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吟”为你分享6篇“经营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经本站小编整理后发布,但愿对你的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
篇1:经营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但是,我国消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义务,只是部分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消费者义务的规定,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
(1)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2)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3)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4)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8月1日起施行)也规定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1)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2)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3)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4)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这样,消费者义务不是通过消法而只能通过合同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
二是经营者权利没有特定化。在民事领域,作为经营者权利之“经营权”只是作为财产权或经营自主权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而经济法的国家适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如在商业领域,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公平竞争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多项经营者权利。但是,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而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消法不仅没有对经营者公平交易权特别化,也没有设专章或专门的法条规定经营者权利。可见,经营者的权利既未成体系,其权利也没像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
2、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整个消法没有对“消费行为”和“欺诈”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纷争,也使经营者权利受到消费者的欺诈时无法进行救济。
一是消费行为界定。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它无法解释现存的“知假买假”、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师服务,甚至教育培训、商品房投资等各种消费行为。就国外消费者立法来看,消费者行为并没有严格“生活需要”,而是指“当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因而所发生的内心里、情绪上以及实体上的活动”。事实上,消费动机有多种,既包括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需要,还包括投资需要等等,一个人无论在不同还是相同的环境下均可能会因需要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消费行动。因为,若不能正确界定消费行为,不仅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而且也会伤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是欺诈的界定。法国、德国民法典围绕意思表示规定欺诈,而英国《错误陈述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欺诈与错误性陈述相联系。尽管各国对欺诈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均规定因欺诈而订立契约“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但均没有给欺诈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学者们对我国消法上的“欺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上的“欺诈”概念应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法律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费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3、经营者的救济手段缺失。消费者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或向行政部门申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而经营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侵害则没有任何的规范。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来说,特别是小商人、商合伙等经营者,面对“王海”等专业消费者,若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或因民事诉讼而索赔,不仅经营者在扣留、搜查和起诉消费者侵权的风险很高,而且影响生产者的声誉和信誉,浪费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甚至会放松和纵容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在这方面,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可以借鉴,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商业保护法,如果商家为其扣留、搜查和起诉个人提供合适的理由,该法为商家提供“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除了刑事起诉,有50个州已经实施了商业民事补偿法,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服务。该法的实施不仅可以遏制消费者欺诈行为,而且很好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二)确立经营者权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对策。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对权利的抽象把握,已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保护的年代。从消费欺诈角度看,消费者是弱者,但是从消费者欺诈的角度看,经营者是弱者。实际上从平等权上分析,无所谓强者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我们认为;消法应当突出权利本位,但不可忽视消费者义务,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彰显经营者权利。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1、立法理念上应该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作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应该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将消费者欺诈和消费欺诈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对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自身没有作任何的涉及,这也不是合同法的功能,只能借助经济法的力量,对信息优势者直接限权和对信息劣势者的信息服务来完成。
2、严格界定消费者行为和欺诈。在消费者行为界定上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将消费者行为定位为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的行为,而对欺诈的界定则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并将民法、合同法和消法中的“欺诈”作统一解释。
3、增加经营者权利和消费者义务条款。一方面可以直接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过于偏重义务规定的前提下,消法在规定消费者权利的同时应当至少在部分条文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相关义务。这样不仅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而且也给予消费者与经营者有差别的平等保护,符合立法精神。
4、增加经营者救济手段。建议借鉴美国商业保护法的立法,在消法中增加“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对为其扣留、搜查和起诉个人提供了合适的理由的经营者,提供商业民事补偿或民事责任豁免权,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一定的服务
