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定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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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定诉状范文

篇1: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

交通事故如何诉讼

一、诉讼时间点

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队介入调查,待交通队下发事故认定书后,各方才能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

2.受伤人员在责任认定确定后,可以就自己已经花费的费用提起诉讼,但本律师认为,作为伤者如果自己有能力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尽量在第一次治疗完毕后提起一次诉讼,二次手术并鉴定伤残后,进行第二次诉讼,这样既保证了自己的权利,又节省了诉讼资源。

3.作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额度,便可诉讼,不要耽误。

二、诉讼前的准备

交通事故案件虽说比较普遍,但却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诉讼前的准备工作至关重要,作为律师从事专业的法律工作都要专心细致,对于普通老百姓简直是无从下手。

首先,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大概有医疗费、误工费、陪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案件还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财物损失和车辆损失的还包括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定损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诸多费用,根据案件的不同,赔偿项目有所差异,但是基本包括其中。上述所有损失费用的项目,基本上都应当在诉讼前将相应损失的证据、标准、计算依据及数额准备好,否则在诉讼中会处于不利地位,法院很难支持没有证据的赔偿项目。这些复杂的工作,必须做到细致入微,不能有所疏漏。

其次,查清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住址和联系方式,以便于法院通知被告,这里需要调查的一般多为保险公司和法人当事人。

再次,需要准备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范文

原告:张三,男,汉族,19xx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12345678998765。

被告:四川华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用X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一家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于 年 月 日购买全新奥迪A6L一辆,车牌号为川AX1234。

XX年X月X日X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成都市金牛区附近路面上正常行驶,被告工作人员王二麻子驾驶该单位川AX大型客车在上述路段违规变道,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击、损毁,并造成正常骑行两轮摩托的第三人受伤。

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第123321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工作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车辆毁损严重,不得不拖到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万多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及其保险公司承担。

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工作方便,只得向租赁公司租用同款奥迪A6L车型一辆,共支付租赁费X元。

同时,4S店修复出来的车辆无论是安全性能、驾乘舒适度,还是再出手的交易价格都与原来不可同日而语,车辆价值贬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是严重的,4S店的工作人员以及二手车市场的工作人员都估算贬损价值应该在万左右。

为此,原告多次试图和被告协商沟通,希望被告为此承担责任,无奈被告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自己买车是为了工作方便,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使用时,需要支付费用找替代交通工具,不然,原告之前没必要买车,同时原告租用的替代交通工具与受损的车辆属同一型号,因此,为此支付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同时,事故车辆出现价值贬损额并不是间接损失,而是直接损失,只不过是无形的损失罢了,因为,事故车辆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失不仅仅二手车交易中过程中才能体现,而且他的安全性能有所下降,驾乘舒适度大不如前,即使是所谓的换件、修复,4S店所用的材料配件也不是原厂的配件,4S店的技术也不如生产厂家的技术过硬。奥拓的价值比不上奥迪的价值,并不是在交易中才能体现这个道理,在驾乘中照样能体现价值的差异,原告之所以愿花高价在购买新车,不愿意花低价到二手车市场去购买事故车,道理也在于此,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

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此致

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

XX年12月24日

篇2: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

交通事故如何诉讼

一、诉讼时间点

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队介入调查,待交通队下发事故认定书后,各方才能就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

2.受伤人员在责任认定确定后,可以就自己已经花费的费用提起诉讼,但本律师认为,作为伤者如果自己有能力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尽量在第一次治疗完毕后提起一次诉讼,二次手术并鉴定伤残后,进行第二次诉讼,这样既保证了自己的权利,又节省了诉讼资源。

3.作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额度,便可诉讼,不要耽误。

二、诉讼前的准备

交通事故案件虽说比较普遍,但却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诉讼前的准备工作至关重要,作为律师从事专业的法律工作都要专心细致,对于普通老百姓简直是无从下手。

首先,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大概有医疗费、误工费、陪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案件还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财物损失和车辆损失的还包括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定损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等诸多费用,根据案件的不同,赔偿项目有所差异,但是基本包括其中。上述所有损失费用的项目,基本上都应当在诉讼前将相应损失的'证据、标准、计算依据及数额准备好,否则在诉讼中会处于不利地位,法院很难支持没有证据的赔偿项目。这些复杂的工作,必须做到细致入微,不能有所疏漏。

其次,查清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住址和联系方式,以便于法院通知被告,这里需要调查的一般多为保险公司和法人当事人。

再次,需要准备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篇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

原告:张三,男,汉族,19XX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X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12345678998765XXXX。

