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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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律援助条例

篇1: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篇2: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3: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第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申请条件同上【援助的范围第13条】

篇4: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篇5:法律援助条例是什么

法律援助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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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弱势妇女提供维权法律援助

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独特优势。12月8日,市妇联联合市综治委、市司法局召开了我市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律师志愿团扩大暨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会议。

会议听取了上一届女律师志愿团的工作汇报,对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等11个律师事务所授予妇女维权工作先进集体,对刘敏等律师志愿者授予先进个人及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市妇联和市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成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律师志愿团的实施意见》。

枣庄市妇女维权女律师志愿团成立于,五年来, 志愿者们奔走于城市乡村,对弱势妇女进行法律咨询、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等服务。随着妇女儿童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更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志愿者加入到妇女维权的行列中来,新扩大的律师志愿团涉及20家律师事务所,77名律师,使我市妇女维权法律援助有了强有力的保障。

篇6:《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下列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代拟法律文书;

(五)提供法律咨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法律咨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四)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五)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六)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七)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八)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九)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十)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十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二)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第二十三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八条 非通知辩护、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刑事的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法律咨询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时,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四十八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仲裁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提供。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涉及 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

(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教育,为公众提供法律信息,引导其依法表达诉求。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军队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推行电话申请、网上申请、上门受理等服务方式,加强法律服务热线建设,运用网络平台和新兴传播工具,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驻看守所工作站,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单位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的。

向受援人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外的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审理或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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