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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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篇1: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1月5日 10:3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刘仁文

一、高度重视计算机犯罪问题

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来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它既包括针对计算机的犯罪,即把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对象的犯罪,如非法侵入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也包括利用计算机的犯罪,即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如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等。前者系因计算机而产生的新的犯罪类型,可称为纯粹意义的计算机犯罪,又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后者系用计算机来实施的传统的犯罪类型,可称为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又称广义的计算机犯罪。①

从1966年美国查处的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有资料指出,目前计算机犯罪的年增长率高达30%,其中发达国家和一些高技术地区的增长率还要远远超过这个比率,如法国达200%,美国的硅谷地区达400%。③与传统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要严重得多,例如,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45万美元,而传统的银行欺诈与侵占案平均损失只有1・ 9万美元,银行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不过4900美元,一般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仅370美元。④与财产损失相比,也许利用计算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犯罪更为可怕,正如美国Inter―Pact公司的通讯顾问温・施瓦图所警告的:“当恐怖主义者向我们发起进攻时,・・・・・・他们轻敲一下键盘,恐怖就可能降临到数以百万计的人们身上”,“一场电子战的珍珠港事件时时都有可能发生。”⑤故此,对计算机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视,已成西方各国不争事实,“无庸置疑,计算机犯罪是今天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问题。将来,这个问题还会更大、更加值得注意”。⑥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二、国外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考察

面对汹涌而来的计算机犯罪,“我们的法律就象是在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它们拼命地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⑾为了有效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各国纷纷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因为“立法是一个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⑿还因为“它是预防和遵守行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个因素,・・・・・・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不发生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⒀

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这其中既包括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正在迈向信息社会的巴西、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⒁

根据英国学者巴雷特的归纳,各国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了不同方案:一是那些非信息时代的法律完全包括不了的全新犯罪种类如黑客袭击,对此明显需要议会或国会建立新的非常详细的法律;二是通过增加特别条款或通过判例来延伸原来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填补那些特殊的信息时代因素”,如将“伪造文件”的概念扩展至包括伪造磁盘的行为,将“财产”概念扩展至包括“信息”在内;三是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原来的法律可以不作任何修改地适用于信息时代的犯罪,如盗窃(但盗窃信息等无形财产除外)、诈骗、诽谤等。⒂在第一种方案里(有时也包括第二种方案的部分内容),又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制定计算机犯罪的专项立法,如美国、英国等,二是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规定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内容,如法国、俄罗斯等。

下面,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就连欧洲的学者也承认:“即使从一个真正欧洲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主要的系统、用户和因特网的内容都是美国人的。因此,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影响。”⒃是故,考察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当属首选对象。

美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最初是从州开始的。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计算机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纷纷起而效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⒄这些计算机犯罪法所涵盖的内容,大体有以下9个方面:⒅

(1)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规定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也属于财产,这样,对盗窃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之类的行为就可以按照盗窃罪等罪名来处理。

(2)毁坏。许多州将“篡改、损害、删除或毁坏计算机程序或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帮助和教唆。一些州明确规定下列行为是犯罪:通过计算机为别人犯诸如贪污、欺诈等罪行提供便利。

(4)侵犯知识产权。这些州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意篡改或消除计算机数据、非法拷贝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等行为都规定为新的犯罪。此种情况下不要求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但也有的州规定,除非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利,或者给机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5)故意非法使用。未经机主同意,擅自“访问”或“使用”别人的计算机系统。

(6)妨碍计算机的合法使用。大约有1/4的州规定,妨碍合法用户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全面获取,如降低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犯罪。

(7)非法插入或毒害。这些法律将植入、通过电话线或软盘传送“病毒”、“蠕虫”、“逻辑炸弹”等犯罪化。

(8)网上侵犯隐私。为了保护计算机内的个人隐私,有的州规定,只要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查看里面的内容,即使没有篡改或抽取任何内容,也构成犯罪。但也有的州规定,若侵入仅仅是为了窥视别人的隐私,则还不能以犯罪论处。

(9)非法占有。有的州将非法占有计算机系统及其内容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在联邦一级,虽然早在1979年国会就曾讨论过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法律《伪造连接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unterfeit Access Device and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其后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数次对其作出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该内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

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篇第1030条,题为“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⒆修正案规定,以下7种行为为犯罪行为:⒇

(1)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借此获取受美国政府保护的国防和外交方面的信息,或《1954年原子能法》所规定的受限制的数据;

(2)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借此获取金融机构或美国法典第15篇第1602(n)条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发行者的金融信息,或有关消费者的信息;

(3)未经许可故意访问美国政府机构或代理机构的非公用计算机、政府专用计算机,或在非专用情况下影响被美国政府所使用的计算机或为其服务的计算机的运转;

(4)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访问被保护的计算机,旨在欺诈和获取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5)合法用户引起程序、信息、代码或命令传播,故意导致被保护的计算机的损坏;非合法用户未经许可访问被保护的计算机,不论故意还是轻率或者卤莽而导致被保护的计算机的损坏;

(6)故意使用未经许可的密码来侵入政府计算机系统,或者州际或外国的商业系统,意图从事欺诈性交易;

(7)故意向任何人、公司、协会、教育机构、金融机构、政府实体或其他合法实体,敲诈任何货币或其他有价之物;在州际商务或外贸中,传播含有任何威胁损坏被保护计算机的信息。

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上述犯罪可分别判处轻至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重至以下监禁并处罚金的刑罚。未遂也要处罚,并与既遂同罚。修正案还规定,鉴于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美国联邦经济情报局在必要时,可根据财政部长和司法部长的决定,直接对计算机犯罪展开侦查。

此外,除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联邦至少还有40个其他的法律可以用来指控某些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这些法律包括:版权法,国家被盗财产法,邮件与电报诈欺法,电信隐私法,儿童色情预防法,等等。(21)

