个性化”,不能很好的满足顾客日益增长的不同需求。目前我国大多数旅行社的经营还处在这一阶段,销售模式大多也是门店销售而不是网络销售,即使建立网站,也更多的是用于宣传,而不是销售。
2.2 旅行社的网络市场营销
网络市场营销是电子商务的一项分支,运用互联网进行一切的营销活动,以传统营销推销产品的“4P”理论(即:产品、定价、渠道、促销)转向以满足顾客需求为中心的“4C”理论(即:顾客、花费、方便性、沟通)。相比传统市场营销而言,网络市场营销是一种更加强调企业与顾客的互动性的创新营销理念。
目前国内已经涌现许多专业旅游网站,如e龙网、携程网、中青旅遨游旅游网等。目前旅游网站不少是以商务和自助游为主,通过或许机票和客房差价获利。销售产品多针对散客中的自助游,以预定机票、酒店为主,其线路的设计为自由行。
2.3 传统市场营销与网络市场营销的对比
相对而言,传统市场营销模式下,产品设计中“标准化”的概念比较突出,营销渠道大多借助中间商,营销范围会受到地域和资金的限制,营销方式比较大众化,同时在广告成本的投入上比较多。而网络市场营销模式下,产品设计的“个性化”日益明显,营销渠道到多是直接面对客户,营销范围也随之在空间上可以无限扩张,营销方式日趋个性化,广告的成本投入上会小很多,并借助网络宣传效果更佳。
由此可知,网络市场营销的优势很明显。但是,如果网络销售的背后没有传统旅行社支撑,会带来很多限制。各项服务的提供都以来签约旅行社,网站没有实际的组团权,也没有属于自己的真正的产品,服务品质缺少保证。多数传统旅行社会将旅游网站当做自己在淡季时的一个销售渠道,一旦旺季来临,传统旅行社很难能顾全旅游网站的销售,供给难以上去,旅游网站将面临威胁。所以,只有将传统市场营销模式和网络市场营销模式相结合,才能凸显旅行社的经营优势。
2.4 旅行社网络市场营销方式及优势
2.4.1 信息提供
以互联网为平台,向顾客进行信息提供是网络市场营销方式的一大优势。旅游网站可以将路线信息,代理的单项产品信息(如酒店、票务、护照等)、旅游地文化信息、其他物品价格信息、经营信息等有序的进行归纳排列,向顾客有条理的`展现出来,便于游客的查询、预定和购买。
2.4.2 网络宣传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图文并茂的网页宣传可以带给顾客更加形象的展示和身临其境的体会,加强了宣传的效果。与此同时,可以带给顾客更加便捷的享受,不受顾客所处时间空间变化的影响。并且有利于提供一对一营销,定制营销,顾客可以自由选择出行时间、外出天数、人数、出发地、目的地、费用档次等。
2.4.3 网络购买
近些年来,随着网上银行和支付宝等B2B、B2C模式的兴起和发展,网上支付的快捷性和便利性愈加明显。只要单击鼠标就可以购买旅游产品,为顾客省去了不少皮鞋成本,降低了资金运行的风险,提高了购买效率
2.4.4 信息反馈
传统市场营销方式下,旅游者接受信息时会产生各种反馈,大多是以纸面的方式或者电话的方式与促销人员沟通,进行信息反馈,在营销中针对顾客反馈满足其要求使其完成购买体验。网络信息反馈的方式让反馈变的更加便捷和完整,可以提高顾客的满意度。做好旅游售后服务的延伸可以有助于更牢固的联系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让已拥有的客源不会产生明显的流失。
3.中青旅的网络营销分析
3.1 中青旅概况
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青旅)是以共青团中央直属企业中国青旅集团公司为主发起人,通过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中国旅游行业的领航者,中青旅坚持创新发展,不断推进自身发展,在差旅管理、观光旅游、会奖旅游、度假旅游、景区开发、酒店运营等领域具有巨大的竞争优势。中青旅旗下拥有遨游网、百变自由行、中青旅会展、等一系列国内知名旅游企业和产品品牌,在北京、上海、香港、东京、温哥华等海内外三十余个核心城市设有分支机构。
,“遨游网”成立。身为中青旅公民旅游产品的网络营销渠道,“遨游网”依托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立足于标准化产品体系,设立了在线预订、在线支付平台,建立以中青旅为品牌依托和保障,具备全国性、开放性的旅游度假产品预订和旅行服务网站。
3.2 “遨游网”产品概况
其核心产品主要分为百变自由行和参团产品。
百变自由行:凭借中青旅数十年良好的服务和资质,由传统的自由行形式上创新演变而成。提供灵活自由,可选度较高的旅游组合元素,可以让顾客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外出天数、人数等方面,根据个人需求选择合适的机票、酒店及地接服务。
参团产品:中青旅首开包机旅游业务,集合国内国外著名旅游景点,设计独特的旅游线路。参团产品目前已拥有邮轮旅游、欧洲精品、美国旅游、马尔代夫等强势产品。首创“慢品慢游”、“环球主题乐园”、“环球海岛专家”、“世界遗产大使”等品牌产品。研发东方学子修学游、夕阳红老年旅游、婚庆蜜月等细分市场的精品线路。
3.3 中青旅网络营销方案
3.3.1 信息提供
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支持下,中青旅借助电子商务网络,变革经营模式,借助“遨游网”将线路、出发地、目的地、出发时间、费用等各方面信息提供给顾客,使信息流、客流、物流在实时信息交互基础上充分整合,实现资源最佳配置,从而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和内部运作效率的最优化。
3.3.2 网络宣传
依靠“遨游网”网页的精美制作将宣传效果进一步加强化。“遨游网”上同时有汉语、英语、日语三种语言的版本,扩大了宣传对象,宣传内容有自由行、参团游、海岛游、会展旅游、商务旅游等方面以及门市经营信息,此外还为顾客设立定制旅游产品和单项产品代办服务,增强了旅游服务“个性化”的概念。
3.3.3 网络购买
中青旅“遨游网”采用网上支付的方式,推出分期付款的政策及零息零手续费的政策,减少了顾客的经济压力,减少了资金运行的风险,提高资金周转效率。此外,带给顾客快捷便利的享受,减少了不必要的时间损耗和资金损耗。
3.3.4 信息反馈
中青旅除了采用传统营销中的与客户积极沟通手段外,在“遨游网”网站上设置了会员服务区,对会员实行信息有针对性递送;在量身定制区也设有客户信息登记,便于将设计好的个性化产品传递给客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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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江.旅行社经营与管理[M].南开大学出版社,.
