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权论读后感

时间:2023-09-08 09:12:40 读后感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海权论读后感(共12篇)由网友“Galactica”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海权论读后感,欢迎阅读与收藏。

海权论读后感

篇1:论公民环境权

论公民环境权

环境法作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础,这便是环境权①理论及立法实践。环境权是在国际社会两度引起高潮的课题,而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系统研究成果不多。本文拟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探讨环境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以拓展我国环境法的研究领域。

一、环境权的提出

本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 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污染严重和发展中 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 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这些观点,为欧洲人权会议迅速接受。从七十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欧洲人权会议还为环境权的确立进行了广泛的工作,旨在引起全世界对环境权的重视,使其成为世界性的而不是为欧洲所特有的概念。?

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一些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

[1] [2] [3] [4] [5]

篇2:论公众环境权

论公众环境权

公众环境权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但其实现必将受到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本文通过对公众环境权概念、内容及现状的论述,对我国现行环境保护制度下的公众环境权作了肤浅探讨.

作 者:范舟岳  作者单位:杭州商学院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2 刊 名: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TIANJIN MODERN ENTERPRISE MANAGEMENT COLLEGE FOR STAFF AND WORKERS 年,卷(期): “”(1) 分类号:F294 关键词:环境权   公众环境权   公众   公众参与  

篇3:论行政改革权

论行政改革权

我国的行政改革是在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对  行政机构的法律地位、行政权力、管理职能、行为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机构设置、人  员编制和行为规范的调整和变革。建国以来,我国进行了多次行政改革,但与预定的目  标均有很大的差距。对此,理论界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地探讨,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  果。这些成果对进一步深化改革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笔者认为,在所有的这些讨论  中忽视了行政改革过程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即行政改革权问题。  行政改革涉及到行政机关与党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设置、行政机关  的运行等一系列问题。不同问题的位阶不同,因此,改革权的归属也就不同。这样,才  能确保行政改革的权威性、统一性、严肃性。

有学者把我国建国以来所进行的多次行政改革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是80年代以前的  摸索阶段。这一阶段的改革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进行的。从改革的任务和目标的确定到  实施的步骤和方法,基本上是靠经验指导的,改革的成效不大。第二阶段是80~90年代  的政策和科学理论指导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依据1988年国务院提出通过的“三定方案”  进行,改革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能权限、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三阶段是90年代至今的  法学和科学理论指导阶段。一方面,行政管理学等理论研究逐步深入并指导行政改革的  进行;另一方面,开始认识到法律,特别是宪法、组织法对改革的规范作用。但是,行  政改革权问题始终未能引起人们的注视,以致在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合法、不合  理甚至混乱的局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党政关系处理不当,导致以党代政行使行政改革权。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各族  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  ”。这确立了党在行政改革过程中的`领导地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性质。但是,在实践  过程中,如果党政关系处理不当,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新问题。因为,党在改革中的作用  应该是依法对行政改革进行指导和监督,而不是包办和替代。但是,实际上党组织不经  法律程序干预政府行政改革的事情时有发生,如不经法律程序在改革中强行干预机构设  置和人员编制、以党的决议代替政府的改革决策等。同时各级党组织也一度设立了与政  府部门重叠的工作部门,直接指挥和管理行政改革事务,形成党政两套机构共同领导行  政改革、共享行政改革权的局面。既削弱了党对改革方向的总体领导和对改革全过程的  有效监督,又使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得不到很好的发挥,延误了行政改革的进程。此外  ,我国实行的是党管干部的原则,各级政府领导的使

[1] [2] [3]

篇4:论公民环境权

论公民环境权

环境法作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础,这便是环境权①理论及立法实践。环境权是在国际社会两度引起高潮的课题,而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系统研究成果不多。本文拟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探讨环境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以拓展我国环境法的研究领域。

一、环境权的提出

本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 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污染严重和发展中 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 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这些观点,为欧洲人权会议迅速接受。从七十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欧洲人权会议还为环境权的确立进行了广泛的工作,旨在引起全世界对环境权的重视,使其成为世界性的而不是为欧洲所特有的概念。?

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一些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日本和美国还广泛地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

二、环境权的涵义与性质

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引起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之所以如此,盖因其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所致。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②。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权利要求,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发展更使国家具备了保护这一权利的物质手段。因此,国家应及时将这一应有权利奉为法律权利。而在现代社会权利法定原则下,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

在关于环境权能否成立的争论中,始终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③。?

“否定说”认为,保护环境的确需要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缺陷,但只要扩大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确立一具概念模糊的环境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至少是在没有全面正确地理解环境权的真正涵义,并在传统的以私权为中心的法律观指导下提出来的。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

1、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首先,传统所有权理论中,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植物尤其是生态因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次,所有权作为一种自物权,是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受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对与其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据此,公民无权对环境要素提出权利要求。在这样的所有权理论下,公民是不可能提出环境保护的要求的。虽然在传统民法上也有他物权制度,因为其是作为所有权制度的补充,也难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因此,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

2、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3、传统的侵权理论围绕所有权和人格权的保护了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原则难以适用对环境的保护。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时效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环境保护方面都难以适用。如果依照传统民法理论适用这些原则,其结果只能是使受害者得不到保护,致害者逍遥法外。这样的理论也显然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

&

nbsp; 尽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差甚远:首先环境保护要以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为终极目标;其次环境保护要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包括保护环境的优美和舒适;再次环境保护要以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主要手段,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是难以补救甚至无可逆转的。因此,对环境保护而言防患于未然的意义远甚于“亡羊补牢”.这些都不是财产权、人格权、侵权理论及制度能胜任的,如果硬要传统的法律理论完全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那么只能使这些理论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变质变味,而且也难免挂一漏万,反倒使受传统民法制度保护的那些权利得不到妥善保护。因此,只有在新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环境保护制度才有利于保护环境,全面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当然,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在不改变其自身属性的前提下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

环境权正是这样的为公民环境保护所需要,而传统法学理论与制度又未加规定的一项应有权利。我们可以将这一权利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地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包括如下涵义④:?

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因为地球并不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它属于我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

2、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

3、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如在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了具体地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

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同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观的基本要求。?

在环境权的“肯定说”中,学者们对于环境权的性质也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四种学说:?

1、人权说⑤。即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日本学者松本昌悦认为:《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是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

2、人格权说⑥。由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了人身权益,又由于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有人认为环境权属人格权。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就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如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的判决。?

3、财产权说⑦。此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如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萨克斯认为,空气、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政府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

4、人类权说⑧。此说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

此外,关于环境权的性质还有财产权兼具人格权说等。?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都揭示出了环境权的某个或某些性质特征,包含着对环境权的属性认识。但是人格权说与财产权说均只反映了环境权某一方面的功能特征而失之片面,人类权说则因为难以具体化为公民权利而失之笼统,至于财产权兼具人格权或人格权兼具财产权说则本身并没有确定环境权的性质。因此,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

首先,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肯定。除《人类环境宣言》明确宣布了环境权外,其他如《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内罗毕宣言》等都对环境权作了阐述。1966 年12月9日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宣布:“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权利之实现,同时确认在此方面基本自由同意之国际使用极为重要⑨。

其次,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核心是生存权。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繁衍,因此,环境权的最低限度标准不是单纯的医学上划分疾病与健康的标准。环境权不是公民个人对其择住环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因而不是财产权;环境权也不是要求他人不直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权利,因而它也不是人格权。环境权始终以环境作为权利媒体,要求实现人类价值观的彻底转换,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新型权利。?

第三,公民环境权具有作为人权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可归纳为:?

1、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确立和实现环境权是为了达到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目的,正因为环境是每个人生存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则正威胁着这种物质条件,才产生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权的要求;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将影响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质量,环境权保护的结果表现为环境质量的改善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即通常所称的产生环境效益,环境效益也是这一代人和后代人可以共享的。任何人在当今社会都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利益。因此,环境权具有强烈的整体性,是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但环境权的整体性中又包含着个体性,其核心是人的生存权,是人成其为人或继续作为人生存的权利,这是人的首要权利,是每个人都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不能受到限制成剥夺,剥夺了公民的环境权,就等于剥夺了人的生存基础。虽然其他权利可能因种种原因而丧失,如财产权可能因处分而转移,公民的政治权利可能因受刑事处罚而被剥夺,而公民的环境权

则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 .正是由于这种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使得环境权的行使,既可以是集体行为,也可以是个人行为;而对这一权利的救济,既需要采取公法手段,也需要采取私法手段。?

2、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统一。环境权所包含的利益是多重的,其实现的目的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同时也是为了每个人更好地生存,因而环境权所体现 的是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人利益、眼前利益的结合,环境权的这种属性,要求现代社会 中的人作为人必须与自然建立和谐、尊重的关系,必须克服利已主义倾向,改变功利主义的 环境观,”我们在决定在世界各地的行动的时候,必须更加审慎地考虑它们对环境产生的后 果。由于无知或不关心,我们可能给我们的生活和幸福所依靠的地球环境造成巨大的无法换回的损害。反之,有了比较充分的知识采取比较明智的行动,我们就可能使我们自己和我们的后代在一个比较符合需要和希望的环境中过着较好的生活。⑩“正是因为环境权的这种利益多重性使它具有比其他法律权利更高的价值取向和人性标准,才产生了环境保护立法中的环境权保护的法律手段多样性、法律责任多元性的特征,前者如综合运用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手段保护环境;后者如法律责任的加重,归责原则的客观化和责任追究的程序简化,等等。?

3、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任何权利都是或应当是与义务相互依存的,而且权利的实现往往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环境权也不例外,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容许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容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因此,每个公民的环境权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权利。环境保护又是与科学技术发展紧密联系的,公民环境权利与义务的确定,都必须具有环境科学依据和符合生态规律,因此,环境权的权利与义务统一性使得环境法整体具有强烈的科学技术性。这种科学技术性表现为环境法律规范中的技术规范占有很大比重,环境保护制度的建立莫不与技术规范直接联系。?

4、权利实现方式的多元性。环境问题的特点是污染和破坏容易,治理与恢复困难,有些环境污染与破坏如矿藏资源枯竭、物种灭绝都是不可逆转的,因此环境保护重在预防,防止危害环境的后果产生。与之相适应,环境权的保护也是如此,应将重点放在事前的预防上,仅此而言,环境权的实现方式也必须是体现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这就要求环境立法除了通过加重法律责任、扩大环境诉讼的范围等消极措施保护环境权外,还要以广泛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的积极方式,调动广大公民的环境保护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促进环境权的实现。

通过对环境权性质的分析,不难发现: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是环境保护立法特殊性的根源。环境权的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决定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环境法立法宗旨的公益性。环境权的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统一决定了环境法律手段的综合性和法律责任的多元性;环境权的权利与义务决定了环境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生态性;环境权实现方式的多元性则决定了环境法结构体系的完整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环境权理论及法律化是环境法理论及实践得以建立和完善的基础。

三、环境权的认识论基础?

环境权是以环境为权利客体的,它的建立以人类的环境观为基础。环境权理论与实践在国外两度引起重视,莫不与人类环境观的变化直接联系。

人类的环境观是指人们对客观环境的看法和观点、观念的总和,它是人们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的指导思想。人类的环境观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发展变化的,迄今为止,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和三种观念形态⑾。?

第一阶段是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的阶段。这是在古代生产力水平发展低下,人类尚不能摆脱自然的控制和威胁时期的必然表现。此时的环境观为对自然力的畏惧心理和盲目崇拜的观念,要求人对自然的绝对服从。?

第二阶段是人类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阶段。这是近代生产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的结果,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以生产工具的不断革新为前提的,人类环境观的转变也以先进生产工具的'使用为物质条件。尤其是在产业革命以后,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空前扩大,从而产生了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观念,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人类无限制地作用于自然和改变自然,拼命地向自然索取,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采取掠夺性的态度,不断地加剧人与自然的冲突和对立。在这样的观念下,环境权是无从建立的。?

第三阶段是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协调发展的阶段。环境危机的威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促使人重新认识与自然的关系,人们开始由无视自然的陈旧观念向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的观念过渡,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过渡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与发展的价值取向。在这种观念下,人类才有可能将自己的善恶观、良心观、义务观等道德观念扩大至自然界中的一切实体,并重新确立生命和非生命的自然物在自然界中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从而产生了环境保护的要求,也才产生了环境权的要求。众所周知的《人类环境宣言》被认为是人类新的环境观产生的标志,而正是这个《宣言》明确宣布了公民环境权,这不能说是巧合,只能充分证明环境权是现代环境观的产物。

从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发表至今的二十几年间,国际环境保护掀起了二次高潮,环境权理论也经历了二次发展。从这里可以看到:现代环境观作为一次革命性变革,有与传统环境观的长期影响作斗争的过程;而环境权的实现,也要有”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这其中还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转变过程。?

七十年代初期,环境权理论提出之时,人类环境保护的视野开始从自然科学领域向社会科学领域拓展,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和单纯地科学技术手段难以奏效的现实迫使人类寻求管理环境的途径。《人类环境宣言》的发表标志着人类已认识到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要认识它的自然因素及其变化规律,而且要认识它的社会因素及其变化规律。但是,认识到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这两方面本身并不是目的,最终要将这两方面的认识统一起来,为解决环境问题,实现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提供理论依据。正是在人们初步认识到环境问题的社会因素后才提出了环境权理论并进行了研究,开始了立法实践。但由于当时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加之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后果尚未显现,局部地区严重的环境污染经过治理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使人们

对环境问题的威胁感到舒了一口气,有些松懈。在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环境权理论曾一度衰落。客观地说,在当时传统的环境观仍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环境权理论也不可能得到深入研究和大力倡导。直到八十年代后期,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如博、帕尔毒气泄漏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墨西哥液化气爆炸、意大利塞维索剧毒性化学品泄漏等危害巨大、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过去长期以来排放二氧化碳、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积累性后果开始显现为全球性酸雨、温室效应和全球性气候变化以及臭氧层破坏。老的环境问题尚未解决,新的环境问题已经出现,并且老的环境问题还在以新的形式出现,面对如此严峻的环境问题,人类才真正开始反思自己过去的行为,认真思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要求建立以尊重自然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正是在这样一种全新的环境观下,环境权理论重新受到了重视。?

笔者认为,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停滞反应了认识论上的局限性。过去研究环境问题分别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角度展开,而这两个领域认识问题的角度是不同的,从自然科学的角度看,人是自然界的产物,是自然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生态系统中的消费者,因此人要依赖自然,服从自然规律,在环境上尤其要服从生态规律。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看,人类最基本的活动是生产活动,而生产活动是人类能动地改造自然的物质活动,因此,人是自然环境的改造者,而自然环境是被人改造的对象。可见,自然科学将自然环境作为人与自然统一的基础,而社会科学将人作为人与自然统一的基础,并且各自都有自己的根据和理由。而作为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既要从社会科学的角度体现其调整人与人关系的特性,又要使这种调整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实现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目的。它所碰到的首要难题当然是对人与自然的本质关系的认识问题。不从世界观的高度,将环境问题纳入哲学视野,环境权理论也无从建立。?

近年来环境理论与环境哲学的发展,使人们对环境权理论的哲学基础获得了新的认识:一方面,人与自然是一种依赖、服从关系,人作为生物体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要参与自然环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赖自然环境提供物质生产资料,要服从自然环境运动规律;另一方面,人与自然又是一种改造创造关系,人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和最高产物,具有能动性,人以其心理的、社会的及文化的因素影响自然环境,通过社会劳动有目的有意识地改变环境创造属于人的自然界⑿。可见,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是一种既相互服从,又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二者统一的基础既不是自然环境,也不是人,而是人类的能动性活动,即人的实践活动。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正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人们的实践活动,禁止或限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实现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目的。?

正是基于人与环境关系的这种认识,我们才认为,现在的环境权理论是建立在全新的环境观上的全新理论,这种新的环境观至少包括如下内容⒀:?

1、人类不过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富有智慧和知识的普通成员,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讲,人类一时一刻也不能脱离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毁坏环境,就等于毁坏了自己。 ?

2、自然界能够为人类发展提供的资源是有限的,自然环境的容量是有限的,自然界的发展变化是有客观规律的。因此,人类在寻求发展、改造自然的时候,必须自觉地约束自己,尊重自然,尊重自然规律。?

3、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不只是某些拥有技术、将备和资金的少数人的财富和私人财产,它属于所有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每一个人。因此,在环境面前人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享受良好环境与开发使用资源的权利,同时也都应当义不容辞地承担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义务。?

4、环境与资源不仅仅是属于我们当代人的,而且更应属于后代人,因为环境是我们从后代人那里”借“来的,今后总会有一天我们要将这些环境与资源还给他们。因此,当代人绝不能一味地、片面地、不公正地、甚至是自私地只是追求当代人的利益,而应当在寻求当代人的利益与发展中保护好环境,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更加适宜的机会,确保自然资源的水续利用,实现人类持续发展。?

5、人类应当及时、坚决、彻底地纠正以自然界主人自居,将自然界仅仅当作自己的仆人与玩物,把对自然界的破坏性改造当作人类战胜自然的成果与标志的错误观念,毫不犹豫地将渗透在人类几百万年以来精心构造在历史文明之中的那些无视自然的愚味、野蛮的旧的文化观念及陈规陋习从人类优秀历史文化的遗产中分离出来,真正建立起一种既符合人类持续发展的主观需要,又符合生态环境自然规律客观要求的、现代化的、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平等、和睦、协调、统一、相互尊重的关系。?