(二)英国

“与美国的情况不同,英国不存在相应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律,所有法律都适用于整个国家(虽然苏格兰的法律在许多方面不同,但在计算机滥用和相关方面的法律却相同)。”(22)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在英国经历了一个过程:1981年,通过修订《伪造文书及货币法》,扩大“伪造文件”的概念,将伪造电磁记录纳入“伪造文书罪”的范围;(23)1984年,在《治安与犯罪证据法》中规定:“警察可根据计算机中的情报作为证据”,从而明确了电子记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24)1985年,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将复制计算机程序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给予相应之刑罚处罚;(25)1990年,制定《计算机滥用法》(以下简称《滥用法》)。在《滥用法》里,重点规定了以下三种计算机犯罪:1、非法侵入计算机罪。根据《滥用法》第一条的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罪是指行为人未经授权,故意侵入计算机系统以获取其程序或数据的行为。此行为并不要求针对特定的程序或数据,也就是说,只要是故意非法侵入,哪怕仅仅是一般的浏览行为也构成犯罪。该罪可处以英镑以下的罚金或6个月以下的监禁,或并处。2、有其他犯罪企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罪。根据《滥用法》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某人非法侵入计算机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犯其他的罪,如利用读取的信息进行诈骗或讹诈等,则构成处罚更严厉的犯罪,可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无上限罚金。3、非法修改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罪。根据《滥用法》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非法对计算机中的程序或数据进行修改,将构成此罪,可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无上限罚金。(26)

(三)法国

法国199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新刑法典设专章“侵犯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根据该章的规定,共有以下三种计算机罪:1、侵入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刑法典第323-1条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进入或不肯退出某一资料数据自动处理系统之全部或一部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如造成系统内储存之数据资料被删除或被更改,或者导致该系统运行受到损坏,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2、妨害资料自动处理系统运作罪。刑法典第323-2条规定:“妨碍或扰乱数据资料自动处理系统之运作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3、非法输入、取消、变更资料罪。刑法典第323-3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数据资料输入某一自动处理系统,或者取消或变更该系统储存之资料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此外,该章还规定:法人亦可构成上述犯罪,科处罚金;对自然人和法人,还可判处“禁止从事在活动中或活动时实行了犯罪的那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等资格刑;未遂也要处罚。(27)

(四)俄罗斯

俄罗斯19通过、生效的新刑法典也以专章“计算机信息领域的犯罪”为名对计算机犯罪作了规定。该法第272条规定了“不正当调取计算机信息罪”:指不正当地调取受法律保护的计算机信息,且导致信息的遗失、闭锁、变异或复制,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电子计算机网络的工作遭到破坏的行为。第273条规定了“编制、使用和传播有害的电子计算机程序罪”:指编制电子计算机程序或对现有程序进行修改,明知这些程序和修改会导致信息未经批准的遗失、闭锁、变异或复制,导致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网络工作的破坏,以及使用或传播这些程序或带有这些程序的机器载体的行为。该条还规定:“上述行为,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第274条规定了“违反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网络的使用规则罪”:指有权进入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网络的人员违反电子计算机、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网络的使用规则,导致受法律保护的电子计算机信息的遗失、闭锁或变异,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该条也规定,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负刑事责任。(28)

三、中国:问题与改进

中国在19全面修订刑法典时,适时加进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这就是: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进行传统犯罪。最近,国务院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提请审议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其中对利用网络进行盗窃、诈骗、诽谤等15种行为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9)这些规定的陆续出台,无疑对防治计算机犯罪、促进我国计算机技术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现简略分析如下,并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提出若干改进意见。

首先,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例如,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如,刑法第286条只规定

了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破坏的对象仅限于计算机软件,这就不能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而后者也可能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其他更严重的后果。还有,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目前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对窃用通信系统的行为可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但该条并没有包括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当然,由于国外法律大多持一元犯罪观,即对违法与犯罪不作区分,违法(Violation) 即犯罪,而我国法律则持二元犯罪观,即区分违法和犯罪,一般的违法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严重的违法行为才用刑法来处理,因此,在借鉴国外立法例时,也不可照搬,有些国外视为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前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假如侵入的对象仅为一般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可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控范围。(30)

其次,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31)因此,增设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再者,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是不够的,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刑事制裁,否则达不到有效防治此类犯罪的目的。

第三,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科以罚金等财产刑自是情理之中。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实乃对症下药之举。正因此,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罚金刑和资格刑,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但我国刑法第285、286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既没有规定罚金刑,也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第四,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不健全,亟需跟上。计算机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制定相关法律来确保这些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也同样重要”。(32)这方面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并不包括电磁记录,实践中对于电磁记录的证据效力尚有分歧,应尽快明确;2、计算机犯罪的跨国特征非常明显,“在互联网上世界就如同一个小小的村落”,(33)这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因而再度呼唤我国《引渡法》的出台;3、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基础上,此即所谓的“刑法次要原则”,(34)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完善,应抓紧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刑法与它们的彼此协调和正确定位。

①参见(美) Michael Hatcher, Jay McDannell and Stacy Ostfeld:Computer Crime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Summer .国内众多的论著也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或定义进行了多角度的介绍和探讨,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可参看以下著作: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月版,第60―66页;赵廷光、朱华池、皮勇:《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3月版,第19―33页;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10月版,第56―68页;陈兴实、付东阳:《计算机・ 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的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7月版,第20―23页。另外,顺便就计算机犯罪、电脑犯罪、赛博犯罪、数字化犯罪与因特网犯罪五个概念的关系在此作一说明:计算机犯罪、电脑犯罪、赛博犯罪与数字化犯罪意义相同,“计算机犯罪”多出现于大陆学者的著作中,“电脑犯罪”则多出现于台湾学者的著作中,而赛博犯罪和数字化犯罪乃分别由英文中的Cyber Crime和Digital Crime翻译而来,前者系音译,后者系意译。至于因特网犯罪,其含义应窄于计算机犯罪,虽然自网络发明以后,因特网犯罪已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要形式,但仍然存在不属于因特网犯罪却属于计算机犯罪的单机犯罪。

②该案发生于1958年的美国硅谷,系一计算机工程师通过篡改程序窃取银行的存款余额,但直到1966年才被发现。(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页。)这或许可作为计算机犯罪黑数极高的一个例证。据有的学者分析指出,由于计算机犯罪本身所固有的隐蔽性和专业性,加上受害公司和企业因担心声誉受损而很少报案等原因,实践中计算机犯罪绝大多数都没有被发现和受到查处,真正发现的只占15%―20%。(参见庄忠进:〈〈电脑犯罪侦查之探讨〉〉,载台湾〈〈刑事科学〉〉1995年第39期,第127―128页。)