篇2:浅析农村留守儿童权益法律保护
浅析农村留守儿童权益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年轻人离开农村去大城市务工,然而,他们的孩子却不得不留在农村学习,得不到父母的照顾,且这些留守儿童的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采取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通过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人身安全等方面提出相应法律保护对策,旨在逐步缩小农村和城市之间的差距,使其学习和生活都能够更好地发展。
论文关键词:留守儿童 受教育权 法律权益
进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我国的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市转移。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其中之一就是留守儿童问题。许多在外务工的人员只能自己进城的,但是却无力让孩子进城就读。所以,他们只能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中的一方或托付他人代为照管,而子女在一年中也很少能和他们见面,甚至好几年也盼不到与父母相聚。这不仅增加了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来自教育、医疗、交通及住宿等方面的压力。而且,长此以往也制约着社会的发展进步。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法律保护现状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在我们调查的300户中,大约有60%的孩子是留在农村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有27%的孩子是单亲监护,大约13%是和其他亲戚住在一起。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二)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重视不足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在农村,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出外打工维持生计,无法在孩子身边帮助他们学习,因此,他们中有的孩子缺少监管,加之自制力薄弱,难以形成正确的学习观,而且无心学习,学习成绩也普遍偏低。此外,对于单亲家庭或是在祖父母辈的隔代监管中,这些孩子在饮食起居上有保障,然而,长久生活在不完全的家庭环境中对其自身的成长也或多或少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极其容易导致孩子的性格缺陷以及心理障碍等方面的问题。最终,他们逐渐出现厌学,甚至是辍学。
另外,除了上述所说的留守儿童家庭因素影响外,还存在学校教育的因素。首先,有的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中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缺乏有效的管理体制,教学设施不齐全,教育质量偏低,无法让留守儿童与城市的孩子一样获得平等的教育资源。其次,在一些偏远山区,教师资源资源匮乏。因而,根本无法达到正常的教育水平。最后,有些留守儿童处于叛逆期,不遵守学校的监管,在管理不了时,学校并没有积极处理,采取开除方式来规避学校责任。最终,使有些留守儿童流入社会成为问题儿童,以致使其走上青少年犯罪的道路。
(三)农村留守儿童人身安全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因其家庭无法给予有效的保护,自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自我保护能力,因此易产生人身安全问题。近日就有报道,在江西,宜春,一个偏远的小山村。李细秀老人的五个孙子孙女,同时溺亡于村后的一口水塘。出事时,李细秀得到孙子报信,急忙向村里人求救,然而,却没有找到一个能下水救人的年轻人,因为这个季节,年轻人都出去打工了。而且,近些年也频繁发生留守儿童各种悲剧事件,7月湖南省涟源县遭遇一场特大洪灾,12名儿童死亡,其中11名是留守儿童。11月,广西贺州鞭炮黑作坊爆炸,11名被哄骗来的留守儿童受伤,扶风县5名小学生相约自杀,其中4名是留守儿童。 这次5名留守儿童的溺亡,全村找不到一个年轻人施救。 而且,农村留守儿童受侵害及自身犯罪的案例也屡见不鲜。他们大都缺少父母关爱和教育,在心理和行为上极易产生消极情绪,沉迷于网络游戏或是与社会上不良分子混在一起,甚至触犯刑法,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危害。
篇3: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
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
摘 要:劳动者权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自从劳资关系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但是,在不同时代,劳动者权益保护却有着不同内涵。同样在不同时代,适应劳动者权益保护内涵的新变化,以及权衡资本权利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新要求,劳动者权益保护模式也有着新变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劳动力市场供给相对剩余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太健全等原因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继颁布后,劳动者的权益有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存在。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劳动者权益概述
劳动权益是指劳动者作为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与劳动相关联,特定的资格、自由、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严格意义上讲,劳动权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具有对应的义务主体,及国家和用人单位;而劳动权益则是一个复合概念,不仅包括了劳动权本身,更侧重于其利益指向,它不是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它没有严格意义上对应的义务主体。因此,在提及劳动权益保障的时候,使用责任主体更为科学。劳动权的实现是劳动权益保障的基础和核心。
劳动权益是由一系列权益所构成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益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方面,从劳动权益的内容构成来看,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层次。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职业安全权、自由择业权、休息权;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属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职业教育权等。与其他权利的实现相比,劳动权的不同特征在于其义务主体呈现出特有的复杂性。
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对下列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1)就业年龄: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严禁使用童工。
(2)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3)确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并对劳动者义务、未成年工人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延长工作时间而支付工资报酬标准的规定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其他方面作出规定。
我国劳动法具有如下优点:
(1)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2)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3)推行了集体合同制度;
(4)建立并推行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5)完善了劳动标准体系;
(6)健全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不规范
按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现状看,虽然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同签订率还比较高,可是在非国有企业中,有许多企业用工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人群,如农民工。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或缺少必备条款,或违反最低工资标准。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拖欠,同工不能同酬、社会保险缺失等。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工伤事故的频发显示,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并未得到充分保障,尤其是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在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普通劳动者并没有足够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对工资正常合理增长充满期待。此外,部分行业、企业分配秩序不规范,分配差距过大、分配关系不合理等问题也较为突出。
