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个人总结(整理12篇)由网友“kamijiang”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金融控股公司个人总结,希望大家喜欢!
篇1:解读金融控股公司
解读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业的世纪之争久居京城的人都知道,北京的春天来得迟、去得快,但却总是那么得让人期盼。因为经历了漫长的寒冬,人们已经厌倦了大地的苍茫,渴望着枝头一抹绿色的出现。
初春的北京,依旧春寒料峭。在北京城西的友谊宾馆,阳光透过窗户把整间会议室照得暖洋洋的,一群人围在会议桌旁谈兴正浓。与会者可能自己并没有想到,这个小型座谈会对两年后中国金融业的影响之大。会议的主题是金融控股公司,会议的主持人是时任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司长夏斌。人们也许很难想象,在当时国内实行严格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下,会有这样一个由中国人民银行司长主持,就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以及在我国实现的可能性等问题为主题的座谈会。
夏斌,毕业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曾任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司长,现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我国金融市场的主要构建者之一。近日在业内的一个研讨会上,记者有幸见到了夏斌。虽然他长期身居要职,但却没有丝毫的官气,让人感受到的只有他学者的儒雅之风。从与他的交谈中,可以明显地感受到他内心中忧国忧民的价值观,这也是那一代人的特性,即把个人的努力与国家、民族的富强联系在一起。前几年,信托业几家大公司接踵不断地倒闭关门。夏斌和司里其他人像救火队员一样到处“扑火”。由此引来信托业五次大的清理整顿。虽然整顿已接近尾声,但历史遗留问题及面对“入世”在即的现状却给监管者带来更多的难题。
综观我国金融机构的组织架构,五花八门,监管的盲区难以消除。尽管入世初期,国内和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在地域和范围上是有限制的,但我国银行、证券、信托、保险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而国外金融机构的`背景是综合性金融集团。由此,夏斌认为在我国组织对金融控股公司研究的时机已经成熟。
中信国际研究所也是那次座谈会的参与者之一。屈指算来,中信公司应该是国内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先驱者。中信国际研究所所长皮声浩向记者讲述了当初中信公司提出搞金融公司的始末:“1966年6月,正值中信公司按照央行的要求制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改制方案时,王军董事长得知日本正在酝酿金融改革(日本版的“BIG BANG”)后,委派中信公司副董事长张肖组团去日本考察,了解日本金融改革的动向,我也是成员之一。当时日本正在步英、美等国之后尘,放开对本国金融机构的经营限制,允许所有金融机构均可以投资经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最后放开保险业,允许所有金融机构可投资经营保险公司。日本金融改革的结果是产生一批金融控股公司,为客户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中信公司领导对日本考察后认为中信公司可参照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方向,设计自己的金融业的体制。随后中信国际研究所从开始着手研究与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问题。”
这次座谈会确定由央行非银司与中信国际研究所共同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的课题研究。毕竟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还是个新鲜事物,这是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探索。夏斌也向记者透露,早在20,他就曾主动牵头起草过《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由于当时的时机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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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解读金融控股公司
解读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业的世纪之争久居京城的人都知道,北京的春天来得迟、去得快,但却总是那么得让人期盼。因为经历了漫长的寒冬,人们已经厌倦了大地的苍茫,渴望着枝头一抹绿色的出现。
年初春的北京,依旧春寒料峭。在北京城西的友谊宾馆,阳光透过窗户把整间会议室照得暖洋洋的,一群人围在会议桌旁谈兴正浓。与会者可能自己并没有想到,这个小型座谈会对两年后中国金融业的影响之大。会议的主题是金融控股公司,会议的主持人是时任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司长夏斌。人们也许很难想象,在当时国内实行严格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下,会有这样一个由中国人民银行司长主持,就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以及在我国实现的可能性等问题为主题的座谈会。
夏斌,毕业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生部,曾任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司长,现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我国金融市场的主要构建者之一。近日在业内的一个研讨会上,记者有幸见到了夏斌。虽然他长期身居要职,但却没有丝毫的官气,让人感受到的只有他学者的儒雅之风。从与他的交谈中,可以明显地感受到他内心中忧国忧民的价值观,这也是那一代人的特性,即把个人的努力与国家、民族的富强联系在一起。前几年,信托业几家大公司接踵不断地倒闭关门。夏斌和司里其他人像救火队员一样到处“扑火”。由此引来信托业五次大的清理整顿。虽然整顿已接近尾声,但历史遗留问题及面对“入世”在即的现状却给监管者带来更多的难题。
综观我国金融机构的组织架构,五花八门,监管的盲区难以消除。尽管入世初期,国内和国外金融机构的竞争在地域和范围上是有限制的,但我国银行、证券、信托、保险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而国外金融机构的背景是综合性金融集团。由此,夏斌认为在我国组织对金融控股公司研究的时机已经成熟。
中信国际研究所也是那次座谈会的参与者之一。屈指算来,中信公司应该是国内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先驱者。中信国际研究所所长皮声浩向记者讲述了当初中信公司提出搞金融公司的始末:“1966年6月,正值中信公司按照央行的要求制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改制方案时,王军董事长得知日本正在酝酿金融改革(日本版的“BIG BANG”)后,委派中信公司副董事长张肖组团去日本考察,了解日本金融改革的动向,我也是成员之一。当时日本正在步英、美等国之后尘,放开对本国金融机构的经营限制,允许所有金融机构均可以投资经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最后放开保险业,允许所有金融机构可投资经营保险公司。日本金融改革的结果是产生一批金融控股公司,为客户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中信公司领导对日本考察后认为中信公司可参照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方向,设计自己的金融业的体制。随后中信国际研究所从19开始着手研究与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问题。”
这次座谈会确定由央行非银司与中信国际研究所共同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的课题研究。毕竟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还是个新鲜事物,这是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探索。夏斌也向记者透露,早在2000年,他就曾主动牵头起草过《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由于当时的时机尚未成熟,未果。言谈中,难掩壮志未酬的遗憾。
“我认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规制订刻不容缓,主管部门应该拿出方案来。”夏斌说,“目前距离我国向世贸承诺的实现开放只有4年的时间,而我们准备好了吗?”
金融业:中国经济的“阿喀琉斯之踵”
阿喀琉斯是希腊神话中的英雄。他在特洛伊战争中杀死对方主将,使得希腊联军转败为胜。但他也有一个致命弱点,就是他的脚踵。传说在阿喀琉斯出生后,母亲捏住他的脚踵,把他倒浸在冥河中。因此他的身体除了没有浸水的踵部外,一概刀枪不入。后来太阳神阿波罗知道了他的弱点,用箭射中阿喀琉斯的踵部,把他杀死。因此后人有“阿喀琉斯之踵”的说法,形容致命的弱点。
朱róng@①基总理曾公开指出:金融业是中国经济的“阿喀琉斯之踵”,入世最担心的就是国外金融业的冲击。
按照协议,我国加入WTO两年后,外资银行可办理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5年后可办理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不再有地域和客户限制,享受国民待遇,银行业的所有业务将彻底对外放开。这将意味着外资银行从业务领域到空间范围将与我国商业银行展开全方位的竞争。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于一身,与严格分业管理的中资银行相比,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为全面的商业银行服务,满足客户多元化的业务要求。如果你浏览过花旗公司的网页,一定会看到这样一行话:
“Welcome to CITIBANK.The one-stop solution for all your financial needs.”意思是欢迎来花旗银行,一站式的服务解决你所有的金融需求。这种一站式的服务方式为金融控股公司带来强大的实力。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来说还是个新鲜事物,但是在国际上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它能够聚集巨大的金融资源,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力。
1968年,花旗银行为了逃避美国《格拉斯和斯蒂格尔法》关于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而耍了一个手段,它成立了一家单一银行控股公司――花旗公司,以其作为花旗银行的母公司,持有99%的花旗银行资产。花旗公司与花旗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同一套人马、一个班子,只是挂了两块牌子。当时的花旗公司拥有13个子公司,能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4月,花旗公司与旅行者集团宣布合并,合并后总资产达7000亿美元,净收入为500亿美元,业务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花旗公司第一个真正做到了客户到任何一个花旗集团的营业网点都可以得到储蓄、信贷、证券、保险、信托、基金、财务咨询、资产管理等一站式的金融服务。在美国通过《金融现代化服务法》之后,以花旗集团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终于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
法律的追认使违规成为合法。如今,当年美国金融业所遭遇的问题也摆到了我们的面前。如何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发展综合性的金融服务,满足市场各方的需求?监管者面对类似中信集团这样包含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不同类型的综合性金融集团如何监管?国内已有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备搞金融控股公司的企业集团如何面对法律的盲区?