③转引自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8页。

④转引自周光斌:《计算机犯罪与信息安全在国外》,载《中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论文集》,年3月,北京。

⑤转引自陈兴实、付东阳:《计算机・ 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的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7月版,第39页。

⑥摘自美国律师协会的报告,转引自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74页。

⑦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9页。

⑧参见吴起孝:《高智能犯罪研究》,载《警学经纬》1997年第3期。

⑨参见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86页。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直到1997年才通过修订的方式增加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纯粹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罪名,而从前述所引文献对有关计算机犯罪的举例来看,除了包括那些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外,还包括那些刑法虽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性的其他违法行为和失范行为如制造计算机病毒等,因而这里的“犯罪”概念应从犯罪学的意义上来理解,而不是从刑法学意义上来理解。本文其他地方所使用和引用的“犯罪”概念,也有这种情形,敬请读者留意。(关于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犯罪”概念的异同,可参看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年9月版,第42―44页。)

⑩参见赵廷光:《信息时代、电脑犯罪与刑事立法》,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⑾参见(美)尼古拉・尼葛洛庞蒂著,胡冰、范海燕译:《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页。

⑿请注意,立法虽然是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但只是之一,而不是全部。防治计算机犯罪的其他手段还应包括技术防护、管理控制、强化执法、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等。有关防治计算机犯罪的综合思考,可参见以下

诸书: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8月版,第257―323页;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49―284页;(美)劳拉・昆兰蒂罗著,王涌译:《赛博犯罪》,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7―133页。

⒀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3页。

⒁参见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542页。

⒂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4―105页。关于第三类立法,我国也有这方面的例子,如新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新华社2000年10月23日的一则消息指出,国务院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提请审议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其中对利用网络进行盗窃、诈骗、诽谤等15种行为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种立法的作用,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它“不仅服务于明确无误地适用刑法,而且也能够为形成一种计算机职业内部的职业道德打下基础。”(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⒃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6页。

⒄参见(美) Michael Hatcher, Jay McDannell and Stacy Ostfeld:Computer Crime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Summer 1999.

⒅参见(美)Anne W. Branscomb,Rogue Computer Programs and Computer Rogues:Tailoring the Punishment to Fit the Crimes,16 Rutgers Computer & Tech. L. J.1,32-36(1990).另有学者将美国各州的计算机犯罪立法内容归纳为以下7个方面:1、计算机侵入或未经授权的进入;2、篡改或变更计算机数据;3、盗用计算机服务;4、计算机诈骗;5、拥有非法计算机信息;6、报告违法活动的义务;7、未遂、共谋犯罪。(详见(美)爱德华・A・卡瓦佐、加斐诺・默林著,王月瑞译:《塞博空间和法律》,江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2月版,177-182页。)

⒆参见(美) Michael Hatcher, Jay McDannell and Stacy Ostfeld:Computer Crimes,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Summer 1999.

⒇参见前引文。

(21)参见前引文。

(22)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6页。

(23)参见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版,第289页。

(24)参见(日)安富洁:《日本刑事程序和计算机犯罪》,载《法学研究》(日文版),1990年9月号。(转引自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55页。)

(25)参见于志刚:《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46页。

(26)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14-115页;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版,第289-291页。

(27)参见罗结珍译,高铭暄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127-128页。

(28)参见黄道秀等译,何秉松审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年11月版,第140-141页。

(29)参见注14。

(30)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刑法已经增设了计算机犯罪的有关条款,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却还没有衔接上,考虑到治安管理领域出现的其他许多新问题和刑法修订后这两个法律在衔接上存在的严重脱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亟需修订。在修订该法时,应将计算机领域的违法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规定。

(31)参见王迁:〈〈我们应该怎样保护自己〉〉,载〈〈电脑报〉〉1997年9月12日。

(32)参见(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洋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03页。

(33)参见赵廷光、朱华池、皮勇:《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9页。

(34)参见European Committee on Crime Problem : Computer-Related Crime, Strasbourg ,1990.

篇2:如何从法律和财务角度审查合同

在企业从事财务和法务的工作时候,经常一起交流如何从法律和财务角度审查合同的。现将一些过往的经验与大家分享一下。

一、合同审查的重点。

我们首先要看合同抬头,审查是什么内容的合同,咸蛋兄妹通过多年的工作经验,基本这时候就知道该合同适用那些条例和注意那些地方,财务方面应该如何表达。如果作为财务或者法律新人,这时候可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一个大概的了解。我们需要主要关注:

1、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所以,在审查合同时,应认真分析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注意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有权利签据;注意合同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无效的条款,包括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无效的仲裁条款;从财务角度看,千万不能再合同上写上含税价和不含税价的字眼。

2、合同的履行和中止:是否规定了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的履行方法,这些条款一般包括质量标准、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条款;是否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所规定;在财务角度,规定了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可以起了很好的税收筹划作用。

3、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仔细审查对合同终止和解除的规定。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法律后果只发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合同不再履行。情况有: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体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置往往与一方违约相联系,这是在合同审查时需注意的问题。特别应当注意这种单方面解除权,它是一种单方任意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该条例的适用仍需当事人的约定。特别应当注意该解除权利履行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效力会硬气几方面的影响。首先,它产生一个向后的效力,即对将来发生的效力--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其次,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样;最后,最为重要的一点,解除权的正确的表述是: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5、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于仲裁的,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事项;对于诉讼的,应注意选择的法院是否有利。

二、几类常见合同

1、买卖合同

1)注意审查对合同项下标的的描述,应当有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

2)交货条款:交货时间、地点,同时考虑财务所涉及的税收问题。因为不同的方式,会产生不同的税负。(具体可以微信搜索微信《咸蛋说》―《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3)付款方式:具体什么时间付款。

4)验收:需要特别注意验收和付款的问题,需要注意对验收的方式的具体体现,对于故意拖延验收的处理。

5)运输条款:谁承担相关费用,也要关心这时候,财务应该如何处理,

6)包装:是否有特殊的包装要求。

7)保修:注意保修期限的起始点和保修期内故障的处理。

8)索赔和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部分,可以列一个帽子条款,将各种违约情形笼统的约定在一个条款中,如: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承诺、保证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9)不可抗力条款:应该添加上不可抗力的描述,该描述应该与法律规定的一致。

