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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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论文

篇1: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论文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论文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并于20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疗事故的性质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这种观点主要强调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果说非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断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然为医务人员似显不妥。比较这两种观点,我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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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一、医疗事故的性质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既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医疗机构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为由来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清楚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疗机构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这种观点主要强调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果说非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是符合现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断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然为医务人员似显不妥。比较这两种观点,我倾向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同一,都是医疗单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些规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说明:作为雇员,它的职务行为是依雇佣合同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或雇主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不同的,前者是雇员,后者是法人或雇主。这种观点与法理不符,依据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同一的原则。因此,我认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观点不妥。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的损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的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构成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3、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般侵权行为处理。

对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如何理解呢?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规定的诊疗义务。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违反了法定义务。

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医疗事故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约行为上,这种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并且违反了医护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是因为,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种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健康权、

生命权,医护一方作为―个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的绝对义务。这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医疗事故发生之后,医护一方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义务,也违反了不得侵害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绝对义务。前者为违约责任,后者为侵害了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发生了竞合。正是这种竞合的关系,才为医疗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基础。医疗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违约行为与违反绝对义务的行为的一致性,构成了医疗事故责任违反义务的行为要件的基本特点。

4、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这样对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是大大有利的。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由于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非常不利。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中特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不过,值得研究的是,实行两个推定,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可能导致过分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且医疗机构最终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防止医疗事故赔偿的扩大化。

5、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

怎样判断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过失,是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确定过失的前提,是首先确定其在行为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病患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之,就构成过失。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有过失,应当依客观标准判断。这个客观标准,就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是判断医疗活动过错的基本依据。例如,法院在诉讼中推定医疗机构具有主观过失,医疗机构否认自己具有过失,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的标准,就是自己的医护行为完全符合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只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这些规章和规范,那就是没有过失。只要违反了这些规章和规范的规定,就认为其有过失。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下列事由为免责事由: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在抢救垂危病患的生命时,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认为是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具备这两个特征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构成医疗意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一种医疗意外。发生意外的原因,就是医疗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是没有办法进行防范。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在输血中造成感染,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则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没有过错而造成的输血感染,引起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医疗人员对病员诊疗护理,必须得到病员及其家属的配合。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如果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的原因延误治疗,出现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病员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则医疗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混合过错,应依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责任。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不可抗力可能使医疗单位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损害,但因其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医疗过失所致,因而应当免责。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对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符合免责事由条件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篇3: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案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要可分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权利人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该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LH县教学模型厂(以下简称LH模型厂)是制作“生产石油化工设备、制药专用设备、制药化工过程设备、抗生素生产设备模型、中药制剂教学模型、化学工程基础演示实验装置等模型”的企业,成立于1983年。4月谢立平与谢呈祥、谢呈瑞、谢呈林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聘任谢立平任厂长兼财务,被告谢立平之女谢志兵进厂负责对外销售。8月25日,谢呈祥在任LH模型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模型厂名义给谢立平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两人系父子关系),载明:“因我年龄已大,无能力为企业经营管理,特授权谢立平经营。谢立平可与别人合伙经营,经营期间与LH县教学模型厂无关,赔挣自负,其他人无权干涉”。

谢立平于207月4日与其女儿谢志兵成立了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继而采取了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开辟自己的网站,对AS公司进行宣传“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是承德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成立26年来,已经为全国各大院校、炼油厂、化工厂、制药厂培训中心和科研单位制作模型数十万件,也为企业…”上述内容与LH模型厂在网站上宣传的内容基本一致。AS公司实际成立于年7月4日,其将LH模型厂的26年历史作为自己企业的历史进行了网上宣传。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谢立平和其女儿谢志兵在原告工厂任职期间,掌握原告的一定技术和信息后离开原告工厂,另行成立了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AS公司的行为使LH模型厂失去了竞争上的优势和一定的市场,损害了其合法经营权益,属侵权行为,综合考虑LH模型厂已经关闭且与AS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LH模型厂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

原审判决后,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AS公司是否对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问题,LH模型厂提供了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在核对谢立平之女身份证明传真件后于3月20日向其提供了LH模型厂网站的用户名密码。AS公司提供了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谢立新2008年曾要求其将企业网站删除,该公司告知没有权限无法删除,要谢立新找中国网库要管理权限,后LH模型厂网站被删除与其无关。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是我院曾发回重审的案件,LH模型厂最初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商业秘密、着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返还财物纠纷以及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再审时释明,LH模型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将其发布于该网站网页上的公司简介、产品目录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暂时放弃。从LH模型厂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主要是涉及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AS公司和谢立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审认定LH模型厂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该厂上诉时未提及该问题,法院予以确认;其次,AS公司和谢立平称其没有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但其提供的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原审关于AS公司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三,AS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却在网站上的企业宣传中介绍“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该企业介绍明显与其企业历史不符,却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另外,从LH模型厂提交的公证书来看,AS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中注明“联系人:谢先生,联系电话0314-7478905,传真0314-7478905,移动电话:××××,地址:河北承德市LH县蓝旗镇”,该联系方式也与LH模型厂的联系方式相同,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欠妥,应予纠正,但并未因此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主文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LH模型厂并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未对被告的行为作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而是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针对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法院判令AS公司和谢立平停止侵权并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对此,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立平均不服,进而提起上诉。那么,在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侵权人主要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主要民事责任,其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都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民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视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定。一般来说,根据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性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为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之一,包括禁止使用和扩散商业秘密、责令保密等。停止侵害可以有效的制止侵权人违法利用商业秘密牟利,避免权利人的损失,排除侵害后果的扩大。在司法过程中,停止侵害可分为裁定停止侵害和判决停止侵害。其中裁定停止侵害是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通常不会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损害,权利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的,法院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进行中做出停止侵害的裁定,这也是为了弥补诉讼结束后才判决停止侵害产生的不足。对于停止侵害的期限,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2)赔偿损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因其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和“弥补”为限,不实行惩罚性的民事赔偿。”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中也都有详述,故再此不再赘述。通常来说,侵权人所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商业秘密审判过程中,权利人通常会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赔礼道歉通常是对侵犯人身权、造成名誉损失的责任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也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如果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此项主张通常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仅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保密义务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为基础。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设定员工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示、劳动者知道并了解企业的规章制度为前提,这就需要企业对规章制度中的保密条款进行特别解释,并要求劳动者进行亲自签收,否则,企业不能仅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中对涉密信息的保护规定,主张其对涉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LH模型厂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原告对所生产的产品和生产流程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被告对其并不予以认可,因此,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仅仅是企业的一般规章制度,不能认定原告企业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本案中,原告LH模型厂主张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本案中,被告AS公司和谢立平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并在其自身网站上做有悖于AS公司本身的企业历史、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的企业宣传介绍,其行为不符合经营者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工人的商业道德,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损害赔偿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

