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明化理念下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时间:2022-08-18 08:21:3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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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化理念下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篇1:透明化理念下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透明化理念下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是保证司法公正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传统思想和旧有机制的束缚下,由于执行程序在设计方面尚不科学、规范和完善,使得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执行工作与公开、透明的要求差距较大,这主要表现在对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和终结等重大事项处理中的“暗箱操作”问题还相对比较严重。这一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社会公信力。本文旨在通过借鉴行政机关的听证程序,以透明化这一现代司法理念为支撑,在民商事执行工作中架构执行听证制度,并对执行听证制度的功能、执行听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执行听证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其规范运行进行初探,从而为有效解决执行重大事项处理中的“暗箱操作”问题做出尝试,以期对司法公正这一现代法治核心价值目标的实现有所裨益。                        执行听证制度之基本概念探讨     一、听证制度概述     按照法学界的通说,听证(hearing)的概念最早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一古老的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辩护都应当被公平的听取;二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的裁决者。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裁决过程中必须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必须在公平、公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逐渐地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意见的做法也就演化出了西方的听证制度。之后,随着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规定的出台,作为“正当法律程序”核心内容的听证制度在西方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立法,司法和行政等领域中。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听证最早见于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中。其后,实施的《价格法》、颁布的《立法法》等法律均对听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听证制度也由行政领域逐步扩展到了立法、司法等领域内。     从听证制度的渊源和沿革可以看出,听证的核心内容在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此,我们可以对听证的概念进行如下表述:听证是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做出某些裁决前,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机会,就特定事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听证仅指行政听证,广义的听证不仅包括行政听证,还包括立法听证和司法听证。本文所探讨的对象即是隶属于司法听证中的执行听证。     对于执行听证的概念,法学界的表述并不相同。但归纳起来看,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对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和终结等重大事项做出裁决前,由执行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争议的相关事项公开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等的一种司法活动。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充分听取意见做出正确、公正的执行裁决。目前,虽然我国现有的执行法律规范中对执行听证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执行改革的全面推进,社会和民众对于执行工作公开、透明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设立执行听证制度并将之积极应用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必将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执行听证制度之原则探讨     执行听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由执行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决定的,反映执行听证本质的,对执行听证程序具有指导意义的原理和评价标准。执行听证制度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公开透明原则。     我国的马怀德先生认为,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1]英国的一位法学家也曾说过:“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2]因此,执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案卷材料、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也应当公开。     二、权力分离原则。     权力分离原则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主要指在听证过程中主持听证的组织及人员,不能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根据这一原则,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人,不能同时既是案件的执行者又是案件的裁决者,听证应当由非案件执行者的其他执行法官来主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即做出过类似的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主持。”     三、权利平等原则     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参加执行听证的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申请回避、提出主张、举证和质证、申辩等诉讼权利。主持听证的法官应当对当事人不偏不倚,一视同仁,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各项权利。     四、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讲仍然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还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这一原则,听证审查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有权在听证中变更请求或撤回申请;听证程序的启动主要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执行听证制度架构之探讨     笔者认为执行听证制度应当包涵以下几项内容:     一、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执行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学界同仁观点不同。例如,周明俊先生就认为“听证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做出裁决的案件。”[3]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诚然,执行听证与传统的执行模式相比有着诸多的优点,但执行听证并非应适用于一切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中。对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大可不必采用执行听证的程序。如果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必然会徒增执行负担,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俗话说的好:“好钢要用在刀刃上”,应当在案情较为复杂、需要对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或程序权利做出裁决时适用执行听证。