(三)劳动就业权受到侵害
狭义的劳动权,主要是指劳动就业权,又称工作权。劳动就业权是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即只有实现就业,劳动者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实现。关于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的实施,主要是反对就业歧视。国际劳工公约关于“就业歧视”的基本含义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特别是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主要在平等就业权方面受到了歧视,平等就业权在劳工立法上既变现为就业准入的平等,也表现为就业待遇的平等,而后者包括工资待遇、职位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现实中,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缺乏现代工作技能, 往往只能进入工资低、工作条件差、就业不稳定、管理粗暴、没有升迁的机会的次级劳动力市场。就业,属于没有取得正式的职工身份、地位不很稳定的“非正规就业”。农民工的非正规就业,与城市正式职工相比处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就业和工资体系。农民工往往干着城市职工不愿意干的最脏、最苦、最差、最危险的工作,却拿着最低廉的工资,同时任意克扣、拖延甚至拒付工资的现象频繁发生。此外,除了工资以外,农民工不享受任何福利保障,没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甚至子女的受教育权也曾经受到严格的限制;第三,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契约十分松散,随意解雇农民工的现象比比皆是,同时雇主常常借虚假合同、任意变更合同内容无情压榨农民工的血汗。另外,90年代开始的国有企业改革大量城市职工下岗,许多城市政府为保护城市劳动力的优先就业权。缓解严峻的就业压力,一度出台了种种政策限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如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总量控制、职业、工种限制,强制性收取管理费和用工调节费等导致了针对农民工的严重的就业歧视。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实现任重道远。
(四)劳动报酬权没有保障
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1)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2)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3)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4)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5)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可以说,我国大多数城市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权得到了很好的保障,目前问题最严重的是广大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工资普遍比城市职工低。二是克扣、拖欠工资,同时,雇主拒不支付或不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在解除合同后,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等现象也层出不穷。
(五)没有完整的劳动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尝试和建立之中,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方面,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渐成体系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农民工没有被纳入这个体系之中。
第一,在社会保险方面,城市劳动者已经具有统一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体系,工伤保险正在建立之中,但是城市劳动者被社会保障制度所覆盖的人口还仅仅是有限的一部分,更不用说农民工了,他们根本不在保障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基本是依据户籍制度设置的,农民工基本未被“覆盖”。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国家从未放弃过对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许多地区一直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体制建设进行积极探索。
第二,在养老保险方面,已经有“北京模式”、“深圳模式”、“上海模式”几种实践经验;医疗保险方面,除个别地区探索建立城镇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外,在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可引导流入城镇的农民工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在社会救助方面,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一般很难或不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或补偿。
三、完善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劳动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虽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这也给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劳动立法,使其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增加可操作性,从而使广大劳动者从中获益。
(二)加大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
一要认真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劳动合同备案、工资保障准备金等预警制度,预防劳动者的权利受损。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彻底清理歧视性政策。
二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监察机制和人员编制,同时通过专项培训,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明确其职责,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劳动监察执法部门要定期制度化的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要为劳动者提供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的畅通途径,建立健全劳动者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节、仲裁工作以方便劳动者维护权益。
(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
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
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接受义务教育。
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放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
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四是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向“低福利、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农民工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四)提高劳动者的基本素质
重视开展对劳动者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身法律素质,从而更有效维护其自身权益。劳动者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培训中应多以案例教学等劳动者易接受的培训方式,有效提高他们的学法用法知识。
要加大整个社会范围内的普法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能在一个良好的法制大环境下顺畅进行。
参考文献:
[1]常凯:劳动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阅,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第106页.
[2]周伟: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阅,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72页.
[3]刘怀镰: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 第157页.
[4]王全兴: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第242页.