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由于国内金融业目前的体制、市场化程度、资产质量、从业人员素质以及监管能力等方面的原因,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近来,我国金融资产快速膨胀,而其提供的服务较之经济发展需求明显滞后,集中表现为金融产品单一,金融资产结构分布不合理,服务手段落后,缺乏创新机制。面对国际竞争,我们出现了一个两难的局面:如果不能顺应混业经营的潮流,我国金融服务的水平难以提高,市场将会拱手相让给外资机构;如果实行混业经营,系统风险及道德风险也是难以抵御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具备多种运营方式,包括投资管理型与经营型控股等,为未来整个金融体系向混业经营、综合监管的体系转变奠定基础。
金融控股中信领跑
8月,一向低调的中信集团董事长王军成为时下一本流行
财经杂志的封面人物。据说王军从来是低调面对媒体的,但这回却是“有问必答”。紧接着又接受了电视台的采访。王军以清晰的思路描述了中信构筑金融控股的来龙去脉和正在经历的重大重组。
王军在回答记者关于成立中信控股的动因时说:“中信控股是中信公司在解决发展中遇到了问题时寻找到的解决办法,是中信发展到今天的必然选择。”按照王军的设想,新近获准成立的中信控股将在未来整合中信集团所有的金融资产,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香港中信嘉华银行,成为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由此中信就形成了门类最齐全的一个金融类公司的组合。
中信国际研究所所长皮声浩对此的解释更加具体:“中信成立控股公司的本意就是为了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现在无论是中信旗下的证券、银行还是信托,若单独与国内的行业巨头比较,他们的实力还不够强大。那么中信按照国际上的通行的协同服务的方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无非也是为了借此形成协同效应,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纵观中信的发展史,可以视为中国改革开放历史的一面旗帜。其间许多重大的政策突破,均能在中信公司找到印迹。也正因此,中信控股的成立被业界看作是一个信号――中国金融业正由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过渡到“法人分业,集团融合”。在“金融控股”这一中国金融业的全新领域,中信再次领跑。
心仪“金融控股”的又何止中信一家。平安保险的老总马明哲在一次内部工作会议上就说过:“平安保险定位于国际一流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我们的远大目标是,把平安建成和美国花旗集团一样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集团。”光大集团总经理王明权在谈及集团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时说:“大力发展金融业,争取用3年时间,把光大集团建设成一个规范化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各路人马加入竞赛
现实经济生活中资本增值的本性驱使众多企业不断寻找机会,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跨行业投资。近来,人们的目光都凝聚在中信控股公司这一新的组织上。各路人马开始摩拳擦掌,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种模式也开始浮现在人们的脑海中,涉及数千亿、上万亿资产的资源整合,正在“万业之本”的金融业涌动,哗哗作响的洗牌声都唱着同一首歌――金融控股公司,大家都喊着要搭上金融控股公司这列快车。
金融控股究竟有什么魅力,能“引无数英雄竞折腰”?人大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周新长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直言:“企业集团搞金融控股公司的最大动力就是想进入金融行业,进入金融行业的目的就是为本企业下一步的发展拓宽投资渠道,可以通过杠杆作用撬起更大的石头。”
那么,我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的状况如何呢?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包括商业银行在海外投资注册的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国内由金融机构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主要是一些历史遗留的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础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中信、光大、平安是这类机构中的典型;但是我国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其他的一个实体同时持有保险、证券和银行的股份,这就导致了由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在国内发展较快。这类投资可分为二类:一是大企业集团多元化经营的发展,如山东电力集团、红塔集团;二是产业发展与金融服务在产业集团内的互动,如海尔集团。
除了上述的几家外,更有首创集团、中银国际、宝钢集团、招商局集团、希望集团、华能集团、华侨城集团、东方国际集团、深圳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等企业集团,都形成了至少在两个金融领域同时投资的'控股结构。风险不能不谈的话题金融控股公司热不能不让人们追忆起当年的信托热:“一哄而起,一哄而上,一哄而乱,最后再一哄而散。”
前车之鉴使我们需要面对金融控股公司热进行冷思考。清华大学宋逢明教授对记者说:“分业经营是在不同的风险下设置防火墙,使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之间的资金不能互相流转。金融控股公司把外面的防火墙制度变成内部的防火墙制度,而公司内部的防火墙体系被集中化的监管所替代了。”
新组建的中信控股公司筹备组的张翔燕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中信控股公司在组织结构上风险部门是最庞大的,我们成立控股公司的目的也是为了提高集团的抗风险的能力。不管以后控股公司的经营是分业还是混业,但一定会有协同效益,会有交叉产品的销售,这是不可避免的。目前组建的中信控股,人员都是从银行、证券、保险抽上来的,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工商企业是不一样的。信托业的前车之鉴使我们更加看重‘规范’这个问题,中信也担心由于个别公司不规范的行为导致对整个行业的整顿,给规范发展的公司经营行为带来限制。”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刘萍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现实的情况看,我们认为最大的风险出自产业资本控股的金融控股公司。因为产业集团不受任何部门的监管。我们曾对此进行专题调研,有些产业集团进入金融产业是看好金融的高盈利和回报快。较之,实业做起来很艰难。但是产业集团进入金融行业具体做什么是不清楚的,这其中不良的关联交易的数量就会加大,同时产业集团是不受任何部门监管的,所以说最大的风险在此。”
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它对于其自身以及公众都存在着风险。除了不良关联交易的风险以外,还有资本不充足的风险、高财务杠杆的风险,大量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风险。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钟伟博士指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从地方政府到股份制金融机构到制造业企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异乎寻常的热情,使得我们不能不考虑其给中国金融体系带来的冲击。”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研究员赵怀勇认为,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非银行风险向银行转移。金融控股公司内的资金调拨非常便利,商业银行的管理者有一种将一部分存款资金投入到股票市场的本能倾向,这样不仅可以盘活沉淀资金,而且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如果缺乏一个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流入股票市场的居民存款资金过多,在金融控股公司没有能力控制投资风险的情况下,银行的资金可能遭受不测损失,剩余资金不足以应付居民的兑付,进而发生银行危机。另一方面,短期内银行资金进入股票市场过多,也容易迅速拉升股价,带来股市“泡沫”,“泡沫”膨胀破裂,引起股市暴跌,银行无法兑付,发生金融危机,这是历史上数次金融危机给我们留下的惨痛教训,也是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加强监管的重要原因。
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另一个风险是,金融控股公司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导致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前几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支付危机,导致整个光大集团的负债累累、苦不堪言,教训非常深刻。
监管不能“真空”
一位拥有数家上市公司的集团老总曾在私下里说:“金融控股公司好!现在证监会监管得非常严,有了金融控股公司就好了,证监会管不了我了!”记者不知道这是开开玩笑还是肺腑之言,但此言却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监管金融控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刘萍女士对记者说:“由于目前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的种类很多,使得监管哪些,放开哪些的问题复杂化。对于市场准入的问题,到底哪些公司可以搞金融控股公司,哪些不可以也很难把握。比如说企业集团搞金融控股公司,如果准入,那它可能是风险最大的发源地;如果不准入,
它又已经办起来了,怎么办?这就是我们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到现在为止,国内任何法律条文均未涉及“金融控股公司”这6个字。包括国务院批准中信控股的成立,也没带“金融”二字。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定义上的模糊使监管变得缺乏依据。在中国,什么性质的企业可以搞金融控股公司?谁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什么样的投资要监管?如何监管?监管的依据是什么?凡此种种,都需要有法律。推动立法不仅是现今国内各类金融控股公司的需要,也是央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需要。常言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行不果。我们步入了法制社会,强调依法行政,那么就要推动立法程序的开展。我国有许多的法律法规,而且不断在建立、在更新,但主要是在宏观上。具体到一些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也就是在微观上,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很欠缺。监管之难也正因此。
“为什么要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就是由于其对金融市场的社会责任,也就是最终要有的财务责任。目前我们的公司法规定的是非常严格的有限责任。如果是金融控股公司的话,那就意味着股东对金融资产的社会责任实际体现在危机处理上要有财务责任。”北京君则君律师事务所的周小明律师说:“我觉得监管肯定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是针对内部的关联交易带来的巨大的风险和外资进入后的金融安全而言的。面对金融控股公司这样的金融投资集团,央行、证监会、保监会谁也监管不了。假设交给其中任何一个监管部门单独监管都是不可能的。所以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一定要用联合监管的方式。”
央行非银司的李招军处长在回答记者关于未来监管模式时表示,可能采取的方式有3种:
1.成立独立的监管机构;
2.现有的证监会、保监会、央行分治;
3.证监会、保监会、央行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对于未来监管方向的选择,李处长认为主要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不良关联交易的监控。
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正如哲学家萨特所说的那样:“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从客户的角度来讲,他们需要综合性的金融服务,需要运用综合性的金融工具来满足这种需要。客户综合性的需要造就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金融业全新的经营方式,以此满足客户的要求。当然,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方式所带来的风险以及对监管制度的突破也要求我们去完善目前的监管体制。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钅加容
篇3: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
一、金融控股公司现状
美国国会19底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初,中国国内一些人士包括一些较高级别的领导干部,曾积极呼吁中国的金融机构应混业经营,针对此,本人204月、7月和8月间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日报》和《财经》杂志几次撰文严肃指出:“从发展方向看,我同意并相信中国的金融业必然要走上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道路。但是,至少在目前,我们实施的分业经营的原则不会变,也不应该变……在目前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研究,这不失为我国从分业经营逐步走向混业经营的一个现实选择”(见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中“代序”)。即在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下,通过母公司投资控股,设立具有独立法律实体资格的子公司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以间接实现混业经营。
两年后的今天,尽管国内媒体又开始纷纷讨论金融控股公司问题,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正在运筹帷幄,研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然而准确地说,迄今国内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章,都从未提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的字眼,也从未对“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下过严格的定义。只是我国的《公司法》第12条在讲到一公司向其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时提到,“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时用了控股公司字眼,但并未明确是指“金融性”控股公司。
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支持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经过几年的努力工作,年发布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根据该“原则”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如果根据此定义来观察、研究国内目前未被正式承认、未直接注册、称谓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实际上已控股国内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七类金融机构中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未含城乡信用社)的控股企业,目前全国有多少,缺乏准确的统计数据。就其公司组织形态分析,主要有两种:
一是事业型控股公司或称经营型控股公司,即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其本身有其主营业务,同时控股两个以上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类公司具体可分两种:(1)工商企业控股了金融机构,如首创集团、东方集团、海尔集团等企业。当然这类集团有的正在通过股权整合,将母公司逐渐演变成下属纯粹型控股公司。进一步说,如果包括工商企业已控股一个金融企业,正准备控股更多金融机构的这类集团公司,估计全国不下二三百个。(2)由金融企业控股其他金融机构而形成的控股公司。如一些信托公司控股、参股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我国现行法规和境内外法规的不同,中国银行通过香港的中银国际,工商银行通过香港的工商东亚分别控股了其他金融机构,建设银行在境内控股了中金公司等。
二是纯粹的控股公司,即母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其本身不从事任何具体业务的经营,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管理。这类控股机构从投资主体看目前有三类,一是政府的,如国家级的国家投资开发公司,地方性的如上海、深圳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他们分别参股、控股了不少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二是纯工商企业出资成立的或者通过对原有股权整合演变的,如山东电力集团对若干金融机构的控股已整合为山东电力集团下属的山东鑫源控股公司对金融机构实行控股。三是原金融企业根据分业经营原则通过对原有股权整合演变形成的,如平安保险集团等。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因多方面的原因,中国还存在一种管理性控股公司,其基本特征是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不存在严格的资本纽带,即母公司在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子公司的同时,又投资设立了若干个金融机构,并把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投资控股管理业务集中委托于金融性控股公司这一子公司进行管理,但金融性控股公司和下属若干个金融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严格意义上它们都是母公司并列投资的两类公司。此种模式的典型如重组后的中信集团公司。由于国家对此没有明确的监管制度安排,出于公司运作中的现实方便,国内其他一些集团公司也有仿照之趋势。
二、控股公司设立可能性的法律认定
依据中国现行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国务院的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尽管均不承认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按照国家和政府部门已颁布的法规,目前实际能够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企业集团其可能性如下表所示: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可能性的法律认定?