被告:四川华XXXX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用XXXXXX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一家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于 XXX 年 XXX 月XXX 日购买全新奥迪A6L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XX1234。

XX年X月X日X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成都市金牛区XXX附近路面上正常行驶,被告工作人员王二麻子驾驶该单位川AXXX大型客车在上述路段违规变道,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击、损毁,并造成正常骑行两轮摩托的第三人XXXX受伤。

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第1233211XX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工作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车辆毁损严重,不得不拖到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XXX万多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及其保险公司承担。

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工作方便,只得向租赁公司租用同款奥迪A6L车型一辆,共支付租赁费XXXX元。

同时,4S店修复出来的车辆无论是安全性能、驾乘舒适度,还是再出手的交易价格都与原来不可同日而语,车辆价值贬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是严重的,4S店的工作人员以及二手车市场的工作人员都估算贬损价值应该在XXX万左右。

为此,原告多次试图和被告协商沟通,希望被告为此承担责任,无奈被告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自己买车是为了工作方便,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使用时,需要支付费用找替代交通工具,不然,原告之前没必要买车,同时原告租用的替代交通工具与受损的车辆属同一型号,因此,为此支付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同时,事故车辆出现价值贬损额并不是间接损失,而是直接损失,只不过是无形的损失罢了,因为,事故车辆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失不仅仅二手车交易中过程中才能体现,而且他的安全性能有所下降,驾乘舒适度大不如前,即使是所谓的换件、修复,4S店所用的材料配件也不是原厂的配件,4S店的技术也不如生产厂家的技术过硬。奥拓的价值比不上奥迪的价值,并不是在交易中才能体现这个道理,在驾乘中照样能体现价值的差异,原告之所以愿花高价在购买新车,不愿意花低价到二手车市场去购买事故车,道理也在于此,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

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此致

成都市XXX区人民法院

原告:

XX年12月24日

篇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解决办法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解决办法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均需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起诉后由法官根据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等综合情况进行判断,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诉讼至法院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分配问题。如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按过错原则分担;如均无过错,再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因机动车都投有交强险,如果损失数额较小,且理赔数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受害人只要证明对方有过错就能有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不必证明侵权人责任大小。

但在有些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因种种原因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双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对方是否存在过错,对这种案件如何进行处理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的方面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一概念,但在许多法律、法规中已经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具体到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其实际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更进一步说明机动车应适用高速运输工具,适用无过错原则,从而适用民诉法和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交通事故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交通事故时,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法律还规定了过错相抵的原则进行处理。

判断优者的原则有:机动车优于非机动车,车辆优于行人,健全的成年人优于幼、老及残疾人。车辆则以减速、控制力等性能较好,或以速度、质量、硬度、大小等对他人危险性较多者为优者。具体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非机动车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地位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该原则,是必要的,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

需要注意的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和深化,是在过错原则基础下的利益平衡。

篇5:社保部门不得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5)参阅案例15号

施建新诉南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做出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不是前提条件。

在道路交通事故一方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做出判断。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原告施建新为第三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钢丝公司)职工。2012年6月1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施建新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白色小型货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去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10月29日,力强钢丝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根据南通人社局与南通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责任无法认定”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施建新所受伤害为工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否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2)原告施建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当如何判定。

【一审判决】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郑州劳动争议律师www.zzldzyzxzx.com/)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够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该规定仅是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述规定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和片面理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文的文义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但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施建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此外,依照被告南通人社局与南通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施建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该文中要求提供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交通事故证明”的辩驳意见,当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形式的不当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论是作出事故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均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认定形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是否适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享有取舍权、判断权。即便申请人无法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及时正确地作出行政确认认定。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要求申请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白色小型货车驶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致使原告施建新试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都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者所受的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实质上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亦与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价值取向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因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

(二)关于原告施建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当如何判定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执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核心要义在于对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工伤救济与补偿。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至于本案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的原告施建新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的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无证驾驶或者车辆未经年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当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责任承担。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事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白色小型货车无论在速度、重量、体积及对让他人的危险性方面,与原告施建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比,其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事故现场来分析,施建新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白色小货车均自北向南同向行驶,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二轮摩托车的左侧有擦碰,可以合理推断白色小货车位于摩托车的左侧,其车身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从生活常识判断,白色货车从摩托车左侧行驶时碰擦二轮摩托车的可能性更大。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白色小型货车逃逸,故推定由具有更高危险性和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逃逸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更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精神。因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原告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

因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

综上,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港行初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2)第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施建新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认定。

【审理结果】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社保部门不得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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