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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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篇1:《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服务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以及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鼓励创新、保守秘密、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支持信息化发展,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培训,提高城乡居民的信息化应用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广电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信息安全保障等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信息化标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全省信息化资源,完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信息化均衡发展,推进全省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信息化成果平等共享。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息化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与港、澳地区的信息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信息服务业发展和电子商务应用以及标准化和应急保障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共建共享原则建设。

第十二条 对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确定建设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向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延伸,依法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参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以共建共享方式对既有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改造。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向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信息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全省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成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信息资源公开服务体系、基础信息资源库、政务信息资源数据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统一部署,统筹本级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在审批立项时,应当就项目建设方案或者建设规划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可行性、实效性、安全性,资源整合共享等方面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推进政务协同信息化,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政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安全可控原则编制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标准,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方式、技术规范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单位编制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无偿、及时通过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的主体、内容、方式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公开目录,并按政务信息资源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电子证照文件数据库,推动电子证照文件共享应用,逐步实现全流程网上办事。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准确、便捷地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服务机构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信息采集机制,采集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的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拥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促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和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扶持力度,重点推进生产过程、生产装备、生产产品和生产服务智能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广电、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促进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业务经营者发展融合型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电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融合技术在应急管理、执法管理、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管理和在线便民服务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新一代互联网网络体系架构建设,推进商业化、规模化应用,推动机关和学校、科研院所、重点商业等企事业单位网站等系统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升级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新一代互联网技术普及与应用,协调解决新一代互联网网络技术在重点行业、领域的应用以及试点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平台建设,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开展云计算重点示范应用项目试点,引导云计算产业集聚发展,创新云计算服务模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行业应用需求,支持建设云计算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特色云计算服务。

鼓励电信运营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物联网技术普及应用,协调物联网在重点领域应用以及示范项目的建设推广,协调解决物联网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关键共性技术标准、产业支持和安全保障等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标准制定、数据共享与服务等问题,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部门安全可控应用,提高在线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能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网上政务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服务平台,逐步设立单位专属网页,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个人网页,提供政府便民服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推进网上办事,非涉密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实现网上办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现代物流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应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建立中小微企业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管理、设计研发、技术创新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服务的普及应用,加大信息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技术、产品开发的扶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信息社会生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广场、政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接入网络服务。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餐厅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线接入网络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线、远程、居民自助互助等便民服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构建统一的社区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业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农村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动信息技术在农村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促进信息技术在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的研发扶持力度,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信息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第五十三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人才培养,做好信息化人才引进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信息化社会组织的发展,发挥信息化社会组织的服务作用。

信息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制定和完善规范,依法开展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服务。

信息化社会组织可以承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转移或者委托的信息化服务与管理事项,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依法、合理制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信息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遵守服务协议,履行服务承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信息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安全保障和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安全协调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协调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协调和指导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容灾备份建设,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和能力建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监管,及时建立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新产品在政府及其他重点领域应用的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估和监测、检查、管理体系,及时预警信息安全隐患,保障网络、信息系统、信息资源资产的安全。

第五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第六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密的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鼓励电子签名认证数字证书在互联网上的应用;推动与港澳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互认互通。

信息化主管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后恢复能力。

发生重大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实施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有害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并报告有关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违法、有害信息的监管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违法、有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通过信息网络泄露、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拒不开放用于支持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拒不配合光纤改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服务机构,拒绝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单位没有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有害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的,由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信息产业的核心作用

信息产业是推进国家信息化、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核心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3个方面:⑴通信网络和信息技术装备是国家信息化的物资基础和主要动力。⑵信息技术的普及和信息产品的广泛应用,将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型。⑶信息产业的发展大量降低物资消耗和交易成本,对实现中国经济增长方式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内涵集约型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篇3: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发挥信息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科学建设、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安全可靠的方针,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不断提高全市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信息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推进职工学习信息技术知识、参加信息技术教育培训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信息化促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规划工作,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编制信息化规划。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相关信息化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编制信息化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服务保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七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技术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的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同步进行,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通知信息化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行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工作效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组织和推动电子政务网络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扶植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建设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将政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实现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提供政务公开信息和政务共享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建设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资源库,依法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一致、职责明确、运转有效的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息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本市鼓励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吸纳境内外资金投资本市信息产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引导信息产业优化结构,整合优势资源,发展规模经济,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生产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信息安全工作,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宣传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信息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评估,及时查找隐患,保障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编制政务信息公开目录、不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由上级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信息化的作用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信息产业的核心作用

