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专用通信的一般规定有哪些?(共8篇)由网友“sturry”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消防专用通信的一般规定有哪些?,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消防专用通信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消防专用通信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1 消防专用通信应为独立的通信系统,不得与其他系统合用,选用电话总机应为人工交换机或直通对讲电话机。消防通信系统中主叫与被叫用户间(或总机值班员与用户间的通话方式)应为直接呼叫应答,中间不应有转接通话。呼叫信号装置要求用声、光信号。
2 消防火警电话用户话机或送受话器的颜色宜采用红色,
火警电话机挂墙安装时,底边距地高度为1.5m。
3 消防通信系统的供电装置应选用带蓄电池的电源装置,要求不间断供电。
4 火警电话布线不应与其他线路同管或同线束布线。
5 消防控制室或集中报警控制器室应装设城市119专用火警电话用户线。建筑物内消防泵房、通风机房、主要配变电室、电梯机房、区域报警控制器及卤代烷等管网灭火系统应撇作装置处,以及消防值班、保卫办公用房等处均应装设火警专用电话分机。
篇2:通信管理规定
通信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促进公众多媒体通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多媒体通信:是指向公众提供的,集声音、文字、图像、数据等多种通信媒介为一体的,具有集成性、同步性与交互性的通信方式。 (二)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是指由中国邮电信总局(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经营,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网络。
(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是指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公众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如多媒体信息检索、多媒体数据处理、声像点播、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电子商务等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
(四)公众多媒体通信接入服务经营者:是指租用或建立必要的接入设施或接入能力,与中国电信签订协议,或受其委托,为用户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入服务经营者)。
(五)公众多媒体信息源提供者:是指建立多媒体信息库,采集、加工、存储多媒体信息,并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向用户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源提供者)。
(六)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经营者、接入服务经营者和信息源提供者的统称。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全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的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公众多媒体通信发展政策、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多媒体通信资费政策或资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公众多媒体通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电信负责建设、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面向国内用户提供多媒体通信与以中文为主体的信息服务,并为各类专用多媒体信息系统提供互联互通。
中国电信应根据技术发展和公众需要,逐步完善、开发公众多媒体通信和信息业务。
第五条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分开设置。其用户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过鉴权、识别,可以接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需要与国外通信网互联时,由中国电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建立互联关系,并通过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国际出入口局进行国际互联。
第六条
中国电信可以通过接入服务经营者,广泛利用社会信息源,向公众提供多媒体信息服务。
7第七条编辑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根据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合作与联合。
第八条
对在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上提供的通信与信息业务,按照国务院和邮电部对放开放经营部分电信业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接入服务经营者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对信息源提供者实行申报核准制度并由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统称通信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与核准。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接入服务和向网上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条
信息源提供者应当持核准文件,与中国电信或接入服务经营者,签订多媒体信息源上网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源提供者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按分层负责的原则,建立信息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十二条
邮电部对接入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的多媒体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电信应为经批准的接入服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为信息源提供者上网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技术先进、性能良好、价格合理、安全可靠的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公众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邮电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业务政策和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资费政策,服从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撤销核准文件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篇3:消防规定
消防最新规定
新修订的消防法对建筑消防做出专门规定
从5月1日起,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消防法还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消防法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消防法还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将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最新规定]
篇4:消防通信技术
摘 要:在当前的新时期下,国内的灭火救灾工作呈现不断增多的态势,特别是在汶川地震中消防应急通信存在问题也渐露端倪,这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
消防通信不仅肩负着灭火救灾的重要使命,其在保障人们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阶段,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进一步推动了通信技术的发展。
为此,消防通信也不能停留着传统语音通话的基础上,而是要将数据业务、视频业务、GPRS、GIS、3G等有机结合到一起,使整个消防通信网络体系更加强大,这样才能应对各种突发的紧急事件。
基于此点,本文就消防通信技术的发展趋势展开研究。
关键词:消防;通信技术;发展趋势
篇5: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制造商
第十条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十一条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三条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
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
第十五条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三章检验机构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鼓励检验机构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可以就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民航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检验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民航局取消认定,并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四章检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根据制造商的书面申请,依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的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的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技术资料;
(二)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
(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
(四)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已得出检验合格结论的,撤销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报告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 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检测条件或者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并对有关申请事项做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包括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内的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机场设,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方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制造商应当申请进行重新检验:
(一)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
(二)制造商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更换;
(三)因设计、生产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者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关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或流程,已经消除安全隐患;
(四)民航局依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变更等情况,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
第二十九条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时:
(一)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机场设备仍可以继续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
(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局。
本规定所称补充检验,是指根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情况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情况,对机场设备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二节样品的检测
第三十条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结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民航局认可的其他行业或国际组织的标准;
(三)民航局提出的专门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用于检测的机场设备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不具备随机选取条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情况做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四条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当对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对重新提交的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三节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三十五条机场设备样品通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提交机场设备检验申请时1年以内,制造商已经通过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可以豁免有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当现场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内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以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八条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造商采取措施解决以后,检验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详细记录,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检验机构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审核的结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条对已获通告的有关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对已获通告的其他机场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四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并可以在两次审核之间进行一次抽查。
