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集锦10篇)由网友“greenooooo”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7月1日,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皇上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船舶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检查现场和了解情况之后,认为不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鱼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理由是:应该注意到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碰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万元的香烟损失。
篇2: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1 9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公司签订傅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到岸价)。进出口公司将提单转让给G公司。 8月8日,进出口公州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G公司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贷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
法院判决及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同时,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启通公司的过错受到了损失,进出口公司没有直接向启通公司索赔,而是向湖南保险请求赔付,湖南保险也实际给付了保险金,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险代位权取得的条件。然而,我们仔细分析后却可以发现,湖南保险对进出口公司的赔付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决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权。因为,第一,进出口公司本身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二,进出口公司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人。下面我们就围绕CIF价格术语来具体分析这两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系由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关系。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向第三人追究,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即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我们可以将其简要概括为“一项前提,两个条件”。一项前提是指,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被代位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根据常识,权利的转让必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任何人都不可能将自己所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两个条件则是指,第一,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有责任;第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只有满足了上述前提和条件,保险人才能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
篇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1936年4月23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50600袋稻米(共5080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年12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floating po1icy),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perils of the seas)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每包免赔额3%。船到达Fraser River时,发现所有的稻米都发热了,A公司认为稻米本身没有缺陷,货损是海难或“海上危险”(a peril of the sea)造成的,因而,要求保险公司对稻米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一方面损失是由于稻米自身的固有缺陷(inherent vice)造成的,大米在开航前就已经受热了;另一方面货损的近因是“间歇和反复的限制通风”(intermittent and repeated restrictions of ventilation),由于天气不好,舱口和通风机不得不关闭,使货物得不到通风,造成了稻米发热。这是船长人为的行为,而非海难原因所致,因而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初审法院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上诉至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被保险人再上诉至枢密院。法院最后判被保险人胜诉,判决本案中的货物损失是由于海难引起的,因此A公司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法官首先否定了保险公司关于稻米存在固有缺陷的主张。该案在不列颠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审理时组成了特别陪审团。依据有关人员在仰光调取的大量证人证言,经过七天的审判,认定开航时货物状况良好。本案中的十一级暴风并非一般的风力,足以让海水溅入通风机的开孔,如果不盖上通风机盖子,海水就会涌入通风设备进而打湿货物。因为天气情况所迫,不得不关闭通风系统,关闭行为就不视为插在海难和损失之间的单独或独立的原因,而只是海上航行中防止危险的例行公事,尽管货损不是海水侵入造成的,而是防止海水进入的行为造成的,在是否能赔偿方面没有明确的判例,但法官认为二者之间的联系太明显了,法院有理由从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中推导出海难和关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海难是导致货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
篇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9月7日,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标的物为一辆宝马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保险期自199月12日零时起至9月1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别,依照该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的约定,承担杨某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签约后杨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有关保费。