2、建设工程合同(如果和买卖合同相似的地方,这里只是特别之处)

1)这类合同特别要注意审查合同总额或称工程总价和款项支付条款之间的联系,别要注意是否有对工程款的审计的条款。这是否相互存在矛盾的。

2)大量的分包合同,必须注意与合同相关条款的一致性。

3、租赁合同

1)注意对租赁期限的特别规定。注意:不要超过法律规定的租赁期。

2)对于出租方是否享受完整权利的审查。鉴于审查合同时缺乏相关的权利证明材料,因此可以要求出租方对于其享有对租赁标的的完整权利作出承诺,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若出租方违反该承诺保证的,视为出租方违约。

3)租赁标的的维护问题,原则上是由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注意是否由关于标的物维修的特别约定,如没有,在维修义务属于出租方。

4)租赁合同中如有转租条款的,应审查是否明确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

4、业务合作类合同

1)需要认真审查合作各方的义务,分析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对各方的责任应界定明确。

2)涉及合作分成的条款应仔细审查。

3)如果涉及个人业务合作合同的,是否对代扣代缴个税进行规定。

[如何从法律和财务角度审查合同]

篇3:如何从法律角度防范政府融资的风险

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政府融资和提供担保等形式也日渐增多。虽然近年来关于地方政府债务规范管理渐有成效,但仍有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违法违规借债冲动依然存在,一些非正规的融资渠道和新型融资渠道还需要加以重点防范。据了解,地方政府债务的形成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通过平台公司以银行贷款、债券类融资工具、信托、保险或资管产品等形式替政府融资,由政府担保或偿还;二是通过不规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投资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进行变相举债。日前,财政部通报了江苏、贵州两省处理部分市县违法违规举债担保问题的情况,相关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开除、行政撤职、降级等严肃问责处理,值得我们警醒。虽然政府通过融资或者担保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是相关的风险也正在日益凸显。为此,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企业、个人等民事主体提供担保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除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能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能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

二、各级政府应当依托政府法律顾问,在政府融资、担保方面充分听取相关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依据,为政府的融资、担保决策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合法手段,保障地方经济平稳发展。地方政府在融资、担保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对有所为,有所不能为,有明确的认知,在法律的框架内合理制定措施方法,对融资的程序、内容和责任等方面有明确的规范意见。

三、正确厘清地方政府与融资平台公司的边界,健全信息披露机制。政府应当要求融资平台公司在境内外举债融资时向债权人主动书面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并明确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防止误导投资者决策行为,给政府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地方政府不能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能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避免地方政府变相举债。

四、地方政府与社会资本应依法规范合作。地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能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能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能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防止地方政府通过承担项目全部风险的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同时,地方政府不能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不能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五、尽快建立和完善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制度。政务公开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应重点公开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以及本级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利率、期限、还本付息、用途等内容;可以参考国债发行做法,提前公布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计划,同时推进政府购买服务、PPP项目信息和融资平台公司名录的公开。

篇4:从文体学的角度探讨法律英语的偏离及其原因

从文体学的角度探讨法律英语的偏离及其原因

一、当前文体学的任务 目前,文体学的.研究相当广泛,包括了诗歌、小说、戏剧、广告、新闻、法律、外交、商务、体育、旅游等许多方面.

作 者:郑艳阳 武守信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外语学院,重庆,400031 刊 名:南都学坛 英文刊名:ACADEMIC FORUM OF NANDU 年,卷(期): 28(6) 分类号:H3 关键词: 

篇5:农民工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郭锐法律论文网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农民工”这一名称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新名词,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经常让人们联系到“农民工问题”,其中包含着农民工犯罪率上升问题,社会对之非常关注。为什么会有农民工犯罪,我们应该有什么对策。

【关 键 词】农民工 农民工问题 犯罪原因 对策

1984年以前,中国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主要方式是通过乡镇企业,形成了一条“离土不离乡,进厂不进城”的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化道路。1984年以后,国家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允许农民到城市落户。于是大规模的“民工潮”出现了。到90代达到高潮。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自1978年至间,中国农村累计向非农产业转移劳动力1.3亿人,平均每年591万人 。据南方网讯有关调查预测,今后我国从农村转移到城镇的人口将达1.76亿,预计今后从农村转移到城镇的人口将达3亿。这个数字令人忧心忡忡。农民进城市本是为城市化和工业化建设服务,可是由于某些体制问题使得农民工的处境相当的艰难,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等等,我们把这些问题统称为农民工问题。

农民工――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是农民户口,但他们又从事着非农产业的工作;他们生活在城市,但又不能完全融入城市的生活。从传统意义上讲,他们既不是真正的农民,也不是真正的工人。于是众多的学者们就干脆给了他们一个有概括性的名字:“农民工”。

“农民工是一个典型的由经济和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弱势群体”

一、农民工具有的特点

(一)、经济上贫困

“起得比鸡还早,睡得比猫还晚,干得比驴还累,吃得比猪还差。”这是形容中国农民工生存状况的“经典”比喻,如今常常被一些“愤怒青年”引申开来自嘲,后面还得加上一句:“赚得比民工还少。 ”

据有关统计,70%以上的农民工月收入在600元以下,20%左右月收入在600~800元之间,只有少数能拿到千元以上的工资,所以他们中多数人的文化娱乐支出都为零,即便有也最多不过二三十元。

经济上贫困决定了弱势群体生活质量的低下性和心理承受能力的脆弱性。

(二)、生活质量低下

我们日常所见的城市农民工,大多数在衣食住行各方面与他们所在谋生城市的居民有着很大的不同。衣着方面,因为与他们所从事的各种粗、重且脏的活计有关,农民工的衣着一般都极为简朴甚至粗陋。居住方面,农民工一般都合伙租住于城乡结合部的农居点,在建筑工地打工者则大多就地住在工棚内,也有不少住在自己用各种建筑废料搭建的棚屋内,农民工居住条件的共同特点是:居住拥挤、采光和通风条件较差、潮湿、蚊蝇滋生,往往成为城市中的卫生死角。为了尽可能地节约在城市中的开支,农民工的饮食一般比较简单,他们是农贸市场的低档菜蔬和街头路边饮食摊档的主要顾客。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是自行车,他们是旧自行车的主要销售对象,在所有的城市中都极为普遍且令人头疼不已的自行车失窃现象也往往与他们有关。由于农民工的劳动强度普遍较大,劳动时间较长,闲暇时间少,基本上处于一种工作、吃饭、睡眠这种原始、简单的生活状态,日复一日地重复着从住处到工作地点再到住处的循环过程,与一般城市居民的生活方式相去甚远。