篇9:反生产行为对组织管理分析报告
1 反生产行为的影响因素
既然反生产行为是一种破坏性行为,研究者自然非常关注这类行为的产生原因,综合国内外研究可以发现,导致反生产行为产生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组织因素和个人因素。
组织因素中,研究发现工作压力是导致个体发生反生产行为的重要前因变量[3],具体来说,组织因素中又包括如低组织承诺、低工作满意度、组织不公平感等。当员工在工作中遭受诸如组织不公平感等,员工会产生愤怒、嫉妒等负性情绪,这些负性情绪会使个体在心理上产生压力感,员工为了消除这种心理上的压力感常常会实施一些行为,如破坏公司财物、掩盖他人工作所需的信息等。研究者还发现,组织不公平是工作场所中常见的压力情境之一,当个体知觉到工作场所中存在威胁自身利益的不公平事件或情境时,常通过实施一些破坏性行为(如各类反生产行为)来消除内心的不公平感或恢复公平感。
从反生产行为定义可以看出,是个体蓄意实施的行为。因此,个体本身的特征因素也是影响其是否实施反生产行为的重要因素。研究者通过综合国外已有研究发现,控制点、归因风格、自尊、一般自我效能感、核心自我评价等[4]都是影响个体实施反生产行为的重要因素。研究表明,控制点类型是影响个体实施反生产行为的重要变量,且个体在控制点量表上得分越高,越倾向实施反生产行为。简而言之,个体因素影响个体是否实施反生产行为及实施的程度。
篇10:反生产行为对组织管理分析报告
鉴于反生产行为对组织发展的不利影响。近年来,管理者对这一现象加以重视,并力图从其产生的源头寻找解决措施,笔者认为,可从反生产行为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管理措施。
2.1 构建公平公正的'组织环境,从外部降低反生产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正如前文所述,工作压力是导致反生产行为产生的重要诱因,通过构建公平公正的组织环境,从外部降低引发个体产生不公平感或压力感的情境的可能性,进而降低个体发生反生产行为的可能性。例如,从组织体系或制度层面来讲,管理者应当构建公平合理的制度,让制度一方面保障员工的合理行为;另一方面,也成为约束员工不良行为的重要手段;从微观层面或具体的管理措施方面来说,管理者可以增加员工表达意见的渠道或方式,这一方面可以促进良好组织氛围的构建;另一方面,当组织确实因为某些因素产生组织不公平或其他不良情境时,可以让员工有正向的缓解情绪或表达意见的方式,降低员工采取消极行为的可能性。
2.2 采取针对性措施,从内部降低反生产行为发生率
外因必须通过内因起作用,任何外部环境因素只有被个体感知以后,才可能成为诱发个体产生破坏性行为。因此,有必要从个体本身特征入手去降低反生产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管理者可以通过对组织员工进行个性特征测量,建立并不断更新员工心理档案,通过这种方法,一方面可以根据个体的不同特征,从宏观层面引导个体在面对工作压力时正向表达意见,进而预防和减少产生破坏性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员工确实存在工作压力或遭遇组织不公平待遇时,管理者可以根据员工自身特征,有针对性的采取缓解措施,以降低其实施反生产行为的可能性。
3 结语
反生产行为是影响组织及其员工利益的一类破坏性行为,需要受到管理者的关注和重视,需要管理者采取措施加以应对,从而维护组织及其成员利益。
篇11:对湖南职校招生广告行为的分析
对湖南职校招生广告行为的分析
一、媒介策略 媒介策略是在广告活动推出之前,针对媒介的选择、媒介的刊播时间及与之相关的.广告形式等所做的通盘计划.从整体上考察,当前湖南职教招生广告的媒介策略呈现出如下特点.
