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精选5篇)由网友“kraih0110krazeedawg”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辽宁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辽宁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辽宁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各级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权责清单的制订、公布、运行、调整和管理机制,制定了《辽宁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加强对各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的管理,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省、市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权责清单的制订、公布、运行、调整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权责清单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推行权责清单工作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的监督管理,并对下级政府的权责清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权责清单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及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权力集中办理工作的日常管理、流程优化、行为规范、协调监督、考核评议等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是推行权责清单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权责清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和公布权责清单。在对现有行政权力和责任进行全面彻底梳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以清单的形式明确列示,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
第八条权责清单中的行政权力信息内容应当包括权力编码、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等要素。责任事项应当包括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每个环节对应的具体责任。
省、市、县三级共同实施的行政权力应当在要素内容上统一规范。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责清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责任,不得行使或者变相行使未列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不得推诿或者怠于履行责任。
第十条对于权责清单中的行政权力,行政机关要逐项编制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应当明确每项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承办机构、办理要求、办理时限、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要按照“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持续对行政权力运行全过程进行精简优化、流程再造,切实减少办事环节、压缩办事时限、提高办事效率。要不断提升审批服务水平,通过推行“受理单”制度,办理时限承诺制,编制服务指南,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清理规范前置要件、中介服务,推行网上审批等具体举措,切实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权责清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一)法律、法规、规章新设行政权力的;
(二)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决定取消调整行政权力的;
(三)行政权力设定依据失效、废止或更改的;
(四)行政权力因机构、职能变动调整的;
(五)行政权力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转经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的情况,经审核后报请政府审定;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四)、(五)规定的情况,经审核后直接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决定,及时更新政府的网站相关信息。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决定,及时更新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权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建立权责清单委托评估机制。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评估,广泛听取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对权责清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建立简政放权长效机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收集社会各界对权责清单取消调整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权责清单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督检查,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或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权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取消调整的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对于行政机关未建立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未建立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行政机关行使或者变相行使未列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的;
(三)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及时申请调整权责清单的;
(四)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推行“受理单”制度、办理时限承诺制,未按要求清理规范前置要件和中介服务,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2:乡镇权责清单工作总结
开展行政职权清理的`基本情况 根据《张北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我局组织相关科室以法律法规和规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机构编制“三定”规定确定的行政职责为依据,按照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监督和其他类等11个类别,对各科室现有行政职权进行了全面梳理,共梳理出行政许可7项,非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7项,其他类6项。
行使行政职权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职权配置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及“三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所赋予我局的行政权责包括:一是行政许可类权责事项7项,为行政审批;二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项,为行政审批;三是行政处罚类权责事项7项,为行政处罚;四是其
他类6项,为行政审批。行政许可7项,其他类6项权责事项为我局固有权责事项,近年来并无相关调整及优化权责运作流
程等情况。审批行政权责事项为省市下放市乡的行政许可权责事项,以上均依照权责依据规定严格执行, 各项权责履行情况正常,未出现权责不清、权责交叉等问题。
(二)行使行政职权情况。乡林业局是乡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林业工作及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全乡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保护、湿地资源保护、林地资源保护、国土绿化、防治荒漠化、维护生物多样化等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拟定全乡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申报、管理乡、乡重点林业建设项目并监督实施;监督指导林业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管理国有林业资产、林业基金。
篇3:乡镇权责清单工作总结
XX镇编办,按照上级通知要求,积极推进政府部门责任清单编制工作,着力构建与权力清单相配套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的部门职责体系。
一是谋划部署,强化责任落实。我办自1月5日起,制定下发《关于开展部门责任清单编制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清单编制的主要原则、范围对象、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部署该项工作的填写方法、工作程序、注意事项等,并将相关材料和要求上传至政府会议通知系统,要求各部门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抓好落实。
二是加强业务指导,确保起步顺畅。在各部门上报责任清单一稿时,我办业务科室围绕梳理部门职责、理清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提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和明确公共服务事项四大主要内容,进行重点辅导,提出具体要求,切实让各个部门了解责任清单编制工作目的意义、方法内容、注意事项和审核程序。
三是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铺开。我办积极推进责任清单梳理工作,突出“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这一重点,注重借机借力,将省级部门的责任清单和富阳市编制的责任清单模板发给市级各部门参考,严格按照省口径对各部门上报的具体事项逐项清理比对,现已基本完成一稿的审核工作。
篇4: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县级管理、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状,将目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包括新建和改建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交通行政部门核准后,根据省交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的年度建设资金补贴额度和市配套资金,下达年度建设资金补贴计划,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旧路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农村公路的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原批准设计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交通行政部门保存。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的公路养护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绿化美化,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大、中修专业化养护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行政部门下达,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非专业化养护计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县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危险桥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设置限制标志,并采取相应维修措施。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沿河等易发生危险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依法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二)路产路权保护管理;
(三)办理农村公路行政审批事项;
(四)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
(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省、市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其中省补助资金拨付,应当按照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程序办理。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以任何形式收取车辆通行费、过路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省交通行政部门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企业和个人自愿资助;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规定补助标准配套,建设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自筹。
省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维修养护周期和工作目标考评情况等分解下达县人民政府,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制定的标准配套养护资金,养护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省确定的标准自筹解决,并纳入县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根据养护公路里程的增加和政府财力的增长而增加。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申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核,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
农村公路里程每两年核定一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核定后的里程及时调整养护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入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及时足额到位的,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将同比例扣减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当实行部门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和管理,切实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出台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维修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总量控制、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和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预算编制;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1.负责制定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2.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审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营维护单位的资格条件;
3.负责审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省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4.负责对自动监控管理及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火电厂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5.负责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负责对各市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6.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火电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与管理工作。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1.根据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要求,负责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和验收工作,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材料档案;
2.负责审查排污单位和市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3.负责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4.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考核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省环保厅;
5.负责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工作;
6.负责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根据评估结果,对自动监控设备的更新或者报废提出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被列为国控重点污染源的`;
(二)被列为省控重点污染源的;
(三)被列为市控重点污染源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
(六)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七)其它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辽宁省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七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环评报告中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方可投入试生产。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主体工程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单位必须选择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以及数据传输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对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数据有效性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运营维护资金补助。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运营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和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连续性。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仪器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机构等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并形成有效性审核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需形成比对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或部件更换而需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时,运营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排污单位导致的停运、闲置或更换安装点位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进行补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更换、停运、拆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就投入使用的;
(三)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五)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通知排污单位扣除部分运营费,直至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运营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并向颁发运营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反映情况:
(一)运营服务内容与技术标准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 356-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73-2007)或《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率达不到90%,维护及时率达不到90%,COD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80%,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75%的;
(三)未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规程进行运行维护工作,造成仪器设备出现重大损坏的;
(四)弄虚作假,故意改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状态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告仪器设备故障,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故障设备的维修,累计达3次/年以上的;
(六)不接受环境管理部门的检查、校核,负责运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年度检查、校核不合格率达到10%以上,或者数据传输率达不到98%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不到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予审批有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不予上市环保审核,一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不良环境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享受脱硫电价燃煤电厂的烟气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原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深化改革会议讲话
★ 行政部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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