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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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民事上诉状

篇1: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身份证号码110102XXXXXXXXXXXX

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街XX号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街XX号

联系电话:1391188123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号XX大厦XX

工商注册号:11000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010-XXXXXXXX

上诉人因与北京XX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X)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X)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3、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4、判令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5000元。

5、判令支付月至209月期间克扣工资3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000元。

6、判令支付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2500元。

7、判令支付因起诉而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

8、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每月5000元还是元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

1、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关键证据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制作劳动者(或者实际领取者)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清单”。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还是2000元,“工资支付清单”和“工资支付记录表”是查明上诉人工资标准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即没有向法院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表”,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工资支付清单”,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关于上诉人工资数额的证据。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方式、工资发放周期、工资构成标准等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事实上,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时在“工资支付记录表”上签字,该表中清楚载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自转正之日起,满1年支付一次(3000×12)的字样。

2、一审法院未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查

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上诉人每月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也是2000元,双方对此都没有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除了“基本工资”2000元外,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是否包含3000元“岗位工资”的问题。

一审法院仅审查了双方都没有争议的2000元“基本工资”,对是否存在3000元“岗位工资”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未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就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还是2000元进行全面审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为“XX农业公司曾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XX,但因XX原因而未能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没有将最终的合同文本发送给上诉人签署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XX年8月26日给上诉人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即一审判决所述的“劳动合同文本”。该电子邮件正文清楚载明:“XX:请阅读附件。晚上我给你打电话(SKYPE)”

从上述邮件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将合同的文本发送给上诉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但在双方商定完劳动合同条款后,被上诉人没有将双方商定好的合同文本发送给上诉人签署。

(2)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签订,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其他员工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实行“全员合同制”。

既然被上诉人公司实行“全员合同制”,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26日给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后,直至2009年10月15日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从没有将劳动合同终稿发送给上诉人签署,也从来没有进行过催告,被上诉人明显具有重大过错。

(3)上诉人从来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上诉人有权利与被上诉人协商劳动合同的条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文本,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过于苛刻,拒绝部分条款并与被上诉人重新协商。

上诉人拒绝的是劳动合同的部分苛刻条款,上诉人一直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审法院将双方劳动合同条款的协商过程曲解为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有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8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5日以上诉人未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除非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仍然需要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两倍的工资。

三、一审法院认为“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事实有误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XX在2008年8月27日的Skype聊天记录中,清楚记载XX向上诉人承诺“月薪5000没问题”

上述对话是XX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述的内容清晰,没有任何歧义,一审法院竟然认为“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误。

2、《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为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

3、《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保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XX的Skype聊天记录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上诉人与XX往来邮件中使用的Skype用户名、上诉人出差报销情况等与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完全吻合,相互印证。

4、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保全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主张不应被法院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很明显认定事实有误。

四、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仓促,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未能充分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具体入职时间未审理查明

上诉人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2008年7月入职,但无法核实具体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进行审查,直接认定“2008年7月,XX入职XX农业公司”。

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直接关系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竟然不加审查,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事实不进行法庭调查,而是片面引用并曲解仲裁庭审笔录

(1)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却不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

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称上诉人的工资“一部分打卡,一部分现金领取,不签字。”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以现金形式领取的工资“不签字”,一审法院对于如此荒唐的陈述不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时都在“工资支付记录表”上签字,该表中清楚载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自转正之日起,满1年支付一次(3000×12)的字样。

(2)一审法院不进行法庭调查,片面引用并曲解仲裁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称“根据XX与XX农业公司在仲裁时均认可的工资条显示,XX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系2092.5元。”

事实情况是,该工资条(即法律规定的“工资支付清单”)显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上诉人认可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工资条的关联性,除“基本工资”外上诉人工资中还包括3000元“岗位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的工资是5000元还是200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不进行审查,片面引用上诉人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曲解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鉴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责令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以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恳请上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X年 月 日

篇2: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原告:甘*,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5102281919******2165,电话159*****096。

被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住所:重庆市**工业园区机械园,电话13883****88。

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8日所作的铜劳人仲案字第399号裁决,现提出起诉。

一、诉讼请求:

1、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1750元,支付原告10月至8月被扣发工资11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3元。

二、事实与理由: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5月8日所作的铜劳人仲案字(2012)第399号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是209月到被告处上班,而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月1日,违背了《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之规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而不予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与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相违背。

(二)、对原告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与被告所阐述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相矛盾,与原告举示的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所反映的工资均为固定工资相矛盾,与证人唐万菊、罗淑华证言不一致。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克扣原告工资1100元也是事实,有证人唐万菊、罗淑华相证实,固对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以2500元计算。

(三)、对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没有主张是错误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当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甘*

xx年xx月xx日

篇3: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甘*

被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住所:重庆市**工业园区机械园,电话13883****88。

一、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3元。

二、事实与理由:

(三)、对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没有主张是错误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当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篇4: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庞某 ,男,汉族,住所:深圳市xx地,身份证号123456789987654321。

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xx地。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之所以出具所谓的离职结算单,系被上诉人以领取当月工资为要挟迫使上诉人不得已才出具的。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太过草率,本案明显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首先,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于 9月30日单方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于当日离开,上诉人不同意。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违法解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明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小云与上诉人的对话,且孙萍明确向上诉人说明辞退原因是要控制成本,这明显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的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上诉人在20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所谓离职结算单,也是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无奈为了拿到自己辛苦工作的一点工资才写下的。

