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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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篇1: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 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七条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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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3月30日通过,自20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经营者应当对其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有柜台或者场地出租的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构,与商户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在消费者直接要求商户赔付未果的前提下实行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单项电信业务和组合电信业务等多种资费方案供消费者选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三十六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质保期限、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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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 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 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售后服务或者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征得消费者同意的,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篇5: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起草、制定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

(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四)指导、督促经营者诚信自律、合法经营;

(五)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制定有关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八)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通过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和强制性标准;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六)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八)指导经营者建立和解、先行赔付工作机制;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听证会;

(十)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家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现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五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答复。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将消费者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反馈。

第五十一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诉讼的建议。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发布消费信息、调查报告、投诉情况、比较试验结果,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六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争议双方要求出具调解协议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出具。调解不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调解情况说明。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节假日期间的消费争议投诉,应当启动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被投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商品实物等证据。

第五十八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检测、鉴定机构;未约定的,由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检测、鉴定机构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不相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3月15日起施行。

篇6: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其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等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

第十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质量责任保险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赔,或者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身份资料、家庭情况、财产状况、通讯信息、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下列监督权利:

(一)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二)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五)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为促销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和免费服务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第十四条经营者用于经营的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从事惊险娱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或者其他代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管凭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代保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恐吓、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毁损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答复,并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在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级、质量等内容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标价应当内容真实明确、没有歧义;价签价目齐全、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三)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未标明价格的情况下,收取相应费用;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虚标价格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便于识别的字体、颜色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公开经营者的真实、合法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应当与承诺相符。

经营者不能履行承诺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协商解决;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广告、产品说明、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经营者的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重作等义务。没有规定、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重作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商品的包修理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商品房、汽车等商品,国家和省对其包修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商品的包修理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营者履行修理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商品修理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内容相符,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消费者确认购买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交寄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预约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依照法律规定无需说明理由退货的,应当保证所退商品完整、无损坏。

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为查验商品拆开商品包装,或者对商品进行了调试为由,拒绝退货。

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购买时,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对不适用退货作专项确认。

第二十八条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不能正常或者继续提供商品、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退款,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质量保障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赔偿责任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对告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定情形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应费用。

第三十一条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入院记录、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近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三十三条提供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对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月度不清零、包季、包半年等流量计费服务套餐供消费者选择。

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通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消费者放弃购买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预收的费用。

商品房所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变更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定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消费者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继续购买的书面答复;未作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商品房开发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消费者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购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面积测绘报告、公摊构成和计算说明等材料。

商品房交付后,经依法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退房。消费者退房的,商品房开发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购房费用,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加工、修理服务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加工、修理所需要的材料、价格和完成加工、修理的期限,向消费者出具加工、修理项目和费用清单。

加工、修理服务经营者,不得虚列服务项目,不得偷换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九条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培训教育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规定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非公益性或者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虚假的培训教育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培训教育授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培训教育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非公益性、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经营者应当自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培训教育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7: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公布、揭露和批评。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举报。

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秉持公正立场,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以及舆论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环保指标、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消费者有权知悉的事项;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的,有权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退货。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遵循公平的原则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有权获得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赠品的质量。

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发票、服务单据、信誉卡等消费凭证。

第十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向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四条消费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遵守营业秩序,对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内容。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与人合谋或者雇佣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二)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

(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过期的商品;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

(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

(九)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但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

(十二)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声称经生产者授权,提供售后服务;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所称欺诈行为,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有谩骂、侮辱、搜查、拘禁消费者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确保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本条所称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九条从事惊险娱乐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便于识别、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环保指标、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主动告知消费者或者出示书面文件,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标注的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并在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经营进口商品的,应当用中文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商品原产地;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标价内容应当全面、真实、明确,字迹清晰,字码大小一致,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同时调整价签和结算系统。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索要消费明细单、结账清单等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经营者不出具发票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消费者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誉卡,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依法建立台账。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期限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商品,按照商品性质能够提供替代品的,在逾期维修期间,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不能按承诺条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设置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

(一)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

(二)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办理退货手续;

(三)对于适用国家规定的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办理退货手续,或者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不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当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未达到公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为消费者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经审查真实的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相关资质证明、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美容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

医疗美容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示相关资质证明。

美容服务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不得泄露消费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销售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机动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销售者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报用工用料、偷工减料;

(二)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材料;

(四)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等过度修理行为;

(五)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销售者应当将销售商品房所需的法定证明材料、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事项主动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业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与消费者约定旅游线路、时间安排、交通服务安排及标准、住宿服务安排及标准、景点(景区)等内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

(三)放任从业人员或者与从业人员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四)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行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保证其安全运营。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假冒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二)提供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使用证明,出示相应的商品质量证明;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三十九条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于提供服务前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程序等,不得采取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及价格欺诈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并向查询上述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公示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至少应当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但消费者已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除外。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如约履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预付款合同范本,并鼓励经营者使用。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励或赠予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对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承担修理、更换以及造成损害的赔偿等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先行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

(五)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受理、处理投诉和举报,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抽查检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抽查检验结果通过政务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大众传播媒介引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并注明出处。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行政部门移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社区以及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建立消费者维权服务点(站)。

消费者维权服务点(站)应当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绿色消费,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保护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应当无偿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所需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行政部门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和评议,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结果;

(五)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七)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九)参与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服务价格听证会以及涉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案件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十)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十一)推动建立跨境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反映、查询、建议,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超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单位反映,也可以公开披露、批评。

第五十三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接受消费者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志愿者,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举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双方和解、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

第五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采用和解的方式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发挥消费纠纷调解的职能。对于经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张贴、悬挂标识或者在服务单据、信誉卡等消费凭证上承诺,一旦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双方和解不成的,经营者同意纠纷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机构可以主动与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沟通,针对消费争议的特点,简化工作程序,确立专门解决消费争议的工作机制。鼓励仲裁机构对小额消费争议,减免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消费者是否受理。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事实复杂或者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消费者协会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调解。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事实复杂或者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协议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有关行政部门调解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备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解决途径。

第六十二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经营行为发生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理由和相关事实根据。

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调解时,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委托检测机构、鉴定组织单位;未约定或者对约定有争议的,由受理该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指定检测机构、鉴定组织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的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均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者拒绝先行垫付或者消费者拒绝提供担保,导致检测、鉴定无法进行的,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开具信誉卡而未开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消费者投诉未依法受理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四)在调解消费权益争议时,向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3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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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3月30日通过,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xx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经营者应当对其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有柜台或者场地出租的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构,与商户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在消费者直接要求商户赔付未果的前提下实行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单项电信业务和组合电信业务等多种资费方案供消费者选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三十六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质保期限、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等部位的防渗漏质保期限不少于五年。质保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再修理、加工。国家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等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教育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的教育培训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教育培训授课;

(三)教育培训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销售自有产品及代销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产品性质和风险,并按照规定进行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消费者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并留存相关证据。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说明、提示并进行风险测试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经营者利用临时场地开展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第四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制定、调整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维权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者维权网络平台,督促各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第四十七条 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通信管理、金融监管、知识产权、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向其收集、调取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对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在以下方面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了解其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和维护;

(二)宣传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三)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四)曝光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五)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应当全面、客观,使用抽查检验结果、统计数据等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履行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公益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

(二)参加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四)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五)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六)引导、协调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可以帮助消费者提供证据,推荐有关人员担任消费者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调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十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先行垫付,另一方提供等额担保。

鉴定、检测机构对消费者委托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鉴定、检测,具备鉴定、检测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收集消费者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致使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且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或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退款义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的。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时记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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