这种全新的环境观将从人的深层意识上调整从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要求不断完善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可以预见,在实现由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的社会发展模式向人与社会、生态持续协调发展模式转换的过程中,环境权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结语

纵观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它无论是作为一项应有权利还是法律权利,都有自身完整的涵义和基础。它是作为整个环境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同时,它的性质又决定了环境法的性质和特征,可以说环境法就是围绕环境权保护而展开的。但是,在研究我国环境立法理论与实践时,却明显发现存在对环境权的忽视。这种现象导致两种弊端;一是在理论上关于环境法的研究往往局限在对现行法条的释义上,缺乏深入的系统的理论成果;二是在立法上过于强调国家的环境保护权力忽视公民的环境权,使得公民的环境权保护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人们环境保护的积极性难以发挥,很难达到环境法保护环境,协调人类与环境关系的目的。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包含有环境权的意义⒁。笔者却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环境立法的现状,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应有权利是可以肯定的,但它仅仅作为应有权利还不够,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迫切需要使环境权法律化,使其能充分发挥健全环境法律体系、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调动公民环境保护积极性的作用。否则,没有公民的支持与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将是管不胜管,防不胜防。笔者希望,对于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成果能够引起注意,并对目前正在进行的环境保护立法有所裨益,在进一步加强环境权研究的基础上,确立中国的环境权法律制度。

说明:本文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收入《司法部”八。五“期间优秀论文集

》。曾获得司法部”八。五“优秀科研成果奖,武汉市法学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①本文所称公民环境权与环境权系同一概念,即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不包括所谓的”法人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

②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些,特指环境权为的狭义的应有权利,即应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10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③关于环境的理论研究,学者们有多种观点,将其进行分类,可归纳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两种。

④参见叶明照《自然保护中的公民环境权》,《中国自 然保护立法基本问题》第40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2年。

⑤参见《国外法学知识译丛》,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317页。

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发概论》,康树华译,第293页。

⑦程正康:《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年版,第43页。

⑧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3页。

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58页。

⑩《人类环境宣言》 序言六。

⑾参见杨朝飞:《人类环境价值观的思考与选择》,载《环境管理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244页。

⑿参见张文然《现代环境理论的形成》及余昌谋《全球环境变化的人类因素》《环境理论与实践》第15~31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

⒀参见《中国环境保护行政二十年》,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53页。

⒁参见唐大为:《试论公民的环境权利》,载《环境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5页。

篇5:论环境物权

论环境物权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和物质基础,首先表现为一种自然的物质的属性。在过去,一般都认为环境的经济属性与其生态的属性不会产生冲突,法律只需要对其经济属性作出制度性安排就可以了,传统的物权制度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现在人们不仅意识到环境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并且由于人类长期以来对其生态属性的忽视造成了环境资源的经济性与生态性的剧烈冲突。在承认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前提下,我们不禁要问,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物权法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物权法应作出如何反应?尤其是中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将如何构建环境保护的有关制度?这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物权法的生态化与环境物权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在当代,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可持续发展作出必要的反应,并对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保护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会因无法落实而大打折扣。在此意义上,物权法的生态化是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所谓物权法生态化是指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权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权制度的更新等内容。物权法的生态化是建立在物权社会化基础之上的。

(一)物权社会化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

所有权绝对曾有过历史的贡献,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承认与尊重毕竟是以个人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理论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第一,所有人不仅对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凭借其财产上的优势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第二,所有权既然是一种绝对的,不含任何义务的权利,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三,所有权绝对原则以利己主义为核心,利己主义的创造精神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但一切均由个人意志决定,则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种情况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1].

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2]”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19《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

物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

1.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各个方面:

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日本宪法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在规范类型上,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义务,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不作为义务以及某些作为义务等等。

在权利的范围上,对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目的等进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护上,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所有权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可以存在。

这些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当然也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2.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

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表现为他物权优位化。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利用或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利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20世纪以来,生产的社会化所要求的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要求强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利用和收益权能。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倾向,物权法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这种以利用

为中心的民法新观念主要有如下表现:

第一,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以促进土地的利用,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可以依法对其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物权法从着眼于维护静态的所有关系,逐步向注重调整动态的利用关系发展,对物的现实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在不动产物权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论是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还是对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会和法律的全面保护。所有人仅凭观念上的所有权收取租金,原来那种绝对强大的支配权因此退让。与此相适应,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巩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权利人可依法设定他项权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资源。

物权法这种“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趋势,应该说是为环境资源的物权性内容的构筑提供了理论基础。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复兴

在古罗马就有这样的法谚语,行使自己权利不得有害于他人,即权利行使原则。另外,还有权利滥用禁止的概念,即存有加害于他人目的的权利行使被看作是违法的,不被承认为正当行为。“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对于环境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这些体现古代道德的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体现功利主义思想的“效用比较”原则[3].

所谓效用比较是一种判断或衡量价值的方法,它要求将污染者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或价值同污染受害者(包括社会)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价值作比较。如果比较的结果表明带来污染的生产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用超过了受害者的受损害的社会效用,那么,该生产活动就被看作合理的和合法的行为,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公害责任要成立,被告的行为应该是不合理的。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如果符合其他更重要的利益,而且行为是合理的,那么,公害责任将不成立。比如,化工厂排出废气,影响了当地居民的健康,如果这个化工厂是本地经济的主要支柱,而且工厂对废气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如降低废气的污染程度等,那么,该厂就不能被下令停止生产。[4]”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允许企业把工业污染转嫁给社会。它为各工业化国家牺牲环境发展经济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的法律观是排他的、为市场经济的外部不经济性进行辩护的理论[5].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人们开始意识到要消除环境危机就必须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改变现代工业把损害环境资源所造成的沉重负担转嫁给社会的状况,使污染者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为此,必须改变“效用比较原则。”

人们发现,古代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是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对付环境危机需要的。“同19世纪的冷酷态度相比,这个古老的习惯法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作者著)显得高尚和人道。效用比较原则……允许工业利用者将其污染代价外部化。这种法律原则对活跃的财产利用者开发能够防止这种副作用的技术提供不了任何经济刺激。……它是一种不顾公众的愿望,迫使公众投资于工业发展的不正当方法。[6]”

在这种情况下,一项重要的民事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又回到了其应有的位置。“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7]”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在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在个人主义思潮之下,权利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直到19世纪末,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并同时兼顾整个社会的发展与人类生存。19德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从而使权利滥用在权利社会化思潮下成为所有权得以限制的一种表现。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存在正当权利,而加害于他人,属于侵权行为。环境损害大多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如对自己所有权、利用权的行使等。民法的这种变化则恰恰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物权的产生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生态性物权的构建

物权的社会化运动导致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即出现了“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8]”的物权。但这种社会性物权所指的公法义务,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的条件下,仅指对社会的义务,并不包含对环境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社会性物权还不是生态性物权[9].但是,这种观念却为生态性物权的产生提供了基本思路。

现代民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人们传统观念所认识的资源属性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从对环境的资源属性全面把握的角度,深入剖析环境资源物质形态(在此我将其简称为物)的不同表现形式,是确认生态性物权的一个关键所在。

第一,经济形态的物。通常,我们将对于人类经济发展有用的环境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其表现形式为资源性的物。在此,物是经济资源,我们对自然资源的理解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森林可以提供木材、水流可以航行、矿藏可以开采加工……,并且这种意义上

的资源还存在着稀缺性和多用性。正是由于资源在数量和品种上是有限的,资源在用途上是多方面的,才存在将有限资源如何在不同用途上进行最优分配的问题。如果资源不是有限的,人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大自然任意索取,那么就不必研究配置资源问题,任何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需求都可以随意获得和得到完全满足。如果资源不具有多用性,每一种资源只能作为某一种生产过程的投入而不能同时作为其它生产过程的投入,那么也不会存在配置问题,因为这时由于资源用途上的单一性已经固定了资源的投入方向,配置的前提已不存在了。因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多用性产生了多种利益的冲突,需要通过一定的规则定分止争,这种“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质之安全利用[10]”的规则就是物权法。

第二,生态形态的物。从生态学的角度,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与人类通过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构成共生共荣的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为环境资源性的物,其价值表现为资源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效用。在此,物是生态资源,我们对其理解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森林、水流、矿藏都是生物圈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森林可以净化空气、涵养水源、改善局部气候;水流则为水生生物提供生境、参与生态系统的水循环;矿藏是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它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极为重要。作为生态性物的自然环境,具有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首先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进行排他性消费;其次,环境资源系统是一个具有自我更新、自我恢复功能的结构系统,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内,这一系统具有一定的调节能力,对来自外界比较小的冲击能够进行补偿和缓冲,从而维持其稳定性。环境资源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意义使得人们必须考虑它的生态属性,通过建立一定的规则使其得到保护,否则,人类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这种以保护环境资源的整体性、自我调节性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系统就是环境资源法。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其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

(三)环境物权

我在将物权法生态化定义为“整合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并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的过程”的时候,已经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只有能够纳入物的概念的环境利益才是物权法上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资源或生态价值都可以纳入物权调整的范畴的。否则,根本就不会产生什么环境法。这里要讨论的是,何种物的生态功能可以纳入物权法的范畴,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物权。

1. 物权立体化:一种新的定义方法

关于物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双重属性的认识,虽然不能直接为我们定义生态物权直接发生作用,但这种认识的意义却是重大的。它为物的定义方法的突破寻求了一种新的途径。

法律上的概念定义是一种根据主体的价值判断,通过对被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描述而使之法定化的工作。目前基本上采取的是价值定义法,这种价值表现为被认识的对象对于人的主观需求满足程度,人类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需求是价值判断的标准,在所有的价值中,人的生存价值是最高的。

物权法上的物被定义为有体物、特定物和可支配之物也是使用了这种方法。物权法上的物之所以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是因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必须符合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能够满足主体的权利需求。因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假定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他行为的内在动力,而财富最大化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目标。那么他获得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他能实际控制、支配、并能感知的物才能够为其占有、使用并进行交易,从而获取利益,满足他的生存需要。至于那些不能为其所支配、所控制的物是与他的利益无关的东西,不能实现人所需要的增加经济利益的特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这样,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能是一个――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实际需要空气、水等物质性的资源,但因为它们不能为某个人所独占、所支配,更不能为某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不能为某个人的生存增进福利,所以它们不能进入物权法的视野。

但是,人的需求是会发生变化的,价值作为主观标准也是不能恒定的。现在,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人类对环境的认识逐步深化,终于意识到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单一价值目标的结果,会对人类自身的生存构成毁灭性打击。人类以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为生存最高价值的生活方式是自取灭亡。此时的人,已经不是“理性的经济人”了,而是“源于自然又依赖于自然的生态人”,在这样的假定下,人类的生存价值本身必然发生变化,现代人认为:人类的可持续生存是至高无上的,经济利益的追求必须服从于人类持续生存的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依然可以采取价值定义的方法,改变物的属性,使之符合主体新的需求。但是,这种方法的使用将会造成极大的混乱:首先可能遇到的麻烦是,为了使人们明白你所使用的概念的真实含义,你必须向他人逐一解释什么是价值、新旧价值的区别以及你所采信的价值判断标准等,如果真的如此,定义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次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改变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将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如前所言,过去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是建立在“经济人”假定的基础上,而现在对物的认识却建立在“生态人”的假定之上,而这两种前提是不能随意转换的,法律的适用如果失去了它的前提,后果不堪设想。更为严重的问题还

有,物权法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况且物权法上的物除了资源性物之外还有其他形态的物,如果我们因为它的某些不足就任意改变它的价值判断标准,必将使它失去应有的功能,使本来已经由物权法规范的社会秩序被打破,非但不能解决物的双重功能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新的混乱。

于是,有必要考虑新的定义方法,既然物是有价值的,而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那么这种价值对物而言就是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根据我上面的分析,物对于人类而言主要有两种功能:即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功能来对其进行定义,即具有经济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物。我将这种根据物的不同功能进行定义的方法称之为功能定义法。它作为客观定义的方法,不仅可以随着人们对物的功能认识的发展而扩展,而且可以使各种功能的价值形态并存,不同的功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不同价值需要,既可以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定,也可以进行概念的整合。

按照这个思路,物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这二种功能是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种价值之中的。现在,我们仍然假设人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他的本性,他也仍然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支配为取得利益的手段。但是,“理性”告诉他,如果对其占有、支配的物不加限制的使用,不仅他的利益会成为不利益,而且他的生存将直接受到威胁,或者说他将成为自己行为的受害者,此时,他必须将物的生态功能纳入考虑的范畴。只有这样,才能将生态的考虑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真正完成将“公法支配与公法义务摄入物权概念内容之中”的工作。

其实,这种定义方法在物权法中是早已存在了的。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空间权实际上就是在对物的功能定义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而德国物权法上的有关“附属物权[11]”的规定,就是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后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实证。越来越多的国家水权从土地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实际上也是这样一种方法运用的体现。

2.环境资源的特定化

功能定义法为我们立体的、多维的认识物的概念提供了方法论,也为我们将生态功能纳入物权视野提供了条件。现在的问题是哪些具有生态功能的物可以纳入物权法上的物的范畴。因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法上的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物,按照德国民法的解释,它不仅是指有体物,而且是指“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12].”有体的意思是指物有确定的形体,它既可能是固体的也可能是液体的,也有可能是气体的,但是无论为何种形态,它都必须符合为人控制的条件[13].根据物的这种可感知、可支配的要求,要将环境权上的客体纳入物的范畴还是存在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无主和无价的环境资源如何成为民法的客体?

环境资源是一个无限广阔的概念,无论是其范围,还是其功能,到目前为止都还不能为人类所控制,更遑论为某个特定的人所控制。但是,不可控制的是环境资源的整体,对于它的局部范围和部分功能人是可以控制的。如前所述,环境资源具有形式和内容上的双重含义,对生态功能而言,生态功能是内容,物质形态是载体。而对经济功能而言,物质形态既是形式又是内容。现在的问题是无体的生态价值或功能能否纳入物的概念范畴。这取决于这种功能能否为人们所感知并通过某种手段使其具有独立性,成为可以特定化的物。

首先,是其可感知性。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条件的总和,它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其具有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结构,如可更新性、可恢复性、可循环性等等,它通过生命系统的食物链和非生命系统的物质流组成了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的生物圈,它的价值蕴涵于各种结构和功能之中,各种物质形态只不过是其载体,并非它的价值本身;但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又的确是可以感知的,清洁的空气、清洁的淡水、良好的气候、舒适的风景等等都是我们可以实际享受到的。

其次,是关于环境资源的可控制性。客观地说,具有整体性的生态功能的确是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人类只不过是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对它的了解少之又少。但是,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一些基本规律是已经获得了的认识,人类也有多种认识生态规律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看,生态资源无价是其无主的原因,只要能够确定其价格,就可以通过价格机制使其特定化从而在市场主体间进行配置[14].因此,要解决其可控制性问题,其简便易行的方法就是通过生态资源的价值化使之能够进入市场。从理论上讲,生态资源的价值化是可行的,如在日本,经济学家曾经采用替代方法将森林的涵养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漠化功能、防止水土流失功能、供人休闲享受的保健休息功能、保护野生动物功能和提供氧气功能等分别进行了计算。国际上也还不少量化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方法[15].这样,通过技术的方法将可以量化的生态功能纳入物的范畴也是可行的。

3.环境物权的建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生态性物权实际上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6]:

(1)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17]”物权或无形物权,即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它是不具备固体、液体或气体形态的。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表现为环境容量,它无实体形态。过去就是因为它们没有实体形态或没有独立的实体形态,才被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法律上的“物”的范围之外。在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以后,我们便不难看到:环境资源不是已有体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而是以无体形式表现为生态价值并为人类提供功能服务。并且这种生态价值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经济价值化,从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权。

(2)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在具体的内容中,环境容量表现为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环境自净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或者是人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物权的客体类似于知识产权,必须以有体的环境资源作为载体。

(3)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环境物权的客体特征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或者说,离开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环境物权无法独立存在,如土地的环境容量是与土地本身联系在一起的、水体的环境容量也是与水体密不可分的

。但是这种联系或从属性并不能否定环境物权的存在,因为,环境容量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环境容量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态因素。如同样数量的土地因为土壤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因此,承认环境物权的从属性不是为了否认它的独立性,而是通过对这种属性的认识,使我们充分注意到在对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进行规范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必然破坏它的生态功能。所以,在传统的有关资源性物权的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的生态性限制是必须的。

从环境物权的特征可以得知,构建生态性物权制度必须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法律解释的方式和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其中,建立新的物权制度又包括规定新的环境使用权、生态性准物权或对传统的所有权施以生态限制。由此,可以得出对中国物权法生态化的几点建议[18]:

――在总则中增加权利人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的原则规定,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

――增加有关法律解释的标准条款。如现在已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九条为[物权的解释],该条内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19]”显然,这一解释标准中就没有包括物的生态功能。我认为,应该将此条款改为: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以为物权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发生冲突时,协调两者的关系留下弹性空间。

――借鉴德国民法中的准物权或附属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环境用益权以及对所有权予以生态性限制,并为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协调留下空间。

二、环境使用权

从生态学的角度上看,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20].在这两个特性中,整体性已为人们所认识,所以通常人们将环境资源称为公共资源或将环境保护作为公共利益,这一认识是正确的。也是基于此种认识,我认为环境资源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有财产,我们有为世世代代保护好地球环境的义务。但是,我们同样也认识到,保护环境并非是消极的保存环境,而是建立在对环境基本生态规律认识基础上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那么,我们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包括那些内容呢?我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的开发利用,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开发森林草原、开采矿藏;二是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开发利用,如人们所知道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采取防污措施等等。前者已由现代物权法加以规范,并且在这方面注意到了通过采取科以特别义务的方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问题[21].而后者则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实上,环境资源的自我调节性或环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并且是一种可以通过经济价值化而为人所控制的特定物,它应该能够为物权法所承认,我在这里用“环境容量使用权”(简称为“环境使用权”)来表述这一权利[22].

(一)环境使用权的涵义

环境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包含如下特性:

1.环境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性

即是以物的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也就是“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23]”它包括对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占有是法律意义上的,或者可以说是通过对环境容量的经济价值化、标准量化以后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定化状态。

2.境使用权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

自然人必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条件中生存,人类既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通过其生理作用参与生物圈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流;同时也为自身生存和发展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同时也要排放一定的废弃物,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

3.环境使用权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整体

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的整体调节能力,如我们熟知的水体对一定污染物质的降解能力、大气对一定污染物质的稀释能力、树木的再生能力等等,都是整体调节能力的一部分。有时候,我们也将这种能力称为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自适应能力”。按照生态学的最小限制律[24],环境容量资源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的整体。

4.环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即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25]

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取得环境容量,一般由环境法加以规定。同时,依法取得的环境容量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26].

