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04 07:43:50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精选11篇)由网友“cici168”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篇1:《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有关机构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查,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外的行政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其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该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不得以征求意见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政府法制部门可不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意见协调情况;

(六)应当进行公示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15日,起草部门未能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报本级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合法,且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草案文本上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县政府办公室不得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领导签发,应使用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节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由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由相关领导签发后,应转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并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依法行政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半年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内容明显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15日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

(三)县级政府和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并电子文本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或者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告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评估应当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措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结合上位法的调整对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影响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是否予以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解释参照送审、审查程序办理,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执行“三统一”制度、备案、后评估等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的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1号)和《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1号)同时废止。

篇2: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关于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六)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各级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一节 立 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有关机构认为需要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社会风险评估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审查,拟定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制发。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外的行政机关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其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该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该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行政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协商情况和理由。

不得以征求意见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的意见征求,政府法制部门可不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进行专家论证或风险评估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5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及争议意见协调情况;

(六)应当进行公示的,应提供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七)应当进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交听证材料、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而未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完善相应程序后再提交审查;

(三)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等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起草部门3个工作日内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将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四)发现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内容或结构等方面存在疏漏或缺陷,需要对草案做出重大修改或调整的,中止合法性审查,将草案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中止合法性审查满15日,起草部门未能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无正当理由的,终止合法性审查程序;

(五)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六)对部门间存在的非合法性方面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中止合法性审查,退回起草部门报本级政府研究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较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延长期限报本级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合法,且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草案文本上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作为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附件。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市县政府办公室不得列入议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或送领导签发,应使用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并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篇3: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需求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行政 法规和 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法律上称之为 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 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 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由于我国立法层级及形式多种多样,名称繁多(包括法、条例、办法、规定等),当前对“规范性文件”无权威解释和界定,初学者对“规范性文件”一知半解,这样很难区别实践中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通俗理解:规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

篇4: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坚持职权与职责相统一;

(四)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和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收与征用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五)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0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0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5份。不符合上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规定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备案系统和后评估制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质量和实效。

第三十九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3月 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5月14日发布的《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篇5: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依法依职权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发文审核、公布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及发文审核、公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用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七)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受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该文件的政府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或者机构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主要实施该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为主,其他部门或者机构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对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不经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并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论证、听证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协调;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按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经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政府公报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或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季度末的最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实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同时遵守制度廉洁性评估方面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四)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我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七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市、区市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标题要表明主题,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规范性文件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或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或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岐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政府工作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法制机构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

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5份: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文件的主要内容和重大分岐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进行修改,对存在的分岐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起草部门报请政府审议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理由充分的意见,起草部门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分管领导或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法律审查说明。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当地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三)乡(镇)政府、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四)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不按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向市、区市县人大报送备案,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中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市、区市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汇编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实施,9月2日发布的《绵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6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7号)同时废止。

篇7: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相应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当于会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部门(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等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部门(机构)复核。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程序。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市人民政府网站设立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库,作为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子库,参照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备,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单位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供与有关单位协商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实行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

备案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门。必要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制定机关。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经过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标题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制定机关评估决定正式施行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三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报送备案的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按月公布已备案规范性文件目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统计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30日内向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未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未予以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代管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篇8:庆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庆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印发、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坚持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文件报备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项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社会重要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重要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决定”、“通告”、“通知”等,不得使用“法”、“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以条为主。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明确,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因特殊情况不需要标注有效期或者确需超过最长有效期限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以部门文件或者函的形式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及相应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四)具体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五)起草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草案内容合法、可行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草案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运行的,草案经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第三章 监督与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印发制度。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媒体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15日内报送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审查建议人。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对部门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发出修改或者纠正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者不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通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下列事项: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或者备案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在庆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10月11日发布的《庆阳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同时废止。

篇9:《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8月24日,重庆市级政府公开发布了《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备案和监督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根据《办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等其他文种;而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办法》强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法制部门要对规范性文件严格审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上,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建立规范性文件库,通过政府主页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根据《办法》,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下附全文:

篇10:《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第二章 制定和公布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相应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应当于会前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法制部门(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机构)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发现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等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部门(机构)复核。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程序。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库,通过政府主页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市级政府主页设立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市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自治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篇11: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乡两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县两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性文件,包括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是各自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审机构)。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承办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报备和登记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备审机构的书面建议或者市、县(市、区)政府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备审机构。

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交由备审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检查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检查和通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备审机构)。

第十九条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依法行政工作汇报

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计划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重庆停车场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网络约租车管理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精选11篇)】相关文章: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023-01-23

商品房资金监管协议书2023-02-08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全文2023-12-07

地区发改委工作总结2023-05-11

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2022-09-07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22-06-28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2022-11-23

物价局年度工作总结及明年工作思路2022-04-30

房管局工作总结2023-02-15

财政局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汇报2023-11-13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