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与个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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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与个人》读书笔记

篇1:《权威与个人》读书笔记

《权威与个人》读书笔记

作者说,早期的人类是一个脆弱并稀少的物种,他们和许许多多的动物一样,具有合作和结群的本能。但这种本能在动物的生活中,是机械呆板的。动物所具有的这种本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群体的忠贞不渝,然除此之外,不会像人类的本能那样能创造出推动整个社会发展的价值来。

人类在诞生不久,被外部的自然界严重地束缚着,自然灾害无法抵挡,野兽侵袭难以抵抗,群体生活于是变成了一种本能的需要。只有忠诚地和群体融为一体,才能弥补个人力量的不足。当然,这种忠诚是建立在地域的相近或者种族血缘相似的基础上的。也正是这种对群体的忠诚,才有了社会凝聚力。而且往往是对敌人的恐惧越强,社会的凝聚力就越强。这种社会凝聚的机制与政府无关(政府在当时也未曾出现),它出于个人的心里需要。

随着群体规模的扩大,领土的不断扩张,忠诚所依赖的地域以及种族关系被信仰所代替。对神学的忠诚,已经超越了对领土边界的忠诚。信仰一致,是民族凝聚力不可或缺的东西。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是一个巨大的移民国,而他们的民族却可以很好地团结在一起的原因。在现代技术以前,大国的团结是很难做到的,除非这个国家全境范围内的社会上层有要团结在一起的共同愿望。

在这里之所以说是“社会上层”而不是全境的人民,是因为权力掌握在国王和贵族等少数人的手中,其他的'人只需要服从就行了。上层社会信仰什么,下层就会被驯服并调教。对于服从的这部分人来说,命运是不幸以及悲惨的,但历史却告诉人们,尽管大多数人过着奴隶生活,国家的繁荣却并不为此受阻。

社会单位的由小变大,在某些方面来看是战争的结果。在原本小规模的生活单位里,人人相熟相知。而社会单位扩大到一定规模之后,成员之间的互补相识就是很正常的事情。要想这个单位能够有序地进行下去,就必定会出现相应的制度来加以约束。约束制度一出现,政府和权力就随之而来。早期的政府职能包括防止私人暴力以及制造刑法并保证实施,这些职能同样延续到现在。尤其是有了现代技术,政府的控制强度得到增强。政府就是一种权威,人民只能服从,两者之间的合作具有强迫性。极权主义也就不可避免,它将成为人民自由的一种限制。不得不承认,极权主义体制下的社会比较稳定,但却缺乏活力与进步的动力,人民的悲惨境遇同样会存在。

尽管社会的进步需要不同寻常的个人来推动,但个人的活动性在一个高度组织化的世界里,只存在于少数不同凡响或者有着特殊地位的人手中。科学家的伟大远不如政治家的强大,前者为后者所用。而且在现代社会中,科学发明是需要国家来提供物质上的强大支撑的,昂贵的设备以及足够的人手,不是哪个科学家私人能够负担得起的。当然,早起的科学家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以个人的身份在做研究确有其事。

虽然现在很多国家都倡导民主,公民手里也握着投票权,但是这仅有的一张投票权在政府的整个运作中所体现出来的作用简直微乎其微,所以大多数人活在所谓的民主政治中,对政治的感受却是并不那么民主,相反,把它看做是专制社会也无可厚非。

有一点我们要明白,那就是任何一个政府都不会赞同与自身利益相悖的事情。道德的进步虽然得益于“对各种残酷习俗的抗议以及对人类同情心范围的扩展”,但不要指望政府会善待那些想要打破现有体制的革新者,顺利的道路,只能是政府自己决定要革新才会出现的。

篇2: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

【内容提要】文章首先分析了权威的三种类型(即源于信仰的权威、源于传统的权威、源于理性的权威)以及权威在司法中的体现,进而从司法的目的、相对于立法的独立地位,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等方面论证了司法何以需要权威,并认为现代社会司法权威的特点乃是在于其是一种制度性权威而非个人权威;其为人认可的原因是形式公平而非实质的正确;其总是被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在此基础上,文章从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这两个层面分别论述了现代司法权威的保障机制,前者要求:法官要……

当人类放弃“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种解决彼此间纠纷的私力救助方式时,便产生了对权威的渴求,他们期望社会中有一种能使双方都能服从的权威,以达到纠纷的最终解决,尽快制止无休无止的无序状态。当国家出现以后,司法便以权威者的身份出现了。然而,司法之所以能有权威,又恰恰需要权威的司法。因为,稍有生活常识的人们皆知,即使在偏远的乡村社会,人们之间有了纠纷,也期望能由大家都尊重(或至少两方能共同接受)的人来处理。只有大家都尊重的人,人们才能放心地将纠纷交由其裁决。可以说人类数千年来司法和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中就包含着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这种互动的主旋律。在这一背景下,本文的写作便具有了现实意义。

一、权威的三种类型及其在司法中的体现

像几乎所有的事物一样,权威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存在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如果我们站在权威的来源这一视角之上,则至少可以看到三种类型的权威,即来源于信仰的权威、来源于传统的权威和来源于理性的权威。

(一)来源于信仰的权威

这种权威最典型的体现是宗教里的神。神的权威有两个相互关联的特点:一方面它无所不能;另一方面它又因此而至高无上。当初人们面对变幻莫测的外部世界一筹莫展时,这种类型的权威便应运而生。人们相信,冥冥之中有一个万能的神主宰着世事轮回,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对于神的权威的接受,可以说是无条件的。

基于神的权威产生了最初的司法形态。梅因对古代法的研究表明,人类各民族的历史都经历过一个法律的统治尚未从宗教的统治中区分出来的阶段。(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页。)这一阶段的司法也离不开宗教权威的支持。它有两个最为显著的特征:第一,委诸神明裁判。人们相信神能够明察秋毫,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最常见的方法就是看他能否逃过一定的危险,如果经历一定的危险之后安然无恙,他便被视为受神庇佑的无辜者。具体的方法多种多样,如将人浮在海上、使人从高岩上跃下、使嫌疑犯从充满毒蛇与鳄鱼的水池里游过去等。(注: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74页。)第二,裁判具有极强的任意性。这一点与神明裁判紧密相连。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之下,不存在,也不需要适用于同类事件的共同原则,裁判作出之前,任何人都无法抱有一个确定的预期。正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样:“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性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有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脑中的。”(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二)来源于传统的权威

一定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的反复实践,最终确定下来,便形成传统。因此,传统应当归入文化的范畴,在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单个的人无法选择却又摆脱不掉,于是传统产生了权威。费孝通先生所言及的“长老统治”便是这类权威的一个典型例证。它发生于社会交替过程中,是教化性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无条件服从于它,否则就无法在这个社会中生存。(注: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版,第64-68页。)

我国汉代董仲舒开风气之先的“春秋决狱”,体现的便是来源于传统的权威。他将儒家经典运用到司法活动中,作为判案的依据。这类司法的特点是:第一,强调法律的教化功能。“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是中国古代法律一条贯穿始终的脉络。这就意味着以德与礼为本,而刑与法只是用以推行德与礼的工具。正如刘向所说:“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注:《汉书・礼乐志》。)这种泛道德的结果,必然强调以严刑峻罚达到高标准的道德要求。第二,司法以追求实质的公平为目标,法律形式主义在这种传统权威的教化型司法实践中很难产生。其结果是程序法的弱化以至虚无。

(三)来源于理性的权威

现代社会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相对于上述两种权威,它的出现基于以下两点原因:第一,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强,人们不再相信曾经是万能的神,而是将信心建立于人类自身。第二,归属于文化范围的传统,其形成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较稳定的社会环境,而这两个条件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已难以满足,于是传统的权威便失去了根基。

来源于理性的权威的特点是:第一,权威是有限的。社会分工的现实告诉人们,一个领域里的权威在另一领域就可能平庸得很,因此任何权威都必须被限制在其所擅长的领域内,以擅长的方式发挥作用。第二,没有任何一项权威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每种权威都在与其他权威的相互制约过程中发挥作用。其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的分立与制衡。

现代社会的司法体现的便是来源于理性的权威。人类运用理性为其在制度和程序方面设置了诸多限制,而恰恰又是这些限制使司法者得以享有崇高地位和得到广泛信任。对此,还将在后文中作进一步分析。

二、司法需要权威

(一)司法的目的与权威

如果采取一种务实的态度看待司法,那么它最直接的目的便是为发生利益冲突的双方解决争端。因此,“作为法律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权威对于司法的这一根本目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又可以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在公力救济时代,如果一桩纠纷无法通过当事者的协商予以解决,那么寻求一个双方都认可的中立的第三方作出裁断就成了最为可能和有效的选择。这个中立的第三方至少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他必须为双方当事人信任,否则双方就没有理由将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问题交由他裁决;另一方面,他必须有使双方服从的力量,因为他作出的结论只有得到双方的接受,才能实现解决纠纷的初衷。而权威正是这样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人们对于权威由衷的信任和几乎是下意识的遵从使纠纷得以有效解决。

权威的裁判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在很多情况下也会实现同样的目的。但这种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常常要伴随巨大的代价。首先,在某些双方利益针锋相对的情况下,合意解决一开始就注定是徒劳的;其次,许多纠纷即使有可能通过合意解决,也往往要经过长时间的讨价还价;最后,即使最终达成合意,但不受任何权威约束的当事人仍有可能单方面毁约。权威支持

的司法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这些代价。因为司法程序一经开启,就不能不了了之,裁判者凭借其权威地位,必定要在一定的时空限度内作出一个结论,而且这一结论严禁任意变更,从而保障了纠纷的最终解决。当然,这里所指的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是从权威的司法建立起来之后的每次个案而言的,而如果从权威的司法的建立本身来说则很难说是低成本的,因为它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诸如司法者队伍、法庭、警察、监狱等作保证。

(二)相对于立法的独立地位与权威

如果人们的认识水平只停留在顾名思义的程度,就很容易把司法仅仅理解为审判机关将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严格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从这种角度看待司法,法律便被视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大前提,具体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审判者只是在终日重复着一种由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结论的逻辑运算过程。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司法就仅仅扮演一种使法律得以实现的工具的角色,而且越是像孟德斯鸠描述的那样使立法者的原意体现得不折不扣的司法制度,越是好的司法制度。那么,当司法完全沦为一种工具的时候,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独立的品格,当然就没有资格去奢谈什么权威的问题了,有的只是立法的绝对权威。

但是,当我们努力突破文字造成的障碍就会发现,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实在没有这么简单,它并非是一个一直跟在立法的后面的仆人。认为司法只是机械、忠实地适用法律的观点,是人们在顾名思义地认识司法时,无意间造就的一个“审判神话”。(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5页。)实际上完全有理由认为,司法的过程正是将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中的法律,将普遍性的法律变为个案中的法律,将静态的法律变为动态的法律的过程。纸上的法律、普遍性的法律和静态的法律是灰色的,而现实中的法律、个案中的法律和动态的法律则像生命之树常青。

法制史的研究显示,法律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人类社会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并不存在法律的概念。但在另一方面,纠纷的产生却是时不待人,只要有人群,纠纷就难以避免。于是,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便赶在立法的前面出现了。正因为如此,格罗脱(Grote)才在其《希腊史》中说:“宙斯或是地球上的人王,不是一个立法者而是一个法官”。(注:转引自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谷口安平先生才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之母。(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63-67页。)

立法活动产生之后,也完全离不开司法的补充和制约。因为,第一,立法者的疏忽、社会生活的变迁以及立法机关内部不同派别之间的相互妥协的策略都有可能导致法律出现“空白”,即对于某一问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司法机关却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受理案件,而是要承担补充法律不足的任务;第二,法规运用于具体案件要经过法院的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决定着法规的真正含义,其重要意义远比其本文章义要大。(注: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554页。)法官面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解释时,常常并不指望能够探求到立法者的原意。(注:所谓“立法者的原意”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人们虚构出来的,参见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铬、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66页。)经过解释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活动在很多情况下其实是一个削足适履的过程。而正是这样一种过程,才使法官被称为“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注:转引自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第三,司法也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把标尺,通过司法发现原有立法之不足,推动新的立法的产生,几乎是各国的一个基本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和司法都是社会控制手段,前者通过提供一般规范发挥作用,后者则是通过解决具体纠纷完成其对社会的影响。它们在各自的领域里都享有权威地位,不存在谁依附于谁的问题。司法的权威来自于司法本身,而不是来自于立法的权威。如果不承认司法的权威,就是不承认司法独立于立法的价值。

(三)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与权威

关于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的论述,近年来在学术界可谓汗牛充栋。然而,司法价值取向的多元性与司法的权威之间又是如何发生联系的呢?

