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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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论文

篇1: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论文

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论文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4岁。

被告王某,男,15岁。

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某县中学。

刘某与王某是某县中学初中同班同学,两人的座位系前后桌。11月4日上午上课前,刘某、王某和大部分同学在教室自习,无老师在场,当刘某在自己的座位上向后转时被坐在后排的王某用自制的橡皮弹弓弹伤了左眼。第二天下午,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去镇上的医院治疗。月21日入住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504.62元,同月24日出院。2月20日,经法医鉴定,刘某左眼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因此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之父、某县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被告王某在课堂上玩耍不慎伤害原告刘某,致原告左眼伤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之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对本校学生虽无监护之责,但应履行好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的受伤事件发生在学校,说明学校管理上存在疏漏,因此被告某县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伤残事故负全部责任,由其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学校对学生只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它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课前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课前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本案刘某左眼在课前自习被王某用自制的弹弓弹伤时,老师还未到教室,该伤害行为是在瞬间完成的,即使老师在场也不可能预见和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学校无论基于管理还是保护责任,对刘某的受伤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橡皮弹弓弹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因轻信可以避免或疏忽大意而致使刘某眼睛伤残,王某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之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篇2:学生校外摔伤学校应否担责

案情

2003年4月7日中午1时30分左右,某小学学生陈某与该校另外两个学生涂某、刘某在某中心小学下设的教学点围墙外玩单杠,其间,涂某与刘某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将陈某从单杠上碰倒在地。陈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巨脾症”,并行手术摘除了脾脏。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此后陈某家长就赔偿事宜经与涂某、刘某家长以及学校协商未果,遂以陈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涂某、刘某和学校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涂某、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均无争议。但在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系该单杠所有人,事发时虽是中午,不在学生上学期间,但作为体育运动器械的单杠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将单杠放置于围墙之外,明知会有未成年学生攀爬,并应预见可能会摔伤,却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的摔伤是因第三者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即第一、第二被告的拉扯行为所致,与学校的单杠无关,故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 原告陈某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受伤,对原告的摔伤,学校并无过错。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中午1时30分左右,而学校午后从14时开始上课,可见,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学生自行上学期间,即发生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且单杠放置在学校围墙外,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故校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 本案系侵权民事行为致害,而非物件致害。校方的单杠不论是放置在围墙内还是围墙外,其自身均不存在锈蚀、断裂等安全隐患。单杠本身没有造成原告的摔伤,即本案并非是物件造成原告的摔伤。原告之所以摔伤完全是由于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拉扯所致,没有他们的拉扯,原告不会从单杠上摔下而受伤。因此,第一、第二被告的拉扯行为是致害行为,他们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致人伤害案,故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3:寄宿生外出住宿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 沈双武 张薇

案情

原告张道玉、朱四清之子张亮1987年8月25日出生,生前系江西省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初三(2)班学生,2002年初新学期开学时即办理了在校寄宿手续。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制定的《石坳乡中学学生行为规范》中规定“寄宿生不得擅自去外住宿,未经批准,擅自在外住宿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但张亮经同桌同学冷金保邀请,擅自与冷金保离校到校外房东冷柳梅家住宿,至2002年4月16日止,近两个星期,而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对此情况一无所知。2002年4月16日凌晨,张亮与冷金保在冷柳梅家住宿时,张亮无故用菜刀将冷金保砍伤,房东冷柳梅在制止过程中亦受伤,随后张亮便不知去向。4月21日,张亮的尸体在离学校不远的松坑水塘被发现,经县公安局尸检,张亮系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为妥善处理此事,在县公安局主持下,修水县石坳乡中学、修水县教委、石坳乡政府、余源村委会等单位及张亮的亲属就张亮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一次性给予张亮亲属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石坳乡中学在支付6000元之后出具了一份4000元的.欠条。同日,修水县渣津派出所撤销了此案,撤销案件报告书中撤案理由为“鉴于张亮已畏罪自杀,拟撤销张亮故意杀人(未遂)案”。此后张亮父母认为学校承担责任太轻,经与学校协商未果,遂向江西省修水县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歧

在此案责任划分上,形成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亮系在校寄宿生,理应在本班的寝室住宿,其擅自到校外住宿,违反校规的行为是错误的,张亮伤害冷金保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其犯罪后畏罪自杀行为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张亮本人及张亮的监护人对此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亮既然是学校的寄宿生,学校就应该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对自己建立的规章制度没有很好落实,致使张亮在校外住宿两个星期,被告竟无人问津,对张亮的死亡应负全部的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张亮死亡的后果双方都存在过失,故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死亡学生张亮系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初三年级的寄宿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制定的严禁外出住宿等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自我约束能力。但张亮却置校规不顾,擅自与同学冷金保离校外出住宿,并在校外住宿时将冷金保砍伤。后张亮去向不明,最终落水窒息而死。对死亡这一后果,张亮本人以及他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张道玉、朱四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对自己制定的有关寄宿生管理规章制度在落实执行上力度不够,对张亮擅自外出住宿近两个星期的情况毫不知晓,在履行管理职责上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张亮死亡后,在修水县公安局主持下,在修水县教委、石坳乡政府、余源村委会的参与下,石坳乡中学与张亮亲属达成了赔偿10000元的协议。鉴于被告修水县石坳乡中学的赔偿款项与其过错相适应,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6000元,故除4000元外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笔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系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4:学生补课途中受伤,学校担责?

