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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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篇1: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 曾某、刘某毗邻而居,关系很好。年底刘某得病需钱冶疗,曾某便主动给刘某送去3千元钱,并对刘某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刘某收了钱,并表示谢意。3个月以后,曾某、刘某因相邻纠纷闹翻,曾某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刘某拒绝。4月初,曾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

[分歧] 对本案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刘某没有向曾某借钱的意思表示,而是曾某主动给刘某3千元钱的,曾、刘之间是一种赠与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认为,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因曾某未明确表明该款是赠送给刘某的,因此不能推定曾、刘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既然曾与刘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中国人的语言具有含蓄性特点,则可认定曾、刘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曾某给刘某送去3千元钱,并对刘某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应作何解释的`问题,是作一种赠与解释,还是作一种借贷解释。赠与属无偿行为,要求赠与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视为赠与。借贷关系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曾某并未明确该款赠与刘某,因此曾、刘某不存在赠与关系。既然他们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一个给钱,一个收取钱案情及中国人的语言具有含蓄性特点,则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篇2:本案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本案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207月23日,史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王某借款50000元,当日,史某出具借条后,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次年2月,王某向史某催问借款,史某以忘记借款利率为由要求王某出示借条,然后趁王某不备将借条抢到手中撕毁。王某随机抓住史某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史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史某抢夺并撕毁的借条本身毫无经济价值,史某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趁王某不备,公然夺取王某的借条,非法占有王某的私有财产,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史某抢过王某的借条撕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史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侵占罪进行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史某撕毁的借条是载明史某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王某有权凭此借条向史某要还借款。的然而史某为了赖帐,趁王某不备夺过借条撕毁,使得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实际上是造成了王某财产损失、减少,而史某却因此将本应偿还给王某的借款非法占为己有,获得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史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抢夺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对象都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故意的行为。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或暂时的使用权,但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最大特征。本案中史某通过借贷的方式占有王某50000元借款,史某可以对这笔借款进行使用和收益,但这5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始终是属于王某的。王某对史某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就是享有要求史某在借款到期后将50000元借款的占有权转移给己方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载体就是史某出具的借条。史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撕毁借条,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尽管史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但这仅仅是史某占有王某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史某夺取的借条本身并没有价值,即使作为纸片来看,其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应此,借条本身并不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以单纯从史某的抢夺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当史某撕毁借条以后,才达到了消灭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达到了非法占有50000元借款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更为妥当。

篇3: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

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中和苗生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军。今年4月6日10时,杨中骑摩托车接马军。马军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中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像厅老板,将其裤子挂破。录像厅老板向马军索要260元赔偿金。由于二人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录像厅老板就将摩托车扣下。杨中遂给苗生打电话求助。苗生赶来,借给马军100元钱,了结了此事。

事后,苗生提出以该摩托车为抵押,从马军父母在呼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7袋面粉,再借500元现金。马母同意后,马军和杨中按苗生的要求拿上500元现金,又雇车将七袋面粉运到呼市新城区红旗街交给王平(同案在逃)。

苗生和王平在此过程中感到马军家中可能有钱,就预谋绑架马军,然后向马家索取钱财。苗生打电话给马军和杨中,让二人到呼市火车站一旅店来见他。当日14时许,当马军和杨中来到该旅店时,看到店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二人一进屋,两个陌生人就守住门口。接着苗生将房门关上后,先一脚将马军踹倒,随后就问马军:家里有钱没有。马军说没有。苗生就从杨中腰中抽出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马军的大腿上,问马军到底有钱没?马军说有也只是一两千元。此时王平进来,又从苗生手里拿过匕首,再次逼问马军家中有没有三万元?马军仍说有也是几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继续殴打马军。后又让马军给家里打电话,要2万元人民币。期间,杨中看到这种场面,就劝阻苗生不要这样干,结果遭到苗生殴打。

