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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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

篇1: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

交通部正研制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今年5月,市政协曹志伟牵头,与崔虹、王文康、谢小夏等委员一起向市政协提交了约租车提案,并将该提案内容上报全国政协(研究室),全国政协将之列入《政协信息专报》报送国务院,得到国务院相关领导批阅;交通部也给出了书面回函。

本月20日,曹志伟与市交委主任陈小钢受邀赴京参加交通部举行的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论证会并发言。据了解,交通部拟分别围绕出租车管理制度改革和网络约租车管理出台两份文件。未来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或将无偿使用,同时对约租车司机准入门槛做出要求。

约租车将有门槛

应为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

司机应具备一定时间安全驾驶经历,且无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记录。

篇2: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

据滴滴方面透露,除上海外,目前滴滴快的公司已经与多地政府就“专车”发展进行沟通,其中就包括深圳。而在此之前,深圳市主要领导就曾分别对“专车”问题和出租车行业改革做出批示。Hishop得知,今年以来,深圳市交委已多次赴北京参加交通部出租车改革研讨工作。

今年8月初,深圳市交委便已通过官网发布招标信息,进行深圳市预约出租车发展规划与(推进)方案研究。招标文件显示,为改变当前出租车服务品种单一,档次偏低,无法满足中高端的个性化出行、商务出行需要的问题,结合深圳实际情况,需要制定预约租车发展规划和方案。

据悉,市交委希望结合深圳传统巡游出租车、“专车”的发展实际,科学定位预约租车和传统巡游出租车的市场定位和服务边界,并结合车辆、驾驶员、数量、价格、经营权、服务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准入和监管等事项,制定近5年网络约租车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

而Hishop得知,8月24日,市交委发布的招标已经由深圳某交通发展研究院中标,该研究院将在近期内向交委提供网络约租车研究方案,这意味着距离深圳正式出台网络约租车相关管理方案已经为期不远。

发放出租车调查问卷

除就网络约租车管理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外,从9月23日起,深圳市交委还在其官网发布“深圳市出租车消费者市场调查问卷”,截止日期便是昨日,不过由于提交调查问卷后无法知晓答案占比情况,目前调查结果尚不得而知。

这份问卷总共15个问题,其中就有6题涉及“专车”内容,包括专车与出租车的关系、专车运价和数量、专车车辆和司机准入条件等。其余的问题也同样涉及如何调整出租车“份子钱”、红绿的一体化等实质性内容。

专车应与出租车差异化经营快车、人民优步应退出市场

多名业内人士均表示,上海市政府给专车平台发放牌照值得深圳借鉴,深圳市政府也要有拥抱互联网的决心和勇气。但他们认为,真正合法化的专车应当与传统巡游车形成差异化经营,这意味着政府应该让“快车”“人民优步”等与出租车存在“恶性竞争”的产品退出市场,“真正的专车是构成互补需求的,之前出租车协会去上海考察时发现,上海也是没有快车等产品的。”

另一方面,专车合法化并不意味着私家车随意接入专车平台就是合法的,否则就找不到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要从事专车经营应当以公司化的形式来进行,此次上海模式也是以滴滴成立实体公司为前提,“不能以个体的形式变更属性来实现合法化,必须以公司的形式来经营。”

篇3:租车管理办法

局机关小汽车是提高工作效率,快速完成工作任务的代步工具,为使其高效、低耗、安全行驶,延长其使用寿命,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禁非公务用车,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派车,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出车返回机关后要将车及时入库。

二、局内各股室用车实行派车单制度。用车股室填好派车单,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交办公室具体管车人员,请示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根据工作任务缓急程度统一派车。

三、驾驶员要增强纪律观念和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违章驾车出现意外事故,由驾驶员自负。

四、提倡干部公出、下乡坐公共汽车。

五、租车:干部公出下乡所需交通工具由办公室根据工作缓急程度统一安排,原则上不得租车;紧急情况确需租车的,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否则不予核销租车费。

六、车辆燃油、安全实行与个人利益挂钩的责任承包办法。

七、车辆维修、保养事先由驾驶员提出计划,经局长批准后实施。车辆加油到政府采购点定点加油站,由办公室统一购买加油磁卡。

八、本制度从3月1日起执行。

篇4: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根据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租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严格对分包方案资质审查,资质审查的内容:

1、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原件。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3、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简历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

4、安全施工的技术素质(包括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及特种作业人员取证情况

5、安全施工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30人以上的分包单位必须配有专职安全员,设有二级机构的分包单位必有的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

6、保证安全施工的机械(含起重机械安全准用证)、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用具的配备。

7、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第二条,加强分包合同的管理

1、发包方与分包方应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三点:第一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施工责任。凡由分包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应由分包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发生事故后必须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第二严禁分包方承担的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第三明确分包方的队伍和人员必须是分包方自己的队伍和人员。

2、分包合同除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建筑集体公司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有关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

3、我标工程的总承包商对业主负责,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全面负责。不得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以签订分包合同、安全协议等形式转移给分包单位。

第四条,严格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1、项目部招用分包方时,首先要要求分包方填写“安全资格审查表”,由项目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审查其资质。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分包方,严禁录用。

2、安全资质审查应在开工前进行。资质审查不得自行降低标准,不得简化审查程序,不得逾期不办。对以前跟公司合作过程中管理混乱或发生过安全事故的分包方,不得录用。

3、项目部对分包单位安全施工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并对其施工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核。项目部要将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严禁以包代管、以罚代管。