根据这一要求,笔者认为,适用执行听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在执行实践中较为常见,主要表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物权,其主张的成立与否,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还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进行听证。     (二)是中止、终结执行案件。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不符合中止、终结条件的案件被违法中止、终结,必将引起权利人的极大不满,进而可能引发上访等其他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进行听证。     (三)是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我国《民诉法》第213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81条均对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却没有为当事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提供必要的救济方式,这显然是剥夺了第三人的申辩权利。在此情况下,就更有必要通过听证程序来给第三人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从而保证裁决的公正和权威。     (四)是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等重大强制措施。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一些重大的、涉及被执行人人身权利裁决的做出,应当十分慎重,如果被执行人对这些重大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五)是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况。如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对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当事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当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以组织进行听证。     二、执行听证的主持者     由于执行听证所涉及的内容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且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执行裁决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执行裁决为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执行裁决的做出应当格外慎重,故而有必要以合议庭作为执行听证的主持者,通过发挥集体智慧,最大限度地保护裁决程序和结果公正。但是按照权力分离的原则,原执行人员当然不能成为听证合议庭的成员,而专设独立的执行裁决合议庭主持案件的听证。     三、听证当事人的范围及其权利义务     “听证当事人是与举行听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参与人”[4]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证人以及评估、鉴定、翻译等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主要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不公开听证权、申请听证和放弃听证权、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和解权等权利,并承担按时出庭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履行听证裁决内容等义务。     四、执行听证的具体形式。     关于执行听证的具体形式,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认为执行听证并非法定的程序,具有随意性,按照日常的表述习惯,称为“听证会”即可。另一意见认为,“执行听证虽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开庭审理,但它毕竟是司法机关(人民法院)组织的,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法庭中进行的,属诉讼程序的一种,它不同于行政程序,故应叫‘听证庭’。”[5]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听证庭”的形式更能反应出执行听证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的特质,而且将执行听证的形式表述为“听证庭”也能明显与行政程序中的“听证会”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                        听证庭的运行程序规范之探讨     对于执行听证庭运行程序的重要性,贺强兴先生和俞旭明先生早有极为精辟的论述:“听证的程序内容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该程序如何设立,将对听证效果、听证结论的作出、执行措施的能否实施产生决定性的影响。”[6]下面,笔者就借鉴行政听证程序,重点突出一个“听”字,将执行听证庭的运行程序分为四部分:     一、听证的提起     笔者认为,对于听证的提起应当遵循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为普遍,法院依职权提起为例外的原则。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追加和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等情况应严格遵循“非当事人申请不予介入”的原则,如案外人、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的通知或得知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执行法院可立即做出裁决。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请求的,经审查该申请符合规定,依法受理后应启动听证程序。 二、听证庭的准备 听证庭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按照权力分离和回避标准确定听证庭的主持者并同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二)是依照(一)确定的内容在听证庭开庭五天前发出公告并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     三、听证庭的听证程序 笔者认为,虽然听证的主要模式在于“听”,但与诉讼程序有的庭审相比还是有不少类似之处,两者可以相互借鉴。整个听证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运行:     (一)是在听证庭开始前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由合议庭宣布听证会开始并告知各方权利义务     (三)是听证主持人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     (四)是各方在合议庭的主持下陈述已方观点。     (五)是进行庭审调查。由各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并质证。合议庭可以按照一证一质一认证、分类认证或者综合认证的不同方式当庭进行认证,对一些暂时无法当庭认证的证据,可以在合议庭评议时再研究决定。     (六)是进行法庭辩论。由听证各方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辩论。     (七)是听证各方进行最后陈述。     (八)是进行听证小结。由听证主持人对整个听证情况进行小结。     (九)是合议并做出裁决。合议应以听证笔录为依据,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并最终做出裁决,形成的裁决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裁决主文和对裁决不服的处理方法等。

篇2: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近年来,法院审判制度改革已取得较大成果,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制度及法院认证制度已趋完善。相比之下,法院执行工作改革较为滞后,传统的执行工作重实体、轻程序。当事人在执行中或过分依赖或被动服从,形成执行工作效率低下、透明度不高的局面。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裁判权、命令权、实施权三项权能中,与执行裁决权相关的法律规范相对较少,而在实践中,执行裁决权运用是否确当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到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如何使执行工作规范到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使执行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相适应。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较好地适用听证制度,对规范行使执行裁决权有较大裨益。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之现状及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他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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