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c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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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篇1:3c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强化3C认证标志使用规范

近日,顺德检验检疫局容奇办事处对一批凭3C证书申报进口的泰国产压缩机实施查验时发现,货物上无3C认证标志。为此,该办事处按规定随即责令货主对货物实施加贴3C认证标志整改措施。

整改完成后,容奇办对加施的3C认证标志进行了真伪鉴定,并随机抽查部分标志的验证码,发现标志所属证书与提供的3C证书不符,企业构成冒用3C标志的违法。为保障消费者权益,顺德检验检疫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货主进行了行政处罚。

据查,货主未按规定使用3C认证标志是因为对我国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不够了解,没明确告知供应商我国强制性认证产品必须加施3C标志方可进口销售。

另外,其不清楚3C标志的专属特性,造成使用自有的3C标志加施在进口产品上,构成冒用3C标志的违法行为。顺德检验检疫局依法依规对货主实施行政处罚后后,同意企业加贴合格的3C标志,在验证合格后放行。

为避免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顺德检验检疫局提醒企业注意:

一是3C标志具有专属特性,标志的颜色、尺寸、内容、使用都有明确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内容,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二是常见标志有印刷标志和模压标志,印刷标志揭开能看到验证码,通过上网查询验证标志真伪,模压标志必须与随附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上规定的内容完成一致;

三是进口强制性认证前,应先熟悉我国强制性认证认可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条款,明确贸易双方的相关权利和责任,以免因货物入境后触犯我国的相关法律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篇2:3c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一、“3C”认证标志的归属和管理:公司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质量部是标志的管理归属部门,有质量部部长统一管理。

二、“3C”认证标志的管理

1.“3C”认证标志的购置,质量管理部按规定到国家指定的机构购置认证标志标签。

2.“3C”认证标志购进后,按贵重物资管理由质量管理部指定专人验收登账,然后入银库保管。

3.“3C”认证标志必须与产品合格证同时领用和使用,由领用人填写领料单(必须注明用途、数量、规格,),经产品质量检验员校核,报质量管理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台帐上签字。

4.产品检验员在产品例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粘贴认证标志,产品检验员并监督其加施在规定位置上。

5.质量管理部对每批“3C”认证标志的签发、使用必须如实做好记录、建立台帐,产品入库数量与标志领用数量按批次必须相符,并按规定存档。

三、违规的处罚

1.对标志的保存、领用及使用不得有遗失或遗留张贴,否则对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按100元/张给予扣罚。

2.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认证标志,一经发现,给予扣罚5千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追究法律责任。

3.未经批准而擅自领用认证标志的个人、部门,一经发现,给予罚款3000元/次的处罚,并扣所在部门当月经济责任制考核分30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记过、开除或辞退的处理。

4.凡违规后受处罚个人或部门,均由质量管理部提出处罚意见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四、本规定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正式实施。

篇3:3c标识标注管理方法

3c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强化3C认证标志使用规范

近日,顺德检验检疫局容奇办事处对一批凭3C证书申报进口的泰国产压缩机实施查验时发现,货物上无3C认证标志。为此,该办事处按规定随即责令货主对货物实施加贴3C认证标志整改措施。

整改完成后,容奇办对加施的3C认证标志进行了真伪鉴定,并随机抽查部分标志的验证码,发现标志所属证书与提供的3C证书不符,企业构成冒用3C标志的违法。为保障消费者权益,顺德检验检疫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货主进行了行政处罚。

据查,货主未按规定使用3C认证标志是因为对我国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不够了解,没明确告知供应商我国强制性认证产品必须加施3C标志方可进口销售。

另外,其不清楚3C标志的专属特性,造成使用自有的3C标志加施在进口产品上,构成冒用3C标志的违法行为。顺德检验检疫局依法依规对货主实施行政处罚后后,同意企业加贴合格的3C标志,在验证合格后放行。