作 者:周勇 作者单位:长沙师范专科学校,湖南,长沙,410100 刊 名:中国职业技术教育 PKU英文刊名:CHINESE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EDUCATION 年,卷(期): “”(17) 分类号: 关键词:篇12:对高考考场舞弊行为的特点及其问题的分析
高考已进入倒计时,就在广大教师、学生和家长努力备考的同时,全国各地的招考部门也都在绞尽脑汁地防范作弊现象,围绕考场之间的作弊与防作弊的斗争也拉开序幕。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各种高科技设备在考试舞弊过程中也不乏应用,使考试舞弊更加快捷和隐蔽。尤其是就业竞争日趋激烈,考试违纪作弊现象突出,考试环境十分严峻。
去年高考期间我市就爆出“高考舞弊案”。官某、陈某、郝某共谋利用高考作弊挣钱,并分工由郝某负责寻找“抢手”,官某和陈某分别联系了代某、杜某、姚某等19名想作弊的高考考生,并与考生或其家长谈价,先交作弊设备费1000至1500元,高考分数达到预期的分数后,每科付现金5000至8000元。之后,官某、陈某找来他人的身份资料和高中毕业证,在高考报名时为官某及 “抢手”等人报名参加高考。高考前夕,官某在酒店为作弊考生的家长开了13间房间,并委托刘某负责管理并教给家长从互联网qq群中获取答案的方法,同时联系了考场附近某考生家作为信息接收点。高考期间,郝某和“枪手”等人进入考场,采取用手机发送选择题答案、利用针孔摄像头传送试卷图像的方法,把高考内容发送给在信息接收点的官某,并由他协调场外“抢手”,根据发回的图像把答案做出,再由官某通过互联网上qq群把答案发布出去。在酒店等侯的家长从qq上接收答案后,通过电话把答案告之考场的考生。
三名被告人随已获刑,但该案涉及舞弊的人员甚多,包括不少在校高中学生及其家长。而该案在处理时却遇到了法律盲点和空白,笔者就此对考场舞弊案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做一分析。
一、考场舞弊案件的特点
与传统的作弊手段相比,现代考场舞弊现象呈现出一些新特点:
一是从作弊工具来看,高科技被运用到作弊当中。与传统的作弊手段相比较,如今的作弊工具的高科技程度是越来越高,诸如“针孔摄像头、无线接收器、考试作弊器、短信手表、考试王”等等不乏在考场作弊中使用。比如在我市高考舞弊案中,作案人员把无线电传输设备、网络利用起来,与手机相比通过无线电和网络传输隐蔽性更强,可以更快地把答案传进考场。
二是从作弊人员来看,在校大学生、研究生充当“枪手”成为舞弊的主角。如今代考的“枪手”现象在一些大学校园非常兴盛,许多高校作为营利手段替人考试已成为校园里一种近似公开的新兴“职业”。而且“枪手”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大:英语考级、自学考试、成人高考、职称考试等等。如本案中的官某、郝某均系高校学生和研究生,多次在各种考试中充当“抢手,为他人考试作弊。更有甚者网上有“枪手”网站、某些高校枪手还成立“考研小组” 开价千元短信传答案。有位教授对此曾痛言:“如果一两个人找‘枪手’,那是道德问题,但当这种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屡禁不止时,就是一种社会问题,一种时代病了。”
三是从作弊方式来看,群体性作弊和作弊经纪人的出现使考场舞弊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作弊方式也由个体行为逐步演化为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群体性作弊。这部分人事先安排抢手以“应试”人员进入考场,然后通过无线传输设备将考题传出考场,场外枪手将答案做出按事先谈好的价格卖给考生家长后直接往考场内发送。
四是雇主(舞弊者)雇用抢手舞弊已成为趋势。从近几年发生的考场舞弊来看抢手在各种考试中普遍存在,而且屡禁不止,只要你打开网络,就可以很容易地登录到“枪手”网站与之联系,而且可以提供包括考研、高考、四六级、自考在内的多种教育考试和职业资格考试的助考业务。本案中郝某就是从网上与抢手陈某取得联系后雇用的。
五是考试舞弊已形成了“作弊产业链”。由于作弊花样的不断翻新,作弊也由过去的以枪手代考作弊的初级“作弊产业”形态,发展到为获利而专门为考生提供作弊服务的网络组织“地下产业链”,而且有滋生蔓延之势。
二、存在的问题
国家考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一项涉及为国选才的大事,也是关乎参加考试人员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容不得丝毫懈怠。然而考场作弊问题却屡禁不止,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对考场舞弊的立法严重滞后。就本市发生的高考作弊案件来看,其涉及人员众多,有组织者、抢手、提供场地的考生家长、考生本人及家长,有为作弊提供服务并教家长从网上获取答案方法的人员,还有出售作弊器材的销售者。他们在考场舞弊过程中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舞弊行为,以达到各自的最终目的。这些人在法律边缘行走是否涉嫌犯罪、该如何定性处理,现行刑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在考试中泄漏(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可以找到相应条款来 “对号入座”,而对于围绕考场舞弊实施作弊行为的相当一部分人员,却难以从现行刑法中找到合适的条款定罪处罚。目前,对考场舞弊行为的处理散见于部分法律法规中:一是5月19日教育部颁发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章“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第4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第52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在我市的高考作弊案中,有“枪手”冒充考生进入考场,就有伪造或者变造考试证件之嫌。三是《刑法》第282条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密罪”,即以盗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83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84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有考场舞弊中涉及窃取国家秘密(试题)的,才能以“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处罚。对于使用、出售针孔摄像机、接收器等设备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专用间谍器材”要由专门的机构予以确认,且使用后造成严重后果的方能以刑法第283、284条处罚。刑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是针对考场舞弊行为做出的。由于国家立法的严重滞后,法律并未规定考场作弊行为是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种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2、界定作弊行为的违法程度难。考场作弊行为往往涉及到其违法情节的认定,由于法律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践中对在考场舞弊的整个环节中,哪些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认定起来就非常困难。如发生在我市的高考舞弊案中,涉案人员达二十余人,其社会危害性甚大,但在界定其违法性时就难以把握,究竟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哪些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如果都认定为犯罪行为将导致打击面过宽,如果不认定犯罪行为或界定过窄试必造成对作弊者的放纵,对此十分棘手。
3、防范考场舞弊的手段落后。当今,考场作弊的手段越来越多,从原来的手机、呼叫器接收答案,到针孔摄像头、内藏接收仪器的“钢笔作弊器”、“隐形耳机”,到如今的“短信手表、oo型第三代考试作弊器”、“隐形作弊笔”等等,各类高科技作弊器材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堂而皇之地“公然上市”,而且样式一直在不断更新和升级换代。与之相对应的考场作弊的防范手段却未能跟上,虽然教育部为加强考场监控和管理,提倡在考场配置必要的手机探测仪和监控制备,但就全国而言,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投入防范作弊的设备也不尽相同。经济发达地区的投入相对要多些,配备了手机探测器、金属探测器、无线电耳机探测器、电视监控录像等防止考场作弊的设备,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投入相对不足,甚至根本没有投入,要防范考场作弊显然是杯水车薪,任重而道远。