197月27日凌晨,市区下了一场倾盆大雨,大多数道路有积水现象。同日上午9时,杨某准备开车上班,见停放在其住宅区通道的上述保险车辆轮胎一半受水淹,则上车点火启动,发动机发出发动声后死火,尔后则无法起动。杨某即将车辆拖至某修理厂,经检查认为系发动机故障。杨某考虑该修理厂设备不齐全,又将车拖至某汽车维修公司,经该公司检查认为故障原因系发动机进气系统入水吸进燃烧室,活塞运转与水不可压缩之后作用力导致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因争议太大,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损失,杨某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认为:1.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进气口浸泡在水中或空气隔有余水,启动发动机,气缸吸入了水,导致连杆折断,从而打烂缸体。2.事发时的可能:当天晚上下了大雨,该车停放的地方涨过水,使该车被雨水严重浸泡,进气管空气隔进水,当水退至车身地台以下,驾驶员启动汽车时,未先检查汽车进气管空气隔有无进水,使空气隔余水被吸入发动机气缸,造成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和保险公司对质监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篇5: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11月28日,万__驾驶赣AL0___校车和旺旺幼儿园的老师张__一同去接上幼儿园的幼儿,行经安义县粮种场晒谷场,将一幼儿接上车后,车便掉头开始行驶,刚走五、六米远时,万__发现张__摔下了车,倒在晒谷场水泥地上,万__立即下车将张__抱上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__、张__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有关部门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高__与张__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高__一次性赔偿张__的亲属37.5万元,张__的亲属配合高进行保险索赔事宜,索赔款全部归高__所有。协议签订后,高__及安义县鼎湖镇旺旺保育院以赔偿协议主体不合格、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理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安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判决生效后,高__向张__的亲属支付了37.5万元赔偿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篇6: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多数人都认为买保险容易,理赔难。甚至,一些人认定保险是骗人的。然而,很多人对于保险近因原则的概念却知之甚少。当出现保险理赔难的情况时,要看一看是不是近因原则在“作怪”。
我们先了解下什么是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这里的近因指的是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的原因,并非时间或空间上最接某女士年买了意外伤害险。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本案例中,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发生在一般健康人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女士身故的原因是心脏病所致。虽然车辆碰擦是意外,但不是导致其死亡的近因,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篇7: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篇8: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底,某公司通过铁路从南方运往西北一车皮蕉柑,计1000 篓,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期限内运抵目的地,但卸货时发现,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盗窃痕迹,车门处的保温层被撕开长1.2米、宽0.65米的裂口。卸货后经清点实有货物927 篓,被盗73 篓;在实收货物中还有150篓被冻损。经查实,西北地区当时的最低气温均在零下十八度左右。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和冻损损失给以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被盗73 篓蕉柑,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偿无可争议,但对冻损的150篓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造成蕉柑冻损的原因有三种:即盗窃、保温层破损及天气寒冷,而其中最直接的原因是天气寒冷而不是盗窃。盗窃并不必然引起标的冻损,而天气寒冷则是冻损的必要条件。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与投保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综合险合同条款中,天气寒冷不属保险责任条款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所以,保险人不予赔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篇9: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1月31日,永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奔驰轿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荣法驾驶奔驰轿车行驶至某隧道内时,因隧道内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当日,该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荣法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当日该地区无降雨,事故路段隧道中的积水系事故前日该地区的降雨造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造成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原因存在争议,永发公司认为是事故前日该地区的暴雨导致了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受损,即导致涉保车辆受损的“近因”是暴雨;人保锡山支公司认为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耿荣法于事故当日在事故路段驾车涉水行驶的行为,而非暴雨。
嗣后,永发公司因维修受损车辆而产生维修费用130万元,因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锡山支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
篇10:对用近因原则处理工伤认定的思考
对用近因原则处理工伤认定的思考
摘要:近因原则是商业保险中用于区分保险责任和非保险责任的一个被普遍认可的工作原则,工伤认定是确认是否进行工伤保险金给付的前提.针对目前中国工伤认定相关法律不健全的现状,笔者首次提出在工伤认定有关规定的列举法空白处,使用近因原则的建议.有益于完善工伤认定工作.通过分析我国工伤认定有关规定的历史沿革与现行做法,指出现行工伤认定规定不合理之处,如列举未尽的弹性处理不利于员工、严苛的免责条款不利于雇主、雇员野蛮操作零成本降低社会福利,应用近因原则处理过劳死、未经归类的.职业病两个案例,弥补现行工伤认定立法缺陷,实践证明,工伤认定中使用近因原则是可行的、合理的、实用的.作 者:马灿 MA Can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社会工作与管理系,北京,100089 期 刊:中国安全科学学报 ISTICPKU Journal:CHINA SAFETY SCIENCE JOURNAL 年,卷(期):2006, 16(12) 分类号:X915.3 关键词:工伤认定 近因原则 过劳死 职业病 列举法★ 保险案例分析报告
★ 保险合同法
★ 保险索赔的申请书
★ 保险的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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