信息产业是推进国家信息化、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核心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3个方面:⑴通信网络和信息技术装备是国家信息化的物资基础和主要动力。⑵信息技术的普及和信息产品的广泛应用,将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型。⑶信息产业的发展大量降低物资消耗和交易成本,对实现中国经济增长方式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内涵集约型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篇4: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科学先进、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实用高效、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信息化发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信息化发展经费,用于开展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等信息,支持和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负责人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推动本部门、本区域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信息化技术应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信息管理与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绩效。

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和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信息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并设定具体目标,提出主要任务和重大项目,明确保障措施和实施步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

跨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业论证,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外,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的理由,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推进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方面的融合,实现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建设、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规划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毁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信息资源,促进农产品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农村农业信息化水平,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规划,发布下一年度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本级信息工程建设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二)项目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核;

(四)审核通过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形成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未纳入年度信息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具体验收程序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使用非财政资金建设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信息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全市性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信息网络、信息技术综合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涉及本市全局性、基础性的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二条 政府门户网站、政务网络系统、信息安全系统、数据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以及基础信息资源库等电子政务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库指包括自然人信息、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信息、宏观经济信息四项基础信息的资源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重点扶持基地和园区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信息化应用平台的建设,支持技术研发、培训等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支持企业自主创新、重大项目建设和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方面优先安排与国家、省信息产业专项资金相配套的资金,对关系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全局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电子信息、软件开发、网游动漫等信息产业的中小企业给予扶持,支持其进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知识产权的推广和保护,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扶持力度,实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促进信息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贸、外经贸、统计、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为发展信息产业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制定信息化人才引进计划,建立人才引进的优惠和激励制度,支持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引进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协调解决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子女入学、居住、医疗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和市场的实际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实用型和创新型的信息化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本单位信息化人才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信息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的发展,支持信息化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指导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

本市信息化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推行信息技术产品生产经营、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市场等方面的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信息技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建立农业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网上交易、物流系统,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库,方便公众查询信用信息,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的融合。

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主创新和引进吸收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息化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管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业务需要,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本管理领域的电子政务建设,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整合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在优化业务流程基础上,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在线行使公共服务、行政审批、应急指挥、市场监管等行政职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电子信息手段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在公共场所提供无线上网和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方便公众查询信息,为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供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完善电子信息服务体系,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查询、服务预订、费用收缴等工作,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前款规定的承担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应当符合信息交流的无障碍标准,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应用信息技术依法从事商务活动,推进电子商务、电子金融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技术交流、信息化成果展示及应用推广。

本市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

本市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要求开设信息技术课程,普及信息技术教育,合理、有效应用信息技术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通过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现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

第四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责的需要,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

制定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应当组织专业论证,征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关信息。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内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能,需要使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共享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息采集规范的规定,采集基础信息资源库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信息采集规范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重复采集的信息,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监督指导下进行整理,形成统一、规范的基础信息资源库。

第四十七条 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以及信息采集规范在实施过程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政府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公益性或者经营性的增值开发,但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他人信息,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并明确约定使用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院、房产中介、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未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信息产业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及信息产业运行进行调查、分析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正式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或者以其他有资质单位的名义承揽相应的信息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能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相关信息,或者超越职能需要使用信息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法定事由拒不将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技术规范和范围之外的信息无偿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遵守信息采集规范重复采集或者多头采集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法公开的信息进行开发利用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采集、使用、泄露或者售卖个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信息化的作用

信息产业的支柱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支柱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信息产业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信息产业以3倍于国民经济的速度发展,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对国民经济的直接贡献率不断提高,间接贡献率稳步提高。⑵信息产业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到年底,中国电子信息产品出口占全国外贸出口比重将超过30%,其在国家外贸出口中的支柱地位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各产业中位居前列,将发展成为最大的产业。

信息产业的基础作用

信息产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⑴通信网络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网络与信息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强大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是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根本保障。⑵信息技术和装备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信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争夺科技、经济、军事主导权和制高点的战略性产业。

信息产业的先导作用

信息产业是国家经济的先导产业。这一作用体现在4个方面:⑴信息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社会再生产的基础。⑵信息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群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带动其他高新技术产业腾飞的龙头产业。⑶信息产业的不断拓展,信息技术向国民经济各领域的不断渗透,将创造出新的产业门类。⑷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将缩短技术创新的周期,极大提高国家的知识创新能力。

篇5:安徽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安徽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各产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推进、创新驱动、融合发展、资源共享、惠及民生、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信息化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与应用部署,实现信息基础设施、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推进区域和城乡信息化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考核制度,完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信息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定期进行评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加强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信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坚持城乡统筹、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实行集约化建设和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新建建筑物内的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自建住房除外。