马军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给家里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借”两万元钱买汽车,自己现在不能回家。马母在电话中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苗生只好改为先拿元,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生就让杨中到马军家去取钱。苗生和王平与另二人则将马军转移到呼市公安厅东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马军家接到电话后,立即意识到儿子出事了,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所以当杨中一到马军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杨中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在杨中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取钱的苗生抓获。马军也乘机逃出。

[分歧]

在对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苗生涉嫌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中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杨中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事发时又竭力劝阻,还因此遭到苗生的殴打,这说明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杨中有去马军家取钱的行为,但这是被胁迫的。况且杨中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从而使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苗生,解救了人质。故认为杨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杨中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中虽然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发时又曾加以劝阻,但其最终还是服从苗生的命令,去马军家取款。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绑架行为之中了。但其地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可起诉到法院,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有事先预谋的,也有事先没有预谋的而临时参加的。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本案中,杨中的行为应当属于胁从犯。

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来看,杨中一开始并不知道苗生等人要绑架马军。当苗生等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时,杨中首先持反对态度,进行劝阻。杨中为此还遭到苗生的殴打。这种殴打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当中的胁迫行为。

在绑架案件中,绑架人质只是一种手段,索要钱财才是真正目的。苗生等人绑架了马军,并由杨中去拿钱,这是一种行为的两个阶段,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而杨中就是由一个开始不同意,后来在他人胁迫之下参加到绑架行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阶段参加进去的行为人。

胁从犯不同于身体完全受到强制或者精神处于不知状态的人。如本案中的杨中,一开始他受到胁迫,在现场他既无法反抗,也无法离开。虽然受到胁迫,但他也没有对马军实施

[1] [2]

篇4:定性

定性

定性dìng xìng[释义]

①(动)测定物质包含哪些成分及性质。

②(动)对犯有错误或罪行的人;确定其问题的性质。

[构成]  动宾式:定|性

篇5: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论文

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论文

案情

中学生王某(14岁)和李某(12岁)一天在放学的路上拾得一钱包,两人打开一看,里面竟是成捆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10000元。李某即要求两人平分该款,王某则说先每人拿500元用,剩下的以后再分,于是两人拿出1000元后,将剩余的9000元埋藏在一间无人居住的旧房里。过了一个星期,王某和李某发现所埋之款已丢失。后来失主郭某得知王某和李某拾到其款,多次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协商返还之事。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已该款是拾来的,且9000元已丢为由,拒绝返还。郭某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两被告的父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不负返还之责。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是善意的受益人, 根据善意的受益人的返还规定即以现存的'利益为限,王某和李某已经花掉了1000元,另9000元被盗,因此不存在现存的利益,因而不负返还之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只应各自负责返还郭某5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原告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且只使用了这1000元。对另9000元,因被他人盗走,两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返还之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郭某10000元后不返还,属于侵权行为,不管两被告如何处置,其应全部返还。

评析

本案两被告应否返还郭某款,返还多少?关键是要对两被告的行为作一个定性。 首先分析两个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是: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是:1.有损害事实发生;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具有过错。两者的区别:1.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被动地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致害人一般是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仅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3.不当得利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的利益,恶意的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其次对王某和李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分析。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拾得10000元钱并实际占它;第二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将拾得的10000元钱分作二部分,一部分由两人花掉了,一部分藏起来。第一个阶段为典型的不当得利,王某和李某对这10000元钱的占有是合法的,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其也是善意的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某和李某对拾得的钱应有妥善保管的和返还的义务。如果王某和李某拿了这10000元钱去寻找失主、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在这一途中发生被盗或丢失,则不应返还之责。 但王某和李某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和有关部门,而打算分掉该款。两被告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有私分和埋藏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失主郭某对这10000元钞票的所有权,具有违法性 ;郭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郭某的损失与王某和李某的非法占有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第二个阶段转化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篇6:本案事实证明

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等受雇于被告程某。9月9日,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在房间里商议工资,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某、董某等在外面忽然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声音,于是三人冲进房间,被告汪某某、董某帮忙被告汪某,原告见状上去拖劝。在劝架中,原告右臂被砸伤,后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九级,花去医疗费共计5588.56元。