学生补课途中受伤,学校担责?

学生补课途中受伤,学校担责?  思想 -12-30 16:10:14

□ 解立军   案情?     2001年3月11日(星期六),13岁的中学生李幸福骑自行车到通许县扬坤中学上早自习,途中与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李幸福到校后便埋头趴在课桌上,老师发现后询问李怎么啦,李答有点头疼。老师便让一名学生陪同李到校医务室看一下。校医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并向校领导作了汇报。校方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因打不通,遂派人骑三轮车把李送往距学校2公里远的通许县人民医院。结果发现李幸福枕叶硬膜外血肿,右枕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经抢救无效李幸福于当日上午8时25分死亡。     痛失儿子的父母将学校起诉到法院,他们认为:由于通许县杨坤中学片面追求升学率,违反教育部门有关规定,擅自安排学生课外补课,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使得本应在家休息的儿子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并且,学校老师在知道李幸福病情严重的情况下,骑三轮车将其送到医院,延误了治疗时间,所以学校对李幸福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扬坤中学违反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这种违反规定的行为与二原告之子李幸福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得知李幸福有异常反应后,即安排一名学生陪他到校医室诊治,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职责,对李幸福的`死亡无过错。二原告之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过错;二、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围绕追寻何为对损害结果需负法律责任的原因而展开的。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事件可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未必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在分析因果关系时,不能只作纯粹的逻辑推论,而要适应社会公正及法律政策上的需求,深刻体会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正义理念,将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的行为作为具有原因力的事实,使之能够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的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的转移责任。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如何确定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是否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理论,即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认为,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作用的条件行为,皆是该损害结果法律上之原因,且有同等原因力。该理论忽略了法律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将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事实上的原因全部纳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很容易导致侵权责任范围不当扩大,有失社会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该理论已基本销声匿迹。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其要义为: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任。适当条件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条件,它不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损害,而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种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见解,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可能性是以一般、非偶然为其内涵的。     案例中,学校违反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延长学习时间的行为这一条件,不是李幸福死亡的适当条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学校延长学习时间的违规行为并不是李幸福死亡的不可或缺条件。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不具有引起这种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是在特别情况下偶然引起的损害。因此,学校延长学生学习时间的行为与李幸福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学校在得知李幸福有异常反应后,即安排一名学生陪同他到校医务室诊治,并及时将其送往县医院治疗,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李幸福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法院判决驳回李幸福父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篇5:学生课间受伤 学校是否担责

学生课间受伤 学校是否担责

案例一

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

2. 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在本次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根

[1] [2] [3]

篇6:学生补课途中受伤,学校担责?

思想 2003-12-30 16:10:14

□ 解立军

案情?

2001年3月11日(星期六),13岁的中学生李幸福骑自行车到通许县扬坤中学上早自习,途中与一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李幸福到校后便埋头趴在课桌上,老师发现后询问李怎么啦,李答有点头疼。老师便让一名学生陪同李到校医务室看一下。校医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并向校领导作了汇报。校方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因打不通,遂派人骑三轮车把李送往距学校2公里远的通许县人民医院。结果发现李幸福枕叶硬膜外血肿,右枕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经抢救无效李幸福于当日上午8时25分死亡。

痛失儿子的父母将学校起诉到法院,他们认为:由于通许县杨坤中学片面追求升学率,违反教育部门有关规定,擅自安排学生课外补课,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使得本应在家休息的儿子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并且,学校老师在知道李幸福病情严重的情况下,骑三轮车将其送到医院,延误了治疗时间,所以学校对李幸福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扬坤中学违反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这种违反规定的'行为与二原告之子李幸福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得知李幸福有异常反应后,即安排一名学生陪他到校医室诊治,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职责,对李幸福的死亡无过错。二原告之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过错;二、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围绕追寻何为对损害结果需负法律责任的原因而展开的。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事件可能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但未必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在分析因果关系时,不能只作纯粹的逻辑推论,而要适应社会公正及法律政策上的需求,深刻体会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正义理念,将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的行为作为具有原因力的事实,使之能够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的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的转移责任。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如何确定造成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是否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理论,即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认为,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作用的条件行为,皆是该损害结果法律上之原因,且有同等原因力。该理论忽略了法律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将哲学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混为一谈,把事实上的原因全部纳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很容易导致侵权责任范围不当扩大,有失社会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该理论已基本销声匿迹。

相当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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