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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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篇1: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基于农民权益保护的民间非讼机制研究

李长健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和谐。当前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而在我国农村,国家法与民间行为规范之间的共存、冲突与融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从法规范的定义出发,可以否认民间行为规范这种非正式化规范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其基础上衍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生活的许多方面。由于传统上国家法的调整范围有限,加之传统民间诉讼文化对民众直接兴讼所持有的消极态度,使得多元化诉讼模式应运而生。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此时研究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重视民间非讼机制在保护农民权益中的具体运用无疑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围绕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应答的思路。

一、现状解读:民间非讼机制存在的实然性分析

(一)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内涵及特征

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它早在社会形成之初就已经存在了。民间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概念源于美国,它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或制度的总称。简而言之,即审判外(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自人类社会产生时起,人与人之间就有了利益冲突与纠纷,于是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出现了。由于影响农村法治的因素也很多,而且地域不同法治水平也相距颇大。就我国目前农村的社会管理模式来看,依然是传统的以“习俗为法”、“以礼为法”,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求助于法律,以法律来最终判明是非的渴望并不强烈,人们大多数时候还是习惯于求助于非诉讼解决的私力救济。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一起构成了农村社会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在现阶段,非诉讼的机制可以用来解决我国农村民事纠纷。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体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在程序上,不拘形式、灵活多样;在执行上,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合意一旦达成,当事人也愿意执行。这就使得非讼程序具有了简易性、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灵活性和低成本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和自觉履行性等特点。当然其也存在诸如缺乏规范性、可能失于公正、且不具有终局性等缺点。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上为集中性、纠纷标的的小额性、纠纷所涉的人际关系的复杂性、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有限性等特点。通过以往的经验总结,可以看出非讼解决机制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特殊功能,它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并可以运用多种手段、形式灵活,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预防新矛盾的产生。从而使农村纠纷能够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最快速度被解决。与诉讼相比较,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更加方便群众。在农村推行诉讼外解决,也极大的减轻法官的负担,减少累讼。

(二)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民间纠纷的现实依据

可是说,民间非讼机制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第一,农村利益冲突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寻求包括诉讼在内的民间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对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而言,由于经济活动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现代思潮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的民事纠纷比以前明显增多。由于农村地区总是充满了这些复杂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些冲突在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这必然要求解决这些民间纠纷和争议的方式、途径、手段的多样化。第二,在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近,而且大部分农民都很纯朴宽厚,在他们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多数时候,他们更重视的是纠纷能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第三,在解决民间纠纷的问题上,法律与诉讼具有不少的缺点,这需要采取法律或诉讼外的方式及时补救。由于农村社会的转型,加上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滞后性,这必然导致规范失控区间的大量存在。对于在此失控区间里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法律与诉讼就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第四,从意识形态的角度上考察,由于长期受“惧诉讼”,“怕见官”,“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等思想的影响,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是不愿去“吃官司”的。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内生与民间的非讼机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第五,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1]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端原因,我国农民权益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总之,非讼机制在农村社区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的,同时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

(三)基于弱视群体存在的理论

要使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显然,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2]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3]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中,需要寻求对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与城市市民相比较而言,当前我国农村当事人弱势地位的形成不仅仅是由于经济上的弱势,还有在纠纷中的弱势以及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性而形成的弱势。目前,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4]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诉权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5]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由于人天生都是经济人,人们在选择和取舍的时候总会本能的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而在诉讼成本的考量上,农民进行诉讼的成本显然比较高,其中包括基于熟人关系的社会成本、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司法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带来的成本等。而目前的法治环境也不是很理想,少数地方政府的随意行为造成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独立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腐败问题严重、法官的素质低下等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诉讼成本以及当前法治环境的阻碍,致使农民选择了“息诉”。农民的利益代表与诉权表达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展民间非讼机制来保障弱势群体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理性分析: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纠纷重要方式的多维考量

当前,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传统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已不复存在,而未来现代社会尚处在形成之中。在农村社会,不仅由于生产生活的相互依赖抑制着农民的诉讼动因,而且根深蒂固的传统伦理习惯也深深地影响着农民的诉讼心理。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农民之间发生纠纷后,大多求诉于私了。在此,本文将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

(一)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

“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7]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仅被视为一种抑制私欲、消灭争诉的工具,而从不被认为是维护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手段”。[8]而中国农村非讼解决的广泛适用不能不说与此有关。因此民间非讼机制的存在也是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的。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纠纷符合多元化的价值理念

西方法治的多元化价值观认为,多元化的价值和法律的多元化应为社会及其成员的自治、自律和传统保留更多的空间,避免以统一的国家权力过多地限制和削弱其他社会规范和自治的使用。这一理念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深刻的价值观,它不仅正面支持非正式的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同时,肯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应成为多元化社会中社会调整的主要依据。这种理论不限于承认非正式、非诉讼方式的正当性及其对法治的辅助、补充作用,而且将它们的作用提高到与法治并行不悖,甚至高于法治本身的地位。[9]现代法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法治现代化的成熟标志之一。从法治理想出发,求证出“多元化模式”的结论,是中国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实际反映。由于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使得单一的司法救济已经不能完全承担起保护农民权益的重担,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要求非讼机制的广泛参与,当然我国广大农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模式,必须在倡导法治主义同时,积极倡导以合意为基础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说,从乡民的权利出发,在充分自治的基础上极力建构和运用以当事人合意为条件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也即弘扬非讼机制,是乡民权利自治理念支配下的结果。

(三)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决纠纷,而且一种方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由于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对抗性强,而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讼机制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方面的优越性:第一,启动阶段便易,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第二,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恰如罗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0]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讼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当然,非讼方式的采用也是与农村纠纷小、需要和谐解决等现实特点相契合的。不难看出,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尤其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而言,和谐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间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

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按照现在对和谐社会的政治定义,其内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包括了农村问题。而建立和谐农村是整个和谐社会建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点已经被政治家所认同,而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种措施,消除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然而,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国家法所确立的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个别纠纷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为后续长期的对抗,在周围社会中也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而非讼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契合了和谐理念。此外,从诉讼能力上讲,由于农民的天然弱质性,使其权益很难诉诸于司法,因此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是从和谐观念和农民的具体诉讼能力考量的,具有必然性。

三、发展创新: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具体回应

(一)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总体发展思路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份正义也针对农村弱势当事人,因此,必须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深化改革,加强农村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司法权能更好地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是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或者人权保障的社会需要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具体体现。[11]同时,人权作为人生而有之以及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它并不仅仅是对利益、主张和主体地位的渴望,而是对于权利和资格的正当要求。当然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法律效力不明、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等。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民间非讼机制,既需要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使纠纷主体积极认同和配合,也需要培养农民维权意识和法治人格,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二)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合理构建的路径选择