为避免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顺德检验检疫局提醒企业注意:

一是3C标志具有专属特性,标志的颜色、尺寸、内容、使用都有明确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内容,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二是常见标志有印刷标志和模压标志,印刷标志揭开能看到验证码,通过上网查询验证标志真伪,模压标志必须与随附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上规定的内容完成一致;

三是进口强制性认证前,应先熟悉我国强制性认证认可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条款,明确贸易双方的相关权利和责任,以免因货物入境后触犯我国的相关法律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C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一、“3C”认证标志的归属和管理:公司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质量部是标志的管理归属部门,有质量部部长统一管理。

二、“3C”认证标志的管理

1.“3C”认证标志的购置,质量管理部按规定到国家指定的机构购置认证标志标签。

2.“3C”认证标志购进后,按贵重物资管理由质量管理部指定专人验收登账,然后入银库保管。

3.“3C”认证标志必须与产品合格证同时领用和使用,由领用人填写领料单(必须注明用途、数量、规格,),经产品质量检验员校核,报质量管理部负责人签字后办理领用手续,并在台帐上签字。

4.产品检验员在产品例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粘贴认证标志,产品检验员并监督其加施在规定位置上。

5.质量管理部对每批“3C”认证标志的签发、使用必须如实做好记录、建立台帐,产品入库数量与标志领用数量按批次必须相符,并按规定存档。

三、违规的处罚

1.对标志的保存、领用及使用不得有遗失或遗留张贴,否则对责任部门或责任人按100元/张给予扣罚。

2.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认证标志,一经发现,给予扣罚5千元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追究法律责任。

3.未经批准而擅自领用认证标志的个人、部门,一经发现,给予罚款3000元/次的处罚,并扣所在部门当月经济责任制考核分30分;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记过、开除或辞退的处理。

4.凡违规后受处罚个人或部门,均由质量管理部提出处罚意见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四、本规定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正式实施。

篇4: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 10c㎡ 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 1.8 mm。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

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关于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牙膏列入化妆品行列

化妆品夸大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进行虚假宣传的的现象将有望得到遏制。9月1日开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正式实行,首次明确规定了化妆品标识必须标注全成分表,此外牙膏被正式列入化妆品行列。

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化妆品新定义,将意味着牙膏也属于化妆品的范畴。

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秘书长陈少军表示,规定中明确要求了化妆品标识必须标注全成分表,不得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此外,化妆品标识应直接标注在包装上。

从9月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将正式施行,凡在包装上写有“抗皱”、“杀菌”、“激活细胞组织”、“促进皮肤血液循环”、“增强皮肤新陈代谢”等文字来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的化妆品,最高将被处以1万元罚款。同时,牙膏也被正式列入化妆品管理范畴。29日,记者走访了南昌市部分商场、超市发现,不少化妆品仍在大打“功效”牌,而不少市民对此新规仍是毫不知情。

化妆品成分标注不全

根据规定,化妆品标识要标注全成分表。记者走访南昌多家化妆品店和商场时却发现,大多化妆品均存在着成分标注不全的情况。在叠山路的大众购物中心一化妆品专柜前,促销人员向记者推销一款“营养美白保湿露”,称其含有“活化锁水因子”能够迅速锁住水分,达到保湿效果。但在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记者没有看到任何关于产品成分的标识。

牙膏也属化妆品

我们还了解到,此次《规定》中还把牙膏、沐浴露等列入化妆品范畴。也注意到市场上,以疗效为宣传重点的牙膏不在少数。“特含金银花,除菌消炎,去火清热”、“从根本上防止蛀牙”等疗效宣传语在牙膏上屡见不鲜。

暗示疗效的化妆品应谨慎购买

在采访中发现,不少市民对于化妆品不得暗示疗效毫不知情,许多女士在购买化妆品时,往往就是冲着宣传功效去的。市民李女士表示,以往购买的不少化妆品都宣称能“除菌”、“抗皱”,没想到这可能是一种误导。

