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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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1: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陕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表2.3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用地性质

建筑

类别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三类居住用地四类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科技设计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

R1R2R3R4C1C2C3C4C5C6C7MWTSUG

普通住宅●●●●○○○╳○○╳╳╳╳╳╳╳

公寓●●●●○○○○○○╳╳╳╳╳╳╳

别墅●●●●╳╳╳╳╳○╳╳╳╳╳╳○

商住楼●●●●○○○╳○○╳╳╳╳╳╳╳

单身宿舍●●●●○○○○○○╳○○○╳○╳

中小学●●●●○╳╳╳╳●╳╳╳╳╳╳╳

托幼●●●●○╳╳╳○○╳╳╳╳╳╳╳

小型配套服务设施●●●●○●○○○○○●●●○●○

大型金融商贸服务设施○○○○○●○╳╳╳╳╳╳╳╳╳╳

行政办公○○○○●○○○○○╳○○○○○╳

商务办公○○○○○●○╳○○╳╳╳╳╳╳╳

大型文化娱乐设施╳○○○○●●○╳╳╳╳╳╳╳╳○

大型综合市场╳○○○╳●○╳╳╳╳╳○○╳╳╳

医疗卫生○●●●○○○○●○╳╳╳╳╳╳╳

市政公用设施○○○○○●○○○○╳●●●●●○

社会停车场○○○○○●○○○○○○○●●○○

科研教学╳○○○○○○○○●╳○╳╳╳○╳

体育设施○○○○○○○●╳●╳○○╳○╳○

1、● 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2.5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5的控制。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的要求,经审批后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2.5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

新区旧区新区旧区

Ⅰ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Ⅰ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Ⅰ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Ⅰ类气候区Ⅱ类气候区Ⅲ类气候区

住宅建筑低层3133353335400.91.01.11.01.11.2

多层2426282628301.51.61.71.61.71.8

中高层2324252425281.81.92.01.92.02.2

高层202020203.53.53.53.53.53.5

办公建筑类多层40502.53.0

高层35405.06.0

商业建筑类多层50603.54.0

高层50555.56.5

工业建筑类低层45501.01.2

多层40452.02.5

Ⅰ类气候区:榆林市北部;

Ⅱ类气候区: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杨凌、延安、榆林市南部;

Ⅲ类气候区:汉中、安康、商洛。

注: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3.2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2执行。

表3.2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市纬度(a1)大寒日太阳直射点纬度(a2)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2小时日照3小时

西安34°16′20°16′1.351.40

宝鸡34°23′20°16′1.361.41

咸阳34°21′20°16′1.361.41

铜川35°03′20°16′1.401.45

渭南34°31′20°16′1.361.42

汉中33°03′20°16′1.281.34

安康32°42′20°16′1.281.33

商洛33°56′20°16′1.331.38

延安36°36′20°16′1.471.53

榆林38°17′20°16′1.581.64

杨凌34°16′20°16′1.351.40

注:①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

3.3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计算确定):

建筑间距:L=i×(H-h)

L=建筑间距

i=日照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3.4 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连续时间段。

3.5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3.5换算。

表 3.5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

折减值1.00 L10.90 L10.80 L10.90 L10.95 L1

注:①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 L1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3.6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º,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3.7 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8的规定。

表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多层(遮挡)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

布置垂直

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302513-181513-181513-

多层

(被遮挡)30-12108-12-6-

低层

(被遮挡)302013-12108-6---

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 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9的规定。

表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多层低层

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

布置垂直

布置山墙

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

高层13-13139-999-

多层13139-1296-666-

低层999-666-666-

注:① 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10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8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9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3.11 有争议的不易确定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3.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大、中、小城市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

第四章 建筑退让

4.1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还应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一)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的主要朝向南退用地界线不得小于12米。

(二)其他情况下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4.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4.1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

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低层-3-3

多层≥1.35H/28-6

中高层1.35H-12120.159

高层0.2512

次要朝向低层-3-3

多层-4.5-4.5

高层0.1256.5-6.5

注:H指南侧建筑的高度。主要朝向为非南北向时,折减系数参见表3.5

4.2 地下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不得小于3米。

4.3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最小后退距离按表4.3控制。

表4.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道路宽度建筑高度

小于24米24-50米大于50米

40米以上51015

30米以上——40米4815

20米以上——30米3615

20米及以下0515

注: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4.4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4.3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4.5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4.6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4.7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4.8 铁路、高速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铁路、高速公路的距离应符合表4.8的要求,其距离是指建筑物与离建筑物最近的道路边沿的距离。

表4.8 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最小距离(米)

等 级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高速公路30

铁路支线、专用线15

城市地铁线(地面部分)30

4.9 建筑物退让规划绿线的规定。建筑物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离距离按表4.9控制。

表4.9 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

建筑高度退让距离(米)

小于24米5

24-50米8

大于50米10

4.10 建筑物退让规划蓝线的规定。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11 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建筑物退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其他城市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4.12 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表4.12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

地下管线名称水平距离(米)架空管线水平距离(米)

给水管d≤200mm1.0电力10kV边导线2.0

d>200mm3.035kV边导线3.0

污水、雨水排水管2.5110kV边导线4.0

燃气管低压0.7电信杆线2.0

中压B1.5热力管线1.0

A2.0

高压B4.0架空管线垂直距离

A6.0电力管线10kV及以下3.0

热力管直埋2.535kV--110 kV4.0

地沟0.5220 kV及以上高压线走廊内

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

电力电缆0.5

电信电缆直埋1.0电信线1.5

管道1.5热力管线0.6

4.13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4.14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5.1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5.2 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m。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5.3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5.4 在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m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5.5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同步进行。

5.6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6的规定。其出入口不得面向城市主干道。

表5.6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项目指标单位机动车自行车备注

住宅一类车位/100m21.00.5高级住宅、别墅,以低层为主。

二类车位/100m20.82.0普通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

办公一类车位/100m20.73省市级行政机关、金融

二类车位/100m20.52其他机构

旅馆一类车位/100m20.8-高级、星级宾馆

二类车位/100m20.4-一般宾馆、招待所

饮食店车位/100m21.73.6

商业场所车位/100m21.08.0

体育馆一类车位/百座4.020.00体育馆:一类≥4000座;二类<4000座

体育场:一类≥15000座;二类<15000座

体育场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

二类车位/百座2.020.00

影剧院一类车位/百座5.015省市级影剧院

二类车位/百座3.015其他影剧院

展览馆车位/100m21.01.5

医院车位/100m20.51.5

游览场所一类市区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2.060.0古典园林、风景名胜

郊区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0-

二类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0.040.0一般性城市公园

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54.0

飞机场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0.0-

注:游览场所面积指游览面积,其它面积指建筑面积。

5.7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5.6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5.8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5.9 建筑配建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5.10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5.6的规定。

第六章 城市绿地和景观

6.1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规定的指标。

6.2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6.3 建筑基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

6.4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6.5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4.5规定:

表4.5 道路绿地率控制指标

道 路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m不小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m不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m不小于20%

6.6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6.7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6.8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6.9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6.10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的1/4,且, 其离室外地面的净, 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6.11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6.12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七章 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7.1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7.2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7.3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其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H≤1.5(W+S)。

7.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新建建筑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可与人防工程相结合,并应符合其相关规定。