合理的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应该从多维角度进行构建,首先,加强立法方面的完善,并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农民权益由法律化走向现实化的保障除了国家制定良善的法律法规、提供农民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以及农民对人权的认识、享有和行使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对农民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构建。而简洁、方便、高效的非讼机制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发展。由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其次,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并注重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当然,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可以从法律援助角度进行补充构建。再次,权利划分机制的完善,并要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诉讼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对传统的诉讼文化进行更新。最后,注重权利意识的培养,并培养法治人格。市场经济是以“契约化”为主要特征的,因为以“契约关系”或非血亲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连带组织,代表了一种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高信任的文化。而高信任的文化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人际关系,并建立在分化了的个体价值和利益基础上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对“个人主义”和“社会精神”造成压制,而且还会大大激发农民的个人主义意识、社会精神和相互了解、互相信任和互相合作的精神、以及参政能力和民主意识。而这种意识是农民独立法治人格的表现,只有这种现代化的个体人格才是真正的法治主体。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

结语:无论是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这些方式都不是简单的并列的选择,而是有机的结合,是一种互补与互动的关系。非讼机制作为一项非正式制度,我们需要的不是摒弃,而是更好地规范。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的非讼方式的建立与法治理念下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方式应该并行不悖。而对于法治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农村而言,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送法下乡,更重要的是对以非讼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行为规范的尊重与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

篇2: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研究

涂晓菊

当前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的保护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这一问题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而长期以来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其根源就在于制度上的缺位。目前已基本完成起草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农民这一群体的利益的法律,这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将有着重大意义。在这部对我国农民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法律出台之前,有效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并保证其和谐运行是非常必要的。

(一)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改革开放的20多年来,我国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的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当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应注意,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的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保护,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农民的选举权、受教育权、身份平等权、迁徙自由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最普遍的社会权利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具体而言,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不平等待遇;在选举权和受教育权上,我国广大农民及其子女并不能充分享有和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几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

第二,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长期以来,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市居民与农民身份上的差异,这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因而需要公正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维护农民的利益。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惟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第三,农民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也面临着严重缺位。在实际社会中,广大农民由于自身的经济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司法活动中也处于不利的境地。在诉讼、仲裁中通过法律援助解决广大农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使社会成员获得公平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是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也是广大农民实现其社会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出现以上方面的问题,从社会方面的原因来看,尽管为乡规民约、宗教势力控制的乡土社会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但其残留影响仍然存在。与此同时,我国现代公民社会(其本质是法治社会)仍处于建设之中,社会处于急速转型期,社会流动性强、社会心理失衡、社会控制的力量有所削弱。在广大农村社会,这种状态呈现得更为明显。从政治方面的原因来看,一直以来,政治过度组织化贯穿于我国历史的每一个时期,形成了国家对社会、政治对经济的超强力干预的政治思维定势。在法治化进程中,尽管我国正由权力型政府逐步转向服务型政府,但这种转化仍处于起步阶段。广大农民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这一武器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文化方面的原因来看,受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广大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形成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消极氛围:广大农民对寻求法律的`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存在心理阻碍,新的法治文化或公民文化的众多先进理念还远未深入广大农民的思想意识中。从最为根本的法治方面的原因来看,我国法治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还不够完善。我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体现,这使得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立法源头上的空白和障碍。

(二)制度回应:我国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架构。

无论是基于对历史的回顾还是基于对现实的考察,架构农民权益保护制度体系都是我国保护农民权益的当务之急。之所以要架构整个体系,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转型期,仅仅依靠某项或某部分法律制度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广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全方位的法律制度支撑,以保证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1]对于广大农民而言,使他们在权益遭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法律制度是保障社会有效运转的重要制度之一,从法律制度层面来全方位地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保证这些制度的和谐运行,才能彻底和有效地解决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

1.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宪法法律制度。

宪法被称为权利的脊梁,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实践对农民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2]。目前,我国广大农民的平等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自由权等诸多方面的权利都得不到充分行使。尤其是我国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农民自由权受损,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在教育、选举、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直接原因。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而且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剩余农业人口的流动。这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我国城市化进程,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因此,应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和平等的选举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农村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这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2.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权利的最大危险不是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都有一种天然的扩张欲望,政府的公权力也不例外。为求得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政府公权力会调动一切强力资源,甚至是合法的暴力。这就使政府的权力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可能与公民个体权利发生冲突[3]。而“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4]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除了需要宪法这一最高母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有力配合。我国法治建设要实现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上就必须尤其重视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化。

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

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及其组织化程度与其权益保护存在很大的关联[5]。在我国,由于农民经营的分散性使得其市场主体地位受到诸多限制,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民权益的保护。拥有合理的收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要保护好农民权益最为根本的就是应想方设法增加农民收入和福利。在这方面,经济法在农业补贴、农村公共产品供给等农业政策的落实方面是大有可为的。

4.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民商法律制度。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其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如果自然人失去了财产权,就可能会丧失人身自由权,进而危及生命权,更不用说发展权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当前,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其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仍存在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指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种集体主体的不明确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比较严重,进而客观上致使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将颁布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民商法律层面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以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5.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形式规定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全体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国家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立只以部分人即城镇人口受保障为设计主体。并且即使农村流动人口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社会保障也并没有因此将他们纳入其覆盖范围。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其法律化,这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目前,国家已出台了相关政策,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将逐步推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九年义务免费教育政策,这对于减轻我国广大农民的医疗负担及其子女的教育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将这些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制定保护农民权益的《社会保障法》,才能更好地为农民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另外,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并且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将会日益严峻。对此,我国《劳动法》应作出有力回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广大农民特别是进城农民工平等的劳动权、工资待遇权和保险待遇权。

6.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诉讼仲裁法律制度。

“无权利救济就无权利”,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只有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进行的行政立法,且国家(全国人大及各级人大)并未进行专门立法。且现有立法无法协调、解决与法院、检察院的相关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鉴于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凸显,并配合我国正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即将出台,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法,并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对我国农民权益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基层司法所在维护我国广大农民权益方面的核心地位。目前我国参加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参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而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我国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可在农民权益法律援助法中明确规定其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核心功能,而辅之以调解工作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次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工作。现阶段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范围过于狭窄,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意义,应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并更多地关注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7.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国际法制度。

现代科技的突飞猛进极大地密切了“地球村落”里的各种关系,也引发了一系列全球性的问题,法律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也难以囿于一国境内,法律关系的涉外性与跨国性也明显增强。()随着公民生存空间的拓展,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劳动力的国际转移,农民权益保护国家间的合作也成为必要。为了分享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农民权益保护也应从单向国际化走向双向国际化,并迅速走向多边国际化。