司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再现纠纷的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要定纷止争。纠纷一旦发生,国家要做的便是尽快使权利义务之争回到秩序的范围内,避免争议的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才能使纠纷双方理性地开始新的法律生活。因此,法官不是科学家,法官也不是历史学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明、判断和裁决只能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国家赋予诉讼的使命要求:法官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的事情,做出特定的判断,给出特定的裁决。无论是国家还是纠纷的当事人都没有耐心等待法官像科学家那样花哪怕是一百年的时间去探寻和修正真理,也没有承受力等待法官像历史学家那样使用哪怕是几百年前的资料。纠纷的发生是现实的,因此也必须以现实的方式去解决。

司法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且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连接器。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和公民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对话,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另一方是表现为公民个体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昭然若揭。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如何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无限制扩张、滥用,以至于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均予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为此,各国法律总是要进行制度性构建,将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如果说诉讼程序制度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空间范围,那么诉讼期间制度则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时间范围。很明显,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内关押犯罪嫌疑人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应有之义,而超期关押犯罪嫌疑人则与法治的精神相距甚远。

司法不仅是为了解决过去发生的纠纷,而且也对公民未来的法律生活产生示范效应。因此,司法裁决的确定力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当人们相信、接受(有时这种相信和接受在必要情况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司法裁决时,司法的权威才能形成,诉讼的示范效应才会发挥极至。一方面,任何司法裁决都是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的,因此它总是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绝对真实的基础之上的,人们如果要寻求纠纷的解决,就必须接受纠纷的裁决,而不能无休止地怀疑一切;另一方面,国家既然已通过裁决表明了国家对特定纠纷的态度,就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人民将对诉讼无法预期,而无法预期是制度缺乏确定力的典型表现。

司法不仅追求公正,同时也应追求效益。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说明效益是司法中不可缺少的价值取向。很明显,如果一个法院的判决要等到几十年以后才能得到执行,还不如告诉权利人“本判决

无法执行”。司法效益的价值取向在法律上必然表现为对诉讼期间制度的严格规定,通过这一制度,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协调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指挥诉讼按步就班顺利地进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的范围内,诉讼的进程必然大大加快,国家司法资源的效用也会发挥到最佳程度。

三、现代社会司法权威的特点

(一)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一种制度性权威而非个人权威

权威作为一种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可以属于某一个人。如在信仰的支持之下,权威体现于神或神化的领袖;在传统社会里,又体现于德高望重的长者。但是,现代司法所具有的是一种基于理性的权威,这就决定了它赖以发挥作用的是依据理性设计的制度而非个人。

以程序化作为其运行机制的司法,通过其分化、规制等方法无疑可以克服个人所永远无法摆脱的感性因素的影响。所以,“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注:(法)罗伯斯庇尔:《论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0页。)只有这样的司法才能获得永恒的权威。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能会对某一裁决不满、甚至愤怒,但在理智思考之余却不得不接受裁决的结果,在这里制度化无疑是司法权威产生的催化剂。正象体育比赛中,尽管人们可以对裁判的某一次裁决提出异议,但裁决的结果却不可更改一样。

理性的司法以严格的形式化法律为基础,这种形式化的法律只有通过一整套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制度的权威给人以形式上公平的`感觉,同时还增加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见性,因此更容易为现代人所接受。而个人的权威则是以某一个人所认为的实质公平为追求目标,依据的往往是“神秘的正义感、具体的伦理和其他价值判断”,这样的司法对于当事人来说几乎等同于听天由命。(注:参见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制度的权威更加符合理性前提下权威的有限性特点,实践证明,不受制度约束的个人权威经常有扩张为淫威的趋势。这种无限的权威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值得信赖。而对于制度来说,其本身就包含有限制的内含,制度体系的内外因素的制约使司法得以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威。

(二)现代司法的权威为人认可的原因是形式的公平而非实质的正确

人们倾向于把实质的正确奉为真理,然而这种真理绝非现代司法之所长。霍布斯在他的《利维坦》里有一句名言:“不是真理而是权威制定法律”。(注:转引自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他的命题中,实际上隐含着权威与真理并不搭界的判断,这一点在司法过程中同样适用。

很多时候人们理解的所谓实质正确的答案其实并不存在,这时,形式的公正便成为唯一应当追求的目标。在自然科学领域中对事物的判断往往是非黑即白,如二加二等于四,不同质量的物体在万有引力作用下一定具有共同的重力加速度等。凡是与此相左的观点都可以被肯定认为是错误的,因此自然科学家向来以探求真理为使命。然而在司法领域,情形却有些不同。司法的使命是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作出支持一方,否定另一方的结论。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正确和错误不能被用来作为检验司法结论的标准。如美国历史上发生于堕胎合法性的争论便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问题,它反映的实际上是不同利益之间的交锋。(注: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319页。)这里的标准应当是结论的作出是否符合公认的形式公正的要求,如果符合,结论便由此获得了权威性。

即使在某些时候,存在一个实质正确的答案,但通过司法活动却无法获得,这时,形式公正便成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波斯纳曾说:“法律具有权威不在于它们统帅着与科学家的共识相对应的律师们的共识。”(注: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2页。)法官在研究方法和信息来源等方面受到的限制远远超过了科学家。因为一方面法官不能为了获取案件事实而不择手段,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无疑极大地束缚了法官的手脚;另一方面法官的活动范围也被牢牢地限制在法庭之上,其所获得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描述和举证。而这些描述和举证充其量只是有关已经成为过去的案件事实的一些不完全的信息资料。仅仅凭借这些信息能否重构案件的真相本来就值得怀疑,更何况双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还可能有意地歪曲事实。在这个意义上,有人将审判称为“一种由私人律师提出和支持的竞争性假设之间的争斗。”(注: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2页。)因此,司法没有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案件事实的能力,人们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满足于形式的公正。而且,不容忽视的一点是,符合理性的公正程序往往能够使结论在大多数情况下尽量接近实质的正确。人们耳熟能详的“蛋糕理论”(注:即在分蛋糕时要使每个人得到尽可能均等的蛋糕,所需要的程序规则便是,谁分蛋糕,谁最后一个拿蛋糕。)为这种结论提供了最好的注解。

即使存在并且能够获得实质正确的答案,但有时这一答案却并不是司法所需要的,这时,形式公正便成了更高的选择。如前所述,司法活动中价值取向是多元的,探求实质正确并不是司法的唯一目的。因此,现代社会各国司法中对形式公正的关注已经超出了对实质正确的关注。以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所得来的口供即使千真万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些手段与形式公正的要求完全背道而驰,通过这些手段得到的实质正确对于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要远远大于它的正面效用。遵循先例也是司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而这一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恰恰意味着拒绝纠正错误。(注: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司法之所以有时宁愿墨守一项已经被证实是错误的陈规,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对于司法来说,在实质正确之外还存在着一个更高的价值,那就是司法的稳定性。而稳定性正是司法的形式公正所要求的。因为,这种稳定的司法除了可以给人以较为可靠的预期之外,还能使人产生一种同样情况受到同样对待的感觉。

(三)现代司法的权威被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既然现代社会基于理性的权威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有限性,那么以这种理性权威作支撑的现代司法也必然受到严格限制。

司法所调整的范围因为法律本身的作用而受到限制。尽管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必须承认,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其他一些能够指导或引导人们行为的工具,如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注: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357页。)它们所起的作用有时是法律所无能为力的。这一点随着法律万能作为一种狂妄和浅薄的观点遭到抛弃,已经达成共识。因此对超出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事件,司法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不仅如此,即使就某一件已经进入司法领域的事件来看,司法的调整范围又受到当事人双方的限制。因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法官产生约束力,法官的判决只能是支持或否

定该诉讼请求,而不能抛开它另起炉灶。同理案件争执点也只能由当事人确定,判决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注: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如果司法活动超出了当事人所给定的范围,其权威性便荡然无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人们才提出了司法权的被动性的命题,不告不理也才成为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10页。)一方面,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以纠纷的发生为前提,因为司法原本就是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的,它为遭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提供的是一种事后救济。不存在现实的纠纷,司法权就无从行使。另一方面,司法权的开启应当在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之后。既然司法活动是一种严格限制在法庭之内进行的判断活动,那么,未提交审判的纠纷自然不在司法部门的职权范围之内。

司法活动的方式也是有限的。首先,司法活动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如果没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司法便毫无用武之地。而且这里所称的案件应当是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司法权的特征之一就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注: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10页。)这是因为对抽象性的原则作出判决并非司法所擅长,司法制度是作为解决具体问题的行家里手而出现的。其次,司法活动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法庭是它的活动场所。法官应当在法庭内,通过对摆到其面前的具体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来完成司法职能。就这一点来说,司法的权威主要体现在它的判断上。法官不能到法庭之外自行追捕罪犯或是调查证据,否则便侵入了其他权威的领地。最后,各种诉讼程序的设立,也为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空间和时间范围,正是各种程序规制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在正当程序的轨道上获得了权威。

四、现代司法权威的保障机制

在相互分立所制衡的三种国家权力中,司法权无疑是最薄弱的,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注: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于是,如何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就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司法权威的确立和维持至少要受内外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内在因素是司法制度本身的品质,外在因素则指在司法制度外部维护其权威性的诸项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都会导致司法权威的败落。

(一)内部因素

司法要想获得权威,从其内部因素来看,以来三个方面是必不可少的:

1.法官要有为公众信服的较高的素质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就像空气一样无处不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都能得到人们自觉有效的贯彻和遵守,纳入司法轨道的则常常是一些当事人难以自行解决的疑难问题。法官作为这些疑难问题的解答者,他必然要有高于普通人的素质,否则,他作出的司法判决就很难收到一言九鼎的权威效应。因此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西方国家在法官制度上都选择了一条法律家阶层的精英化道路。

一方面,作为法官专业知识的保障,建立起完备的法律职业制度。西方国家尤以日本的司法考试竞争最为残酷。据有关资料显示,20世纪60年代以来,每年应考人数增长了数倍,近年来更是多达2.5至3万人,但通过者却长期限定为500人,而且其中只有10%至15%加入法官行列,其余都作了检察官和律师。(注: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7页。)如此苛刻的考试制度使那些幸存者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了可靠的保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也因此使民众对于法官知识水平的信任感油然而生。

法官素质的另一方面是要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司法活动是直接针对社会的具体事件的活动,这就要求一个合格的法官不仅要具备精良的法学专业知识,还要对社会有着深刻的体验和理解。因此,在其他领域常常可能出现个把神童,而法律家则是越老越珍贵。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国家规定法官的下限年龄,而对法官的退休,则不实行强制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在我国早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王铁崖、赵理海教授却被任命为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院的大法官。

2.司法要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

稳定性对于司法权威的维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这种稳定性给人以同样情况受到同样对待的感觉,这是司法的公正形象得以产生的源泉。稳定性意味着法律不因人因事而易,它甚至可以对抗某一特定时刻以大多数人的愿望体现出来的社会舆论。这样,司法便日益显得中立,并由此获得一种神圣感。

建立稳定的法律家共同体是保持司法的稳定性的首要条件。法律家共同体的最大特点就是使其成员在知识背景、从业经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实现了同质化。这使他们在从事法律职业的过程中拥有共同的语言和思维方式。于是,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将趋于一致,(注: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而且在共同处理法律事务时达成一种心领神会的默契。因此,当代西方国家正是通过完善其法律教育制度、司法考试制度和有关法律家的行为准则,实现了较稳定的法律家共同体,对保持司法的稳定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确保司法的终结性原则是保持司法的稳定性的另一条件。这是从保障司法在某一具体案件上的稳定性而言的。对于具体的案件,司法判决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最终决定的力量,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包括法院自身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变更,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的机制变得名不符实,而且将使司法的权威丧失殆尽。