4、对考场舞弊行为和出售作弊仪器行为打击不力。一方面由于国家法律未将“考场舞弊行为”纳入犯罪进行调整,仅以意见、规定等非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调整,导致考场舞弊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制裁,使考场作弊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国家考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诚实考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出售“考试作弊器、隐形耳机”等行为的,国家有关部门虽然禁止销售,却未能进行有效地查处和打击,特别是对网络上销售的各种“暗藏针孔摄像机的眼镜、内装接收器的钢笔、通过特殊光照才能现形的‘隐身笔’”等打击不力,使考试作弊器材在市面上“公然兜售”,考场成了“反间谍战场”。
三、几点建议
1、完善法律,将“考场舞弊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调整。针对目前国家统一考试违规作弊成本低、考试环境严峻、而国家考试立法严重滞后的状况,加强对考试的立法建设,从完善法律制度入手,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的“考试舞弊罪”或者由人大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将“考场舞弊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加大惩处力度;同时,尽快制订《考试法》,预防、打击和惩治一些后果严重,情形恶劣的考试舞弊行为。从法律制度上清除各类考试作弊赖以生存的土壤。
2、立法中应对“考试舞弊罪”的客观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对“考试舞弊罪”客观行为作出严格界定,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考试舞弊罪”并不适用于所有考场舞弊的行为,仅适用于那些全国性的,有重大影响的考试,例如高考、研究生考试以及各种全国性的资格考试等;适用于那些后果严重、手段恶劣、损害巨大的情形,例如有牟利行为、人数多、致使重考等。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改变考场作弊无法可依的局面。
3、强化对考场舞弊行为的防范,减少和杜绝考场舞弊行为的发生。要防范作弊,必须要有一定的技术手段。在作弊者都开始使用高科技手段的今天,考试管理部门如果不能提高技术含量,显然是不能适应时代要求的。因此各级政府及教育部门要加大高科技反作弊设备的投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考场实施监控或屏蔽,阻断考场内外非正常的无线通讯联系,强化对考场的管理。同时,要对考生交卷、离场时间进行必要的限制,压缩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时间和空间。要改革和完善制度建设,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管理系统,作为考生个人信用系统的组成部分(据悉教育部已出台相关规定),将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严重违规作弊的,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数据库,供学校、招生单位和用人部门在入学、求职、晋升等领域使用这些资料,加大作弊成本,使一些考生在作弊时望而却步,通过制度建设防范考场舞弊行为的发生。
4、重拳出击,严查考场舞弊和销售舞弊器材行为。在道德手段和行政手段都无法解决考场舞弊行为时,法律手段仍然是解决考试作弊问题的最终手段。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枪手”进入考场窃取试题、专职代考、团伙作弊,或者作弊后果严重、手段恶劣、损害巨大,或者可能造成一定范围或地区的重考,严重破坏考场秩序行为的,应当用刑法进行调整予以严惩。对于通过互联网或公开兜售“作弊器材”、制造假证件的,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一方面要加大对互联网的监控,对违规网站要坚决关闭和取缔;另一方面要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查处违规销售“考试作弊器”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了法律,各职能部门形成合力严查重处,相信考场的天空会更宁静。
篇13:对医大高职生业余时间行为倾向的调查分析
对医大高职生业余时间行为倾向的调查分析
目的 了解和把握医大高职生业余时间行为取向,为引导他们健康成长提供重要依据.方法 通过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和数理统计法对医大高职生进行调查研究.结果 医大高职生业余时间行为倾向呈多元化和积极向上的特点,且因性别、年级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原因的不同存在显著性差异.结论 应通过相应措施,纠正医大高职生业余时间不良行为倾向.
作 者:宋文红 张颖 作者单位:中国医科大学高职学院,辽宁,沈阳,110001 刊 名:卫生职业教育 英文刊名:HEALTH VOCATIONAL EDUCATION 年,卷(期): 27(23) 分类号:G465 关键词:医大高职生 业余时间 行为倾向篇14:对小产权房清理整治的法律分析
对小产权房清理整治的法律分析
陈金华
近年来,不断蔓延的小产权房建设问题已经被国土资源部列为最重要和最亟待处理的问题之一。2至3月,国土资源部连续发布信息,决定将在小产权房较为密集的城市开展清理试点工作;3月初召开的全国“两会”期间,小产权房的清理问题再次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呼声较高的话题之一。203月29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中央14个部委参与研究制定的“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正式上报国务院。从中央部委到地方政府反馈的信息表明,对于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各方反应不一,由其来自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委的阻力较大。作为法院的审判人员,笔者认为,无论各界对与这次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的态度如何,存在何种争议,能否积极推进,但有一点已被官方确认和被公众所接受,那就是“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本次清理整治成败与否,由此带来的“既成事实的小产权房效力问题”与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冲突势必又会产生一大批纠纷。为做好审判应对工作,笔者从多角度就“小产权房”的存在现状、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清理整治工作的状态等方面深刻进行剖析探讨,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指正。
一、“小产权房”概念的产生及存在的主要类型
“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人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旧房改造或新社区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但是这些房屋却卖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它最大的优势就是建造快价格低,方便出售,往往村组织和村民也会在出让过程中得到一笔不小的收益。
随着小产权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及规模的不断加大,人们根据“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性质的不同,又把“小产权房”主要归结为二种类型。
第一种“小产权房”:占用集体用地或耕地进行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变相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
第二种“小产权房”: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或出让的国有土地上,或占有国有的河滩、河堤、荒滩等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如将政府规划的建设用地、公益用地等在未对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并向社会出售的行为等。
建造这些“小产权房”,无论是村集体组织、单位、个人还是开发商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由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其买卖协议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或无效状态。
这些小产权房集中建在城乡结合部或位置优越的乡村集贸市场、十字路口、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的两侧,有的甚至建在河道、河滩、河堤、荒滩或城镇的排水通道上,在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大幅度增值的背景下,原本就违法出租土地的农民反悔,或因房屋质量、土地租赁、拆迁补偿等原因发生纠纷就在所难免。