(三)制度公正和制度和谐: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结论

我国9亿农民的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有力和有效配合。“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6]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7]。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必须在我国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诉讼仲裁法以及国际法等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制度保护框架之下并在其和谐运行中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篇3: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农民权益保护状况调研材料

统筹城乡改革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工作。根据区人大办《关于开展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调研的通知》要求,镇人大主席团组织区镇人大代表及相关人员,对辖区内农民权益保护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中的农民权益保护情况

重庆户籍制度改革是自8月全面启动以来,坚持以推动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转户进城为突破口,相继纳入市委“十大民生工程”、“共富十二条”予以重点推进。经过全镇上下的共同努力,热情参与,目前,我镇实现“农转城”6000余人,户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政策体系已基本完善,各项政策执行情况良好,转户居民合法权益得到政策和措施保障。

转户居民在同等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五大社会保险、平等申请公租房、平等享受创业、就业政策扶持,子女平等地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权益均得到了实质性的维护。

退出宅基地的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保障群众利益”的原则,采取“一线工作法”,到村现场受理群众退地。截止6月底,受理213户,其中:区政府批复同意126户,区土地整治中心正在审核68户,正在完善资料19户,已发放补偿金371万。退地养老保险正在办理过程中,养老保险参保等户改关键环节出台了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放宽准入条件等具体措施,方便、快捷地为转户居民提供全流程服务。退地农民个个欢天喜地。

转户居民可以继续按规定保留种粮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补贴等各项惠农政策,继续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在规定期内继续保留了农村生育政策等与农民身份相关的待遇。

美中不足的是,转户居民承包地的处置尚未兑现原来的承诺。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后未能退出承包地,这给转户居民真正融入城市生活设置了一个障碍。

总之,实践证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符合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符合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

二、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财产权益的实现和维护情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涉及到广大老百姓最直接的利益,打破了过去“大锅饭”式的分配方式,农民得到了实惠,能很大程度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我镇加大了经费的投入、工作人员的调配。经过各阶段工作,我镇对辖区16401户农户进行了确权,共计85302亩。

林地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抓好林业工作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明晰和稳定林权,让农民吃上“定心丸”。林权证的发放工作,我镇始终坚持依法登记换发证原则、公开公正登记换发证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一地一证”原则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原则。从申请、公示、现地核实、公示、造册、审核审批、发证,环环相扣,确保《林权证》发放顺利开展。我镇共确权14000余本,3500余亩。

新一轮农村房屋确权3765宗,确权面积583亩,农村房屋确权工作相对滞后。

三、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下放到各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自此,我镇先后建立起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简称居保)、超龄养老保险和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等各项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截止6月,我镇各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000余人;征地农转非参保人数1200余人,参保率达到96%以上;超龄人员参保人数达到500余人;城乡居保参保人数30598人,参保率达到90%以上,共有10051人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20参保人数51104人,参保率高达98.2%。

存在的问题:一是城乡保障体系发展不平衡。二是城乡保障制度之间缺少衔接和转换。三是社会各方面的认识尚需进一步统一,职工参保率仍然较低。

建议:一是建立健全各种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制度;二是加强各种险种待遇的享受人员的比对,有效的防止重复领保。

四、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子女受教育情况

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教育的问题,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遇到的特殊情况,它涉及到教育公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解决。

农民工子女教育,包括两部分:一是随父母进城的子女,即流动子女的教育,二是留守儿童的教育。

(一)流动子女教育现状:

1、流动子女读书仍困难重重。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的核心是子女能适时入校读书,这是每个父母的心愿和责任。据统计全镇的农民工随父母进城的义务教育学龄人口总人数已经达到了5000人左右,这些农民工的子女广泛分布在全国各个大、中、小城市,他们的父母主要从事工商业、餐饮服务业,在城市中的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小餐馆、废品收购商贩、看门人、保安、送水人、小商铺中到处是他们的身影,尽管收入水平在城市中偏低,但比家乡的务农收入要宽裕。他们已经基本上在城市站稳脚跟,有了立足之处,所以把子女接进城里。

农民工的子女即便随父母进了城,也仅是生活于城市边缘群体的一员,上学同样面临诸多问题。城市里高昂的学习费用令家长们难以承受。据调查,在重庆主城上小学的农民工子女年均学习费用超过3000元,是我镇农村平均660元的学习费用的4.5倍。费用高的主要原因在于农民子女进城里面的正规学校读书一般要缴相当高的借读费和补课费。由于收入原因,大量的农民工子女被拒之于公办学校或条件相对较好的学校之外,只有选择处于城乡接合部,设施简陋,师资无保证,收费低廉,只要交钱就能上的民办学校――“农民工子弟校”。由于这些学校大多数地处城郊,教学设施较为简陋,通常没有住宿条件,因而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中上学十分不便,相当一部分时间耗费在上学、放学的路上。同时,现实生活中,歧视农民、歧视落后贫穷人群的观念依然长期存在,由于近年来城市中两极分化现象的加剧,这一观念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农民工子女受到社会、学校的进一步歧视。

2、居住环境恶劣影响其成长。在城市中站住脚跟的农民,多数人的收入水平虽然远远高于家乡务农收入,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按照城市收入水平衡量,绝对水平仍然偏低,在城市中生活较为艰难。据调查,带子女进城读书的农民,多数从事批发零售业、餐饮服务业和其它社会服务业,许多家庭是在城市中卖菜、卖米、搽皮鞋、拉三轮、看大门、收破烂等等,好一点的在城市中开小饭馆、小商铺,或在批发市场有一个小摊位。他们中多数或在城乡边缘合租廉价房居住,或住临时工棚,开小饭馆、小商铺的白天开门做生意,晚上关门全家即在铺内搭板睡觉。子女在这样的“家”中谈不上什么学习环境,这与城里的孩子相比,全然是天上地下之别。

3、城乡差异使农民工群体的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农民工子女家庭处于城市的边缘地位,他们的心理也开始边缘化。调查中,发现年龄较小的孩子由于不懂事,受影响较小,而年龄稍大的孩子与城市同龄人相比,显得早熟、自卑和失落。与城里同龄人相比,农民工子女总是自觉地把自己划为城市中地位较低的群体,并有这样的群体认同感,在这一群体中自我封闭。

(二)留守儿童教育的现状:

据统计仅全镇留守儿童的规模,现在已达到1200余人,占全镇在校学生数的近70%,这是一个很大的数字,说明留守子女的规模已经达到政府不得不重视,社会不得不关注的程度。