7.5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八章 附 则

8.1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8.2 城乡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8.3 城市新区、旧区划分由各城市在规划中具体确定。

8.4 本规定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篇2: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 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5倍,且不应小于12m。

(二)居住建筑与北侧非居住建筑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m。

(三)当位于居住建筑两侧的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对居住建筑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m。

(四)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时,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2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且不应小于13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参照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六)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条 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并需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5条日照标准。(其中建德市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计算。

6、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m。

(二)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而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高度的1.2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30米。

2、面宽不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6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三) 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m;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

2、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m。

(四)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m,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Qm。

2、相互垂直布置,南侧建筑山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3Qm;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m。

第十一条 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

1、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4m。

(2)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均开窗或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低、多层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控制。

(二)高层建筑山墙间距

1、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山墙相对时,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9Qm。 2、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13Qm。 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m。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 高度6m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单层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二)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可参照第九条第(六)款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四)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五)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十四条 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建筑布置方式,间距要求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等的距离,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风、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按表(5-1)要求控制,但离界后与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当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时,应同时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二)当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时,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四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四)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时,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当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时,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道路的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5-2)。当城市道路含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编制城市设计时可合理调整建筑后退距离。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5-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m,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m(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台阶、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1)城市景观设计要求、文物保护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标志)。

(2)传统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表(5-2)外,尚应按表(5-3)《 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离》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核定,或组织论证确定。

(四)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当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m。

(五)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m。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筑物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一级公路不小于30m、二级公路不小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m;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须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十九条 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最近一道轨道中以线的距离: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m,铁路两侧的围墙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的高度不得小于3m。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5-4)《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控制 :(均从杆路中心算起)

在旧城区,执行表(5-4)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后退控制

(一)新建建筑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时,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还应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二)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水利设施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m,其余河道不小于8m,水源保护带不小于30m。

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风貌,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埋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江、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凡涉及到以上情况,必须对建筑物高度进行专项分析。

第七章 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方案设计文件要求: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图纸,含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纸、透视图、鸟瞰图等;

第二十七条 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一)封面:写明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二)扉页:注明编制单位(签章)、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设计人员(签署并加盖执业资格章);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

(五)设计图纸。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且方案设计单位不少于2家),并组织方案审查(建筑的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7—1)。

表7—1 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序 号 图纸名称 图纸内容 图纸比例

1 方案设计说明 说明工程的设计依据,设计宗旨。规划技术指标,建筑经济指标。结构选型设计、消防、人防、环保、给水排水、电气、电讯、有线广播电视、空调通风、节能、亮灯等及其与城市环境的关系。

2 工程区域位置图 表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

3 总平面布置图 表明工程区内建筑物总平面规划布置,技术经济指标、道路、主要出入口、竖向、绿化、停车泊位、物管用房、配电房、环保、消防等市政、公建设施的布置。 1:500

4 消防系统平面图 表明消防通道、宽度、流线、出入口位置、距离、消防登高面的布置及建筑物内消防出入口与室外消防通道的联系方式等。 1:500

5 绿化系统平面图 表明绿地位置、并按国家 规定 计算绿地面积(屋顶绿化、植草砖应分别注明)、尺寸、布置方式、并列表注明各植物的品种及规格等。 1:500

6 交通系统平面图 表明人流、车流出入口位置,用地内部交通组织,室内外停车场(库)位置,面积、车位数、用地内部交通系统与城市交通系统的关系。 1:500

7 环卫系统平面图 标明垃圾收集点(垃圾箱)位置,二级生化处理设施或无动力厌氧净化池与大型化粪池位置、面积、尺寸以及排污管道设施走向。 1:500

8 人防系统平面图 表明室内人防工程位置、面积、等级、室内外出入口位置、尺寸等。 1:500

9 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 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绿化景观、亮灯工程等效果图。重要的或大型建筑必须制作模型。

10 配套设施布置图 市政配套设施(如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厕、气化调压站、电信机房、邮政信报箱、路灯、配电房、运动场所等设施)

11 建筑方案图平面、立面、剖面图 1:100或

1:200

12 竖向规划图 建筑物及场地竖向的高程及相互关系 1:500

第八章 建筑绿地

第二十九条 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8-1规定的要求,旧城改造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确认时绿地面积达不到审批要求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或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核定。

第九章 停车场(库)

第三十一条 停车库(场)的设计采用标准车型应符合表9-1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库(场)的净空高度(室内地面到梁底或管底的距离)不应小于表9-3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应满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第三十五条 其他各专项建筑按《浙江省停车位(库)设计设置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配建的停车库(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如因主观原因不能按审定方案或规划设计条件指标建造停车场(库),

则必须按以下措施处罚:(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设配建停车场的,经本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面积,但不宜超过要求的70%。同时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差额费标准,由本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待定)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是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规定,由建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经建德市政府批转之日起实行,3月29日下发的《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篇3: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五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失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设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

篇4:陕西省技术管理规定

陕西省技术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略)

1、● 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2.5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5的控制。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的要求,经审批后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2.5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住宅建筑 低层 31 33 35 33 35 40 0.9 1.0 1.1 1.0 1.1 1.2

多层 24 26 28 26 28 30 1.5 1.6 1.7 1.6 1.7 1.8

中高层 23 24 25 24 25 28 1.8 1.9 2.0 1.9 2.0 2.2

高层 20 20 20 20 20 20 3.5 3.5 3.5 3.5 3.5 3.5

办公建筑类 多层 40 50 2.5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建筑类 多层 50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5

工业建筑类 低层 45 50 1.0 1.2

多层 40 45 2.0 2.5

Ⅰ类气候区:榆林市北部;

Ⅱ类气候区: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杨凌、延安、榆林市南部;

Ⅲ类气候区:汉中、安康、商洛。

注: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3.2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2执行。

表3.2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市 纬度(a1) 大寒日太阳直射点纬度(a2) 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2小时 日照3小时

西安 34°16′ 20°16′ 1.35 1.40

宝鸡 34°23′ 20°16′ 1.36 1.41

咸阳 34°21′ 20°16′ 1.36 1.41

铜川 35°03′ 20°16′ 1.40 1.45

渭南 34°31′ 20°16′ 1.36 1.42

汉中 33°03′ 20°16′ 1.28 1.34

安康 32°42′ 20°16′ 1.28 1.33

商洛 33°56′ 20°16′ 1.33 1.38

延安 36°36′ 20°16′ 1.47 1.53

榆林 38°17′ 20°16′ 1.58 1.64

杨凌 34°16′ 20°16′ 1.35 1.40

注:①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

3.3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计算确定):

建筑间距:L=i×(H-h)

L=建筑间距

i=日照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3.4 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连续时间段。

3.5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3.5换算。

表 3.5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0 L1 0.90 L1 0.80 L1 0.90 L1 0.95 L1

注:①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 L1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3.6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o,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o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3.7 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8的规定。

表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多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多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 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9的规定。

表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20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① 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10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8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9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3.11 有争议的不易确定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3.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大、中、小城市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

第四章 建筑退让

4.1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还应符合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一)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的主要朝向南退用地界线不得小于12米。

(二)其他情况下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4.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4.1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