篇4:论民事责任竞合论文

论民事责任竞合论文

摘要:根据侵犯行为客体的不同,通常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大类。当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了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即发生本文所称之民事责任竞合。本文拟对这一民事关系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责任竞合,请求权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特点及实践意义

民事责任竞合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当事人间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即当事人间除具有一般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具有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同时也侵犯了其合同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或人身权。

第三,同一行为涉及多重民事责任规范调整。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同时涉及违约责任规范与侵权责任规范的适用问题。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依侵权法规范还是依合同法规范提起诉讼,法律效果差别很大: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一般举证法则,主张

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除非法律有免除过错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则不能成立。而主张违约责任的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违约方主观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便推定期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以交付违约金为主要形式,同时包括赔偿损失、

修理、重作、更换等。而侵权责任则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同时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第三,责任条件不同。侵权和违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虽然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这两种责任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则略有差异。侵权责任的成立通常以行为人仅有抽象轻过失为已足,而违约责任则往往按合同性质放宽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如赠与、无偿保管、无偿委托等无偿合同,一般认为赠与人、保管人和受托人仅应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负责。

第四,责任范围不同。按《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特别合同法又往往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如货物运送合同。对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则往往比违约责任要宽,尤其是在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下,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大为扩张。

第五,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定有免责条款的,如果债务人仅有轻过失,可以不负责任。但侵权责任,主要是侵犯人身权的责任,即使是轻过失,一般也认为不得预先免除,否则约定无效。

第六,共同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人一方有多数并均不履行债务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其赔偿责任应按份承担,即共同债务人间一般仅成立按份债务。但如果依照侵权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共同债务人间当然承担连带债务。

二:几种学说的比较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国内外法学界来说,存在三种争论,“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侵权行为系违反行为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而违约行为系违反基于合同而产生之特别义务。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与违约双重要素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而仅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但是,民法上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在许多情况下都不存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等“位阶关系”,往往是并立并行关系。除一部分民商法律规范间可运用“位阶关系”理论解决法律问题外,还有相当一部分请求权竞合现象无法用“位阶关系”理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法条竞合说是通过阻塞责任竞合的产生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存在其自身的权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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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

环境民事责任的论文

内容摘要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它们虽同于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条件、原则、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又与一般民事责任大致相同。 环境民事责任,是作为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实施的环境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完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着环境法中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程度,也是反映环境法内容和目的的实现程度以及环境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同时,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不法侵害的民事主体给予物质救济的一种环境法律责任,对于制裁环境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和公众的环境资源权益,保障环境法中法定义务的内容和意旨得到实现有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作一概括性介绍,希望其能对大家了解和认识环境民事责任有所裨益。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和作用

(一) 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篇6: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康常荣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涉及房地产诉讼案件中,突出表现在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债务)问题。对此问题,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因此,统一认识,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对于保障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无疑有着重要意义。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存在四种观点。观点1、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项目经理不对外承担责任;观点2、项目经理对外承担责任,建筑公司不对外承担责任;观点3、项目经理承担清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观点4、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项目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要搞清楚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如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单独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寻找答案,而应当首先从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建筑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入手,从搞清楚项目经理概念、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结合《合同法》,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的观点是,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务)。现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证。

一、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了解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清楚项目经理的概念。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前称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建筑公司,受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是项目部组成人员之一,在项目部中处于核心地位。

由项目经理的概念中得知,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项目经理的法定身份是委托人,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全权代表,对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以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开展工作,以建筑公司的名言进行实施法律行为。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因此,项目经理不应对外承担债务责任,项目经理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筑市场上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一些非法施工队伍为了承揽工程,以项目经理名义挂靠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从中收取费用。对于这种特殊情况要区别对待。由于《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公司允许无资质的单位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从事建筑经营的,属于《建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这种情况由于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使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承建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于无效。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具有惩罚性。

二、对“项目承包合同”的法律分析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从字面上看,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似乎成了项目工程的转包人,或者是内部承包人。所以从谁用工谁负责,谁打条子谁负责的规则出发,应该由项目经理对外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对项目承包合同应当进行法律分析。

项目承包合同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一)具有合法性。项目承包合同是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签订的,因此具有合法性。

(二)具有授权性。项目承包合同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同,是项目经理履行施工管理职务和委托职务的权力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因此,项目承包合同具有授权性。授权性是项目承包合同区别于工程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显着特征。

(三)权利义务的非转移性。项目经理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的身份属于委托人管理人,是一种岗位职位,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将组织、管理施工的权力委托项目经理行使,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即合同的转让。这是项目承包合同区别于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本质特征。

(四)管理性或者管理功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旨在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责任制度。与其说是项目承包合同,不如说是质量承包合同更为贴切。

三、项目经理不属于《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分包人”