二、“小产权房”第一案对全国的影响
7月1日,在中央美术学院进修的河北邯郸女子李玉兰与北京宋庄村的村民马海涛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马海涛将自己的正房5间、厢房3间以及整个院落以4.5万元(当时的市值不超过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玉兰,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李玉兰,房产买卖合同除双方签字外,还有村大队的盖章及见证人的签名。
事隔5年后的,马海涛将李玉兰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玉兰返还房产。
7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玉兰是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认定李玉兰和马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93808元,李玉兰将房产返还给马海涛。李玉兰不服提起上诉。
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玉兰在90日内将房产交付给马海涛。
这就是当时备受全国关注的北京宋庄画家村“小产权房”诉讼案。“小产权房”因此“一夜成名”,几乎成了违法建筑的代名词。
随着画家村这起“小产权房”标本案例的落幕,类似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出现。
三、“小产权房”纠纷案件持续增多,引起国土部及各地法院高度重视
随着北京“小产权房”诉讼第一案的宣判,全国各地大量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不断涌进法院。引起中央相关部委特别是国土资源部的高度重视。10月22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小产权房的产生是违法的。批准建设小产权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6月,国土资源部要求各地严查“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209月,国土部下发通知,再次叫停小产权房;2月,国土部官员表示,争取年内出台解决小产权房方案;1月,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表示,国土资源系统坚决推进“小产权房”问题清理工作;2012年2月,国土资源部宣布,今年将选择部分城市开展小产权房清理试点工作;2012年3月29日“全国小产权房初步清理整治政策方案”上报国务院。
各地法院为应对“小产权房”纠纷案件,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也纷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小产权房”引发的纠纷开展调研活动,出台具体审判指导性意见。北京、天津、重庆、深圳等地成立专门机构对小产权房进行广泛调研,并向社会发布了长篇调查报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邀请相关部门的专家召开“小产权房”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讨会。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组织专人对2009年至20以来的“小产权房”纠纷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发布了题为《对小产权房引发相关纠纷增多原因的调查分析》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小产权房建设不仅未随着政府的禁令销声匿迹,反而愈演愈烈,持续上升,此类案件的增多不但给法院审判人员带来办案压力,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负担,更让人担忧的是,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在一定区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该院的调查报告数字显示:2009年受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29起,判决处理13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6起;20受理48起,判决处理23起,调解处理15起,撤诉10起;年共立案受理涉及小产权房引发纠纷的案件58起,判决处理39起,调解处理10起,撤诉9起。上述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41天,耗费了承办法官的大量精力。以上数字表明,因小产权房开发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的判决率呈上升趋势,而调解、撤诉率却呈下降趋势,说明此类案件矛盾突出,不宜化解。
四、“小产权房”法律效力的界定及法官面临的困境
小产权房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法律冲突,主要存在三大矛盾:一是购房者自身存在的矛盾,他们认为,“小产权房”是在政府部门的眼皮底下建成的,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才造成小产权房的“非法存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纠纷购房者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损失;二是《宪法》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条文冲突,集体土地不能与国有土地一视同仁的法律矛盾;三是小产权房所有权与《物权法》之间的矛盾。
大多数支持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界人士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而时下禁而不止的小产权房建设,其用地来源主要把农村集体的土地以租赁、合作开发等作为幌子进行小产权房建设,这种既无资质又无相关法律手续建成的小产权房,从租地开始便属违法,不但其房屋质量无法保障,且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具有完整性。由此而产生的租用土地、非农业建设、购买房屋后的质量问题等一系列纠纷也将随之而来,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由于建房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完税证明等合法手续,无论是房屋的转让、工程建设等协议的效力均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但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上市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在购买人“购买”的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前,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无效状态。如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房屋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返还房款,要回房屋(前述李玉兰与马海涛之间的纠纷便属于这种类型)。但若购买人和房屋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关于“待小产权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并且现在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的,该合同应当属于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大面积的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也是不现实的。其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无效就应当互相返还相应的财产,而不应赔偿差价,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赔偿差价。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以,从《物权法》角度分析,地随物走,买了房屋,就应该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益,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又规定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市交易,这个矛盾只有等到相应的法规、政策出台以后来解决。