(三)、文化生活单调

从目前农民工就业分布来说,在许多城市,农民工主要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两大领域。二者相比,从事娱乐、餐饮、美容美发、家政服务等服务业的农民工,还有一些基本的文化生活,比如看电视和报纸。但从事较为艰苦的建筑业的农民工则90%以上没有什么业余文化生活,聊天、睡觉、打牌赌钱、闲逛是他们打发空闲时间的主要方式。少数民工偶尔也参加一些文化活动,比如看电视或去广场看电影和演出,但次数和时间都没有保证。

长年累月重复“干活――吃饭――睡觉”的单调生活,加之又缺乏健康的文化生活,使得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用看黄色录像或书刊的方式来打发时间。

(四)、中青年居多

据有关方面统计,现在人均耕地低于一亩的地方,出来打工的农民大约95%是中青年,留在家种田的大多是老人、妇女。

(五)、文化水平普通偏低、职业技能差、谋生能力弱

大多是文盲,小学文化,初中文化,其中绝大多数人初中尚未毕业。由于文化水平偏低,农民工的工作主要集中在服务业和建筑业两大领域。在这些行业里从事普通的劳务性工作,对职业技能没什么要求,收入自然也就不高,在城市生存的能力就弱。

(六)、法律意识不强

很多人没有接受完整的教育,在学校学到的法律知识很少,从各种途径接受的法律宣传教育少,可以这么说,大多数农民工是法盲。

(七)、具有群体性特征

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一般大伙是一个村的,要不是一个大队的,要不是一个乡的,要不是一个县的,要不是一个省的。很少有单个农民出来打工的,我们经常能在建筑工地能听到操着同种家乡语音的农民工们在一起聊天。呈现群体性的特征。

二、由于农民工具有这样一些特点,导致农民工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一)、涉案人员中青年比例高。据某法院统计,在一年的农民工犯罪案件中,472名被告人平均年龄为29岁,其中30岁以下的383人,占总人数的81.1%。

(二)、涉案人员文化程度低。据某法院统计,被告人中,文盲14人,小学文化130人,初中文化221人,其中绝大多数人初中尚未毕业,可见,有很多人没有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就来到城市打工。

(三)、涉案人员就业情况不稳定。被判决的被告人中,没有工作的为317人,占总人数的67.2%。而其余的被告人中有失业经历的达八成之多。还有一部分被告人虽然找到了工作,但系临时用工收人很少。

(四)、涉案人员中有前科人员占一定比例。被判决的被告人中,累犯74人,曾受过劳动教养的32人,还有一部分人受过不同程度的治安管理处罚。并且这些人流动性强,再次犯罪率高,受过法律处罚不久又到别地重新犯罪,屡罚屡犯,有的甚至刚被刑释就在服刑地重操旧业。

(五)、犯罪类型以侵财性案件为主。472名被告人中,犯盗窃罪的306人,抢劫的40人,抢夺的14人,诈骗的9人。

(六)、“同乡”纠集进行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来自一个地区的占案件总数的74%,他们或为邻居,或为亲戚,有的甚抢劫等侵财性案件的增多。

三、农民工犯罪日益增多,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认真地思考导致这一问题的

原因,说法颇多,理由各异,我以为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城乡生活的差距是造成农民工犯罪的社会原因

农民工在出门打、工之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往往听信,老乡的介绍,或者根本不作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带上很少的路费和生活费就来到完全陌生的城市。由于素质偏低,适应城市生存能力不强,获取工作、的机会短缺、竞争压力激烈,他们或者。根本找不到工作,或者从事低收入高强度劳动。在没有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得不沦为城市的新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抱着发财梦想的农民工一方面怀着城市致富的高期望动机,一方面承受着生存境遇艰难、生活环境恶劣。的残酷现实,二者对比产生了巨大的心理落差。一方面农民工最终选择违_法犯罪行为来显示自己的存在,并借.以获取生存的资源,由此导致了盗窃。至是亲兄弟。只要一人产生犯罪意图,总是想到找同乡帮忙。

(二)、法律调控手段的不力

目前,应付社会犯罪的专门机构普遍力量不足,经费不充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巨大差距。社会犯罪日益严重化、规模化、组织严密程度提高,法律调控机构控制的松懈和能力的不足自然为铤而走险的农民工犯罪提供了冒险一试的环境。另外,我们的执法工作者在处理农民违法犯罪行为时的简单做法和歧视的态度,要么减少了农民工求助公共部门的欲望,要么增加了农民工对公共部门乃至社会的不信任感甚至敌视情绪。这些都为农民工走人违法犯罪的'歧途埋设了伏笔。

(三)、教育不到位,腐朽没落思想乘虚而入

近几年,随着高校的连续扩招,大学毕业生就业压力不断增加,在社会特别是农村形成了新的“读书无用论”。在农村有大量的适龄儿童只上完初中甚至小学,就算“完成学业”。这部分人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精神空虚,抵抗能力差。常会因一些琐事而引起争斗,从而酿成大祸。同时,腐朽没落的文化渣滓也乘虚而入,他们禁不住诱惑,学习影视剧中的抢劫、盗窃、伤害等犯罪,闯入法律的禁区。

(四)、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侵害农民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农民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工头老板经常无故苛扣民工的打工费,甚至根本不予兑现。农民无论是在家劳动,还是外出打工,如果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很容易为了生计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心理失衡,好逸恶劳

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是近年来城市生活水平相对提高较快,面对社会财富分配多元,收入差距较大的现实,农民工出来心理失衡,既羡慕他人出手阔绰尽情享受生活,又不愿意通过诚实劳动创造财富,而是想通过非法渠道快速致富,最终却是身陷囹圄。