注:表内∨表示现行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允许,实际经济生活中也存在;表内△表示现行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允许,但实际经济生活中确不常见。
按照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可能性,从制度限制由松到紧的程序进行分析:
(一)普通的工商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允许运用自有资本可以向任何金融机构投资的法人机构。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章看,在运用自有资本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方面几乎没有限制,但从中国证监会的规章看有些模糊不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但《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明确,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其他市场信誉良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目前实际经济生活中尚未出现集团财务公司(据说正在筹划)、金融租赁公司特别是后者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事例。
(三)按照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是不可能成为金融控股公司。〖HT〗从法规上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没有限制证券公司的股东为证券公司,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证券公司不得相互参股。近日,媒体却又披露银河证券公司参股了亚洲证券公司。
这里还需补充三点:一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是意味对下属子公司有实际控股的可能性,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对投资比例的限制,所以实际有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参股而不是控股子公司。例如,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最高持股限额为20%;证券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除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之外,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尽管如此,在实际生活中又难以排除一些机构投资者在直接参股证券公司20%股份的同时,曲折注册一工商企业,通过工商企业参股证券公司而达到实际控股证券公司的目的。另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集团外企业投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
0%,意味企业集团外企业不管采取什么措施,实际是不可能控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二是不排除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同意,如保险、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的可能性,即通过股权的调整,将对保险、证券公司的投资调整为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投资保险、证券公司,同时又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平安保险公司拟重组、调整为平安保险集团是个典型案例。三是利用境内外法规的差异达到实际金融控股的目的,如中国银行的中银国际控股公司,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控股公司等。
三、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动因分析
目前尽管中国的法律、法规或任何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规章未对金融控股公司作过严格的定义界定,为什么一些企业集团纷纷研究、抓紧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分析其动因,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一)明显地想获得稀缺的金融资源的利润。在中国目前金融机构的市场进入仍采取审批制,且国民经济进入产品相对过剩,经济结构大调整阶段,实体经济的投资收益增长缓慢,稀缺的金融资源的收益诱惑,引导有实力的工商企业集团纷纷寻求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机会。
(二)利用金融机构筹资功能,大量筹集资金,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具体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通过设立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金融企业,尽可能地扩大筹资、融资功能,为其主营业务服务,扩大主营产品的市场份额,特别是当主营业务是生产、流通的领域。二是尽快地把集团母公司的整体经营规模做大,尽快地扩大集团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市场份额(这里不排除有的集团公司控股了某类金融机构,但不知某类金融机构为何物,如何经营,有盲目倾向)。
(三)贯彻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的需要。如原有的平安保险公司投资信托公司、招商银行投资招商证券等,这一切与现行法规相悖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解决。为此,通过股权调整,自然形成金融型控股公司。
(四)为了全面提升企业集团的管理水平和内部风险控制水平。当一个企业集团已分别控制着不同的工商企业领域和金融业领域,并且又分别控制着受不同监管当局监管、监管政策不一的金融机构时,为了有效防范集团内企业风险的传播,提高专业管理水平,有必要统一整合信息资源、电脑资源、内部审计稽核资源,构筑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五)最大限度地发挥集团协同效应,提高集团业务和产品的竞争力。协同效应即经济学意义上说的范围经济,包括集团内金融与非金融企业业务自身的协同、集团内各公司间人才的协同,产品研究和开发的协同,客户资源的协同服务等等。例如集团内生产企业生产某产品,利用集团内的金融机构同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对客户服务得好,肥水不外流。集团内有保险、基金、证券、财务公司的情况下也同理,业务协同得好,可达到肥水尽可能不流外人田的目的。
当然,也不排除有些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投资的目的,是看好资本回报的予期,俟时机成熟,则择价出售。
总体上说,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健全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在分业经营的框架下,为了尽快提高整个企业集团竞争力,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更凸现其必要性。
四、当今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分析
由于中国缺乏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安排,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督部门对事实上已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又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安排,即对分别监管的机构当其母公司为同一资本控股情况下,监管信息的沟通和不正当内部交易防范措施的考虑欠周到,往往产生以下五大风险:
(一)资本不充足的风险
建立资本充足率制度是监管金融机构制度中一项基本又重要的内容。如果母公司资本投资一金融性子公司,子公司注册投资一个不受监管的.工商企业,该企业又持有母公司股份。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资本就有重复计算之嫌,如果母公司股份扩大后进而可进一步投资一子公司,子公司再注册另一工商企业,该企业又可持有母公司股份或者该企业又可持有母公司下属另一金融性子公司。这样同样一笔资金被同时用于两个或更多的法人实体投资,资本不断被重复计算。当前由于我国三个监管部门之间在机构市场准入时的股权资金监管上缺乏协调,有些母公司、子公司、孙子公司之间互相持股,股权结构混乱,因此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问题上隐藏着很大风险。
(二)高财务杠杆风险
例如从母公司层面看有三种形式:一是母公司通过举债等负债形式筹集资金,投资控股子公司;二是母公司以其优质资产向银行抵押套取现金,投资控股子公司;三是母公司为下属子公司(甲)作担保向银行套取资金,投资控股另一子公司(乙)等。上述一系列复杂的投资、借款、担保等资金链中,只要有一个子公司经营稍有不慎,其风险即刻传播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
(三)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隐蔽着更大的风险
由于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监管部门间监管信息缺乏沟通,当母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作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贷款(法规不允许,实际生活中变相操作又何其多)给公司管理层中不守法者注册的私人公司,私人公司又投资控股与母公司毫无关系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赚取利润,利润归个人,证券公司亏本,则银行贷款或母公司资产受损。这是一个极其简单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控股公司下股权和资金运作的复杂性(有些是故意复杂操作,反复转账,为避开监管者视线),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其形成的风险,不仅仅是资金链中断引起的公司间财务风险的暴露,而且往往形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风险,形成大批国有资产流入个人的腰包。
(四)金融控股公司“掌门人”的管理风险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尚未有正式的法律地位,进而也未列入监管当局的视野,其负责人又往往是下属被控股金融子公司的实际掌门人,掌握了资金的调度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但监管部门对其缺乏任职资格的监管。这些“掌门人”或许由于金融知识的缺乏,或许由于故意违规操作、恶意经营,往往会产生重大的经营风险。而且可怕的是,这些风险不到危机爆发之时往往不易被人察觉,但一旦暴露已难以收拾。
(五)大量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风险
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正式监管,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在对金融控股集团以上列举的四大风险防范,缺乏监管制度的默契,因此,我国经济生活中实际已存在的不少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负债资金进行投资子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被银行审查合格的公司为载体从银行融通大量的资金,也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炒作股票,最终极易引发股市泡沫风险。此种风险当从微观主体的具体经营操作的每个环节上看,往往都是合法合规,分别符合三个监管部门制定的游戏规则。但其实质后果往往是产生不堪设想的、宏观意义上的风险。这也许又是大量违规资金入股市屡查不禁的主要原因。
五、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安排已刻不容缓
篇4: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
存在已是中国经济社会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在年6月曾说过,现实经济生活中资本增殖的本性,已在驱使更多的企业不断寻找机会,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跨行业投资。实业资本控制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本控制金融资本的现象正趋于逐步放大的趋势。如果长期缺乏对名称上不为金融控股公司实为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宏观管理,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又不能在监管信息上形成沟通,监管制度上达成有效的配合,名义上我们坚持了分业经营,实际长期以往,必然会埋下新的、巨大的金融风险。我们不能再亡羊补牢,再一次交“学费”了。在此,再一次呼吁:当前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最主要的是制度风险,即三个监管部门缺乏有效配合的监管制度的风险。抓紧时机,研究、确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安排,把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研究摆到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共同的议事日程上已是当务之急。其宏观层面的意义有三条:
一是有利于防范和化解事实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已有风险。上述分析的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由于缺乏对其正式的监管,自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与度量分析。目前的风险暴露与解决,往往是分别对单个公司出问题后,通过运用公共资金或人民银行再贷款孤立地解决。因此,一般不表现为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二是面临金融业入世承诺仅剩4年多的时间,迫切需要加快发展、壮大民族金融业。在国家财政拿不出更多的资本投资金融企业,化解金融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情况下,金融企业又缺乏迅速自我积累能力,在这种别无他路的大背景下,向民间资本、向私营资本、向产业资本寻求金融资本,是必然的趋势。与其放任自流逐步集聚风险,不如明令引导,加强监管,在加快提高金融机构全行业资本充足率的同时,把事实上已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三是有利于在我国金融领域形成公平、充分的竞争环境,特别是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综合竞争力。如上表所述,目前法律制度环境对各类金融机构提高竞争力待遇是不公平。并且恰恰是对背有大量不良贷款历史包袱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不公平更为突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自身消化其历史问题,只能或者主要靠利差收入。在承担转轨时期沉重代价的同时,无法与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与工商企业开展公平竞争,与海外资本开展公平竞争。工商企业与海外资本均可直接或间接地控股国内的金融机构。
具体有关监管制度的安排,金融控股公司区别于单个金融机构的特性,研究其风险监管,除了需研究其分别由各金融子公司业务本身形成的信用、市场、利率等一般风险外,还必须研究由其“集团控股”这一组织架构特性带来的特殊风险。在这方面,国际上三大金融监管部门组织、联合形成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及其近几年陆续研究的一些原则,对我国提供了有益的意见。针对中国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框架,研究我国的监管制度,必须回答:(1)金融控股公司要否市场准入?要否列入金融监管者的视野?(2)若需监管,在我国分业监管框架下,由谁监管?依据是什么?(3)为坚持审慎监管原则,控股集团内资本充足率如何计算?重复计算的资本如何剔除?(4)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应有任职资格管理?如何促使其树立金融从业人员的诚信与专业化程度?(5)监管部门如何防止控股集团内高财务杠杆问题的发生?应确立什么样的监管制度或指标?(6)如何充分获得金融控股公司内不受金融监管的工商企业信息?如何防止其经营风险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金融机构的传播?(7)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内不正当的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披露哪些经营信息,如何披露?(8)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在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要否制度化、程序化?如何制度化、程序化?要否建立监管牵头人或主监管制度?以上仅是结合我国国情的思考。确立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不少的经验和教训可供我国借鉴。
篇5: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监管问题初探.