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建筑企业施工,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工程分包是指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独立于承包人之外的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分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经过发包人同意;二是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得分包,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三是分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且不得进行再分包。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禁止承包人将主体工程部分分包。转包人、分包人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项目经理与转包人、分包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也不是建筑企业法人。可见,项目经理不属于《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和“分包人”,也不属于“违法(无资质)转包人”和“违法(无资质)分包人”。如果把项目承包合同视为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把项目经理看作是《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就等于《建筑法》一边做出禁止转包和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得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一边又允许将全部工程转包或将包括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如果把项目承包合同视为事实上的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把项目经理看做是事实上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则因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几乎整个建筑行业的项目承包合同归于无效。再者,项目经理既已具有委托代表人身份,维护建筑公司的利益就是其职责所在。如果认为项目经理同时具有转包人或分包人身份,势必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建筑公司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而建筑公司的利益受损,直接危害的还是建设单位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不是《建筑法》预期的结果。因此,我们必须、而且只能理解为,项目经理的施工行为,就是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项目经理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就是建筑公司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因此,对项目经理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转包人、分包人(包括违法分包人)与建筑公司对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项目经理(项目部)不是适格的经济主体

我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不允许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济主体从事建筑活动。因此,项目经理不论作为个人还是个体工商户都不能成为建筑行业中的经济主体。项目经理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随着项目部的组建而产生,随着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而由终止。这种不独立性和职务性显而易见。项目部也一样,既不属于企业法人,也不属于企业的职能部门,也不属于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它因建筑公司承揽项目而组建,随着工程竣工验收而由解散,它没有独立的名称(项目部的名称是以建筑公司冠名的),也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没有营业执照,也不需要纳税(不指个人所得税)。因此,项目经理和项目部都不是适格的经济主体。

五、项目经理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建筑业农民工作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与建筑企业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不由合同法调整。《劳动法》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z{78号)第十二条规定:“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z2003{180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z{26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z2004{2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办法同时规定:“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建筑业的农民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那么,建筑工人和谁发生劳动关系呢?是和建筑公司,还是和项目经理?在诉讼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劳动者三方往往各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发表观点。建筑公司认为项目工程是项目经理承包的,建筑工人(施工队伍)是项目经理具体招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认为他也是建筑公司的职工,他招用工人的行为是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的,建筑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认为他们虽然是由项目经理具体招用的,但他们是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从事劳动的,而且项目经理对劳动者的管理也是根据建筑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的,不能说和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笔者认为,项目经理不能成为与建筑工人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建筑工人虽然是由项目经理直接招用或选用并进行日常管理的,但这种行为是建筑公司通过《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的,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是真正的用人单位。此其一。其二,项目经理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企业分支机构,更不是个体工商户(建筑法不允许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行业)。因此,项目经理不能成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三,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一致规定由法人承担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如《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使是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这种责任也不能免除。()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内部承包等形式,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推推卸得一干二净。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六、结论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对于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对外债务责任问题,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除挂靠关系中的项目经理就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依法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项目经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包括赊欠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纠纷、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纠纷、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纠纷,应当由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确已向项目经理拨付了相关款项的,在承担了对外债务后,可以向项目经理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篇7: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订立合同后的履行程度也不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尽相同,主要形式有: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当事人应当返还从对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来说,返还财产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该无效合同存在财产转移的情况,如果不存在财产转移,则不负返还责任。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以一定财产或金钱作担保,更有甚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各种费用,这时,如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就产生返还财产责任。同时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所谓“某某费用”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即使劳动合同有效,这部分款项也应当返还劳动者。

(2)赔偿损失。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过错方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必须由该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如《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7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1)赔偿因劳动合同无效而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2)赔偿劳动者因从事禁忌劳动而遭受身体伤害所产生的损害。凡造成劳动者生命或健康损害者,用人单位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3)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人力资源网

篇8: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论文

无效担保民事责任的裁量论文

内容提要:无效民事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它区别于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现行法律对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的归责采比较过失责任相抵原则,比较过失责任相抵在确定无效担保民事责任中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担保合同中担保行为的无偿性,法律对其应有特别的保护,该保护应延伸到无效归责赔偿方面,且担保合同属从合同,其无效赔偿责任也具有附从性、补充性,为此,借鉴有限制的比较过失规则裁量无效担保民事责任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关键词:担保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比较过失、限制比较过失

无效担保是指担保合同因缺乏法定生效要件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不产生担保责任,但并不是不产生其他任何责任。目前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后,这一理论扩充和发展至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但担保合同的无效在实践中不仅仅因一方违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往往是双方的混合过错所产生的无效,而且担保合同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故其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规则与赔偿范围有其特殊性。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担保无效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弥补该条法律规定内容的单薄性,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一般性规定有:如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此外,还有些特殊条文的规定,如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解释除了几条特殊条文规定排除债权人请求担保人赔偿权利的情况及明确规定担保人在故意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一般性的规定对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过错等同对待,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两相较量,责任相抵以确定责任的有无及范围。由于担保职能在于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故该原则在确定无效担保民事责任中也特别强调了对债权的保护,却忽略了担保人信赖利益等的保护。

二、现行法律在确定无效担保赔偿责任中的主要问题。

1、现行法律所采的比较过失责任相抵规则非常复杂,确定过错比例困难,管理成本太高。比较过失,就是要求当事人按照与其过失相适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并实行责任相抵,在赔偿权利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减轻、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毕竟过错属一种主观意志状态,是抽象的事实,由于受前苏联民法主观过错说的影响,也没有具体衡量过失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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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分析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简而言之,它是指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影响投资者决策,造成其经济损失,进而威胁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世界上证券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历来都注重预防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我国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以证券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为借鉴,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状况,通过对内幕交易主体资格、内幕信息、因果关系、过错以及损害赔偿额问题的探讨,试图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希望通过完善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追责程序,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美国证券法 损害赔偿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内幕交易责任的组成部分,旨在赔偿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对实现证券市场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长期侧重于对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研究和立法,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尽管《证券法》中承认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可诉性。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内幕交易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法得到真正的赔偿,不利于一个公正健康证券市场的建立。