5.环境使用权保护的目的是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

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与环境容量两者互为因果,密不可分。一定的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具有自我更新或再生能力的表现,而一定的更新或再生能力则是环境容量得以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容量具有持续性的保证。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生态性使用是以永续利用为目标的,环境的自适应性和自我调节功能是资源得以永续存在的源泉。所以,只有保护了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才能保护环境容量,对环境容量的破坏,就是对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的破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环境使用权必须以环境容量为客体,以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为目的,否则,环境容量是不可能得到持续利用的。

当然,环境使用权存在的前提是环境容量的有限性,而这种限度或初始的分配,则是由环境法来确定的。

(二)环境使用权的内容[27]

环境使用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是由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我们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两方面来分析它的内容:

1.环境使用权人的权利

(1)取得或占有权。环境使用权的取得或占有方式依主体的不同价值需求而不同。对于自然人而言,一定的环境容量是其作为生物性个体存在的必要条件,因此,自然人因其自身的生存而取

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为自动取得,无需法定程序,不需经过批准。而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占有环境容量,并且这些活动可能造成环境容量的大幅度变化,因此,对于法人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取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加以限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经过批准。

(2)开发利用权。使用权人有权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可以依法利用环境自净能力,向环境排放水、气等污染物质,也可以将特定的环境容量以旅游资源的形式加以开发和利用。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

(3)收益权。使用权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获取正当收益。如在环境使用权交易市场上进行环境使用权交易。

2.环境使用权人的义务

(1) 无害使用的义务。环境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标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选择对环境损害最小甚至无害的方式行使权利;对所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轻、减少或消除。

(2)使用者负担。环境使用权人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对已耗用的环境容量进行补偿。这些负担如:环境使用权的有偿取得、超标排污费、污染治理费用、损害赔偿费用等等。

(3)服从管理。环境使用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其行使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此,权利人必须服从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相邻权

(一)新型相邻权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而言,即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谋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依法直接确认的权利的总称[28].相邻权的.实质是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大。

相邻权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29].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影响他方利益并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他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权制度也在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可量物侵害”,英美法系的“法定妨扰”制度[30].但是,这些发展相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言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

环境保护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物权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义务。直言之,是“就环境污染和破坏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经营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环境侵权[31]”。环境保护相邻权是一种损害防免权。相对于一般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有如下特点:?

1.相邻范围扩大。传统的相邻权是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前提而存在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则不一定是严格的土地的连接,而主要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的“相邻”[32].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使用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对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称之为“相邻”[33].

2.内容的广泛性。较之于传统的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防污、防险关系,指的是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险;而环境保护相邻防污、防险关系还包括有间接污染(二次污染或复合污染)及间接危险。

3.客体的生态性。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自然客体不同的是,不因为是人们作用的对象而成为客体,而因为对人们有用、能定分止争才有成为法律客体的必要,因而判断法律客体的条件即是否对主体有益。阳光不是因为它是物而受法律保护,而只有它对特定的主体有用时法律才作为一种利益(客体)予以考虑,并赋予主体特定权利(如阳光权)加以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和主体不能相分离的享用阳光的利益,而不是阳光本身。所以我们说,法律上的客体本身就是一种利益,而物、知识产权等不过是这种利益的载体[34].就环境保护相邻关系而言,其客体当然也不能例外,即相邻主体为充分利用其不动产所享有的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具有生态属性,是因为各种环境要素对于主体的一种特定利益。也是因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客体的这种属性,才产生了“相邻”范围扩大的特性。?

4.利益的多元性。传统相邻关系是一种利益衡平关系,但它所调节的主要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建立该制度的目标在于追求效率的最大化。但是,经济因素只是界定相邻权的一项内容而非全部内容。在环境保护相邻权中,主要考虑的不是怎样利用环境要素才更具有经济效益,而是怎样才能满足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如在房屋相邻关系中,如果从经济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怎样利用房屋才更具有经济效益,也可以考虑怎样使用房屋才能让居住者舒适、安宁。对于舒适、安宁的考虑不仅是一种比人的物质生活需求更深层次的精神生活需求,而且还包括有深刻的道德价值[35].因此,可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是财产性因素与人格性因素的复合,是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双重体现。

5.权利的复合性。环境保护相邻权与一般相邻权一样,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复合。同时,它还具有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出现的特殊权利的复合。其复合性可以归纳为:(1)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复合;(2)私法权利形态与公法权利形态的复合;(3)财产性权利与人格性权利的复合;(4)法定性与约定性权利的复合[36].

民法上规定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间的互相制约来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减少环境纠纷,和睦相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在环境致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了一

种民法上的联系,使他们之间的事实关系能够形成为法律关系,受到民法的调整和保护。

(二) 对主体的限制?

相邻权的实质是对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从义务的角度而言,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对主体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 1.应有的注意义务

所谓应有的注意义务,是指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有义务采取一切应有的措施,以防止域外环境污染而侵害其他相邻权的主体,以及在发生污染时采取必要的规避措施,清除、治理污染,以减小损害。这是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的主体基于相邻权的要求而存在的一种严格义务[37].这一概念起源于1872年著名的阿拿巴马案件,是国际习惯法中关于国家责任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38].日本最早将这一概念引入了国内环境司法实践,首先是将“应有的注意义务”用于解决致污者的主观过错状态难以确定的问题,以便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来,日本的公害法理论和实践向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应有的注意义务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前提[39].日本的民法和公害立法也体现了这一理论,如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的设备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所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责任等。?

在法律上严格规定应有的注意义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客观上有利于污染的预防、控制和治理。但是,应有的注意义务在法律上必须是明确的和有具体限制的。从目前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来看,这些义务大多为环境法所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选址义务、环境管理义务、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义务等等。否则,空洞的漫无边际的注意义务是无法履行的。

2.权利滥用的禁止

所谓权利滥用的是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范围,从而侵害另一主体的环境权益的行为。权利滥用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它与应有的注意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权利滥用理论滥觞于所有权的界限问题即相邻关系,亦即在蒸汽、臭气、煤烟、热气、音响、振动等不可量物发散及于邻地发生损害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问题[40].1900年德国民法最先规定权利滥用禁止原则[41].该法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其后,各国民法典都沿用了这一原则,19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更为明确地规定:“明显的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实施具体体现在认定的标准方面,对此,学说和判例不尽一致,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学说,但从发展趋势上看,权利滥用标准的客观化将成为通说,当权利行使超过正当的界限时,即为权利滥用,而为法律所不许[42].但是,通常所指的“滥用权利”都局限于引起法律责任的滥用权利,即狭义的滥用权利。而环境法上处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滥用权利概念应该而且必须是广义的,即只要违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侵犯处于环境相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的环境权益,就可认为是滥用权利。?

(三)主体权利的扩大?

环境保护相邻权的设定,从权利角度来看,是对相邻关系主体权利的扩大,这种扩大的权利以法律规定为范围,一般来说,环境保护相邻权在法律上体现为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权、停止请求权和环境保护自卫权。?

1.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权

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是违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一行为一旦超出一定限度,就会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产生,对此,相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有权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理论,我将在以后详述,此不赘言。这里着重讨论引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损害的“度”的问题,?

在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理论,即以为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受污(害)者的忍受限度作为引起或发生侵权行为的标准[43].这一理论在战后的日本公害判例中提出并迅速发展,以解决为保护环境权这一基本人权而推定行为不法性问题。现代日本在处理环境纠纷中以忍受限度论为基本依据,主张在社会生活中,环境侵害只要超过了忍受限度,无论加害者是否设置了相当的设备、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都认为行为人负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各国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却难以确定。过去,人们常以是否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但是排放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正确反映污染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权利损害,常常发生即使遵守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对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其他主体环境权益的侵害的情况,如二次污染,长期达标排放的污染物的积累、生物富集,以及排放标准本身的调整不及时和方法的欠妥当等等。一旦发生这种合乎标准的污染而侵害了其他主体的环境权益,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及应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这种“合法”行为是应受到保护的,但保护这种“合法”行为显然又与环境保护法的宗旨相违背。这时,如果运用“忍受限度”的理论,这种问题便迎刃而解了。这种“合法”行为因其违法的行为后果而实际上构成了不法行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决定无过错责任的忍受限度应如何确定呢?忍受限度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似乎令人难以琢磨。事实并非如此,忍受限度是基于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重视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或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

运用忍受限度理论,可以较好地促进无过错责任的应用,在实际上也的确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改变我国目前环境法实践中仍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确认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的现

状。但同时又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专业素质要求。从健全法制的角度看,应该借鉴这一理论,但必须慎重。?

2.停止请求权

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是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一方主体的行为或影响,超过或极有可能超过了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其他主体的忍受程度,其他主体有权请求行为者停止污染侵害的权利。我们将其简称为停止请求权。?

停止请求权源于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可能性。但二者又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包括物权和债权;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保护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益为目的。

其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民事权利为依据而发生;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利则以环境权益为依据。?

再次,民法上的请求权以侵犯民事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为前提;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权以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为前提,无论其行为是否合法。?

民法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持续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素;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的停止请求权则以持续的超过或可能超过忍受限度的行为为构成要件。此外,两者的主体也不完全相同。

运用停止请求权必须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综合考虑某一行为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防止顾此失彼。?

从理论上讲,停止请求权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行使得当对于保护环境是极为有利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停止污染、停产治理、清除污染和消除危害等责任形式。但在我国环境法的实践中,却比较看重赔偿损失这种事后补救措施,法院甚至认为它没有权利要求排污者停止污染,这样的观念是不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3.环境保护自卫权

环境保护自卫权,是法律允许公民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它是指在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超过被污染者的忍受限度,受污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方式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方式时,为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环境权益、受污者有权对污染者的人身和致污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迫使其停止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环境保护自卫权的目的在于完善保护环境权益,防止污染、排除侵害的法律途径[44].

------------

[1] 参见汤玉枢 金石谷:《论现代土地物权的新发展》,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第4期。

[2]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80年版,第60页。

[3] 以下参见王 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85页。

[4] 李亚虹 《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155页。

[5] 这种观点不仅在美国大量的法院判决中有各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不少的法律经济学著作中有透彻的阐述。

[6] Coquillitte,Mosses from an Old Manse:Another Look at Some Historic Property Cases about the Environmrntal,64 Cornell L. Rev. 761,792(1979)。

[7] 孟德司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

[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页。

[9] 关于生态性物权还可以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即将自然环境置于与人同等的主体地位。但我在这里所指的生态性物权依然是从物权的主客二分法的角度出发的,即将自然环境仍然置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地位,只不过强调了作为主体的人对自然生态的尊重、保护义务。实际上,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社会义务,环境问题不仅是生态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只是因为过去没有明确地将环境问题纳入社会义务的范畴,我为了强调这一点,才有此说。

[10]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页。

[11] 在德国,附属物权包括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这些权利因不能表现为典型的物权,故被称为附属物权。(参见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2页。)在我看来,这些附属物权实际上就是一些所谓的公法性物权,它们既受到水法、自然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制,又受到物权法的规制,是将物的生态性功能纳入物的概念的结果。没有人会对附属物权所指的物与完全物权所指的物因为功能的不同而加以区别产生疑问。

[12] 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2页。

[13] 梁慧星、陈华彬认为:“无法特定化的物,既包括自然界的生成物如海水和大气等,也包括人的制造物如聚合物中的个别组成部分等,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4] 在民法论著中,是不难发现这种观点的。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它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

。……,以交易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交易的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6页。

[15] 关于生态资源的价格化问题,我将在“环境使用权交易”一章中详述。

[16]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版,第277―279页。

[17] 此处的有体与无体是纯粹从物理学意义上而言的。并非德国物权法上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

[18] 这一思路,来自于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学术沙龙――《中国物权法制定》专题的集体讨论,主要是高利红《物权法生态化》一文的启发。

[19]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0] 见第三章第一节中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有关内容。

[21] 如德国民法上的准物权制度。

[22] 对此,不是我的凭空臆造,在德国民法中,已有“不可量物”的概念。此外,我国学者早就注意到美国环境法中的“泡泡政策”或“排污权交易”制度,国际上有“环境服务贸易”。目前,有许多学者在研究中国的“污染权交易制度”。但是,令人不无疑问的是:它们所交易的是“污染权”吗?污染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在法律上承认“污染权”,岂不是要对这种权利提供保护,如果这种权利受到了侵害,还要进行救济。但以防治环境污染为目的的环境法要保护“污染权”?难免使人产生怀疑。每当我就此与学者们讨论时,大家要么避而不答,要么干脆告诉我,污染权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这一回答更是令人莫名其妙,法律上规定的交易制度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上什么权利?经过多年的思索,我才认识到,法律所确认的并非污染环境的“污染权”,而是使用环境容量的“环境容量使用权”。

[23] 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24] 1840年德国化学家J.V.李比西提出的生态学基本规律。它是指整个环境质量,不能由环境要素的平均状况去决定,而是受环境诸要素中那个与最优状态差距最大的要素所控制。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高低,取决于诸要素中处于“最低状态”那个要素,不能用其余的处于优良状态的环境要素去代替,去弥补。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216页。

[25] 一般认为,支付排污税(费)是有偿取得环境容量的方式。如在我国,目前并未对自然人的生活排污征收排污费,而对企业排污行为也并未完全收费。

[26] 关于环境使用权的交易问题,我将在下一章详细论述。

[27]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80―282页。

[28]关于相邻权的利益调和观点,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法学研究》19第3期。

[29] 一般而言,相邻关系作为不同于地役权的一项制度,是以谋求相邻关系双方的利益调和方式而对所有权权能的限制,主要包括邻地损害的防免、取排水以及地下水、邻地使用、越界建筑等内容。(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0] 除了各国环境法的规定以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以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的侵害、液体和固体物的侵害等问题对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基础性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774条、第793条,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64条。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经营的工业方式”规定:一,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者,应严禁之。“另外,还对第684条第2款所列举的蒸汽、煤烟、臭气、喧嚣、振动等不可量物侵害外,对于液体或固体的侵入,在第679条规定:”其因土地所有人逾越所有权限而受有损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得请求损害之除去或为预防之措施,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相邻土地使用权中具有”妨害实质性“和”妨害不合理性“的行为,无论其主观要件如何,均构成”法定妨害行为。“

[31] 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于《法学研究》年第3期。

[32] 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观点,现代民法相邻权中的相邻也不仅止于地域的邻接,他认为:“依气、热、音、响等之放散所生之侵害,不独就不动产,就动产亦得发生。近代民法关于此项问题,不仅限于所有权而扩及一般私权,以之为权利滥用之问题。”参见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所谓邻地,凡因土地所有人使用权利可遭受损害之土地,均包括在内。”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73页。

[33] 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4] 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5] 参见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

理解》,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6] 如苏永钦先生认为:“民法相邻关系所作的物权调整虽皆为强制性规定,但除少数具有行为禁止性规范性质者,尚非不得由当事人在其调整基础上为私法再调整,包括地役权的设定,或单纯债权的约定。”(参见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于台湾《法学丛刊》,1996年第3期)

[37] 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74条“邻地损害之防免”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38] 参见欧阳鑫  吕忠梅 《国际环境法》,陕西科技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39] 参见野村好弘:《公害对策法概论》

[40] 参见李宜琛:《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第6版,第339页。

[41] 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虽无权利滥用的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这一原则,如Colmar法院判定以遮蔽、损害邻人采光为目的而建设烟囱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确认命令加害人撤除该烟囱的第一审判决正当。参见[日]淡路刚久 《近邻妨害的私法处理》,载加藤一郎编《外国的公害法》,岩波书店1978年版,第6页。

[42] 如从立法上看,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时主观标准,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以损害他人为专门目的或主要目的作为权利滥用的条件,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瑞士民法典则采用客观标准,禁止明显的权利滥用或违反社会经济目的的权利行使。后来,在德国民法典的修改中,将226条关于禁止恶意的权利行使的规定吸收于第816条关于禁止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使第226条的权利滥用规定丧失了独立性,从而由加害目的、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演变为破坏相对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 、欠缺合法利益、违反社会的经济目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客观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加客观化。学说的发展也大体如此。参见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3] 参见[日]加藤一郎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发展――从保护受害人到公正赔偿》,载于 加藤一郎 王家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44] 关于公民能否享有环境保护自卫权的问题,学术界是存在对立的观点的,我认为,从法律救济的完整性角度以及从环境问题发展的不确定性出发,规定自卫权是有必要的。参见吕忠梅 《论环境法上的正当防卫》,载于《环境法》1986年第4期。

篇6: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

水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活和生产的重要物质源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环境保护是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水市场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而水权则是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市场建设的关键。

水资源紧张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一个全球性问题,水贵如油和水危机甚至“水资源争夺战”的现实正在逐步向人类逼近。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突出地表现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西北部和城市缺水严重、水环境污染严重等方面;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和人们对清洁水环境需求的矛盾、水资源供给和需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自2月16日《人民日报》文章《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披露“位于浙中盆地的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毗邻的东阳市买下了近5000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的消息后,水权和水市场问题成了我国理论界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一热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从理论上阐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与水权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理论、环境资源权理论和环境资源市场法律调控理论。从实践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推动水权制度和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特别是跨行政区、跨流域管理;有利于发挥经济手段,特别是所有权和价格机制在优化配置水资源方面的作用,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水资源市场机制;有利于解决南水北调、向缺水地区供水等水权纠纷和水利益合理分配问题;有利于更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浪费和枯竭,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建立水权法律制度和水资源市场尚处于开始阶段,加之水权和水市场涉及水资源产权、物权、土地权、环境权和水资源管理体制等许多重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有关水权和水市场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因而本文只是对水权问题的一个初步探讨。

一、水权体系

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最初,水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政府恩赐,政府和法律也不能否认或撤销。例如,在瑞典,自古以来就承认水环境享受权(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可以在他人所有的水域里取用饮水、游泳或乘船游览;同时,人们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注意保护植物和水域。城乡居民不经许可即有权直接从江河湖海等天然水体中获取其基本生活、生产用水,这是许多国家的传统或习惯,并且这些习惯一直得到法律的承认或保护。例如,《俄罗斯联邦水法》第27条规定:“除本水法另有规定外,俄罗斯公民有权自由使用水体水源满足自身需要”。《西班牙水法》(1985年)第48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不经任何批准授权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和法规取用沿自然河道流动的地表水,以满足饮用、浴用、家庭使用和牲畜饮用的需要。” 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了“水的豁免使用权”。例如,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了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豁免使用权:个人或集体的生活用水,如不超过15000加仑/天,则享有豁免用水权;如果在水源处没有引水和其他改造的设施,牲畜可直接从地表水源饮水;为保护鲑鱼的鱼孵化工程也享有豁免权。有些国家的法律迄今还没有规定这种水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否认水环境权,而恰恰是默认水环境权的表现,即应验了“法律没有规定即有自由、即有权利”的名言。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贬低。”19世纪末,作为英国宪法宗师的戴雪以其《英宪精义》名扬天下,他在明确提出法治概念时也认为,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源泉,而是它的结果。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的原则,从法律没有禁止人们享有适宜环境这一点看,也可以推定人有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

