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网贷监管细则(锦集9篇)由网友“二宫和也”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上海网贷监管细则,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上海网贷监管细则
上海网贷监管细则
上海网贷监管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第1号)及相关政策法规、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注册的公司法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客户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制度。
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强资本实力;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任具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加强员工培训教育,持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水准。
第五条 在上海市金融综合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框架下,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网信办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区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上海银监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市公安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市网信办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本市各区政府是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在市联席会议统一领导下,接受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对注册在本辖区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应当配备专门力量,切实履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职责。
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明确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当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区监管部门通过多方数据比对、信用核查、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接受社会监督及投诉举报;
(三)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出具明确意见,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申请材料一并函送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收到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并经征询上海银监局等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将备案登记情况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监管部门同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行为,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十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官方网站网址及ICP备案号、相关APP等移动端平台名称、服务器所在地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四)经营发展战略规划;
(五)股东资料。包括各股东(股东名册内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持股份)名称(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情况,以及企业股东及个人股东的信用报告,个人股东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风控、法律合规、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下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个人简历、学历及相关专业资质证明、信用报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公司实际经营地应当与住所相同);
(八)全部分支机构及其所在地、负责人;
(九)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审核回执”(需事前向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提交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一)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
(十三)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和尚未纳入分类处置范围的`机构,在其完成对照整改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备案登记申请书中说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客户数量、业务规模、待偿还金额,平台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二)公司信用报告:
(三)律师事务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情况的法律意见(可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合并出具);
(四)公司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按要求披露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信息,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六)市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备案登记前自行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市金融办应当自受理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做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
对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市金融办应当分别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相关决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办理时限内。
第十三条 合规经营承诺书需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签章确认: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同意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接入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报送、上传相关数据;同意并授权合作的电子数据存证服务机构将相关存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将资金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征信机构将交易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
(三)同意监管部门将备案登记、日常监管中报送的相关材料向社会公示;
(四)确保及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五)接受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措施,并确保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基本运营设施、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是否整改到位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客户资金存管、业务经营数据、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等重点环节的审计情况、审计意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专项审计报告的报告期截止时间,均应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备案登记申请的前3个月之内。
第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备案登记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业务资质;
(二)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篇2:上海网贷监管细则
上海网贷监管细则内部讨论稿出炉平台注册新增信息安全回执
内部人士指出,沪版地方监管细则出台在即,总体监管方式、方法超出了其他区域的监管细则。