3.通过程序的正当化维护司法权威

如前所述,现代司法的权威是以其在程序上受到的诸多限制为基础的,因此,设计一套令人信服的正当化程序就成了维护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手段。因为,通过正当的程序,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支持和接受,即使他们对裁决的内容不满意,也不得不接受程序化了的结果。反之,如果程序设计不合理,当事人则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感到其权益受到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到否定,人格尊严遭到贬损”,(注: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第6期。)司法就无从获得权威者的力量。那么,究竟怎样的才被认为是正当的呢?这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注:参见汪建成:《论刑事诉讼程序》,载《法学评论》第2期。)

首先,诉讼程序本身的科学性。“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注:陈桂明:《诉讼公正和程序保障》,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因此,公正的诉讼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能够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其次,诉讼程序的可预知性。即程序主体能够了解诉讼的进程,为此应当设立相应的程序制度满足程序主体的这一需要。诉讼程序的可预知性,本身还包含了选择性要素,即程序主体可以根据诉讼进程选择自己的诉讼行为,并对下一程序进行预测。

再次,诉讼程序

主体的平等性。平等性一方面要求控辩双方在程序意义上具有对等的地位,即双方都是诉讼主体,都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有权充分陈述本方的事实和理由,都有权提供证据,并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任何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中他就丧失了他在原来生活中的角色,不管他以前是名门权贵,还是出生卑微,只要他进入诉讼流程,他就是原告或被告,舍此没有任何其他角色特征。平等性的另一个方面的要求是,作为纠纷的裁决者,即案件的审判者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他们只是案件事实的判断者和适用法律的裁决者,而不是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必须对控辩双方平等对待,不能带有任何偏见和好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控辩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最后,诉讼程序的制约性。诉讼程序是由一系列的具体程序构成的,这些具体程序之间必须形成一种制约关系。如果把整个诉讼看作一场障碍赛跑的话,那么各种具体的程序就好像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树立起来的一个又一个栏架,程序主体只有跨越前一个栏架,才能跨越后一个栏架,只有跨越这一个又一个栏架,才能到达诉讼的终点。

(二)外部因素

一项权威的确立和维护,除了要不断完善其自身的品格外,还需要来自外部的诸项条件的支持。其中正确处理两种关系,是支撑司法的权威的关键。

1.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

司法权应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司法权作为三种权力中最薄弱的一个,当它与其他两项权力纠缠在一起时常常沦为后者的附庸,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沦丧。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千方百计地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使其免受行政与立法的干涉,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等均是为达此目的服务的。

其他国家权力还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司法权威的维护尽其所能。司法权威的有限性决定了它必须从与其并存的其他类型的权威那里获得支持。例如,可以通过立法肯定司法的权威地位,行政机关有义务为司法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等等。(注:对于判决的执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都将其归入司法权范围,然而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有学者指出,执行判决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这是一种应当引起注意的观点。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

2.司法与社会公众的关系

司法与社会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一方面,司法权威被动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得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社会生活;另一方面,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距离能创造神圣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权威的丧失。(注: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139页。)

司法权还应独立于社会舆论。社会舆论作为某一特定时期内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常常是暂时性、感性化的,因此,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便不应对其过分看重。此外,更为重要的一点是,民主并不是司法的基础,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是立法而非司法的权威得以巩固的前提。(注:参见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面对潮水一般汹涌而来的民意,司法应经得起理性的检验。

五、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及复兴

(一)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

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是一个人所共知的现象,有的人甚至认为目前司法的权威在中国已经降到历史的最低点。当人们论及这一问题时,有两点现象常常被提起:一是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已生效的判决反复提起再审,这意味着司法制度自己打了自己的耳光,自然再也无力支撑起丝毫的权威;二是民事裁决执行难,判决的效力有时不仅得不到民众的认同,而且做出裁决的法院自身也不认帐。而实际上这两点只不过是浮出水面的冰山一角,其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和制度的原因。

陇夫先生曾尖锐地指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他指出:“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关系社会,它与在社会分工不断扩大之历史背景下所形成的、被狄骥称之为‘社会连带关系’的现代社会关系大相径庭。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法院和法官,因此导致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在我国很难化成相关的社会实践。本世纪以来以法制现代化为重要宗旨之一的政治改革,所取得的成就也大致是政治层面上的,而不是社会层面上的。这就使企图以法律来规范人际关系的上层政治动机和习惯于以人际关系左右法律的下层社会习俗间必然地形成抵牾。这正是虽然我们已经有了来自上层的诸多法律,然而,这种法律一伸展到下层社会,便很快地成为可以任意左右、解释、甚至摆布的工具这一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所在。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要应付党政机关的压力,要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名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注: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理论版。)

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

错误的观念导致的是畸形的制度设计: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新闻媒体的不规范炒作,给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了怀疑;将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社会效果之间举棋不定;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忐忑不安,无法以平常心去面对复杂的法律事务。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着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二)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复兴

司法没有权威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要改变这种状况,重树司法在中国的权威,除了观念的更新,加强对司法权威的重要性的认识之外,在制度构建上有下述工作要做。

1.确立精英化的法官选任制度。要建立法官任职资格的统一考试制度,借鉴许多国家的做法,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律师资格考试扩大为司法资格考试,律师、检察官、法官均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者中选任;要压缩法官队伍的数量,使得在中国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提高法官的待遇能够切实可行。从下述

图表的对比中,可以看出精减法官数量是当务之急。(注:表中除中国的有关数字外,均来自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12月8日,向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提出的“对21世纪的司法制度的思考”的报告。中国的法官数字转引自《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李浩文:《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案件受理数引自1998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其中民事第一审案件数包括经济案件数。)

附图

2.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组织系统。要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做法,将全国统一划分成若干个司法区,其划分不与行政区划相对应,每个司法区内设置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每个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最高法院直接任命,不由地方人大产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断司法同地方的联系,遏制普遍性司法异变为地方的司法的现象。

3.保留中央政法委员会,取消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由中央政法委负责党对政法工作的统一领导,从全局上布署党对政法工作的要求,把握政法工作的方向。地方各级政法委则无存在的必要,可以考虑将其合并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进行一些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但不能再承担协调案件的职能。

4.尽快搁浅人大个案监督的法律草案。人大的个案监督虽有整治司法腐败的功效,但也有不少弊端,除了伤害司法独立以外有三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无法保证人大对案件的认识比法院的认识准确;二是无法证明人大的监督比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好;三是无法防治人大监督过程中会产生新的腐败。

5.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主要应当放在诉讼结果的监督上,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则应当慎重行事。谭世贵教授曾对新闻媒体对诉讼过程的报道提出了几条颇有价值的建议:第一,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持中立立场,对通过行使知情权而获得的诉讼文书(如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等)只作如实的报道,而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第二,在审判过程中,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只作转播或客观介绍,而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误导公众从而对司法人员产生压力;第三,在任何时候(包括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注:参见谭世贵:“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交流论文”――《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此外,许多国家实行审理不间断原则,即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和陪审官实行封闭式隔离措施,使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接触新闻媒体,不能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这项原则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6.重新检讨和修订再审制度。在再审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取消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再审的做法;在再审的范围上应当仅限于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再审,取消事实问题的再审;在再审的法院上,将再审的管辖权上收到高级法院,取消各级法院对本院裁判的再审权;在再审的次数上实行一次性再审,禁止多次再审;此外,还应当设定再审的时效制度,应当规定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之内才能提起再审程序。

7.对各种具体的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凡是伤害司法权威的程序制度应予废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做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就很成问题,不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又受理同一案件,是非常不合适的。必定会出现同一个案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的现象。再比如,在实践中,对于一审量刑过轻的案件,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的做法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因为二审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原判应该说是正确的,既是正确的,为什么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呢?一个判决如果没有确定力,朝令夕改,会对司法的权威构成极大的伤害。

8.禁止将社会效果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社会效果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司法考虑的问题。在立法时进行利益选择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也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规则+例外”的立法技巧,但是一旦法律已经确定,在司法过程中便不能进行第二次利益选择,否则办理案件过程中便存在双重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法律就是他的上帝,只要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了就行,而不应当加上一条所谓的社会效果的标准。既然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活动,就很难出现一个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判决,如果以一方当事人不服从判决,甚至无理取闹作为社会效果不坏的标准,司法的权威便无从谈起。

9.取消错案追究制度。司法的活动,如同医生一样是一项带有风险性的活动。对于司法者来说,已经发生的纠纷都是过去的事情,在实践中的确有一个主观认识和恢复客观的过程,因此很难保证法官们的每一个判断都是正确的。法官也是人,作为人总有无法克服的认识能力不足的问题,而如果因此办错了案件,都要追究错案责任,恐怕没有人能胜任法官。错案追究的结果,也会极大地降低法官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极为不利

篇3: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

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

一、司法权威:意义及要求

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正如一位中央领导同志所说的,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

那么,司法的权威,司法的生命又来自何方?

首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借用执行难一词来表述裁判得不到执行的现象)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命。

二、司法病症: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其原因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如何?司法是否具有应有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是越来越稳固强大还是正逐渐受到削弱和动摇?让我们从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中去寻求答案吧。

只要阅读一下报刊上法官们发表的文章或听取法官们的诉说,就不难知道,执行难已成为令法官们经常苦恼的问题,对大量积压的执行案件,法院使出了法律的最权威也是最后的手段-强制执行但仍然一筹莫展。近来有些法院竟出奇招,通过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曝光”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员名单在报纸上或“张榜”予以公布,法院落到这种地步实在令人心酸。有的法官为了让当事人投入高昂代价换来的判决书不致成为“白条”,竟要冒着生命危险采取斗智斗勇的方式去执行。手握法律利剑的法官,自身的人身安全都缺乏有效保障,着实令人同情。执行难已成了法官们的一块心病,同样,它也成了我国司法的一块心病。

法官有苦,当事人更有苦。“权大于法”,“吃了原告吃被告”,“打官司实际上就是在打关系”,这句话换成法官的说法就是“现在几乎是无案不说情”,相信听过这些苦诉的人不在少数。当事人的这些怨言,反映出他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正发生动摇。不少法官对此也不讳言,坦陈法院也存在乱(争)管辖、乱抓人、乱判案(同一案件两地法院均受理并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等司法不公的现象,这证明上述当事人的怨言并非空穴来风或无病呻吟。因此,司法不公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现阶段法律失去权威的原因何在?从法律无权威表现出来的两大病症即司法不公和执行难中,不难发现其成因,那就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司法不公的背后总是隐藏着法钱交易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两者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另一方面,执行难的背后是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作崇,为了地方的局部利益甚至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的全局利益,阻扰公正判决的执行。司法腐败与地方保护主义就像侵入我国司法体制内的两大毒素,它们既分别存在,又互相渗透,交互作用,形成了司法不公与执行难的并发症,加之司法体制外缺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故两种毒素得以在司法体制内迅速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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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推进依法治理与维护法律权威

推进依法治理与维护法律权威

   依法治理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形式,它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执法必公。但是,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较为严重。本文以为,要突破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困境,必须在维护法律权威上下功夫。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