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原告伤情究竟是何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体为何人所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间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事实,而四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8.04元。

论述: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样,所证明的事实也是一样的,即原告所受损失是由四被告造成,但该损失并不是四被告中的某一人造成的,而是四被告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的。但原告在两诉讼中的结果却截然不同,一是败诉,一是胜诉。为什么会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呢?这就是由于刑诉与民诉证明标准的事实差异引起的。

什么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可见,证明标准是法律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划分。在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在诉讼法上奉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法院查明的事实必须是确定的、清楚的,不能存在疑点。具体到上述案例,原告余某要想胜诉,就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失是何人造成,而且要具体到四被告中的某一人或某几人。

但从上述案例的最终结果来看,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可以看出,至少在部分民事侵权诉讼中,所实行的.证明标准并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因为该法条允许存在疑点。从而可以得知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

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在两种诉讼中截然不同。

由于我国的诉讼法发展较晚,而且盛行轻程序观念,因此我国采取一元化证明标准,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采劝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究竟是何人所致,那么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原告遭受了损失,而且已经确定了多名加害人,却由于无法确定是哪个加害人导致了怎样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将部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修改为“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降低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开启了二元化证明标准的先河。

但实际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在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存在,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一般民事案件只须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将这两种标准展现的淋漓尽致:作为刑事案件,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故意谋杀罪成立,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作为民事案件,法院却依照同样的证据判定辛普森杀害了妻子,辛普森要支付其妻子亲属几百万美元的赔偿金。可以说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是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鉴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贯彻证明标准的二元化,实行民事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证明标准且应低于刑事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到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因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告的人权的保护;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财产问题,不涉及自由与生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这种差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3、实行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法谚云:“法官不能因没有法律而拒绝判决”,可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将不利于原告,也就是将遭受损失的一方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这种不顾社会效果的结果无疑会遭到人民群众的置疑,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

4、二元化证明标准已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完全可以将二元化证明标准贯彻实施。

篇7:本案事实证明

本案事实证明

本案事实证明

案情: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等受雇于被告程某。9月9日,被告汪某与被告程某在房间里商议工资,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某、董某等在外面忽然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声音,于是三人冲进房间,被告汪某某、董某帮忙被告汪某,原告见状上去拖劝。在劝架中,原告右臂被砸伤,后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九级,花去医疗费共计5588.56元。

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法查明原告伤情究竟是何人造成。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具体为何人所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间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受损事实,而四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害,故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338.04元。

论述: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刑事自诉与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样,所证明的事实也是一样的,即原告所受损失是由四被告造成,但该损失并不是四被告中的某一人造成的,而是四被告的行为相结合造成的。但原告在两诉讼中的结果却截然不同,一是败诉,一是胜诉。为什么会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呢?这就是由于刑诉与民诉证明标准的事实差异引起的。

什么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可见,证明标准是法律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划分。在我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在诉讼法上奉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法院查明的事实必须是确定的、清楚的,不能存在疑点。具体到上述案例,原告余某要想胜诉,就必须证明其所受损失是何人造成,而且要具体到四被告中的某一人或某几人。但从上述案例的最终结果来看,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可以看出,至少在部分民事侵权诉讼中,所实行的证明标准并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因为该法条允许存在疑点。从而可以得知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案件的审理结果在两种诉讼中截然不同。

由于我国的诉讼法发展较晚,而且盛行轻程序观念,因此我国采取一元化证明标准,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采劝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究竟是何人所致,那么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原告遭受了损失,而且已经确定了多名加害人,却由于无法确定是哪个加害人导致了怎样的损失,所以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将部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修改为“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降低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开启了二元化证明标准的先河。但实际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在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存在,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一般民事案件只须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将这两种标准展现的淋漓尽致:作为刑事案件,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故意谋杀罪成立,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作为民事案件,法院却依照同样的证据判定辛普森杀害了妻子,辛普森要支付其妻子亲属几百万美元的赔偿金。可以说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是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鉴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贯彻证明标准的'二元化,实行民事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证明标准且应低于刑事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到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因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告的人权保护;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财产问题,不涉及自由与生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这种差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3、实行证明标准的二元化有利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法谚云:“法官不能因没有法律而拒绝判决”,可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将不利于原告,也就是将遭受损失的一方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这种不顾社会效果的结果无疑会遭到人民群众的置疑,也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