一、内幕交易的基本含义及重要意义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英美国家叫做内部人交易,台湾叫做内线交易、内部交易或者内情人交易。作为证券监管重点规制的行为之一,它在基本概念上却没有达成一个完全一致的定义。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为“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内幕信息是指“公司的经理或者其他知情人以还没有向其他股东或外界公开的重要信息来对公司股票进行交易,以此获得利润。” 当然,中国学者对于内幕交易也做出了自己的定义,如叶林认为它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

该定义紧扣中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相关法条进行定义,然而从学理研究内幕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非法受让人仍值得研究。内幕交易的界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无论如何,离不开对于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界定,因而与其在内幕交易的精准概念上纠缠不清,不如在理论研究与实践基础上对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特征、范围进行更加准确的定义。

内幕交易不仅仅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间接影响投资决策,造成投资损失,还可能破坏全国证券市场的信誉和健康,使市场失去投资者的信任,衰落下去。因而,对于内幕交易进行合法管制,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健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及投资信心的重要措施。

二、我国证券法有关内幕交易的规范现状及存在不足

从狭义上来看,我国证券法中规范内幕交易的条文主要是《证券法》第73、74、75、76条。也有学者主张《证券法》第47条也属于有关内幕交易条款。47条是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份额5%以上的大股东对六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进行一般性禁止条款,目的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利用其与公司的特殊联系而进行内幕交易,实则是对内幕交易的一种预防性手段,与真正的内幕交易在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相差甚远。因而笔者在此不将其作为内幕交易相关条款。

篇10: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规制论文

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规制论文

摘要:新修订的《广告法》明确规定了代言人在代言过程中需要适用商品并做到审慎注意,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其并没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将分析代言人进行虚假广告的法律基础、性质等,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作简要的规制。

关键词:广告代言人;连带侵权;责任构成

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商品推荐的方式也是纷繁复杂,琳琅满目的。综观这些方式,我们感觉最直观、最常见的就是广告。广告以其直观的商品介绍,强大的吸引力在商品流通的过程中起着无与伦比的作用。如果广告中再引入明星代言,其号召力更是一时无二。例如某明星代言的洗发水,广告一经播出,其市场占有率瞬间提升,可见广告的魔力。但是可惜的是,现在提到该洗发水,我们有的仅是负面的评价,归根到底还是该洗发水本身质量不过关,消费者在使用时可能导致健康方面的损害,并不像其宣传的那样纯天然中药配方、无损害。生产商有着绝对的责任毋庸置疑,但是广告代言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最新修订的《广告法》打破之前不承担责任的窠臼,明确认定代言人进行虚假代言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幺这次修订为什幺要增加这项责任呢,其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呢?广告代言人承担具体责任的方式是怎幺样的。本文将进行相应的研究和分析。

一、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法理依据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对又相关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二者之间不能脱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例如通过代言获取利益,也要相应的遵守一定的义务,即诚信代言。民法的公平原则强调的也是这点。权利与义务不能割裂开来,二者存在适用的一致性。人们在享受各种权利的同时,必须时刻牢记要在一定的限度也就是遵守义务来行使。明星之所以会获得代言机会,是因为他们有着良好的粉丝基础和知名度,利用这种知名度可以为商品的宣传提供强大的能量。消费者基于对明星的信任,采购商品。我们能看到的'是,明星对于商品的出售提供了足够大的原因力,如果对于这种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制,很难保证明星们不滥用代言,使消费者蒙受欺骗。明星代言人获取利益对等的是消费者利益的损失,如果他们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吗?所以说,我们有必要去对代言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对其不合法的代言进行惩处,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

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上看,信赖利益指因信赖他方意思表示而做出相应回应并支出交易成本①。该原则的初衷在于保护因为对方违法缔约过程中的义务等方面而给相对人造成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之所以产生,与消费者对代言人好的形象的信任息息相关,虽然这种信任发挥作用于广告之中,但是消费者通过代言人在广告中的行为有理由去相信商品会有这相应的作用或者功效,或者说最少它是合格的,并根据此种判断而购买。这实质上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损害,代言人在这其中难辞其咎。

二、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性质分析

代言人为虚假广告代言行为需要承担责任不再赘言,但是其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呢?有学者在研究商品在售出后发生损害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时认为,产商和代言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分别为直接和间接的作用。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代言直接带来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代言行为多少起到一定的作用。很多时候,消费者购买这种虚假广告中宣扬的商品不是对商品本身的认可,而是基于对于明星的信任和推荐而购买的。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损害在这个角度上来说可以部分直接归因于代言人。代言人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商品的受众,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因此变得更广。代言人与厂商的共同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难以区分。所以我们认为,他们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且这种侵权责任是二者共同造成且紧密联系,也是连带责任。

三、虚假广告代言人具体责任分析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代言人承担的是连带侵权责任。我们可以通过对广告代言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进行具体的规制,就可以很好的去约束其代言行为。

(一)虚假广告代言人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

针对代言人进行虚假代言活动应当根据何种原则进行追责,学界有着两种观点:持过错归责观点②的认为,代言人要被归责,他需要对虚假广告行为存在着过错,即没有尽到合理义务或者故意。只有这样,代言人才需要为其不法行为买单。持无过错归责观点③的认为,该原则可以有效的去保护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可以有效的约束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