还有人士认为,在审理小产权房纠纷问题上要按照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相关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有利社会稳定和改善民生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基本居住的生活条件。对于不同用地性质,不同时期建成的小产权房要区别对待,如把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共利益用地上的小产权房与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区分开,把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的小产权房与规划区外的区分开等等。
【案例一】:原告贺某诉被告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作为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借用他人资质与村委会和村民签订开发门面房建设工程合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合同后,将村集体的4亩多土地交由原告进行房产开发,且由乡政府全力支持。工程建成后,一方面房屋出现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另一方面随着房屋的建成,该地段迅速升值,村民们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拒不交付下余房款,原告便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所建房屋进行查封,引起十几户村民的强烈不满。尽管承办法官做了大量工作,但以利益为重的村民们仍然情绪非常激动。多年省吃俭用的积蓄买来的却是质量存在问题的房产,在应诉的同时村民们还四处上访。而开发商因得不到房款也是一肚子委屈。此案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当地引起不小的轰动。面对农村房地产流转法律法规存在的空白和滞后审判法官也是一脸的无奈。
【案例二】:原告范某诉被告申某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9年申某某以村委会负责人的身份召集村民协商,将十几户村民临公路两侧承包的9亩土地以租赁的形式交付给范某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尚未完全建成,合伙人便因利益分配发生纠纷,范某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申某返还购地款。面对此案,承办人一脸的茫然,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本就是无效协议,而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建房出售既违规又违法。双方均有过错,如果申某返还范某购地款,那么范某等人就要将建成的房屋扒掉,恢复原状,已经交付购房款的村民必将群而哄之引发一系列纠纷和矛盾。此案从一个侧面凸显小产权房面临的尴尬现状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同样面临司法困境。一判了之势必又会引起一系列的纠纷和诉讼,甚至引发涉诉信访等不安定事件。
针对全国性普遍存在的“小产权房”建设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如何依法处理此类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并综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并于2011年2月16日发布实施。但该批复意见也是较为笼统,对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没有具体明确的意见。只是认为此类案件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最高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要慎重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要积极与当地党委、政府协调,全力做好案件的善后处理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1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小产权房纠纷案件中,要贯彻国家的公共政策和诚信交易秩序,对于无效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要通过运用缔约过失责任避免当事人利益失衡。
五、小产权房如何清理整治:各方态度反应不一
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消息,本次小产权房清理的原则是: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其清理思路为:违法建筑、有严重质量问题、侵占耕地、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小产权房将清理,并追究开发商、村集体等相关人员的责任;出售小产权房的农民不得重新申请宅基地。同时,对尚未销售的小产权房,一定年限后新建、续建的小产权房,必须全部停建、停售,其中,划分地块对外出租待建的土地,责令退还。
尽管国土部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但对于小产权房具体如何清理,各方仍争议不断,意见各一。
㈠积极支持对小产权房进行清理整治的政府机构认为,小产权房的`建设规模令人吃惊,其危害性毋容置疑。
1、令人吃惊的建设规模。
尽管国家多次明令禁止小产权房的开发与买卖,但其规模仍在不断扩大蔓延。且集中建在城中村、风景旅游景区和休闲度假区等地,并逐渐向小区管理化发展。根据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的数据,1995年――2010年, 全国小产权房竣工建筑面积累计达到7.6亿平方米,相当于同期城镇住宅竣工面积总量的8%;更有相关统计显示,小产权房的总量已经接近我国住宅数量的三分之一,小产权房的增速明显高于的前十倍。郑州、北京的小产权房数量大概占20%左右;来自《深圳市小产权房现状调查》显示,截止2011年12月,深圳小产权房的建筑达到37.94万栋,建筑面积高达4.05亿平方米,是深圳市建筑总面积的49.27%,占深圳市总建筑量的一半。如此严峻的形势让小产权房清理整治的呼声越来越高。
2、小产权房的危害。
①滥占耕地,致使宝贵的耕地不断减少,使农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相流转。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介绍,截止2010月,郑州市的小产权房已经占地2925亩,建成203万平方米,强制拆除57万平方米;2012年4月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1+1栏目又曝光了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武汉沙湖填土违规开发房地产的事件,万亩湖面缩至119亩,令人心寒,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在社会上产生极大影响。
②无序的开发,较低价格的出售不但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交易,而且造成政府土地出让金及应收税款的大量流失,使政府财政收入减少。
③在河滩、河堤、荒滩、河道两侧及引水、排水通道上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建设,严重堵塞排水通道,由于建房后排水通道被封闭或被建筑垃圾堵塞,极易使通道产生淤积,又无法清淤,一旦发生洪涝灾害势必会给城镇区域带来不安全隐患。
④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性质。在房地产开发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大量进行开发建设,这种现象已经由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逐渐向城中村、风景旅游景区和休闲度假区等地蔓延,由于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开发小产权房现象的发生,且占地面积越来越多,建设规模越来越大,销售价格也越来越高。如北京市昌平区郑各庄违规建设的小产权房,单套“四合院”售价竟然高达5000万元,国土资源部已经对此展开调查并已责令其停建。
⑤给购房者带来许多风险。其一,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无法对抗国家的征地和拆迁,一旦被政府拆迁,购房者很难得到补偿,甚至还可能面临被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的风险;其二,小产权房不是商品房,只是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并不具备法律性质,因其系违法建筑,如发生房屋质量等纠纷,购房者想要维权将找不到法律依据,只能自行承担;其三,不能上市交易,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在现有体制下因小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因此对银行而言,抵押物没有变现能力,银行不会给小产权房办理抵押贷款。