居住建筑(含文教卫生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 3 - 3

多层 ≥1.35H/2 8 - 6

中高层 1.35H-12 12 0.15 9

高层 0.25 12

次要朝向 低层 - 3 - 3

多层 - 4.5 - 4.5

高层 0.125 6.5 - 6.5

注:H指南侧建筑的高度。主要朝向为非南北向时,折减系数参见表3.5

4.2 地下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不得小于3米。

4.3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最小后退距离按表4.3控制。

表4.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道路宽度 建筑高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40米以上 5 10 15

30米以上——40米 4 8 15

20米以上——30米 3 6 15

20米及以下 0 5 15

注: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4.4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4.3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4.5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4.6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4.7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4.8 铁路、高速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铁路、高速公路的距离应符合表4.8的要求,其距离是指建筑物与离建筑物最近的道路边沿的距离。

表4.8 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最小距离(米)

等 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高速公路 30

铁路支线、专用线 15

城市地铁线(地面部分) 30

4.9 建筑物退让规划绿线的规定。建筑物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离距离按表4.9控制。

表4.9 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

建筑高度 退让距离(米)

小于24米 5

24-50米 8

大于50米 10

4.10 建筑物退让规划蓝线的规定。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11 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建筑物退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其他城市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4.12 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12的规定。

表4.12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

地下管线名称 水平距离(米) 架空管线 水平距离(米)

给水管 d≤200mm 1.0 电力 10kV边导线 2.0

d>200mm 3.0 35kV边导线 3.0

污水、雨水排水管 2.5 110kV边导线 4.0

燃气管 低压 0.7 电信杆线 2.0

中压 B 1.5 热力管线 1.0

A 2.0

高压 B 4.0 架空管线 垂直距离

A 6.0 电力管线 10kV及以下 3.0

热力管 直埋 2.5 35kV--110 kV 4.0

地沟 0.5 220 kV及以上高压线走廊内

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

电力电缆 0.5

电信电缆 直埋 1.0 电信线 1.5

管道 1.5 热力管线 0.6

4.13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4.14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5.1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建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5.2 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m,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m。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5.3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5.4 在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m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m,新建居民区为300~500m(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5.5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同步进行。

5.6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6的规定。其出入口不得面向城市主干道。

表5.6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项目 指标单位 机动车 自行车 备注

住宅 一类 车位/100m2 1.0 0.5 高级住宅、别墅,以低层为主。

二类 车位/100m2 0.8 2.0 普通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

办公 一类 车位/100m2 0.7 3 省市级行政机关、金融

二类 车位/100m2 0.5 2 其他机构

旅馆 一类 车位/100m2 0.8 - 高级、星级宾馆

二类 车位/100m2 0.4 - 一般宾馆、招待所

饮食店 车位/100m2 1.7 3.6

商业场所 车位/100m2 1.0 8.0

体育馆 一类 车位/百座 4.0 20.00 体育馆:一类≥4000座;二类<4000座

体育场:一类≥15000座;二类<15000座

体育场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

二类 车位/百座 2.0 20.00

影剧院 一类 车位/百座 5.0 15 省市级影剧院

二类 车位/百座 3.0 15 其他影剧院

展览馆 车位/100m2 1.0 1.5

医院 车位/100m2 0.5 1.5

游览场所 一类 市区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2.0 60.0 古典园林、风景名胜

郊区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5.0 -

二类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0.0 40.0 一般性城市公园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5 4.0

飞机场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0.0 -

注:游览场所面积指游览面积,其它面积指建筑面积。

5.7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5.6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5.8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5.9 建筑配建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5.10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5.6的规定。

第六章 城市绿地和景观

6.1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规定的指标。

6.2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6.3 建筑基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

6.4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6.5 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4.5规定:

表4.5 道路绿地率控制指标

道 路 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 不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50m 不小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m 不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m 不小于20%

6.6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6.7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6.8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6.9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6.10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的1/4,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6.11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6.12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七章 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7.1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7.2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7.3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其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H≤1.5(W+S)。

7.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新建建筑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可与人防工程相结合,并应符合其相关规定。

7.5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八章 附 则

8.1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8.2 城乡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半独立式住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8.3 城市新区、旧区划分由各城市在规划中具体确定。

8.4 本规定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篇5: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应不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

(四)幼儿园、托儿所不宜超过三层。

第三十条 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消防、日照和沿街景观等要求外,同时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建筑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确定。?

(三)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九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九〉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户数(户) 10000─15000 ─4000 300─700

人口(人) 30000─50000 7000─15000 1000─2500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的规定。?

〈表十〉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序号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 住宅用地(R01) 45-60 55-65 60-75

2 公建用地(R02) 20-32 18-27 6-18

3 道路用地(R03) 8-15 7-13 5-12

4 公共绿地(R04) 7.5-15 5-12 3-8

5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宜与其他建筑组合或集中布置,避免单独、分散设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表十一〉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居住规模 层 数

宁波市规划区

居??住??区 多层 16-22

多层、中高层 15-20

多层、中高层、高层 13-17

多层、高层 13-16

小???区 低层 20-25

多层 15-20

多层、中高层 14-20

中高层 13-15

高层 10-13

组????团 低层 20-23

多层 14-16

多层、中高层 12.5-15

中高层 12.5-14

多层、高层 10-13

高层 8-10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0人计算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 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5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应在16棗24米?

小 区 道路路面宽应在 6.0棗12米?

组 团 道路路面宽应在 3.5棗6.0米?

宅 间 道路不宜小于3.0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内应按表十五的规定配置机动车车位,其中室外停车位应占总停车位的20%左右。

第九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规划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等级、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市区的道路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五部分组成。?

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规划红线宽度参见表十二。?

〈表十二〉 各类规划道路行车速度与红线宽度

道路类别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道路行车速度(公里/小时) 60-80 40-50 30-40 20-30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米) 50-108 34-64 24-34 12-24

第四十二条 道路横断面规划应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道路横断面原则上应按表十三布置,特殊情况需要采用表十三以外断面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表十三〉道路横断面布置

断面宽度 人行道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分隔带

(绿化)

机动

车道

中心

分隔带

机动

车道

分隔带

(绿化)

非机动

车道

(辅道)

人行道

108 4 12 20 12 12 12 20 12 4

68 4 8 4 12 12 12 4 8 4

64 4 8 4 12 8 12 4 8 4

50 5 5 2 12 2 12 2 5 5

44 4 4.5 1.5 11 2 11 1.5 4.5 4

40 5 5 2 16 2 5 5

34 3.5 4.5 1 16 1 4.5 3.5

28 5 8 2 8 5

24 4 16 4

16 3 10 3

12 2.5 7 2.5

第四十三条 道路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3%,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6%,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

第四十四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 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两种。高速公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交叉必须采用立交,并必须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

(三) 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一般应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或地道。

第四十五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建筑红线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40米;次干路为15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

第四十六条 主干路及次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采用渠化交通。渠化交通的拓宽车道宽为3.5米,其进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40米至70米,出口车道的直线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一般可按主干路每200米、次干路每100米设一个。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

(二)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应大于5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十四的规定。?