1、留守子女面临教育危机:尽管实行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按生均拔付教育经费,但由于农村学校学生生源极少(希望小学全校才83名生),总体教育经费很少,只能维持学校基本运转,最终形成的结果是:农村学校基础设施有了变化,但欠账依然较多,学校房屋失修、教学设施简陋、图书实验器材全无、合格师资紧缺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特别是近年来农村中的优秀师资大量向城镇流动,农村学校师资严重老化,学科教师紧缺,教学质量进一步下滑,加之大量留守儿童的出现,进一步恶化了农村教育的基本环境,进一步加大了义务教育的难度。

2、留守子女心理压力大。由于留守子女与父母长期分离,在生活、学习等方面都受到影响,尤其是亲情缺失和隔代教育,使得留守子女这一群体存在巨大的心理创伤,性格变得较为孤僻,学习成绩下降。具体体现为:

(1)缺乏家庭这一重要教育环节。现代教育理论认为,家庭教育重于学校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情感的培养与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许多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经商,甚至多年未与孩子谋面,很难与子女交流,使得孩子产生孤独、寂寞、胆怯心理,形成孤僻性格。在调查中,发现67.5%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了不利影响。许多学校老师反映,从留守学生心理特征来看,其心理、性格、智力、行为习惯等方面都具有与正常家庭学生所不同的特征,如胆小、任性、孤僻、恐惧、习惯于防卫别人等等。

(2)隔代抚养,老人力不从心。调查发现,留守子女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监管的占70%。由于上一代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并且年老多病,通常都不能有效辅导孩子的功课。调查中,26%的留守子女认为父母外出对自己的学习产生不利影响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学习无人辅导,占第一位;调查还发现,29.5%的留守学生在学习上遇到问题无人可问。老年人往往更容易纵容、溺爱孩子,管教不严,这使得孩子的不良学习和行为习惯较为突出。由于“代沟”现象的客观存在,孩子与祖辈之间不易沟通,这使得老年人更不易了解到孩子的内心思想,不易察觉孩子的不良思想苗头,难以尽到对留守学生的人格教育、道德养成、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和提高。

(3)学校难和家长沟通,教育脱节严重。家庭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环节,由于家长外出,学校不能与家长沟通,甚至学生的作业都没有家长签字,不了解学生动态,缺乏互动,不利于共同教育培养下一代。我镇化澄金山村小学老师反映,大部分留守学生不愿意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也很少主动回答老师提问,他们性格内向,社交意识和能力较弱,在学习、生活中遇到困难时,不愿意与监护人或老师交流、沟通。由于缺少家庭的约束,很多孩子学习成绩不好,厌学、逃学、甚至辍学。镇中心小学老师反映:有的学生在家不完成作业,爷爷、婆婆不但不追问,反而还到学校给孩子撒谎,编造不完成作业的理由应付老师;开家长会时,全班学生家长到校开会经常达不到三分之一,且来的大多数都是其爷爷、婆婆们。

(4)留守学生学习成绩普遍偏低。据统计分析,留守学生自认为自己的学习一般、较差的占61%。由于学习困难、交往困难、社会诱惑等因素,导致留守学生厌学、逃学、退学等现象的发生。对自己的未来也相当迷茫。被调查的留守学生中有18%的.人打算将来外出打工挣钱,不想继续读书。

(5)留守学生成为犯罪和受侵害的高危群体。由于缺乏有效监护,使得留守子女很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侵害的对象,同时也容易误入歧途,走向犯罪道路。调查中各地都反映了一些相关恶性案件。我镇方溪小学1名六年级留守女学生,年5月在放学回家的途中被犯罪分子奸污,另有多人次受到不良行为人威胁。许多学校反映,一些留守学生由于缺乏约束,养成自由散漫的习气,时间观念差,爱迟到、旷课,喜欢进网吧和游戏厅。甚至一些孩子成了日不进校、夜不归宿的流浪汉。

3、留守子女监护问题突出。父母是孩子天然的监护人,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和其他亲朋好友都只是孩子的临时监护人。较之孩子的父母而言,任何临时监护人无论是在责任心,还是在精力、能力等各方面都不能与孩子的父母亲同日而语。调查表明留守学生的监护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临时监护人责任不明确。留守学生的临时监护人一般总是把监护责任理解为让孩子吃饱穿暖,不发生安全事故等。普遍存在重吃穿、重身体、轻心理、轻性情、忽视孩子的心理健康和全面发展的现象,对留守学生的思想、道德、学习、行为习惯重视不够。

(2)许多临时监护人精力不够,能力不足。临时监护人不但要承担繁重的农业劳动,还要承担繁重的家务劳动,他们的精力受到了较大限制,很少有时间教育引导留守学生,更不要说进行学习辅导。同时作为留守学生的祖辈,由于观念和教育方法滞后,存在明显娇生惯养、放任自流的隔代教育倾向,忽视孩子身心健康和人格塑造,造成了留守学生道德教育的缺失。

(3)单亲教育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父亲或母亲外出务工,客观上造成的“父亲教育缺失”或“母亲教育缺失”,都很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如父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胆怯、不像正常孩子那样自信;母亲外出的孩子表现出不细心、不像正常家庭孩子那样善良、有爱心、喜欢学习、有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等问题。

总之,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情况现状不容乐观,尽管政府和社会各阶层给予了高度关注,为此也出台了很好的政策,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统筹城乡教育的大背景下影响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综合因素有很多,包括政府、社会、学校、父母和孩子本身,他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缺一不可。在整个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上,政府是中坚力量,是其他因素不可替代的。政府要通过制定政策、全面规划、兴办学校、加强管理、加大投入、多种补助并统筹各方面的力量来实现。尤其要以加大农村薄弱学校建设和改造力度,进一步优化师资结构,加强对农民工子女的心理干预,促进教育公平为切入点为农民工子女提供和城里孩子等同的受教育环境,不过要真正实现这一善良愿望,需要漫长的时间。

五、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就业创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目前全镇农村富余劳动力19301人,城镇各类失业劳动力约135人。为了解决上述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我镇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切实将统筹城乡劳动就业摆上议事日程。一是根据市场用工需求及本镇实际,制订规划,整合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开展了一系列以强化技能为主,就近就地就业为辅的免费培训。二是统筹城乡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有一定进展。目前,全镇共有13个村(社区)均建立了劳动保障站,基本上做到了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个到位”,开展登记、培训、职介发放等“一站式”服务。到2012年6月止已累计转移就业19458人。

存在的问题:一是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期望值偏高、技能素质偏低,导致就业难。在有些人思想中不是“我要就业”,而是政府“要我就业”,对就业岗位挑肥拣瘦,丧失了一些合适的就业机会。二是业主用工要求偏高、劳动报酬偏低,导致企业招工难。