4、二元化证明标准已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完全可以将二元化证明标准贯彻实施。

篇8:刘海洋案件的定性论文

刘海洋案件的定性论文

近日,清华学子刘海洋硫酸泼熊一案可谓是沸沸扬扬,对刘海洋犯罪行为的定性也在法律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爱到伤害的熊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刘海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笔者认为动物园中处于人工饲养状态下的黑熊是还仍然属于野生动物的范围值得商榷,且刘海洋的行为只是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伤害、虐待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人,并非动物,所以刘海洋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要件。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我国在此确实存在法律的空白。

也有学者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因为对动物园来说,刘海洋对其园内动物的伤害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但笔者对此看法不敢苟同。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系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并有非法经营牟利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发现刘海洋的行为完全不适用该条款,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看法认为刘海洋的行为属于故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如果对刘海洋的伤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似应适用刑法的这款规定。因为对动物园和国家来说,被伤害的熊是宝贵的财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们被饲养,被游人观赏,具有经济价值,应该属于国家的财产。

刘海洋到底触犯了什么法律,应如何定罪量刑,还有待于司法部门作出判决。但通过这件事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在保护动物,无论是野生动物还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方面的立法工作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针对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没有具体的处理规定。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反动物虐待法”,尽快个性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加对虐待、残害野生动物(包括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律法规定。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篇9:关于如何写定性评语

1、定量评价

定量评价是采用数学的方法,收集和处理数据资料,对评价对象做出定量结果的价值判断,如:运用教育测量与统计的方法,模糊数学的方法等,对评价对象的特性用数值进行描述和判断。定量评价强调数量计算,以教育测量为基础。它具有客观化、标准化、精确化、量化、简便化等鲜明的特征。它在一定程序上满足了以选拔、甄别为主要目的的教育需求。但定量评价往往只关注可测性的品质与行为,处处、事事都要求量化,强调共性、稳定性和统一性,过分依赖纸笔测验形式,有些内容勉强量化后,只会流于形式,并不能对评价结果作出恰如其分的反映。因而,它忽略了那些难以量化的重要品质与行为,忽视个性发展与多元标准,把丰富的个性心理发展和行为表现简单化为抽象的分数表征与数量计算。

2、定性评价

定性评价是不采用数学的方法,而是根据评价者对评价对象平时的表现、现实和状态或文献资料的观察和分析,直接对评价对象做出定性结论的价值判断,例如:评出等级、写出评语等。定性评价是利用专家的知识、经验和判断通过记名表决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定性评价强调观察、分析、归纳与描述。就应用于教育评价这一领域的现象而言,定性评价更加关注学生在“质”方面的发展,关注教育结果与教育目标之间的一致性;强调对学生的优缺点进行系统的调查,并对个体独特性做出“质”的分析与解释,是具有实质性内容的一种评价机制。因此,定性评价可以关注更广泛的教育目标及学习结果,强调关注现场和专业判断,对学生种种表现试图做出具有教育学、心理学意义的解释与推论。如果说定量评价关注“量”而走向抽象并且侧重定量描述,那么定性评价则关注“质”而走向具体并且侧重定性描述。因而,定性评价是更具有现代人本思想和发展性评价的理念。但是,定性评价有时使评价结果模糊笼统,弹性较大,难以精确把握。

篇10:关于如何写定性评语

定性评价是不采用数学的方法,而是根据评价者对评价对象平时的表现、现实和状态或文献资料的观察和分析,直接对评价对象做出定性结论的价值判断,比如:评出等级、写出评语等。定性评价是利用专家的知识、经验和判断通过记名表决进行评审和比较的评标方法。定性评价强调观察、分析、归纳与描述。