〈表十四〉

露天(平方米/车位) 室内(平方米/车位) 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场 25-35 30-35 16-20

自行车停车场 1.5-1.8 1.8-2.0 1.0-1.5

注 :

1、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

微型汽车:0.7 中型汽车:2.0 大型汽车:2.5 铰 接 车:3.5

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要求宜符合表十五的规定。

第五十条 Ⅰ、Ⅱ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大于100 辆的地下汽车库及停车数大于50辆的地面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得小于两个,其中一个出入口的宽度不得小于7米,出入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除此以外还可另设一个不小于7米宽的出入口。?

〈表十五〉 建 设 工 程 停 车 配 建 位 指 标

序?号 类别 单位 指标 备注

机动车 自行车

1 一类住宅 车位/户 1.0-1.5

高层公寓机动车0.3-0.5

2 二类住宅 车位/户 0.2-0.5 3.0

3 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5-1.2 4.0

4 非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5-0.8 4.0

5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4.0

6 文化活动中心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4.0

7 会议厅、礼堂 车位/百座 3.0-3.5 30

8 剧场、市级电影院 车位/百座 4.0 20

9 一般电影院 车位/百座 2.0 20

10 大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3.0 20

11 中小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1.5 30

12 大中专院校 车位/百学生 0.5 45

13 中学 车位/百学生 0.3 80

14 小学 车位/百学生 0.3 20

15 市、区级综合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3-0.5 5.0

16 其它医院、诊疗所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 3.0

17 疗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1.0

18 商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1.2 20.0

19 农贸市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15.0

20 饭店、酒家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5 4.0

21 高中档宾馆 车位/客房 0.4-0.6 1.5

22 普通宾馆(招待所) 车位/客房 0.3-0.5 1.0

23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3.0 8.0

24 长途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 8.0

25 公交枢纽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5 20

26 旅游区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10

27 城市公园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100

注:

1.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参见表十四的注2;?

2.本表不包括单位内部职工的停车指标;?

3.本表为最低指标。

第五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和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二条 公共加油站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油站宜按1.0公里至1.5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可参照表十六确定。?

〈表十六〉 加油站的用地面积?

级别 一 二 三

油罐总容量(立方米) 61-150 16-60 ≤15

用地面积(公顷) 0.25-0.30 0.16-0.20 0.10-0.14

(三)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附设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四)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五)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宜按下列要求设置:?

市区公共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米至6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米至40米。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干道的通车净高应不少于5.0米,其他道路应不少于4.5米。

第五十五条 新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的比例为15%,快速路、游览性道路、滨海路以及其他有美化要求的道路,其绿地率应不低于20%。

第十章 管线工程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均应埋入地下。?

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地下管线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表十七规定。地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快车道下应不小于1.0米;在慢车道下应不小于0.7米;在人行道下应不小于0.5米。各类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净距不宜小于表十八规定。?

居住区内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遵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表十七〉 地下管线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单位:米)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雨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

电缆 电力

排管 电信

电缆 电信

导管

给水管 0.8 1.0 1.0 1.0 1.0 1.0 1.0

排水管(雨、污) 0.8 1.0 1.0 1.0 1.0 1.0 1.0

燃??气??管 低压 1.0 1.0 1.0 1.0 1.0 1.0 1.0

中压(大气压)

(0.05-1.0) 1.0 1.0 1.0 1.0 1.0 1.0

高压(大气压)

(1.0-3.0) 1.0 1.0 1.0 1.0 2.0 2.0

高压(大气压)

(3.0-12.0) 5.0 5.0 4.0 2.0 10.0 10.0

热力管 1.0 1.0 1.0 1.0 1.0 1.0 1.0

电力排管 1.0 1.0 1.0 1.0 0.5 1.0 0.5

电信导管 1.0 1.0 1.0 1.0 0.5 0.5 0.5

建构筑物基础 3.0 2.5 2.0 1.5 1.0 1.2 1.5 1.0

行道树 1.5 1.0 1.2 1.5 1.0 1.0 1.0 1.5

道路侧石 1.5 1.5 1.5 1.5 1.5 1.5 1.5 1.5

〈表十八〉 地下管线间的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雨污) 燃气管 热力管 电力排管 电信电缆 电信导管

给水管 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15

排水管(雨、污)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燃气管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0.15

热力管 0.15 0.15 0.15 0.15 0.15 0.20 0.20

电力排管 0.5 0.20 0.20 0.25 0.10 0.20 0.20

电信电缆 0.20 0.20 0.20 0.20 0.20 0.10 0.10

电信导管 0.15 0.15 0.15 0.20 0.20 0.10 0.10

注: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表十七、十八的净距可按照有关专业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管线的设置方位,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热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特殊管线、污水管、电信管、燃气管。?

(二)管线的具体位置,一般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排管、电信导管、热力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给水、配气管。?

2.如人行道敷设不下,可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电信导管以及雨水管、污水管、综合管沟。?

3.如慢车道敷设不下,可将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沟设置于快车道下。但快速路的快车道下不宜敷设管线。

第五十九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和外事活动中心);?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六十条 各类管线之间应视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各种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排列的顺序为:电信电缆或电信管块、热力管线、电力电缆(低压电缆应在高压电缆上穿过)、燃气管、给水管、排水管。

第六十一条 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

第六十二条 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管线穿越河道时,应满足通航标准及河道整治。水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在通航范围内不得小于2米,在其他地方不得小于0.5米。

第六十三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四条 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立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第六十五条 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 非人防工程自身需要的一切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特殊情况下,允许管径在70毫米以下的给水、热力管通过,但必须在管道入口处装设阀门。污水管、燃气管等危害性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程。

第六十七条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 0.4米。

第十一章 其他

第六十八条 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要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应合理安排公厕, 间距一般为800米至1000米。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建筑管理用词的含义:?

(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

(二)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三)容积率(建筑面积密度)是指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总和应包括该项面积。?

(四)绿地率是指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五)低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10米至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七)中高层住宅是指七层至九层住宅。?

(八)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

(九)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含100米)的建筑。?

(十)公寓式办公建筑是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不小于180平方米,有独立的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如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或有厨房设施的, 不视为公寓式办公建筑。?

(十一)一般办公建筑是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二)裙房是指与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十三)道路红线是指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十四)建筑不可逾越线是指建(构)筑物外边线不可超出的控制范围线。?

(十五)规划新区是指中心城规划区除中心城旧区以外的地区。?

(十六)中心地段是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及相邻的地段。?

(十七)一般地段是指中心地段以外的其他地段。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和管线管理是指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道路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特殊专业管线、人防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五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由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地形图、座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四十二条 日照分析依据的标准。

(一)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1.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2.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

3.邯郸市主城区环路以内区域以及环路外的旧城或旧村改造区域内改建的项目,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

(四)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有良好的朝向,并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五)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六)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七)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日照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日照影响分析的确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违法建筑、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不再进行日照分析。

第四十四条 日照分析软件及参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日照分析软件应采用经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科技部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鉴定认可的日照分析正版软件;

(二)日照分析参数要求按附表五(日照分析参数表)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被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 覆盖申报建筑主体高度(H)1.47倍区域内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已经规划部门审定的待建(在建)建筑、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或用地。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被遮挡对象,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一:申报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被遮挡对象示意图)。

现状建筑或场地以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为准,未取得相关法律文书的,不作为被遮挡对象进行日照分析。?

第四十六条 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的确定。?