推进统筹城乡就业的对策和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工作的力度。通过劳动监察执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二是增加就业经费,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政策。三要增加投入,建立就业信息网络体系,解决村(社区)人员编制。四是企业招工应重点从高职校中招收,村(社区)级已基本无青年人员。

六、统筹城乡发展中农民支农惠农政策资金落实情况

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方面,我镇做到了大量工作,指导退耕农户按技术要求对已种林木进行抚育管理,把政策宣传到位,做到退耕农户家喻户晓,使退耕林地的抚育管护成为农户的自觉行为。退耕还林工程延长补助期生活费和管护费及时到位,涉及户数5200户,面积9240.100亩,金额1155014.14元;退耕还林工程补助粮食折现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同步到位,涉及户数465户,面积3301.900亩,金额808965.69元。

粮食直补是惠农政策的重要部分。为把此项工作做好,我镇召开了粮食面积核查登记专题会议,布置核查内容和方法,督促各村按时上报数据,严把审核关,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粮食基础面积准确无误,惠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广大农户手中。我镇2012年发放种粮直补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117851.78元,农资综合补贴涉及农户12229户,补贴面积72300.921亩,补贴金额5280779.65元。

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种粮直补对象的界限较为模糊,个别没有种粮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也照样领着种粮直补款,这多少偏离了种粮直补的目的。

建议:政府适时制定种粮直补款领取的规范性文件,让国家的钱用在刀口上。

篇4: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最新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是指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法行使财产权利而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三条 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限制农民依法行使财产权利,不得侵占、损害农民依法获得的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范管理行为,依法行政,为农民行使财产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为农服务意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农民的申诉案件和复议案件,制止、纠正和查处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农民财产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开展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 农民对其合法取得的收入以及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农民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山岭、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权利。承包经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严禁强行解除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农民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置权和收益权。禁止非法干预农民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条 农民对其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进行抵押。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如家庭承包的,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可由其具有承包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按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内部审计、资产报告等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农民集体财产权益。

禁止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禁止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所获得的资产收益归集体所有。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承包经营的,必须合理确定承包内容,民主议定承包指标。

乡镇集体资产用于股份合作经营的,应当参照评估价格作价入股或折股,不得将集体资产无偿或者低偿分给个人。

乡村集体资产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确定合理的租赁基数,实行公开招标。

禁止低于评估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折股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由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地方财政或者有关部门共同投资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按照投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享受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排斥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共有财产权。

第十五条 供销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社及其所属企业的财产,不得将供销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社区性资金互助组织,为本社区农民提供资金服务。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也不得强制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或者为其他单位贷款提供担保;不得平调和侵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法财产。

第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赋予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经营化肥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指标和定价标准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或者转为议价销售,不得借机强制搭销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定购的,定购任务分解落实到农户,严禁层层加码。

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保护价收购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粮食风险基金。

收购农产品应当户交户结,收购单位及时向农民付清价款。任何单位不得在支付给农民的价款中强行扣缴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农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农民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拦路设卡,强行没收或者收购国家允许农民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和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以及收购农副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对象使用和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支农资金和支农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应用某项农业技术。

农民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农副产品销售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留统筹费和劳务、缴纳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农民上年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不得平均摊派。严禁多报虚报农民的纯收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提取、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指导。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乡统筹费开支项目由乡镇统筹安排,上级有关部门不得定比例或定额强制乡(镇)执行;严禁平调、挪用、挤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依法承担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力,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金,统一雇请劳力,完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严禁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不得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以及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并不得要求其以资代劳或者以其他方式补偿。

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应当适当调减。受灾严重的农户,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严格控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之内。设在乡(镇)的各种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正当的服务收费和经营创收解决人员的工资报酬。禁止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向农民征收税款。

农业税根据下达任务,按照承包土地面积分解落实到农户。农业特产税按照应税特产品种、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由特产农户缴纳,不得平均摊派。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生猪屠宰税、自行车使用税等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按人头、按户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向农民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农民出示收费许可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禁止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子女就学、建房等事项过程中违章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代扣其他费用;不得向农民预收各种名目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保障农村生产、生活用电。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低偿、有效的原则,由服务单位和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先服务后收费或者边服务边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者不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集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政府各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储蓄、合作医疗,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向农民摊派,禁止以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代农民投保或者订阅书报刊;禁止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罚款设定权的政府和部门不得设定罚款处罚,没有罚款处罚权的单位不得实施罚款处罚。禁止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对农民进行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动用公安、武警、联防队和使用警械、警具向农民强制收粮收款;严禁非法没收农民的财物或者非法剥夺农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消费争议范围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解;属于其他范围的,可以向当地的农民权益保护组织投诉,接受投诉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农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民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根据侵害程度,分别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挪用、拖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或者擅自改变农民集体资产权属关系的,以及低价将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折股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挪用、拖欠的集体资产。被挪用不能返还的集体资产和被挥霍、浪费的集体资产,应当作价赔偿。

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必须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强行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合同的,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宣布其解除或者调整行为无效,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非法剥夺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追究发包方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给农民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收费、集资、基金项目或向农民收费、集资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对行政机关有第一、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摊派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已经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加重农民负担的事件及其查处情况,必须及时、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保护弱势群体权益问题研究

保护弱势群体权益问题研究

【标题】保护弱势群体权益问题研究

【作者张丹枫

【论文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中,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弱势群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自身具有贫困性和脆弱性的弱势群体,生活压力较大、抗风险能力较低,而一直以来政府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注程度不够、对他们各种权益的保障不足,由此导致弱势群体的处于边缘化的状况,日益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隐患。为此,从弱势群体的特征及其成因、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来展开论述,并重阐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基本方式和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基本方式/具体措施

【正 文】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社会发展过程的隐患。弱势群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隐患。要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中国,就不能不研究并解决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基本地位的确定对于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享有使国家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弱势群体提供享受劳动权,受教育权利的机会,甚至直接提供某些基本需要(如最低生活保障),使弱势群体能够逐步实现经济上的自立,并以此为基础不断发展完善自己,赶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笔者试从弱势群体的特征及其成因、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必然性等方面加以论述,并就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基本方法、增强他们社会竞争力、提高他们生活水平的途径进行一些探讨。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

(一)弱势群体的内涵

在====年=月=日《政府工作报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并作为政府当年的重要工作。那么什么是弱势群体呢?“弱势群体”的涵义,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承受力的脆弱性和社会政治地位的边缘性,而且他们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

(二)弱势群体的外延

纵观学者们的论述,可以大致地将下列人员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老年人。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周岁的男人或年满==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残疾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妇女。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失业人员。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农民”成了劣等人的代名词,[=]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三)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

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

=.文化水平低、技术差。据有关部门抽查,在下岗职工中,按文化程度分,初中文化占==%,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占=.=%,高中占=.=%;按技术素质分,初级技工及有技术等级的占==.=%,中级技工占==.=%,高级技工及技师只占=.=%;按工作性质分,一线生产业务人员占==.=%,服务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

=.经济生活贫困。弱势群体的人员,大部分是中年人,他们上有老人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抚养,家庭开支比较大,仅能解决或勉强解决温饱问题。

=.社会地位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某些私营企业中,工人的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并且经常被无端地拖欠和扣发工资。

=.边缘化。这是上述诸因素的综合,使他们作为弱者,经常、长期甚至永远处于社会的边缘,与中心有相当距离。在心理上也被人家看不起,即使舆论为他们打气,始终不能成为现实。也因此,他们有自卑感,有依赖心,有时会逆化为敌视社会和他人.

