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时间:2024-02-02 08:05:5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整理7篇)由网友“鸡头仔”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篇1: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法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责任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一是职责,二是义务,三是因违法行为而承受的某种后果。 所谓法律责任即属第三种含义的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一般特征是: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国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下列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和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必须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资产交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清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已经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逐步实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

(二)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情况不真实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2月10日公布的《河北省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项目审计的特性

项目审计的特性包括:

1、独立性

项目审计独立于项目组织之外,其工作不受项目管理人员的制约,审计人员与项目无任何直接的行政或经济关系。

2、权威性

项目审计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其依据是法规和标准。因而,项目审计不是体现决策者的权力和意志,而是以原则和权威为根据的。

3、科学性

项目审计是一项科学性的工作,它不仅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具有科学的程序,而且还运用各种科学的方法。

篇3: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应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稽察原则]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协作机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结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八条[工作经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举报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十条[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省和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十二条[特派员职责]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 [稽察权保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稽察回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对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察单位,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六条[稽察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投资重点,制订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

第十七条[稽察通知]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八条[稽察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组,稽察特派员任组长。稽察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占稽察人员半数以上。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稽察方式]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项目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第二十条[紧急情况处理]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稽察报告]稽察特派员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内容。

稽察报告提交前,稽察特派员应当告知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问题处理]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认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处置,属其他机关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整改和核查]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核查。

第二十四条[处理决定]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三)收回资金;

(四)暂停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项目建设;

(二)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三)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委托稽察]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完成整改责任]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妨碍执法责任]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稽察人员责任]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听证规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的监督检查以及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省审计机关制订。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347号)和19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篇6: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自治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项目的集成管理

建设项目集成管理是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为确保各种建设项目工作能够很好地协调与配合目的一种整体性、综合性的项目管理工作。开展建设项目集成管理的目的是要通过综合与协调去管理好项目各方面的工作,以确保整个建设项目的成功。

这项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集成计划的编制、项目集成计划的实施和项目总体变更的管理与控制。

建设项目的范围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管理是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开展的计划和界定一个建设项目或项目阶段所需和必须要完成的工作范围以及不断维护和更新建设项目的范围的管理工作。开展建设项目范围管理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成功地界定和控制项目的工作范围与内容,确保建设项目的成功。

这项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起始的确定和控制、项目范围的规划、项目范围的界定、项目范围的确认、项目范围变更的控制与项目范围的全面管理和控制。

建设项目的工期管理

建设项目工期管理也被称为项目时间管理,它是为确保建设项目按既定时间成功完成而开展的项目管理工作。开展建设项目工期管理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做好项目的工期 计划和项目工期的控制等管理工作,去确保建设项目的成功。

这项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活动的分解与定义、项目活动的排序、项目活动的时间估算、项目工期与项目作业计划的编制和项目进度管理与控制。、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

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

建设项目造价管理也称为项目成本管理,是在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为确保项目在不超出预算的情况下完成全部项目工作而开展的有关建设项目成本和价值的管理工作。开展建设项目造价管理的根本目的是全面管理和控制项目的 成本和努力提高建设项目的价值。

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所需资源的规划、项目成本的预算 、项目成本的预算和项目成本的监控、项目成本的各种预测和筹资管理等。

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

建设项目质量管理是为确保建设项目质量能够达到要求所开展的一种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建设项目的 质量规划、项目质量保障和 项目质量控制等。开展建设项目质量管理的根本目的是要对一个项目的工作和该项目的产出物的质量进行严格控制和 有效管理,以确保一个建设项目的真正成功。

这项管理又可以分成建设项目产出物的质量管理和建设项目工作质量管理两个方面。

建设项目的人力资源管理

建设项目人力资源管理是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为确保更有效地利用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人力资源而开展的项目管理工作。开展建设项目人力资源管理的根本目的是要对 项目组织和项目所需人力资源进行科学确定和有效地管理,以确保建设项目的成功。

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组织的规划、项目人员的获得与配备、项目团队的建设等。

篇7: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报告

2017年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报告

一、基本情况

东方县消防大队整体搬迁工程于2010年7月经东方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项目占地120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976平方米,建设内容为综合办公大楼,宿舍楼、食堂、训练塔等。项目总项资1500万元,资金来源主要来源于工业园区内消防大队办公场所整体置换。经公开招标,于2011年10月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现工程项目正在施工中。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东方县建设局违法设置核准、登记事项,排斥潜在的投标人

东方县消防大队整体搬迁工程《资格审查文件》中“投标申请人资格要求……东方县外企业必须按规定在东方县建设局办理预备案登记手续。”,拟投标企业必须向东方县建设协会缴纳30万元的投标押金。 查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办理预备案登记”和向建筑协会缴纳押金,属于违法设置核准、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

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04]56号)第二条“坚决纠正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取消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的一律予以取消。”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5号)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做好招投标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要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保持招投标制度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之规定,对于东方县建设局违法设置核准、登记事项应予以取消。

(二)基础设计不当,造成投资增加265万元

东方县消防大队整体搬迁工程合同价1020万元,基础超深增加265万元。如:东方县消防大队整体搬迁工程食堂,

共二层,总高度8.1米,但实际人工挖孔桩平均深度13.25米,最深处达到19.3米,食堂预算造价77.4万元,基础超深增加造价46.05万元,占总预算造价的60%。

造成投资巨额增加的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设计人员没有充分对勘察资料进行方案比选,未选择既经济又适合该工程基础施工的基础方式,二是业主现场人员和监理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无项目审批权单位审批项目计划建设规模

2010年7月27日,东方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武警东方县消防大队营房整体搬迁项目的批复》(洞发改投资

[2010]98号)“…同意建设武警东方县消防大队营房整体搬迁项目…”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湘发改投资

[2005]486号)第四条“审批程序……县(市、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之规定,东方县发展和改革局无权对武警东方县消防大队营房整体搬迁做出建设规模的批复。

(四)违规出借资质

2011年10月,经公开招投标,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经理邹建新。2011年11月该公司任合曾文斌该项目的总负责人,抽查工程款支付情况,2012年4月第5号凭证预付工程款150万元全部计入曾晓华个人帐户,未进

入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经核对《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书》中项目人员均曾文斌、曾晓华的名字。以上行为属于违规出借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五)少批多征、非法占用土地

至2010年12月底项目工程建设征地28.2386亩,其中已由政府部门批复,尚有10.2386亩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

三、审计建议

(一)东方县建设局违法设置核准,登记等事项应予以取消,禁止东方县建筑协会违规收取押金。

自2010年以来,东方县建设局对全县所有的建筑工程项目违法设置核准,登记事项与现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严重相背离,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破坏了招投标市场公平竟争环境,给少数人提供了操作招标投标的空间,滋生各种腐败现象存在,隐藏着巨大的隐患,造成的后果不容小视,建议县委、县政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行政法规,违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

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

(二)在建设过程中对各项增加、签证工程应从严把关。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全文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

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保险条例

硕士毕业论文标准格式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卫生局财务年终总结及明年计划精选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个人年度述职报告优质借鉴参考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整理7篇)】相关文章: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06-17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管理规章制度全集2023-06-16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全文2022-08-03

如何发挥档案在建设小康社会先进文化中的作用2022-12-04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22-05-05

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4-03-15

陕西乡镇年度总结2023-12-30

广西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章程2022-08-15

贵州残疾人保障条例2024-04-23

江西省抗旱条例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