按照过错归责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归责,消费者需要举证代言人在进行代言活动时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这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且增加消费者维权的压力。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虽说他对于保护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为了限制虚假广告而代言人的代言行为不合理的认定为不合法,对于广告业的发展和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代言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两种观点似乎不能很好的解决上面的问题,采取折衷的方式来认定进行归责更为合理,即两者混合适用。这点在经济法领域已经有所适用。针对涉及到消费者生命健康领域的广告,对代言行为的归责适用无过错方式,生命健康领域以外的广告根据代言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

(二)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侵权责任,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代言人在为行为时达到一种什幺样的程度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无限度的责任不管是就公平正义而言,又或者代言人来说,都是不可取的。因而,我们需要细化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构成。

代言行为存在违法性。代言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这是追究代言人相应责任的必要前提。产品不存在缺陷,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跟商品本身的质量没有关系,就很难去追究产品生产者等的责任,更进一步来说,追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代言人也就没有依据。所以,首先要认定的就是代言的相关产品本身是有问题的。再者,代言人代言的广告本身是存在虚假成分的。它包括对于广告实质性方面的弯曲,或者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又或者过分的夸大产品的质量等等。代言人要对这些虚假行为提供原因力,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告本身并无任何问题,我们很难去给代言人进行归罪。综上两点,代言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产品和广告本身存在着问题和缺陷。

篇11:承担社会责任小论文

承担社会责任小论文

论文: 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意义

企业作为一个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是社会有机体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是各种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集合体。企业社会责任既是社会对企业的道义要求,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工具,是企业社会性与经济性的动态整合,是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伦理道德责任、慈善责任的综合。20世纪以来,随着企业对社会发展和人类生活影响能力的增强,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不断高涨。

一、国外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现状

目前在西方国家中,企业对社会责任认识已大幅提高,积极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根据纽约公关公司Jericho communication对美国财星1,000强的264位CEO所作的调查显示,36%的CEO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意识提高了,12%的CEO指出配置更多的资源在社会责任方面,52%的CEO表示若全球的企业善尽社会责任会减缓恐怖主义的发展,这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CEO的社会责任意识已经显著提升。此外,英国伦敦的《社区企业》所做的研究报告指出,欧洲大部分的企业领袖相信适度地把企业社会责任整合到企业的经营中,可以改善企业的绩效。如今,美国约有60%、欧洲约有一半的大公司设有专门的伦理机构和伦理主管,负责处理各种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发生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提出的质疑。在这些公司里有正式的公司社会责任履行计划、系统的项目设计、科学的决策机制和完善的执行程序与控制系统。

二、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现状

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还没有设置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机构,也就是还没有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的专门一项工作对待。近期由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中心对中国1,500家企业进行的调查表明,8%的受访企业设有社会责任部,8%设有可持续发展部,16%设有环境管理部,37%设有公共关系部。数据表明,我国企业无视自己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作用;较少考虑社会就业问题;较少考虑环境保护;向消费者提供不合格产品或服务;缺乏诚信和公平竞争意识等。以来,经济利益单极膨胀给国家与社会敲响了警钟:山西的黑心煤窑一次次吞噬了多少廉价的青春?中石油的天然气井喷导致了多少家庭的家破人亡?更有甚者就是的三鹿奶粉事件,由于三聚氰胺严重含量超标,导致婴幼儿患肾结石,甚至死亡。并由此检查出多家国产知名品牌的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超标。9月25日,深交所发布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尽管这只是一个倡导性的'指引,但它的出台意味着治理、环境及社会责任等作为组成公司盈利能力和风险披露要素的重要性开始为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所认识,也意味着上市公司作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角色将更为突出。同年11月,美国《财富》杂志公布了“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排名,这是对世界级的财富领先企业在管理和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进行的一次综合考评,主要针对能源、电子、汽车、金融、公用事业等领域。此次评估由英国AccountAbility和CSRNetwork两家咨询公司共同进行。评估指标包括利益相关者参与、战略、绩效管理、公开披露信息以及是否进行独立审计确认等6个方面,满分共计100分。排名显示,中石油及国家电网公司,在榜单中位居倒数两名。诸多事实已经使全社会清醒地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既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更是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组织自发追求更文明的经济行为的结果。

三、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现实意义

纵观发达国家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状况,我们发现:发达国家的企业只是当他发展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更多地担负起了社会责任。而中国企业,在经历了较短的发展过程的今天,就碰到了必须担负起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企业明显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然而,我国企业不能以此为由而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相反,由于形势所迫,我国企业必须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

1、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关系到是否能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成败。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是从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思想。企业是社会的细胞,企业的任何行为都不是个体行为,都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企业是利润导向的经济体,最大限度的盈利是企业孜孜以求的目标,与此同时,企业也要承担起社会责任,企业能否积极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关系到是否能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成败。

2、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社会发展的趋势证明企业社会责任终将如同企业的盈利性一样,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从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西方的经济社会活动工作者和研究者纷纷进行对企业社会责任与绩效关系的研究,研究结果显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对企业绩效有显著的积极影响。企业社会责任对于我国大多数企业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但是已打开的国门和正融入全球经济的现实压力迫使我国企业必须尽快适应市场竞争中的新挑战,接受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因此,我国企业应该积极地利用国外已经发展成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体系和研究成果,来应对世界范围内的企业社会责任浪潮。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讲的企业社会责任,不是计划经济时代那种把员工的住房、医疗、养老、子女教育大包大揽的做法,而是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还必须以合乎道德的行动来回报社会。这个标准,一是强调企业赚取利润应重视以人为本,生产过程人性化,确保产品符合道德要求;二是通过关注员工权益、提供健康与安全的工作环境来改善企业内部关系,培养员工对企业的感情;三是加强产品信息的透明度,如实说明生产条件,营造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声誉,以提高消费者对企业及其产品的信任;四是倡导劳工权益监督标准化,使用户不必单独制定对供应商的道德标准并进行审核。从长期来看,这些措施都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

