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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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篇1:《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制定了《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许显辉

年5月27日

篇2:《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益阳市城市规划区、沅江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其他建制镇规划区以及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等重点控制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沿城,是指城镇建成区周边;沿路,是指交通干线两侧;沿水,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周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当地农村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权益,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供本人家庭居住和使用的房屋,不包括生产用房。

第四条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严格执行“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原则。

第六条全面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相对集中居住、按图建设施工、引导统一建筑风格”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模式。

第七条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产业,引导村民建设“节能省地、绿色环保、优质价廉”的产业化住房。坚持建设与保护并重,做好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庄的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筑设计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引导村民严格按照住房建设选址规划建设住房。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与村民自然集中居住区提质改造、扶贫移民开发、美丽乡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推进新型城镇化等项目建设统筹推进。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保规划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模适当。平原地区宜以行政村或者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丘陵地区宜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或者以自然村落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山区宜以自然村落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点。

第十条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将沿城、沿路和沿水地段划定为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其中,银城大道、G234益沅段、G536益桃段、G536益湘段、G319、长常高速益阳段和益阳绕城高速等七条主干道两侧用地界线起向外延伸二百米范围内和皇家湖常年水位线起向外延伸五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全市统一划定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其他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大力推进农村村民新建住房适度集中连片,控制单户分散选址;特殊情况确需分散选址建设住房的,经过规划定点审批时,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扶持政策的村民新建住房和纳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的拆迁安置户,应当按照集中连片的居住模式建设住房。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供各村庄建设住房时选择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当地村民住房建设规定的申请和审批内容予以推广使用。村民集中居住区内新建住房和分散选址新建住房,应当按照当地统一采用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当地住房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村民住房建筑设计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特色的原则,在建筑风格和面积控制方面遵守以下规定:

(一)体现新中式风格,强调五大要素,即青瓦顶、花格窗、封火墙、穿斗架、灰白色。山区突出马头墙、花格窗,丘陵区突出搭子墙、穿斗架,湖区突出披首头、外走廊的民居特点。布局以“一”字型为主体,“L”型、三回合为辅,户型以单体、双联、联排等为主,着力形成益阳农村住房的地域特色;

(二)适当控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占地面积限一百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三百平方米以内;占用非耕地且采用单体户型的,可以建生活附属用房,生活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限二十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村民一户只能使用一处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农用地转用指标不足的,可以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十六条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跨村、组土地调换不到位的,应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一次性或分批次报省、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第十七条村民住房建设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占补平衡。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采取收回承包经营权、调换、流转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收回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区内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用于村民住房建设。

第四章申请、审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九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遵循先审批后建设的程序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新建住房:

(一)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或者因建设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或人均住房面积少于四十平方米,需要新建或者扩建住房的;

(三)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自愿放弃原分散居住的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五)经依法批准回原籍落户或外来人口迁入,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需要新建住房安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将原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申请建设住房的;

(二)原住房虽因项目建设被拆除,但已经得到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

(三)申请的选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法违章占地建设住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村民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在自愿原则下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住房,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并自住房实际交付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村民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报告;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

(三)拟建住房的建筑设计图纸(当地统一采用的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以及按照示范图纸建设施工的书面承诺;

(四)原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分户建设住房的不需提交);

(五)区县(市)统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后,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务公示栏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勘查。经调查核实,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依职权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超出权限的其他审批事项,报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涉及占用林地的,报林业部门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审批机关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委托送达给住房建设申请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实施定位放线,确定用地四至和面积。

(四)建设施工。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要求施工,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不得擅自移动用地四至、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户型、建筑风格。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许可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将住房建成,原住房须拆除的应及时拆除。

(五)竣工验收。新建住房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收到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到现场验收新建住房的位置、质量、面积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原有住房应当拆除的是否已经拆除。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六)登记发证。申请人持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新建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到区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综合管理工作,对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市规划部门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对规划实施情况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村民住房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将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的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对需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审批。

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村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工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负责转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区县(市)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定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和审批内容,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统一受理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依法进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发现村民委员会违法审批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勘查、放线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区县(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乡镇的机构应当配合,发现村民住房建设违反规划、用地和建筑安全法律规定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和权属登记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村民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用地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以及将农村集体土地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给他人建设住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按照规定应当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原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拒不履行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自用地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动工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设村民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设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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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促进集约节约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集体建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住房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符合规划、集约建设、注重防灾、安全施工、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检查和农户建房档案信息录入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的管理部门;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建筑活动的管理部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管理。