依法治理,法律处在具决定意义的中心地位。要促进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就必须对影响法治观念形成的相关因素进行积极的改造和重塑。其一,是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1]柏拉图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相同的见解,他说:“以法治国,就是要求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人都绝对地服从法律权威”。他认为以法治国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更要做到人人自觉守法。可见,普遍的守法观念不仅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依法治理的起码要求。其二,正确的法律教育至关重要。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守法精神是通过教育和灌输形成的。但仅有法律的普及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树立起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这种守法的精神才能真正确立。因为,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形成是密切联系的,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渴望。权利意识的增强可以导致法治观念的生长,反之,法治观念的增长,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因此,普法工作的关键不能囿于让人们知法,更重要地是在于培养人们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并用这种观念规范和制约各级党委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促其依法办事。唯有如此,普法工作对培养法律至上的精神才是有效的。否则,再大的普法投入也将徒劳。在我国,为了让人们知法懂法,先后进行了一五、二五、三五普法工作,目前的四五普法又已启动,但为什么经过了这么多年的普法后,违法行政的现象仍然那么普遍呢?原因就在于此。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并非对现有法律的简单宣传,而应是对人们守法精神和法治文化的一种塑造过程。换言之,就是要致力于人们守法观念的形成和对法律的信仰,这也是普法的应有之义。其三,要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要真正深入人心,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期待。这就必须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有力工具。即当人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能够及时进行补救。因为这种补救功能的实现,必须以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为前提。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一方面决定于法律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和实现公民的利益要求,另一方面又决定于国家、政府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只有国家和政府对法律本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否则将会摧毁公民对法律的信念,甚至走向反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守法程度直接关系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企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法律不能维护人们的合法权利,那么,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和期待就会消失。因此,要培养法律至上的观念,最关键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有力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川岛武宜认为,“法秩序没有主体者积极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只有法律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崇,守法意识才会根深蒂固。这种守法意识不仅是针对民众的,更是针对作为执法主体的广大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领导者。只有这样,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才会形成,并反过来促进依法治理工作向深入发展。

(二)对法律运作质量进行有效监督

在我国,根据我国的政治制度,目前已建立了一整套法律监督机制。从国家监督机关来看,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从社会监督来看,有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有政协、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法律职业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监督体系不可谓不完善。但由于这种监督机制可操作性较差,其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仅以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为例,其监督方式主要有: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审查“一府两院”依法呈送的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作出相应决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处理;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督促办理人民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审议撤销职务案;专题监督等。这些监督方式由于监督内容大多集中在重大的原则性问题上,对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监督往往难以顾及,且缺乏相关的具可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以至在许多时候这种监督已流于形式。而恰恰是这种被忽视的权利构成了民众“法治信心”的基石。对民众权利的忽视,无疑对守法精神的形成将是至命的。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法律运作监督机制,不仅仅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体现,更是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从形式上说,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是比较完善的。问题出在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即监督乏力上。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走监督功能法制化的道路。即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监督主体实施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监督的内容、监督的职责义务等方面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使之具体化、制度化,以增强监督实施的可操作性,使这些监督职能从抽象的一般性规定中走出来,变成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应成立法律运作监督受理的专门机关。当前,我国已制定了很多的法律法规,但在行政执法上有法不依的现象却很突出,究其根本原因,就是许多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部门去组织实施,没有法律运作状况的相应监督部门,使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闲置的`法律”现象。一些权威人士指出,我国在快速推进立法的背后却存在着对法律不重视、执法不力的隐患。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地方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只占一小部分,法律无人执行或执法难的问题突出,目前有近三成到四成的案件执行不下去。人们对法律熟视无睹。事实证明,法律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并不等于监督机制的完善,关键在于对这些监督提出的问题是否有一个受理查办的专门机关。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问题正是出在对社会各界发现、提出问题的查办落实难以到位上。因为,这种传统的监督方式并不是把暴露出来的问题交给另一个独立于问题之外的第三个部门去查处,而是监督部门提出问题后,又把问题的查纠责任交给出问题的相关职能部门,这样就往往造成相关职能部门为了维护部门利益和声誉,对查摆出来的问题避重就轻,甚至人为阻挠,以至暴露出来的问题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如此反复,监督主体不仅丧失了监督的兴趣,就连被监督机关对这样的监督也很不以为然了,因为这样的监督并没有因为法律的规制而给他们带来任何压力。其结果,损害的是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心。这就是当前相当一部分公民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而采取群体上访、群体闹事、堵塞交通、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的深层原因。要改变这种直接危害社会政治稳定的被动局面,就必须解决当前一些地方有法不依、一些领域无人执法的问题。在强化原有的法律监督渠道的同时,国家应通过法律监督受理的专门机关,专门负责对所有法律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违法从受理到查处全程查办的工作机制,以彻底解决当前出现的“闲置的法律”现象,使法律真正发挥其规范社会的作用。此外,还应建立一套快捷灵敏的违法纠错机制。依法治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治理能否有效推行关键在行政执法机关。换言之,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不依法办事的就是某些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治理的最大障碍和阻力就是来自于某些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因此,要改变当前依法治理工作的被动局面,还必须从治理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入手,建立起责、权、利明晰的快捷灵敏的违法纠错机制。对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枉法、不依法办事、违法决策造成的一切社会后果,要通过法律机制予以及时查纠。把执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查处纳入法律范畴,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而不仅仅是以当前的行政处罚或党内处分的形式来解决党委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问题。对因政府行政决策失误、执法犯法造成群众利益受损的,应通过立法予以追偿,由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查办,并将这种追偿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应责任人身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以警示一切违法行为,树立群众对法律的信心。如此,才能形成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的普遍遵崇,使守法的意识深入人心。目前,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对党委政府决策失误和行政执法违法或偏差造成的群众权利损害往往得不到追偿,不仅损害了党委政府的形象,也极大挫伤了群众对法律的信赖,还可能导致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权力的滥用。如当前一些地方政府越俎代庖,对本属企业的行为却以政府的名义搞硬性的“拉郎配”,给群众造成损失后却百般推卸责任,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假种子案、强行规定农民种植烟草案等就是典型的例子。但由于目前尚没有关于政府行政行为失误和执法违法造成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更没有相应的执法监督机关,因此造成损害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受到责罚的微乎其微。违法和失误既然不承担相应责任,执法犯法、随意决策甚至胡作非为就可能大行其道,如此反复,人们心中的法治信念便荡然无存了。因此,没有对违法责任的追究,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是不可想象的。

(三)对权力秩序进行有效规约

潘恩曾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是国王”。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进程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都离不开民主政体和国家权力配置。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的性质与政体的性质是一致的,凡是专制政体的法律都不是良好的法律,而是恶法,只有共和政体,多数人的政治制定的法律,才是良法,才是法治的基础。这就是说,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说,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孟德斯鸠提出了以权力约束权力的主张。因此,要实现依法治理,就必须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充分扩展法律调节社会的功能和作用,以法律规范制约权力,使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这样,依法治理工作才具有法律保障。在西方国家,为达到权力制约目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分权的主张,并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当然,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做法,但依法对权力进行规制是完全可行的。首先,应强化规制政府行为的立法。要使政府依法办事,促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已取得了重大成就,特别是立法工作成效显著。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立法工作与实际要求还很不适应。特别是对规范政府管理行为的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突出表现在反映公民基本权利和体现权力制约机制的宪法、民法不发达,甚至落后,而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刑法体系却非常健全”。[2]党委政府对管理社会事务、进行宏观决策、服务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规范还是沿袭原来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使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在行政决策和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不协调。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将党委政府管理社会的职能纳入立法的范围,用法律规范党委政府行政执法的行为,使党委政府行政决策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因人员素质的差异而出现朝令夕改或一时狂热的随意性决策。其次,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全国人大应把党委政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予以规范,并建立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机制,避免党委政府在行政决策和执法工作中的随意性,使权力运作严密控制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其三,民主管理要走向法制化。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又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与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用法律手段保障民主制度、规制权力运作的重要性。权力滥用的最大表现是权力过于集中。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把民主管理纳入法制轨道,通过国家立法对民主管理的方式方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以解决好一些地方对民主管理在行政决策中可有可无的问题。

(四)合理分配维权成本

依法治理工作作为法治文化的重要体现,它必须遵循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而任何文化的发展进步,都必然存在相应的成本支付,依法治理工作也不例外。这种成本支付最集中的表现是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即当权利受损时,对损害的追偿往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问题是由于当前诉讼成本的过于高昂,作为权利受害人的一般公民,如果诉讼成本远远高于应维护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往往选择低成本的道路。如上访、私了或走极端,结果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要促使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首先必须解决好法律运作过程中的成本支付问题,对法律运作的成本进行重新分配,建立维权与成本支付相统一的国家诉讼制度。由于当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犯法、枉法裁判、以权代法和执法队伍素质差等问题仍然较突出,法律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付问题显得更引人注目。是否运用或规避法律,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众的成本支付能力。要防止人们对法律的规避,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把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引发的诉讼成本支付纳入国家法律运作成本范围,由国家建立的专项支付资金统一解决,才能消除因一些当事人难以支付相应成本而无力进行权利请求和执法机关因利益驱动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彻底杜绝当前出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正常现象。本文以为,在当前法治主体素质尚还较差、守法精神尚未全面形成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起这种成本投入的义务,把法律运作成本计入国家成本范围,建立起由国家支付为主、个体支付为辅的法律运作支付体系。即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在诉讼前应先由国家支付,待诉讼结束后,再将相关费用转移给相关违法责任人,由责任人承担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无发生当事人与执法主体的钱权交易作为案件违法的一个构成要件加以限制,以此来规制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益驱动问题,以保障任何法律规范主体充分行使参与诉讼的权利,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成为可能。同时,国家还应用这笔资金支付因国家机关行政执法违法给群众造成损害的赔偿,使群众利益不因法律运作面临的困难而受损,以增强广大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当然,群众这种“无障碍参与诉讼”的权利是相对的,它必须以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为前提。而对无理纠缠则应视为对法律秩序的干扰和破坏,应予以严肃追究和惩处。

综上所述,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又要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既要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又要规制权力的滥用,维护法律的权威。唯其如此,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对法治的信心,促使依法治理工作真正融入法治文化的轨道。

(作者系中共怀化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原载<<法制日报>>.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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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推进依法治理与维护法律权威

推进依法治理与维护法律权威

依法治理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形式,它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执法必公。但是,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较为严重。本文以为,要突破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困境,必须在维护法律权威上下功夫。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

依法治理,法律处在具决定意义的中心地位。要促进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就必须对影响法治观念形成的相关因素进行积极的改造和重塑。其一,是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1]柏拉图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相同的见解,他说:“以法治国,就是要求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人都绝对地服从法律权威”。他认为以法治国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更要做到人人自觉守法。可见,普遍的守法观念不仅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依法治理的起码要求。其二,正确的法律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至关重要。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守法精神是通过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和灌输形成的。但仅有法律的普及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树立起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这种守法的精神才能真正确立。因为,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形成是密切联系的,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渴望。权利意识的增强可以导致法治观念的生长,反之,法治观念的增长,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因此,普法工作的关键不能囿于让人们知法,更重要地是在于培养人们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并用这种观念规范和制约各级党委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促其依法办事。唯有如此,普法工作对培养法律至上的精神才是有效的。否则,再大的普法投入也将徒劳。在我国,为了让人们知法懂法,先后进行了一五、二五、三五普法工作,目前的四五普法又已启动,但为什么经过了这么多年的普法后,违法行政的现象仍然那么普遍呢?原因就在于此。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并非对现有法律的简单宣传,而应是对人们守法精神和法治文化的一种塑造过程。换言之,就是要致力于人们守法观念的形成和对法律的信仰,这也是普法的应有之义。其三,要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要真正深入人心,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期待。这就必须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有力工具。即当人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能够及时进行补救。因为这种补救功能的实现,必须以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为前提。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一方面决定于法律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和实现公民的利益要求,另一方面又决定于国家、政府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只有国家和政府对法律本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否则将会摧毁公民对法律的信念,甚至走向反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守法程度直接关系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企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法律不能维护人们的合法权利,那么,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和期待就会消失。因此,要培养法律至上的观念,最关键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有力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川岛武宜认为,“法秩序没有主体者积极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只有法律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崇,守法意识才会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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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综述论文

一、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

但是,虽然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法律制度化实施,但在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之间,我们不能简单地划等号。法律权威是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欲要仰赖法律权威推进公正司法,还必须要澄清下述几个问题:

(1)公正司法依赖于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权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权威一般来说意味着具有内在和谐同一性的法律文本体系获得普遍的尊重与服从,而司法权威则是法律权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践领域,司法能否赢得权威,法律权威只是一个基本前提,主要还得看人们对司法主体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构理性及其实践效果得到认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权威为基础,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主体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构及其效果,必然意味着公正地司法。