第一财经记者了解到,《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将明确界定于在上海市注册的公司法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
但从当前网贷机构运营过程中以及在过去两至三年的时间里多个案例可以发现,在上海地区的问题平台并不仅仅集中于注册在该市的机构,大量注册在其他省市区的平台将业务总部设立于上海,或运营主体由上海总部控制,基于重重原因欺诈、跑路等事件频出。此外,大量注册在上海的大规模平台均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关联公司等。这些平台的规范标准是否需要符合沪版网贷监管办法并没有在上述《实施办法》中体现出来。
此外,第一财经记者获悉,该内部讨论稿还详细制定了关于上海市新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所需要呈交的具体材料,共计12项。
11月,银监会会同工信部、工商总局下发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下称《指引》),《指引》规定,新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共需要九大材料。此后各地据此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了《指引》地方版。截至目前,广东省以及厦门市已经出台了地方新平台备案登记暂行办法。其中广东省共计需要13项材料,而厦门市共计需要12项材料。
记者对比了上海市新设立平台登记备案所需材料与《指引》给出内容,在九大材料之外,上海另需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审核回执”,并需要事前向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提交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三级)保护制度要求的证明材料。
同时,还需要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此前,网贷业内人士指出,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下,电子合同在线签约已经成为常规化,由此,司法鉴定服务外延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趋势,电子数据存证成为新平台的“标配”。在厦门出台的地方备案细则中,也明确指出了第三方电子书存证平台,记者获悉,该平台为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存证云”电子证据综合服务平台。
但是,在208月份下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第二十二条明确“电子签名、电子认证”并非“强制性要求”,如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第二十三条系关于网贷业务数据和资料的备份及保存,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但亦未对网贷机构业务数据提出应当由第三方合作机构备存的要求。
除上述两项材料外,在沪版细则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也是所需材料之一。
总体来看,在广东省和厦门市网贷信息中介备案登记实施细则中,要求提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合同协议附件,而沪版在此基础之上又加码了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审核回执”,要求更为严格。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记者已经获悉的沪版监管细则中,并没有明确给出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明确界定,而其所借鉴、综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指引》等相关政策法规均在总则处给出了网络机构的明确定义。一家平台是否属于沪版监管细则的规范范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网贷机构的定义。
北上广网贷监管标准各异
广东版面临大调整的时间越来越近
此前,广东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具体收尾时间首次被公布为4月30日。其中,广东版《备案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也明确提出,如果平台以此怠慢整改工作的话,“提供虚假信息”“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省金融办有权注销其备案。
广东网贷监管细则意见稿对平台的要求总结归纳为两点:其一是备案登记,其二是信息披露。
对于信息披露,广东网贷监管细则意见稿指出,平台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包括月报、季报、年报等在内的各类报告。
对于网络借贷平台备案登记所需具备的条件,广东网贷备案细则意见稿与此前厦门出台的备案登记办法均提出,网络借贷平台需提交与第三方电子合同存证平台签订合同存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运营的网贷平台,广东网贷备案细则意见稿提出,平台在提供备案登记材料时可以提交银行资金存管合同或框架协议。
可以预见的是在目前的形势下,行业洗牌和分化必将进一步加剧,只有完成整改,才能走上合规;当然,也只有合规的平台,才能拿到网贷行业下半场的船票,而那些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平台被淘汰出局将成为事实。
北京版史上最严真不是闹着玩儿的
目前,流传出的北京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下称“《整改要求》”)被业界视为“史上最严”,更有行业人士戏称“从此北京再无合规平台”。
这份《整改要求》,从公司基本情况、应尽未尽义务、违反十三项禁令、违反风险管理要求、违反科技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范、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其他风险提示八个大项一一作出了细致的明确规定。
北京互金整治办要求,请未收到《整改通知书》的在京注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所在区金融办联系申报事宜。也就是说,北京地区注册的网贷平台自行申报的截止时间为4月30日前。
北京互金整治办强调,逾期未与注册地所在区金融办联系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将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银监会令〔〕1号)等相关规定中关于新设机构的流程办理。
根据《暂行办法》,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此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这也意味着,在京注册的网贷机构如果没有自行申报的话,意味着将无法进行备案。一旦不能备案的话,包括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内也将失去申请资格。届时,平台正常运营亦会受到影响。
上海版虽温柔但杀伤力也不小
虽然很多公司将总部设于上海,但在其他省市区也会设立管理业务的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并实际受到总部的管理。
3月27日,《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下称“讨论稿”)的相关内容在网络上流传。
该讨论稿共有36条,针对在上海市注册的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公司法人,其从备案管理、风险管理与客户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相关要求。
上海版“讨论稿”附则提出,上海网贷平台整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6月30日,比《管理办法》限定的日子早了近两个月。同时还提出,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的网贷机构关于监管部门审查相关事项的信息需要在制定披露媒体上向社会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
目前北京、上海等地的网贷监管政策都属于“第一梯队”,所以对所属辖区的平台有更高要求也不足为奇。但是,设定大限不是为了淘汰平台,而是希望能够敦促更多平台合法合规发展。
虽然很多公司将总部设于上海,但在其他省市区也会设立管理业务的分公司或关联公司并实际受到总部的管理。
但是,这些非上海地区公司的规范标准是否需要符合“讨论稿”中的监管办法并没有在其中体现。而之前此类平台也曾出现不少类似欺诈、跑路等事件,存在一定管控风险。
篇3:上海网贷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征求意见稿,网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备案登记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业务资质;
(二)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本次征求意见稿提出网贷平台应建立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其中明确指出网贷平台要对出借人进行相关风险审查,如对出借人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征求意见稿强调,“网贷平台应接入本市网络金融征信系统(接入时间应当在取得备案登记后3个月内,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
篇4:网贷监管细则
最新网贷监管细则
12月底,网络借贷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正式出台与网贷行业周期性效应协同作用,导致自去年12月到今年3月这一时间段内,P2P网贷平台数量呈现连续下降态势,最高降幅2.30%;而同时投资者与借款人对P2P的热情则呈现止跌回稳的态势,一时间行业发展态势不甚明朗。
平台数据与投资人借款人数量对比
近日,有业内人士称,网贷监管细则的实施版本或将于4月底正式推出。那么监管细则真正实施之后,是否会对网贷行业现状产生影响?网贷行业将发生哪些变化?