过去我国法学界讨论水权问题时,一般不涉及或不研究水环境权的问题。随着水体污染和破坏的加剧,侵犯水环境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国对水环境权越来越重视,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已经规定公民的清洁水权、亲水权、净水享受权或公民水环境权,甚至将保障公民的水环境权作为限制滥用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产权的重要条件。大多数国家通过环境权的法律规定来包括水环境权的内容。据资料,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规定了环境权的4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2]例如,《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5条(环境权)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努力。”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对有利健康的环境的权利。”[3]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4]自60年代以来约有100来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美国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

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第6条(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俄罗斯《人口健康法》(1991年)规定:“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免受不良侵害的权利,企业有权获取有关卫生状况、环境和人口健康状况及卫生规则的权利。” 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颁布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在中国,《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等地方环境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的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是构成环境的环境要素,上述环境都包括水,因而有关环境权的规定也是有关水环境权的规定。

另外,在一些国家,与水环境权有关的还有非人生命体的水权,即水生物基本用水的权利。为了保护水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维持水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必须保证江河湖和地下水体的自然流量或生态用水的需要,这实际上就是保护水生物的权利。例如,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维持河流基本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了在开发水资源和合理地保护水环境之间达成平衡,参议院于1973年通过的第97号法律,授予科罗拉多州水利委员会代表该州公民拥有确保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独一无二的权利,又称“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简称“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由于该州早在1850年代就已实行水占有权制度,该州大多数河流的水权自1890年以来已经被超额占有(超额占有指在一年中的某些时段,较年长水权占有者的权利不能得到满足)。为了维护“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该州水利委员会除了努力申请新的水权外,还实施了“水获得计划”,各种政府实体、环境资源保护组织、企业和个体户纷纷将他们已经优先占有的水权捐献给水利委员会,以维护和增加全州的“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目前该州水利委员会已对全州8000英里长的河流和486个湖泊拥有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自从实行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以来,该州的生态环境获得了很好的保护,居民可以享受河流和湖泊的美丽景色,野生动植物特别是水生生物也因此受益;由于河流流量和湖泊水位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该州的旅游业、水上娱乐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河岸权来自法国的民法。19世纪初,英格兰法庭将河岸权纳入其普通法。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司法制度也接受了河岸权原则,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州通常采用河岸权制,即只有有水源流经的土地所有人才有权要求获得水权。河流由水及河岸(包括河床)组成,河岸权与河岸即土地有密切关系。河岸权是指河岸土地的所有人拥有该河流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天然径流,河岸权禁止河流上游地区大幅度增减河流水量(如大规模泄洪和取水)以致下游地区受到不利影响。河岸权具有如下特点:只有靠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才拥有河岸权,河岸权依土地所有权的移动而自动移动,如果河岸土地被分割出售或转让,则不靠近河岸的那块土地将失去河岸权;河岸权与流域外的土地没有联系,即使流域内外的土地连成一片,流域外的土地也没有河岸权,即河岸权所有人无权利用其拥有的流域内的水资源去灌溉其流域外的土地;河岸权只适用于天然河流等天然水体,即人工河道(水库、水渠等)周边的土地没有河岸权;所有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即同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的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但事实上上游河岸权所有人却总民优先享尽河流之便);河岸权的所有人的用水量受到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限制,任何河岸权所有人无权损害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利益;在河流水资源丰富时河岸权所有人可以无限利用水量,在水资源短缺时则按比例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水量,判断合理分配水量的依据是河岸土地面积的大小、土地特性、用水的重要性以及用水对下游地区的影响或损害大小;除非有特别规定,河岸权与水量无关。

占用权由西班牙人根据罗马民法的精神形成,后来又由西班牙人将其带到美洲新大陆,对美国的犹他、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科罗拉多等州产生重要影响。据说摩门教徒最先在其居住的美国犹他州奉行水资源占用权原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犹他州进行大面积灌溉的昂格鲁―萨逊人订立了一个原则:最先有效利用水资源的人,有资格继续享有优先于后来者的使用权。这就是后来广为人知的优先占用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拥有最早的优先权注册日期、并从那时起一直使用水资源的人,拥有先于其他后来者从该水流引水灌溉的权利。在科罗拉多州的水占有权可追溯到1850年代,对占有权的简单解释是“谁先占,谁有优先权”。美国俄勒冈州于19制定了第一部统一的水法,引进优先占有制作为水权的管理方法,即在一个水源上第一个取得水权的人将是在枯水期最后一个被剥夺用水权利的人,开始获准允许用水的日期就成为该水权的优先日期。占用权具有如下特点:占用权的核心是“先来者优先原则”,又称为先占权、“时先权先”,即先占者有优先用水权,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的用水权利高于或优于后来者的权利,后来者是否可以获得占用权取决于是否有多余的水量,在水资源缺乏的情况下,不按平均原则向占用者分配水量,而是按占用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满足用水需求,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可优先获得规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占用权人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强调水的可利用性,占用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水资源用于远离河道甚至流域外的土地,也可以将其所占用的水去换取经济收益;占用权强调用水的合理性,即水的使用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可以通过立法对占用权加以限制。

随着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和水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一些国家的法律开始将江河湖海等水源赋予所有权概念。目前许多国家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单位(

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水资源所有权。例如,在俄罗斯,水资源所有权分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权等多种类型。根据俄罗斯民法,个别零散水体可以属于市镇机构或一些公民和法人所有。《俄罗斯联邦水法》(1995年)第33条规定:“水体可以属俄罗斯联邦所有,也可以属俄罗斯联邦各州、区所有。”第35条规定:“所有一切水体,包括那些不属于个别市镇、公民和法人所有的零散水体,均应属国家所有制范畴。”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水法》,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即我国法律上的水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国家、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水资源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或水体[5],是水体中的水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统一。如果从法律上将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与水资源地(包括水资源的底土、岸邦及与水资源相邻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开来,则应该考虑、确定水资源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岸边权。从理论上看,水资源所有权应该适用于水资源的全部功能。但是,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重在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水资源的经济功能,即对水资源的经济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而没有将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包括在内。

(三)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

目前我国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与国外民法中使用的用益权有较多的相似性。

从理论上看,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水资源,原则上应该取得水资源的所有权;由于水资源所有权已经包括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所有的水资源,因而对水资源所有权人而言,没有必要设立水资源使用权。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一个存在不同阶级、阶层和强权的社会或国家,绝大部分水资源往往为少数人拥有(水资源的私人所有制)或国家所有(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且拥有大量水资源的少数人往往不必或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作为政治概念的国家也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真正直接利用水资源的是大量非水资源所有权人。由于经济实力和贫富差距等原因,这些人无钱或没有能力从水资源所有权人那里买到水资源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非水资源所有权人必须直接利用水资源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客观需要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方案是,在不改变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由非所有权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得利用并收益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用益物权,在我国多称为水资源使用权。

用益权是指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即用益权就是用益物权。[6]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因此,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以利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处分的物权。享有权利的人称为用益权人,他有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度处分他人所有物的权利。由于用益权人将他人所有物视同自己所有,因而原所有权被称为“虚有权”(nuda proprietas),又译为“赤裸所有权”;原所有权人被称为虚有权人,他只保留对其所有物的最终处分权。目前国外民法已经有大量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水资源的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概括起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等,除地役权属于从物权外,其他用益物权都为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必须存在他人所有的物上,用益物权人不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物,一般为不消费物[7],一般以不动产为主;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物的支配,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灭失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

由于用益物权的上述特点,它具有适用于水资源利用、收益和处分(即水权转让)的极大潜力,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概念。所谓水资源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水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有限处分的物权;在我国,可以将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定义为:非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对国有水资源依法、依合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水资源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水资源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国有水资源的权利;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必存在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上,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不是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一经确立(包括法定和意定),就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国有水资源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以国有水资源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国有水资源的支配,国有水资源的灭失导致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消灭;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国有水资源,国有水资源是一种不消费物即指水的来源,国有水资源不是指水产品或已经与水地分离的水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和81条的规定,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使用权派生于所有权。我国《水法》第3 条仅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水资源使用权。

一般认为,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非自己所有的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取得经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水资源使用权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水资源使用权是派生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物权,水资源使用权不是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与水资源使用权的区别仅在于: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使除依法外,还要依水资源所有权人与水资源使用权人依法签订的合同。从大陆法系的物权观看,水资源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水资源使用权和个人水资源使用权两类。第三,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水资源是一种不可消耗物,这可以将水资源使用权与水产品所有权区别开来,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水资源而不能是水产品;水产品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水产品而不能是水资源,水产品是一种可以消耗的物),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而不

能是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如果自己使用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则属于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水体(包括水及其相连的土地)使用权,是持续或连续使用水资源的权利。例如,某水电站持续利用长江水发电的使用权,某轮船持续利用长江水航行的使用权,某农村组织持续通过水渠利用长江水从事农业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使用权。第四,水资源使用权使用的主要是水资源的经济功能(主要发电、航运、渔业养殖、商业旅游、商业供水等),而不是水资源的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

根据对水资源的使用方式,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取水权、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水域或水体或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有依法直接从国有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地下水)中引水或取水的权利,引水或取水是将水从其水体中分离出来、或将原有水体改变形状流向的行为。取水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取水权的主体必须是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是国家或全体人民之类的抽象主体;第二,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资源;第三,取水权人通过行使取水权可以形成新的水体而成为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人,也可以获得一定水量而成为该一定水量或水产品的所有人;第四,获得取水权必须经过批准或签订合同并依法或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国有水资源(如江、河、湖泊、地下水)的取水权应该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出让或转让国有水资源(如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中的水资源)的取水权应该经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水运权是利用水域航行或运输的权利。水电权是利用水流发电的权利。放木权是利用水流放运木材、竹材的权利。养殖权是利用水域养殖、种植水生物(主要是鱼类、贝类、藻类)的权利。旅游观光权是利用水体或水域进行旅游观光的权利。由于我国长期没有从法律上区别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的界限,上述各类水资源使用权在过去一般被视为行政许可的产物,而不被视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今后,应该通过法律创造条件将它们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四)其他水权

1.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对水资源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利用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属于社会公益权的范畴,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包括防火、抢险、救灾、治病疗养、卫生、体育、文化、科研、教育、划界、国防、军事等社会公益性权利,这种水资源使用权的收益往往表现为社会效益(很难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2.水产品所有权

单位或个人通过行使取水权而取回的水量,单位或个人用容器接收的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易等活动获得的已经与原有水体分离的水,可以视为单位或私人所有水产品或私人物品;这时形成水产品或水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有些人将水产品的所有权当作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这是造成水资源权或水权概念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水产品是一种商品,因此对水产品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水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水产品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水资源的最大区别是: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是对水的来源(水体)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了水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就获得了源源不断地供应水的能力;水产品所有权是对一定质和量的水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水产品所有权只是获得一定质和量的水。

3.水资源产权

水资源产权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水权的界定,即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产、一种产业,主要指以水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法国水法》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许多国家将水资源即水体规定为水产业。根据西班牙《水法》(1985年),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包括:内陆水(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湖泊和池塘的基底,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地下含水层。根据《日本河川法》(1995年)的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

根据马克思所定义和解释的产权,有如下几点含义:一是产权等同于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8];二是产权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有别于所有制;三是指具有私人间的排他性的、可进行市场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五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

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几种权利的集合,即所有权(在法律限定下对某种财产的使用权)、侵犯权(穿过他人土地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典当权。注意,罗马法特意将所有权定义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权。法国民法明确规定:“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物品的权利。”产权包括三个要点:一是产权必须是法律严格规定并允许的;二是产权是对物的权利;三是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在满足两条的前提下具有绝对性。产权不仅包括收益权,而且是包括一切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并且所有者可独断任意行使。[9]在西方学者中,有的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牛津法律大辞典》[10]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佩杰威齐(S.Pejovich)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并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P.阿贝尔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包含一切关于财产权能在内的范畴。他认为,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和其他权利的权利。[11]

现代产权经济学主要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界定和交易,其代表人物是科斯,其理论后经布坎南、舒尔茨等丰富和发展。科斯等人认为,资源配置的外部效应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有什么样的产权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组织、技术和效率;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具有根本的影响,它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产权的主要经济功能是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严格界定的私有产权不但不排斥合作,反而有利于合作和组织。根据科斯定理[12],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完善水资源产权,水资源产权交易又离不开水资源市场。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的交换,既是物质的转移和移动,也是权利的转让和移动;因此,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明确的产权是交易的先决条件。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合理安排是解决我国水市场的关键。19全国人大环资委与亚洲开发银行主持完成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研究报告提出,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着突出问题,在立法时应依法建立多样化、多层次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以减轻或消除自然资源产权主体混乱的状况;我

国自然资源流转制度的空白和缺陷是我国自然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关键原因,应确立自然资源的基本交易形式。要想通过市场优化配置水资源,必须将水资源产权管理规则与水资源产权交易规则分开,合理安排政府对水资源产权的管理的限度与范围。

综上所述可知,水权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环境保护法主要强调水环境权,自然资源法主要强调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私法(民商法)主要强调用益权(地上权、地役权)、水役权、河岸权等水资源物权和水产品所有权,经济法主要强调水资源产权,行政公法主要强调水资源的社会公益性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只有正确认识和掌握各种水权利的性质、特点及其相互关系,才能科学确定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原则,明确什么权利可以转让,什么权利不能转让。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或水资源用益权。

二、水市场

广义的水市场,包括水产品市场和水资源市场两类。所谓水产品市场,如纯净水、蒸馏水和自来水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水而不是水资源(水体),是一定量的水或水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水的实物即水的所有权交易。所谓水资源[13]市场,如江河湖水体、地下水体以及人工水库、水渠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不断供应的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是一种水源即水体的使用权交易。

(一)国外水资源的发展概况

国外水市场包括水资源市场和水产品市场、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北美和南美)与非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南亚,通过用水户协会分配水权)、现货水交易市场(sport market,在巴基斯坦人21%的打井户出售地下水)、应急市场(contingent market)和永久性水权转让市场、水权租赁市场、地面水市场和地下水市场等不同的类型。

美国的水权转让类似于不动产转让,转让程序一般包括公告、州水机构或法院批准。

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西部的水市场还仅仅称为“准市场”,是不同用户之间水权转让谈判的自发性小型聚会;而目前已经发展成为“水资源营销”和在因特网上进行频繁交易的“水市场”。近年来,为了更加有效地利用水资源,西部出现了水银行交易体系,即将每年的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方便了水权交易程序,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在美国德克萨斯州,99%的水交易是从农业用水转为非农业用户。在德州的里格兰峡谷,在该市1990年确立的水权中,有45%从1970年起已经被买走。在美国,西部是经济增长最快的地区,也是水资源最缺乏的地区,西部可持续发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用水问题。1988年美国联邦垦务局宣布将自己定位为“水市场的服务商”,并制定了买卖联邦供应用水的规章。美国内务部部长布鲁斯?巴比特在一份给西部水利官员的报告中呼吁实行水市场,认为美国西部用水问题的主要出路在于“培育自主意识,培育买方和买方市场”。美国的亚特兰大市市长因为城市供水存在水压不足、水质不好、水管破裂等问题,在市长选举中丢了许多选票。为了取得市民信任,市政府开始尝试新的城市水管理政策,即:在市政府对水设施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城市水设施使用权向企业招标,由各公司通过投标竞争取得水设施使用权。结果苏伊士里昂水务集团下属的联合水务公司一举中标,为该市150万市民提供并承担4500公里的管网维修。在这家私营公司经营后,城市供水情况大大改善,仅市政府的财政补贴就节省了4亿美元。1985年,两家来自法国和香港的企业进入澳门水市场,承担向整个澳门供水的任务。来,扣除通货膨胀的因素,水价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而且澳门居民使用的自来水已经优于欧洲标准。

在智利的缺水地区,水市场已经取得较大效益;该国的利玛理地区,水交易的平均收益是每立方米2.47$,交易成本是每立方米水0.069$.新加坡85%的水都是从马来西亚购买的,期限是60年。新加坡从马来西亚买来原水再制成水产品,再卖回到马来西亚。这被认为是国际上最典型的水权交易的例子。

随着用水量的增加,进入20世纪末以来,澳大利亚正在实现向新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变,即由经过改革的行政结构和少量普通法权利共同构成的新制定法水权制度。这种新的制定法水权制度的特点如下:第一,水权享受者可以依靠政府行为和司法诉讼实现用水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水资源利用基础的私人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强制实现;第二,保证适当的环境用水是创设可交易的水权制度的核心条件;第三,明确用水者和管理者的环境保护注意义务;第四,为了迎接巨大的环境挑战,第三者的利益和环境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原有水资源的水权已经发完,一些州政府规定,允许老的用水户可以将自己节省下来的使用权有偿地转让给新用水户;即逐步停止对新的取水的审批,新用水户只能到水权交易市场上购买水权。在1994年2月25日,澳大利亚政府委员会(Council of Australia Governments, COAG)制定了一个“水工业战略框架”[14],决定实行水权贸易、流域综合管理等水资源政策改革。在澳大利亚历史上只有少量水资源分配贸易或交易,而水资源改革政策的中心环节是水资源中可交易的财产权,并且使这一权利的交易与土地权利相分离。其途径是:行政机关通过授予具有制定法性质的许可证创设可交易的权利,赋予该许可证以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在西澳大利亚,在《水权与灌溉法》(19)实施之前,实行的是以普通法财产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该法实施之后,该州实行的是水资源公有制,行政机关对水资源拥有调控权。1995年12月,西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水与河流委员会法》、《水公司法》、《水服务协调法》、《水机构改革法》等4部对水资源政策进行改革的法律。年8月西澳大利亚水与河流委员会法公布了对《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进行详细修改的建议,提议将位于管理区外的地表水的水权也授予西澳大利亚州,将河岸权这类公共权利扩大到所有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规定所有参与水资源管理以及使用水资源的人都应负有注意(主要指保护环境)的义务,水资源管理者有权作出平衡环境用水和经济用水的有约束力的决定,要求实现对水资源的可持续管理。该建议对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立国家和个人对水资源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创设独立的对水资源的财产权以及水权交易,具有重大影响。[15]在维多利亚州,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给予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增加,该州逐渐停止了这种做法。由于可授权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经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的用水户已经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该州州政府自1980年代起开始实行水权拍卖。该州规定的水权转让,包括临时性转让和永久性转让、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州内转让和跨州转让。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