(六)、劳动保障机制不健全,就业环境有待改善

由于盲目流动,民工就业形势严峻,再加上一些用工单位和个人,不讲诚信拖欠民工工资,而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和相应救济手段还很不完善,恶化了农民工生存环境,从而诱发犯罪。一家企业因拖欠民工工资,就出现所雇佣的三名民工将企业的部分生活用品拉回家中的现象。

四、应采取的对策

(一)、对于农民工由于经济困窘而进行偷、抢等犯罪的问题,我们应切实从保障其合法权益人手,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现象,规范职业介绍机构,使其充分发挥积极作用,避免欺诈等侵犯农民工合法权利的事件发生。同时,也要对农民工进行教育,使他们知道只有勤劳、合法劳动才能致富,否则只能害人害己。要完善农民工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外来人员用工登记制度,向民政部门申报,对其要定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用人单位要了解流动人口来源,掌握他们的基本信息,与劳工输出地要密切联系配合;公安部门对流动人口的主要落脚点和活动场所经常进行治安检查,对条件比较差的地方要组织清理整顿,在流动人口密集地区能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有系统的户籍、档案、从业状态等的管理登记。民政部门要切实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对他们的子女给予同等的教育,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有效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和预防犯罪工作,抓好农村治安综合治理。一是要切实提高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和水平,及时解决乡亲、邻里之间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消除不安定因素;二是要积极抓好刑释解教人员、社会闲散青少年、有轻微违法行为青少年的管理教育工作,最大限度地防止各类治安问题的发生;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维护农村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证青少年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三)、针对农民工素质偏低的问题,除了严格贯彻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还应对其进行道德、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道德素养,使其了解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其用合法手段解决争议。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站,组织专门的社工服务。通过这样的机构直接与农民工接触。一方面社工们能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妥善加以调解,用法律来说服矛盾双方,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而引发治安问题,减少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能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让农民工了解法律、明白自己的权利,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而且,社工可以定期组织法律宣传活动,达到强化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

(四)、丢掉团体排外的思想。应当在农民工心目中树立起一种“作为这个城市的一分子”的观念,这不仅要在农民工人员身上下功夫,也要对本地人员的观念进行更新,摒除一些对外来人员歧视、排斥的心理,本着诚信对待外来人员。有关执法者应当把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对农民工管理与控制的艺术性结合起来,以灵活多样的形式让初来乍到的农民工了解和适应城市的社会生活、社会管理、法律保障和其它法律法规等控制事项,使其感受到这座城市对其的接纳、包容,而欣然成为这里的一分子,接受城市对其的规制。如 5月,我市开发区管委会与青龙街道高士村委在开发区纺织工业园区内筹建的新市民公寓,专门对城市农民工进行集中公寓式管理服务。公寓内建设有教育、服务、管理等相关基础设施,不仅警务、医疗、计生等配备齐全,而且安排16周岁以下的女童全部接受学前教育和九年制义务教育,整个公寓管理有序、治安安全、生活和谐,成为广大农民工安居乐的“新市民集居区”。

(五)、积极教育引导农民群众走勤劳致富的道路。农民犯罪很大一部分是因谋取经济利益而造成的。因此,除了进一步加强对到城市打工的农民群众进行管理之外,基层组织还要带领广大农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积极教育和引导农民群众通过自己的双手勤劳致富,使农民安居乐业。

(六)、政府要足够重视解决农民工的问题

据国家发改委消息,中华全国总工会日前发布了《中国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蓝皮书》。蓝皮书透露的信息表明,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组建工会组织、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各级工会组织的工作重点。

目前,各级工会正着力推动解决企业的欠薪问题。蓝皮书披露说,去年,全国总工会向国务院报送了相关的建议报告,得到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广东等地的工会还积极推动制定企业工资支付的地方性法规,加强对企业欠薪的监督。

在企业欠薪的问题中,最为突出的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各级工会配合劳动保障部门

努力建立欠薪预警预报制度、欠薪保障制度、劳动用工诚信制度,督促劳动部门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设立职工群众投诉信箱、投诉电话,建立欠薪案件处理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七)、取消二元户籍制度,实行一元户籍制度

在50年代初期我国建立的二元户籍制度,实行城乡分治,是为了在国家工业化初期避免过多农村人口流向城市而造成城市膨胀,工业化成本上升的问题。但现在条件变了,种种社会现象已经表明那种二元户籍制度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了。但是也不能说改就改,在改革的同时还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有8亿农民,而农民A在最新的关于中国十大阶层的划分中,他们已经排到倒数几位了。意思是说农民地位低下,如果这种改革来得太快,城市农民工问题岂不更严重?所以只能一步一步做。同时政府还要极力关注农村,可以“以工赈农”,从而缓解农民的流动。

(八)、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将农民工纳入保障的范围

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长远目标。应该承认,就目前的条件而论,实现这一目标尚有很大的困难。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创新,首先将进城农民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则不仅可以为农民工解决工伤、疾病、养老等现实问题,也有助于在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之间建立起一个连接的通道,对于逐渐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上这些做法都是可以借鉴的。相信只要社会、政府、用人单位都能真正从农民工的要求出发,农民工真正自强自立,农民工的问题就可以得到比较好的解决、农民工的犯罪率也会下降。

参考文献

1、《犯罪社会学》,宋浩波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月第1版。

2、《城市犯罪治理与稳定机制研究》,宋浩波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出版。

3、《中国弱势群体研究》,第36页。

4、《流动民工的社会网络和社会地位》,李培林。

5、《“压力型”农民流动:一个新的解释模式》,《中国农村研究》,徐增阳卷,258页。

6、《中国社会问题》,袁亚愚等著,第3页。

篇6:从大学生宗教信仰的角度论大学生信仰教育的对策

从大学生宗教信仰的角度论大学生信仰教育的对策

我国高校始终把培养大学生树立坚定的马克思主义信仰作为其神圣职责.通过对大学生宗教信仰的现状及原因的分析,高校可以从客观认识宗教、教育者观念的更新、教育目标的重塑、改进信仰教育的`内容及形式等方面加强大学生信仰教育.