(四)弱势群体的成因

随着农村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和城镇劳动就业体制收入分配原则体制等的改革,在打破“铁饭碗”、“大锅饭”、“平均广义”等的同时,城乡居民亦从普遍贫穷的时代走向了贫富差距日渐扩大的时代。随着社会的巨变,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经济的全球化之后,城市的失业、农村的破产将可能加剧。

其一,是由于个体在智力、体力等方面的差异。人天生的各种素质不同,加上受教育的程度不同,自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智力、体力等方面的差异某些身体素质较差,或者有残疾等生理条件、自然条件的限制,他们在社会的竞争力相对较弱,这样他们就不可避免地沦为收入水平低下的弱势群体。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就曾经说,人的智力和体力不同,赡养的家庭人口多少不同,那么其富裕程度就会有差异。

其二,是利益分配机制的不公平。在市场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在众多利益的选择中,政府无力保护所有社会成员使其利益免受损失,这样就会使某些社会成员进入弱势群体。例如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不平等的价格制度、不平等的城乡投资政策,对比悬殊的收入差距、不平等的税赋、不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平等的医疗保障权、农民身份不平等,等等。

其三,是社会结构转型和经济体制转轨的伴生物。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必然导致三个效应:第一,导入市场竞争,产生“优胜劣汰”效应。结果,既使一部人――一般情况下是社会精英,成为胜者和富裕者,又使一部分人――通常情况下社会大众中的相当一部分混为失败者和贫困者。第二,追求效率的正负“双重效应”。正是追求效率,一些国有企业在分配体制上开始打破平均主义、消除大锅饭现象,在分配上拉开档次和差距,合理的差距是社会和企业保持活力所必须的;负效应是因为资源有限、资源的稀缺性,不能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物质需要。第三,产业结构的调整效应,那些在没有前途的产生中工作的职工,在调整过程中被甩出去了。所有这些趋势在近期内不可能有根本的转变。

二、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巩固国家政权的需要。大家知道,工人阶级和农民阶段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要力量。我国政权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就在于以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为主的广大中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而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主要就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中的一部分。所以弱势群体如果得不到关注,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无助的窘境,就会直接关系到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合法性。这又势必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否成功地构建。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谐社会所包含的本质内涵之一就是社会公正。具体列到我国现阶段、贫困就意味着剥夺了弱势群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享有。这种剥夺是一种隐性的但又实实在在存在着事实。在当前,既要给强势者提供施展创业才能的舞台,又要给弱势者提供相应的生存保障和发展的机会,使社会成员既能合理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来看,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和生活,让弱势群体生活得更有保障和更好,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现代化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使整个社会充满创造活力的需要。弱势群体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中的一部分。他们当中的相当大的一部分人员并不是不愿工作或没有技能。而是由于社会转型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而造成的,是政策性的产物。例如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关注弱势群体,解决弱势群体,可以激发他们充分发挥其才能和创造力,使这一庞在群体的智力资源得到充分而合理的使用。这样,整个社会的创造力才是平衡的、完整的、没有缺陷的,整个社会也才会是真正有活力的社会。

=.研究弱势群体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的需要。和谐社会应当是稳定的社会。我国目前正处于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快速转型的关键临界点,进入了社会矛盾凸显期。这就使关注弱势群体、解决弱势群体问题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同时,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具有很强的集中性和群体性。这个特点一方面使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的利益的能力增强。另一方面他们的利益如果被忽视或者处置不当,就会出现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采用非理性的方式,从而可能带来更多的社会动荡的因素,使冲突和矛盾通过非理性的方式剧烈地爆发。因此,弱势群体问题必须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弱势群体问题必须加以认真研究并得以认真解决。只有这样,社会才能长治久安,也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

三、目前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和扶持方面存在不少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观念方面

一方面由于前几年国家扶持力度不足,政策倾斜不够,社会关注程度和社会保障力度不足,客观上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不够。同时由于国家和政府宣传力度弱,致使整个社会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声音比较小,没有形成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受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产生弱势群体是竞争的必然结果,是十分正常现象。对弱势群体问题认识不足,从而不能从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去看待这个问题。

(二)法律方面

一是现有法律适用对象非常狭窄: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能受立法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而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我国宪法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严重不足。

二是现有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条文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实体的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因此,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不但要有立法,更重要的还要有法的实施,否则就导致弱势群体权益难以受到保护。

三是我国目前大量存在身份歧视、所有制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歧视。这歧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根深蒂固的观念,人们已习惯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例如,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同等条件下,城市人的赔偿额比农村人的赔偿要高出很多,而且都有法律依据。这是人为地划分生命的'贵贱,虽然合法却是不合理的现象。只要类似的情况存在,必然存在特权,必然存在不公平正义。

(三)政策方面

新中国成立以来,保护弱势群体是我们的一项重要政策。多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号文件都是关于三农问题。但是,问题在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手段保护。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公平竞争的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对他们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

四、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对策

社会学理论指出,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这方面,作为政府,要做好引导,大力宣传,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同建设和谐社会结合起来,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不但要从整体上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且要加强对弱势群体个体切实利益的保护和人文关怀。真正保护每一个弱势群体个体的利益,实现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观念上,全社会重视社会公平与正义

经济建设是解决贫困的根本途径,只有经济发展了,人民收入才会随之增加,生活水平才会提高,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只强调追求高效率,忽视社会公平,长期把社会公平放在“兼顾”的位置,势必会造成人的发展困惑,最终影响生产和效率,也背离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价值。面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繁重任务,面对社会收入差距濒临警戒线的状况,面对日益增多的社会弱势群体,各级政府在制定和出台各项政策、措施的时候,需要深入研究政策背后的理念和基本原则;在追逐高效率的同时要把社会公平作为重点考虑的因素;在政策条文中,必须包括体现社会公平的内容。只有这样,才可能形成有利于整个社会弱势群体的政策环境,才可能从国家、政府行为层面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对于弱势群体的救助过多地依赖媒体的宣传,但一个一个的个体行为只能解决个别贫困者的问题,只有完善的社会政策和完整的社会保障机制,才能从根本上使弱势群体摆脱困境。