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地方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提出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性能测试,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加强前沿技术研究,培养信息产业龙头企业,扶持中小微企业创新,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适时公布信息产业技术发展方向和产品指南。

第十九条 确定信息产业为本地主导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提供覆盖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成果转化、测试验证和产业化投资评估等环节的公共服务,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支持,建设协同发展的信息产业;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省云计算平台建设,促进云计算应用服务,开展云计算重点示范应用试点项目,引导云计算产业科学布局、集聚发展,创新云计算服务模式。

鼓励公众通信运营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开展云计算核心技术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

推进大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利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创新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服务协议,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依法、合理制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促进信息资源共享和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实行共享,避免多头重复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促进信息消费,引导公共信息资源增值开发利用,支持市场主体开展业务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五章 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一节 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与工业化的融合,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信息经济,促进转型升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动智能工业机器人、增材制造等信息技术在生产中的应用,推进生产装备智能更新、工艺流程改造和基础数据共享,加强工业大数据的开发与利用,创新信息化管理,提高制造业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互联网在制造领域的应用,培育众创设计、网络众包、个性化定制、服务型制造等新模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创业创新平台,完善公共服务体系,集聚创业创新资源,提高企业信息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节 农业农村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农业生产基础设施、装备与信息技术的融合,提高种植业、养殖业生产信息化和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信息化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省涉农信息资源,完善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层信息服务站和信息员队伍建设,建立以村为节点、县为基础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涉农企业、合作社等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信息化公司开展合作,实施相关培训,加强农业信息化专业人才培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以宽带为重点内容的电信普遍服务机制,支持农村及偏远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电信普遍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运营企业增强服务能力,将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向农村延伸,实行城乡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节 电子商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电子商务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新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支持建立和完善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服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电子政务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平台,制定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交换标准、接口规范、共享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整合政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化系统的网络公平接入和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理、人口、法人、经济、信用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工商、税务、文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质监等业务数据库。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准确、完整地向交换平台提供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行政、服务事项,建立权力清单,制定在线公共服务指南,建立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面向社会提供网上申报、办理、咨询等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育信息基础设施,推进数字教育资源共建共享和均衡配置;完善人口健康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应用发展;推进就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信息联网,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子政务政府采购服务,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电子政务建设。

第五节 其他应用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应用信息技术,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扶持企业的信息化创新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推进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整合公共文化资源,提高文化信息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准确提供与公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网络与政务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和信息安全事件处理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实施造谣、诽谤、诈骗、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行为。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发送、存储、传播管理制度,发现违法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清除并报告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对违法信息的监管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五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所采集的信息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通信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或者未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信息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邀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信息化主管部门未参加的;

(二)未履行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更新、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制度的;

(四)对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6:《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立足科技体制改革总体部署,一方面注重聚焦解决广东科技成果转化突出问题,另一方面注重体现广东科技立法特色,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2月1日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xx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开、权利与义务一致、激励与约束并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有利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和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的指标体系。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增加行业专家的比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运用和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服务规范,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对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有关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及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装备的研发。

第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除外。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对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以将其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科研项目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实施进度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该管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的确认依据。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部门,并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转化收益,用于该部门的运行和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代理开展科技成果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工作。

第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挂牌交易、拍卖前的基准价格。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非法牟利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价格变化的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科研事业收入,作价入股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

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和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向他人转让、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或者合作方签订投资协议,并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成效纳入对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单位给予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业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创新制度。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牵头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依法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第二十四条 中小微企业申报各级财政性科技资金项目,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中小微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支持大型企业联合中小微企业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中小微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省级支持企业发展有关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属于重点培育对象的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研究制订有关的财政支持政策,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型模式,支持创业人员使用自有或者受让的科技成果创办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教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支持学生创业或者与学生联合创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组织进行人才、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共享研发设施,采取科技特派员或者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实施科技成果对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为科技成果转让等技术贸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支持建立市场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项目。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中介服务管理规范,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科技企业孵化器后补助、风险补偿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重点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和基于互联网的新型孵化方式,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各类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财政经费可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作为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后补助等方式对企业实行普惠性财政补助,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科技融资担保和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融资支持力度,提高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股权交易、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等参与风险投资事业,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教育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审制度,职称评审依据应当包括专利创造、标准制定及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等内容。

科技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课题指标要求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养措施,加大对国内紧缺的前沿技术路线研究、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领域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力度。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可以通过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奖励其他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人才引进与培养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份额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评估费用、谈判费用、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及税金等。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面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活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担任行政职务的科技人员,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获取奖励和报酬。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有企业和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者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实施转化的,可以由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履行科技报告提交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等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八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利、骗取奖励或者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驻粤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7:《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第71号)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

《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全文」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版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看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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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版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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