日照分析范围:申报建筑南侧150米、东西两侧各50米距离所围合的范围,申报建筑为多个时,采用综合范围。

遮挡对象:日照分析范围内,现状或已经规划部门审定且距离申报建筑不大于其自身主体高度1.47倍的建(构)筑物、申报建筑相邻地块需按同等条件进行分析的建筑。部分进入日照分析范围的遮挡建筑,应整体纳入分析计算(附图二:申报建筑被遮挡的日照分析范围和遮挡对象示意图),其它有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按上述要求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为了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配置的公平、合理,申报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的规划地块时,需按同等条件或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叠加分析。?

(一)申报建筑的北侧规划为有日照要求的用地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在地界或道路控制线以北10米距离线上应满足相应日照标准(附图三:申报建筑北侧地块日照分析要求示意图);?

(二)申报项目和周边地块同为居住用地性质时,其周边地块应按同等条件进行叠加分析,并满足相关日照要求;申报项目周边地块为其他用地性质并有日照要求时,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日照分析(附图四:申报建筑南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附图五:申报建筑东西两侧同等条件叠加建筑示意图)。?

第四十八条 日照计算分析时,采用“沿线分析”,“等时线分析”和“窗户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计算分析。

第四十九条 日照分析基准面及窗户计算宽度的确定。?

日照分析中如遇到转角窗、凸窗、阳台等,按照下述异型窗与各类阳台的方式确定计算基准面:?

(一)一般窗户以窗台外墙面为基准面,转角窗、凸窗等异型窗按照附图六(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确定;

(二)阳台的基准面按照附图七(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确定;?

(三)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作为日照基准面;

(四)住宅的窗户或阳台计算宽度按照附图八(窗户或阳台日照计算宽度示意图)确定。

第五十条 日照分析中被遮挡建筑的阳台、隔板、遮阳板等对其自身的日照遮挡,不作为遮挡物进行分析。第五十一条 日照分析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根据本规定要求所涵盖的1:500电子地形图;?

(二)建筑设计要素图(包括拟建、现状及已批准的建筑中所提取的与日照分析有关的要素);?

(三)拟建和已审批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

(四)日照分析范围内的现状建筑各种日照要素数据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测量、绘制。?

第五十二条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途、用地范围;?

2.拟建及周边现状建筑或地块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3.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及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日照分析结论。

计算出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有效日照时数,对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计算其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的有效日照时数,并对其编号及具体位置等进行说明。

(三)附图。

1.建筑设计要素图;

2.拟建建筑建设后日照分析图;

3.不满足日照标准的被遮挡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两种情况下的详细分析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实或隐瞒实情导致日照分析失实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准确的情况下,日照分析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因调整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涉及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的,日照分析报告应重新编制。?

第五十五条 申报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造成不满足相关标准或原有建筑自身日照标准不足进而加剧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在本规定的范围内,日照分析结果的时间测算误差在±5分钟之内为合理范围。因天体运行轨迹变化引起的误差为免责误差。?

第六章 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

第五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风景名胜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须附有三维电子模型方案。

第五十九条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航线、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等地区内建筑高度系指建筑物最高点,包括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天线、避雷针、装饰性构件等。?

在上述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平顶房屋按建筑外墙散水处至屋面面层计算,如有女儿墙,按女儿墙顶点高度计算;坡屋顶房屋建筑按外墙散水处至建筑屋檐和屋脊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25%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六十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外的,一般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75米以内;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规定标准执行(附图九:建筑展开面宽计算示意图)。?

第六十一条 建筑形式及色彩应按照《邯郸市城市建筑特色与色彩规划》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外立面及广告、标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多层住宅须采用坡顶屋面;

(二)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必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三)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因素,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随意增设,确需增设的应报经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控制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二)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的项目,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新区不得超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10%;旧改项目不得超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0%;

(三)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用地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根据道路等级按照附表六(临路带状商业设施建设控制表)进行控制;

(四)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五)配电房、煤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热交换站等市政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确定位置、标准及规范进行建设。?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便民市场布点专项规划,需在居住小区内配置菜市场的,其用地规模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鼓励建设综合市场(超市);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可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第六十五条 居住小区应按附表七(居住小区配建公益性设施控制表)要求配建公益性设施。?

第六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建应符合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居住小区1000户以上的,宜设置不小于70平方米公共厕所一处;?

(二)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三)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5-2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四)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主要繁华街道、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为800-1000米。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不小于80平方米。

第八章 停车设置管理

第六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按本章规定的指标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原建筑已有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改、扩建规划设计时按本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六十八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两宗以上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使用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六十九条 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用地配建停车泊位。

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七十条 各类建筑配套停车位(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应在满足面积核算指标的同时具有合理具体的排布形式。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型汽车车位计算,地上停车场按每当量小型汽车位25平方米,地下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算,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算,地上自行车位按每辆1.5平方米计算。

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停车位为计算单位。需安排的其它车型机动车停车位,除货物装卸车位外,可按附表八(各种类型车辆停车位换算系数表)所列的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停车位进行计算,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七十一条 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的选用应符合附表九(配建指标级别及适用范围表)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住宅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一(办公楼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二(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三(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四(旅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五(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影(剧)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六(影(剧)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条 展览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八(展览馆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十九(医院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学校、幼儿园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一(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二(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停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三(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附表二十四(居住建筑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附表二十五(商业及其它非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

第九章 指标计算规范

第八十七条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和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建筑层高计算规范要求。

(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排屋、别墅等)。

一般情况下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0米。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等于4.9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建筑标准层层高除以3.0米的商乘以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容积率;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容积率。

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按其实际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酒店)。

一般情况下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5米。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等于5.1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等于6.6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6米且小于等于8.7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含住宅底商)。

一般情况下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5.0米,特殊情况下也不得大于7.8米。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等于6.0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若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时,不论层内有无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超市、大型商场等大空间单层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不列入超层高范围。?

(四)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的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五)地下室。

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车库、储藏室、人防、设备用房等功能的部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设计为商业、娱乐、居住、办公等经营性功能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

地下室设计为停车库时,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大于等于1.0米的(不分面宽长度),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当其顶板面高出就近室外地面小于1.0米的,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再按上述计算规则核准。

第八十九条 架空层规范要求。

公共架空层是指在建筑主体结构投影之下,仅用于公众活动或者环境绿化的、开放式的开敞空间。应保证有一定的规模,最窄处的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因安全需要可以设置透空栏杆,但不得围闭。首层架空层标高应与室外地坪齐平。

架空层当其层高小于2.2米时,不计算容积率,当其层高大于或等于2.2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临城市道路不得设置首层架空层。

第九十条 半开敞空间规范要求。

(一)阳台。泛指在建筑主体结构之外,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底板、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空间。阳台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应大于2.1米。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二)装饰性阳台。是指设置在建筑外墙外,为美化建筑造型而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采用阳台形式的装饰性构件。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装饰性阳台外边线距离不应大于0.6米。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三)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露台在建筑设计上应位于建筑底层或建筑顶层或建筑裙房屋面。每套住宅只能设置一处露台。露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上述空间形式的,按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形式的,不视为半开敞空间,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五)每套住宅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的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半开敞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0%。

第九十一条 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 飘窗规范要求。

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应突出建筑结构外围,无围护结构,进深不超过0.6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花池、结构板、空调外挂机搁板等建筑外墙附属物,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应按本规定第九十条的半开敞空间标准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应大于或者等于0.3米,自外墙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应小于或者等于0.4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高度应小于2.2米。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应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详图。

第九十二条 小区配套设施面积计算规范要求。

住宅小区出入口处的管理房(值班房)、单独设立的设备房、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及按规划条件配建的对外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建成后交由环卫部门管理的)、社区管理用房(建成后移交当地居委会管理的)、幼儿园等均按全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三条 除以上特殊情况和《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明确的住宅基本功能外,新出现的其它功能的建筑空间,一律按其水平投影全面积计入建筑总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四条 工业、仓储、体育、教育、医疗、文博、展览等类别的建筑层高、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建筑面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九十五条 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

(一)地下通道出入口、室外踏步平台、风井、排烟井及采光井;

(二)花架、廊等建筑小品;

(三)亭、独立烟囱、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等建、构筑物;?