有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监管问题初探
一、分业经营、混业经营与金融控股公司
从各国金融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始终坚持全能银行模式,银行不仅能够提供短期信贷业务和中间业务,而且能通过证券承销和股票投资等提供长期资本业务;甚至可以通过投资或持股与工商企业之间建立紧密联系。?
但是,全能银行毕竟还是银行,其银行部门与证券部门实行严格的分离制度,无法通过人员交流与信息交换进行不正当交易。此外,实行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大多是银行业发达而证券市场相对比较弱的欧洲国家,除德国以外,还有瑞士、荷兰、挪威、比利时和西班牙等。?
另一类国家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此类国家大都经历过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极端不同的模式,目前又在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发展。?
美国在1929年大危机以前实行的是典型的混业经营模式。大危机的爆发导致了“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诞生,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行严格分离(“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要点有四:(1)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承销业务;(2)禁止商业银行拥有证券子公司;(3)禁止投资银行接受存款;(4)禁止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董事相互兼职。),分业经营模式从此确立;此后几十年中,分业经营模式逐渐抵挡不住国内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和欧洲国家全能银行模式的竞争。伴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综合化、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终于废止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任何金融机构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实行“联合经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日本战后在美国的压力下解散了财阀,实行“长短金融分离、银行与信托分离、银行与证券分离、银行与保险分离、内外金融分离”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推动下,原有的分业模式逐步开始瓦解。伴随着90年代后期“金融大爆炸”的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应运而生。目前日本正在通过组建4个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整合。?
由此可见,在后一类国家,极端的混业导致了极端的分业,而极端的分业又导致新的反弹。但迄今为止,这种反弹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纯粹的混业形态,而是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整合和重组现有金融机构,吸收分业模式和混业模式之优点,摒弃二者之缺陷。
于是,我们可以从金融企业的所有权层次和经营权层次以及企业形态上,划分出“纯粹的分业”和“纯粹的混业”以及“金融控股公司”3大基本模式。
首先,“纯粹的混业”是指,无论是在所有权层次上,还是在经营权层次上都是混业的,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一个牌照,多种业务”。例如美国1929年大危机爆发之前,银行可以同时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也可以持有银行的股票。?
其次,“纯粹的分业”是指,无论是在所有权层次上,还是在经营权层次上都是分业的,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一个牌照,一种业务”,并且在不同业态之间建立有严格的防火墙制度。?
再次,“广义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所有权层次大体上是控股形式,但在经营权层次上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分业经营模式,即所谓的“纯粹控股公司”,其企业形态是“多个法人,多个牌照,多种业务”,子公司之间建立有内部防火墙制度。另一种是混业经营模式,即所谓的“德国全能银行”,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多个牌照,多种业务”。?
此外,在上述两种主要模式之间,实际上还存在有诸如银行控股公司(以银行为母公司,控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为母公司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信托控股公司(以信托投资公司为母公司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等一些中间模式。?
表1 分业・混业与金融控股公司
二、国内最新动向与金融控股公司问题的提出
从国内金融业界的最新动向来看,近年来,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之下,各金融业态之间相互合作、业务联营的趋势已经日益明显,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金融超市等金融创新业务相继推出。最近一个时期,金融控股公司问题在国内也一再被人们提起,并引起广泛关注。?
(一)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
我国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推出的创新产品主要有:保险联合借记卡、住房抵押贷款配套保险、保单换贷款等。目前已有10家商业银行与5大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合作的范围包括:联合发卡、代销保险产品、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保险融资业务、资金汇兑划转、网络结算、客户信息共享等。
(二)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
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合作方式主要有:银证转帐等。一些商业银行还正在开拓电子银行服务,准备推出债券柜台交易、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等业务。?
(三)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务中发展最快的是“投资连结保险”。作为保险与证券融合的创新产品,“投资连结保险”诞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所谓“利差损”问题,以分散保险公司因银行连续降息所带来的风险。而该产品一经推出,即受到市场人士的普遍欢迎。?
(四)金融超市
近年来在我国上海、北京、大连、浙江等地,“金融超市”已经悄然兴起,但仍局限在银行服务方面,重点是服务方式的电子化和服务内容的综合化方面,尚未达到金融商品“一条龙服务”的水平。?
(五)金融控股公司
在我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正处在呼之欲出的阶段。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规定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实中实际上已经存在着几种类型的准金融控股公司:(1)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如中信集团和光大集团;(2)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外设立或在国内与外资合资设立投资银行,如中银国际和中金公司;(3)非金融机构控股,如山东电力集团。此外,其他一些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也正在跃跃欲试,希望通过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搭建统一的服务平台,打通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三大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推出综合服务业务,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
三、研究金融控股公司问题的紧迫性
无论是从国际上金融业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国内金融业的最新动向来看,不同业态之间的金融业务融合已经成为各类金融机构提高自身综合竞争能力的重要途径,而金融控股公司则是当前实现业务融合的最佳模式。?
加入WTO以后,我国金融各业将面临着来自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种种挑战。尽管继续坚持分业体制尚有可能将外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直接威胁拒之于国门外,但是却无法控制住其所带来的间接冲击。最近发生的“爱立信倒戈事件”已经十分
清楚地显示出以金融控股公司为后台背景的外资银行所处的优势地位和仍以分业经营为模式的中资银行所处的劣势地位,反映出外来冲击的现实性和采取应对之策的紧迫性。我国的金融经营体制和监管体制如不尽快作出适当调整,那么目前这种各自为战、手脚被束缚的中资金融机构很有可能在外来冲击之下不堪一击,而外资金融机构则有可能乘机长驱直入,迅速占领我国金融市场的各个制高点,控制住优质客户和优质金融资源。?
在这种背景之下,能否允许国内不同业态的金融机构之间进一步加强合作,甚至组建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的统一平台,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决策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所在
国内外之所以争先恐后地要大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究其原因还在于这种模式本身具有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的优势。?
首先,从微观层次来看,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以下经营上的优势:?
(一)规模经济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增加某一金融服务产品的数量来降低成本、获得规模经济效应。例如,扩大银行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以吸收更多的存款。?
(二)范围经济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增加金融服务产品的种类达到降低成本、获得范围经济效应的目的。例如,利用同一个银行网点,同时销售证券、保险、基金等不同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自然可以比分业设立网点节省许多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业务多元化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最根本的好处还在于其适应市场需求,方便客户。金融控股公司能够为广大客户提供十分便捷的“一站式金融服务”和适应网络时代要求的“网络金融服务”。
“一站式金融服务”又称“金融超市”,就是将各种金融商品和服务整合在同一个平台上。消费者进入一家金融超市就可以同时进行储蓄、信贷、信用卡、保险、基金、股票等多种金融交易,还可以享受交纳各种税费等金融服务。?
无论是从组织架构来看,还是从所经营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多元化角度来看,金融控股公司都非常适宜“网络金融服务”的发展。网络金融服务可以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业务能够不受营业时间和地点的限制,使不同业态之间的业务切换迅速便捷。?