3、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加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我们痛心地看到: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日益恶化,特别是大气、水、海洋的污染日益严重。一些小型私人资本在陕北采油,严重污染当地环境,浪费资源。当时,原油流入河道。严重的时候,老百姓的羊喝了水就死,村民过河时要穿水鞋。环保部门开了无数次的会,油老板们根本不听,惹得民怨沸腾。野生动植物的生存面临危机,森林与矿产过度开采……,这些问题给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带来了很大威胁,环境问题成了经济发展的瓶颈。为了人类的生存和经济持续发展,企业一定要担当起保护环境、维护自然和谐的重任。著名经济学家樊纲分析说,从国际上来讲,绿色贸易壁垒越来越高、越来越严,污染环境的产品在国外市场步履维艰;从国内说,公众的环保意识越来越强,舆论监督越来越有力,不重视环保的企业早晚要被社会淘汰。我们的企业家应该认识到,主动保护环境,既是企业必须履行社会责任的道德要求,更是企业应对国内外环保挑战、提高自身竞争力的需求。可喜的是,我国一些企业在治理自身污染的同时,已经开始主动担负起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在首创集团的倡导下,多家公司联合出资,成立了阿拉善治沙基金,为建设祖国的西北生态屏障贡献一份力量。

4、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如果企业只讲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责任,那就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增加社会的负担;反之,如果企业在谋求经济利益的同时,自觉履行道德义务,那就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促进社会的发展。前不久,北京首旅集团下属的13家饭店撤销一次性牙刷、牙膏等,并采取措施减少用水量和能源消耗,创建绿色饭店。鞍钢、邯钢等大钢铁企业,在不断加大技改力度,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的同时,开始着手开展废物再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企业……。在“绿色中国企业论坛”成立仪式上,来自鞍钢、首钢、邯钢、中国水电集团、大唐电力、三峡总公司、首创、中信国安等100多家高耗能产业领域内特大企业的负责人们,联合发出倡议:“有财富没有责任,有资本没有道德,有地位没有良知,不可能成为一种全面而健康的社会力量。只有把财富与责任相结合,才能为企业带来真正的力量和尊重,才能塑造独具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精神。”这是一个可喜的信号:负责任的中国企业家们正在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努力。

5、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提高企业的道德水平。“作为中国经济持续20多年增长这一奇迹的重要参与者,企业在为自己的贡献自豪的同时,还要为由此导致的巨大污染而警醒和自责。”国家环保总局潘岳在第七届绿色中国论坛上的开场白,让与会的部分企业家陷入沉思,“我国单位GDP的能耗是日本的7倍、美国的6倍、印度的2.8倍,单位GDP污染排放量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十几倍。目前,我国污水排放量世界第一,能源消费和二氧化碳排放量世界第二。”到,中国的经济总量将占世界的1/5――中国将成为世界经济的“发动机”,还是要变为全球最大的污染源?潘岳认为,“我们正处在未来发展的十字路口,必须做出上对祖先、下对子孙,和无愧于历史和世界的正确选择。”这一席话引起了强烈共鸣。不少与会的专家、学者指出,除了解决企业自身产生的环境问题,在更高的层面、更广的范围内为保护环境贡献力量,不仅是现实的迫切需要,还应是企业自觉的道德追求。北京大学教授、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认为,企业的存在是为了创造价值,而不是为了利润。“我们的先人都已经认识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用现代人的话讲,就是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不能让社会去承担利润背后的污染成本,而必须通过自觉的努力,把利润目标和社会责任统一起来,既对当代人负责,更要对后来人负责,力求对社会有更多的贡献,这应是现代企业自觉追求的道德责任。”

6、我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中国工程院徐匡迪曾在社会责任高层论坛上指出,“履行社会责任是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树立企业品牌形象的必然选择。将履行社会责任理念融入企业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和企业文化,有利于增强核心竞争力、有利于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对环境的危害,实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企业竞争力既来自产品竞争力,同时也来自社会影响力。产品竞争力提升依赖的是企业生产力,社会影响力的提升则是通过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获得。可以说,通过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来促进企业竞争力提升是继资本价值规律、组织形式股份制规律、管理人员专业化规律、国际市场一体化规律之后出现的又一新的企业发展规律,也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价值规律。在社会实践中,一些企业通过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感悟到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竞争力之间的密切联系。更多的企业家开始或已经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价值既有付出价值,更有收益价值。通过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有利于提升企业品牌形象和产品品牌形象;有利于企业赢得客户,提升企业竞争力。有例为证,当中国众多私营纺织企业受困于贸易摩擦时,浙江一些实行了质量、环保和SA8000标准的私营企业却气定神闲,企业内部安稳、出口业务正常。据浙江省工会的介绍,有的私营企业还因为实行企业社会责任拿到了出口的美元大单,在竞争中将更有名气的大企业比了下去。“富而有德,德富财茂”正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升企业竞争力的真实写照。