解除在前,写字据在后。

且此并非辞职书,亦非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只是被迫以书面形式回应公司的辞退行为而已。

对此结算单的性质认定,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支付了当月的工资,而不能推断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

就本案,上诉人太太没有工作且怀孕生产,完全依靠上诉人工资生活,试问处于弱势地位的员工,如不签此字据,公司能主动发放给上诉人当月的工资吗?上诉人完全被迫无奈签下此字据的。

再次,上诉人所写的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仅仅是事实结果,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多种,包括违法解除,合同到期,协商解除等情形。

一审凭什么判断此时的‘终止’二字系协商解除合同呢?无凭无据,不合常理,实属错误认定。

最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违法解除,该证据显示的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小云与上诉人庞某的对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是违法解除的情形。

况且,在仲裁庭审时,该录音证据被当庭清晰的播放过。

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案明显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关于加班工资,即关于大运会期间开幕式和闭幕式假期加班工资,上诉人在年8月12日与2011年8月23日都有正常上班,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公司是按正常休息日上班的,而开幕式和闭幕式这两天法定假期非周六、日,足以印证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一审判决提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被告公司有强制员工上班,其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关于加班的证据有四个,一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闭幕式当天上班的邮件通知,二是上班打卡进门指纹考勤录音证据,三是上诉人开、闭幕式当天上班的发送邮件,四是上诉人开、闭幕式当天的工作日志记录,要知道这些日志是上诉人连续不断的工作记录,其生产具有不可逆的特点,无法闭门造车,一审居然一概视而不见,让上诉人心寒。

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能够提供出这些证据肯定能够认定加班事实。

另外,大运会休假也是国务院批准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且该通知也没有否定其他单位不休息,仅仅是可以调整。

调整不能等同于取消,一审应当能够明白这样的含义。

由此可见,大运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获得加班工资的法律依据充分,驳回诉请完全是错误的。

三、关于陪产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入职前与被上诉人商谈中就明确告知其太太怀孕7个月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知悉的,况且,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更是由于太太生小孩需要其方便照顾才低薪接受工作的,被上诉人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有规避陪产之嫌;

2、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该条明确规定,男方有看护假10天,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才致使上诉人正当利益的损失。

再有,如果被上诉人不违法解除合同,那么上诉人妻子生产之日也是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

上诉的赔付待遇理应存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

特别是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罔顾事实,粗暴否定,失却一个法院应有的专业审查和判断能力,草率作出认定。

一审的上述错误严重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现恳请二审法院依查清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裁判。

上诉人虽属弱势,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向所有司法部门和国家机关申诉到底。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5: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 ,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蟠龙西街 号 楼,身份证号:44010 ;电话:1354 。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 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座;法定代表人: ; 电话:0757-85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 号判决;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待通知金3800元;

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有关案件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而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参见判决书的第10页第1行)认定上诉人有“索取员工伙食费”的行为,这是极其错误的,对上诉人也是极其不太公平的!

1、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收受回扣的事宜(参见被上诉人的十三份证据)。庭审也一直围绕着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的该十三份证据进行。然而,对于原审判决书所依据的上诉人有“索取员工伙食费”(参见原判决的第10页第2行)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伪造的证人证言),根本没有在庭审中进行任何的质证与辩论。事后(即拿到判决书时)上诉人才发现,原审判决采取了“拿来主义”的做法,即对于涉及该案最基本、最核心的证据不予开庭质证,而是直接采信仲裁的判断!

上诉人想问: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十三份证据,那么为何没有将其在仲裁时认为可以证明上诉人有收受回扣行为的证据(证人证言)作为十三份证据之一向一审提供并进行质证?一审法庭又为何在没有询问证人并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情形下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上诉人有“索取员工伙食费”的行为?

2、从原审判决的结果来看,原审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显得毫无意义,完全形同虚设!

开庭审理(双方所谓的证据质证、辩论)的东西完全没有用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证据并没有作为判案的依据,而是将仲裁的笔录拿过来做出判决!而对于仲裁笔录中涉案的关键环节:上诉人是否收受回扣丝毫没有在一审开庭时让双方质证与辩论过。当然,也许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递交该证据的缘故吧。

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起诉,主要是对仲裁阶段所认定的事实认定非常不满,原审法庭显然对于这一事实应当进行详细的分析与判断。法庭引导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证据根本不作为最后判决的参考对象,而是将双方没有质证、在仲裁笔录中的东西拿出来做判决,那么原庭审不就是形同虚设了?

3、一审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上诉人有“索取员工伙食费”的行为是对上诉人极其的不尊重,在法律上也是极不严谨的,也是违背事实的:

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就提出过,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根本不认识,在仲裁时上诉人问这个证人时,其连上诉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案件的事实其实很简单:被上诉人就是编造所谓的上诉人收受回扣的借口炒掉上诉人。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没有予以纠正,甚至没有给上诉人对于此事的任何发言机会,就匆匆按照“盖然性规则”,并得出“可能性较大”(原判决书第10页第1行)的论断,将收受回扣的罪行强加在上诉人的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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