(四)项目内独立的垃圾房、燃气调压、换热、防汛泵房、配电、公厕等市政配套建筑。?

第九十六条 绿地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与宅旁绿地;以及覆土层厚度不少于1.5米的地下、半地下建筑的顶部绿地。宅旁绿地从距建筑外墙1.5米以外开始计算;院落式组团绿地从距组团道路1.0米以外开始计算;有树木种植的停车场符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范的,可计入绿地面积。?

墙面垂直绿化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集中绿地中的硬质活动场地、人行步道、水体面积均可计入绿地率,但硬质地面不宜大于30%;堆场和车行交通使用的场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仍按原审定的规划条件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以前印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8:叙永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1.1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2.1.2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附表一)要求。对于《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用地兼容性。

第2.1.3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

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

第2.1.4条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宜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经专委会审查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第2.1.5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

第2.1.6条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第二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2.2.1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2.2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附表二)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

第2.2.3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规划的中央商务区、重要城市道路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高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2.2.4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2.2.5条 用地性质明确未可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0%;用地性质中明确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20%,经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2.2.6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经鉴定), 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2.2.7条 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

第2.2.8条 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开发容量。

第2.2.9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2.2.10条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1. 为小区服务的位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停车库、管理用房、发电机房、消防水池等设备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建筑因为地形高差局部露出地面应采用斜坡绿化和高大乔木予以遮挡、美化。

2. 公厕、垃圾收集站、物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小于6平方米的门卫室不计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3. 居住建筑底层无围合结构的架空部分,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的按规定计入项目建筑面积。

4. 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2米,大于4.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8米,层高大于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除外;

商业用房层高不应大于5.8米,层高大于5.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5. 单层厂房层高超过8米的,按2倍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2.2.11条 空中花园、空中院馆、绿化空间等名称应统一规范为阳台。相关规定如下:

1. 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2. 凸窗及空调机位的进深不得大于0.7米。

第三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2.3.1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飘窗不计算建筑间距。

第2.3.2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3.3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开窗者(窗口尺寸不得大于1.2米X1.5米),低层、多层半间距不小于4米,中高层建筑半间距为6.5米。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24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1.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9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2.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3.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6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40米。

4.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2.3.4条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半间距的0.8倍进行计算。

第2.3.5条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

第2.3.6条 相对布置的相邻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按照相互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照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主要相对面的半间距之和。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最近点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次采光面半间距之和。

第2.3.7条 建筑距离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4米。

第2.3.8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2.3.9条 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相差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

第2.3.10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2.3.11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2.3.12条 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第2.3.13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及其他特殊功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2.3.14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退让。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2.3.15条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按本规定退足相应的建筑间距。

第2.3.16条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建筑应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半间距。

第2.3.17条 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红线距离按不小于3米控制。

第2.3.18条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2.3.19条 城市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城市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建筑后退绿化用地线不小于5米。

第2.3.20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50米及以上道路:道路两侧应规划预留20米绿化用地(控规已确定为绿化用地的依据控规,不足20米的按照20米控制),绿化用地不计入开发用地面积;

(二)32米至50米道路: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三)32米以下道路:产业园区仓储、工业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其他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四)滨江路:建筑后退按不小于30米控制。

第2.3.21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2.3.22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算(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2.3.23条 飘窗、装饰构架、雨棚、挑檐、踏步、花台等附属设施设置位置距离用地边界不得超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一半。建筑物的主体、阳台、外廊、门廓、采光井、橱窗、外包柱等不得超出建筑后退红线。

第2.3.24条 门卫用房、垃圾收集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且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其中垃圾收集站的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要有回车场地。

第四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2.4.1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城市风貌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2.4.2条 在飞机场、军事工程、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最低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3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4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五章 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2.5.1条 建筑色彩应结合泸州的具体情况及气候特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泸州市城市总体风貌规划》和《泸州市城市色彩规划》的要求确定,片区色调风格应注意协调统一。

城市新区新建居住建筑外墙面和坡屋顶分别宜采用暖色系和红色系,色彩搭配应协调、美观。

建筑外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

第2.5.2条 居住建筑应设置组合式坡屋顶,退台部分应背街设置;公共建筑应注重顶部造型处理。报送方案时应同步报送光亮工程设计方案。

第2.5.3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单体长度不宜超过60米,高层不超过三个单元拼接,主体不超过60米,多层不超过4个单元并接。

第2.5.4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结合小区主入口、绿化开敞和道路交叉口集中布置,在考虑服务半径的前提下设置于整栋建筑内或高层建筑裙楼部分,其余部分不宜设置底商建筑;为创造宜人、便捷的生活、购物空间,在根据片区规划建设的商业步行街内可集中设置底商建筑和低、多层商业建筑。

第2.5.5条 商业门市宜采用大开间形式,外墙部分采用高档装饰材料,不宜安装为卷帘门。

第2.5.6条 建筑立面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对广告位、店招店牌位、空调机位、防盗窗、雨蓬、落水管等进行同步规划设计,在施工中应同步实施,竣工时同步验收。

第2.5.7条 临规划宽度32米(含32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并满足以下要求:

1. 建筑外立面阳台应封闭,不应设置外凸悬挑式开敞阳台;

2. 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 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2.5.8条 高层电梯公寓宜采用规整对称的塔式建筑造型,建筑外墙应采用规整对称的布局形式,减少凹凸墙面,建筑立面在满足功能需要的条件下满足考虑保温节能要求。

第2.5.9条 电梯、楼梯、门厅等公共交通部分和架空层部分墙体装饰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装饰材质应兼顾美观、耐用。

第2.5.10条 建设项目外装饰效果图应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外装实施前应由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现场确定外装材质,确保质量。

第六章 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2.6.1条 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电视等管线和变电箱、广电及通讯、障碍物标志与照明等基础设施,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

第2.6.2条 住宅小区应按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内容配建幼儿园、托儿所、农贸超市、文化活动中心、社区用房、养老服务设施、公厕、垃圾收集站、防空地下室、充电桩等设施。

1.社区用房应按《泸州市中心城区社区布点和建设专项规划(2013-2030)》和《泸州市社区功能设置分类指导标准》(泸市社治〔2014〕1号)要求设置。

2. 新建居住小区,应按规划要求以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所在街道或乡镇管理使用。

3.垃圾收集站、公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功能使用要求,垃圾收集站面积应大于45平方米,公厕面积应大于60平方米,公厕应满足一类公厕要求,且应临市政道路设置。