作 者:雷蕾 LEI Lei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学生工作部,广东,广州,510631 刊 名: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ADULT EDUCATION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年,卷(期): “”(5) 分类号:B920 关键词:大学生   宗教   信仰教育  

篇7:从清洁生产角度探讨治理印染废水的对策

从清洁生产角度探讨治理印染废水的对策

印染废水由于色度高、水质变化大、生化性差等特点,是当前工业废水处理的难点和焦点之一,论文针对印染废水的危害及我国水资源短缺的`现状,阐述了清洁生产在印染生产过程及清洁生产技术在废水处理过程中的迫切性和可行性.

作 者:邓金珠  作者单位: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广东,肇庆,526040 刊 名:科技信息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 “”(17) 分类号:X7 关键词:印染行业   清洁生产   节约用水   废水处理  

篇8: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

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

作者:蒋俊峰,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225300)

1995年七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需要25万元多元进行骨髓移植,同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表示地税局将对捐款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上,信的落款是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转帐开户行及账号。截至6月5日,共收到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各地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爱心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共用去医疗费用9.8万余元,还有14万余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余辉的父亲要求把这14万余元作为余辉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详情请见11月4日扬子晚报B3版报道:捐款能否当作遗产)

类似的纠纷并不少见,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

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募捐款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二是《民法通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属于捐赠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不是由赠与人直接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而是由被告间接转赠给受赠人,只有捐赠人认为被告违背了他们的意愿,没有尽到把捐款交给杨尔特手中的义务时,他们才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转赠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被告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捐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捐款未转交原告,原告对其余捐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在这次募捐活动中,虽然发生了《向杨尔特送温暖、献爱心》的倡议书,但它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的,并不是以杨尔特的名义发出的,原告杨尔特只是一个特定的捐助对象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再次,被告同时认为,这次募捐活动,从捐赠目的看,并非为原告一人治病捐赠,还应包括其余四位白血病患者,被告将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白血病患者是成立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院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予以判决。

经过6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礼泉县人民法院当庭进行了宣判,认为:“原告杨尔特因患病,向社会各界求助,被告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得知后,向全县各校师生发出倡议书为杨尔特捐款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被告以原告杨尔特名义倡议并收取的捐款,应归杨尔特所有,并应及时付给杨尔特,但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付给杨尔特,其余30482.05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杨尔特请求被告给付以他名义收取的募捐款的剩余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礼泉县人民法院是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结此案的,如果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以能否把这笔爱心捐款作为遗产处理案为例进行分析(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这笔捐款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这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也就是希望全国地税系统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各地的好心人纷纷慷慨解囊,把捐款寄到地税局指定的账户上,是一个要约行为,是向横县地税局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横县地税局受下捐款是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之间订立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义务的,因为有很多捐款者明确指定了捐款的用途是给余辉治病,即使有些捐款者没有明确捐款的`用途,但他们捐款的用意是鲜而易见的,况且横县地税局在求援信中已明确了捐款的用途,故应当判定这些赠与对赠与财产的使用附有条件,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人的指示和自己的诺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那么,受赠人究竟是谁呢?可不可以是余辉个人?笔者认为,不可以是余辉,只能是横县地税局。理由如下:

(1) 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余辉不是合同一方,受捐款的只能是横县地税局,不能是余辉。

(2) 有观点认为,余辉是特定的受赠人,横县地税局仅是对该捐款行使财产代管权,这种观点无法解释横县地税局享有的对捐款用途的监督权。因为本案中的横县地税局享有监督权,能够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这笔钱用于对余辉进行治疗外的其他方面,如发生这种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这种监督权是基于捐款者对捐款用途的指定和地税局自己的许诺而产生的,对捐款的使用者而言是监督的权利,对捐款者而言,却是监督的义务。因而,不能放弃这种监督权。现在不妨假设这笔捐款属于余辉和其家人所有,余辉和其家人就享有这笔钱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想怎么处分,他人无权干涉,而实际上这种监督权可以对抗所有权,所有权受到监督权的制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所以这种假设不能成立,余辉不享有捐款的所有权.只有让地税局享有捐款的所有权,才能解决监督权优于所有权的矛盾。

(3) 或者可以认为捐款的所有权归余辉和其家人,横县地税局享有的监督权是赠与人授予的,是地税局代理赠与人行使的。这种情况下,监督权对抗所有权是合法合理的,既然是代理监督,地税局就更应该忠实于被代理人,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以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如果捐款不用于给余辉治病,可以代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由于余辉死亡后,受赠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是违约行为,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在有过错时才是不履行,没有任何过失的无法履行也是不履行,而且这个不履行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病故不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赠与人应当享有撤销权.故地税局作为赠与人的代理人有权利撤销这样的赠与。

所以,无论这些捐款是捐给地税局的,还是捐给余辉的,最终这些钱应当保留在地税局,而不是余辉的家人手中。

现余辉之父以原告的身份把地税局告上法庭,由于案件的处理牵涉到捐款者的利益,捐款者可能想行使撤销权,但捐款者远在其他省份,不知道案件情况,不知道已经发生了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捐款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由于第三人可能考虑参加诉讼的成本而不一定愿意参加诉讼,故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信函的形式申报权利并说明对捐款的处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如第三人(赠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其捐款如何处理, 按其意思办理,如果没有以一定形式申报权利,视为放弃(赠与人的撤销权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可以放弃),横现地税局有权按照自己的主张将这些捐款按比例退还给捐款人,或者捐给当地公益事业。

篇9:从法律角度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问题的论文

从法律角度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问题的论文

201x年11月29日,十大上市银行不良贷款余额4283亿元,较6月末增加166亿元:不良贷款率较201x年6月末上升0.02个百分点至0.96,信贷资产质量持续令人担忧。不良资产的上升态势依然明显,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有债权转让、债转股、不良资产证券化等,债权转让可谓其中运用最频繁的一种。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在理论和实务方面都有一定的研究意义:理论方面,以往的研究主要是在处置不良资产的法律研究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实务方面,由于债权转让过程中程序复杂、法律条文较多,经常会发生纠纷,审判实践涉及此处较多。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

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不能及时给商业银行带来利息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银行信贷资产。根据我国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按风险程度将贷款分为五类,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正常是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关注是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是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己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可疑是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是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为叙述方便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直接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三种转让统一称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下面就三种转让及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分述之。

