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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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全文

篇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现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于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自年11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下面是详细内容。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为了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制定了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湖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排放状况,防止污染事故发生,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市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实施方案,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的。

第六条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排污者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自动监控建设规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排污者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鼓励排污者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线监测仪器设备名录的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者,必须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自动监控数据传输通讯协议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数据的采集、上传进行处理,并负责数据传输接口与监控网络端口的对接,保证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网络有效地联网运行。

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排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和示范区(项目)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负责筹集。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排污者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排污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者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环境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排污者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者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应当在7日前报经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检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人工标定。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排污者必须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管理委托给依法取得运营管理资质证书的社会化运营单位维护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运营费用由财政安排。

第十九条排污者与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签订运营管理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担负社会化运营管理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供排污单位选择。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和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职责,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

排污者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污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或者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设备,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自动监控设备,并逾期不改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和管理,切实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出台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维护、维修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费征收、环境统计、总量控制、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和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预算编制;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一)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1.负责制定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组建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2.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审查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营维护单位的资格条件;

3.负责审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省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4.负责对自动监控管理及运行维护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的火电厂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5.负责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负责对各市环境保护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考核;

6.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火电企业及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与管理工作。

(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1.根据国家和辽宁省相关要求,负责本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和验收工作,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材料档案;

2.负责审查排污单位和市审建设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及安装方案;

3.负责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4.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开展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考核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核发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省环保厅;

5.负责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工作;

6.负责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根据评估结果,对自动监控设备的更新或者报废提出要求。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被列为国控重点污染源的`;

(二)被列为省控重点污染源的;

(三)被列为市控重点污染源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

(六)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七)其它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辽宁省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七条 纳入自动监控建设规划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环评报告中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方可投入试生产。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主体工程方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污单位必须选择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要求的自动监控设备;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以及数据传输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对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数据有效性有突出贡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运营维护资金补助。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运营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和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连续性。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巡检、校准和维护,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仪器设备运行维护情况;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机构等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并形成有效性审核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开展比对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需形成比对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或部件更换而需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时,运营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排污单位导致的停运、闲置或更换安装点位后重新启动,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手工监测方式进行补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更换、停运、拆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就投入使用的;

(三)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五)现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通知排污单位扣除部分运营费,直至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运营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并向颁发运营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反映情况:

(一)运营服务内容与技术标准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 356-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73-2007)或《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2007)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率达不到90%,维护及时率达不到90%,COD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80%,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备有效数据捕集率每季度达不到75%的;

(三)未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规程进行运行维护工作,造成仪器设备出现重大损坏的;

(四)弄虚作假,故意改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状态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告仪器设备故障,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故障设备的维修,累计达3次/年以上的;

(六)不接受环境管理部门的检查、校核,负责运营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年度检查、校核不合格率达到10%以上,或者数据传输率达不到98%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不到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予审批有污染的新、改、扩建项目,不予上市环保审核,一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将其不良环境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安装后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享受脱硫电价燃煤电厂的烟气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参照国家发改委和原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共四章,二十九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而制定,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5:污染源自动监控情况的工作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情况的工作报告

我市废水国控污染源单位共9家,除崇信县百贯沟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改扩建项目及配套环保设施正在建设、华亭煤业集团大柳煤矿有限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正在安装调试外,其余污染源监控设施均运行正常,监控设施运行率……

根据局《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管理制度(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要求,现将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4月份运行维护及数据应用情况报告如下:

一、监控中心运行情况

204月份我们认真落实污染源在线监控机房管理制度,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每日巡检,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整体运行良好。市级污染源监控机房设备运行正常。中心机房正常运行率和联网率均为100%。

二、自动监控现场端运行情况

1、废气国控重点监控单位现场端运维情况

我市废气国控污染源单位7家,共安装在线监控设施27台(套),4月份除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期生产线、华能发电公司4号机组因仪器故障检修,海螺水泥有限公司2期生产线、中水集团崇信发电公司1号机组停产外,其余各单位污染源监控设施均运行正常,监控设施运行率、数据传输率分别达到92%和96.2%。

2、废水国控重点监控单位现场端运维情况

我市废水国控污染源单位共9家,除崇信县百贯沟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改扩建项目及配套环保设施正在建设、华亭煤业集团大柳煤矿有限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正在安装调试外,其余污染源监控设施均运行正常,监控设施运行率、数据传输率分别达到100%和94.5%

3、城市污水处理厂监控设施运行情况

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共1家,分别安装了COD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监测仪、流量计和PH计等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稳定,设施运行率和数据传输率均达到100%,污染物排放达标。

三、自动监控有效数据应用情况

4月份,我们根据企业自动监控设施异常和企业申报情况,下发监控设施运行异常通知单2份,转办省上通知单6份,共派出执法人员11次,出动执法人员32人次,针对在线监控设施现场端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责令污染源单位按期完成整改并及时、有效的传输数据。按照国家和省上相关文件要求,经有效性审核合格的国控重点监控单位自动监控数据全部运用于排污费核算。同时我们要求各国控重点污染源单位严格按照《关于新增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能力建设的通知》(平环监察发〔2012〕1号),按期完成新增监控能力的建设任务并报我局验收。

篇6: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

关于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自动监测监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加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建设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负责相关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综合评价和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计量、通信、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以及在设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举报属实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规划,编制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用地、布点等条件保障。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制定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建设计划。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投入使用,按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园区)两级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并与相关部门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类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市、区(园区)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单。列入名单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监测系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视频设备,对周边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 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管理规定和要求建设保护区的监视监测系统,对保护区内生态环境进行监视和评估。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所需经费,按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职责统筹安排。

污染源监测设备建设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适当补助。补助名单和补助金额等信息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园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实行分级管理,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达到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稳定传输的要求,并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计量检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委托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数据稳定传输,数据传输有效率符合国家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记录。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向排污单位报告,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发生故障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书面报告并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维修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发生严重故障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经维修后并重新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区域内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涉及两个以上区(园区)的突发环境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不得侵占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运行维护单位唐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选择第三方对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对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并公布数据有效性审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核定、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三次出现小时均值超标、废水排放浓度三次超标或者曰均值超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均值超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为超标排放,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环境监测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一个月内未投入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低于国家规定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停运,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由公安机关环保警察依法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成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所有者及时予以恢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和贪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是指安装用于监测大气、水、土壤、噪声、生物等各种环境要素的仪器、流量(速)计、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和音像摄录器材,对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和污染源排放实施自动监测和远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和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资金补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7: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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