(二)法律上,构建以弱势群体特别保护为核心的新弱势群体法学体系

据学者统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十八项之多,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九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九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字面上。在法治社会,基本人权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和基本标志。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为生存权和发展权,即让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让所有人对未来都抱有真实的期待。这可以说是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而法治的公正性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公平的对待,法治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不能有任何歧视,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要给予例外对待和特别保护。因为弱势群体是由每个人构成的,人权的基本价值是要对所有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因而对弱势群体也要予以特别的关注、尊重和保护,并通过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为此笔者建议:第一,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第二,基本法应规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制度。笔者建议制定《弱势群体保护法》作为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法。第三,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应制定单行的特别法加以保护。对农业劳动者的保护,应制定《农业产业促进法》,促进农业的发展,保护其经济利益;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政府和社会使弱势群体获得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要的物质帮助。

(三)政策上,完善开发式扶贫

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继续坚持开发式扶贫是正确的选择。但是,开发式扶贫的内容则需要进一步拓展和完善。这包括:一是针对城市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也要采取开发式扶贫;二是从以自然资源开发为重点转向以人力资本开发为重点;三是改革开发式扶贫的瞄准方式和组织方式,争取做到扶贫到户;四是与开发式扶贫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政府治理结构改革。对于开发式扶贫的开发对象的转变,在农业增长乏力、资源开发遇到环境约束等背景下,开发式扶贫必须考虑开发方式的转变。人力资本的开发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继续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的过程中,通过实用技术的教育来增强开发的技术含量,这样既可以提高资源开发的效率,又可以更多地顺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二是增强使农民适应市场能力和人口流动能力的开发,后者对提高贫困人口的非农业收入非常重要,因此可为是人力资本开发的主要方向。对于与开发式扶贫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政府治理结构改革,主要包括减少政府主导程度、更多地引进非政府组织参与

开发项目、改革扶贫贷款发放机制等内容。

【参考文献】

=、沈红:《中国贫困状况与贫困形势分析》,社科院贫困问题研究的课题报告。

=、孙立平:《关注我国的弱势群体》,《读者》====年=月第==期。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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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社====年+。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社====年+。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社====年+。

篇6:保护农民权益的对策探析论文

保护农民权益的对策探析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不 断加快,在城市和农村的结合带产生大量的失地农民,由于 其权益受到侵犯,不少农民不得不游离于城市和乡村之间, 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随时都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和冲突。如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如何妥善解决失地农民 的长远生计、发展致富和进行有效的政策与法律保护,是一 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1农民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享有的权利根据《农村 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 是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任何个人和 组织拥有了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其就相应地拥有对该项财 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现行的征地制度,在承认农 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实际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 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形同虚置,土地所有权利益得不到充分 保障。

1.2 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不够科学合理依据

《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 数法”即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 ~ 10倍。安置补 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 ~ 6倍。这种测 算办法对农民的说服力较差。

1.3失地失业农民应有的权益随之流失主要是与农民土

地相关的权益流失了。农民失地,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 身,而且是其他一系列的权益:如生活保障和就业机会;与土 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等。因此,如果对农民权益问题不进行 有效的保护,就会导致农村、农业停滞不前。

2农民权益的政策与法律保护

2.1农民权益的政策保护是起点党在制定路线、方针和政策时,应加大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力度。目前,从中央到地 方应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出台,特别是在保护农民土地方面更 应当有具体的.改革力度。

2.1.1调整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加大农民就业扶持力度。 在目前的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 10 %村级组织得 25%~30%,政府部门得60% ~70%。现在这种征用土地的 收益分配格局是:政府拿大头、集体得中头、失地农民拿小 头。这种格局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必须彻底改变。应将 分配比例改为:政府拿大头、失地农民得中头、集体拿小头。 也就是说政府占60% ~70,,农民占25% ~ 30%,村级组织 占 5 10 %?

2.1.2完善土地社会保障机制,推行市场就业途径。首先, 要强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如果说完善社会保障是解决 失地农民生存权的问题,那么,教育培训就是要解决失地农 民发展权的问题。政府部门要建立一个布局合理的人员培 训网络,要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文化层次区别对待,培训 内容要有针对性。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 市场体系,积极拓展失地农民的就业途径,具体措施有:一是 组织劳务输出,借地发展农业;二是要继续依托失地劳动所 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原来村级集体或股份制企业发展的 基础上,借助征地补偿中村集体提成部分,用好用活这部分 资金,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产业和服务行业,尽力吸 纳失地劳动力就近就业;三是对于征地较多的乡村出台倾斜 政策,如撤村建镇及配套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政策、土地留 用政策、房产安置政策等,以帮助社区增加就业机会,吸纳部 分失地劳动力。

2.1.3加大政策导向力度,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一是实 施保护性就业措施。政府可以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创造大 量就业岗位,要回报、补偿、优先录用、安排因城市建设扩张 而失去土地的农民。新城区主干道2侧生态绿化任务繁重, 可组建由失地农民参加绿化、管护的公司。社区管理需要大 量的保洁工、保安员等,可适当向失地农民倾斜。社区服务 业就业空间大,应更多优先安排失地农民就业,特别是农村 城市化后,新形成的社区、社区服务业更应该是失地农民就 业的主要方向和领域。二是建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金。资 金来源,每个年度财政列支一块专项基金,对经营性房地产 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所得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区、镇分成中各 留一块,社会各界的捐助,都可以纳入失地农民就业保障金 的范围。保障金要建立专门账户统筹安排,用于专项开支。 三是鼓励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失地农民手中的安 置费是自谋职业的最大本钱,要鼓励农民通过创业来推动就 业。在扶持政策上,如果失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 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经核准,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通 过减免政策和个人自主创业信贷政策,提供就业扶持,促进 失地农民就业。四是尽快解决失地农民的身份以及相应的 社会保障问题。由于缺乏一种自然过渡的机制,目前失地农 民游离于现行城镇保障制度之外,与城镇居民相比,目前在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方面和能否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诸 多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农民失地后就不再是严格意义上 的农民,应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的 待遇,让这些失地农民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这无论从资 金还是从技术上都是可行的。发展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在产业政策上,既要鼓励发 展技术密集型产业,又要重视发展适度规模的劳动密集型产 业,进一步扩大就业容量。对中小企业、个体经济在政策上 应加大支持力度。二是加快城市化步伐,搞好小城镇的建 设,逐步放开大城市对农民就业的管制。尤其是积极推进工 业集聚和城市卫星镇建设,发挥郊区城镇的“增长极”效应。 集聚发展是工业现代化的重要特征,也是解决失地农民就业 的有效途径。三是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第三产业的最大特 点是劳动密集,其中一些工种对劳动者的素质要求不高。城 市的扩张会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从而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 更适合的就业机会和岗位。因此,与城市化相适应,把发展 第三产业作为调整就业结构的重点,除了发展传统的交通运 输、商贸流通业和新兴的旅游、信息、咨询业等之外,要突出 发展社区服务业。四是建立“征用和安置”并举机制,尽量缩 短农民就业时间差。从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到找到工作,这里 有一个时间差,如果这个时间差过长就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 益。因此,要建立市场化的征地安置机制,减少等待成本,提 供更多的就业选择。