变化一:行业竞争加剧,合规需求增大
造成行业竞争加剧的因素有两个。其一,近期,央视《焦点访谈》以及人民日报等媒体都在对P2P进行正面报道,这一方面是为网贷监管办法的实施造势,另一方面也是在积极鼓励网贷行业发展。因此,之前处于观望态度的创业者以及更多有实力的大公司将在管理办法实施后积极投身网贷行业当中,网贷平台数量尤其一些有实力的平台数量将出现增长,进而引发新一轮的竞争;其二,在网贷监管细则出台之后,众多网贷平台将会面临整改压力,而压力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平台在整个领域的站位情况。
在监管规定中,关于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的建设、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的保障、借贷双方的信息存储与交互、数据库管理办法以及安全认证等等这些技术规范都不是短期内即可完成的。因此在分秒必争的阶段,各大网贷平台都将在合规方面加大筹码,这对于一些提供专业合规解决方案的服务商,尤其是在效率上优势明显的云服务商来说,是个好消息。据了解,云服务商UCloud将面向互金行业用户尤其是网贷行业用户推出合规解决方案,在帮助网贷平台抢占发展先机的.同时,UCloud也将迎来新的发展契机。
变化二:网贷平台监管将更加依赖技术手段
由于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属性,传统的监管手段将不完全适用于网贷平台的监管,所以未来行业监管将更加依赖一些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来支撑。最近,像北京网贷协会上线的非法集资预警云平台、深圳等地筹建的P2P风险预警系统等,包括今后可能出现的人工智能监控,都将极大地改善行业乱象,起到良好的监管效果,保护出借人及借款人利益。
变化三:网贷行业创新驱动力增大
根据最近花旗银行发布的《数字化颠覆——金融技术如何迫使传统银行到达临界点》报告显示,目前中国的P2P市场规模已经达到669亿美元规模,是英美两国总和3倍之多。中国P2P发展如此迅速地原因在于,中小微企业贷款难、投资人急需高回报的理财渠道以及尚未受到如传统金融行业的强势监管。
而在央行多次下调存款准备金利率之后,融资难度降低、P2P收益率走低亦是必然趋势,而在监管日趋完善之后,网贷行业传统的运营模式将受到巨大挑战。也就是说,原本促成P2P网贷快速发展的因素都将被弱化,且目前大多数平台现有的运营模式很难为平台带来稳定盈利,因此在监管之后,网贷行业必须创新才能走得更远。
篇5:网贷监管细则全文
网贷监管细则全文
20万众瞩目的网贷监管细则正式落地,以下是详细内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篇6:网贷监管细则
8 月 24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办法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这份监管文件由银监会、公安部、工信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监管要求仍延续了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信息中介、小额分散、负面清单制等核心内容。
与去年 12 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新的暂行办法将 12 条负面清单扩充为 13 条,增加了禁止 P2P 进行债权转让,即 P2P 不得从事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此外,禁止关联交易被取消,变成了禁止自融和变相自融。
具体的监管红线为:
1. 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2. 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 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 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 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 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 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8.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9. 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10. 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1. 向借款用途为股票投资、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2. 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13. 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今天公布的暂行办法允许网贷机构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或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但要求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对网贷业务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等行为,有些网贷平台模式是庞氏骗局和非法集资,网贷机构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办法》要求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规定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银监会方面表示,下一步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贷资金监管管理职责及存管银行的条件。
《办法》还明确,为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实现《办法》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避免刑事执法混乱,规范行业乱象,《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
对此,业内人士怎么看呢?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钧峰:
银监会负责对网贷机构实施行为监管,具体包括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网贷机构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网贷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包括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此外,P2P 明确不得线下推广。
恒丰银行研究院执行院长董希淼: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12条禁令”变成了13条(增加了不得进行资产证券化等要求)。但更意外的是,这个正式版的办法,对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进行了限额管理(自然人在单个网贷平台和所有网贷平台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20万和100万,企业不得超过100万和500万)。这样的规定重在引导网贷平台以小额分散为原则,重在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提供借贷撮合,从事实上的信用中介功能回归到到办法中的信息中介定位。同时,这样的限额可能也有利于降低网络借贷风险,推动网贷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不过,随着资金存管、机构备案、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陆续出台,小型网贷平台将面临较大的生存压力,而大型网贷平台也得面对业务调整和转型的挑战,目测整个行业将迎来一段为期不短的调整期。
PPmoney万惠董事长陈宝国:
互联网金融是普惠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普惠金融在资产端的关键是小额分散,因此这一规定使得互联网金融进一步回归普惠金融的本质,顺应普惠金融的大趋势,有利于有效降低风险,促进整个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融道网·生菜金融副总经理郑海阳:
对借款余额上限的规定势必涉及到行业信息共享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类似于央行的征信系统的借贷信息共享系统,如何能够得知借款人或企业是否超出了借贷的限度?也同样无法知晓借款人或企业是否在多家P2P进行借款。
捷越联合创始人王晓婷:
限额的规定后续如何更好实施可能也是个问题,目前各个平台之前的借贷信息不透明也不共享,行业内也还没有一个统一的信息共享系统,很多借贷信息难以做到确认,行业内需要尽快建立信息披露机制,让更多信息公开透明。
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薛洪言:
习惯做大额融资项目的平台,很难转型去做小微业务,监管强制性的借款额度规定,不仅不会促进这些平台主动向小微业务转型,反而可能促进这些平台通过去P2P化来规避监管规定,因而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信贷资产集中度问题。
团贷网创始人兼CEO唐军:
首先,《监管意见》的出台是在意料之中的。政策正式出台,让我们这个行业有了合法的社会地位,作为国家认可的、由银监会监管的一个行业,以后我们做很多事情都是名正言顺的,不会再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各种负面舆论的影响。
银客集团联合创始人兼总裁林恩民:
他对于此项规定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本次对于多个平台最高借款自然人100万、法人500万的限额设定没有问题,但是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小微用户、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降低融资成本。如果能在一个平台解决的问题反而需要多个平台一起,无形中增加了融资成本,这与行业成立的初衷的普惠金融的理念有出入。同时,对于个人借贷接近100万,企业借贷500万的借贷人来说莫大的打击,这样就会催生出一些根本不创造价值的多平台融资中介服务机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行业合法的社会地位,对行业及企业而言,是非常大的利好。同时该办法也提出了监管具体细则,也是在更大程度上保护行业的良性发展。至于更加完善具体的监管内容,相信监管层会陆续出台政策,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篇7:上海市网贷监管细则
上海市网贷监管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第1号)及相关政策法规、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注册的公司法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客户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制度。
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强资本实力;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任具有丰富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加强员工培训教育,持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及职业道德水准。
第五条 在上海市金融综合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框架下,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网信办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区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上海银监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市公安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市网信办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本市各区政府是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在市联席会议统一领导下,接受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具体承担对注册在本辖区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应当配备专门力量,切实履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职责。
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及各区政府明确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应当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区监管部门通过多方数据比对、信用核查、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接受社会监督及投诉举报;
(三)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地所在区政府出具明确意见,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申请材料一并函送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收到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并经征询上海银监局等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予以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将备案登记情况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监管部门同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行为,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十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官方网站网址及ICP备案号、相关APP等移动端平台名称、服务器所在地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信息安全、客户保护、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四)经营发展战略规划;
(五)股东资料。包括各股东(股东名册内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持股份)名称(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情况,以及企业股东及个人股东的信用报告,个人股东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风控、法律合规、稽核审计部门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下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个人简历、学历及相关专业资质证明、信用报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公司实际经营地应当与住所相同);
(八)全部分支机构及其所在地、负责人;
(九)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审核回执”(需事前向本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提交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一)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
(十三)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和尚未纳入分类处置范围的机构,在其完成对照整改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备案登记申请书中说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客户数量、业务规模、待偿还金额,平台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二)公司信用报告:
(三)律师事务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经营情况的法律意见(可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合并出具);
(四)公司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按要求披露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信息,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六)市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备案登记前自行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市金融办应当自受理有关区政府出具的书面意见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做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
对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监管部门、市金融办应当分别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相关决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办理时限内。
第十三条 合规经营承诺书需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签章确认: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同意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接入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报送、上传相关数据;同意并授权合作的电子数据存证服务机构将相关存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将资金流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同意并授权合作的征信机构将交易数据按要求报送、上传监管部门;
(三)同意监管部门将备案登记、日常监管中报送的相关材料向社会公示;
(四)确保及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五)接受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措施,并确保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基本运营设施、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还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原有不规范经营行为是否整改到位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为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客户资金存管、业务经营数据、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等重点环节的.审计情况、审计意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专项审计报告的报告期截止时间,均应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备案登记申请的前3个月之内。
第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备案登记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业务资质;
(二)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上述每一事项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书面报备。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向市金融办申请备案信息变更登记:
篇8:上海网贷管理细则
继厦门、广东出台网贷(P2P)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之后,昨日上海金融办也发布了《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
按照《意见稿》要求,上海网贷平台在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选择在上海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值得注意的是,已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上海网贷平台中,近七成是跟未在上海设网点的银行签订协议。
据了解,这项要求在上海网贷市场引发一些争议,一些网贷公司将要面对更换存管银行的压力。
网贷平台
或更换存管方?
按照《意见稿》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备案登记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选择在上海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这意味着,上海网贷平台只能选择本地银行或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作为存管行。
此项要求,在上海网贷行业引发争议,不少网贷公司面对更换存管银行的压力。
而据网贷之家不完全统计,截至5月31日,共有61家上海网贷平台与银行签订直接存管协议,其中有42家平台与在上海未设网点的银行签订直接存管协议(含已完成系统对接并上线的平台)。
此外,19家开展上海网贷存管业务的银行中有11家在上海没有设立网点,与网贷平台签约排名前两名的分别是江西银行、新网银行。
新网银行相关人士表示,新网银行与上海相关监管机构一直保持沟通。基于互联网的基因和银行属性,新网银行在存管合规性和监管数据信息上报等方面获得监管部门的肯定,并与各地金融办和银监局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对接,为更多网贷平台合规和维护客户资金存管提供支撑。截至目前,新网银行已经与超过70家网贷机构签署了存管合作协议,在几个省市成功上线数家平台。
不过,也有业内人士表示,尽管《意见稿》要求上海网贷平台在备案6个月内完成在本地或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作为存管行,但没有写明如果平台在备案前完成了存管上线,是否也要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篇9:上海网贷管理细则
在备案登记方面,《意见稿》列出了新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备案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股东资料等在内的13项材料。相比其他地区,新增上海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出具的“信息系统安全审核回执”。
据了解,在取消备案登记方面,《意见稿》对开展网贷业务,却未取得备案登记的平台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说明。对于未取得备案登记或被注消备案登记,但实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根据违法违规实际情况和情节轻重,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此,网贷之家研究中心总监于百程表示,这一条无疑让不积极整改、企图浑水摸鱼的平台无处藏身,有助加快网贷平台优胜劣汰进程。
此外,按照《意见稿》要求,监管部门认为网贷平台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接受社会监督及投诉举报。
于百程表示,充分利用第三方监督力量,是监管部门针对网贷平台数量多、情况复杂以及监管机构人员有限等现实情况作的综合考量,此举将有利于提升地方网贷监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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