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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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篇1: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核、公布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及发文审核、公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用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七)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主要实施该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为主,其他部门或者机构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不经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论证、听证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协调;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季度末的最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实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同时遵守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坚持职权与职责相统一;

(四)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和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收与征用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五)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0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0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5份。不符合上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规定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备案系统和后评估制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质量和实效。

第三十九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3月 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5月14日发布的《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篇3:《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有关机构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查,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外的行政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其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该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不得以征求意见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政府法制部门可不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意见协调情况;

(六)应当进行公示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15日,起草部门未能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报本级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合法,且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草案文本上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县政府办公室不得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领导签发,应使用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节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由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由相关领导签发后,应转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并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半年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内容明显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15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三)县级政府和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并电子文本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或者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告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评估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结合上位法的调整对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是否予以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解释参照送审、审查程序办理,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执行“三统一”制度、备案、后评估等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的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1号)和《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1号)同时废止。

篇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关于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有关机构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查,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外的行政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其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该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不得以征求意见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政府法制部门可不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意见协调情况;

(六)应当进行公示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15日,起草部门未能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报本级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合法,且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草案文本上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县政府办公室不得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领导签发,应使用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篇5: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四)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我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七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市、区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标题要表明主题,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规范性文件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或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或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岐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政府工作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法制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

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5份: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文件的主要内容和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进行修改,对存在的分岐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起草部门报请政府审议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理由充分的意见,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分管领导或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法律审查说明。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当地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三)乡(镇)政府、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四)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向市、区市县人大报送备案,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汇编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实施,9月2日发布的《绵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7号)同时废止。

篇6: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是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5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5份;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制定机关不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三)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

(四)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照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审查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程序依照《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暂行办法》(温政发〔〕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备案的;

(二)报送备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径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通知制定机关提供更加详细的情况说明;

(二)对审查核实后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修改;

(三)对拒不修改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 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23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抚政发〔1990〕174号文)同时废止。

篇8: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文字号,生效日期。”

四、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三项做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

(五)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认为仍需继续执行的,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发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八、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其他条款顺序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9:抚顺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改版

(7月23日市政府101号令发布,11月3日市政府第181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篇10: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乡两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县两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性文件,包括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是各自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审机构)。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承办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报备和登记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备审机构的书面建议或者市、县(市、区)政府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备审机构。

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交由备审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检查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检查和通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备审机构)。

第十九条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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