3、主张强制清理的相关部门还建议,应将清理整治的重点放在对违规在建小产权房的严厉监管上,对清理整治政策出台之后仍然违规建设的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处罚或强制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纠刑事责任,强力遏制小产权房的违规建设势头。
4、通过公权力加大对小产权违规建设的整治力度。
据来自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消息,目前已有多起涉及小产权房开发犯罪的案件已经宣判或正在审理。北京的一个房地产开发商最近就是因为违规在租赁的几百亩集体土地上变相建设、销售小产权房和涉嫌合同诈骗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这也是全国首个小产权开发商被提起公诉。该案件在向人们传递一个信息,政府通过公权力对违规进行小产权房建设的整治力度正在加大。
㈡对小产权房存在价值颇为认可的民间机构则认为,小产权房已经成为农民分享城市化发展成果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城镇中低收入阶层的居住需求。
1、一线城市房地产价格太高,动则就是每平方上万或几万元,而小产权房的价格仅相当于各地相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一半甚至更低,很容易被购房者作为首选。()小产权房有市场,说明市场需要,起码可以满足中低收入阶层的居住需求。暂时弥补政府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房源的不足。
2、如果国家相关部门对在建的小产权房采取强制拆除、没收、停建、停售、停水、停电等措施,将会激化社会矛盾,产生大量的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是对建设资金及建筑材料的巨大浪费。
3、建议制定相关政策,对已经建成的小产权房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和法律法规及政策区别对待;对不影响城市发展规划已经形成规模的小产权房让其由“非法存在”按照相关政策转为合法,为其不明不白的黑户办理合法的户口,而不是一谓的一刀切。
㈢对于如何清理整治小产权房,相关房地产专家则认为:对没建的未雨绸缪,对建好的合理疏导。
中国房地产研究会副会长胡志刚认为,要解决小产权房问题,关键要未雨绸缪,在房屋建造前,要下大力气切实地严加查处。因为房屋一旦建好并出售,就会涉及到众多老百姓的利益,解决难度就会变大,已经入住了,你不可能都赶出来,只能采取合理疏导的方式,慎重解决。
六、建议尽快出台针对审理小产权房纠纷案件的具体指导意见或由最高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
国土资源部即将在全国开展的小产权房清理整治工作,势必会引发大量的纠纷诉至法院,由于全国各地的地理位置、风土人情及小产权房建设产生的历史时期不同,在法律的适用和法规政策的把握上会存在一定的差别,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建议尽快制定规范的审判指导意见,或由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小产权房案件上,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充分考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确保使用统一的法律规范标准,共同遏制小产权房的发展势头,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篇15:对古典管理理论与行为科学理论的比较分析论文
对古典管理理论与行为科学理论的比较分析论文
从历时的角度来追溯西方管理思想的发展,作为管理思想源头的古典管理理论和紧随其后的行为科学理论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对管理问题进行研究,基本触及现代管理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为现代管理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因此,清理两大理论流派的内在精神,并探求其内部相关性,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两大理论流派的追忆,而在于为现代管理提供新的视角。鉴于此,从比较的视角探寻古典管理理论与行为科学理论所内蕴的管理精神,并探究行为科学理论对古典管理理论的超越,对于现代管理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一、古典管理理论与行为科学理论的基本内容
古典管理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值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时期。与此同时,科学技术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技术的先进与管理的落后成为突出矛盾而存在,一些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为解决这一矛盾而提出一系列管理观点。从理论体系建构上而言,主要包括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韦伯的行政组织理论和厄威克与古利克对古典管理理论的系统化研究。其理论基本特质在于,以“经济人”为前提假设,旨在通过严格的规章制度,物质刺激和科学的方法来提高劳动生产率。古典管理理论的诞生标志着管理作为一种完整的理论体系而存在,也标志着管理由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的转化。
行为科学理论产生于20世纪代以后,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加剧了劳资双方的矛盾,古典管理理论时期所确立的“胡萝卜加大棒”的管理方法日益显示出局限性,行为科学理论应运而生。从比较宽泛的意义上来界定行为科学理论,主要包括确立和大规模发展两个时期。在确立时期主要包括梅奥的人际关系理论、巴纳德的社会系统理论、西蒙的决策理论。在大规模发展时期主要包括以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麦格雷戈的X理论-Y理论为代表的个体行为理论;库尔特·卢因的团体动力理论和以布莱克与穆顿为代表的组织行为理论。此外,行为科学理论还包括各种各样的激励理论,主要有“赫兹伯格的激励因素-保健因素理论、阿特金森的成就需要激励理论、麦克利兰的成就需要理论、弗鲁姆的期望机率模式理论、波特-劳勒的期望机率理论、亚当斯的公平理论、凯利的归因理论、斯金纳等人的强化理论等等。”[1]其理论基本特质在于,以“社会人”为前提假设,“以组织中人的问题为中心,从动态的角度和社会心理方面研究人的因素对行为组织的影响及其相互关系。”[2]其中,特别注重从心理学角度对人际关系、工作满意、工作生活质量、组织的激励措施等相关问题的研究。行为科学理论弥补了古典管理理论的一些不足,凸显了管理的人本色彩。
二、古典管理理论与行为科学理论的研究方法比较
1.经验性研究转向实证性研究。古典管理理论主要是一种经验性的研究,其一,在古典管理理论之前,管理学正处于萌芽阶段,一些学者只留下了关于管理只言片语的观点,并没有留下经典的文献,因此,没有大量的文献供其翻阅。其二,无论是泰罗,还是法约尔,他们的管理观点主要是来源于自身的管理实践。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泰罗的科学管理理论来源于一种“实验”,而法约尔的一般管理理论来源于一种“体验”。从理论建构的角度来讲,他们应用的是经验归纳法,是一种描述性理论,属于经验型研究范畴之内,难以对复杂的管理实践作出全面的解释和预见。行为科学理论融入了大量的管理学,组织行为学,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其理论建构在大量的实证研究基础之上,通过理论假设的相关条件,建立理论模型并推导出主要结论,然后再通过对结论的检验,由此展开理论分析,从而建构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行为科学理论建立在心理学基础之上,而心理学研究在本质上是属于实证研究范畴之内。所以从经验性研究向实证性研究的转换促进了管理理论的科学性发展。
2.客体性研究转向主体性研究。古典管理理论其旨趣一般都在管理的客体方面,如工作条件、工作行为等标准化方面,以及对组织结构的科学性探讨等。即使涉及人的问题,也是抽剥人的主体性,将人置于客体地位进行关照和对待,使人只是作为提高效率的工具手段而存在,忽视人的主体性价值。行为科学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影响组织效率的决定因素,探求人的社会属性和多方面的需求,侧重于激发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出组织应以人为中心的观点,提高人的主体性价值。因此,从客体性研究向主体性研究的转换进一步提升了人在管理中的地位。
3.局部性研究转向系统性研究。古典管理理论侧重于作业效率和生产环节层面,如泰罗主要探讨作业层次的管理,主要局限于车间的范围之内;法约尔虽然视角高于泰罗,但其主要专注于企业内部的高层管理研究;韦伯侧重于组织结构的体系设计,都带有明显的局部性特点。行为科学管理相对于古典管理理论更加系统,开始关注组织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巴纳德开创了社会系统研究的先河。尽管行为科学理论在系统研究方面也有着一定的局限性,但从局部性研究向系统性研究的转换大大地丰富了管理研究的视阈。
