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修改稿)》通过审议(精选8篇)由网友“贝贝叶斯”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修改稿)》通过审议,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篇1:《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送审修改稿)》通过审议
10月9日,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主持召开部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送审修改稿)》(简称《办法》)。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邮政行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普遍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对于贯彻落实《邮政法》、加强服务监管、完善保障机制、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要求,要做好《办法》的宣贯和实施工作,确保《办法》落实到位。
篇2:福建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办法
福建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普遍服务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创新服务手段,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铁路、民航、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作为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发展和邮政设施建设需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建筑安装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充分协商后作出妥善安排,确保所在地区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降低。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参加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设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按程序运用维修资金补建信报箱。
鼓励邮政企业或者第三方企业建设智能信包箱,满足人民群众用邮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商用写字楼等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住宅小区尚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或者因信报箱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协商代收、代转邮件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将村邮站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农村建设规划,与农村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未实现直接投递到户的农村地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与邮政企业签订业务委托协议负责接收、保管和转交邮件,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其他邮政便民服务。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或者行政村人流较为密集的地方,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村邮站服务规范》提供服务。村邮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人选并对其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村邮员岗位可按规定申报公益性岗位。
第十二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实行专车专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除早晚高峰时段外,在确保交通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可以临时停车不超过15分钟。
支持邮政企业依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收投邮件,并实行总量控制。
经邮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邮政企业利用邮政普遍服务的网点网络优势,建设农村电子商务邮政服务体系,服务农村电子商务配送和农产品进城。
鼓励邮政企业与电子商务、交通运输、金融、供销、快递、通信等各类企业加强合作,共享服务网络,建设邮政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保持并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布局及社会用邮需要,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和邮件投递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区每周营业7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8小时;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6小时;乡镇其他地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4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天投递不少于1次;乡镇其他地区每周投递不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3天对外公布,并由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寄件人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实名收寄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依照规定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对寄递物品进行开封验视。对禁止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验视、拒绝出示身份证明的,不得寄递,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依法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对于按址投递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写字楼等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其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住宅小区的邮件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无法投递到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应当投递到小区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给据邮件应当由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签收。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投递。乡镇其他地区的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实现邮件直投到户。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送达;不同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送达;同一城市市、县际和农村地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送达;不同城市市、县际和农村地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送达。印刷品和包裹可在上述信件时限标准的基础上顺延1天。遇到极端天气条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邮件时限可在以上不同层级基础上顺延。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邮件时限监测,对邮政企业邮件传递时限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确认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省级邮政企业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当由省级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逐项登记处理情况,并应当按季度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在保管期限内,邮政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抽拿、隐匿,不得私自开拆处理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等场所设置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经营方式和产权性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件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并妥善处理,减少损害:
(一)邮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丢失、损毁在100件以上的,应当在事件发生48小时内报告;
(二)邮件积压1000件以上的,应当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在寄递过程中丢失、短少、损毁。
邮政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和评价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采集,根据邮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按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接口等技术支持和便利条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对邮政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运行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寄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实名收寄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如实进行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未在规定时限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信包箱,是指利用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管理与控制,通过智能识别方式获得开箱许可并自动开启,供用户接收信件、报刊以及包裹等的智能化邮政通信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以及申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对参保人员进行内部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调机制,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协调机构,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并受委托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合理和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 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并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药品销售等活动。
第八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或者参保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办理虚假住院或者虚记医疗费用;
(五)不根据病情诊治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治疗,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六)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现金、有价证券或者购买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
(七)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设备出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取需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的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参保单位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就医、购药时,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接受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证件查验,自觉履行诚信义务;
(二)不得采用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伪造、变造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建立有关费用结算关系,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岗位责任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核、费用支付、财务管理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信息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信息纳入实时监控范围,并与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违反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行为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提出限期改进管理的意见。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委托权限无权处理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控信息系统和费用结算系统互联互通,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送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承办医疗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有关的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材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就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四)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和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过开展专项审计、组织专家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有关活动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对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建立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制度,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失信行为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责的;
(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的;
(四)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其他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类补充补助和大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以及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5:《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行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接受订购需求后制作并配送膳食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为餐饮服务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自行在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设立订餐网站或者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本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引入社会第三方机构,协助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八条(许可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一致。
第九条(信息公示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
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食品制作条件和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条件和要求制作食品。
第十一条(送餐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从事送餐活动:
(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依法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三)有特殊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配送。
(四)鼓励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
第三章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十二条(管理制度)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入网标准,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入网审查、实名登记、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报告和处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
第十三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如有需要,应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
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与政府监管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编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知晓后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责任告知)第三方平台通过与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入网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应当遵守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报告处理义务)第三方平台检查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数据监测分析)鼓励第三方平台通过对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上传信息、消费者点评等数据分析,获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线索,并报告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信用评价体系)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将其真实信用评价情况在网上公示。
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信息。
第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宣传和培训)鼓励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平台经营和送餐)第三方平台自身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方平台从事送餐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被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监测和检查)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监测,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法案件管辖)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两个以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严重违法行为处理)第三方平台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吊销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函告市通信管理局,由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平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部门定义)本办法中的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8月31日。
篇6: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为广泛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3月9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cfda.gov.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88330778。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2月10日
篇7: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应当在成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四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地进行审查;
(二)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与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四)在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在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页面进行更新。
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上公示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店名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名和地址一致,公示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一致;公示的菜品信息、主辅料等应当与实际菜品和所用主辅料一致;公示的图片应当与实际菜品基本一致。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第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铺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包装好食品,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一条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使用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十二条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
第十三条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在其网站首页进行更新。网上公示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店名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名和地址一致,公示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一致;公示的菜品信息、主辅料等应当与实际菜品和所用主辅料一致;公示的图片应当与实际菜品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告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的监测和抽查,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的线索,要及时进行核查,对涉嫌违法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处的严重违法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立即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第十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订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或宣传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2331举报电话进行投诉。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未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地进行审查,签订协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或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发现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具备实体店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未使用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所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8:上海市9月1日出台《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餐饮服务(网络订餐)是近年来兴起的“互联网+”新业态,在提供消费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食品安全隐患。上海市食药监局27日正式发布与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此,上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同时,第三方平台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吊销许可证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函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由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吊销许可证。
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增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据了解,《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送餐环节以及第三方平台均提出了要求,同时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和第三方平台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办法》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一致。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完整、真实、清晰地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的相关信息。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送餐过程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送餐环节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办法》提出了送餐环节食品安全要求。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送餐的,应该遵守相关要求;委托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
除了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对于有冷藏等特殊温度要求的食品,如冷菜、生食、冷加工糕点、预拌色拉等,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配送。此外,《办法》鼓励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办法》对第三方平台提出了相关规定: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编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平台检查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上海市市药监局方面当日表示,鼓励建立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在网上公示信用评价情况;同时鼓励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和投保食品安全责任。
★ 法规性规定及文书
★ 银行审计个人总结
★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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