2.2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重点有了法律规定,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可以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权益。

2.2.1尊重和保护农民基本的合法权益。各级领导要转变 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不能再以无偿、低价或者有条件地剥 夺农民土地为代价,以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加快 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产权主体 的农民,应当有一个法律上的公平地位。政府要改变管理方 式,不能强制性地以低价征占土地,而应严格依法行政,遵守 法定的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增加政策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这样既能提高政府的决策水平和自身形象,也能提高今后产 权交易的安全性,防止土地资产流失,保证社会长治久安。

2.2.2保证落实(〈土地管理法》征地制度。当前要着重解决 好以下问题:一是完善征地立法工作较为薄弱的补偿安置、 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的规定,使之明确、具体、有可 操作性。二是政府出台土地方面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在土地 供应的价格上一定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对内外客商一 律实行国民待遇,不能随便优惠地价。三是要切实解决一些 重点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价格偏低的问题,特别是现在 不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状况下,更应 强调这一问题,应当提高征地成本,以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利益。四是当被征地农民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时, 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最高补偿标准的补助。

2.2.3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实现农民自我保护。“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首先要求所有公民平等地站在法律 面前,即公民接近法律的能力不应受到其他条件尤其是经济 状况的影响。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司法正义的 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这就要求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时, 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弱者接近法律、实 现其行政救济权的重要保障,它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以 确保失地农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具有平等的接近法 律寻求保护的能力。

2.2.4完善农地创新机制,使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从法律 的角度看,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为土地财产权,在法律允 许的范围内,享有同等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用自己 的身份,将建设用地出租或作价入股,农民拿着集体建设用 地使用权参与分配,以获得长久的土地收益,维护自己的长 期生存。应该坚持两条腿走路,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 土地产权,允许保留的非农建设用地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 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 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 股收取年租金,给农民稳固的收人和就业机会。

2.2.5以法律手段切合实际重点安置。切合实际重点安 置,应将下列安置形式纳入法制轨道并有机地统一起来,切 实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2. 2.5.1货币安置。俗称“ 一脚踢”、“买断身份”。其优点在 于操作简单,农民容易接受,适宜安置年轻人和己出外打工 的农民,但不适宜安置45岁以上群体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 民。在经济发达地区,第二、三产业繁荣,失地农民还可以自 谋出路,可以选择这种形式。但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 土地被征用后,农民不仅失去土地,而且失去最低生活保障, 生活没有出路,由于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个别乡村层层截 留,实际上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用很少,难以从根本上解决 失地农民的生活、就业和发展问题。因此,经济不发达地区、 45岁以上群体和劳动技能较低的农民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 2.5. 2招工安置。特点是失地农民能及时就业,有较稳定 的收入。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户籍制度、劳动 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招工安置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 中己失去原有的作用和意义。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素质偏低, 没有其他劳动能力,劳动纪律观念淡薄,在竞争日渐激烈的 城镇劳动力市场中处于不利局面。那些适应性较差的失地 农民即使上了岗,也容易下岗,面临重新失业的风险。生活 前景的茫然,造成农民对政府征地行为的抵触情绪很大。

2. 2.5. 3资股安置。除青苗、地上物补偿费发给农民个人 外,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地款以股份的形式,集 中统一投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和生 活保障。也可通过土地资源的资产化、股份化,以征地后土 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式,参与利润分配,实现土地权益。但无 论以什么方式投资入股,其市场风险、经营风险都难以避免, 即使经营再好,也应该寻求以社会保险来化解风险。

2. 2.5. 4住房安置。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以现代化城市小 区为标准,在城乡结合部为农民建多层住宅,既可解决被征 地农民的安居问题,又能靠出租多余房子增加收入,加快失 地农民向市民过渡,这是尽快解决被征地农民安置问题的有 效途径。

2. 2.5. 5划地安置。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给失地农民留出 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既可通过发展二、三产业解决部分失地 农民的就业问题,还可通过壮大集体经济,为失地农民提供 多方面的保障,真正造福百姓。划地安置能为失地农民的生 产和生活提供保障,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2. 2.5. 6社保安置。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购买 养老保险,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体系,这有利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扰。社会保险安置将费用列入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安置费”专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与被征地对象签订安置协议,对符合缴纳社会养老保 险统筹费条件的被征地人员,为其设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 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

篇7: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关键词】账户,管理,思路,结算,银行,工商户,人民币,个体,

二、改进个体工商户账户管理的建议

个体工商户大量使用个人结算账户办理日常结算业务,在一定程度上逃避了银行机构的监管;同时,无字号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体户XXX”作为其预留银行印鉴,这种印章在刻制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极易造成一定的资金风险隐患。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我们本着“简化手续、政策支持、严格管理”的原则,以“客观性、方便性、安全性”为目标,站在既有利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又确保安全有序的经济金融环境的角度,对个体工商户账户管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账户类别单独设立。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形式,其经营方式、支付结算需求、缴税模式与一般经济实体有所区别,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账户管理,建议对目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类别进行细化分类,将个体工商户从单位结算账户中划分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账户类别单独管理,同时配套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可以适当简化其开户手续、取消年检制度,同时在资金划转和现金支取等易造成风险隐患的环节予以特殊的监管和控制,将个体工商户的账户管理区别于单位结算账户与个人结算账户。

2.适当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开户费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收入低,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在收费政策和标准上给予一定的倾斜和优惠。2008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从2008年9月1日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实现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在制定服务定价时也要合理划分服务对象,适当降低或减免个体工商户的开户费用和日常账户管理费用,为他们的经营发展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

3.强化对个体工商户账户使用的监管,严厉打击套现洗钱行为。一是科学划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划对象。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划转,要给予一定的控制,对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体工商户账户资金划转的,应进行严格控制,不论金额大小都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对于个体工商户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划转的,可以不加以限制。二是加强柜面监督和提示。金融从业人员要严格柜面监督和控制,按照“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有效实施账户的分类管理。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提取大额现金,或故意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的,涉嫌套现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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