涉;转让人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其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的规则。灌区内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供水机构需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到20世纪末,该州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立方米,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立方米,在该州北部已经形成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通过水市场购买水权是新用户获得所需水量的有效途径,因节约用水而具有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收益。

(二)我国水市场发展的概况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期间,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其模式是国家养水、福利供水、计划配水。这种模式导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形同虚设、水资源市场失去生存空间、水资源价格严重扭曲、水资源利用效益和效率低下。当时的理论根据是:水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公有、不是商品的理论,水资源使用权或取水权不得转让。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面对水资源日益稀缺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管理实行改革。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宏观方面,即强调和加强政府对水资源的宏观控制,强化对流域分水计划和分水协议的保障机制;二是微观方面,即加强政府对供水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水产品的价格改革。这种改革仍然是行政指令配置水资源模式的延续,没有重视和引入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利益机制和市场机制。

例如,黄河流域水资源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一种典型的“开放的、可获取的水资源”,流域内用水“以需定供”,唯一的用水限制条件是用水户的取水能力,即谁有能力取水谁就有权任意用水、谁没有能力取水谁就无法用水。这时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名存实亡,结果导致类似“公有地的悲剧”的国有水资源悲剧。黄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和企业进行类似“军备竞赛”的“取水竞赛”,竞相大力修建各种引黄引水工程,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用水需求。从二十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引黄水量增长了1.5倍;由于引黄水量过多,黄河从1972年开始断流,从70年代初至80年代,平均每5年有4年断流,进入90年代则年年断流。黄河水资源断流的严峻形势激发了黄河上下游用水的矛盾,将黄河流域水资源紧缺的问题提到了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黄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国家从宏观行政调控和微观水价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在宏观控制方面,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将349.6亿立方米的水量分配给黄河流域8省。但是,这种计划分水办法并未达到计划控制的目标和效果,原因是:一是计划决策失灵、计划本身不够合理,确定分水方案的机制基本是暗箱操作、中央(部门)拍板和高度集权,没有经过各地方的充分协商和民主参与;二是计划管理模式出现体制失灵,整个流域分水依赖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但流域管理机构既不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力,也没有采用行政手段之外的经济约束机制,由于缺乏权威性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实际引水量进行有效控制、监督和对超额引水地区和部门进行制裁;结果一到枯水或用水高峰时期,有关地方、部门和引水工程竞相取水,造成分水失控。实践证明,这种行政配水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其资源配置效率很低,对用水主体的约束力和诱导力很差。在微观方面,国家开始对黄河流域的居民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计价和提价;由于各地各部门获得黄河国有水资源并没有向国家缴纳水资源使用费,加之流域农业生产产值和农业灌溉技术不高等原因,工农业用水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作用不大;由于流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即自来水占黄河流域水资源的总量不多,加之居民生活水平不高,在自来水方面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不仅作用不大,有时还会产生“水老虎”行业利润过大的副作用。实践证明,如果将水资源市场与水产品市场割裂开来,即只建立水产品市场不建立水资源市场,水产品市场机制对整个流域水资源配置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从总体上看,对于“江、河、湖泊,冰川雪原,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目前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水资源,也就是说还没有建立水资源市场,因而还谈不上水资源市场失灵的问题。[16]例如,属于国有企业的自来水厂、用水企业和农灌区管理局取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中的水,只需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就可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基本没有向政府上缴水资源费,这种水资源使用基本上是无偿使用(无价或低价使用)、无期限使用、无流动使用。从理论上看,通过流域统一管理配置水资源(主要指通过流域立法、建立强有力的流域统一管理机构、制定流域统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计划),其全流域水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应该最优。但是,如果缺乏法律保障和经济制约手段,这种分配水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容易产生副作用,不利于提高国家和企业的投资效益、用水效益,不利于发挥丰水地区的水资源优势,不利于城市和产业的合理布局,不利于形成合理的城乡结构和产业结构。由于水资源的区域性,各地人民政府争相控制国有水资源,争相向中央政府多要水资源配水指标,争相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结果一些地方可用水资源多余,一些地方水资源严重不足;由于缺水地方只能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获得水资源,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行政权力调配水资源,结果造成谁叫缺水需水叫得好、谁行政关系好、谁行政权力大就可以多获得水分配指标的情况;这都会造成人为的地区发展条件不公平、竞争条件不公平。

为了满足发展经济所需用水问题,我国一直存在着临时的、应急性、地下的、隐蔽的、非法的、变相的、不健全的水买卖、水权交易或水市场。例如,浙江舟山本岛水资源紧缺,每到干旱季节,就用轮船从长江口和宁波运淡水,连居民生活用水也要限时限量供应;这种现象促成了舟山向大陆跨海引水项目的实施。在浙江温州乐清等地的水库供水区,曾经发生农村和城市、农业内部种植业和养殖业之间的矛盾;一些个体户为了得到投资大、效益好的养殖业的“救命水”,曾自发地与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协商,要求高价转让水权;这促成了乐清在楠溪江从永嘉引水。绍兴河网曾多次从萧山引钱塘江的水。慈溪曾经协商向上虞引水,已经实现从余姚引水。永康曾计划从仙居引水。这种些现象表明,水权的流动和水市场的启动已经有了客观需要和物质基础。我国香港买东江水,澳门买西江水,也是水权交易。

为了克服上述水资源宏观行政控制和水产品市场微观方面的弊病,我国在流域水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从1999年开始对水资源的管理与配置逐步进入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新阶段。先是有关流域管理体制、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理论讨论,接着进入试点、试验和立法阶段。《防洪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制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的修改,从法律上提供了加强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依据。1999年,水利上部领导提出了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和现代水利转变的治水新思路。2000年10月水利部领

导发表了关于“水权、水价、水市场”的理论讲话。接着全国水利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等环境、资源、法学界进行了有关水权与水市场的学术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水政法[2000]227号)明确规定了水资源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条款:“关于征求对《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资源管[2000]20号)对水权转让条件、提交资料、权利义务、适用范围以及补偿原则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2月,《人民日报》分别于16日、20日报道了《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义乌出资两亿元,买来上游东阳水》(作者慎海雄、王磊)、《两亿元买清水-国内第一笔水权交易详记》(《人民日报》华东版,作者王磊)的消息。

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义乌市[17]是全国最大的小商品流通中心,拥有“华厦第一市”的中国小商品城。同时,义乌市就是一个缺水的城市,在年以前,特别是1994、1995年,义乌市居民吃水主要靠污染严重的义乌市江水。每到枯水季节,居民家中水管流出来的水都有一股刺鼻的怪味,许多义乌市居民只好买矿泉水做饭,说当时的义乌市“水比油贵”一点也不过分。根据义乌市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趋势,在内义乌市将发展成为一个拥有50万人口的大城市,而目前的供水能力只能维持到,水已经成为制约义乌市发展的瓶颈因素。而与义乌市相隔不远的东阳市[18]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该市位于义乌市上游,人均水资源拥有量比义乌市多一倍,仅其境内的横锦水库[19]的总库容就相当于义乌市全市大小水库的近2倍,而且水质优良,常年保持1类水质。东阳市除了保持正常的生活、灌溉用水外,每年要向下游弃水3000多万立方米。为了解决两市因水资源配置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两市曾通过行政协调手段解决问题,但经过多年多5轮谈判仍然是久议不决。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不仅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也走出了采用市场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环境资源纠纷的路子。根据东阳市与义乌市签订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20],义乌市一次性买断了东阳市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完成了国内第一宗水权交易。东阳人认为,转让给义乌的水其实是丰余的弃水;东阳实施节水工程后得到的丰余水相当于每立方米1元钱,转让给义乌后的回报却是每立方米4 元钱;东阳市除获得2亿元水权费外,还获得每年500万元的水综合管理费(按每年实际供水0.1元/立方计算)。从表面上看,义乌买东阳的水资源花费了2亿元,但如果自己建水库则要花费4亿多元。又如,漳河发源于山西省,在流经的山西、河北、河南三省交界处(包括山西省长治市的平顺县、河北省邯郸市的涉县和磁县、河南省安阳市的林州市和安阳县)是全国水事纠纷多发地区之一。多年来两岸争水、争滩地纠纷不断,为解决漳河水事纠纷,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做过多次批示,要求两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纠纷。水利部曾用5年时间制订了晋冀豫三省的分水方案,并于1989年经国务院批复(国发[1989]42号文件)。1992年,海河水利委员会专门成立了漳河上游管理局,对漳河108公里河道实施统一管理。经过的协调工作,到年仍然水事纠纷不断,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不仅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也走出了采用市场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环境资源纠纷的路子。根据东阳市与义乌市签订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20],义乌市一次性买断了东阳市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完成了国内第一宗水权交易。东阳人认为,转让给义乌的水其实是丰余的弃水;东阳实施节水工程后得到的丰余水相当于每立方米1元钱,转让给义乌后的回报却是每立方米4 元钱;东阳市除获得2亿元水权费外,还获得每年500万元的水综合管理费(按每年实际供水0.1元/立方计算)。从表面上看,义乌买东阳的水资源花费了2亿元,但如果自己建水库则要花费4亿多元。又如,漳河发源于山西省,在流经的山西、河北、河南三省交界处(包括山西省长治市的平顺县、河北省邯郸市的涉县和磁县、河南省安阳市的林州市和安阳县)是全国水事纠纷多发地区之一。多年来两岸争水、争滩地纠纷不断,为解决漳河水事纠纷,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做过多次批示,要求两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纠纷。水利部曾用5年时间制订了晋冀豫三省的分水方案,并于1989年经国务院批复(国发[1989]42号文件)。1992年,海河水利委员会专门成立了漳河上游管理局,对漳河108公里河道实施统一管理。经过12年的协调工作,到2001年仍然水事纠纷不断,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福州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篇7: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水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活和生产的重要物质源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环境保护是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水市场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而水权则是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市场建设的关键。

水资源紧张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一个全球性问题,水贵如油和水危机甚至“水资源争夺战”的现实正在逐步向人类逼近。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突出地表现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西北部和城市缺水严重、水环境污染严重等方面;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和人们对清洁水环境需求的矛盾、水资源供给和需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自2001年2月16日《人民日报》文章《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披露“位于浙中盆地的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毗邻的东阳市买下了近5000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的消息后,水权和水市场问题成了我国理论界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一热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从理论上阐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与水权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理论、环境资源权理论和环境资源市场法律调控理论。从实践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推动水权制度和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特别是跨行政区、跨流域管理;有利于发挥经济手段,特别是所有权和价格机制在优化配置水资源方面的作用,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水资源市场机制;有利于解决南水北调、向缺水地区供水等水权纠纷和水利益合理分配问题;有利于更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浪费和枯竭,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建立水权法律制度和水资源市场尚处于开始阶段,加之水权和水市场涉及水资源产权、物权、土地权、环境权和水资源管理体制等许多重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有关水权和水市场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因而本文只是对水权问题的一个初步探讨。

一、水权体系

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最初,水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政府恩赐,政府和法律也不能否认或撤销。例如,在瑞典,自古以来就承认水环境享受权(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可以在他人所有的水域里取用饮水、游泳或乘船游览;同时,人们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注意保护植物和水域。城乡居民不经许可即有权直接从江河湖海等天然水体中获取其基本生活、生产用水,这是许多国家的传统或习惯,并且这些习惯一直得到法律的承认或保护。例如,《俄罗斯联邦水法》第27条规定:“除本水法另有规定外,俄罗斯公民有权自由使用水体水源满足自身需要”。《西班牙水法》(1985年)第48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不经任何批准授权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和法规取用沿自然河道流动的地表水,以满足饮用、浴用、家庭使用和牲畜饮用的需要。”

美国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了“水的豁免使用权”。例如,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了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豁免使用权:个人或集体的生活用水,如不超过15000加仑/天,则享有豁免用水权;如果在水源处没有引水和其他改造的设施,牲畜可直接从地表水源饮水;为保护鲑鱼的鱼孵化工程也享有豁免权。有些国家的法律迄今还没有规定这种水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否认水环境权,而恰恰是默认水环境权的表现,即应验了“法律没有规定即有自由、即有权利”的名言。美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被否定或贬低。”19世纪末,作为英国宪法宗师的戴雪以其《英宪精义》名扬天下,他在明确提出法治概念时也认为,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源泉,而是它的结果。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的原则,从法律没有禁止人们享有适宜环境这一点看,也可以推定人有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

过去我国法学界讨论水权问题时,一般不涉及或不研究水环境权的问题。随着水体污染和破坏的加剧,侵犯水环境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各国对水环境权越来越重视,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已经规定公民的清洁水权、亲水权、净水享受权或公民水环境权,甚至将保障公民的水环境权作为限制滥用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产权的重要条件。大多数国家通过环境权的法律规定来包括水环境权的内容。据资料,到1995年,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规定了环境权的4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立法文件中,环境权或者是作为人的权利之一,或者是作为国家的职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些文件都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修饰词,以人及其需要为中心。”[2]例如,《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5条(环境权)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全而做努力。”美国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对有利健康的环境的权利。”[3]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第44条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4]自60年代以来约有100来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其中在90年代制定或修改综合性环境法律的国家就有70多个,这些综合性的环境法律大都有环境权的内容。例如,美国在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宣布:“国会认为,每个

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制定,1993年修正)第6条(国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俄罗斯《人口健康法》(1991年)规定:“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免受不良侵害的权利,企业有权获取有关卫生状况、环境和人口健康状况及卫生规则的权利。”

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颁布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

在中国,《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等地方环境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的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是构成环境的环境要素,上述环境都包括水,因而有关环境权的规定也是有关水环境权的规定。

另外,在一些国家,与水环境权有关的还有非人生命体的水权,即水生物基本用水的权利。为了保护水生物的正常生长和维持水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必须保证江河湖和地下水体的自然流量或生态用水的需要,这实际上就是保护水生物的权利。例如,美国许多州都规定了维持河流基本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在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了在开发水资源和合理地保护水环境之间达成平衡,参议院于1973年通过的第97号法律,授予科罗拉多州水利委员会代表该州公民拥有确保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独一无二的权利,又称“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简称“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由于该州早在1850年代就已实行水占有权制度,该州大多数河流的水权自1890年以来已经被超额占有(超额占有指在一年中的某些时段,较年长水权占有者的权利不能得到满足)。为了维护“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该州水利委员会除了努力申请新的水权外,还实施了“水获得计划”,各种政府实体、环境资源保护组织、企业和个体户纷纷将他们已经优先占有的水权捐献给水利委员会,以维护和增加全州的“河流流量权和湖泊正常水位权”。目前该州水利委员会已对全州8000英里长的河流和486个湖泊拥有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自从实行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权以来,该州的生态环境获得了很好的保护,居民可以享受河流和湖泊的美丽景色,野生动植物特别是水生生物也因此受益;由于河流流量和湖泊水位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该州的旅游业、水上娱乐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江河湖海等水源作为人类无法控制、独占的共有物,没有形成水资源所有权的概念,一般用河岸权、地役权等物权来调整水资源权益。例如,英国法律没有直接确立溪流、河流及天然渠道中流水的所有权,而主要依土地所有权或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地上权和河岸权来确定水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即将水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在私人土地上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属于土地所有人,而流出私人土地的水流则成为公共水流,将流水的所有权授予毗邻河岸的土地所有者。在澳大利亚,传统上由普通法从如下几个方面调整水权关系: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动于其土地之下的地下水和从其土地中喷出的泉水;土地所有人有权利用流经其土地地表的未加控制的水流;水道或湿地的岸帮的所有人(即河岸权人)拥有对水的水流权和使用权;河岸权从属于土地,因为河岸权仅可为相邻于水道或湿地的土地而行使。

河岸权来自法国的民法。19世纪初,英格兰法庭将河岸权纳入其普通法。受英国法影响的美国司法制度也接受了河岸权原则,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州通常采用河岸权制,即只有有水源流经的土地所有人才有权要求获得水权。河流由水及河岸(包括河床)组成,河岸权与河岸即土地有密切关系。河岸权是指河岸土地的所有人拥有该河流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天然径流,河岸权禁止河流上游地区大幅度增减河流水量(如大规模泄洪和取水)以致下游地区受到不利影响。河岸权具有如下特点:只有靠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才拥有河岸权,河岸权依土地所有权的移动而自动移动,如果河岸土地被分割出售或转让,则不靠近河岸的那块土地将失去河岸权;河岸权与流域外的土地没有联系,即使流域内外的土地连成一片,流域外的土地也没有河岸权,即河岸权所有人无权利用其拥有的流域内的水资源去灌溉其流域外的土地;河岸权只适用于天然河流等天然水体,即人工河道(水库、水渠等)周边的土地没有河岸权;所有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即同一河流的上下游、左右岸的河岸权所有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不存在优先问题(但事实上上游河岸权所有人却总民优先享尽河流之便);河岸权的所有人的用水量受到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限制,任何河岸权所有人无权损害其他河岸权所有人的利益;在河流水资源丰富时河岸权所有人可以无限利用水量,在水资源短缺时则按比例在河岸权所有人之间合理分配水量,判断合理分配水量的依据是河岸土地面积的大小、土地特性、用水的重要性以及用水对下游地区的影响或损害大小;除非有特别规定,河岸权与水量无关。

占用权由西班牙人根据罗马民法的精神形成,后来又由西班牙人将其带到美洲新大陆,对美国的犹他、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科罗拉多等州产生重要影响。据说摩门教徒最先在其居住的美国犹他州奉行水资源占用权原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美国犹他州进行大面积灌溉的昂格鲁―萨逊人订立了一个原则:最先有效利用水资源的人,有资格继续享有优先于后来者的使用权。这就是后来广为人知的优先占用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拥有最早的优先权注册日期、并从那时起一直使用水资源的人,拥有先于其他后来者从该水流引水灌溉的权利。在科罗拉多州的水占有权可追溯到1850年代,对占有权的简单解释是“谁先占,谁有优先权”。美国俄勒冈州于1909年制定了第一部统一的水法,引进优先占有制作为水权的管理方法,即在一个水源上第一个取得水权的人将是在枯水期最后一个被剥夺用水权利的人,开始获准允许用水的日期就成为该水权的优先日期。占用权具有如下特点:占用权的核心是“先来者优先原则”,又称为先占权、“时先权先”,即先占者有优先用水权,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的用水权利高于或优于后来者的权利,后来者是否可以获得占用权取决于是否有多余的水量,在水资源缺乏的情况下,不按平均原则向占用者分配水量,而是按占用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满足用水需求,先期获得占用权的人可优先获得规定数量和质量的水,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占用权人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强调水的可利用性,占用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水资源用于远离河道甚至流域外的土地,也可以将其所占用的水去换取经济收益;占用权强调用水的合理性,即水的使用不能损害他人利益,可以通过立法对占用权加以限制。