(四)风险分散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在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的同时,也实现了收益的多元化和风险的分散化。当某一个地区的子公司因当地经济不景气而出现经营亏损时,金融控股公司就可以通过另一个景气相对较好地区的子公司的盈利来弥补亏损。同理,金融控股公司在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时,当某一金融行业不景气而导致该行业的子公司出现亏损时,就可以通过另一个景气较好行业的子公司的盈利来弥补亏损。又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子公司之间均设有防火墙,因此,即使某一个子公司发生风险时也不至于传递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从而增强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抗风险能力。
(五)金融创新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给金融机构带来的另一个好处则是金融创新,它使得金融部门内部各要素得以重新组合,并衍生出新的金融业务;还使得金融机构能够合法地规避已有的金融管制,并且可以通过合并报表实现合法避税。
此外,从国外有关金融机构购并(仅限于国内购并)动机的问卷调查结果来看,在金融同业内购并中,认为规模经济非常重要的占问卷调查总数的80%;而在金融业态间购并中,认为通过提供一站式服务非常重要的占问卷调查总数的45%,认为比较重要的占35%,二者加起来也达到了80%。因此可以推论,提供一站式服务可能是金融控股公司追求的主要目标。
其次,从宏观层次上看,金融控股公司有利于防范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减轻金融监管部门的压力。?
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讲,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实际上是将业态之间的防火墙“内生化”,将业态之间的外部分业转变成金融机构的内部分业,将防范系统风险的主要责任从金融监管部门转移至金融机构,将防范系统风险的主要方法从依赖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转变为主要依靠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
表2 国外有关金融机构购并动机问卷调查(%)
资料来源:Group of Ten。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部门的主要精力大都放在了检查金融机构是否遵循分业经营的各种管制和法律法规上面,因而无暇顾及金融风险的宏观控制和检查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支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但是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防范金融风险,尤其是防范系统风险主要是通过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防火墙和内控机制,加强管理和提高经营水平实现的,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更多地放到宏观监控上来,将检查的重点放在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抗风险能力上。?
此外,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用于以下目的:一是作为实现业务多元化的有效手段,推动关联金融机构的重组和金融自由化;二是作为公司分拆的一种便捷手段,对现存金融机构的经营组织进行重组;三是作为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购并的手段。?
五、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与外部监管
(一)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凡是金融机构就会存在金融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当然也不例外。一般来讲,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风险,除了因资金在子公司之间的反复投资可能会导致财务杠杆比率过高以外,最主要的一是内幕交易,二是利益冲突。?
首先,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大了进行内幕交易的可能性。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包括资金和商品的相互划拨,相互担保以及为了避税和逃避监管而进行的利润转移。这些关联交易使得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内幕交易相对比较容易,透明度较差,而一旦发生内幕交易,必然会妨碍公平竞争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其次,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子公司之间常常存在着利益冲突。例如,从投资者心理角度讲,到银行进行储蓄的客户大多是属于追求金融资产安全性的“风险厌恶型”投资者,而到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大多是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喜好型”投资者,如果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将银行资金用于其他子公司的证券交易,这就违背了安全性原则,从而使银行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外部监管体制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着上述风险,因此除了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以外,还必须加强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外部监管,以防止因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对投资者造成损害,或者因财务杠杆比率过高等原因导致系统风险过大。?
通常,经营体制决定监管体制,有什么样的经营体制就应有什么样的监管体制。但是在中国,有时情况恰好相反,只有找到了被认为是有效的监管体制之后,政府才有可能
放开经营或允许试点。因此,要想在中国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必须先要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模式。?
考虑到目前我国依旧实行着分业监管体制,并且银行监管职能依然在中央银行内部的现实情况,目前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职能似乎只好放在中国人民银行下面,由其下属的某一个司局来负责具体实施。但是,这只应当是一种暂时的过渡形式,长此以往则弊病甚多。?
首先,目前人民银行只是负责银行监管,由其负责牵头监管以银行为母体的银行控股公司或许还比较适合,但是监管纯粹控股公司或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母体的金融控股公司就显然有些不大合适了,因为后两者就其总部而言并不是银行,或者主业不是银行业务,因此,《商业银行法》或《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均不适用。?
其次,由3家平行的金融监管部门之一的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总部进行监管,监管力度显然太弱;如果3家监管部门之间相互协调不够,还有可能影响到对子公司的监管力度。?
最后,从国内外金融监管体制的变化来看,将监管职能逐渐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似乎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从国外看,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都已将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从国内看,过去几年我们已经将证券监管和保险监管逐步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这种分离大大地提高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和保险监管的专业化水平。从长远来看,将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职能中分离出来,使中央银行更好地专职于货币政策,恐怕也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一旦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之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就应当向伞式监管方向发展。?
所谓“伞式监管”,就是在假定银行监管已经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来,并且成立了银监会的情况下,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相对独立的监管部门之上,再组建一个金融监管委员会,负责总体协调和跨行业监管。中央银行则全心全意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对所有金融机构(不仅仅是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实施检查。?
首先,从目前国际发展趋势看,金融监管正在从机构监管为主转向功能监管为主。所谓“功能监管”就是指金融监管部门所关注的重点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够发挥的基本功能,而不再是金融机构本身。但尽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千变万化,各有不同,其监管机构的设置实际上是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相结合的,在监管部门的最基层,一般都有按照金融机构性质分业设置的监管机构,而在其上层则按照功能进行统合,各国的区别主要在于统合的层次有所不同。
日本改革以前的监管体制是在大藏省的下面按照分业设置银行局、证券局等,也就是说,统合工作是在省厅(部委)一级。?
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实际上是在部委之间进行分业,由国务院负责统合,因此,统合的层次最高,分业也更加彻底。但由于行政机构越往上管辖的`工作范围越宽泛,到了国务院一级,除了金融以外,还要管理其他经济领域乃至政治、外交、社会等其他方面,因此,统合的层次过高,实际上不利于金融监管工作本身的专业化。?
图1 中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
从国外来看,目前的趋势是统合的层次在逐步下降,分业的机构监管在弱化,统合的功能监管在强化。例如,日本目前新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在金融厅的监督局下面按照分业设置银行课、保险课、证券课(相当于我国的处级),外加负责监督协调的总务课。也就是说,统合工作从原来的省厅(部委)级下降到了局一级。?
韩国改革后的新体制是在金融监督委员会按照功能设置,下面的金融监督院又分为监督支援管理、监督、消费者保护、检查、制裁及不正当竞争调查五大职能,在监督职能的下面按照分业原则设置银行监督局、非银行监督局、保险监督局、证券监督局等,外加监督调整室负责总体协调,统合工作实际上也是在部委的下面进行的。?
其次,从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角度来看,如果说分业监管比较适合于分业经营,而集中监管比较适合于混业经营的话,那么,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来说,理想的监管模式似乎应当是伞式监管。?
在伞式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综合协调局)就可以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总部进行监管,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旧根据分业监管的原则对其下属子公司实施专业化监管。?
伞式监管的好处是:既能够在保持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保证对其各子公司实施有效的分业监管,又能够确保对金融控股公司总部的监管,对总部的合并报表以及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和资金流动状况实施重点监管。
图2 日本现行金融监管体系
资料来源:《金融厅的1年》,日本金融厅,。
图3 韩国现行金融监管体系
注:此图由韩国三星保险公司提供。
图4 理想的伞式监管体系
注:虚线表示监管。
最后,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实行伞式监管还有利于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有利于对中资金融机构实行开放式保护。?
一方面,实行伞式监管,既可以保证伞下三大监管机构分别对进入我国市场的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资证券公司及外资基金公司实行有效的分业监管和业务限制,还可以透过伞顶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对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背后的金融控股公司总部提出各种合理的审查要求,或与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相互配合对外资金融控股公司的总部实施有效监管。?
另一方面,实行伞式监管,可以综合考虑各业态中资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对于某一行业中实力较弱的中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照顾,通过允许其在其他领域里拓展业务等办法来提高竞争能力,从而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实现对中资金融机构的适度合理保护,防止中资金融机构因在某一领域里准备不足而导致全线崩溃。?
(三)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重点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其重点就是要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合并监管”。?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合并监管”的概念。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又提出了“合并监管”的3项主要内容:(1)监管当局应能够得到银行集团的合并财务信息,并对其可靠性作出评估;(2)监管当局应当有能力防止银行集团内部过于复杂的下属关系和结构,以避免这种状况影响集团合并财务信息的真实性;(3)监管当局应当有能力防止银行集团钻法律空子,建立国外分支机构。?
19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就多元化的金融集团的监管达成共识,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其基本精神是:(1)分别监管的要求仍然坚持,各个监管当局提出的单一资本要求仍然有效。(2)提出度量金融集团整体资本水平的5项原则与计算方法。(3)强调不同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建议设立主要监管机构,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当局。?
根据上述精神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似应集中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即:合并报表、关联交易、资金流动、防火墙设置、干部兼职以及透明度等,但对于资本充足率的监控职能似应仍由中央银行负责执行。?
首先,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合并报表的检查属于非现场检查,位于伞顶的金融监管委员会一方面可以从金融控股公司总部获得合并报表和其他必要信息,同时,还可以通过伞下的三大监管部门分别从金融控股公司各个子公司那里获得其各自的报表和信息。于是,通过对双重渠道获得的报表和信息进行对比核实,就可以从中发现问题、找出疑点。?
其次,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个子公司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和资金流动情况,既需要通过非现场检查,也需要通过现场检查进行,双重手段并用才能够找出报表上存在的问题,并发现报表中看不出来的问题。?
最后,对于防火墙设置、干部兼职情况以及透明度相关措施进行定期检查和非定期抽查,方式类似于消防部门的防火安全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必要的处罚。?