篇12: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其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在     (一)案例引出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关系,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00多万元。甲公司将营业执照出借给丙,丙又借给丁,丙、丁以该公司名义在外亦欠款200余万元。后甲公司因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因此甲公司股东A、B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其所欠甲公司货款100多万元,乙公司则辩称因甲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须依照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机构或者由甲公司来主张权利,A、B作为主体不适格,而甲公司是一个由A、B投资的私营公司,并无主管机关。那么甲公司该笔债权应由谁来主张?其债务又如何处理?甲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是否还存在?     ( 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     1、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明文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24号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上述法律及有关规定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人格是否终止及清算工作由谁负责,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另外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是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而目前很多私营公司并没有主管机关,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局应为这类公司的主管机关,但工商局又明确其并不负责清算工作;而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仅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未规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吊销,真逃债现象很严重,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2、因相关法律法规相互矛盾导致在审判实务中,涉及该类诉讼的诉讼主体分别有股东、公司、公司和股东、公司清算组等。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6条规定:歇业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变更企业的主管机关作为被告承担清理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月13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阐明:“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上述审判实务中做法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亟须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维护法律统一性,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几种观点     目前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否存续有以下几种观点:1、人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的共有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的名义为之。2、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4、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法人。5、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企业法人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     对以上几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首先来分析营业执照的性质: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公司自成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公司的成立则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其标志。营业执照就其字义而言,本来应指企业获得营业许可、具有营业资格的证书。吊销,是指收回并取消发出去的证件,它不同于注销,注销是指取消登记过的事项。吊销营业执照就是主管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体进行的没收其经营凭证从而令其停止营业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既然营业执照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企业的准许其营业的凭证,公司人格是主管机关的核准行为的法律结果,而与营业执照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公司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意味着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而不意味着公司人格立即消亡。将吊销与注销、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混为一谈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次来分析一下解散和清算的关系:对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各国立法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种制度:一种为“先清算后解散”,另一种为“先解散后清算”。前者只有在清算后才能解散,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即是如此;后者为先宣布解散,然后再进入清算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多如此。­对于先清算再解散的国家,其解散意味着法人资格消灭;而对于先解散后清算的国家,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消灭,它仅仅是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法人资格的消灭以清算完毕、注销登记为标志。®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190、191、192、197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因此,在我国解散是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原因,属于先解散后清算。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故二者系同一人格。同时,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大多数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法人仍被视为存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1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为清算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到清算结束。”¯综上,笔者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在清算结束前,公司仍应视为存续。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主体及清算行为主体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应进入清算程序,而进入清算程序首先应确定组织清算组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应由公司的股东负责成立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组成应由股东或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而清算组是清算行为主体。股东不宜定位为直接的清算行为主体,否则不利于股东、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关系的平衡。     目前多数意见认为股东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主体,对此笔者并无不同意见,但对有意见认为股东是清算行为主体,可作为诉讼主体代表公司诉讼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如果允许怠于清算的公司的股东享有完全的民事诉讼地位,既可以起诉也可以应诉,虽然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确定诉讼主体,但在理论上似乎混淆了股东、企业法人、清算法人的界限,在实践中也会使法定的企业终止清算义务落空。在无须进入清算程序即可起诉主张权利的条件下,终止的企业法人及其股东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商事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并没有组织清算的需求。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很可能只选择从事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等,而对清理财产偿还债务或交纳税款等则消极回避,久拖不理。在终止企业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代为起诉主张债权,并实际受偿的同时,该股东作为被告应诉只需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以被清理企业而不是股东的财产还债。这样一来,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对等,对股东有利,而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显然不公平。企业解散而不清算,往往使该企业法人及其股东有充裕的时间和空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终是原企业下落不明财产去向不明,所欠国家的各种税费无法收缴,债权人无法追偿,生效的判决也无法执行。在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中,如股东起诉主张债权被允许则股东可直接就这100多万元受偿,一旦甲公司的债务人诉至法院追讨200余万元时法院一般会判决由股东承担清理责任,而目前清理责任几乎为空。因此,怠于清算的企业以其股东的名义起诉主张债权,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其后果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的破坏。因此不宜允许怠于清算的股东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地位。股东在企业进入清算阶段的责任应该是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是股东直接成为清算行为主体。如将股东等同于清算行为主体,则股东可以不必通过成立清算组织,就能直接清理终止的企业财产,包括起诉和应诉。这一论断显然忽略了股东、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平衡问题,使股东处于极其有利的地位,有可能仅选择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并直接受偿),而不象清算组一样公告通知债权人。同时亦会将公司的财产和应收帐款混同为股东的财产。这样就会在清算阶段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丧失原有的商业信誉,也使第三人缺乏交易安全的最后保障。所以股东不宜定位为直接的清算行为主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的义务是组织成立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是企业法人发生终止的事由后,由股东或股东的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负责对该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清偿等清理工作的清算组织,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这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事务范围之内,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清算组织依法清理企业财产,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可以应诉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该企业的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企业的债权。但股东可以作为应诉被告,承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责任。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主体相关民事责任的处理     (一)清算责任     一般情况下,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是企业的自由,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这种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企业退出市场应建立在对国家、对社会、对债权人有所交代的基础之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并不十分重视企业的清算制度,因为在那个时代,企业的终止大多是行政性的终止,对债权人的债权一般只要作行政上的交代,不会出现太多的遗留问题,而现今时代企业间的竞争较为残酷,被迫或自愿退出竞争的时有发生,如何使这些企业在退出竞争时,不对社会、债权人、投资人等造成太多的不良影响,某种程度上就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清算制度。法律之所以规定企业在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外,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当企业解散时,企业要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其所欠的全部债务,不足以清偿的,不再清偿。这一投资人有限责任制度在某种情况下,会大大伤害企业的债权人,很多企业就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恶意解散,转移企业资产或私分资产,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清算就是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解散时,将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用于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清算程序能够保障每一个债权人受到公平地清偿;同时,清算程序也能保证在企业财产大于企业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剩余财产在投资人或股东之间能够公平地得到分配。公平历来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但是公平的结果并非顺其自然就能达到,它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才能够实现,其中程序正义是必要条件之一。企业解散进行清算,实际上就是通过正义的程序,保证在清算时结果的公平。清算过程中如发现资不抵债,则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公司法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责任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出发点,清算组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 ,要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外债权,实现企业的财产保值,甚至增值。正当的清算程序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维护清算主体作为企业开办的商业信誉。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令清算主体在限定的期限内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进行清算,责任的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起诉,援引法律的规定迳行判决。     (二)侵权赔偿责任     1、如股东怠于成立清算组织或成立清算组织流于形式致使清算不能,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公司来讲是一种被动行为,股东往往不主动组织清算。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度很大,几乎无法执行,即使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由于这类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不完整、股东法制观念淡薄、避债意识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不能正常生产,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财产,也有的公司股东躲债在外,使得强制清算不能,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对上述情况,必须引入债权侵权理论,即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文指股东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行为,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首先如果公司资产确实不能清偿债务,股东可申请破产,在破产还债程序中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能足额清偿债权人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而公司如果不申请破产,则从理论上讲公司资产是可以抵偿债务的,股东拒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则应视为其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公司的财产又置于股东或董事会控制之下,在实体上,公司被吊销后,其财产当然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第三正因为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第四,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与股东怠于组织清算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如股东怠于组织清算致使清算不能的,认定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适用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由股东在不超过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清算过程中,如出现清算主体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清算主体对清算法人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主体承担。如清算主体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清算主体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     四:建议     (一)改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理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对吊销营业执照作变通的解释,即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司法机关不应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否定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完全可以作为合格的原告和被告。同时亦应说明这种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属于清算中的法人,类同于设立中的公司法人,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与清算事务相关和必要的民事行为。而清算组则是清算中的公司法定代表机关,具有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和职责,其地位类似于正常经营中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清算活动中,清算组可以也应该是以公司的名义并以公司为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主体。     (二)规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适用债权侵权理论,保护债权人利益。     企业清算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律制度重要组织部分,清算制度的完善与否关系到企业退出机制的合理与否,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是否稳定。因此,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清算制度,将企业退出市场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非经清算,不得注销。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源头上堵塞公司登记机关对未经清算的公司进行注销的漏洞,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企业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这一理念,应始终贯彻于市场经济社会。因为在现代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仅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法人的债务,法人的投资人或股东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与法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就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债务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得到免除。但是在企业法人注销时,没有清偿的债务在法律上不再清偿。这样,清算程序就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后屏障。如果清算主体怠于清算,则适用债权侵权理论,由清算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公司法第192条应予以修订。因为现在很多公司并无主管机关,该条应修订为由股东或董事会负责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由股东或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五、案件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再回到本文开头案例的处理,笔者认为应裁定驳回股东A、B的起诉,由A、B组织清算组,以甲公司名义并将清算组作为该公司的执行机关来主张甲公司的债权,承担债务,并以清理后的财产偿付该公司的债务,清算完毕后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甲公司;如在清理过程中发现甲公司资不抵债则应向法院申请破产。这样甲公司退出市场,可以给国家、社会及债权人以交待,并将其退出市场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少,这是稳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所必须的。