随着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和水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水资源的使用和管理,一些国家的法律开始将江河湖海等水源赋予

所有权概念。目前许多国家规定水资源为国家所有,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水资源所有权。例如,在俄罗斯,水资源所有权分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权等多种类型。根据俄罗斯民法,个别零散水体可以属于市镇机构或一些公民和法人所有。《俄罗斯联邦水法》(1995年)第33条规定:“水体可以属俄罗斯联邦所有,也可以属俄罗斯联邦各州、区所有。”第35条规定:“所有一切水体,包括那些不属于个别市镇、公民和法人所有的零散水体,均应属国家所有制范畴。”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水法》,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即我国法律上的水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水资源所有权是指国家、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水资源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自己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或水体[5],是水体中的水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统一。如果从法律上将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与水资源地(包括水资源的底土、岸邦及与水资源相邻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开来,则应该考虑、确定水资源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岸边权。从理论上看,水资源所有权应该适用于水资源的全部功能。但是,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重在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水资源的经济功能,即对水资源的经济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而没有将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包括在内。

(三)水资源的用益权或使用权

目前我国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与国外民法中使用的用益权有较多的相似性。

从理论上看,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水资源,原则上应该取得水资源的所有权;由于水资源所有权已经包括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所有的水资源,因而对水资源所有权人而言,没有必要设立水资源使用权。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一个存在不同阶级、阶层和强权的社会或国家,绝大部分水资源往往为少数人拥有(水资源的私人所有制)或国家所有(水资源的国家所有制),并且拥有大量水资源的少数人往往不必或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作为政治概念的国家也不能直接利用水资源;真正直接利用水资源的是大量非水资源所有权人。由于经济实力和贫富差距等原因,这些人无钱或没有能力从水资源所有权人那里买到水资源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了非水资源所有权人必须直接利用水资源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客观需要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方案是,在不改变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由非所有权人向所有权人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得利用并收益所有权人拥有的水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用益物权,在我国多称为水资源使用权。

用益权是指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即用益权就是用益物权。[6]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因此,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以利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处分的物权。享有权利的人称为用益权人,他有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度处分他人所有物的权利。由于用益权人将他人所有物视同自己所有,因而原所有权被称为“虚有权”(nuda proprietas),又译为“赤裸所有权”;原所有权人被称为虚有权人,他只保留对其所有物的最终处分权。目前国外民法已经有大量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水资源的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概括起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用益物权是一种物权,用益物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等,除地役权属于从物权外,其他用益物权都为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必须存在他人所有的物上,用益物权人不是所有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物,一般为不消费物[7],一般以不动产为主;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物的支配,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灭失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

由于用益物权的上述特点,它具有适用于水资源利用、收益和处分(即水权转让)的极大潜力,我国可以考虑建立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概念。所谓水资源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水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有限处分的物权;在我国,可以将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定义为:非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对国有水资源依法、依合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这种水资源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点:水资源用益权人有独占和排他性支配国有水资源的权利;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必须存在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上,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人不是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一经确立(包括法定和意定),就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于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收益,收益是指收取或获得国有水资源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如水域中的鱼所自然繁殖的小鱼等自然产生之物)、人工孳息(如在水域中人工养殖而取得的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养鱼场的租金);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以国有水资源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是在使用价值方面对国有水资源的支配,国有水资源的灭失导致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消灭;国有水资源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国有水资源,国有水资源是一种不消费物即指水的来源,国有水资源不是指水产品或已经与水地分离的水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水资源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和81条的规定,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使用权派生于所有权。我国《水法》第3 条仅规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规定水资源使用权。

一般认为,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个人对非自己所有的水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取得经济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水资源使用权具有如下特性:第一,水资源使用权是派生于水资源所有权但又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物权,水资源使用权不是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所有权与水资源使用权的区别仅在于: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使除依法外,还要依水资源所有权人与水资源使用权人依法签订的合同。从大陆法系的物权观看,水资源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第二,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水资源使用权和个人水资源使用权两类。第三,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是水资源(水资源是一种不可消耗物,这可以将水资源使用权与水产品所有权区别开来,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水资源而不能是水产品;水产品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水产品而不能是水资源,水产品是一种可以消耗的物)

,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水资源使用权的客体只能是非使用者所有的水资源而不能是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如果自己使用自己所有的水资源则属于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水资源使用权实际上是一种水体(包括水及其相连的土地)使用权,是持续或连续使用水资源的权利。例如,某水电站持续利用长江水发电的使用权,某轮船持续利用长江水航行的使用权,某农村组织持续通过水渠利用长江水从事农业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使用权。第四,水资源使用权使用的主要是水资源的经济功能(主要发电、航运、渔业养殖、商业旅游、商业供水等),而不是水资源的环境功能和社会功能。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

根据对水资源的使用方式,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取水权、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水域或水体或水资源的权利。取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有依法直接从国有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地下水)中引水或取水的权利,引水或取水是将水从其水体中分离出来、或将原有水体改变形状流向的行为。取水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取水权的主体必须是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是国家或全体人民之类的抽象主体;第二,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资源;第三,取水权人通过行使取水权可以形成新的水体而成为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人,也可以获得一定水量而成为该一定水量或水产品的所有人;第四,获得取水权必须经过批准或签订合同并依法或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国有水资源(如江、河、湖泊、地下水)的取水权应该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出让或转让国有水资源(如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中的水资源)的取水权应该经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依合同交纳一定的费用。水运权是利用水域航行或运输的权利。水电权是利用水流发电的权利。放木权是利用水流放运木材、竹材的权利。养殖权是利用水域养殖、种植水生物(主要是鱼类、贝类、藻类)的权利。旅游观光权是利用水体或水域进行旅游观光的权利。由于我国长期没有从法律上区别国有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的界限,上述各类水资源使用权在过去一般被视为行政许可的产物,而不被视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今后,应该通过法律创造条件将它们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四)其他水权

1.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

传统民商法、经济法上对水资源的利用着重于获得经济效益,而没有将环境利用和社会利用包括在内。利用水资源的社会功能属于社会公益权的范畴,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包括防火、抢险、救灾、治病疗养、卫生、体育、文化、科研、教育、划界、国防、军事等社会公益性权利,这种水资源使用权的收益往往表现为社会效益(很难用经济价值来衡量)。

2.水产品所有权

单位或个人通过行使取水权而取回的水量,单位或个人用容器接收的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易等活动获得的已经与原有水体分离的水,可以视为单位或私人所有水产品或私人物品;这时形成水产品或水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权。有些人将水产品的所有权当作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这是造成水资源权或水权概念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水产品是一种商品,因此对水产品而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水产品的所有权而不是水产品的使用权。水产品与水资源的最大区别是:水资源所有权或水资源使用权是对水的来源(水体)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了水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就获得了源源不断地供应水的能力;水产品所有权是对一定质和量的水的占有、利用、收益或处分,获得水产品所有权只是获得一定质和量的水。

3.水资源产权

水资源产权是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水权的界定,即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产、一种产业,主要指以水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组权利,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法国水法》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许多国家将水资源即水体规定为水产业。根据西班牙《水法》(1985年),西班牙国有水产业包括:内陆水(地表水和可恢复的地下水);连续的或不连续的自然河流的河床;湖泊和池塘的基底,公共河道上的地表水库的库盆;地下含水层。根据《日本河川法》(1995年)的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

根据马克思所定义和解释的产权,有如下几点含义:一是产权等同于所有权,马克思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8];二是产权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有别于所有制;三是指具有私人间的排他性的、可进行市场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的权利;五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

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几种权利的集合,即所有权(在法律限定下对某种财产的使用权)、侵犯权(穿过他人土地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典当权。注意,罗马法特意将所有权定义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权。法国民法明确规定:“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物品的权利。”产权包括三个要点:一是产权必须是法律严格规定并允许的;二是产权是对物的权利;三是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在满足两条的前提下具有绝对性。产权不仅包括收益权,而且是包括一切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并且所有者可独断任意行使。[9]在西方学者中,有的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牛津法律大辞典》[10]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佩杰威齐(S.Pejovich)认为产权就是所有权,并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P.阿贝尔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包含一切关于财产权能在内的范畴。他认为,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和其他权利的权利。[11]

现代产权经济学主要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的界定和交易,其代表人物是科斯,其理论后经布坎南、舒尔茨等丰富和发展。科斯等人认为,资源配置的外部效应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有什么样的产权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组织、技术和效率;产权制度对资源配置具有根本的影响,它是影响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产权的主要经济功能是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严格界定的私有产权不但不排斥合作,反而有利于合作和组织。根据科斯定理[12],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完善水资源产权,水资源产权交易又离不开水资源市场。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的交换,既是物质的转移和移动,也是权利的转让和移动;因此,交易实质上是产权的交易,明确的产权是交易的先决条件。水资源产权制度的合理安排是解决我国水市场的关键。全国人大环资委与亚洲开发银行主持完成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研究报告提出,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着突出问题,在立法时应依法建立多

样化、多层次的自然资源产权体系,以减轻或消除自然资源产权主体混乱的状况;我国自然资源流转制度的空白和缺陷是我国自然资源配置效益低下的关键原因,应确立自然资源的基本交易形式。要想通过市场优化配置水资源,必须将水资源产权管理规则与水资源产权交易规则分开,合理安排政府对水资源产权的管理的限度与范围。

综上所述可知,水权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用益权)、水环境权、社会公益性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行政管理权、水资源经营权、水产品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水资源产权则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环境保护法主要强调水环境权,自然资源法主要强调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私法(民商法)主要强调用益权(地上权、地役权)、水役权、河岸权等水资源物权和水产品所有权,经济法主要强调水资源产权,行政公法主要强调水资源的社会公益性权利和行政管理权。只有正确认识和掌握各种水权利的性质、特点及其相互关系,才能科学确定水权转换的范围和原则,明确什么权利可以转让,什么权利不能转让。本文所讨论的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主要指水资源使用权或水资源用益权。

二、水市场

广义的水市场,包括水产品市场和水资源市场两类。所谓水产品市场,如纯净水、蒸馏水和自来水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水而不是水资源(水体),是一定量的水或水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水的实物即水的所有权交易。所谓水资源[13]市场,如江河湖水体、地下水体以及人工水库、水渠的交易市场,这种水市场交易的是一定量的、不断供应的水资源的使用权,主要是一种水源即水体的使用权交易。

(一)国外水资源的发展概况

国外水市场包括水资源市场和水产品市场、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北美和南美)与非正规水市场(主要在南亚,通过用水户协会分配水权)、现货水交易市场(sport market,在巴基斯坦人21%的打井户出售地下水)、应急市场(contingent market)和永久性水权转让市场、水权租赁市场、地面水市场和地下水市场等不同的类型。

美国的水权转让类似于不动产转让,转让程序一般包括公告、州水机构或法院批准。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西部的水市场还仅仅称为“准市场”,是不同用户之间水权转让谈判的自发性小型聚会;而目前已经发展成为“水资源营销”和在因特网上进行频繁交易的“水市场”。近年来,为了更加有效地利用水资源,西部出现了水银行交易体系,即将每年的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方便了水权交易程序,使水资源的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在美国德克萨斯州,99%的水交易是从农业用水转为非农业用户。在德州的里格兰峡谷,在该市1990年确立的水权中,有45%从1970年起已经被买走。在美国,西部是经济增长最快的地区,也是水资源最缺乏的地区,西部可持续发展的当务之急是解决用水问题。1988年美国联邦垦务局宣布将自己定位为“水市场的服务商”,并制定了买卖联邦供应用水的规章。美国内务部部长布鲁斯・巴比特在一份给西部水利官员的报告中呼吁实行水市场,认为美国西部用水问题的主要出路在于“培育自主意识,培育买方和买方市场”。美国的亚特兰大市市长因为城市供水存在水压不足、水质不好、水管破裂等问题,在市长选举中丢了许多选票。为了取得市民信任,市政府开始尝试新的城市水管理政策,即:在市政府对水设施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城市水设施使用权向企业招标,由各公司通过投标竞争取得水设施使用权。结果苏伊士里昂水务集团下属的联合水务公司一举中标,为该市150万市民提供并承担4500公里的管网维修。在这家私营公司经营后,城市供水情况大大改善,仅市政府的财政补贴就节省了4亿美元。1985年,两家来自法国和香港的企业进入澳门水市场,承担向整个澳门供水的任务。15年来,扣除通货膨胀的因素,水价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而且澳门居民使用的自来水已经优于欧洲标准。

在智利的缺水地区,水市场已经取得较大效益;该国的利玛理地区,水交易的平均收益是每立方米2.47$,交易成本是每立方米水0.069$.新加坡85%的水都是从马来西亚购买的,期限是60年。新加坡从马来西亚买来原水再制成水产品,再卖回到马来西亚。这被认为是国际上最典型的水权交易的例子。

随着用水量的增加,进入20世纪末以来,澳大利亚正在实现向新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变,即由经过改革的行政结构和少量普通法权利共同构成的新制定法水权制度。这种新的制定法水权制度的特点如下:第一,水权享受者可以依靠政府行为和司法诉讼实现用水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水资源利用基础的私人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强制实现;第二,保证适当的环境用水是创设可交易的水权制度的核心条件;第三,明确用水者和管理者的环境保护注意义务;第四,为了迎接巨大的环境挑战,第三者的利益和环境利益必须得到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原有水资源的水权已经发完,一些州政府规定,允许老的用水户可以将自己节省下来的使用权有偿地转让给新用水户;即逐步停止对新的取水的审批,新用水户只能到水权交易市场上购买水权。在1994年2月25日,澳大利亚政府委员会(Council of Australia Governments, COAG)制定了一个“水工业战略框架”[14],决定实行水权贸易、流域综合管理等水资源政策改革。在澳大利亚历史上只有少量水资源分配贸易或交易,而水资源改革政策的中心环节是水资源中可交易的财产权,并且使这一权利的交易与土地权利相分离。其途径是:行政机关通过授予具有制定法性质的许可证创设可交易的权利,赋予该许可证以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在西澳大利亚,在《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实施之前,实行的是以普通法财产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在该法实施之后,该州实行的是水资源公有制,行政机关对水资源拥有调控权。1995年12月,西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水与河流委员会法》、《水公司法》、《水服务协调法》、《水机构改革法》等4部对水资源政策进行改革的法律。1998年8月西澳大利亚水与河流委员会法公布了对《水权与灌溉法》(1914年)进行详细修改的建议,提议将位于管理区外的地表水的水权也授予西澳大利亚州,将河岸权这类公共权利扩大到所有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规定所有参与水资源管理以及使用水资源的人都应负有注意(主要指保护环境)的义务,水资源管理者有权作出平衡环境用水和经济用水的有约束力的决定,要求实现对水资源的可持续管理。该建议对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立国家和个人对水资源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创设独立的对水资源的财产权以及水权交易,具有重大影响。[15]在维多利亚州,早期用水户申请取水和用水不论规模大小,州政府都批准给予其水权。随着水资源供需矛盾的增加,该州逐渐停止了这种做法。由于可授权的水量越来越少,在部分地区已经审批的授权水量甚至超过了可利用水量,新的用水户已经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水权,该州州政府自1980年代起开始实行水权拍卖。该州规定的水权转让,包括临时性转让和永久性转让、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州内转让和跨州

转让。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涉;转让人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其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的规则。灌区内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供水机构需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到20世纪末,该州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立方米,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立方米,在该州北部已经形成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通过水市场购买水权是新用户获得所需水量的有效途径,因节约用水而具有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收益。

(二)我国水市场发展的概况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期间,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其模式是国家养水、福利供水、计划配水。这种模式导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形同虚设、水资源市场失去生存空间、水资源价格严重扭曲、水资源利用效益和效率低下。当时的理论根据是:水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公有、不是商品的理论,水资源使用权或取水权不得转让。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面对水资源日益稀缺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管理实行改革。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宏观方面,即强调和加强政府对水资源的宏观控制,强化对流域分水计划和分水协议的保障机制;二是微观方面,即加强政府对供水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水产品的价格改革。这种改革仍然是行政指令配置水资源模式的延续,没有重视和引入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利益机制和市场机制。

例如,黄河流域水资源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一种典型的“开放的、可获取的水资源”,流域内用水“以需定供”,唯一的用水限制条件是用水户的取水能力,即谁有能力取水谁就有权任意用水、谁没有能力取水谁就无法用水。这时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名存实亡,结果导致类似“公有地的悲剧”的国有水资源悲剧。黄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和企业进行类似“军备竞赛”的“取水竞赛”,竞相大力修建各种引黄引水工程,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用水需求。从二十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引黄水量增长了1.5倍;由于引黄水量过多,黄河从1972年开始断流,从70年代初至80年代,平均每5年有4年断流,进入90年代则年年断流。黄河水资源断流的严峻形势激发了黄河上下游用水的矛盾,将黄河流域水资源紧缺的问题提到了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黄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国家从宏观行政调控和微观水价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在宏观控制方面,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将349.6亿立方米的水量分配给黄河流域8省。但是,这种计划分水办法并未达到计划控制的目标和效果,原因是:一是计划决策失灵、计划本身不够合理,确定分水方案的机制基本是暗箱操作、中央(部门)拍板和高度集权,没有经过各地方的充分协商和民主参与;二是计划管理模式出现体制失灵,整个流域分水依赖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但流域管理机构既不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力,也没有采用行政手段之外的经济约束机制,由于缺乏权威性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实际引水量进行有效控制、监督和对超额引水地区和部门进行制裁;结果一到枯水或用水高峰时期,有关地方、部门和引水工程竞相取水,造成分水失控。实践证明,这种行政配水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其资源配置效率很低,对用水主体的约束力和诱导力很差。在微观方面,国家开始对黄河流域的居民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计价和提价;由于各地各部门获得黄河国有水资源并没有向国家缴纳水资源使用费,加之流域农业生产产值和农业灌溉技术不高等原因,工农业用水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作用不大;由于流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即自来水占黄河流域水资源的总量不多,加之居民生活水平不高,在自来水方面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不仅作用不大,有时还会产生“水老虎”行业利润过大的副作用。实践证明,如果将水资源市场与水产品市场割裂开来,即只建立水产品市场不建立水资源市场,水产品市场机制对整个流域水资源配置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从总体上看,对于“江、河、湖泊,冰川雪原,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目前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水资源,也就是说还没有建立水资源市场,因而还谈不上水资源市场失灵的问题。[16]例如,属于国有企业的自来水厂、用水企业和农灌区管理局取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中的水,只需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就可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基本没有向政府上缴水资源费,这种水资源使用基本上是无偿使用(无价或低价使用)、无期限使用、无流动使用。从理论上看,通过流域统一管理配置水资源(主要指通过流域立法、建立强有力的流域统一管理机构、制定流域统一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计划),其全流域水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应该最优。但是,如果缺乏法律保障和经济制约手段,这种分配水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容易产生副作用,不利于提高国家和企业的投资效益、用水效益,不利于发挥丰水地区的水资源优势,不利于城市和产业的合理布局,不利于形成合理的城乡结构和产业结构。由于水资源的区域性,各地人民政府争相控制国有水资源,争相向中央政府多要水资源配水指标,争相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结果一些地方可用水资源多余,一些地方水资源严重不足;由于缺水地方只能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获得水资源,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行政权力调配水资源,结果造成谁叫缺水需水叫得好、谁行政关系好、谁行政权力大就可以多获得水分配指标的情况;这都会造成人为的地区发展条件不公平、竞争条件不公平。