总而言之,有了一定的监管机制和手段,我们就可以将金融控股公司试点工作全面推开。但同时也应注意,我们既不能在监管方面毫无准备就完全放开不管,同时也不能期待着一切监管措施都设计得完美无缺之后再放开试点,因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历来就是一对矛盾,是一个动态的博弈过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各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都应当允许试一试,因为在试点之前,谁也无法确保哪一种类型就一定能够成功,而另外一种就一定不行。只有通过试点才能够做出比较。一旦发现哪一种类型试点比较成功就应当迅速推广哪一种,以应对加入WTO带来的各种挑战。
篇6: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
金融控股公司在中国
一、金融控股公司现状美国国会年底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初,中国国内一些人士包括一些较高级别的领导干部,曾积极呼吁中国的金融机构应混业经营,针对此,本人204月、7月和8月间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日报》和《财经》杂志几次撰文严肃指出:“从发展方向看,我同意并相信中国的金融业必然要走上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道路。但是,至少在目前,我们实施的分业经营的原则不会变,也不应该变……在目前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研究,这不失为我国从分业经营逐步走向混业经营的一个现实选择”(见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中“代序”)。即在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下,通过母公司投资控股,设立具有独立法律实体资格的子公司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以间接实现混业经营。
两年后的今天,尽管国内媒体又开始纷纷讨论金融控股公司问题,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正在运筹帷幄,研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然而准确地说,迄今国内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章,都从未提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的字眼,也从未对“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下过严格的定义。只是我国的《公司法》第12条在讲到一公司向其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时提到,“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时用了控股公司字眼,但并未明确是指“金融性”控股公司。
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支持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经过几年的努力工作,1999年发布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根据该“原则”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如果根据此定义来观察、研究国内目前未被正式承认、未直接注册、称谓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实际上已控股国内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七类金融机构中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未含城乡信用社)的.控股企业,目前全国有多少,缺乏准确的统计数据。就其公司组织形态分析,主要有两种:
一是事业型控股公司或称经营型控股公司,即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其本身有其主营业务,同时控股两个以上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类公司具体可分两种:(1)工商企业控股了金融机构,如首创集团、东方集团、海尔集团等企业。当然这类集团有的正在通过股权整合,将母公司逐渐演变成下属纯粹型控股公司。进一步说,如果包括工商企业已控股一个金融企业,正准备控股更多金融机构的这类集团公司,估计全国不下二三百个。(2)由金融企业控股其他金融机构而形成的控股公司。如一些信托公司控股、参股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我国现行法规和境内外法规的不同,中国银行通过香港的中银国际,工商银行通过香港的工商东亚分别控股了其他金融机构,建设银行在境内控股了中金公司等。
二是纯粹的控股公司,即母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其本身不从事任何具体业务的经营,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管理。这类控股机构从投资主体看目前有三类,一是政府的,如国家级的国家投资开发公司,地方性的如上海、深圳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他们分别参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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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探讨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探讨
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业的竞争日益加剧,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作为混业经营的有效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及降低单一业务所产生的行业风险等方面,具有其他金融企业无可比拟的优势,正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可。面对金融控股公司兴起的`趋势,我国必须未雨绸缪,针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尽快着手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以维护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作 者:杨进华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学院金融系 刊 名: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PETROLEUM EDUCATIONAL INSTITUTE OF XINJIANG 年,卷(期): 7(1) 分类号:F830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风险 监管篇8: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监管问题初探
有关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监管问题初探
一、分业经营、混业经营与金融控股公司从各国金融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始终坚持全能银行模式,银行不仅能够提供短期信贷业务和中间业务,而且能通过证券承销和股票投资等提供长期资本业务;甚至可以通过投资或持股与工商企业之间建立紧密联系。?
但是,全能银行毕竟还是银行,其银行部门与证券部门实行严格的分离制度,无法通过人员交流与信息交换进行不正当交易。此外,实行全能银行模式的国家,大多是银行业发达而证券市场相对比较弱的欧洲国家,除德国以外,还有瑞士、荷兰、挪威、比利时和西班牙等。?
另一类国家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此类国家大都经历过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极端不同的模式,目前又在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发展。?
美国在1929年大危机以前实行的是典型的混业经营模式。大危机的爆发导致了“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诞生,该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行严格分离(“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要点有四:(1)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承销业务;(2)禁止商业银行拥有证券子公司;(3)禁止投资银行接受存款;(4)禁止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董事相互兼职。),分业经营模式从此确立;此后几十年中,分业经营模式逐渐抵挡不住国内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和欧洲国家全能银行模式的竞争。伴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综合化、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终于废止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任何金融机构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实行“联合经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
日本战后在美国的压力下解散了财阀,实行“长短金融分离、银行与信托分离、银行与证券分离、银行与保险分离、内外金融分离”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推动下,原有的分业模式逐步开始瓦解。伴随着90年代后期“金融大爆炸”的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应运而生。目前日本正在通过组建4个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整合。?
由此可见,在后一类国家,极端的混业导致了极端的分业,而极端的分业又导致新的反弹。但迄今为止,这种反弹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纯粹的混业形态,而是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整合和重组现有金融机构,吸收分业模式和混业模式之优点,摒弃二者之缺陷。
于是,我们可以从金融企业的所有权层次和经营权层次以及企业形态上,划分出“纯粹的分业”和“纯粹的混业”以及“金融控股公司”3大基本模式。
首先,“纯粹的混业”是指,无论是在所有权层次上,还是在经营权层次上都是混业的,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一个牌照,多种业务”。例如美国1929年大危机爆发之前,银行可以同时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也可以持有银行的股票。?
其次,“纯粹的分业”是指,无论是在所有权层次上,还是在经营权层次上都是分业的,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一个牌照,一种业务”,并且在不同业态之间建立有严格的防火墙制度。?
再次,“广义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所有权层次大体上是控股形式,但在经营权层次上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分业经营模式,即所谓的“纯粹控股公司”,其企业形态是“多个法人,多个牌照,多种业务”,子公司之间建立有内部防火墙制度。另一种是混业经营模式,即所谓的“德国全能银行”,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多个牌照,多种业务”。?
此外,在上述两种主要模式之间,实际上还存在有诸如银行控股公司(以银行为母公司,控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为母公司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信托控股公司(以信托投资公司为母公司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控股公司)等一些中间模式。?
表1 分业・混业与金融控股公司
二、国内最新动向与金融控股公司问题的提出
从国内金融业界的最新动向来看,近年来,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之下,各金融业态之间相互合作、业务联营的趋势已经日益明显,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保险公司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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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实务守则
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实务守则
第1条 为落实金融控股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并促使金融市场健全发展,特制定本守则,以资遵守。金融控股公司关于公司治理制度之建立,应依本守则之规定办理。
第2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良好之公司组织及文化,遵守法令及章程规定,并依据下列原则建立有效之公司治理制度:
一、保障股东权益。
二、强化董事会职能。
三、发挥监察人功能。
四、重视员工及利益相关者之权益。
五、金融控股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及其它关系企业间之公司治理关系。
六、信息充分揭露增加透明度。
七、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第3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能确保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充分知悉、参与及决定等权利之公司治理制度,以保障股东权益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4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召集股东会,并制定完备之议事规则,对于应经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须按议事规则确实执行。
股东会决议内容应符合法令及公司章程规定。
第5条 董事会应妥善安排股东会议题及程序,并给予股东适当之发言机会。
董事会所召集之股东会,宜有董事会过半数董事之出席。
第6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鼓励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并使股东会在合法、有效、安全之前提下召开。公司应透过各种方式及途径,并充分采用科技化之讯息揭露方式,藉以提高股东出席股东会之比率,暨确保股东依法得于股东会行使其股东权。
第7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记载股东会议事录,股东对议案无异议部分,应记载「经主席征询全体出席股东无异议照案通过」;股东对议案有异议并付诸表决者,应载明采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董事、监察人之选举,应载明采票决方式及当选董事、监察人之当选权数。
股东会议事录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续期间应永久妥善保存,公司设有网站者允宜充分揭露。
第8条 股东会主席应充分知悉及遵守公司所订议事规则,并维持议程顺畅,不得恣意宣布散会。
为保障多数股东权益,遇有主席违反议事规则宣布散会之情事者,董事会其它成员宜迅速协助出席股东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推选一人为主席,继续开会。
第9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重视股东知的权利,并确实遵守信息公开之相关规定,将公司财务、业务、内部人持股及公司治理情形,经常且实时地利用公开资讯观测站之信息系统,或得利用公司设置之网站提供讯息予股东。