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把司法权威等同于法律权威,试图仅通过国家赋予的外在强制力来撑持司法权威的不当做法,若如此公正地司法便无从实现。

(2)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制度化问题,也是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实处,就必须要有一个适当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较少地破坏公正司法;而坏的司法制度安排会使好的司法者无法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更容易地破坏公正司法。

(3)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依法裁判问题,也是一个深层次文化问题。

司法是一个以既有法律涵摄案件事实的过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对待和解释法律。在一个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国度,法律一般都蕴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价值,司法者必须依法裁判才能体现并实践法律中蕴含的这些基本价值。

其次,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何谓公正?只有一个社会能够接受的,才能说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规范立场上来看,只有符合一个社会基本规范要求的裁判行为才能说是公正的。

但是,虽然在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成为主导型规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会规范的获得广泛认可的特征,这就是说,依据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

二、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

上述多角度多层次地分析旨在呈现公正司法不同向度的本质规定性,为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提供一个综合考量的语境。但是,结合当代司法实践特点,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还必须要进一步合理建构司法制度和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将下述几点落到实处:

(1)遵循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司法具有实践具体性的特点,一方面它既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又总是处于特定社会语境中的。这就要求,司法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而为裁判行为,并适时适当地回应特定时代对于司法实践的特殊要求。毫无疑问,回应时代发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实践必须大体上符合司法自身发展规律,并遵循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只有如此,特定时代条件下具体的司法实践才既能呼应于特定时代公正司法要求,又能符应于建设法治社会这一长期目标提出地持续推进公正司法,长久实现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过度迎合特定时代特殊的正义性需求,司法实践就可能偏离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及其自身发展规律,不利于长久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2)凸显司法者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性功能。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中国法治发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转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司法者(法官)无疑都会以某种有效方式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司法,简单说来,就是法官将规范与事实有效结合产出合法正当而又具有社会说服力的裁决过程,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从制度设计而言,法官不该是立法者而应当是法律解释者和富于创造性的造法者;而从事实阐释角度来看,法官不仅要是事实构成的有力建构者更应该是生活事实的深刻理解者。

但是,在长期立法中心的法治发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性地位尚未得以足够重视,欲要深入推进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公正司法需求,我们就必须提升其在规范意义和事实建构方面的作用,凸显其主体性。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固然是法律和法治的意义脉络的构架性理论,其对法治发展的意义始终不可或缺,但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实质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

纵观近年来,无论是立法、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这种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都不同程度地显现出来。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的主体性会逐步得以提升,其也才能以更积极地态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实得以推进。

(3)切实推进公开审判制度,通过切实措施呈现具体案件事实的真实景况。司法公正首先必须以正当法律程序呈现出来的事实为基础,在遮蔽或歪曲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司法裁决不可能有所谓公正。正当法律程序最基本要求是公开,通过切实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将事实呈现出来,这一点对处于初期法治发展阶段的当代中国来说更是如此。但是,司法呈现真实的程度和方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环境与条件。

长久以来,我们往往基于某种主观目的,习惯于通过“坐而论道”的方式来思考和呈现客观事实,也往往把逻辑思维和在事实面前进行抽象思维混为一谈,习惯于通过制式的想像来思考和呈现客观事实,但却忽略了事实本身的本质规定性和基于此一规定性进行抽象思维而可能生发出来的各种真理和正义性因素。

故此,我们要达致通过呈现真实实现司法公正之目的,不仅“应该发现真实,在真实的知识中重新发现真理”,而且必须要抑制和摒弃我们所习以为常的惯性思维方式,学会在事实面前进行抽象思维,培养根据事实进行思考的思维习惯,养成和塑造条分缕析的规范实证分析的思维模式,并将之切实地运用于公开审判制度等司法实践的各个领域和层面中去,唯有如此,法治之于我们,才不仅仅只是依法治国的方略而可能内化为司法实践真正构成部分,持久性司法公正才可能实现。

篇7:东亚的政治权威与现代化

东亚的政治权威与现代化

东亚各国和地区在其现代化过程中究竟采取何种政治形态来适应发展的需要?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治形态有什么共同的特点?这种政治形态在多在大程度上对其现代化的成功起到推进作用?它具有那些消极特征和问题?这是东亚现代化研究中特别受到学者们关注的问题。然而,迄今为止中国学术界尚未对这些重要的问题从学术上进行系统的研究。

要研究东亚的政治形态与东亚现代化的关系,就必须在大量占有资料的基础上,运用发展政治学、政治文化、政治社会学等边缘社会学科的方法,从多种角度进行分析。这里,特别重要的是,必须对日本、韩国、新加坡、我国台湾这四个东亚国家和地区的现代化过程中的权威政治形态的形成、权威合法性的基础、权威政体向后权威政体和民主政体的转变的历史过程、这种转变的社会经济和历史条件,分别进行个案的研究和探讨;只有在这一研究的基础上,并进而对东亚与南亚、南美的现代化过程中的权威政权进行比较,才有可能概括东亚型的权威政体所具有的某种共同特征。

对东亚现代化过程中的政治权威形态的研究,是第三世界国家现代化的政治发展研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助于深入认识政治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这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而且有助于进一步分析非西方后发展国家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权威面临的各种挑战。国家权威作为一支“看得见的手”,在社会、政治和经济整合中以及在创造市场经济的“看不见的手”的过程中的作用,国家与发展中的市民社会的关系,这样一些涉及国家的现代化功能的重大课题,近年以来,越来越受到国际学术界的广泛注意,而东亚各国和地区的现代化的研究本身又可以为这些课题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信息。

【东亚权威政治研究的启示意义】

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现代化在国情条件诸方面与上述东亚国家和地区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中国在历史文化和与民族性方面,在高度集中运行的政治社会体制向以市场型的运行体制的结构转型方面,均与东亚各国和地区有着类同之处。中国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市民社会、市场化的企业与地方的自主系统的发展,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的脱序或失范的出现,国家权威同样也面临着种种挑战。国家与社会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国家、知识分子与实业家之间,在角色定位和社会功能方面以及在彼此协调关系方面,均面临着过去所没有的新的问题,例如,市场经济发展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关系,国家权威与公民自由的关系,权威与法制建设的关系,大众政治参与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传统文化价值与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社会共识和意识形态的关系,等等,所有这些课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都越来越进入学者们的思考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东亚各国和地区的.权威政体与现代化的关系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权威主义的基本定义】

权威主义(Authoritarianism)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权威主义的原义是指统治者把他们的意愿强加给社会成员而并不顾及后者的意愿。其内涵颇接近于家长制主义(Paternalism )。权威主义的特征是,过于集中的权力的运作没有或缺少宪法的约束;权威合法性不是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而是被认为来自某种权威者本身天赋的某种特性。例如神的意志,天道,专制君权的嫡传,他们所具有的超凡品格,国家的神圣使命等等。广义的权威主义包括所有的专制独裁和家长制政权。

正因为如此,在现代民主的价值越来越普及的时代,权威主义往往在日常语汇中是一个贬义程度很高的用语。例如,西方学者往往用权威主义人格来表征那种反民主的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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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引证权威与诉诸权威谬误辨析

引证权威与诉诸权威谬误辨析

权威有“学术”方面的和“政治”方面的;“引证权威”与“诉诸权威”不同,“引证权威”是一种常用的论证方法,而“诉诸权威”则是一种“以人为据”的逻辑谬误.“诉诸权威”分为“诉诸相干权威”谬误和“诉诸不相干权威”谬误.引用权威不当或滥用权威会导致“诉诸权威”谬误.

作 者:龙小平陈爱国  作者单位:龙小平(电子科技大学,四川,成都,610054)

陈爱国(江西省万载县株潭中学,江西,万载,336105)

刊 名: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QIANNAN NORMAL UNIVERSITY OF NATIONALITIES 年,卷(期): 23(1) 分类号:B812 关键词:引证权威   诉诸权威   谬误  

篇9:推进依法治理与维护法律权威论文

推进依法治理与维护法律权威论文

依法治理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形式,它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执法必公。但是,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较为严重。本文以为,要突破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困境,必须在维护法律权威上下功夫。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

依法治理,法律处在具决定意义的中心地位。要促进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就必须对影响法治观念形成的相关因素进行积极的改造和重塑。其一,是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1]柏拉图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相同的见解,他说:“以法治国,就是要求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人都绝对地服从法律权威”。他认为以法治国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更要做到人人自觉守法。可见,普遍的守法观念不仅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依法治理的起码要求。其二,正确的法律教育至关重要。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守法精神是通过教育和灌输形成的。但仅有法律的普及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树立起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这种守法的精神才能真正确立。因为,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形成是密切联系的,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渴望。权利意识的增强可以导致法治观念的生长,反之,法治观念的增长,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因此,普法工作的关键不能囿于让人们知法,更重要地是在于培养人们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并用这种观念规范和制约各级党委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促其依法办事。唯有如此,普法工作对培养法律至上的精神才是有效的。否则,再大的普法投入也将徒劳。在我国,为了让人们知法懂法,先后进行了一五、二五、三五普法工作,目前的四五普法又已启动,但为什么经过了这么多年的普法后,违法行政的现象仍然那么普遍呢?原因就在于此。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并非对现有法律的简单宣传,而应是对人们守法精神和法治文化的一种塑造过程。换言之,就是要致力于人们守法观念的形成和对法律的信仰,这也是普法的应有之义。其三,要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要真正深入人心,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期待。这就必须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有力工具。即当人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能够及时进行补救。因为这种补救功能的实现,必须以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为前提。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一方面决定于法律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和实现公民的利益要求,另一方面又决定于国家、政府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只有国家和政府对法律本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否则将会摧毁公民对法律的信念,甚至走向反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守法程度直接关系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企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法律不能维护人们的合法权利,那么,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和期待就会消失。因此,要培养法律至上的观念,最关键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有力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川岛武宜认为,“法秩序没有主体者积极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只有法律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崇,守法意识才会根深蒂固。这种守法意识不仅是针对民众的,更是针对作为执法主体的广大行政执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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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唐时华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作为名言传承千年,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诚信更是被视为个人和企业的第二生命,一旦有不诚信的记录,不诚信者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诚信本身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构筑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诚信的重要性,对司法诚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更凸现其重要意义。

如果说通常意义的诚信一词体现对个体的要求,那么司法诚信则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有人或许会质疑司法诚信这一说法,认为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掌控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行为具有强制话语权,但这只是司法的单方表象,并不表明公民同时就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诚信认同,也不表明法律与诚信是与生俱来的孪生兄弟,司法机关同样需要用司法行为来构筑公民心中的诚信长城。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最低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的真正实现最终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司法诚信概念在公民心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确信、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公正司法。我们唯有通过公正司法,用行动来说话,使每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从心中确立司法诚信的理念,知法、尚法、用法,从而在整个社会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使各种社会行为最终落脚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我们所寄予厚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理念追求“无讼是求”,倡导建立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诚信也由于封建社会本质的局限性而变得遥不可及。社会主义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当前司法诚信的基石。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略的提出,更是为我国的.司法诚信提供了有力保障。如今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以及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反司法腐败行动,其目的正是要在加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的坚持上,增强司法诚信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最终取信于民。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诚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当前时代发展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急需。

谈到司法诚信,司法机关应当是这一理念的直接实现者而不应当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趋势面前喑哑无语。司法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努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是加强学习,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使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能守护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道防线;三是完善管理机制,如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健全岗位目标考核和违法违纪监督追究制度;四是努力向法官职业化方面迈进,积极协调,克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非职业化的弊病。真正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清正廉洁、精通业务和高效务实的司法队伍,有这样的队伍,构建起来的司法诚信大厦才不是空中楼阁。

司法诚信的确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之下,争取与国际司法接轨,使司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使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竞争中笑看潮头、立于不败。基于司法诚信的这几个积极意义,作为社会所关注的“执行难”以及由此衍生的所谓“法律白条”等热点、难点问题也就可以随之解决。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执行难”问题所提出的种种技术性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触及问题的皮毛而非实质,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回到构建司法诚信这一具有全局性高度的问题上来。因为司法诚信源于司法公正,全体公民对司法本身已经形成信念,法律与正义和公平同在,在司法诚信的基础上,让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情况下再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执行问题,它违反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和信用要求,必然全社会所不容。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提到司法权威一词,其实,司法权威和司法诚信两者休戚相关,无信则无威,有信则威存。没有诚信的司法是悲哀的,更是危险的,权威和诚信同为司法的内核,任何一边不可偏废。司法诚信是当代社会中最大、最重要的诚信,我们的每一个社会行业若是都能站在司法诚信的高度和运用司法诚信的思维,一切棘手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社会需要司法诚信!社会呼吁司法诚信!