了解到,该《规定》将于下月起正式施行,不过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明年10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可继续使用原有包装标识。对此,有关人士提醒消费者,购买化妆品时要多留个心眼,对于暗示疗效的化妆品应谨慎购买

篇7:保健品标识管理规定

保健品标识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颁布实施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动用。

第五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

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参见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识内容及其标识要求)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保健品上应该有什么标识

内地销售的正规进口保健食品必须贴有简体中文标识。中文标识上必须包含产品名称、净含量、配料成分、原产国家或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国内经销单位名称和联系方法等内容。

消费者购买进口食品时一定要到正规场所,并仔细查看中文标签上的相关内容,如果发现标签上的字体或内容不规范,就要谨慎购买。

市场上正规的进口食品都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和《进口卫生证书》。证书上的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都应与商品标识上的信息一致,否则可能是非正规进口食品。此外,在市场上销售的进口保健食品必须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保健功效及产品说明书也需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获得批准后进口保健食品才能使用保健食品标志。

市场上出售的没有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很可能是经过非正规渠道入境的,甚至可能是不法分子仿冒伪造的。这些身份不明的进口食品没有经过正规部门的检验检疫就进入销售环节,质量和卫生都缺乏保障,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消费者千万不要购买。

你从外包装看保健品真假

看称号

保健品仍是国外的最有名望,所以冒充伪劣保健品通常会盗取国内外知名品牌,因为称号一样或附近、包装类似,而报价又通常低于315防伪,消费者稍不留意就会上当受骗。以营养素弥补剂类为例,“钙尔奇碳酸钙D3”、“乐力复方氨基酸螯合钙胶囊”和“21 金维他”就常变成被仿冒的目标。值得一提的是,这三者均为OTC 药品而并非保健食品。

因而,当遇到标有保健食品“蓝帽子”标识的“钙尔奇钙片”、“乐力钙”或“21 金维他”时,均可直接判定其为冒充商品。

看标识

保健食品标识俗称“蓝帽子”象征,为天蓝色图画,下(或右边)有“保健食品”字样、商品同意文号及批阅部分,并按规则打印在商品包装的左上角。伪劣保健食品的象征多见过错格局有以下几种:榜首,单有“蓝帽子”图画和“保健食品”字样而其下(或右边)无同意文号和批阅部分;第二,保健食品象征不是天蓝色,而是绿色、白色等别的色彩;第三,未按规则打印在商品包装的左上角,而是右上角或别的部位。

看文号

保健食品同意文号相当于商品的身份证,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网站能查询到该商品的注册称号、质料、保健功用、适用人群以及改变申请等一系列有关信息。可将同意文号输进上述网站进行数据查询,以判定真伪。

看功用

现在获国家同意的保健食品功用共有27种(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如呈现下列状况,即涉嫌冒充伪劣商品:榜首,呈现上述27种以外的功用或超越两种保健功用的商品;第二,声称改进性功用的保健食品;第三,运用“治疗”、“治好”、“效果”、“康复” 、“治疗”等词汇的商品,或以图形、符号等方式暗示前述意思的商品。

篇8:《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

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主要加工工艺等食品属性的名称。

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

第五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篇9:公司标识管理规定

1.目的

为规范公司各区域内标识的管理,提升公司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对内、对外的各类标识。

3.职责

3.1技术发展部负责全公司工艺管道、管架标识标准的发布、设计和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3.2 安全生产部负责全公司各种安全标识、设备(储槽)名称标识标准的发布、设计和对各种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

3.3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司公共设施、会议接待、来访检查标识标准的发布、设计和制作

3.4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上墙制度、标准等标识标准的发布、设计和对各种标识的监督检查工作。

3.5各车间(部室)负责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标识的制作需求,负责责标识的使用及日常维护工作。

