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技工学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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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技工学校管理规定

篇1:大连市技工学校管理规定

大连市技工学校管理规定

一、教学管理

(一)严格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管理。三年制学生必须在校内学习两年以上,二年制学生必须在校内学习一年半以上。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理论教学与实习教学的时间比为3:7(校内理论教学与实习课教学的时间比为3∶4)。学校可根据各专业工种特点,在有利于学生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工艺,有利于协调各科教学的前提下,对部颁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做适当调整,调整范围可在15%-30%之间。对尚无部颁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专业工种,各校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相应的专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经校务会议审定。学校应在新生开课前两周,将调整、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新设专业师资配备、设备情况表及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执行。对没有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将取消下一年该专业的设置资格。

(二)建立技工学校评估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定期对技工学校进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报请省劳动保障厅予以撤消。

(三)建立专业课统考制度。每学年6月和12月,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专业课统考,统考成绩面向社会公布,作为考核学校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对不按要求参加统考的学生,不予办理毕业证书。

(四)加强在校学生操作技能训练。要制订完善的生产实习教学和实习工厂(场、店)管理制度,依据教学大纲制订学期、月份实习计划,实施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要不断充实和改善生产实习教学条件,配备足够的、合格的实习设备,提供实习教学需要的原材料,使学生的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在校内完成。没有条件建立实习工厂(场、店)的工种(专业),应加强实验教学,模拟教学,组织学生到工种(专业)对口的岗位实习,同时做到定岗位、定师傅、定课题、定学时授课、定期检查、定期轮换,落实责任、作好记录,保证实习教学计划的完成。凡学校没有实习条件、又不能在实习单位落实实习计划的专业,将取消该专业下一年招生资格。校内、外学生实习计划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学校考核、晋升的依据。

(五)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要严格执行教师业务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教师业务考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和教学能力资质,并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包括外聘教师)。外聘教师原则上为专业课教师,数量不得超过学校教师总数的40%。每学期开学前,需将本学期外聘教师花名册、相关专业资质证书、学历证书及其复印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每年须根据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情况制定《教师素质提高培训计划》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查,按照《教师素质提高培训计划》组织师资培训,保证教师达到规定的学历和教学能力;每年拿出一定的办学经费用于师资培训;制定《教师参加生产实践活动制度》,分期安排教师到企业参加实践活动,专业课教师每年要有不少于一周时间下企业参加生产实践,帮助教师了解生产实际,掌握新知识、新技能,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六)建立毕(结)业生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制度。技工学校毕(结)业生须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具体考核时间与程序按以下要求办理:

1、理论考试:三年制学生在入学后第二学年的第一学期末方可申报;二年制学生入学后第一学年第二学期末方可申报。

2、实际操作技能考试:三年制学生实际操作考试安排在第三学年的第一学期;二年制学生实际操作考试安排在第二学年的第一学期。

3、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计划申报:各校须在规定的考试学期开课后第二周将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计划一式三份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核后报考核指导中心安排具体考核事宜。

二、合作办学

(一)技工学校在生源不足的情况下,可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宿舍、教室、实习设备、办学规模等),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地合作办学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开展合作办学,但学生人数不能超出申办学校的办学规模。

(二)合作办学的合作方,必须具备中等以上职业院、校资质。合作办学的专业必须是申办学校所开设的专业,不得开设高级班,不得开办二年制专业。

(三)合作办学的形式采取先外地后本地,三年制可采取一年外地理论课学习、两年本地的办学方式。

三、学籍及毕业证书管理

(一)学籍管理

1、经市技工学校招生办批准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时入学的,须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学校申请延期入学,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2、学校应在新生入学2个月内,按招生条件对新生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回原地区。退费标准按照大劳职技考字[]98号《关于技工学校收费、退费有关问题通知》规定执行。

学校必须在新生入学2个月内按专业实际人数编制新生入学花名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正式取得技工学校学籍。

3、新生入学后,2个月内可以更改专业,超过2个月以上的不得更改专业;技工学校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如有特殊情况,属相同专业的在开学后2个学期内,经双方学校同意、校长签字可准予转学;属不同专业的在开学一个学期内,经双方学校同意、校长签字可准予转学。学生休学须由本人申请,学校同意、校长签字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休学以一年为限。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应向学校提交有关证明和复学申请,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年级班级学习,如下一年级无原专业,可编入相近专业班级学习。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按自动退学处理。经学校批准更改专业、转学、退学、休学的学生名单及相关材料应即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毕业证书管理

1、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学制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均应准予毕业。学校在学生毕业后两个月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毕业证书验印手续。

2、学生在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不合格者,可在毕业后半年之内向原学校申请补考,补考合格者,学校可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毕业证书验印手续。技工学校毕业学生的毕业证书在大连市劳动保障网上公布。

篇2: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级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

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最新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汽车更新工作。

市经贸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五条 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发给《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

第七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将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凭回收(拆解)企业签字、盖章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领取市经贸委《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和每年12月10日前,将上月已报废或下一年度应报废机动车的`有关情况向市经贸委通报。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发动机、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前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五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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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扶持偏远、贫困地区及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学习特点,关注个别差异,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规定的学龄前儿童接送时间,应当适应家长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及县以上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产(或租赁)证明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备资金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告知理由。

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和年审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停办,应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幼儿园实行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资格审定档案,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要予以调离。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卫生保健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小学卫生保健人员相同;具有任职资格、岗位培训证书的园长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校级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成果鉴定、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推广新的学前教育训练方案、科研项目应经专家鉴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证。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广播、电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供水、供电、供热、排污、排垃圾费用按照小学缴费标准执行。煤气按民用缴费标准缴纳。房租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谁主办谁出资的原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兴办的,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属于民办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保收费票据。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托保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乱摊派、滥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第二款、第 十四条第三款,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回被挪用侵占的学前教育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未经审批擅自关停并转政府兴办的和小区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教育内容、方法违背教育规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篇5: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登记集体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户口,是指职工、学生常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宿舍或集体宿舍,以及非现役军人常住在军事机关或军人宿舍的户口。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分)局是本辖区集体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集体户口按宿舍地址立户,集居一地一舍为一户;不准单人在集体宿舍单独立户。经批准住在单位内和集体宿舍的职工家属,须按居民户口管理规定单独立户。

第六条 设立集体户口,须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建立集体户口登记簿,掌握集体户口的变动情况,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的申报登记和迁出、迁入、变更等事宜。

第八条 集体宿舍的暂住人口登记,依照《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手续。集体宿舍的寄住人口登记,依照寄住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集体宿舍须建立宿舍管理委员会和治保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和安全管理,维护集体宿舍生活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反映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服务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处理,所需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的服务记分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投诉、举报接待室,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受理;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其提供或者补齐。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或者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可以并处暂扣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拒绝载客、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日常检查的违法车辆台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未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以及未取得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从事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四)违法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

(五)违法暂扣、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投诉或者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驾驶员得知乘客需到达的目的地后拒绝服务,或者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篇7: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五)城建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城市部分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市区内作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城市市区外作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外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内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单位准养犬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

城市市区内的居民,准养小型观赏犬,禁止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与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市区内居民养犬,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城市市区外的居(村)民养犬,须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于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幼犬准许保留三十天。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4000元,注册费每年为1000元,本办法实施后四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至2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元至100元,具体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登记费、注册费在办理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审批机关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按全额上缴财政,养犬管理费由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登记费、注册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养犬许可证》、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八)城市市区内允许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九)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犬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犬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从事犬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二)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三)养犬人使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六)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8: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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