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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
新修订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 根据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篇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内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本决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 根据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篇3: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的论文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的论文
一、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阶段划分和主要任务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主要分为以下4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的研究报告、初步的设计与技术施工设计;而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计划主要分为3个阶段,即预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移民安置实施。两者在程序上虽有较大出入,但其主要任务一致,即:确定工程所需征地以及移民的范围、调查因征地而影响的具体人口数量、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评估项目可能会对社会、周围环境及周遭地区造成的影响;论证工程的建设方案与规模是否合理;制定详细的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开展农民移民安置工作;改建并恢复专业项目;处理工业企业迁建;规划与设计与项目相关的防护工程;清理水库库底;编制年度计划与总进度计划并实施;估算建设征地所需的移民补偿等。
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
针对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工作,在不同阶段,虽设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处理淹没对象时,其设计的深度是不同的。在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其主要包含了如下内容。
(一)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征地范围;调查所需征地范围内的实物、移民区及移民安置区内的经济社会状况、承载环境资源的能力,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一切工作均需围绕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来进行。
(二)开展水利工程项目必然会涉及到洪水、泥沙淤积等内容。为保证工程项目的安全,应合理设计水库淹没处理标准内容,制定合理的泥沙淤积年限,精确计算水库洪水回水量、风量爬高值及船行波的影响。
(三)影响预测及复核。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处理范围应由水库回水计算成果对其影响的预测成果来确定。若该项与第(二)项工作满足设计阶段所要求的深度,那么在此项工作完成后,下阶段只需进行必要的复核便可。
(四)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调查。开展水利工程建设,需对项目所涉及的水库淹没区与移民安置区做好经济社会调查,评估水库淹没对该地区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要求水库淹没所影响的区域人民应以村或组为单位,共同调查样本并搜集相关资料;移民安置区内的`人民则以乡、村为单位,进行样本调查并搜集相关资料。
(五)针对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分析淹没对象的重要性、对工程的建设将造成何种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
三、建设征地补偿投资
(一)征收耕地需按相应倍数进行补偿。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条例》规定,应取被征收耕地最近3a的平均产值,按照其平均产值给予16倍的补偿。但同为水利水电工程,在大型城市中的饮水工程、灌区工程与防洪整治工程中,所占地所采取的赔偿仍然以16倍作为标准。这样的赔偿标准难免造成农民心理不平衡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公路工程、铁路、高铁工程等工程占地的赔偿标准远远高出水利水电工程的赔偿标准。同时,根据《条例》所涉及的内容,水利工程占地失地农民将无法享受后期的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工程建设征地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有较大的差异根据相关《条例》规定,若工程建设征地区域耕地经济产出与移民安置区耕地的经济产出存在较大的差距,则低于部分按安置区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并给予土地使用经营权的费用,这对生产安置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
(三)关于移民搬入新址建房问题。据相关《条例》规定,被占用住房的补偿标准应按照原住房的房屋结构,以现在的物价水平进行计算后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大多数农民为获得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新住房,更难以恢复生产,这对移民工程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开展移民工程安置项目时,为保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结合村镇建设标准做出与村镇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并围绕移民生产安置规划标准进行移民安置新村的建设。
四、结语
开展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工作,需把握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人民的基本权益,为工程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环境,进而推动国民经济稳定、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尹忠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J].中国水利,(2):18-20.
[2]刘海,于德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相关问题的探讨[J].东北水利水电,2013,31(5):66-67.
篇4:《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9月1日起实施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制定的《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将于明天(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记者31日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获悉,《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已于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共七章六十条,从移民规划、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首次赋予移民远迁后对红线外属于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处置的权利。”四川省扶贫移民局总工程师都勤介绍,该条例在明确规定移民个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同时,对生产技能培训、安置方式选择、后期扶持发展、诉求受理等事关移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都勤指出,实际工作中,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设计深度不够、征求移民意愿不足等问题存在,致使移民群众出现了不愿意搬迁或搬迁后返贫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对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报批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杨新元表示,移民群众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行,从根本上保障和维护了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四川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该条例规定,认真做好移民搬迁工作。
据悉,四川共有大小河流近1400条,号称“千河之省”,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达1.43亿千瓦,占全国的21.2%,仅次于西藏。截至20xx年底,四川已建、在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526座,涉及移民160多万人。
下面是条例全文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
(20xx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监督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实施,监督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督,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 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移民规划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停建通告发布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内容。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年内未核准的,在项目核准启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安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移民后建设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项目核准前,项目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习俗、生产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怀,开展对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后期扶持项目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服务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拨付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移民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信息、数据的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 监督(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9月1日起实施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制定的《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将于明天(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记者31日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获悉,《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已于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共七章六十条,从移民规划、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首次赋予移民远迁后对红线外属于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处置的权利。”四川省扶贫移民局总工程师都勤介绍,该条例在明确规定移民个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同时,对生产技能培训、安置方式选择、后期扶持发展、诉求受理等事关移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都勤指出,实际工作中,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设计深度不够、征求移民意愿不足等问题存在,致使移民群众出现了不愿意搬迁或搬迁后返贫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对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和报批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杨新元表示,移民群众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行,从根本上保障和维护了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四川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该条例规定,认真做好移民搬迁工作。
据悉,四川共有大小河流近1400条,号称“千河之省”,水能资源理论蕴藏量达1.43亿千瓦,占全国的21.2%,仅次于西藏。截至底,四川已建、在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526座,涉及移民160多万人。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6:《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9月1日起实施
(2016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监督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实施,监督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督,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 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移民规划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停建通告发布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内容。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年内未核准的,在项目核准启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安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移民后建设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项目核准前,项目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习俗、生产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怀,开展对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后期扶持项目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服务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拨付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移民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信息、数据的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 监督(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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