第10条 股东应有分享金融控股公司盈余之权利。为确保股东之投资权益,股东会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选任检查人查核董事会造具之表册、监察人之报告,并决议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董事会、监察人及经理人对于检查人之查核作业应充分配合,不得有妨碍、拒绝或规避行为。
第11条 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取得或处分资产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并订定相关作业程序,提报股东会通过,以维护股东权益。
第12条 为确保股东权益,金融控股公司宜妥善处理股东建议、疑义及纠纷事项。
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执行职务时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规定,致股东权益受损者,公司对于股东依法提起诉讼情事,应客观妥适处理。
第13条 为保障所有股东最大利益,对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能力之股东,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对其他股东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使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它不法利益之经营。
二、参加股东会时,本于诚信原则及所有股东最大利益,行使其投票权,或于担任董事、监察人时,能践行董事、监察人之忠实与注意义务。
三、对公司董事及监察人之提名,应遵循相关法令及公司章程规定办理,不得逾越股东会、董事会之职权范围。
四、不得不当干预公司决策或妨碍经营活动。
五、不得以不公平竞争之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司之经营。
第14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会应向股东会负责,其公司治理制度之各项作业与安排,应确保董事会依照法令、公司章程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行使职权。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会结构,应就公司经营发展规模及其主要股东持股情形,衡酌实务运作需要,决定适当董事席次。
董事宜普遍具备执行职务所必须之知识、技能及素养。为达到公司治理之理想目标,董事会整体宜具备之能力如下:
一、营运判断能力。
二、会计及财务分析能力。
三、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对子公司之经营管理)。
四、危机处理能力。
五、产业知识。
六、国际市场观。
七、领导能力。
八、决策能力。
第15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平、公开、公正之董事选任程序,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或其它章程所订足以充分反应股东意见之选举方式。
金融控股公司对于董事会最低席次及其中独立董事资格条件、认定标准及最低席次或所占比例等事项,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办理。
金融控股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改选之前,得由董事会就股东、董事或提名委员会所推荐人选之资格条件、学经历背景及有无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项进行事先审查暨整体评估后,将董事候选人提名建议名单并同相关审查评估意见及资料,提供股东参考,俾选出适任之董事。
第16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之职责应明确划分。
董事长及总经理不宜由同一人担任。如董事长及总经理由同一人或互为配偶或一等亲属担任,则宜增加独立董事席次。
第17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会应就旗下主要子公司之业别,各配置至少一名具有各该子公司专业之董事。
第18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规划符合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之独立董事席次与比例,经依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后,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之。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董事任期内持续符合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有关独立董事席次或比例之规定,如有不足时,应适时办理增补选事宜。
第19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明定独立董事之职责范畴及赋予行使职权之有关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会其它成员,不得限制或妨碍独立董事执行职务。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章程或依股东会决议明订董事之薪资报酬,对于独立董事得酌订与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薪资报酬。
第20条 独立董事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之重大缺失或违法情事所提改进意见不为管理阶层采纳,有肇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损失之虞者,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第21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属子公司董事、监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依下列原则指派之:
一、依各该子公司规模指派适当之席次。
二、资格条件应符合各相关主管机关之规定。如无规定,除遵守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至少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具该子公司业务专长。
三、对子公司宜指派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各该董监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准用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之资格。
前项第三款之独立董监事于任职期间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改派之。
第22条 为达成公司治理之目标,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之主要任务如下:
一、选择及监督经理人。
二、审定公司之管理决策及营运计画。
三、订定有效及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
四、督导达成公司之财务目标。
五、监督公司之资产负债配置及营运结果。
六、监督及处理公司所面临之风险。
七、确保公司遵循相关法规。
八、规划公司未来发展方向。
九、选任会计师或律师等专家。
十、协调并监督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内部权责。
十一、建立与维持公司形象及善尽社会责任。
第23条 为强化管理机能,金融控股公司得考量董事会规模及独立董事人数,设置各类功能性专门委员会,并明定于章程。
专门委员会应对董事会负责,并将所提议案交由董事会决议。
除本守则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应有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其召集人应为未担任经理部门工作之董事。
专门委员会应订定行使职权规章,经由董事会通过。行使职权规章之内容至少包括委员会之权限及责任,行使职权过程(组织地位、委员之资格条件、行使职权资源、行使职权流程等),及每年复核与评估是否更新行使职权规章之政策。
第24条 金融控股公司宜优先设置审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检查公司会计制度、财务状况及财务报告程序。
二、审核取得或处分资产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之处理程序。
三、与公司签证会计师进行交流。
四、对内部稽核作业进行考核。
五、评估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六、评估、检查、监督公司存在或潜在之各种风险。
七、检查公司遵守法律规范之情形。
八、审核本守则第二十八条所述涉及董事利益冲突应回避表决权行使之交易,特别是重大关系人交易、取得或处分资产等。
九、评核会计师之资格并提名适任人选。
十、对董事会交办事项进行追踪、查核。
审计委员会应有独立董事参与,并担任召集人,且宜邀请独立监察人列席。
前项之独立董事应至少有一名具有会计或财务专业背景。
第25条 金融控股公司宜委任专业适任之律师,提供公司适当之法律咨询服务,或协助董事会、监察人及管理阶层提升其法律素养,避免公司及相关人员触犯法令,促使公司治理作业在相关法律架构及法定程序下运作。
遇有董事、监察人或管理阶层依法执行业务涉有诉讼或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情事者,公司应视状况委请律师予以协助。
第26条 金融控股公司宜至少二个月召开董事会一次,遇有紧急情事时并得随时召集之。
董事会应制定议事规则,并提报股东会,以提升董事会之运作效率及决策能力。
第27条 金融控股公司定期召开之董事会应事先规划并拟订会议议题,按规定时间通知所有董事出席,暨邀请监察人列席,并提供足够之会议资料。
如有董事二人以上认为议题资料不充足,并经独立董事一名以上同意时,得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审议该项议案者,董事会应予采纳。
第28条 董事应秉持高度之自律,对董事会所列议案如涉有董事本身利害关系致损及金融控股公司利益之虞时,即应自行回避,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其它董事行使其表决权。董事间亦应自律,不得不当相互支持。
第29条 金融控股公司召开董事会时,应备妥相关资料供与会董事随时查考。
董事会讨论取得或处分资产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时,应充分考量审计委员会或独立董事之意见,并将其同意或反对之意见与理由列入会议纪录。
董事会进行中非担任董事之相关部门经理人员应列席会议,报告目前公司业务概况及答复董事提问事项,以协助董事了解公司现况,作出适当决议。
第30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之议事人员应确实依相关规定纪录会议报告及各议案之议事摘要、决议方法与结果。
董事会会议纪录须由会议主席和记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列入金融控股公司重要档案,在金融控股公司存续期间永久妥善保存。
董事会之决议违反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纪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赔偿之责任。
第31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将董事会之决议办理事项明确交付适当之执行单位或人员,要求依计画时程及目标执行,同时列入追踪管理,确实考核其执行情形。
董事会应充分掌握执行进度,并于下次会议进行报告,俾董事会之经营决策得以落实。
第32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应忠实执行业务及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并以高度自律及审慎之态度行使职权,对于业务之执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应确实依董事会决议为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金融控股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
董事会决议涉及金融控股公司之经营发展与重大决策方向者,须审慎考量,并不得影响公司治理之推动与运作。
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令及金融控股公司章程之要求执行职务,以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
第33条 董事会决议如违反法令、公司章程,经继续一年以上持股之股东或独立董事请求或监察人通知董事会停止其执行决议行为事项者,董事会成员应尽速妥适处理或停止执行相关决议。
董事发现金融控股公司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立即向监察人报告。
第34条 董事会之全体董事合计持股比例应符合法令规定,各董事股份转让之限制、质权之设定或解除及变动情形均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各项信息并应充分揭露。
第35条 金融控股公司宜为独立董事就其执行业务范围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与保险业订立责任保险契约。
第36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宜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于新任时或任期中持续参加涵盖公司治理主题相关之财务、业务、商务、会计或法务等进修课程,并责成各阶层员工加强专业及法律知识。
第37条 金融控股公司全体监察人合计持股比例应符合法令规定,各监察人股份转让之限制、质权之设定或解除及变动情形均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各项信息并应充分揭露。
金融控股公司对于监察人最低席次及其中独立监察人所占比例及资格条件、认定标准等事项,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办理。
第38条 金融控股公司章程订定监察人人数时,应就整体适当人数酌作考量,担任监察人者须具备丰富之专业知能、工作经验以及诚信踏实、公正判断之态度,并确实评估能有足够之时间与精力投入监察人工作。
第39条 监察人应熟悉有关法律规定,明了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各部门之职掌分工与作业内容,并经常列席董事会监督其运作情形且适时陈述意见,以先期掌握或发现异常情况。
第40条 监察人应监督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之执行及董事、经理人之尽职情况,俾降低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危机及经营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金融控股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它法律行为时,应由监察人为金融控股公司之代表。如有设置独立监察人时,为加强监督,宜由独立监察人为金融控股公司之代表。
第41条 监察人得随时调查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公司相关部门应配合提供查核所需之簿册文件。
监察人查核金融控股公司财务、业务时得代表金融控股公司委托律师或会计师审核之,惟应告知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董事会或经理人应依监察人之请求提交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规避或拒绝监察人之检查行为。
监察人履行职责时,金融控股公司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其所需之合理费用应由金融控股公司负担。
第42条 为利监察人及时发现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之弊端,金融控股公司宜建立员工、股东及利害关系人与监察人之沟通管道。
监察人发现弊端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弊端扩大,必要时并应向相关主管机关或单位举发。
金融控股公司之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或会计主管、签证会计师如有请辞或更换时,监察人应深入了解其原因。
监察人怠忽职务,致金融控股公司受有损害者,对金融控股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43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各监察人分别行使其监察权时,基于公司及股东权益之整体考量,认有必要者,得以集会方式交换意见,但不得妨害各监察人独立行使职权。
前项监察人交换意见之程序事项由全体监察人商订之。