4.静态性研究转向动态性研究。古典管理理论侧重于管理原则、管理程序、组织结构、组织制度等问题的研究,是一种静态性研究。行为科学管理理论从人的行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组织的关系层面介入组织管理研究,关注组织的动态因素,属于动态性研究。从静态性研究向动态性研究转换说明了管理研究方法的丰富,视野的开阔。
三、行为科学理论对古典管理理论的研究内容超越
1.人性研究的超越。古典管理理论的建构是以“经济人”为前提的,认为金钱的刺激是提高效率的唯一内在动力。诚如泰罗所言:“管理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使雇主实现最大限度的富裕,也联系着使每个雇员实现最大限度的富裕。”[3]也就是说,任务与奖金构成了古典管理的两个最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在古典管理理论看来,工人是提高效率的工具,而激发工人提高效率的手段则是金钱。梅奥通过霍桑实验,明确提出“社会人”的概念,认为人不仅要求物质利益,而且还要求作为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需要得到友谊、安定和归属感。后来马斯洛的需要层次学说,赫兹伯格的双因素理论,麦格雷戈的X理论-Y理论,都从不同的层面对人进行了多维度研究。因此,相对古典管理理论的人性研究来说,行为科学管理的人性研究更为充分,大大丰富了人性研究的视野。
2.管理原则的超越。古典管理理论主要致力于管理普遍原则的探讨,无论是法约尔的'十四条管理原则,还是厄威克与古利克所总结的目标原则、权责相符原则、职责原则、等级系列原则、控制幅度原则、专业化原则、协调原则、明确性原则,都是从静态组织体系建构上来说的。西蒙曾指出“对几乎每个原则来讲,都能找到一个同样似是而非,并且可接受的矛盾原则。”[4]因此,可称之为“谚语”。行为科学理论提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传统组织理论的原则,如人格尊重的原则、相互利益原则、人性激发原则、人人参与原则、相互支持原则、协调统一原则等。这些原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来把握管理中的基本问题。对于管理而言,这些管理原则的探索有利于管理有效性的实现。
3.组织视阈的超越。古典管理理论研究视野完全是封闭的正式组织内部,如泰罗专注于作业现场的管理,法约尔局限于企业内部管理,韦伯从组织的角度来追求系统化、科学化、标准化设计。在行为科学理论时期,梅奥在霍桑实验中发现了非正式组织的存在,而且意识到非正式组织在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巴纳德进一步发挥了非正式组织的理论研究,对非正式组织的本质和功能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因此,相对于古典管理理论而言,行为科学理论时期的组织状态更加开放,而且组织视阈相对完整。
4.决策模式的超越。古典管理理论的决策模式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的,认为人是完全理性的,认为决策者可以认识复杂的环境,能够制定出可供选择的全部备选方案,并能考察出每一可供抉择方案所导致的全部复杂后果,从而做到决策“最优”或者“最佳”。西蒙从环境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出发,认为人的理性只是在“给定”环境限度内的理性,是“有限理性”。因此,决策者作出的决策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只能是“有限理性”,追求的也不可能是“最优”或者“最佳”决策,而只能是“满意”的决策。相对而言,西蒙的有限理性决策模式更为一种理性、科学的决策模式。
总之,从古典管理理论和行为科学理论的基本内容及其比较分析研究中,可以看到,古典管理理论侧重于从“制度”层面来解读管理,而行为科学理论侧重于从“人本”层面来解读管理。虽然二者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古典管理理论与行为科学理论分别触及现代管理的两个最为基本的要素,即制度与人。从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来看,其核心与目标在于实现刚性管理与柔性管理的统一,即制度与人本的统一。因此,从比较视阈对古典管理理论与行为科学理论进行研究,并寻求二者的整合路径,对于现代管理理论发展与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唯有如此,才能对管理理论形成更加科学与理性的认识,从而发挥其在管理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实现其管理价值。
篇16:分析阳光体育活动对大学生健身行为的应用论文
分析阳光体育活动对大学生健身行为的应用论文
饮食、身体活动与健康的关系已经确定,营养不均衡、缺乏体育活动是危害青少年健康的危险因素。2007年国家号召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以“达标争优,强健体魄”为目标。力争使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掌握至少两项日常锻炼的体育技能,养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使体质健康水平切实得到提高。经过这些年来的努力,各级高校有组织的运动干预对改善和增强大学生的体质有显着效果,不仅能有效提升大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而且有助于培养大学生的终身体育能力和体育意识。
1x研究样本和基本内容
这项研究的最终样本为西安5所高等学校的1347名学生。其中,52。3%的男生和47。7%的女生。调查问卷主要涉及:每周体育课;参与体力活动项目;在学校体力活动的权益;学校体育环境因素与硬件设备;学校体育锻炼宣传体力活动政策;课余体育锻炼。
2.分析与讨论
2.1分析发现,42%的男生和33%的女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进行了日常体育活动,证实了潜在的竞技场促使学生积极参与体育活动。政策相关的组织行动得到了部分实现。学校的.书面政策报告指出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比例得到提高。
2.2阳光体育活动,对学生参与体育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而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只是作为一种催化剂,促使学生参与和关注增加体育活动和自身的参与状态。此外,明确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可使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人数有所增加。书面的政策促进了体育活动的开展,包括无组织的体育活动与有组织的体育活动,都得到了发展。书面政策促使学校不断完善体育活动设施。
2.3非课余时间举办的体育活动与轻体育活动的参与率较高,每周三次或以上。这反映出校内的娱乐活动和体育活动的趣味性相对较低。
2.4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较参与体育课堂教学活动高,一些内容枯燥的体育课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学生可能得到锻炼的机会减少,获得的关注也并不多。
2.5体育活动得到改善与学校提供设施及政策效应有一定关联。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受体育活动影响较大,即学校创造一个舞台学生以展示自己和平等竞争的机会,具有较强吸引力的体育活动,可激发学生较高的动机或兴趣。
3.结论和意义
调查显示,41。5%的男生和32。6%的女生在课间和学校放假期间每天参加体育锻炼,表明每天都参与体育活动的学生比例较高。体育活动开展最频繁的时间为午休与课后。我认为,学校应相应提高开展体育课的次数。
阳光体育运动是学校体育教学活动开展的重要依托,是加强学校教学工作、创建和谐校园的需要,围绕在短期内提高学生身体健康水平这一目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调配学校资源,考虑个人层面的因素,从而对学生的体育活动产生积极影响。
政策使学校更注重政策和发展计划与战略,增多体育活动的机会,延长体育活动的时间,使学生有更多的时间用于锻炼,这并不妨碍其他学科教学活动的开展。每天锻炼一小时对改善大学生的体质有显着效果,能有效提升大学生的身体健康水平,且有助于培养大学生的终身体育能力和意识。
参考文献:
[1]董新军。阳光体育运动对大学生体质健康改善效能分析[J]。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1(04)。
[2]高林。对“阳光体育运动”在高校开展的现状与健康发展的分析[J]。中国校外教育,2011(20)。
[3]单凤军。“阳光体育运动”促进大学生心理健康的实验研究[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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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合同的情形
★ 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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