作者:唐时华 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电话:0871-7892330

原载于《昆明宣传》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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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高校管理者权威缺失与重建研究

高校管理者权威缺失与重建研究

高校管理者权威对提高高校管理效能具有重要作用.鉴于目前高校管理者权威在学校师生和社会中有所缺失,本文针对种种缺失现象,分析了管理者权威缺失的成因,并从行政权威、学术权威和道德权威三个方面着手,提出高校管理者权威的重建对策.

作 者:陆远权 蔡扬波 王芳 LU Yuan-quan CAI Yang-bo WANG Fang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贸易与行政学院,重庆,400030 刊 名:宁波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NINGBO UNIVERSITY(EDUCATION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31(5) 分类号:G434 关键词:高校管理者   权威   缺失   重建  

篇12:浅谈判例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浅谈判例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一目前,判例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是一个十分有趣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的法律与司法制度除了正式的律例之外,即存在着由刑部颁布的对于全国官员具有约束力的附、比,同时还存在着由官员的幕僚刑名师爷们为了判案方便而编篡的对于官员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仅供官员在审判中参照的案例集合,但现在引起对判例关注、探讨并非源于对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中合理内核的探讨、继承;我国现代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是参照大陆法系而设置的,大陆法系自身也在逐步地汲取与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我国判例制度的提出也并非学术界直接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探讨与改革的结果。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判例制度关注源于河南某基层法院率先实行的判例制度,以及现在各级法院都在的尝试制定指导原则以避免裁决结果不统一的问题,我认为其中的直接原因在于:由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仰危机;司法机关为了减轻社会公众的信仰危机,而主动地通过制定一些判例对审判实务进行指导,从而减少因裁判结果不统一而造成的压力。

由于对于判例制度的尝试与探索直接带有应急性的功利目的,在于为了追求裁决结果的`统一本身,这是否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或者说大陆法系借鉴判例制度中的精髓相符合?或者说,在法院自身尚不能为社会公众所信任的情况,依靠判例制度是否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对法院的信任,是否有利于构建起具有权威的司法体制呢?

虽然,各地、各级的许多法院都在进行着建立判例制度以实现统一裁决结果的尝试;但我认为,判例的精确性与可操作性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非一个绝对的标准。它相对于笼统的、模糊的法律而言是精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但它相对于复杂的社会纠纷而言,它同样地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度。因此,如果制定判例的目的如果仅仅为了追求完全相同的或者相似的案件具有相同的裁决结果,其效果恐怕是要大打折扣的。因为,一个复杂的案件由诸多因素构成的;在诸多因素之中,主要的、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相同或者相似,就应当适用预先制定的判例。但具体到审判实践中,面对着较为复杂的案件,哪些因素是主要的、对定案具有决定性作用,仍然需要法官自己主动地进行判断;即:和法官面对具体地案件需要主观上理解、解释法律一样,对于判例,同时需要法官主动地进行理解、判断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能够适用。实际上,即便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之中,也并非简单地找到适合该案的判例予以裁决;并且,法官自身并没有寻求判例的义务,而是由当事人寻找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判决,然后由法官根据自身对于案件的主观上的判断决定采取对本案最合适的案例予以裁决;同时,法官还可以根据自身对于案件的主观判断创造出新的判例。

笔者认为,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其精髓在于“法官造法”,即以法官自身的智慧通过对个案的裁决为社会提供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含义就是“法官之治”。大陆法系的精髓在于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智慧制定出法律,法官审理案件时是“以法律的眼光看社会”,即以立法机关制定出的法律解决社会的纠纷;而英美法系的精髓在于法官“以社会的眼光看法律”,即在动态的社会之中,法官从如何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如何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能动性地为社会提出法规范,法官在审查个案纠纷之中同时又是一个“造法”的过程。因此,判例制度对于法官自身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法官在审理个案进而为社会提供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往往要涉及到伦理道德、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的需要等等诸多因素;并且,法官能够在作为判例的判决书之中将自己审理案件的思维过程予以充分的描述,从而,能够做为判例的判决书自身往往就是一篇优美的学术论文,其中体现出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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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奥康纳的感性人生与权威裁判

奥康纳的感性人生与权威裁判

桑德拉・戴・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1930年出生于得克萨斯州埃尔帕索市,1952年获斯坦福大学法学士学位,早先当过律师,而后历任亚利桑那州助理司法部长(1965~ 1969)、州参议院议员(1969~ 1975)和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法官(1979 ~ 1981)等职务。1981年7月被前总统里根提名出任最高法院法官,9月正式加入由九名大法官组成的美国最高法院,是该法院有史以来第一位女法官,享有终身任期。

人们开始知道奥康纳,因为她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美国历史上首位女性大法官。而在最近,她为更多普通中国人所知,乃是因为其一纸辞呈打破了美国最高法院存续了之久的成员组合,“九个老男人”不得不面临重组。“奥康纳时代”结束了,围绕奥康纳的一些话题却似乎才刚刚开始。她为法律职业、裁判理论等研究领域带来不少鲜活的话题,特别是对于异域法律人而言。

一、女性法律人的精神领袖

美国学界对于法律职业研究表示出少有的热衷,而普通民众对于法官个人信息的关心也是罕见的,以至于我们虽身处异域却可以很方便地获得奥康纳的个人资料,知道奥康纳其人其事。

其实,在1981年之前的奥康纳并没有引起人们多少关注。雅各布森(Jacobson)法官在1979至1981年间是奥康纳的同事。据他回忆,奥康纳被任命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震惊了所有人,在这之前密西西比以东几乎没有人听过桑德拉・戴・奥康纳这个名字[i].在得知她被任命为大法官后,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一时间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法院也不时地接到问及奥康纳能力状况的电话。

20多年过去了,奥康纳的表现堪称卓越。挑剔的媒体给与她的评价毫不吝啬。奥康纳甚至被誉为“真正”的首席法官,以及美国最有权力的法官。还有一些人称她为美国乃至世界上最有权力的女性。她对于美国社会的影响实际上超过了希拉里(Hillary Clinton)。媒体记者说,我们实际上是生活在奥康纳时代的美国。托马斯・戈尔茨坦(Thomas Goldstein)是位律师,他曾经预言,奥康纳法官的退休将会不亚于一场核战争。

奥康纳的为人之道及行事风格和事业上的成就总是被人们一并谈起。亚利桑那最高法院的法官迈克格雷戈(McGregor)曾经担任过奥康纳的书记员,她提及奥康纳就兴奋起来。在她眼里,奥康纳是个极具好奇心的人,喜欢不停地提问,爱旅游,也总能满载而归获,善于获取信息,任何人和她在一起呆上一年都能够学到很多东西。另外,奥康纳还被认为有着过人的组织能力。迈克格雷戈说:我从没有见过哪位能像她那样能够将如此烦杂的事务压缩在一天之内,并处理得有条不紊。她每周都会见书记员讨论案件,让他们有机会表达意见。即便她不同意我们的看法,也会认真听取,从不让我们有人格被贬低的感觉[ii].

她个性中特有的'那西部牛仔强硬气质同样值得关注。一般认为,在法官们对于判决结论没有分歧的前提下,附加意见是他们表达不同声音的一种最为妥当的通道,每一份附加意见都表明了,法官对于案件所保有特别强烈的感情或者对于案件的问题持有不同看法。奥康纳特别喜欢写附加意见,这一点实际上表明了她既不善于也没有兴趣讨价还价,她是个坚定的不愿意妥协的人。

进入法学院学习的美国人中女性人数比率50%,进入美国法律职业的女性所占比率也较高,但是处于领导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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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个人读书笔记

对于成长于断层年代的我们,胡适先生似乎只是历史的一个符号,他曾经走在文字改革的先端,是新文化运动的倡导者等,由于种种原因,难得看到胡先生的文字,对于他的了解多来自片段性的轶事或宏大感受。近日于南图觅得一本《胡适的声音》,虽然只是一册不同时期的演讲集,但也足以窥见胡先生博大精深学养的沧海一粟。

“宁鸣而生、不默而死”,是《胡适的声音》一书的卷首语,这是胡先生一生主张并奉行的,由此看来,不论在什么语境下先生都会是一个“大右派”。作为一个有深厚旧学背景,在完善的西学中成长起来的学者,胡先生在文学、哲学、史学、考据学、教育学、伦理学等诸多领域均有建树,是真正学贯中西的大家。他的文字晓畅明白,朴实自然,没有精英意识,即使现在阅读也有极强亲近感,很符合他倡导的白话文应该是“活”的文字。

书中涉猎的领域和年代跨度很大,从“五四”时期到五十年代,几乎收录了胡先生一生中不同时期的各种演讲内容,让我们看到胡先生历经学者到官员(驻美大使)直至“中央研究院”院长等不同角色转化中为人,治学的态度,可以充分体现他毕生倡言的“大胆的假设,小心的求证”、“言必有证”的治学以及“认真的作事,严肃的作人”的为人之道。

对书中感触颇深的是一篇对“五四”事件的回顾,具体而详尽的过程描述让我们身临其境。一方面,他承认“经过了这次轰动全国青年的大解放,方才有中山先生所赞叹的思想界空前之大变动”。另一方面,他坚持说,五四运动“实是这整个文化运动中的一项历史性的政治干扰。它把一个文化运动转变成一个_”。他明确表达了:对抗争政府的同情和对运动方式的拒斥。胡先生作为独立知识分子,一贯坚持以自己的方式“宁鸣而生”。

另一篇极具特色的演讲稿是关于中国禅宗的发展史,从中国哲学史的角度系统讲述了佛教在中国成长发展的过程。胡先生关于禅宗发展史的研究考证翔实,表述客观风趣。胡先生本人没有宗教信仰,他的佛教研究完全从学问的视野进入。胡先生的禅宗研究源于他编著的《中国哲学史大纲》,到他离世只完成《中国哲学史大纲》上卷,禅宗史是研究的不足之处,他一直在进行这方面的弥补。胡先生对禅宗史下过很多功夫,颇有心得,在研究的基础上专门为影响很大,成为一代宗师却不识字的六祖慧能的弟子,作了一部《神会和尚传》;晚年,又花很多时间去考证《虚云和尚年谱》。虽然禅宗史只是胡先生治学一隅,但严谨的态度足以描述中国佛教发展的历史,他的研究甚至曾引发日本禅宗学者铃木大拙与他的一翻论战。胡先生对于禅宗史的研究体现了他在治学中的“不默而死”。

多看看胡先生的研究,会感受到中国与现代文明的交融,感受到他作为独立知识分子,用独立、理性、责任、正见、负责的言论来发表个人思考的行为特点。

如何深入的探寻与认同自己的文化,如何以独立知识分子的思维来“宁鸣而生、不默而死”,是我们需要一生探寻的问题。

篇15:个人读书笔记

读完《数学史》,心底不由得一阵感动。数学的殿堂是多么的华丽,我们这一本本厚厚的高中课本中蕴含着多少前人的探索,未来的数学史会不会因为我们的发现创造而改写?数学,似乎是一个枯燥的学科,但是,却是我们生活里最为有用的工具之一,它是物理化学生物的摇篮,是政治经济学的基础,是市场里的公平称,是我们量化自己的必要工具是的,数学是一个“工具箱”!那么,前人是怎么样把这个工具弄得更为人性化,更能让我们好好地使用呢?看完《数学史》,我知道了许多。数学的历史源远流长。我了解到,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是数学与语言、艺术以及宗教一并构成了最早的人类文明。数学是最抽象的科学,而最抽象的数学却能催生出人类文明的绚烂的花朵。这便使数学成为人类文化中最基础的工具。而在现代社会中,数学正在对科学和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可或缺的理论和技术支持。数学的发展决不是一帆风顺的,更是一部充满犹豫、徘徊,要经历艰难曲折,甚至会面临困难和战盛危机的情景剧。在数学那漫漫长河中,三次数学危机掀起的巨浪,真正体现了数学长河般雄壮的气势。

第一次数学危机——你知道根号2吗?你知道平时的一块钱两块糖之中是怎么迸溅出无理数的火花的吗?正是他——希帕苏斯,是他首先发现了无理数,是他开始质疑藏在有理数的背后的神奇数字。从那时起无理数成为数字大家庭中的一员,推理和证明战胜了直觉和经验,一片广阔的天地出现在眼前。但是,希帕苏斯却被无情地抛进了大海。不过,历史却绝对不会忘记他,纵然海浪早已淹没了他的身躯,我们今天还保留着他的名字——希帕苏斯!