房产、发改、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鼓励建设新村,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设新村,不得申请个人建房;城市规划区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村民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借、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农村村民建房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按年度计划分批次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的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七条 县(区)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八条 村民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建房,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者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三)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四)原有住房被法院用于抵债,或者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接受有偿调剂住房者调剂后的宅基地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的;

(六)跨户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插花地或者经置换后土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外;

(七)不符合农居点规划、美丽乡村建设和村庄规划的`;

(八)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不适宜,应做评估而未做或者已做评估未按照要求落实防治措施的;

(九)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与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到实地勘测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或者扩建,不得易地新建。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收回。

县(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土地面积建设住房。经验收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集体建房

第十八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建设要求,并依法向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国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分配初步方案(含住房分配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配套设施设置等规范。

第四章 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下列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住宅。

(三)建筑面积:农村个人建房的,容积率不得超过2.0并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农村集体建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个人建房超过规定建筑面积部分,一律视为违法建筑。

(四)间距和高度: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间距和高度。

(五)抗震要求:新建住房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当一次性装修。

(七)配套建设: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农村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已建成使用的有重大安全、质量、消防等隐患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违法建筑,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0日起施行。9月6日发布施行的《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建房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已经建成乡村设施和村民住房的,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执行。

篇4:《扬中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变化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我市于206月制发了 《扬中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俗称“1号令”),并一直施行至今。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1号令”已不能适应我市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为更好地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行为,我市最近制发了《扬中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称 “办法”),并于10月15日起生效,正式取代了施行十多年的 “1号令”。新“办法”与旧“1号令”相比,新在何处,市国土局对此专门进行了简要解读。

变化一:“办法”调整的范围更科学、更合理,由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延伸到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办法”调整的范围包括宅基地的审批及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宅基地的审批程序,即村民书面申请——村张榜公示——镇(街、区)审核——市政府审批;第三章规定了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包括农村村民的建房面积和计算方法,对农村村民建房的层数、高度、间距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镇、村两级放样、验线制度”“五到场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变化二:“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农村宅基地人员的资格更严谨,更明确。

“办法”规定了两类群体可申请宅基地。一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即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另一类是购买小城镇户口,但长期居住农村,承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人员 (即办法所称的视为农村村民)。

“办法”取消了“1号令”规定的教师、煤矿工人、随军或支边工作的干部、职工家属具备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规定。

变化三:“办法”新增了转变拆迁安置方式区域内的建房管理的规定。

与我市转变拆迁安置方式的政策相衔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转变拆迁安置方式区域内保留居民点不得新建房屋,但可以翻建;非保留居民点一律不得新建或翻建房屋。

变化四:“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责任更具体,更严格。

“办法”增加了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镇(街、区)以及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中的责任。由原先市国土局一家单兵作战变为市规划局、市住建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和各镇(街、区)、村民委员会齐抓共管,协同作战。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市国土局、规划局、住建局、各镇(街、区)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放样、验线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各自的职责;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作为违法建设行为的第一发现人对违法建设行为要承担及时制止、及时上报的职责;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市住建局对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筑工匠的管理职责。

变化五:“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建设住宅围墙的监督管理力度。

“1号令”仅仅笼统地规定“农村村民建设围墙,须建成透视型,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但对围墙建设行为由哪个部门审批,可以圈建多大的面积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围墙建设事实处于“失管”状态。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 “镇(街、区)要对围墙位置等进行审核”,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各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继续建设的,予以拆除”,在审批和后续监督环节上均强化了对围墙建设的管理。

变化六:“办法”对各类违法建房行为确立了“无缝”查处原则。

“办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按违法建房的行为性质来划分执法部门的职责:规定未经批准、骗准批准建房和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行为由国土局查处;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 (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等)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市规划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各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确保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不留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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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扬中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变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合理建设住宅、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以及在宅基地上建设住房适用本办法。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住房(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的集体土地。

建设住房包括新建、翻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购买小城镇户口且承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视为农村村民。