第44条 金融控股公司宜为独立监察人就其执行业务范围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与保险业订立责任保险契约。
第45条 监察人宜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有关规定,于新任时或任期中持续参加涵盖公司治理主题相关之财务、业务、商务、会计或法律等进修课程。
第46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规划适当独立监察人席次,并由股东、董事或提名委员会推荐符合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资格之人选,经董事会就其资格条件、学经历背景及有无公司法第三十条所列各款情事等事项事先审查暨整体评估后,将监察人候选人提名建议名单并同相关审查评估意见及资料,提供股东参考,由股东会选举后产生。
董事会应确保监察人任期内独立监察人能达到规定之席次与比例,如有不足时,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适时办理增补选事宜。
第47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于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明订监察人之薪资报酬,对于独立监察人得酌订与一般监察人不同之合理薪资报酬。
金融控股公司应重视并充分发挥独立监察人之功能,以加强风险管理及财务、营运之控制。
第48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与客户、往来银行或其它债权人、厂商、社区或其它利益相关者,保持畅通之沟通管道,并尊重、维护其应有之合法权益。
金融控股公司对于往来银行及其它债权人,应提供充足之信息,以便其对公司之经营及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及进行决策。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金融控股公司应正面响应,并以勇于负责之态度,让债权人有适当途径获得补偿。
金融控股公司并应督促其所属子公司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49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员工沟通管道,并鼓励员工与管理阶层、董事或监察人直接进行沟通,适度反映员工对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或涉及员工利益重大决策之意见。
金融控股公司以股票分配员工红利时,除金融控股公司之员工外,并应考虑所属各子公司员工福利,综合金融控股公司及各该子公司员工贡献度分配之。
第50条 金融控股公司在保持正常经营发展以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同时,应关注消费者权益、社区环保及公益活动等问题,并重视社会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宜督促其子公司订定消费者保护方针,内容包括消费申诉及争议之处理机制。
第51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所属子公司或其它关系企业间之人员、资产及财务之管理权责应予明确化,并确实办理风险评估及建立适当之防火墙。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规定对所属子公司善尽责任。
第52条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兼任子公司职务,依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53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按照相关法令规范建立健全之财务、业务及会计管理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应对其所属子公司办理综合之风险评估,实施必要之控管机制,以有效运用资源并降低各项风险。
第54条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属子公司及其它关系企业间之交易,应合乎法令规定并本于公平合理之原则,就相互间之财务业务相关作业订定书面规范。对于签约事项应明确订定交易价格、条件及支付方式,并杜绝非常规交易,严禁利益输送。依法令规定必须取得证券承销商、估价公司或会计师判断合理性之报告时,应先行取得方得进行交易。
第55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随时掌握持有股份比例较大以及可以实际控制公司之主要股东。
前项所称持有股份比例较大者,原则系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所订比例为准,但金融控股公司得依其实际控制公司之持股情形,另订较低之比例。
第56条 信息公开系金融控股公司之重要责任,其应确实依照相关法令、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忠实履行义务。
第57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公开信息之网络申报操作系统,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之搜集及揭露工作,并建立发言人制度,以确保可能影响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系人决策之信息,能够及时允当揭露。
第58条 为提高重大讯息公开之正确性及时效性,金融控股公司应选派全盘了解各项财务、业务或能协调各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并能单独代表金融控股公司对外发言者,担任发言人及代理发言人。
金融控股公司应设有一人以上之代理发言人,且任一代理发言人于发言人未能执行其发言职务时,应能单独代理发言人对外发言,但应确认代理顺序,以免发生混淆情形。
为落实发言人制度,金融控股公司应明订统一发言程序,并要求管理阶层与员工保守财务业务机密,不得擅自任意散布讯息。
遇有发言人或代理发言人异动时,应即办理信息公开。
第59条 金融控股公司宜运用网际网络之便捷性架设网站,建置财务业务相关信息及公司治理信息,以利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等参考,并宜参酌外国投资人之需求提供英文版公司治理相关信息。
前项网站应有专人负责维护,所列资料应详实正确并实时更新,以避免有误导之虞。
第60条 金融控股公司召开法人说明会,应依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并宜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另亦可透过金融控股公司网站或其它适当管道提供查询。
第61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相关法令及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揭露下列年度内公司治理之相关信息,并宜视需要增置英文版之信息:
一、公司治理之架构及规则。
二、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权益。
三、董事会之结构及独立性。
四、董事会及经理人之职责。
五、监察人之组成、职责及独立性。
六、董事、监察人之进修情形。
七、报酬结构及政策之信息。
八、利益相关者之权利及关系。
九、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暨子公司财务报表之揭露。
十、大额曝险之揭露。
十一、关系人交易相关信息。
十二、资本适足性之揭露。
十三、对于法令规范信息公开事项之详细办理情形。
十四、公司治理之执行成效和本守则规范之差距及其原因。
十五、改进公司治理之具体计画及措施。
十六、其它公司治理之相关信息。
第62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相关规定,定期公告或揭露经会计师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暨子公司财务报表。
第63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授信、背书、或其它交易行为之加计总额或比率,应于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网际网络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应建置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资讯系统,以利进行相关交易行为时之查询及控管,并指定专责单位负责资料之搜集、建文件,以利申报作业。
第64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充分揭露关系人交易信息,并依相关规定增加揭露子公司达一定金额以上之关系人交易信息。
前项关系人应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规定认定,于判断交易对象是否为关系人时,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须考虑其实质关系。
第65条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应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各业别资本适足性之相关规范。
金融控股公司应依主管机关发布之计算方法及表格,经会计师复核于每半年结算后二个月内或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依其命令填报集团资本适足率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66条 金融控股公司如属上市公司,其与所属子公司遇有重大讯息之情事者,除符合证券交易所制定之「上市公司重大讯息记者说明会作业程序」,应召开记者会外,皆应于事实发生日起次一营业日交易时间开始前,输入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如于国外发行有价证券者,并应以英文输入该系统。
第67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保该制度得以持续有效进行以健全公司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之内部控制制度应涵盖金融控股公司之营运活动,并就组织规程、公司章则、业务规范及处理手册订定适当之政策及作业程序,并应配合法规、业务项目及作业流程等之变更定期检讨修订,并有稽核单位之参与。
金融控股公司之内部稽核制度应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运作及衡量营运效率,适时提供改进意见,以确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续有效实施,协助董事会及管理阶层确实履行其责任。
第68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指定单位负责该制度之规划、管理及执行,建立咨询、协调、沟通系统,对各单位施以法规训练,并应指派人员担任遵守法令主管,负责执行法令遵循事宜,以确保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有效运行,并加强自律功能。
第69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规划其与子公司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准则,以加强经营管理,各子公司应据以拟订相关业务之经营计画、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准则,以确实遵循。
第70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设置隶属董事会之稽核单位,并应建立总稽核制,以独立超然之精神,综理稽核业务,定期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金融控股公司并应赋予总稽核对稽核单位之人事自主权。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符合法令规定之资格条件,并应参加业务专业训练,以提升稽核品质及能力。
第71条 金融控股公司稽核人员及遵守法令主管,对内部控制重大缺失或违法违规情事所提改进建议不为管理阶层采纳,将肇致金融控股公司重大损失者,均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第72条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稽核及法令遵循单位,除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办妥稽核业务及遵循相关法令外,并应督导各子公司执行相关规定。
第73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应选择专业、负责且具独立性之签证会计师,或其它专业适任且具独立性之外部稽核,定期对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状况及内部控制实施查核,并针对会计师于查核过程中适时发现及揭露之异常或缺失事项,及所提具体改善或防弊意见,应确实检讨改进。
第74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随时注意国内与国际公司治理制度之发展,据以检讨改进其所建置之公司治理制度,以提升公司治理成效。
篇10:谈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及监管
谈金融控股公司的构建及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是我国金融业未来发展的有益选择,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选择、构建途径以及如何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进行了分析探索,并提出了一些比较新颖的.观点.
作 者:尹栋梁 卫静芬 Yin Dongliang Wei Jingfeng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国际工商与管理学院,上海,00 刊 名:金融理论与教学 英文刊名:FINANCE THEORY & TEACHING 年,卷(期): “”(4) 分类号:F8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模式选择 构建途径 监管篇11: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效率的比较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效率的比较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和战略联盟三者相比,金融控股公司和战略联盟的负向范围效率一般小于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的正向范围效率一般弱于全能银行而强于战略联盟.总体上,金融控股公司比战略联盟具有范围效率优势.
作 者:郑重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国际商学院,上海,201800 刊 名: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2 19(5) 分类号:F830.2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 全能银行 战略联盟 范围效率篇12:个人总结材料(金融)
个人总结材料(金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你们好!
我叫xxx,28岁,专科学历,助理经济师。现在,我将三年来的工作、学习情况向大家总结汇报一下。
一、以“勤恳务实、勇于创新”为信条,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三年来,我能够认真学习各项金融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行里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素质和业务技能。利用业余时间,通过自学考试获得山东经济学院金融专业专科学历和助师资格。在抓好自身业务理论学习的同时,我能够立足本职工作,苦练出纳基本功,并取得较好的成绩。先后获得省行级单指单张、机器点钞能手称号、总行级机器点钞能手称号,在省分行第三届业务技术比赛中,获得出纳专业机器点钞第一名的好成绩,2001年4月被推荐到省分行干部管理学校参加出纳机器维修和反假钞培训学习,为今后工作夯实了理论基础。2001年10月,在竞争上岗中,我竞聘到第二储蓄所。到岗后,在部室领导和主任的帮助下,我立即扑下身子学习储蓄各项规章和专业知识,在短时间内能够独立对外办理业务。当时,储蓄专业正面临储蓄综合业务上机,时间紧、任务重。我珍惜每一次外出学习和上机实践机会,多问、多学、多练,不分昼夜地加班、加点,结合自己在会计业务系统上机中学到的知识和摸索出的经验,很快熟悉了储蓄专业系统上机的各项工作。在2001年11月4日上机中,我所在的储蓄所做到了不压单、不压人,很好的完成了上机后的第一天工作。
★ 公司老总简历
★ 券商 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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