篇4:讨论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
讨论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
摘要:劳动者权益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自从劳资关系产生以来就一直存在。但是,在不同时代,劳动者权益保护却有着不同内涵。同样在不同时代,适应劳动者权益保护内涵的新变化,以及权衡资本权利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新要求,劳动者权益保护模式也有着新变化。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劳动力市场供给相对剩余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太健全等原因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继颁布后,劳动者的权益有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存在。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权益保护
一、劳动者权益概述
劳动权益是指劳动者作为特定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与劳动相关联,特定的资格、自由、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严格意义上讲,劳动权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具有对应的义务主体,及国家和用人单位;而劳动权益则是一个复合概念,不仅包括了劳动权本身,更侧重于其利益指向,它不是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它没有严格意义上对应的义务主体。因此,在提及劳动权益保障的时候,使用责任主体更为科学。劳动权的实现是劳动权益保障的基础和核心。
劳动权益是由一系列权益所构成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益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方面,从劳动权益的内容构成来看,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层次。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职业安全权、自由择业权、休息权;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属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职业教育权等。与其他权利的实现相比,劳动权的不同特征在于其义务主体呈现出特有的复杂性。
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对下列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1)就业年龄: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严禁使用童工。
(2)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3)确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并对劳动者义务、未成年工人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延长工作时间而支付工资报酬标准的规定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其他方面作出规定。
我国劳动法具有如下优点:
(1)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2)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3)推行了集体合同制度;
(4)建立并推行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5)完善了劳动标准体系;
(6)健全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不规范
按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现状看,虽然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同签订率还比较高,可是在非国有企业中,有许多企业用工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人群,如农民工。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或缺少必备条款,或违反最低工资标准。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拖欠,同工不能同酬、社会保险缺失等。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工伤事故的频发显示,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并未得到充分保障,尤其是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在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普通劳动者并没有足够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对工资正常合理增长充满期待。此外,部分行业、企业分配秩序不规范,分配差距过大、分配关系不合理等问题也较为突出。
(三)劳动就业权受到侵害
狭义的劳动权,主要是指劳动就业权,又称工作权。劳动就业权是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即只有实现就业,劳动者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实现。关于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的实施,主要是反对就业歧视。国际劳工公约关于“就业歧视”的基本含义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特别是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主要在平等就业权方面受到了歧视,平等就业权在劳工立法上既变现为就业准入的平等,也表现为就业待遇的平等,而后者包括工资待遇、职位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现实中,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缺乏现代工作技能, 往往只能进入工资低、工作条件差、就业不稳定、管理粗暴、没有升迁的机会的次级劳动力市场。就业,属于没有取得正式的职工身份、地位不很稳定的“非正规就业”。农民工的非正规就业,与城市正式职工相比处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就业和工资体系。农民工往往干着城市职工不愿意干的最脏、最苦、最差、最危险的工作,却拿着最低廉的工资,同时任意克扣、拖延甚至拒付工资的现象频繁发生。此外,除了工资以外,农民工不享受任何福利保障,没有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甚至子女的受教育权也曾经受到严格的限制;第三,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契约十分松散,随意解雇农民工的现象比比皆是,同时雇主常常借虚假合同、任意变更合同内容无情压榨农民工的血汗。另外,90年代开始的国有企业改革大量城市职工下岗,许多城市政府为保护城市劳动力的优先就业权。缓解严峻的就业压力,一度出台了种种政策限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如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的总量控制、职业、工种限制,强制性收取管理费和用工调节费等导致了针对农民工的严重的就业歧视。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实现任重道远。
(四)劳动报酬权没有保障
我国的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1)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2)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3)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4)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5)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可以说,我国大多数城市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权得到了很好的保障,目前问题最严重的是广大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工资普遍比城市职工低。二是克扣、拖欠工资,同时,雇主拒不支付或不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在解除合同后,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等现象也层出不穷。
(五)没有完整的`劳动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尝试和建立之中,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方面,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渐成体系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农民工没有被纳入这个体系之中。
第一,在社会保险方面,城市劳动者已经具有统一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体系,工伤保险正在建立之中,但是城市劳动者被社会保障制度所覆盖的人口还仅仅是有限的一部分,更不用说农民工了,他们根本不在保障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基本是依据户籍制度设置的,农民工基本未被“覆盖”。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国家从未放弃过对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许多地区一直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体制建设进行积极探索。
第二,在养老保险方面,已经有“北京模式”、“深圳模式”、“上海模式”几种实践经验;医疗保险方面,除个别地区探索建立城镇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外,在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可引导流入城镇的农民工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在社会救助方面,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一般很难或不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或补偿。
三、完善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劳动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虽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这也给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劳动立法,使其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增加可操作性,从而使广大劳动者从中获益。
(二)加大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
一要认真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劳动合同备案、工资保障准备金等预警制度,预防劳动者的权利受损。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彻底清理歧视性政策。
二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监察机制和人员编制,同时通过专项培训,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明确其职责,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劳动监察执法部门要定期制度化的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要为劳动者提供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的畅通途径,建立健全劳动者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节、仲裁工作以方便劳动者维护权益。
(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
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放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四是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向“低福利、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农民工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四)提高劳动者的基本素质
重视开展对劳动者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身法律素质,从而更有效维护其自身权益。劳动者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培训中应多以案例教学等劳动者易接受的培训方式,有效提高他们的学法用法知识。
要加大整个社会范围内的普法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能在一个良好的法制大环境下顺畅进行。
参考文献:
[1]常凯:劳动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阅,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第106页.