4.农贸超市、幼儿园等配套设施面积应满足《泸州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单体设计应按照相应专业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5. 根据《泸州市人民防空(民防)建设总体规划》住宅小区应按规划配套建设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6.3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规定设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第2.6.4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公共建筑应按照以下规定配置地下停车位:

1. 新建居住小区居住户数与停车位比例按不小于1:1进行设置。

2.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每1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3. 公共建筑每1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为居住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的停车位应相对独立、便于使用。

4. 新建公共停车场、新建小区,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车位须预留充电桩安装接入条件(用电容量、电路布设等)。

5. 为便于住户使用,住宅电梯、楼梯应直通地下车库。

6. 按照规划条件配建的公共停车位应紧邻市政道路相对独立设置,并有单独的出入口便于使用。

7. 停车位采取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相结合,其中地下停车位应满足前述六条的要求。地面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库应布置合理,具备完整的标识、标线系统。地面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设计,地下停车库地面面层应采用环氧树脂地坪漆等节能环保材料作为铺装材质。

第2.6.5条 住宅小区居住面积之和大于3万㎡时,应按每3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不小于150㎡。

第2.6.6条 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门卫室、信报箱、公示栏、宣传橱窗、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第2.6.7条 建筑物应在显著的位置设置永久性的、显著的铭牌,内容包括建筑物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建筑规模、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等。

第七章 城市绿化

第2.7.1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仓储、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工业企业绿地率一般不小于10%,不大于20%;其他一些用地根据相关规范规定确定。

第2.7.2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30亩以上居住用地不小于用地面积的10%,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必须向用地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开敞宽度30亩以下不小于15米,30亩以上不小于20米,100亩以上不小于30米。集中绿地开敞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影响视线通透的建筑物或构筑物。30亩以上居住小区临小区主入口或主要交叉口设置的集中绿地应不少于总绿地量的50%,内部的集中绿地应尽量和临街集中绿地形成整体。

第2.7.3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部分与内部景观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景观设计内容应满足泸州市园林绿化技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设计方案图纸经报批后再实施。

第2.7.4条 建筑基地临道路设置围墙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等形式。

第2.7.5条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50%。

第2.7.6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第八章 市政、交通工程

第2.8.1条 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服务功能,结合泸州市实际情况,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1. 城市快速道路两侧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宜设置辅道和加减速车道,并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应远离交叉口,不得设在人行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及桥隧引道处。

2. 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米,出入口位置和数量应满足《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版)》要求。

3. 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出入口设计应满足交叉口间距和视距要求,车库闸机位置应满足入库车辆排队要求。

4. 路名牌,道路交通指示牌,水、电、气等设备,电信交换箱,视频监控设备,110及城管岗亭等道路两旁的城市管理部件应统筹规划,并预留相关部件的位置。

第2.8.2条 符合《泸州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方案设计时同步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第2.8.3条 河堤、河道桥梁

1. 河堤宜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堤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建设。

2. 河道桥梁除满足交通、行洪、通航等功能外,还应在桥头两端各预留不小于1万平方米的公共绿地满足环境景观要求。

3. 河道桥梁必须考虑符合规范要求的市政工程管线负载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2.8.4条 管线综合

1. 20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埋地敷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3.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4. 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篇9: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 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居住面积 中心城(旧)区 规划新区 备?注

中心地段 一般地段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居住用地 别墅用地 20-250 40-0 618-280 30-0.5

低层住宅用地 30-400 8-1 025-350 60-1.0

多层住宅用地 28-32 1.6-1.8 26-30 1.5-1.7 24-30 1.4-1.6

高层住宅用地 25-28 2.5-6.0 20-25 2.0-5.5 18-24 1.8-5.0

公共设施用地 多层公共建筑多层综合楼 45-55 2.5-4.0 40-50 2.4-3.2 35-50 2.2-3.0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综合楼 45-55 4.0-7.5 40-50 2.5-6.5 35-50 3.0-5.5

工业用地 低层厂房建筑用地 45-55 0.8-1.6 40-50 0.6-1.5 1-3层一般通用厂房

多层厂房建筑用地 40-50 1.2-3.0 35-50 1.5-2.5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用地 低层仓库建筑用地 50-60 1.0-1.8 45-55 0.8-1.6 1-3层普通仓库

多层仓库建筑用地 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

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2、本表规定的上限控制指标,对于大范围的新建、改建工程加开发区、居住小区等,应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计算。

3、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育楼、医院、体育场馆等建筑的指标,不论其具体位置,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4、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时,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5、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水平合理界定。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表二〉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 3.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表三〉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号 绿地率

工业、仓库 M1 应不小于30%,产生污染工厂应不小于35%

行政办公 C1 应不小于35%

金融、商业 C2 应不小于20%,新建商业网点应不小于15%

文化娱乐、宾馆 C3 应不小于35%

体育 C4 应不小于35%

学校、科研 C5 应不小于35%

一类居住区 R1 应不小于40%

二类居住区 R 应不小于32%,旧城改造应不小于25%

其他新建工程应不小于30%,扩建、改建工程应不小于15%。

〈表四〉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公共绿地 名称 最小规模 (公顷) 规 划 要 求

居住区中心绿地 1.0 明确功能划分,以绿为主兼有体育活动、晨练及休闲功能。辅以铺装小品,建筑密度控制在5%以下。

小区中心绿地 0.4

组团中心绿地 0.04 可灵活布置,以绿为主,兼搞儿童活动设施。

块状、带状绿地 宽度应不小于8米

第十二条 城区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应保证宽度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沿市区内河两岸改建、新建低层、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时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8米的绿化带,当内河宽度为二十米以上时,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15米。

建筑物为高层时,沿河绿化带最小宽度应相应增加。当河流宽度小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每侧应不小于12米;当河流宽度大于或等于20米时,则沿河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8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十三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在城市的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为正向垂直最小净距,下同)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

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其相应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倍。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五〉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

方位 0°─15° 15°-45°

折减系数 1.0L 0.95L

2、相互垂直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居住建筑,其间距控制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布局形式 间距 备注

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新区不小于0.8倍;在旧城改造地段确有困难时,经核准,其最小间距不小于0.6倍 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

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不小于8米 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当南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不小于8米间距L应不小于东西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 当东侧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建筑时。 其间距L应不小于南北向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6倍 南北向建筑面宽a为12-30米时,按点式建筑间距控制。

备注: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多、低层建筑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中高层住宅间距参照多层住宅间距要求控制,并须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3、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4、多层点式建筑长度超过30米的,其正向间距按条式建筑控制。当长度小于、等于30米时,其正向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1倍。?

5、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阴影分析等确定。

(二)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应包括底层高度,但在旧城改造地段内间距可调整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裙房或裙房与多层住宅之间的净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并同时保证北侧建筑住宅部分的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北侧建筑裙房等高度后)的1.1倍,新区不小于1.25倍。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三)砖混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4米以下或框架结构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5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

(四)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不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低层与低层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十六条 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二)高层建筑(含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8米。

第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线布置的各类建筑,应与边界线保持适当的间距,并同时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控制,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东西向布置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5倍,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5米、低层不小于4米。面宽小于和等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3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侧向端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15~0.2倍控制。

(二)在旧城改造地段,当界外是旧民居的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可按本条第(一)项的要求执行。

(三)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6-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与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24米及24米以下),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表七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七〉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高层建筑多 低层建筑或裙层 交叉口

12 8 3 8

16、18 10 4 10

20、24、28 12 5 12

32、34 14 6 14

42、44 16 8 16

50、64 18 12 18

注:

1.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三十条第(一)项综合考虑。

2.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交叉口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3.中高层住宅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或裙层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平均值控制。?