第四条 市国土局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各镇(街、区)国土所(分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市住建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各镇(街、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实施住房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居民点规划,应当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第六条 各镇(街、区)应根据规划,结合农村村民原有住房建设时间以及房屋结构现状,有计划、合理地安排农村村民到规划保留居民点建设住房。

转变拆迁安置方式区域内保留居民点内不得新建住房,非保留居民点内不得新建、翻建住房。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占用农用地的,所在镇(街、区)应制定并上报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国土局审核后由市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各镇(街、区)所报年度用地计划应当与本辖区内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

新占耕地建设住房的,由所在镇(街、区)负责组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要求履行复垦义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不能达到耕地占补平衡目标的,由所在镇(街、区)统一调整。

第八条 市国土局、规划局和各镇(街、区)应将年度用地计划、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宗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5平方米。有供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划定与农户宅基地毗连的50平方米生产场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建设住房的,应当按用地审批时约定先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并由所在镇(街、区)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二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可以户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申请宅基地:

(一)依据村庄居民点规划,需要易地安排宅基地;

(二)多子女户已有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居住拥挤需要分户并重新安排宅基地;

(三)在规划保留的居民点内,需在原址建设住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一律不予批准:

(一)违反村庄居民点规划;

(二)子女已依法安排宅基地,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

(四)农村村民原有住房拆迁时已按规定进行货币化安置或安置房安置;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村村民或已享受相关社会救助的60周岁以上的无子女农村村民;

(六)户口虽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户籍宅基地尚未退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村(社区)接到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住房)书面申请后,应当在本村(社区)或者该农村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社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镇(街、区)国土所(分局);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社区)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各镇(街、区)国土所(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村镇建设管理所(规划分局)进行实地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各镇(街、区)集体讨论。

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拟用宅基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设住房、围墙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各镇(街、区)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建设住房用地批准后,市政府核发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用地许可证,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镇(街、区)应当将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批准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原批准的建设住房用地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依法注销。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内建设住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因饲养牲畜、家禽的需要,可以在符合整体规划前提下,增加15平方米用地用于建畜禽舍。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灶间、独立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走廊建筑占地面积,按顶盖、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阳台、内阳台、平台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按村庄居民点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设围墙,须建成透视型,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通风和采光。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须坚持镇(街、区)、村(社区)两级放样、验线制度。

实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五到场制度:审批踏勘到场、施工放样验线到场、浇筑基础到场、浇筑楼面到场、竣工核实到场。市国土局、规划局、住建局、各镇(街、区)应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村(社区)申请竣工验收。所在村(社区)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通知所在镇(街、区)国土所(分局),并会同所在村镇建设管理所(规划分局)进行现场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各村(社区)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行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各镇(街、区)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加强建筑工匠管理,对不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责任的建筑工匠,不得核发《村镇建设工匠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房的,由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擅自进行宅基地买卖、转让等交易行为的,由市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各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新建是指依法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房,翻建是指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依法全部或部分拆除房屋,重新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新建、翻建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确属危房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各镇(街、区)另行制定。

转变拆迁安置方式区域由各镇(街、区)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扬中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的意见》(扬政发〔〕75号)同时废止。

篇6: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第十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村规划区以外需选址建设村民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设。不能在规划聚居点建设的,可以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开展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成立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提供的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防震减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培训机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施工技能。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章 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村住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但短期内无法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的危房,要指导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影响和损坏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建立农村住房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村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7: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书

土地规划局:

我叫,是XX乡XX村组农民。由于下列几个原因,我申请新建住房。

一、我现住的房屋,还是19xx年建的简陋木制瓦房,至今己近**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修修补补既难解决漏雨漏风问题,也影响房屋外观。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现居住的房屋一共5间,多平方米,要住**人,还要堆放粮食等,显得十分拥挤。特别是我大儿子后年要娶媳妇,女方家要求必须有新房才肯嫁过来。为了改善现有的住房状况,为了我大儿子能顺利成家,我也必须建新房。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我通过二十多年的辛勤劳动,不断积攒,已基本上攒够了建新房(建成砖混水泥房)的费用。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马上动工。

四、我建房的方案是:拆除现有的住房,主要在老地基建新房,另外占用我现住房背后的自留地**平方米。所建房屋为一楼一底,约**平方米。

特此申请,敬请审核批准。

此致敬礼!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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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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