为了满足发展经济所需用水问题,我国一直存在着临时的、应急性、地下的、隐蔽的、非法的、变相的、不健全的水买卖、水权交易或水市场。例如,浙江舟山本岛水资源紧缺,每到干旱季节,就用轮船从长江口和宁波运淡水,连居民生活用水也要限时限量供应;这种现象促成了舟山向大陆跨海引水项目的实施。在浙江温州乐清等地的水库供水区,曾经发生农村和城市、农业内部种植业和养殖业之间的矛盾;一些个体户为了得到投资大、效益好的养殖业的“救命水”,曾自发地与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协商,要求高价转让水权;这促成了乐清在楠溪江从永嘉引水。绍兴河网曾多次从萧山引钱塘江的水。慈溪曾经协商向上虞引水,已经实现从余姚引水。永康曾计划从仙居引水。这种些现象表明,水权的流动和水市场的启动已经有了客观需要和物质基础。我国香港买东江水,澳门买西江水,也是水权交易。

为了克服上述水资源宏观行政控制和水产品市场微观方面的弊病,我国在流域水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从开始对水资源的管理与配置逐步进入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新阶段。先是有关流域管理体制、水权和水市场改革的理论讨论,接着进入试点、试验和立法阶段。《防洪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制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的修改,从法律上提供了加强流域管理机构权力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依据。19,水利上部领导提出了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和现

代水利转变的治水新思路。10月水利部领导发表了关于“水权、水价、水市场”的理论讲话。接着全国水利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等环境、资源、法学界进行了有关水权与水市场的学术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水政法[]227号)明确规定了水资源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条款:“关于征求对《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资源管[2000]20号)对水权转让条件、提交资料、权利义务、适用范围以及补偿原则等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2月,《人民日报》分别于16日、20日报道了《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义乌出资两亿元,买来上游东阳水》(作者慎海雄、王磊)、《两亿元买清水-国内第一笔水权交易详记》(《人民日报》华东版,作者王磊)的消息。

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义乌市[17]是全国最大的小商品流通中心,拥有“华厦第一市”的中国小商品城。同时,义乌市就是一个缺水的城市,在以前,特别是1994、1995年,义乌市居民吃水主要靠污染严重的义乌市江水。每到枯水季节,居民家中水管流出来的水都有一股刺鼻的怪味,许多义乌市居民只好买矿泉水做饭,说当时的义乌市“水比油贵”一点也不过分。根据义乌市的发展规划和发展趋势,在10年内义乌市将发展成为一个拥有50万人口的大城市,而目前的供水能力只能维持到20,水已经成为制约义乌市发展的瓶颈因素。而与义乌市相隔不远的东阳市[18]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该市位于义乌市上游,人均水资源拥有量比义乌市多一倍,仅其境内的横锦水库[19]的总库容就相当于义乌市全市大小水库的近2倍,而且水质优良,常年保持1类水质。东阳市除了保持正常的生活、灌溉用水外,每年要向下游弃水3000多万立方米。为了解决两市因水资源配置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两市曾通过行政协调手段解决问题,但经过多年多5轮谈判仍然是久议不决。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不仅开创了我国首例水权交易的先河,也走出了采用市场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环境资源纠纷的路子。根据东阳市与义乌市签订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20],义乌市一次性买断了东阳市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完成了国内第一宗水权交易。东阳人认为,转让给义乌的水其实是丰余的弃水;东阳实施节水工程后得到的丰余水相当于每立方米1元钱,转让给义乌后的回报却是每立方米4 元钱;东阳市除获得2亿元水权费外,还获得每年500万元的水综合管理费(按每年实际供水0.1元/立方计算)。从表面上看,义乌买东阳的水资源花费了2亿元,但如果自己建水库则要花费4亿多元。又如,漳河发源于山西省,在流经的山西、河北、河南三省交界处(包括山西省长治市的平顺县、河北省邯郸市的涉县和磁县、河南省安阳市的林州市和安阳县)是全国水事纠纷多发地区之一。多年来两岸争水、争滩地纠纷不断,为解决漳河水事纠纷,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做过多次批示,要求两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纠纷。水利部曾用5年时间制订了晋冀豫三省的分水方案,并于1989年经国务院批复(国发[1989]42号文件)。1992年,海河水利委员会专门成立了漳河上游管理局,对漳河108公里河道实施统一管理。经过12年的协调工作,到2001年仍然水事纠纷不断,目前两岸的引水能力达100个流量,而河道只有3~5个流量,对于两省几十万亩耕地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单纯依靠行政机制解决跨行政区水资源配置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2001年6月,山西、河南、河北三省通过协商达成了跨省购水协议。由上游山西省长治市通过境内5座水库联合向河北、河南沿河村庄和灌区有偿供水2000余万立方米,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一次性从山西境内购得2000万立方米水。通过这种方式不但使长治市的供水单位增加水费收入70余万元,也解决了下游河南安阳市、河北邯郸市两省几十万人的用水困难和30余万亩耕地的灌溉用水,使他们增收3000余万元。这些水权交易可能会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也提出了一系列值得国家和社会特别是理论界值得研究和思考的问题。

三、对我国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市场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市场,应该注意如下问题:

(一)明确水权转让的概念和范围

水权转让是水权流动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订)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1994年)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1.水权转让的概念

从法理逻辑上分析,广义的权利转让就是指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移动、转移或流动。权利主体转让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权利的流动,包括第一次移动、第二次移动、第三次移动等多次移动,以及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多种处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没有采用广义的土地权转让概念,而是将土地权转让限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即:没有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移动,叫征用土地,不叫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广义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的狭义转让,即将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动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21],而将土地使用者把获得的国有土地出让权再转移、多次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称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2]

因此,严格说来,目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仅仅指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关土地权转让的规定,可以将现行水权转让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谓水权转让中的水权,仅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

第二,所谓水权转让中的转让,广义的是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主要包括出让和转让两个方面;狭义的仅指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水资源使用者,由水资源使用者向国家支付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将因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而形成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称为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所谓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是指享有“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移转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以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再次转移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因此,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取决于国有水资源

使用权出让的范围,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的范围,也就确定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范围。

2.水权转让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凡我国境内的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法律规定不能转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转移或交易;转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让、转让等)和范围(位置、流量)由水权转移名录来确定,该名录应该公开公布并根据变化及时修订。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水权转移限定在国有水资源取水权[23](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一种重要形式)的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凡从我国境内的江、河、湖泊和陆上地下水体取用国有水资源,除法律规定不能出让、转让的外,均可以出让、转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这样做可以明确重点、抓住关键,区别不同情况、逐步推广、稳步发展。但是,从长远看,从建立健全我国水权市场的科学体系、完整体系出发,上述关于水权转让的范围可以扩大,笔者的意见如下:

第一,水资源的所有权可以有多种形式,如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水资源集体所有权。既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出让和转让,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同样可以出让和转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国有的和集体所有的两种水资源使用权的公平性。由于集体所有的水资源大都是小型的、数量不大的水资源(例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资源),为了充分发挥集体所有的水资源的效益,应该允许集体水资源使用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笔者建议,将集体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问题结合起来,通过专门立法,一起解决。

第二,国有水资源的水运权、水电权、放木权、养殖权、旅游观光权等各种开发利用国有水资源的权利,也可以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转移(包括出让和转让)。鉴于上述权利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分别解决其权利流动或交易问题。

第三,为了遵循传统习惯以及照顾和保护当地人(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农民)的利益,依照传统和习惯确立的取水权(这里指村庄和个人依照传统和习惯,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权利)应该允许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例如,某河岸村庄已经形成从河中直接取水从事农业生产的传统和习惯,不论这种取水权是否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如果该村庄转为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则应该允许该村庄将原有的取水权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称基本排污权,指维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的最起码的排污量)外,应该允许总量控制下的排污权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权的原始分配和转让)。鉴于排污权交易的特殊性,笔者建议通过专门立法,单独解决排污权交易问题。

第四,对水产品,应该按一般产品对待,建立健全水产品交易市场,即水产品所有权交易市场。

(二)明确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原则

这里的原则,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体现的有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包括出让和转让)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水资源使用制度改革和管理水资源市场的主要原则。由于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是我国整个水资源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我国水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水资源公有制和国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原则、合理使用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等,同样适用于水权转让活动。另外,水权转让还强调或突出某些特定原则。由于目前我国规定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原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还很少,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水资源工作的实际情况,参考我国现行有关土地权转让的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国外有关水权转让的法规和政策文件,确定如下原则作为水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⒈ 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财产或资源的公有制有两种:一种是归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由于全民或集体是一个抽象概念,实际上是无主所有,由于在全体成员中客观存在着坏人或被剥夺拥有财产或资源的少数人,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全体成员所有,如果将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理解为由全民或集体的代表即政府所有,在法制不健全和政府官员腐败的情况下有可能被称之为“代表”的少数个人所有;二是归国家或集体中的全体成员共同分割享有,即每个成员都是财产或资源的个体所有者,这是真正的公有制,实质上是“社会个人所有制”。与此相适应,财产或资源的私有制也有两种:一种是少数人的私有制,即只有小数人拥有大量财产或资源,而大多数人没有或只有少量财产或资源;二是“人人皆有的私有制”,即每个人都拥有适量的财产或资源,又称“个人所有制”。马克思提倡的是第二种公有制(即每个成员都是财产或资源的个体所有者的“社会个人所有制”),没有提倡虚幻、异化的第一种公有制(即“无主所有”或“假公为私”的公有制);马克思批判的是第一种私有制(即小数人拥有大量财产或资源的私有制),没有批判第二种私有制(即“个人所有制”)。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公有制恰恰有点类似马克思没有提倡的、虚幻的、“无主所有”的公有制,因为我国并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和完善由国家或集体全体成员选举和监督其代表的真正体制和法律制度。要想发挥财产和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作用,办法只有两个,一是揭去或戳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就是社会主义的面纱和神话,将财产或水资源等自然资源权真正交给实实在在的具体个人享有,即在保留“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将所有权与使用权(或用益权)剥离开来,依法将财产或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公平地交给实实在在的具体个人使用并收益;二是从法律上确立和完善由国家或集体全体成员选举和监督其代表的真正体制和法律制度,使国家公务员或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真正成为全体成员的公仆、使每个成员真正成为国家或集体财产或资源的真正所有者,即保障少数人在行使财产或水资源的所有权时能够使全国或集体的所有成员收益。确立水资源使用权或用益权的实质,是通过使用权或用益权制度,使使用权或用益权人可以利用全民所有的水资源或他人的水资源组织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水资源经营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益,实现物尽其用。在水资源领域,只允许所有权人进行使用、收益,对非所有权人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水资源使用权或用益权制度,使得非所有权人在法定或合意的情形下,有机会对对国家或他人所有的水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有限度的处分,既可以满足自己的需求,又可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

水权明晰,特别是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晰,是水权转让的前提。在我国,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已经相当肯定,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却非常模糊。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是实行水权转让和开放、搞活、管理好水资源市场的基础性原则。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的规定可供参考。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都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对国有水资源而言,作为政治组织的国家和作为抽象概念的国家或全体人民都不可能亲自去开发利用水资源,只有具体的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实体才能开发利用水资源;对集体所有水资源而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离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下,集体所有水资源也只能由具体的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实体才能开发利用。因此,实行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首先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客观需要,是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水资源的共同原则。如果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分离,而我国法律又禁止买卖水资源所有权,那么水资源使用权人就不可能处分水资源(包括转让水资源使用权)、就不可能形成水资源使用权市场。只有实行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把所有者与使用者既区别开来又从经济上联系起来,才能使水资源公有制与水资源使用权商品化并行不悖,从而有效地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水权转让和开放搞活水资源市场。因此,在水资源公有制的情况下,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水权转让和水资源市场的前提与条件。

⒉ 水资源有偿使用、有限期使用的原则

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是指水资源使用者在取得水资源使用权时必须付出一定的费用或者代价。对水资源所有者和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拥有者而言,是以水资源使用权换钱;对水资源使用者而言,是花钱买水资源使用权。从法律上讲,相对于水资源无偿使用而言,水资源有偿使用既是一种用水法律原则,也是一种用水法律制度。由于水资源对人类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占有,而在于使用水资源以获取利益;加之迄今为止世界上最成功的水资源使用制度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所以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是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国有水资源有偿使用(或有偿水权)原则是建立水市场的理论基础。水资源有偿使用表明水资源的价值和价格,而水资源价格的合理确立和调整,以及建立水市场,是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只有用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水价这类经济手段、价格杠杆抑制水资源的浪费、水的滥用、地下水的超采,才能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

水资源有偿使用是在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没有分离,只有所有者使用自己的水资源,当然不存在有偿使用的问题。在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已经分离的情况下,可以实行无偿使用,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除了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愿、慷慨将其所有或者依法占有的水资源免费提供给别人使用这种情况;非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使用别人所有或者依法占有的水资源,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向该水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交付一定的费用,这就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它代表着一定的物质利益。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由处理包括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即水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可以免费将自己所有或占有的水资源提供给别人使用,也可以依法要求别人在使用自己所有或占有的水资源时交费。如果无偿使用水资源所有者所占有的水资源,很容易导致国家和集体白白送掉宝贵的水资源资源,失出了积聚建设资金的一个重要途径;导致占用使用水资源多多益善、不用白不用的观念,造成水资源浪费;导致无法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调节水资源使用,无法从经济利益上激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的积极性;导致水资源级差地租那一部分利益落入水资源使用人的口袋,不利于我国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展公平竞争。水资源无偿使用,意味着作为水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的一部分财产权在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即水资源所有权在法律上未能得到真正实现。这就失去了水资源所有权的积极意义,从而将水资源所有权推到自我否定的深渊。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使水资源使用权这种财产性民事权利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转让,可以使水资源所有者取得出让金,因而有利于水资源所有者让渡其水资源使用权,实现水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的积极作用,可以弥补水资源无偿使用制度存在的法学理论上的缺陷,使水资源所有权在法律上得以实现。

水资源有偿使用是相对于水资源无偿使用而言的,由于有偿使用的优越性,一般都认为,水资源有偿使用应该成为水资源法的一项普遍性的、基本的原则,即主张对国家所有水资源、集体所有水资源都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应该“依法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即按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或者说,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应该既有无偿使用水资源的规定,也有有偿使用水资源的规定;对于一些生活基本用水、公益用水、传统取水应该无偿,对国有水资源的非基本用水和经营性用水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并不是我国水资源法的一项普遍性原则。但是,对于水权转让而言,水资源有偿使用则是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原则。这是因为:如果没有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水权转让的意义就不大,就没有水资源市场的产生和健全;只有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作为重要生产资料和社会商品的水资源才可能按照市场法则得到最佳利用,才可能形成良性循环的水资源市场。

在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使用别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水资源,大都实行水资源有限期使用的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关于“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国有土地有限期使用的原则。同理,对国有水资源也应实行有限期使用的原则。水资源有限期使用原则是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自然延伸。如果水资源使用无限期,水资源使用效益和费用就是一个未知数,转让的水资源使用权就会转变为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就难以流动,水资源交易市场就难以形成。只有加入时间参数,明确水资源使用期限,才能科学计算水资源使用、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效益和费用,从而促进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因此,水资源有限期使用原则,对于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以及开放、搞活、管好水资源市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水权转让和水资源市场中,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或水资源是一种商品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与其他财产的转让、水资源市场活动与其他市场活动,在性质上都属于同一类型的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相同的民事活动原则。水权转让中的公平,是指水权转让的各方在进行水权转让时,应当照顾对方的利益、合情合理;水权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对等。贯彻这一原则要求:兼顾水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利益,水权出让活动要做到既对国家有利,又使水资源使用者有利可图;要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有关水权转让合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金或水资源价格评估,应该公平;在水权转让中,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公平协商、讨价还价、求得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不能强加于人。

概括起来,水权转让的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用水主体公平、区域用水公平。在进行水权原始分配或出让水权时,既要公平对待各种水权主体和水市场主体,兼顾供水者和用水者,上游和下游、左岸和右岸的用水者,当代人和后代人,生活用水者、经济用水者和生态

用水者的利益;又要贯彻时间优先原则(以占有水资源使用权时间先后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地域优先原则(与下游地区和其他地区相比,水源地区和上游地区具有使用河流水资源的优先权,距离河流比较近的地区比距河流较远的地区具有优先权,本流域范围的地区比外流域的地区具有用水的优先权)、承认现状原则(承认历史上已经形成的引水工程或用水户的取水权)、合理利用原则(能够证明其合理用水、节约用水的地区或用水户应该用水优先)。第二,确定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公平。在确定国有水资源出让金时,应该考虑和区分各种不同情况,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不同质的国有水资源(如江河湖水体、地下水、主水、客水等)、不同的用水(如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用水)、不同成本和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该确定相应的出让金。要根据需水、供水和水资源总量这三个因素的影响和关系确定水价。在不同的区域和时间,使用不同的水源的不同量的水,其水价应该有所不同。第三,水权转让的程序公平。在披露水权转让信息、实施水权转让操作等程序时应该做到公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最好采用拍卖方式,公开拍卖,以求公平。