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概述及其适用法律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过程有的资料也称作“不良贷款的剥离”。其实质仍是债权转让,因为仍涉及通知债务人等问题。但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不良贷款剥离具有其特殊性:一是主体特殊,不良贷款剥离的转让人只能是国有商业银行:二是债权范围被限定为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三是意思自治原则受限,转让过程受到多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能像一般债权转让当事人一样自由协商。此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有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二)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时会涉及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并未规定具体的通知方式。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对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银行既可以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也可以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里有一问题即关于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应如何界定?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对于全国或者省级报纸的认定可通过发行报纸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来确定(可举例):第二步,对于有影响的报纸的认定可通过该报的发行量来确定。此处还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债权银行发布上述公告和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时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三)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问题主要是涉及最高额抵押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银行的绝大多数不良资产均有抵押,有很多涉及最高额抵押。原来有很多学者垢病于担保法第六十一条,因为它规定了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这与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实践相违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但由于该规定位阶效力低,虽然在审判实践中会运用,仍然存在着立法相冲突的矛盾。直至物权法出台之后,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实现对接,弥补了以前法律相冲突的矛盾。

四、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给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一)概述及其适用法律

通常所说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即为此类,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向其他企业、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此种转让适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二)受让人的资格

此种转让受让人需要有一定的资格,并不是所有的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受让人不得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也不得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

五、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直接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

(一)概述

关于此种转让,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在实践中发生的较少,可能考虑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然而,温州己经开始出现由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先例。将资本转让给非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有其优势的一面,以往不良资产的处置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主导民间资本很少直接参与处置。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脱胎于四大国有银行,在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有一种左手到右手的感觉,双方的财务硬约束都不强。而民间参与则会在每个交易环节上锱铢必较,对成本和收益比较敏感,有助于实现不良资产价值回收最大化。所以民间参与受让银行不良资产会大大缩短了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总体时间,拓宽了不良资产的解决渠道。

(二)存在问题

主要存在两方而的问题:一方而,相关法律给予支持不够,现有法律主要是在保障前两种转让,因为其主体为国有商业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一方面,民间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不足,所以存在的风险较大,民间处置不良资产的模式是新兴事物,仍然需要通过大量的实践去检验。

六、结语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转让作为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在有的方面如债权转让通知、最高额抵押等己有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在民间受让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方面仍然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己有规定范围内,无论是转让主体还是审判法官都必须严格遵守规定,以使我国不良资产处置更加的快捷和规范化:没有规定的,希望立法者可以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弥补现有之不足。

篇10:从税收角度破解制约企业经济发展的调研对策

从税收角度破解制约企业经济发展的调研对策

中小企业发展困境的根本原因何在?最近,笔者对xx省20家中小企业进行调查发现,除了难在订单、管理等因素外,掣肘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难题是融资难、人才引进难、技术创新难。

融资难是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调查中,有12家中小企业指出,目前中小企业贷款缺乏投资风险基金的支持,认为建立中小企业投资风险基金和有效的金融监管机制,畅通中小企业贷款渠道,降低贷款利率,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当务之急。有4家小型私营企业反映,由于缺少启动资金,不得不将高科技项目和专利转让,无法扩大经营规模。有14家企业认为,目前我国税收政策主要以所得税优惠为主,流转税优惠较少,中小企业流转税负担偏重。

人才引进难。由于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引进、培育和利用机制不完善,人才流失严重,一些大学生不愿到中小企业工作。许多企业表示,他们目前急需的是高素质的技术创新型人才,政府应在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政策方面给予积极的扶持。

技术创新难。通过对20户中小企业的调查发现,52%的中小企业设备陈旧、技术落后,主要还是以资金和劳动力的追加投入来实现经济增长,造成了资金和资源的.浪费。

解决上述难题,从税收政策支持角度来讲,一是实行有利于中小企业增加自有资金的优惠政策,以解决融资难问题。为增加中小企业内部积累,应放宽对其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降低其所得税税率。出台中小企业增加自有资金的税收优惠措施,如通过优惠税率引导企业向中小企业注资等。针对中小企业的外源融资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向中小企业贷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担保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对于民间相互的投资、融资业务,予以减免税政策,如3年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活跃民间借贷、融资市场。

二是鼓励中小企业的投资行为。为鼓励中小企业将所获利润用于再投资,可将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按一定的比例给予退还,或者将再投资数额按一定比例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运用投资亏损结转政策,对中小企业投资的净资本损失在一定的比例内从应税所得中扣除。运用加速折旧政策,为企业购置某些设备提供特别的折旧政策。对于发展初期没有收益的小企业,可以允许其将研究与实验开支直接从增值税税基中扣除。

三是实行特别税收政策,帮助中小企业解决人才问题。对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大学生,可比照国家鼓励大学生到农村任村官和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再就业人员政策,给予双向优惠,即除了可以考虑给大学生学费减免的优惠外,还可以考虑给吸纳大学生的中小企业以社保费补贴和税收减免,以此来增强中小企业吸纳人才的能力。

加大对中小企业人才培养的扶持,允许中小企业提前介入高校毕业生的职业培训和“订单式”培养。由此衍生的培养费用,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列支标准以外据实扣除。调整个人所得税制,增强中小企业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帮助中小企业留住人才。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只允许纳税人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费,对纳税人的继续教育费用不予扣除,且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等特许权的所得适用税率以及扣除标准与劳务报酬、财产租赁所得的相同,这既不利于激励个人学习知识和进行科技发明,又减小了中小企业对人才的吸引力,使得大量人才流向待遇较好的大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是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为降低科技研究开发风险,许多国家允许企业建立科技研究开发风险准备金。我国可允许高新技术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5‰的科技开发风险准备金,来弥补科研开发可能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并准予风险准备金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为了保证该基金确实用于科研开发,应同时规定准备金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于研究开发、技术更新和技术培训等,对逾期不用或挪作他用的,应补缴税款并加罚滞纳金。为推动科技创新,应重视产学研联合,允许产学研联合组织成员企业将所缴纳的技术开发费用列入管理费,准予税前扣除,在此基础上再按一定比例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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