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

时间:2023-02-26 07:55:3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陕西省消防条例(通用8篇)由网友“小狗统治世界”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陕西省消防条例,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陕西省消防条例

篇1: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消防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九)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措施,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指导村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使用人、承包人、承租人就消防安全责任签订协议书。未签订的或者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多产权建筑物或者场所,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 禁止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限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森林、铁路、民航部门的建筑工程项目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按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执行。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下列单位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

禁止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公安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道产权单位应当在地下燃气管道的重点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得随意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三)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测、维护人员;

(四)从事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维护的技术人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管理、操作人员;

(六)从事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改正,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复查。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情况紧迫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提倡家庭自备灭火器材。

第三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中小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急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不得阻拦报告火警,严禁谎报火警。

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必须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救险。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公安消防车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负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灭火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场人员必须服从灭火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发生重大、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调集支援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二条 为灭火确需临时调用车辆、器材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护。

第四十三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的费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证消防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与社会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为查明火灾事故,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 发布火灾信息,涉及火灾损失、火灾原因的,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其中特大火灾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的;

(四)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开挖、改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逾期不改正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高层建筑、古建筑、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性地下场所、住宅区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埋设地下燃气管道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检测、维护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埋压、圈占消防水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损坏、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火灾隐患情况急迫,不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故意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阻拦报告火警;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的;

(四)拒不执行灭火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火灾扑灭后,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救助、防护、逃生和预防火灾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消防的工作内容

对各类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施工;竣工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实施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此外,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也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各种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产品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各种消防产品制订了市场准入制度。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内外消防产品都应遵守市场准入制度。中国对消防车、火灾报警设备、消防水带、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4类12种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制度;对防火门、灭火器等9类53种产品实施型式认可制度;其它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具体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及准入制度的评价工作,四个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强制检验工作。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装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有关人员应持证上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篇2: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最新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法。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陕西省标准化条例全文

陕西省标准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工业、服务业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标准化活动应当促进产品通用互换、节约生产贸易成本、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技术进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基础研究,制定和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领先水平的各类标准。

单位和个人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可以将其作为科技成果运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八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免费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实施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价工作,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报告、公布制度。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检验、包装、储运以及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要求;

(二)工业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本省需要发展或者控制的产品以及优势特色产品的质量要求;

(三)服务业的技术、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评估等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及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要求;

(五)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的技术要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评估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

(二)保护生态和环境标准;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后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可以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的起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提出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单位的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

(三)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等附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设置规划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经济建设需要,适时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在地方标准发布前应当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使用许可声明,并在标准前言中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农业和服务业因区域特殊性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技术规范,推荐执行。技术规范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建产业联盟,制定联盟标准。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会员单位统一制定标准,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产品的,应当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第二十三条新兴产业、区域特色产业或者产业聚集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关于该产品标准化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备案:(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实施许可证管理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其标准报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批准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产品标准经备案后,可以依法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期限届满前应当进行复审。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无效标准的;

(三)产品有明示标准但无标准文本或者与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四)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企业标准编号的;

(五)在农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可以通过技术措施管理的公共事务应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实施宏观调控、市场准入和行政监管。

第二十九条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家庭农场开展农业标准化试点和示范,建立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实施农业先进标准和良好农业规范。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企业标准体系,采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三十一条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建立服务标准体系并明示所执行的服务标准,提高公共服务效能。

鼓励从事社会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标准化活动,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服务,并将所执行的服务标准在服务场所明示。

第三十二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组织编制《陕西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规范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和设置。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陕西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

第三十三条下列涉及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的事项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一)公共信息、出版物;

(二)政府及其部门的公共应急指挥系统和公共信息网络平台;

(三)企业污染物排放和生产废弃物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原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并在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企业使用采标标志后三日内,应当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禁止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三十五条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的技术项目,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企业产品,参评省级科技计划、省名牌产品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三十八条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可以从事标准化培训、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标准化活动的文件、合同、业务函电等资料,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进入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条从事标准化活动的相关人员,对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结构性能、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

(二)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其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篇5: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的自防自治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对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应加强侦查破案工作;及时查处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群防群治工作,严密治安防范网络,严格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被依法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执行、监督与考察。

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核,检察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实施情况。

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经济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提高改造和教养的质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第十一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搞好行政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负责制;

(二)结合自身业务,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制定落实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调解民事纠纷,防止和减少重大案件发生,开展群众性巡逻活动,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做好按规定应回本单位安置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者的规定,对其家

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犯罪分子承担。

第十七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予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基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拨付,还可以接受单位、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特大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拖延影响治疗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单位受到通报批评或单位负责人受到行政处分的,该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受通报批评的单位负责人和受行政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晋级或提职。

第二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陕西省见义勇为条例

陕西省见义勇为条例

陕西省见义勇为条例目的是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单位和部门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没有加害人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评残并享受有关待遇;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视同工伤对待。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用人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社会捐赠、赞助;

(二)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陕西省旅游条例》全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二届〕第三十号

《陕西省旅游条例》已于11月1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8:《陕西省旅游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内组织的到省外、境外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进行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本省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需要综合协调的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享有知情权;

(二)有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权利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利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规划与促进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其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编制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以及旅游资源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专家以及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进行评估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公众评价为主,合理选择参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扶持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产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旅游资源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品牌创建、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提升以及扶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建立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和旅游客运企业跨地区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产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发展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和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的,可以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予以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供水、排水(污)、供电、通讯网络、环保、绿化、消防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点旅游乡(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方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以关中环线和沿黄河、汉唐帝陵、秦岭南北两麓等为骨架的重要旅游交通线路,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批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汽车指标投放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本省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本省整体旅游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完善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省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旅游宣传促销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的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加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播电视、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做好旅游形象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信息统计、发布以及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升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促销、咨询、投诉、安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旅游信息服务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中心,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投诉、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建立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符合资助条件的旅游经营管理高层次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举行听证会。

重点旅游镇、村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突出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宗教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宗教文化的要求,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地、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以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商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扶持开发具有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旅游业地方标准,推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推进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南昌市消防条例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消防条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陕西省消防条例(通用8篇)】相关文章:

大型展览馆物业管理的新课题2023-09-26

物业管理用房规定2022-11-06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会议发言稿2022-08-01

单位检查反思材料2023-07-27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2023-07-04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2023-02-13

县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情况的自检自查报告2022-05-07

《居住证暂行条例》1月1日起实施2024-01-18

城市公共空间的美学行为研究论文2023-09-03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