检验机构应当对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随机抽样检测,可以对其他机场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者在用机场设备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第四十一条制造商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撤销对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二条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制造商应当将有关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五章进口机场设备
第四十三条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可以由与境内检验机构互认的境外检验机构进行,或由民航局认定的境内检验机构进行。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的,制造商应当将能够证明具备质量一致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审核。
第四十四条进口机场设备样品申请在境内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的,制造商所提供的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其具备质量一致性时,可以不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实地审核。
第四十五条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的机场设备,可以由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内对进口的机场设备进行逐一检验。
第四十六条进口机场设备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的,制造商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可以随附相关认证材料。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明机场设备合格适用的,可以不再对该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验而直接给予检验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七条进口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合格结论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八条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章通告
第四十九条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制造商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编制检验合格报告报告民航局。
检验合格报告应当包含机场设备的名称、型号以及制造商名称、地址、邮编、联系方式和检测报告、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及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五十条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有关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对合格机场设备名称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制造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有关联系方式等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变更。机场设备停产时,制造商应当在停产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报告。
检验机构收到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五十二条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关于制造商有关事项变更、停产的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三条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撤销有关检验合格结论的报告后,对撤销的有关机场设备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民航局通告合格的机场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
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导致性能下降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六条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机场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
第五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机场设备随附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对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场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机场设备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机场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及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五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机场及驻场单位的所有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登记。使用单位应当在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前,向机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信息。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机场及驻场单位所有在用机场设备的登记信息、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机场设备登记或安全技术档案信息发生变化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机场管理机构更新。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登记或者更新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登记或者更新的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使用单位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的,应当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使用中的机场设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的;
(二)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生产、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交付的机场设备;产品尚未交付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撤销其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明知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可以同时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故意影响在用机场设备使用或者不配合有关调查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该制造商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对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重新进行检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改正,首次违法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违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同时撤销其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从事有关机场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检验检测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有关检验检测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未及时报告民航局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有关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的由民航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提前通知制造商的;
(二)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被撤销认定的检验机构,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民航局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被撤销通告的制造商,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检验机构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机场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二)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导致性能下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的。
机场管理机构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的;
(二)在用机场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更新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作出记录的;
(二)未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使用单位在用机场设备的登记或者更新的信息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未对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的;
(二)未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更新机场设备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
(三)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未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者未经重新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五)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检验机构或使用单位拒不接受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机场设备的持续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5月14日起施行。9月14日施行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50号,CCAR-137CA-R2)同时废止。
篇6:消防新规定
消防新规范GB50116―自5月1日起执行,到现在已经有一年多时间,在这期间很多消防验收中遇见的种种新问题导致验收不通过,以下10条的变动又是消防验收的重点。
1,主机,无论国产还是进口的,所带的探头,按钮及模块总数,不能超过3200点,超过此数,应增加主机。
2,水泵,风机,都不允许用变频方式启动,都得是一步直接启动,其控制柜里面不允许加变频器。
3,回路,编的最大号不允许超过200,超过此数,另加回路。且在回路上应加隔离器,一个隔离器只能带32个点。
4,模块,不允许装在强电配电柜(箱)内,应装在专用模块盒里。
5,大楼,无论有多少个声光报警器,无论有多少个广播,在火灾时候都应全部启动,应让每一个部位,每一个角落都同时知道发生了火灾,以便快速撤离。
6,消防联动24V电源,无论距离有多远,在现场用万用表测量,电压不能低于22.8V,如低于此数,应在现场另加24V电源。
7,施工人员,以后穿24V电源线时,都应穿耐火型铜芯线,就是NH开头的线,截面不低于1.5平方,信号线可以降低要求,用阻燃型的,就是ZR开头的。
8,火灾时,普通动力电,自动扶梯,排污泵,康乐设施,厨房用电等应立即切断;而另外的正常照明,生活水泵,安防系统,客梯等,应延迟切断或者手动选择性切断,以利于人员疏散。
9,厂家编联动关系时候,不应再用一个探头来联动消防设施,应用该区域内的任两个探头或者任一个探头加任一个手报来联动启动。
10,以后的住宅楼,住户内入口处的1.3~1.5处,都应装家用的独立报警系统,在卧室及厨房内应设置烟感探测器及可燃气体探测器。
以上都是新规范中特别强调的东西,都是在以后的施工中和消防局重点检查的内容。
篇7:消防检测规定
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检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消防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方对消防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消防新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的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消防检测最新规定]
篇8:消防新规定
2015年消防新规定
新版国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出台,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新规范内容重要变化
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相比,本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协调
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的分类统一按照建筑高度划分;
2. 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范了木结构
建筑的防火要求;
3. 补充了建筑外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 将消防设施的设置独立成章并完善有关内容;取消消防给水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
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 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技术要求;
6. 补充了利用有顶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
和展览厅的设计人员密度;
7. 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
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 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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