4.宁波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三江片、北仑片及镇海片之间的联系道路沿线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一般为20米,特殊情况除外,如遇快速路、轻轨交通另定。

5.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是按照主要道路车速 50公里/小时、次要道路车速40公里/小时计算的。

6.当与公路、高速公路等后退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第二十一条 在旧城改造地段执行本规定第 十八条至第 二十条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让距离。但建筑物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等一般不得逾越退后的边界线。

第二十二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物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围墙、基础、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一般不得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二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八的要求。?

〈表八〉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米

电压等级(千伏) 一般地区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

最大风偏时 一般情况

10 50 1.5 3.5

35 10 3 7.5

110 12 4 12

220 15 5 15

500 20 8.5 20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及重要广场四周建设的建筑物,应按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规确定的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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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 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与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30米;

(二)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的山墙面小于或等于15米时与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3米;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时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高层建筑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挑阳台。

第二十条非住宅高层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 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5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四《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二十八条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二十九条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项目,临道路一侧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和修建实体围墙。

第三十二条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四条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 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20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60米控制。

(二) 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7米控制。

(三) 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一条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二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 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汽车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城市绿地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六)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七《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五十七条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少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绿地率指标执行。

第五十八条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中高层以下、高层以下的表述均含本位数。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至2月1日前已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按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实施,4月1日以前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还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以及本规定重新公布之日起新报建的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4月1日起施行。10月28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篇11:咸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咸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依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功能分区明确,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控制人口密度。

(三)以人为本,保障社会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方便、舒适、宜人的城市空间。

(五)严格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旧城改造项目、城乡结合部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单位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应在规划编制前期充分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评审。上报市政府审批时,要附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各类园区规划及涉及城市土地、空间利用内容的各行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等,必须严格遵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各项规定,编制完成后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各县(市)县城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经技术审查,同级人大会审议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各自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制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再依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向项目核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

(三)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上位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七条 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后的土地,容积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办法》执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关于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并以此作为处置土地的组成部分。否则,若出现处置土地与城乡规划不相一致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不予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核心区(城市核心区范围为:彩虹路以东、东风路以西、渭河以北、文林路以南区域)内住宅开发项目的建设强度,所有在城市核心区范围内的住宅开发项目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不得突破《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要求,对有条件的地块,应对土地开发强度进一步降低。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核心区内,原则上不批准“见缝插针”式的新建住宅项目。在核心区旧城改造、退二进三和原有工业企业外迁过程中,应注意完善城市功能,通过城市用地结构优化调整,实现增公共设施、增绿、增路、增空间的目标,防止因单一的房地产开发容积率过高而造成的交通拥堵、市政设施负荷不足等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加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均衡布局,完善配套体系,对核心区内现有公共设施进行改扩建,在功能缺失区域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要加快完善城市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便捷的交通、完善的公共服务,吸引广大群众到新区和城市周边居住就业,缓解城市核心区人口压力。

第二十五条 加快完善城市核心区路网建设的进度。应统筹规划核心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加强城市支路的规划建设。增加改造区域之间及城市道路之间的联系,加大城市路网密度,分散城市主次干道交通压力。

第二十六条 加强居住小区内绿地、公共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在居住小区建设时必须要有相应规模的公共绿地、便民市场、公厕、垃圾收集站、幼儿园、学校、停车位、社区管理用房等完善的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退五线(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城市黄线)管理。退后距离必须满足《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退距要求,并在重点节点和地段增加退后距离,为城市道路、市政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的拓宽改造和生态环境建设留有发展余地。

第二十八条 统筹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要综合各类因素编制道路建设计划,并协调给排水、供热、供气及电力、电信等管线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满足长远发展要求,避免“拉链马路”现象的发生。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需用热的项目确定供热方案。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并缴讫各类规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施工期间,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现场将规划许可内容向相关利益关系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相关利益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应书面向规划许可机关进行反映,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方案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一般为2年,到批准的使用期限后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2年。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临时建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集中供热管理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或产业园区等项目在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就同期规划配套项目(绿地、便民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厕、停车库、社区用房、幼儿园、学校等)一并进行验收,配套工程未按规划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以及大型建筑工程的外部装修亮化方案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市区所有建设工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

第五章 旧城改造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旧城办负责市区城中村、棚户区以及改造区域内依据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规划所涉及拆迁的企事业单位改造工作。其它涉及市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等的改造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要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调整城市用地结构,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强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增加城市综合功能。

第四十四条 城中村和棚户区规划管理工作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的要求,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强化规划监督。

坚持一厅式办公,一条龙服务,提高旧城改造项目审批效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驻一名副局长兼任市旧城办副主任,市旧城办规划管理科作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旧城办土地管理科、拆迁管理科作为市国土资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房屋征收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旧城改造工作,建立绿色通道,依法快速办理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涉及城中村和棚户区的项目,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及秦都区、渭城区共同提出年度旧城改造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按照市政府分工,由市旧城办和秦、渭两区政府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城中村和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办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此条件为土地招拍挂出让的法定依据。根据项目实施主体申请,由市旧城办牵头,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专家及市级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完善规划设计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旧城改造项目“一书两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建设手续必须严格依法审批和发放,市旧城办组织有关领导、科室及专家审查同意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盖章,市旧城办负责发放。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相关优惠政策和国家与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渠道,缴讫城市配套费、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墙改基金等规费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十八条 凡在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咸阳市域内所有应招标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咸阳市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交易。

第四十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五十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监理合同和施工合同应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图纸进行文明施工。施工应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十二条 所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在综合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进行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各种施工技术资料应及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广场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电力、通讯(电信、邮政、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

(三) 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实施道路及配套设施,达到配套齐全、功能完善的要求。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由各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拆迁)。需新敷设或迁改的管线,在道路建设时应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

第五十八条 新建道路配套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埋地敷设,并要结合道路改扩建,对原有的架空线路逐步进行入地。在城市主干道,应大力推进建设地下综合管沟。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必须严格审批、从严管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在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足额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费等规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必须依规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六十三条 在市区人行道上设置停车位,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每年收取的停车费按比例划拨给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用以对人行道等配套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大因车辆停放破坏人行道设施的行为查处力度,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时对破损路面进行修复,确保人行道设施完好。

第六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提升绿化品质。对占地面积较小的现有公共绿地的提升改造项目,由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现状和城市发展需要负责审批建设。

第六十五条 编制城市照明系统规划,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八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及处罚

第六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咸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的规划执法、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遏制乱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市政、绿化、亮化等设施的维护和执法检查,依法处置乱挖乱占和损坏市政、绿化、亮化设施等行为。

第六十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有效证件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和综合执法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制止、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七十条 对未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及未批先建、未履行规划审批手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擅自开挖占用城市道路和绿篱绿带、不按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定的挖掘方案进行施工以及超过审定时限而未经审核继续挖掘占用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废止。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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