第二次数学危机——知道吗?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的牛顿,曾经站在英国大主教贝克莱的前面,用颤抖的嗓音述说者自己的观点,没有人相信他,没有人支持他,即便他的观点着实是今天的正解!数学分析被建立在实数理论的严格基础之上,数学分析才真正成为数学发展的主流。

第三次数学危机——我们听过这个名字——罗素,但是紧跟在他的身后的两个字却是那么刺眼——“悖论”。“罗素悖论”的出现使数学的确定性第一次受到了挑战,彻底动摇了整个数学的基础。与此同时,歌德尔的不完全性定理却使希尔伯特雄心建立完善数学形式化体系、解决数学基础的工作完全破灭。数学似乎是再也站不起来了。是的,罗素的观点似乎真的很有道理,危机产生后,数学家纷纷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比如zf公理系统。这一问题的解决到现在还在进行中。罗素悖论的根源在于集合论里没有对集合的限制,以至于让罗素能构造一切集合的集合这样“过大”的集合,对集合的构造的限制至今仍然是数学界里一个巨大的难题!不过,我们不能蔑视“罗素悖论”,换种说法,不正是这个“悖论”引起了我们的思考吗?不正是这个“悖论”使我们更有创造精神吗?前文一直是外国的事件,但是,我们中国在数学上的成就也绝对不能忽视,从《九章算术》到《周髀算经》,中国传统数学源远流长,有其自身特有的思想体系与发展途径。

数学是一门历史性或者说累积性很强的科学。重大的数学理论总是在继承和发展原有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们不仅不会推翻原有的理论,而且总是包容原先的理论。例如,数的理论演进就表现出明显的累积性;在几何学中,非欧几何可以看成是欧氏几何的拓广;溯源于初等代数的抽象代数并没有使前者被淘汰;同样现代分析中诸如函数、导数、积分等概念的推广均包含乐古典定义作为特例。可以说,在数学的漫长进化过程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彻底推翻前人建筑的情况。正是我们不断地为数学这座高楼添砖加瓦,她才能越立越高,越立越扎实!

篇16:个人读书笔记

小说讲的是哈罗德徒步去看望20多年未曾见面的老友奎妮·轩尼斯的故事,在步行过程中,哈罗德遇到形形色色的陌生人,他们给予哈罗德温暖、帮助和感动。同时,他不断回忆起他的过去。他想起母亲、妻子、儿子、奎妮,还有那些本来想做,应当能做而最后没做的事情。这是哈罗德第一次靠信仰去完成一件事情。在路途中,他渐渐能够坦诚地面对自己、自己的过去。

故事开始时,哈罗德已经是一位60多岁退休的老人。退休半年来,他就一直坐在椅子上等待日出日落,似乎生命快到尽头了。一封信的到来打破了宁静,身患癌症的朋友奎妮寄来信件表达了对哈罗德的思念。奎妮的来信,像一把钥匙开启了哈罗德多年前尘封的记忆。哈罗德给奎妮回信,后便外出寄信。没有任何信仰的他,却突发奇想步行去看奎妮。自此,便开始了他87天,627里的路程。

在旅途中,哈罗德的回忆不断浮现,围绕着母亲琼、父亲、纳比尔、奎妮、莫琳、戴维,其中最重要的是妻子、儿子、朋友三个关系进行展开。

哈罗德与莫琳

哈罗德有个不幸的童年,父亲是退伍军人,父亲对哈罗德来到这世上很是冷漠,喝醉酒后会打骂他和母亲。母亲琼在他六七岁时离家出走,带走了对哈罗德最后的爱。自此,父亲与不同的阿姨上床,对他更是漠不关心。在他16岁的时候被父亲赶出门,让其自生自灭。因为童年得不到关爱,他始终觉得自己是被抛弃的,他寡言少语、自卑,希望自己是透明,不愿引起任何人的注意。

哈罗德与妻子莫琳是在一次舞会上相识的,并一见钟情。哈罗德夸张的舞步一下子吸引了莫琳,她被哈罗德深深吸引住。他们很快相爱、结婚,尽管莫琳的母亲并不满意哈罗德。

莫琳知道丈夫不幸的童年,婚后她想给丈夫更多的爱。她学做各种料理,在花园里种花瓜蔬菜。结婚后他们有了儿子,戴维。莫琳天生知道怎样扮演一个母亲的角色,她几乎把全部的精力都放在戴维身上。

两人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是因为前儿子的自杀。莫琳对儿子的死一直无法释怀,她心理不断埋怨丈夫。妻子回忆起戴维小时候溺水时,责怪丈夫没有第一时间去救他,而是停下来解鞋带。自此,莫琳搬到客厅居住,两人形同陌人。

在得知哈罗德步行去看奎妮后,莫琳一开始是反对的,她生气、嫉妒,生活节奏变得紊乱。然而,在哈罗德不在家的时间里,莫琳也开始正视自己的过去,她才发现她依然爱着哈罗德,这么多年来一直被自己漠视了。后来,她甚至在哈罗德快放弃的时候,支持他继续走下去。

哈罗德与戴维

戴维聪明,大学被剑桥录取,这也是哈罗德夫妇最引以为傲的。哈罗德很爱戴维,在戴维小时,哈罗德却总显得手足无措,甚至不敢去抱他。在戴维获得荣誉的时候,他想给予表扬;在戴维遇到挫折的时候,他想给予拥抱安慰。但他都不曾表达出来,他所表现出来的都是克制、冷静。父子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冷漠疏远。

妻子莫琳加重这种关系的失衡,她尽心照顾、呵护着戴维,更显得哈罗德对儿子的漠不关心。莫琳与戴维是同一阵营的,他们不懂哈罗德的笑话,也不关心哈罗德所说的内容。在家,哈罗德的存在感近乎透明。

戴维聪明,也孤傲。大学毕业后,他一直找不到工作,回了家,便整天呆在房间里。生活的不如意,让戴维抽起了大麻,他变得消瘦无力。在戴维虚弱地倒在一堆呕吐物中后,哈罗德将他抱起,帮他擦洗身子,依然什么话也没说。最后,戴维选择在花园工具棚里的一个铁钩上吊自杀。

这让哈罗德夫妇痛心不已,莫琳一直不肯承认戴维的离去,悲伤不已。莫琳悲痛跟戴维道别,而哈罗德一直在门外守着,不敢告别。当他听到莫琳哀鸣的时候,趴在旁边的垃圾桶吐了出来。莫琳出来的时候眼神冷漠,随后戴上墨镜,哈罗德明白,他们之间有些东西不一样了。莫琳开始埋怨丈夫,对丈夫冷言冷语。哈罗德很爱莫琳,但莫琳的疏远令他渐渐变得麻木,生活单一无味。

哈罗德与奎妮·轩尼斯

哈罗德一辈子都在酿酒厂工作直到退休,但相识好友几乎没有。20多年前,奎妮是厂里的新女员工,却不符合酒厂女销售的形象,老板纳比尔对其也并不满意。在一次下班后,哈罗德发现躲在柜子里哭泣的奎妮,他给予了奎妮简单的安慰。这是两人的第一次交集。

此后,因为工作关系,两人常会乘坐同一辆车。哈罗德会讲妻子、儿子的故事,一旁的奎妮会细心听讲。奎妮算是哈罗德在酿酒厂里真正的朋友,但莫琳和戴维并不喜欢奎妮。

哈罗德因戴维的去世,怒砸了纳比尔母亲留给他的遗物,他做好了一切最坏的打算,甚至于被纳比尔暴打。这时候,奎妮站了出来帮哈罗德顶了黑锅,也因此被纳比尔辞退了。自此,奎妮便不辞而别。多年后回想起来,哈罗德一直指责自己连声再见也不曾跟奎妮说过,什么也没做过。

奇迹般地,身患癌症的奎妮真的撑到哈罗德的到来,尽管那时候肿瘤已经占据了她半边脸,她已经说不出话,人瘦小得可怕。哈罗德见到这样的奎妮,震惊不已,他止不住颤抖。后来,妻子莫琳也来到奎妮所在的疗养院,见到丈夫。两人也终于打破了20多年来的心结,互相依偎地走在海边。

奎妮的来信像一根导火索一样,解开了一个接一个哈罗德不愿想也不敢正视的回忆。哈罗德身材高大,但内心却相当脆弱、敏感。他不敢爱,也不懂得怎样表达爱。他后悔、自责曾经的自己错过了表达自己的机会。

在最先开始的步行中,他是不大敢向陌生人解释自己的行为,怕被嘲笑,他想尽可能不要引起别人的注意。慢慢地,路上的风雨变幻,草木鸟兽,都给予了他能量,他开始直视自己,有了一步步下去的勇气。后来,他走得随心所欲,累了就休息,休息好了就继续前行,日夜兼程。他开始露营野外,接受陌生人的帮助。经过重重历险与心理挣扎,最后到达终点贝里克。

最开始的时候,我并不喜欢哈罗德这个人物特点,一辈子活得小心翼翼,生怕行差踏错。当事情发生的时候,他不敢表达,只会用沉默代替行动。虽然他后来有尝试拉近与戴维的关系,但父子的关系还是渐行渐远。对于奎妮帮他背了黑锅,他依然不知自己应该作何反应。但步行中所遇到的陌生人,所发生的事,让哈罗德开始慢慢变化,他看到了自己之前未曾了解到的一面,这也是他不曾意料到的。

其实,我们每个人何尝不是哈罗德?我们因为自卑、孤僻,不敢去爱,也不敢表达。当发生问题的时候,我们下意识地选择逃避,尝试去无视它。但问题并不会因为你的压制,它便会自动消失,它会在某个时刻重新出现,让人不得不去面对它。但当自己敢于去面对解决的时候,也看到了自己新的一面。

人要不断正视自己,且行且不断反省自己!别吝啬自己的爱,爱就勇敢表达出来。有些人错过了、离开了,就永远也见不到了,那便是一辈子的遗憾!

篇17:个人读书笔记

读完《一百个人的十年》合上书的那一刻,看到上架建议是小说,感觉心里轻松了许多,虽然这是自欺欺人。看完后推荐给了身边的很多书友。这是一段1966年到1976年的历史,对于出生于80年代末的我来说,从放眼历史长河的角度去看,这段历史是距离我如此之近,仿佛触手可得。可是看完书中的内容,再环顾我四周现在的生活,又觉得那是如此遥远,远的就像一段神话一样。

首先要承认,对于我这个年纪的青年人来说,我对这段历史的认知首先是来自各种影视剧的,父母都没有切身经历过,祖辈们也总是一言带过,历时课堂上,老师对历朝历代如数家珍,分析得通体透明,可是对于那十年,绝不会当一个专题拿出来反复琢磨。

因为我不是亲历者,绝对没有资格去指手画脚,我就说我想到的。

上学的时候,我唯一的志愿,就是想学法律,可惜,学渣的下场就是等着专业来选你,法律没学成。这些年,国家层面不断强调依法治国方针,不断推进司法改革,等到长大了,对事物的认识更深入了,逐渐明白,法律并不是当时我觉得学着挺高大上的专业,她更应该是普通老百姓依靠的大树。

老百姓面对“无法无天”是多么绝望。当人治超越法制的时候,当法制被人治控制的时候,最先失掉的,是“人心”。

法律,并不是用来打破的,它应该是一棵大树,是可以依靠的;是一把利剑,是可以用来反抗的;同时也是一道铁闸,锁住私自滥用的权利。

在书中29个故事中,我寻觅着大树的影子。

信仰会让人疯狂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保持冷静的思考,要比拥有疯狂的信仰,更温暖。

有人说,你没经历过那个年代,不要胡说,妄加评论。

我在读这本书的时候,脑子里会一直萦绕着一个问题,当你质疑一个人有问题的时候,一定要拳脚相加吗?当你去纠正一个人的错误思想的时候,一定要去侮辱他的人格吗?