篇13: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试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其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在     (一)案例引出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有业务关系,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00多万元。甲公司将营业执照出借给丙,丙又借给丁,丙、丁以该公司名义在外亦欠款200余万元。后甲公司因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因此甲公司股东A、B起诉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其所欠甲公司货款100多万元,乙公司则辩称因甲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须依照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机构或者由甲公司来主张权利,A、B作为主体不适格,而甲公司是一个由A、B投资的私营公司,并无主管机关。那么甲公司该笔债权应由谁来主张?其债务又如何处理?甲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是否还存在?     ( 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     1、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明文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上述法律及有关规定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人格是否终止及清算工作由谁负责,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另外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是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而目前很多私营公司并没有主管机关,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局应为这类公司的主管机关,但工商局又明确其并不负责清算工作;而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仅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未规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吊销,真逃债现象很严重,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2、因相关法律法规相互矛盾导致在审判实务中,涉及该类诉讼的诉讼主体分别有股东、公司、公司和股东、公司清算组等。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6条规定:歇业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变更企业的主管机关作为被告承担清理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阐明:“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上述审判实务中做法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亟须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维护法律统一性,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几种观点     目前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否存续有以下几种观点:1、人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的共有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的名义为之。2、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4、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法人。5、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企业法人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     对以上几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首先来分析营业执照的性质: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签发的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公司自成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公司的成立则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其标志。营业执照就其字义而言,本来应指企业获得营业许可、具有营业资格的证书。吊销,是指收回并取消发出去的证件,它不同于注销,注销是指取消登记过的事项。吊销营业执照就是主管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体进行的没收其经营凭证从而令其停止营业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既然营业执照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企业的准许其营业的凭证,公司人格是主管机关的核准行为的法律结果,而与营业执照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公司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意味着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而不意味着公司人格立即消亡。将吊销与注销、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混为一谈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次来分析一下解散和清算的关系:对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各国立法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种制度:一种为“先清算后解散”,另一种为“先解散后清算”。前者只有在清算后才能解散,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即是如此;后者为先宣布解散,然后再进入清算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多如此。对于先清算再解散的国家,其解散意味着法人资格消灭;而对于先解散后清算的国家,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消灭,它仅仅是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法人资格的消灭以清算完毕、注销登记为标志。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190、191、192、197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因此,在我国解散是企业进入清算程序的原因,属于先解散后清算。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故二者系同一人格。同时,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大多数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法人仍被视为存续)。”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91条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为清算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直到清算结束。”综上,笔者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在清算结束前,公司仍应视为存续。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主体及清算行为主体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应进入清算程序,而进入清算程序首先应确定组织清算组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应由公司的股东负责成立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组成应由股东或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而清算组是清算行为主体。股东不宜定位为直接的清算行为主体,否则不利于股东、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关系的平衡。     目前多数意见认为股东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主体,对此笔者并无不同意见,但对有意见认为股东是清算行为主体,可作为诉讼主体代表公司诉讼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如果允许怠于清算的公司的股东享有完全的民事诉讼地位,既可以起诉也可以应诉,虽然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确定诉讼主体,但在理论上似乎混淆了股东、企业法人、清算法人的界限,在实践中也会使法定的企业终止清算义务落空。在无须进入清算程序即可起诉主张权利的条件下,终止的企业法人及其股东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商事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并没有组织清算的需求。怠于清算的企业及其股东很可能只选择从事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等,而对清理财产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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