效率原则即争取以最少的投资和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水权转让中的效率原则是指以最少的投资或花费,以最低的交易成本,获得水权转让的最好效果或最大收益。我国是水资源紧缺而水资源利用效率较低的国家。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这是水权转让时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水资源利用效率不仅仅是经济效率,应该站在全社会、全流域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生命平衡等综合角度来考察,水权的转让应该力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生态效益的统一。水权转让必须尽量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手续、规范交易程序,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就不可能建立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市场。

在现实生活中,公平和效率有时会发生矛盾。在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这个问题上,应该贯彻优化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益;在不同情况,可以分别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由于水权转让涉及各种利益,为了协调和处理水权转让各方的关系、利益和矛盾,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综合实现水资源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必须因时因地制宜地贯彻优化原则。贯彻该原则的途径和措施主要有:建立健全用水评估方法、标准、机构和队伍,按重要性对各种用水进行科学分类和排队;制定并实施有关法律、政策、规划,特别是制定和实施专门的用水政策、法律和规划,制定用水名录,规定交易规则和奖惩措施;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通过用水收费、收税、定价等措施,引导和刺激用水优化;把水价作为水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手段,通过水产品价格和水资源定价,灵活运用水价的涨落、调整,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加强对用水的监督管理,包括对用水的监测、监视、现场检查和公众参与,及时发现问题,确保用水优化;建立健全水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和交易机构。

4.政企职责分开、政府行政调控机制与市场调控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管哪个国家都存在“市场失灵”和“外部性问题”,从而造成诸如水资源等“公共物品”或“共有资源”的浪费和破坏。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市场失灵”和“外部性问题”,市场经济体制发达的国家,一般都实行政府行政调控与市场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将“看得见的政府之手”与“看不见的市场之手”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控。目前我国尚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由于水资源的公共性和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水权转让以及水资源完全由市场配置在体制上还存在一些障碍,水资源市场很难成为一种完全的市场。只有将政府行政调控与市场调控结合起来、将看得见的政府之手与看不见的市场之手结合起来,才能建立水权转让和水交易的有效运转机制。我国是一个长期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水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十分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和法律保护;即使在水市场建立后,水市场的监管和市场各主体利益的协调仍然需要政府的参与。要实行水权转让,建立统一的水市场,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必然要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特别是水资源的流域管理。但是不能一讲统一管理就回复到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统一管理,而应该建立新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统一管理,为此必须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之所以要将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与水资源行政管理权相分离,其目的也是为了使政府与企业的职责分开。如果政府与企业的职责不分开,政府既是水资源所有者,又是水资源的直接经营者、管理者,还是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政府什么都管,又不可能搞好水权的转让。只有将政府与企业脱钩,政府才能搞好对水资源和水市场的宏观调控。

为了形成政企分开、市场手段与行政监督相结合的水资源市场体制,可以由国有资源办公室(或者在国资办成立国有水资源局)作为国家所有水资源的代表,在国有水资源交易活动中行使水资源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主要负责水权市场的行政监督管理,行使水行政权力;各种水公司、水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水资源交易活动中行使水资源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在这个方面,可以吸收和借鉴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供水改革经验。

昆士兰州于20世纪初制定了《水管理法》(Acts Regulating Water)。根据该法,在昆士兰州的所有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中的淡水和地下水)属于州政府所有,州政府向用水户(包括从水利工程供水及从未建工程的河段直接取水)发许可证,用水户籍此可以取水。根据《水管理法》建立的供水机制是:该州的水利设施(如大坝)建设和向用户供水主要由州政府负责,即由州政府建设水利工程、由州政府向灌溉农业供水、由州政府向灌区农户发取水许可证、由州政府建供水设施向居民供水、由州政府制定向农业灌溉用水予以补贴的政策,即把供水视为一种行政行为。根据这种认识建立的取水许可证制度和相应的登记制度的主要特点是相当纯粹的行政性管理。由于州政府拥有所有水资源,直接管理所有供水设施,州政府在建设水利设施时主要考虑政治利益而不是从商业、经济观点出发,几乎不考虑水利投资必须获得的正的回报率,因而不太关心水价问题、也不需要对水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种供水机制产生了如下一系列问题:第一,由于供水不计成本或低成本,使政府因供水产生的财政负担过重,用于供水设施的财政预算压力过大。第二,实行行政许可证制度条件下的供水只承认许可证发放者与许可证持有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承认水利设施经营管理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使得水利工程或供水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缺乏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效益效率的积极性。第三,由政府包管供水,不利于民间经济或私营经济企业参与供水活动。第四,不利于在水资源领域建立市场机制。

随着州政府日益关心以成本为基础确定水价问题,民间经济或私营经济实体越来越多地卷入对水利工程特别是供水设施工程的参与,因而产生了供水成本、价格、获利等供水的利益机制问题。单纯依赖政府的行政供水机制不利于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节约用水,容易产生类似于“公有地”的悲剧。为了克服单纯依赖行政建设水利设施、行政管水、行政供水等水资源行政机制的弊病,2000年制定的新《水法》(Water Act

篇8:论环境权的性质

论环境权的性质

中国法学界对环境权理论的探索和研究整整二十年了,1 尽管这在学术发展史上是弹指一挥,可是我们却多次获得惊喜,但每当豁然开朗之后,呈现在眼前的却是我们完全无知的深渊。环境权发展的路径越多,我们就越无所适从,整个环境权理论越来越像一座迷宫,这使我们不得不谨慎地选择一处适当的入口。面对二十年的累累硕果,也许是潜心整理“国故”的时候了。

环境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任何一位关注环境权理论的学者都会这样追问,也不得不这样追问自己。这是探讨环境权的内容、主体和保障方式的先决条件。那么,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就显得至观重要了。

一、环境权性质学说检讨

1.人权说

环境权概念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的,2 至今在学术界较为流行,3 并且得到一些国际法学者的支持。4也许是环境问题来得如此突然,又呈现出令人生畏的严峻态势,对良好环境状况的渴求令人不得不援引人权这一神圣口号。的确,人权学说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环境权理论也丰富了人权的内容。5可是,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却又是那样的模糊,甚至有时令人费解。6所以,把环境权的性质归结为一个更笼统的概念显然并不能使问题变得更清晰,只会使环境权的性质更加扑朔迷离。

反对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学说认为,尽管环境问题与所有人权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关系,但环境权只是人权的基础,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7这一反对意见强调了环境因素在生物学意义上对人类生存的决定性作用,但对良好环境权益的诉求不可能在国际和国内的法律框架之外获得,环境权作为第三代权利 8 只有依托原有的政治和公民权利才能获得确认与有效保障。9

探讨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还是不能绕开人权这一模糊又极富争议的概念。撇开其他不谈,仅就人权的内容而言,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10从价值序列来讲,人权处于所有权利形态的最高端,即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成为人。而这种最重要的权利又不是抽象的`,它依赖社会的判断和承认,个人的权利诉求要通过整个社会道德观念的简约。与环境有关的哪些权利要求属于人权的范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看法就截然不同,发达国家认为食品污染是对人权的侵犯,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依赖自然环境谋求生存才是基本人权。11而在同一个国家,不同阶层和利益群体对环境权的分歧也呈现出与国际社会惊人的一致。产业界和大量贫困人口都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置于环境与生态保护之上,而为环境权大声疾呼的却往往是知识分子群体。对良好适宜的生活环境与安全稳定的生态系统的要求在实践层面却往往造成对其他基本人权,如生存权、财产权的威胁和限制。在一般公众的思想观念中,环境权还远未获得与人权的平等地位,这就使环境权的人权性质大打折扣。

在国际社会层面,与环境或人权有关的条约和其他国际法软法文件对环境权的性质也表现出暧昧的态度。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宣称:

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该原则采用了“man 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的措辞,这显示出人类对解决突如其来的环境问题的信心,隐含了把保障环境权益置于人权保护的重要位置。在这之后的一些国际环境法立法建议和软法文件也使用了“the fundamental right”或“fundament

[1] [2] [3] [4]

篇9:论罢工权应该缓行

论罢工权应该缓行

摘 要: 罢工权设置方式的选择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只能从其价值实体即罢工和价值标准即社会的需要、目的两个方面来考察。价值标准是个历史范畴,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工会的独立性、配套法规的完善、劳动者的罢工意识等因素的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价值标准有不同的内容。在我国当前将罢工上升为法定权利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盲目地从西方国家移植罢工权制度,与我国当前的实际不相符合,罢工权应该缓行。

关键词: 罢工;价值证明;价值实体;价值标准;自由权利;社会秩序

罢工作为一个事实概念在中国无疑是客观存在的,自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罢工现象就一直存在,近年来罢工已经成为一个愈来愈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分析,从1995 年到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平均每年26. 9 %的速度在递增,根据劳动部专家的分析,我国从1990 年到1994 年五年中参加罢工的人数分别为24. 3 万、28. 86 万、26. 84 万、31. 03 万、49. 56 万,五年中增加了一倍,在统计的17个国家和地区中增长率最高。可以肯定的说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一行为上升的趋势还会进一步加快。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或动者的罢工权,这一法律规定上的'不明确,加之实践中对罢工具体处理方式上的不统一,造成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缺少应有的预期,势必有损于法律的权威,造成不应有的混乱。究竟应该怎样认识罢工现象?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是否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不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是否又有漠视公民权利之嫌? 当前我国关于罢工的立法又该如何地与我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中的关于罢工权的规定相协调? 所有的这一切,都需要在理论上首先给出进一步的回答。

一 理论争议与证明方法

当前我国学界在罢工问题上的观点,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上加以分析,在应然层面上,学界基本上已经达成了共识,主张应该赋予公民以罢工权;在实然层面上,即对当前我国罢工现象的认识评价以及所应该采取的立法措施上则分歧较大:部分劳学者主张通过修改《宪法》、修改完善《劳动法》、制定《罢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实现公民的罢工权,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模式,我们称之为修宪说;[ 1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对待罢工权应该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认为我国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罢工权的时机尚不成熟,不可以贸然将罢工权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进而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我们称之为缓行说。[ 2 ]

如果我们将目光仅仅停留在争论的表面,将会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任何的法律争议的解决都依赖于从法律争论的背后得到解决的方法。分析修宪说和缓行说的价值目标,我们可以看出,两种学说之争,实际上是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权利的冲突。

修宪说之所以主张自上而下的规定公民的罢工权,是源于其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不可侵犯的初衷,就罢工权的一般的法律性质而言,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是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形式而存在,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劳动者的自由权,是公民自由权的构成部分,所以罢工权又称为罢工自由权,罢工作为宪法上的自由权意义主要在于劳动者的罢工行为不被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滥为禁止或限制。设置罢工权的依据可以归结为劳动关系的不平衡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并且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压制劳动者一方,这种经济上的差异,造成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不平等,而赋予劳动者以罢工权,则使得劳动者有可能利用集体的力量来拥有足以对抗资方经济上强势的有效手段,使劳资双方的力量达到平衡稳定的状态,从而有助于劳动关系的改善,[3]从中可以看出,修宪说的提出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权利的考虑。

缓行说则是将其注意力集中到社

[1] [2] [3] [4]

篇10: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

水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活和生产的重要物质源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水环境保护是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基础,水市场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而水权则是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市场建设的关键。

水资源紧张已经成为21世纪的一个全球性问题,水贵如油和水危机甚至“水资源争夺战”的现实正在逐步向人类逼近。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突出地表现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西北部和城市缺水严重、水环境污染严重等方面;随着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发展,水环境污染和人们对清洁水环境需求的矛盾、水资源供给和需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自2月16日《人民日报》文章《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交》,披露“位于浙中盆地的义乌市出资2亿元向毗邻的东阳市买下了近5000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的消息后,水权和水市场问题成了我国理论界继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又一热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从理论上阐明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与水权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理论、环境资源权理论和环境资源市场法律调控理论。从实践上看,研究水权体系和水市场问题,有利于推动水权制度和水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特别是跨行政区、跨流域管理;有利于发挥经济手段,特别是所有权和价格机制在优化配置水资源方面的作用,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水资源市场机制;有利于解决南水北调、向缺水地区供水等水权纠纷和水利益合理分配问题;有利于更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浪费和枯竭,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建立水权法律制度和水资源市场尚处于开始阶段,加之水权和水市场涉及水资源产权、物权、土地权、环境权和水资源管理体制等许多重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有关水权和水市场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刚刚开始,因而本文只是对水权问题的一个初步探讨。

一、水权体系

要想从全局和总体上制定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政策,必须用系统论和一体化的思想综合研究水权问题,防止在水权问题上的片面性和行业化倾向,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权体系。根据各国法律,水权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权利:

(一)水环境权

水是人维持其生命和生存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享用江河湖水体的自然权利,包括:有享受、亲近、欣赏、体验适宜的水生态环境的资格和自由,如有享受水自然景观、清洁水体以及亲水等权利;有利用水环境资源或水环境功能以维护其自身基本生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格和自由,包括利用水体的自净功能而排放适量污染物的资格和自由(如向水体排放生活、生产废物);有要求维持河流流量和湖泊正常水位的权利;有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而获得水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权利,如获得江河湖海的恩惠,获得安全、无污染、无害、清洁的水环境条件等效益。我们把这种水权称为水环境权,它是环境权的一种。

最初,水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政府恩赐,政府和法律也不能否认或撤销。例如,在瑞典,自古以来就承认水环境享受权(主要表现为习惯),人们可以在他人所有的水域里取用饮水、游泳或乘船游览;同时

[1] [2] [3] [4]

篇11:论 宪 法 权 力

论 宪 法 权 力

秦前红* 程关松**

内容提要: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公共权力的出现具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公共权力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另一方面,公共权力 也具有其内在局限和异化特质。在人类的政治实践活动中,将公共权力转化为宪法权力不仅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反映,是人类政治行为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必然结果。

关键词:公共权力 宪法权力

一、公共权力出现的历史必然性

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在满足人的生存需要的生产活动中,人不仅建立了人与自然的联系,同时也建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并不是纯粹的自然物,人总是实践着的、现实的人,即社会的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①在长期的生产活动中,人们不断将对自然的规律性认识内化为个体的特质并将这种特质对象化为与他人的关系。这种“调节社会行为规律性的实际存在的机会”②首先表现为习惯,约定俗成之后则转化为习俗。“习俗的稳定性基本上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谁要是不以它为行为的取向,他的行为就‘不相适应’。③然而,习俗“是一种外在方面没有保障的规则”。④在由习俗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融为一体,主体权利尚未出现,个体的利益也就是社会的利益。

随着分工的发展和财富的不断积累,财产观念、占有意识和主体权利开始出现。⑤原来的习俗已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的需要,社会规则必须经过一个理性化的过程。“行为‘理性化’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用有计划地适用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①利害关系作为一种稳定的社会调节规则是以这种方式实现的:“谁要是不以他人的利益为自己行为的取向――没有‘预计’到别人――,惹起他们的反对,或者得到一种他本来不想得到的和没有预见到的效果,因而就有损害自己利益的危险。”②尽管以利害关系调节社会关系比以风俗调节社会关系更具约束力和有效性,但其只以个体权利为指向,义务并不是这种调节方式必需考虑的维度。一旦个体偏离这种规则,权利冲突开始出现,停滞或“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③状态将形成。人类行为“理性化”的.过程要求人们“在相互之间发展和维系双赢关系的路数,来构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秩序”。④未来的规则既要有内在的约束,又要有外在利害关系的形式,同时还必须有一种有效的保障,以使人们在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过程中,首先考虑到义务的普遍履行,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己的现实后果。这种规则就是法。“文明时期开始以后,希腊人、罗马人、希伯来人最初的法律,主要是把由于前辈经验而体现在风俗习惯里面的东西履行一道法律手续而已。”⑤至此,社会规则获得了它的普遍形式。为保证这种规则的适用,必然从社会中分化出一种特定力量以保障人们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维持这种力量的主体必须居于超然地位,同时又须有足以维护权利义务的社会权威。因为,“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⑥为保证法的适用,社会便分化出一种特殊的力量――公共权力。重复的经济活动所形成的共同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⑦“‘法’这个概念,有一个强制班子的存在,是决定性的。”⑧

自从公共权力出现以后,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利益行为模式开始转化为权利――权力――利益行为模式,个体――社会关系转化为个体――公共权力――社会关系。在权利――利益行为程式中,权利的行使表现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实践关系,其遵循一种内在自我约束的方式而对个体行为进行调节。这种法则可以表述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无疑是把责任加于我的一条法则;但仅就这个责任而言,它根本不能期待我,更不是命令我应该用这些条件来限制我的自由。”①然而,公共权力的出现,使得原

[1] [2] [3] [4]

篇12:公民环境参与权论

公民环境参与权论

摘要:当前公民参与环境的实例越来越多,赋予公民享有单独的环境参与的权利,对于现阶段的环境保护和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公民参与环境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也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实际上,公民环境参与权是一种与时俱进的集合性、多元性权利.其产生有着深刻的'法哲学和经济学上的理论基础,更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公民环境参与权是环境共益权与自益权的统一,是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统一,是环境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统一,是公民环境参与权利和环境参与义务的统一.公民环境参与权与其他公民权利,并行不悖.作 者:陈开琦    CHEN Kai-qi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1 期 刊: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Journal:JOURNAL OF YUN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2010, 42(5) 分类号:X197 关键词:环境权    公民环境参与权    集合性权利    实现   

《中国海权》读后感

地球的中心在哪里高中地理

《走向海洋》观后感

有关强国之路的范文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纲

浅论乡村债务现状成因及化解对策论文

庆祝人民海军成立70周年海上阅兵式观后感精选

威政文化的演讲稿

海军成立70周年海上阅兵式观后感

庆祝人民海军成立70周年海上阅兵观后感怎么写

海权论读后感
《海权论读后感.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海权论读后感(共12篇)】相关文章:

努力的名人名言2022-10-02

跨过鸭绿江革命历史题材剧观后感2022-12-30

批评的名言名句2023-12-18

甲午战争失败原因2022-05-17

黄石公名言名句2023-08-12

人生哲学论文2022-05-06

人民海军成立70周年庆祝心得体会2022-05-06

国际形势论文2022-06-05

行善 不是追求名利作文2022-09-10

关于人生哲学的作文2022-05-07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