[2]周伟: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阅,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第72页.
[3]刘怀镰: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第157页.
[4]王全兴: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第242页.
相关阅读:
新闻自由法律保障体系构建的问题
警察裁量权和相关的法律规制
电子货币风险及法律规制
人格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法律保护及冲突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思
篇5: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护探讨
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护探讨
摘 要 我国的大学生是一个很庞大的群体,每年都会有很多的大学生毕业。中国的高校教育往往忽视对大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所以很多大学生毕业后往往直接失业。有些大学生由于对相关规定不了解,自己被侵权后不进行反抗。而且我国相关的法律也不完善。本文阐述了大学生被侵权的原因,分析了国外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经验,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就业权益 法律保护 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07-280-02 一、前言 我国的大学教育近些年发展迅速,已经由精英教育发展成为大众教育,每年毕业的大学生越来越多。达到了六百六十万,达到了六百八十多万。预计今年的大学毕业生数量将达到甚至超过七百万。我国的就业岗位逐渐无法容纳逐年增多的大学生。大学生的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就业形势也越来越严峻。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大众教育下毕业的大学生,其就业权益越来越多的受到侵害。许多用人单位打着用人自主权的幌子,侵害大学生的权益。就业市场上经常出现大学生被歧视,大学生的就业权益被侵害等现象。而且,当大学生就业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得不到救济,更为常见的现象是,由于法律法规、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当大学生的就业权益受到侵害或遭遇不公时,只能听之任之,无法抗争,也不愿更不敢找维护自己就业权益方面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我国有很多关于大学生就业的规章、法规、法律,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十分混乱,互相之间出现重复甚至矛盾,大学生在现阶段在我国是弱势群体,但是保护大学生就业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形成像样的体系。在中国国内,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研究十分多,国家宣传部门也不停得宣传,但论述相关方面的法律则比较少。 二、我国现阶段关于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关于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等大部分是政策性的,法律性的规定十分散,主要分布在宪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高等教育法》、《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会法》、《社会保险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当中。有些地方法规、行政法规和一些别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条文。 这些法律法规等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大学教育由精英教育转为大众教育,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这些法律法规所存在的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其缺陷表现在以下的六个方面: (一)立法体系在结构上存在很明显的缺陷 我国在大学生就业立法这一块,不仅立法的结构存在缺陷,而且内容也十分单薄。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应该包括:失业保险法、就业服务法、专用于大学生的就业保障法、反就业歧视法、专用于大学生的就业管理法、专用于大学生的就业调控法等。而我国欠缺这里面的很多法律条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下属的教育部等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法规等和相关的法律、宪法并没有组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关于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严重阻碍着对大学生正当权益的保护。 (二)就业权等相关的概念界定得不清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大学生的就业权益进行保护需要法律措施,而且法律的操作性必须特别强。在我国的《就业促进法》中,规定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但却没有明示就业权等权利的内涵,也没有规定就业权等权利的合理的条件。这就使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保护难以进行实践。在我国,对大学生就业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大部分是特别抽象的,宣言式的居多,难以进行操作。 (三)没有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企业的法律责任 对大学生的就业歧视十分普遍,在我国的《就业促进法》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就业歧视的范围。大学生在被歧视后,即便想维权,也根本找不到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文。我国的《就业促进法》所涵盖的就业歧视的种类十分少,也没有具体规定实施歧视者的责任和举证责任方面的负担,更没有就业歧视判断的标准和适用规则。 (四)实施的机制十分薄弱,贯彻落实不力 在我国,实施机制包括法律监督程序、司法、行政执法等,这些方面都十分薄弱。而且救济的渠道基本上不畅通,救济就业歧视的机构设置也十分不合理。根本没有专门负责保护劳动者免受歧视的机构。在现阶段,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仲裁机构、法院、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等。有些机构空有名字,却指代不明,如所谓的“上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这导致法律无法落实,也无法保障大学生的就业权益。 (五)惩罚措施难以操作 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因用人单位导致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而且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那么用人单位要进行赔偿。