4.方法和过程控制

4.1标识的种类

标识包括厂区内的各种交通导向、提示标识、停车指示、安全制度、提醒牌、工艺管线流向标识、色环标识、车间(部室)名称标识、上墙管理制度及质量管理标识等。

4.2标识的制作

4.2.1 除国家(部门)有明文规定的标识外其它各种标识设计与制作必须符合公司整体基调及要求。

4.2.2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标识的制作需求,按照物资采购程序进行审批后,根据职责分工由各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制作。

4.2.3标识制作时,应要求供应商先设计出效果图或制作样本,确认满足使用要求后,方可制作。

4.2.4标识制作、安装完成后,申请部门与采购人员负责对所有标识的效果、质量进行验收。

4.3标识的使用规定

4.3.1 公司各工艺管道按标准印制相应的介质名称、物料流向及物料对应色环;

4.3.2印制、粉刷的各种标识(箭头、名称)应朝向人员能够清楚看到的位置;

4.3.3管道架应设置限高标志。

4.4公司各运行设备、储罐、围堰及相关墙体、罐体均用标识牌清晰标识出名称;

1)各运行设备应制作标准的铭牌嵌入、固定或悬挂于明显位置,便于查看和识别。

3)各类设备房,如配电室、水泵房、房、停车库等

4)厂区内道路交通标识须完整,在小区入口处须有禁鸣、限速标识,在主要路口等公共地方须有引路标识。

5)部位要有对车辆限高、限速、禁止鸣笛的标识。

6)显眼部位挂贴“消防示意图”、“如遇火警,请勿使用升降机”的标识。 消防通道出入口、地下室出入口消防标识。

7)变压器和环网柜上挂“高压危险,请勿靠近”的告示牌。

8)所有机房出入口应悬挂 “机房重地、非请勿进”的字牌。

9)水景附近须有“请勿戏水”标识,栏杆上须有“请勿翻越”或“禁止攀爬”标识。

10)标识机电设备按各设备名称、设备责任人标识,标识牌挂贴在设备显眼部位。

11)库存物资名称应挂贴于货架或物资上,库房门口应贴上“严禁烟火”的告示牌。

12)对绿化名称、生长习性和科别以及产地进行标识。主要部位设置有与植物相符的绿化标识牌,并安装位置妥当、醒目,标识清晰、完整、干净。

4.5在服务过程中,应根据服务的内容、性质在显眼位置设立提示标识,服务完成后,撤除提示标识。

1)高空作业时,在危险区周边用警戒带圈出警戒区域,对于区域内的财产要做好防护措施,并放置“危险勿近”告示牌。

2)配电设备维修时,在开关上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告示牌。

3)清洁大堂、潮湿下雨天气时,应在显眼部位放置“小心地滑”告示牌。

4)在公共场所刷油漆时,如果油膝未干而现场又无工作人员时,应在显眼部位放置“油漆未干,请勿触摸”的告示牌。

5)对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要与合格物资隔离并做“不合格物资”标识。

6)所有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必须着工装、戴工牌。

4.5.2办公区域的划分须有部门标识。

4.6标识的管理

4.6.1安装和制作好的标识由使用人员或片区保洁员负责日常清洁保养工作。

4.6.2如发现标识已经被污染、涂抹、撕毁、破损或已失去标识意义,应及时申请更换、替补或直接撤销。

4.6.3当所设置的固定标识需要更改部位或予以撤消时,须经部门负责同意后方能执行。改动影响较大时须经所属公司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4.6.4各分公司综合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各类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公司规范要求的,应责成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4.6.5当有追溯性要求时,应记录其唯一性标识。

4.7记录的标识

4.7.1各种记录都是有效的标识,在填写记录时,应如实的、完整的填写每一项目,责任人应签字确认。

4.7.2各部门应定期按日期顺序进行记录整理,并妥善保存。

5.附则

5.1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新《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五大变化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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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规章制度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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