读书中,我不断提醒自己,无论未来遇到什么,永远不要忘记思考和辨析,冷静思考不是冷漠,失去理智的狂热并不是温暖。

在29个故事中,我寻找着局外人平静的解读。

除了这些,读书时最折磨我的问题是,我总不禁会想,如果我身处与其中,身处于那个时代,我该怎么办?我会是一个什么角色呢?我会迷失在权利的斗争中吗?我会沉浸于暴力的宣泄中吗?我会蜷缩在角落里冷眼旁观吗?

我......无法假设。

在29个故事中,我根本找不到答案。

那十年,那么近又那么远。

我想看它时很近,我想好好看它时,它又遥远了。

左岸记:看完以后你会彻骨的寒冷!如果生在那个时代,你是否有勇气活下来?那个时代真的远得我们都应该忘了吗?人性的弱点,妒嫉、怯弱、自我、虚荣,乃至人性的优点,勇敢、忠实、虞诚,全部被调动出来,成为可怕的动力。那是个荒谬的时期。这使我们更加可以确认,政治一旦离开人道精神,社会将陷入悲剧 。

篇18:个人读书笔记

今天,我拿到了简媜老师的《空灵》这本书,一拿到手就迫不及待的读了起来。

空灵,看到这个标题,我仿佛置身于一个高崖上,四周皆是环绕的山谷,山谷很静,闭上眼睛,风儿吹起我鬓角的头发,聆听从远方传来的声音,仿佛千百年前的诗人在召唤着我。

我不知道简媜老师的旅人是什么样子,可在我的幻想中,他应该是一个年老的僧人,他的脸上饱经风霜,穿着一件破旧的袈裟,身后背着一个斗笠,手中柱着一根木棍,他走走停停,没有人知道他下一次要去哪里,也没有人知道他什么时候会停下来。

怀着这种幻想,我翻开了第一卷《空山灵雨》,于我而言,感触最深的是领家老翁问旅人,上山的人和下山的人,你问哪一个?我没有急着去看后面的内容,而是想象了一下,如果是我,我会怎么选?我会选那个下山的人,因为他已经上去过这座山了,问他的话,应该会少走许多弯路。

老翁同样是让旅人去问那个下山的人,可是直到旅人真正登上了山,他才明白了老翁的意思,我们的人生不正是如此吗?我们的父母,喜欢拿他们经历过的事情来教诲我们,希望我们可以少走一些弯路,可是事实并非如此,许多事情,只有自己亲身经历过才能明白,旁人说的再多,终归无用。

这是旅人一个人的旅行,繁华背后,每个人都是孤独者,不论是旅人,还是现实,在人生的旅途中会遇到许多的人,他们可能话不投机,可能一见如故,过程如何,都不重要,终将有一天会失落在历史的星辰中,不管是山水,还是人生,只能是一个人孑然独行的旅途。

简媜老师的文笔是极好的,她用简单的句子,就可以让我有身临其境之感,仿佛我便是她笔下的旅人,遍赏着属于我的那一片山水。

看书的时候,我的心寻到了一种久违的宁静,可以让我暂时的逃离尘世的烦扰,我在书上记录的感触是用电子设备完全表现不出来的,即便是相同的文字,可我已没有那般的心境,这便是纸质书的魅力吧,是电子书籍永远不会拥有的。

我贪恋这种宁静,繁华的世间已经喧嚣了太久,久到让人忘记了它本来的模样,书,可以给我这种宁静,即使只有片刻……

时间终归是苛刻的,我只读完了第一卷,只能寄希望于下一次相遇。

篇19:个人读书笔记

哺育孩子的精神胚胎:

蒙氏教育观点认为,儿童从出生即拥有:精神胚胎。孩子看似弱小,但其实他的内在蕴藏着一种强大的精神能量和潜能,他的发展不需要承认给他增加什么新的内容,只需要给他提供环境和条件。武志红的心理学课曾经在“自我”一章中拿出一节来讲“哺育你的精神胚胎”。解读精神胚胎的这个重要假设:每个生命的精神胚胎充分发育的话,都会成为他自己,这都会很美。

这本书的整体理念是,尊重孩子的感觉,让孩子活在你自己感觉中。破坏孩子的感觉的例子:你妈觉得你冷;你妈觉得你饿……蒙氏的教育理念,破坏了家长作为孩子“造物主”的地位,破坏了家长们的“自恋“,因为我们家长总认为:我懂得多,你懂什么,我要指导你,管教你,约束你,你要听我的。

这也是我们在家庭教育中惯用的模式。

家长把握管教的度:把管教的度限定在最低。(武志红的建议)家长们如果担心:如果让孩子为所欲为,他会不会向坏的方向发展?而人本主义认为:人性本善,孩子如果不加以过多的管束他会向好的方向发展。

机械地灌输不是真正的学习:

传统机械地学习方式,P6第二自然段中所表述。智力状态来自于”外界事物不断刺激,使这些事物留在孩子的大脑中产生某种印象,这就是智力状态”。

但蒙特梭利的观点是,孩子的感觉来自内部。不需要成人年人的灌输。两者可能都会达到儿童智力成长水平,但是有本质上的差别。

孩子掌握某种技能,不是智力发展的标准。6岁前的孩子根本不用学习任何一门技能,他所要学习的掌握技能的方法。

想起了前几天有位家长说,学习方法才是最重要的。

这本书的核心词汇不是“爱”,也不是“自由“,而是”感觉“。注重孩子的感觉。

P7页倒数第、二第一自然段的学习方法,让我想起了海伦凯勒的老师安妮·沙利文在最初引导海伦凯勒认知这个世界的方法:让没有光明,听不见的海伦凯勒感觉娃娃、水、杯子、杯子里的水等,有了这些感觉,逐渐认知了事物。这种感觉是由内而外的。

引申到绘本育儿中来:任何认知绘本,孩子单纯地看图画,看卡片,认识各种事物,并不代表他的智力增长了,他认识了更多的东西。然而,绘本认知结合真正的实物,让孩子触碰,感受,让孩子对真实的事物有所感受,才使得他内在的感觉受到了丰富的刺激。“词语捕捉住了感觉,稳固了感觉,清晰了感觉,加深了感觉,使模糊的、稍纵即逝的柑橘成为明晰的属他的对象。蒙特梭利说,这个东西叫‘智力’。智力就是从感觉发展到概念。”

口欲期的孩子,把手放进口中认知,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将其称之为智力的萌芽。

因此不要阻碍口欲期的孩子将书本、玩具放入口中,那是他们对世界的认知。

当婴儿将书本放入口中吸吮或者撕咬的时候,你不阻碍他的感觉,同时告诉他这是“书本“,理解和保护这种特征,一直到他长大。

保护个性:

第三章说的是创造力,但实质在说“保护个性”的问题。

现在的教育,最典型的就是上兴趣班:你学我也学,有的家长甚至不知道为什么给孩子学,就是看大家都学,自己孩子也得学。

但孩子真的感兴趣吗?真的需要吗?从众心理抹杀了孩子个性,同时我们身处的环境不容许“另类”的出现。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教育出太多复制品的原因。

当然,王者、天才,都是孤独的。

篇20:个人读书笔记

《引爆点》的意义在于,它探索了流行的发起与阻断的可能。比如我需要把某一种信念或者产品推销出去。应该怎么做!

个别人物法则里的三类重要人物——联系员,内行,推销员

联系员,拥有与其它人联系起来的能力,无论在多远的地方,只要他曾经与你接触,他都可以联系上你。例子虽然极端但确实有这样的人,拥有广泛的人际交际。

内行,对喜爱的事物十分在行,推销员,有十分讨人喜欢的特质,可以说服他人。

在引爆流行这方面,相比其它人,这三类有拥有强大的威力。

联系员将一个个独立的个体联系起来,我们常常可以感觉到,我们身边的某些人,把我们一个个独立的个体联系到了一体,如小良,如老廖,他们拥有发现别人优点,加以放大……在人际交往中,我们并非处于环形,而是金字塔结构,在他的带领下,一群个体联系到了一起,然后共事……

同行,如本人。喜欢做自己喜欢的事,拥有自己的思考方式, 对某些方面十分了解而且愿意分享这份成果,但又不是过份热情的,不强人所难的。他们把自己的兴趣爱好发挥到极致,刨根问底寻找出解决的方案。

推销员,如老廖,孙浩。当然两者也是不尽相同,老廖以属于温和派,可以自然地把人带过去,孙浩属于诡辩派,是那类把人带沟里的类型,当然他也有把自己说晕的时候。 祖师爷应该也属于这类人,他们的情感非富,表达细腻,自己的一言一行都能感染别人,或者说他知道什么时候别人的情绪与自己是同步的,因而可以控制这种情绪,或悲或喜。人中翘楚本 山大叔更是其中绝顶高手,他 不但是联系员,更是推销员,作为一个突然崛起的集团老总,交际能力可见一斑。

这三类人对他人的影响是十分重大的,第一类人受众广,第二类人可信度高,第三类人说服力强。如果你的产品,你的观点可以影响到这三类人,而且具有附着力的时候,这三类人将是你点燃流行潮的导火索,拥有他们将无往不利。所以毛爷爷说的捉住事物的主要矛盾指的就是这个意思,影响了他们就可以影响潮流。

附着力法则,为什么说个别人物法则很重要呢,因为相比普通人,个别人物传播面比较广,信息的歪曲程度比较少,可以将信息准确传到每个人那里。而且十分重要的,这三类人可以将一个晦涩难懂的概念解读成他人可以理解的东西。这一点非常重要!一个好朋友被女人折磨得不行最后分开了,谣言纷飞,最后的结果是他因为种种原因甩了这个女孩, 这种消息还是从他很要好的朋友那来传出来的,流言就是如此,人们总按照自己的愿意将故事解读成自己喜欢的,可以理解的方式。因为一个女孩子在男人面前总显得那么无力(定性,刻板印象),他们没有时间也不愿意理解别人,男人就变成了强势的象征,女人似乎就一定是被欺负,受欺压的。可是作为他的朋友,我真真实实地了解这件事的经过:女孩对男孩有种种不满,或者说挑剔。男孩组织聚会时需要与同学联络,女孩却要他一直跟随不能走开。看似小小的矛盾最终导致了两人的分离。当然谣言的版本是要倒过来看的。只是男孩大可不必放在心上,大多数人是不必放在心上的,因为他们是大部分的普通人,他只要有真正了解理解的人就够了,如果我们也是联系员,内行,推销员,或者说有必要这么做。那这种流言要阻断也不是没有可能,只是男人要有男人的气度……

环境威力法则:环境对人的影响力不是很重要,也不是重要,是极端重要。前段时间店里中差评少的时候没有特别去解决,后来的中差评如潮般涌来,一个窗户破了如果不补,别的窗户很容易被人丢石块。所以任何时候都要防微杜渐,将一切危险消灭在萌芽阶段,不然灾难来临,需要的代价不会只是一点点,如同上次与钱柜的第二名之争,当不正常的状态已经发生,危险的警报已经响起店长还在装聋作哑无所作为,最终只能导致现在苦苦追赶却不见起色。所以人们对身边事物的影响的敏感的,一个差评就足以影响他的理念,这个时候的他并不只是他自己,他的思想被裹胁,稍有风吹草动就给你差评,因为别人已经作了示范。

150法则,当一个团队人员超过150人的时候,这个团队的交流就发生困难。刚看完的时候,我记忆如同断了的线,只有把其中的点找到,才可以连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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