但是如何赔偿,赔偿什么,是否可以赔偿现金,如果可以赔偿现金,那么赔偿现金的数量怎么定,这些都非常模糊。 (六)救济途径既局限又单一 在现实中,劳动的人事关系十分复杂。救济措施是分类的,但好多劳动者根本无法进行自我分类,也就无法得到救济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是所有的劳动争议都可以进入劳动仲裁。刚毕业的大学生,往往没有和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因此他们与用人公司如果发生劳动纠纷,那么将很难进行劳动仲裁,也根本得不到救济。 三、国外相关的经验 放眼国外,对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德国、英国、俄罗斯等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考察,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保护重点放在规范就业市场秩序方面,制定并完善关于大学生就业的法律法规。这样做既能保障大学生的就业权益,又能规范大学生的就业市场,同时也能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在实施方面,外国和中国的港澳台地区都有保障社会成员公平就业的机构,社会成员的就业公平包括大学生的就业公平。如我国的台湾省,为了防止大学生在应聘时出现性别歧视,有些县和市政府都成立了很有特色的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截止到,这样的机构在全台湾省已经有二十个。英国在1976年颁布了《反性别歧视法》,后来以此为依据创建了公平就业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向雇主提问,然后从雇主的回答中找出证据,能为受害人提供起诉书,还能全权代表受害人参加其中的诉讼,美国联邦政府设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简称EEOC,该委员会对关于就业歧视的.诉讼进行调查并负责调解,依据是《联邦机构平等就业机会申诉处理规则》,如果调解失败,被害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进行投诉。EEOC在整个美国具有五十个地区办事处,有效地解决了很多诉讼。 四、对我国政府的建议 面对新形势,无论是扩大并稳定大学生就业,还是促进社会稳定,最迫急的是完善大学生就业的法律保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专用于大学生的法律 依据目前大学生就业经常出现的问题,并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问题,协调大学生就业、高校教育、国民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以此为目的颁布《大学生就业保护法》、《促进大学生就业法》、《大学生平等就业法》等关于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法律,关于大学生就业的优惠政策,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护探讨要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为大学生就业扫清障碍。 (二)颁布社会就业服务方面的法律 现在就业服务方面的中介、培训机构十分多,要对这些机构进行管理和整顿,还要颁布相关的法律。在法律上要明确培训机构需要培训的内容。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方面的准确信息,建立全国规模的就业信息数据库并免费供失业者阅读,实现失业者和就业岗位的准确匹配。开发专门服务于大学生的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统一长久的激励措施。 (三)强化司法保护 如果我国想成为真正的法制国家,那么必须对公民权利进行有利的保障。在我国,平等就业权受到无情地践踏,根本原因还是缺少权利救济方面的制度。因此,要加强司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司法保护可以说是对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的最重要途径。而且这种途径还可以补偿和恢复大学生被侵害的权益。强化司法保护重点是建立并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参考文献: [1]张国权.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初探.专家视野・出国与就业.. [2]高桥,刘春阳,刘敏.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大学生就业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教育与职业.. [3]蒋梅.大学生就业权益及其法律保护.高等教育研究.(10). [4]卢炳德.关于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及法律保护的思考.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5]田野.当前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的有效途径探析.法制与经济.2009.
篇6:3.15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与经营者如何和解
3.15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与经营者如何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消费者在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准备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准备好翔实、充足的证据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要坚持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与经营者协商时,要阐明问题发生的事实经过,提出自己合理的要求。必要时可指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以达成问题的尽快解决。
【经营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整理6篇)】相关文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标语2023-01-13
区妇女劳动权益保护情况调研报告2023-07-07
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感悟2023-03-31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总结2023-03-17
简论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2023-03-19
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总结2023-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2022-08-10
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总结2022-07-2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竞赛培训试题2023-01-05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