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推荐6篇)由网友“Jacky008”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项目安排、成果转化、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编制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操作技能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制定;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生产单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植保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对购买大型、复式农业机械的农民免费进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操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农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对农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按照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3月29日通过,自206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三十四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科研开发、质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机管理员队伍建设,在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机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开展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章 推广使用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特色农业生产实际,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调整并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机制,促进农业机械设计研发、制造工艺、作业技术等与农田建设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标准、栽培模式、田间管理等互相适应、融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推进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农林场加强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在引进、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平台、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规模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与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用电、用气供应的协调工作,保障水稻、糖料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需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以及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院校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等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科研开发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组织编制农业机械产品需求与科研导向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或者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并适应广西地形地貌、气候条件和产业特点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有关责任规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保证农业机械常用零配件的正常供应,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二十五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机械化技术院校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合并、撤销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补贴制度。
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在粮食、糖料蔗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或者提前更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购置补贴、作业补贴、更新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补贴服务质量和效率,简化补贴发放程序,推进农业机械补贴服务窗口逐步向农村延伸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强化信息公开、绩效考核、风险防控等方式,加强对农业机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超越规定的对象、标准和种类发放补贴资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把农村机耕道路、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将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质量投诉监督、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三十条 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以及大型农业机械临时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按照农业生产设施用地或者配套设施用地予以安排。
在粮食、糖料蔗等大宗农产品生产集中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苗)场所、粮食烘干场所和高性能大型农业机械集中停放场所、区域性维修保养场所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培训许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或者超越规定的对象、标准和种类发放补贴资金的;
(四)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政策,开展高等学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高等学校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确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者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企业吸纳和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参与研究,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就业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较大规模的失业及时调节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就业、失业指标体系和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纳入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普查或者抽样调查,依法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 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培训投入,引导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社会需求确定办学规模,突出教育、培训特色,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规划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实训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进行创业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组织创业实训,提升创业能力。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参加培训者一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建立就业实习制度,鼓励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参加就业实习,提高其就业能力。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三十。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应当与实习生所在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实习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习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就业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定期对其完成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与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鼓励科技创新,重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有效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和承担风险。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技术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调控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和实施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中介服务组织建设,培植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定期编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
第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并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积极创造条件与国内外各类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经济组织进行多种形式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和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并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动企业的技术股权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经批准可以在一至三年内试销并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在兼职或者离岗期间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高等院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提前退休或者辞职,创办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提供贷款贴息或者设立科技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所需资金,还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票、资金入股和捐赠等形式筹措。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人才发展资金,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并对持有重大高新技术成果的科技人员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吸引国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本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企业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提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经费和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改造等所发生的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对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准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在五年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低限交纳;
(四)免交生产经营用房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部分房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免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第二十七条 国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管理保护制度,并与当事人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共同维护技术权益;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技术秘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属于非专利职务科技成果协议不成的,经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以上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从转化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返还本单位。
对由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对企业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以现金或者股权形式取得分红。
持有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企业签订协议,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折算成股份或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兴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注册资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他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实施的,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在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实行奖励。
(四)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属于政府资助的项目,从项目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根据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比例百分之六十的股权收益;其后三年,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比例百分之四十的股权收益。
(五)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虽经允许转让但违反协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版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进程,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省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八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促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的总称。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
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
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保障其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安全、可靠,并接受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从事信息化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编制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成电路卡应用规划管理,实行多领域、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
2016最新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由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第四条 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支持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纠纷化解机制,促进在程序适用、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建议、检察宣告等制度,建立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应当依法加强治安调解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参与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民事商事仲裁等工作机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动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化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农业、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法学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联动,共同予以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有关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纠纷化解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协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事项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出书面记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如实记载调解的起止时间、调解不成的原因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商事纠纷、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依据法定职权进行行政裁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裁决职权,集中处理各类行政裁决事项。
行政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化解途径;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法律适用进行评估,或者对纠纷事实依法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和调查结果作为纠纷化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方式,实现纠纷网上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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