定量评价是采用数学的方法,收集和处理数据资料,对评价对象做出定量结果的价值判断,如:运用教育测量与统计的方法,模糊数学的方法等,对评价对象的特性用数值进行描述和判断。

定量评价强调数量计算,以教育测量为基础。它具有客观化、标准化、精确化、量化、简便化等鲜明的特征。它在一定程序上满足了以选拔、甄别为主要目的的教育需求。但定量评价往往只关注可测性的品质与行为,处处、事事都要求量化,强调共性、稳定性和统一性,过分依赖纸笔测验形式,有些内容勉强量化后,只会流于形式,并不能对评价结果作出恰如其分的反映。因而,它忽略了那些难以量化的重要品质与行为,忽视个性发展与多元标准,把丰富的个性心理发展和行为表现简单化为抽象的分数表征与数量计算。

作为新课程的评价理念而提出的过程性评价,目前还找不到权威的定义。

但可以这样来理解:

过程性评价的“过程”是相对于

“结果”而言的,具有导向性,过程性评价不是只关注过程而不关注结果的评价,更不是单纯地观察学生的表现。相反,关注教学过程中学生智能发展的过程性结果,如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等,及时地对学生的学习质量水平做出判断,肯定成绩,找出问题,是过程性评价的一个重要内容。

过程性评价的功能主要不是体现在评价结果的某个等级或者评语上,更不是要区分与比较学生之间的态度和行为表现。从教学评价标准所依据的参照系来看,过程性评价属于个体内差异评价,亦即“一种把每个评价对象个体的过去与现在进行比较,或者把个体的有关侧面相互进行比较,从而得到评价结论的教学评价的类型”。评价的功能主要在于及时地反映

学生学习中的情况,促使学生对学习的过程进行积极地反思和总结,而不是最终给学生下一个结论。

[关于如何写定性评语]

篇11: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论文

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论文

[案情]

原告爱发公司与被告八都众想家具公司(下称众想公司)198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定做众想牌大圆桌22张,单价为630元,共计13230元;小圆桌12张,单价550元,共计6600元;餐椅370张,单价110元,共计40700元,总计价格为6053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底。交货方式为众想公司送货到爱发公司的宾馆。付款方式为爱发公司派人到众想公司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爱发公司应按15%给付众想公司定金9079元。合同签订后,6月9日,爱发公司给付了众想公司定金8000元,众想公司也积极制作桌椅。后来因为爱发公司所筹建的宾馆一直未开张营业,其不再想要该批货,也就没有到众想公司验收货物。1999年,众想公司见爱发公司久久没来验收,也没来要货,就把这批货低价卖给了他人。2001、2002年,爱发公司向众想公司索要定金未果,2003年,爱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众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

[分歧]

在处理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双方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实际上已经消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消灭,其约定的定金也发生消灭。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违约。理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当然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对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应当另行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前来验收并交清货款,其违反了先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交货的要求,并依法享有留置权。因原告的宾馆未开张经营,原告不想再要货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违约,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实质条件。约定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并以主合同存在违约为前提条件,这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本案的主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是定作方,被告是承揽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使其开办的宾馆能如期开业,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定金8000元,被告也积极按约加工制作。后来因为原告的原因,宾馆没有开张,原告不想再要该批货了,按《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那么原告有解除权,是否意味着原告不存在违约?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不必要有什么理由,只要定作人认为自己不再需要继续此项工作,即可以解除,且不受时间的限制。所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违约,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同时,为了保护承揽人的利益,《合同法》还规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并不免除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这里的“赔偿损失”不是“违约金”和“定金”或其他,本案缺乏适用定金罚则的实质条件。

另外,原告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定作人)的解除合同给被告(承揽人)造成了损失,若无损失则不赔偿。被告要求赔偿时,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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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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