4、在劳务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中,项目部是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对施工安全负责。

5、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中的技术措施、安全措施必须由项目部负责,并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编制、审核、批准和交底。对劳务分包单位自行编制的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项目部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审批。

6、劳务分包单位在现场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应指派有责任心、技术熟练、有丰富施工实践经验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和安全监护人,对劳务分包单位的现场组织、机具的配置、现场布置和劳务分包人员实际操作技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劳务分包人员应在项目部的直接指挥和监督管理下进行劳务作业。

7、分包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职业防护用具。项目部对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施工机械和安全用具的合格情况进行检查,严禁不合格的施工器械用具等在施工现场使用。

8、项目部要加强对劳务分包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同时施工前应组织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较低的分包人员进行培训,并进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9、项目部要督促分包单位定期组织职工体检。体检不合格或有职业禁忌症者以及老、弱、病、残、未成年者坚决清退。

10、工程开工前分包单位必须组织全体人员分工种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凡增补或调换人员、更换工种,在上岗前也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

11、分包单位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大型独立施工项目还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经项目部施工技术、安全部门审核后执行。

12、分包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施工负全责。分包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健康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公路建设安全工作规程、规定,遵守项目部有关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服从项目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项目部汇报安全工作。

13、项目部要组织分包单位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活动和安全工作例会,及时向分包单位传达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及通报等,并监督学习与贯彻执行。

14、对特殊作业、危险作业的项目,项目部应监督分包单位编制安全施工措施,并在施工时派专人监督。

15、对分包单位必须实行安全工作与经济挂钩的管理办法。由项目部根据工作量的大小,预留承包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安全施工保证金。发生死亡事故扣除保证金的100%,发生重伤事故扣除保证金的50%。

16、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分包方集体或个人,项目部要给与奖励。对采取紧急措施而避免了重大事故发生(或事故扩大)的集体或个人应给予重奖。对负责人不服从项目部管理或严重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的分包单位,必须立即终止合同。

篇7:我约网络

游戏结束了,表妹取得了一个很好的成绩,是我看的眼红,我想:她比我小我还玩不过她吗,我也开始玩了,前几次我玩地手忙脚乱的,但后来我也玩的越来越熟练了,也取得不错的成绩。

四年级的时候,爸爸妈妈也买了一台电脑,这使我兴奋了好久,――我终于有自己的电脑了。周末做好作业之后,就可以玩游戏了,我经常一玩就是半天,妈妈看我如此沉迷,就限制我一周只能玩一个小时。

后来我知道了网络不仅能玩游戏还有别的功能,还可以查资料,听音乐,聊天……从此网络不仅是我玩乐的工具,还是我学习的好帮手。我经常有它来查资料,遇到不懂的题目,就通过QQ来与同学交流,累了就听听歌来放松心情,它成了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篇8:广州网约车管理办法

广州网约车管理办法:严重违规者取消资格

5月6日消息,据报道广州市交委起草了《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办法显示对于网约车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严格约束。有类似行为将会被扣分,根据扣分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

广州加强网约车管理 严重违规者取消资格

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单次20分、10分、5分、3分、2分总共五种扣分处理。一年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及以上的,自达到之日起,驾驶员应暂停营运,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交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基础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后,领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记分周期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若再次达到20分及以上的,除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基础知识考试外,还须参加区域科目应用能力考核。

其中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等问题,网约车司机将被单次记10分。机未经乘客同意无故“爽约”、不按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未按规定设置或擅自改动网约车服务标志、未按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音响、视频和空调等相关服务设备等行为,将被记分5至3分不等。

最值得关注的是,该办法提出了网约车司机泄露乘客信息将记20分,严格保护乘客的个人信息安全,一旦出现违规行为将严惩,司机直接取消运营资质。

此外还有未取得网约车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伪造、变造、转借、出租、涂改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或超出有效期,仍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都会被取消运营资质。

该办法对于保护乘客安全和维护合法守规的网约车司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广州网约车管理办法:网约车驾驶员违章记分管理办法

近日,广州市交委发布了《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取得广州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立规矩:建立全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对违章者实施记分管理,一年内违章被记满20分的,将被要求暂停营运,并需重新参加网约车资格考试。

一、对网约车司机违章行为实行记分管理

在已经实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本次意见稿针对本市已经持证上岗的网约车驾驶员,对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单次记分的分值,分为20分、10分、5分、3分、2分五种。记分周期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积计算。

二、记10分需“继续教育”,满20分暂停营运

意见稿规定,对于有违章行为的网约车驾驶员,一个记分周期期满累积记分达到10分(含10分)以上不足20分的,驾驶员需要参加完成18学时专项继续教育。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及以上的,自达到之日起,驾驶员应暂停营运,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交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基础知识考试,经考试合格后,领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累积记分分值予以清除。

对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再次达到20分及以上的,除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基础知识考试外,还须参加区域科目应用能力考核。

三、擅自“拼车”、绕道将被记10分

意见稿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各种情形的违章行为及其记分分值作了规定。其中,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将被暂停营运资质,记20分处理。

根据意见稿,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的、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的违章行为都将单次记20分。而一些常见的违章行为,如网约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等,根据意见稿,将被单次记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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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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