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全文(共7篇)由网友“xhw_520”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全文,欢迎阅读借鉴。
篇1: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落实管护经费,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国有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环保、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属于本村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有关企业负责属于本企业管理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直接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新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国有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除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外的土地属国有,其他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所在乡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管理小型水库的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企业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水库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使用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十三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未设立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座小(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聘用安全管护人员负责水库日常管理工作。
小型水库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人员和安全管护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和安全培训,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分别报经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汛期调度运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于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汛抢险调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和安全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机构人员、工程设施、安全总体状况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按《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垦殖、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总库容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塘坝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月22日。
篇2: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水库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的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小型水库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运行安全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座小(1)型水库和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2)型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其他每座小(2)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1)型水库以及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2)型水库的管护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其他小(2)型水库的管护主体。
第七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小型水库管理各项制度,编制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对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对水库安全直接负责。
第八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检查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1)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2)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3)主副坝下游坡脚外不少于2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4)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延50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50米延长线之间;(5)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不少于1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
(二)小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1)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2)大坝管理范围外延不少于50米不超过10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和河流生态基流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小型水库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护的小型水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和各有关单位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在汛前、汛后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在汛期,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小型水库出现垮坝危险时,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
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总体状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管护主体、管理单位改进小型水库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的;
(二)未按照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三)发现水库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库调度运用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小型水库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3:《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版《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直接负责。
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
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
第十二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应当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员做好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可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可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理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衡山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衡山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山县人民政府
12月5日
篇7:《衡山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注册登记的小型水库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实施细则。
小型水库包括小Ⅰ型水库和小Ⅱ型水库。小Ⅰ型水库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Ⅱ型水库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及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的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批。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小型水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管护主体,对于安全风险较大的中峰水库由红旗电站水库管理所负责管理,望峰乡人民政府协助管理。小Ⅰ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小Ⅱ型水库管理根据各水库具体情况由乡镇确定,跨村小Ⅱ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单村受益的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水库所在村委会负责管理。财政、发改、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司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组织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座小Ⅰ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Ⅱ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全面建立和落实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逐库落实政府责任人及管护人员和乡镇水管站责任人。水库管护人员要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管护责任合同,县、乡(镇)村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类责任人的责任,建立辖区内所有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名册,并利用公共媒体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工程管护经费由县、乡分级负责,县财政预算列支部分管护经费,乡(镇)通过列入一事一议、乡镇预算及其他渠道筹集管护经费。
第六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须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七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数根据水库功能、主体建筑物情况确定不少于1人。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输水设施操作机维护技能,了解水工建筑物的养护修理规程和有关质量标准,具有发现、处理运行中的常见故障的能力以及水工建筑物养护修理能力。管理人员须经专门业务培训合格并签订好管理承包合同后方可上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每座小型水库要确定专业技术人员为技术负责人。
第八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检查参照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工程管理通则》执行。水库必须进行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别检查。
第九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库区岸坡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当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有感地震、水位骤涨骤降及附近发生较大爆破时,技术负责人必须会同水库管理人员对水库各建筑物及管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部门及相关单位会同检查。如发现严重问题,威胁工程安全,应昼夜监视并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条 对水工建筑物的检查应注意坝身有无裂缝、塌坑、滑坡及隆起,有无害虫及害兽活动。高水位时检查迎水坡是否有风浪冲刷,背水坡及坝肩是否有散浸或集中渗漏,坝趾有无流土管涌迹象,坝体与溢洪道、涵管等建筑物结合部门是否有异常渗漏。低水位时检查内坡是否有塌坑、滑坡,启闭设备、输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并做好巡视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实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管站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已批准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进行工程维护养护,保持坝体表面完整、溢洪道完好、放水实施畅通、备用电源可靠,保障启闭设备及闸
门运行正常。
影响安全度汛的工程维修应在汛前完成,汛前不能完成的,应采取临时安全度汛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工程维修养护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技术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水库管理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进行水库调度运用,认真编制防洪抢险预案。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的调度运行,严格按照批准的度汛运行方案执行。小Ⅰ型水库的度汛运行方案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小Ⅱ型水库的度汛运行方案由各乡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管理范围为: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区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保护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林业、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行的措施,挡水建筑物顶部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满足大坝安全观测的观测设施,如水位、雨量、渗漏量指标的大坝安全监测设施,重要小型水库还应设置大坝变形及渗压观测设置。逐步建立水库安全监测系统,实时监控辖区内所有水库的运行状况。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按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铁路、公路,或者进行开矿、建厂等生产建设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渠道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禁止在水库化肥养鱼;
(四)在水库集水区域采矿炼矿、洗砂;
(五)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周边兴建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造、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题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旅游、环保等部门制定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有城镇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实验的,必须事先经过水库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和维修养护。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县级财政预算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小型水库管护。对于水库维修管理不到位的乡镇核减相应的水利建设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管理体系。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对各乡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考核采取查看有关资料和现场的方式,对每座小型水库均要进行现场查看、核实。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区奖励补助分一、二、三等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水利局与县财政局会商制定。所有奖励资金必须用于小型水库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小型水库管理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管理单位、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日照市中考作文
★ 七一水库实习报告
★ 南水库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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