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共8篇)由网友“王百万”投稿提供,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过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供大家阅读参考,也相信能帮助到您。
篇1: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篇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制定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8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2016年7月8日
篇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篇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在中国种业信息网统一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8月15日起施行。农业部2月26日发布、4月29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202月26日发布的《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有效期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至208月15日届满的企业,其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年12月31日。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
篇5:《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第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
(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仪器。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三)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
(五)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2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3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3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1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
(三)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5年)的科研育种基地。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5处以上、总面积200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3处以上、总面积100亩以上;
(四)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万元;
(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相应作物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6个以上(至少包含3个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2个和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和省级审定品种5个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具有杂交稻要求的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作物的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5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2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1万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作物100万亩的大田用种量;
(七)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1.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八)种子加工。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产经营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
(九)人员。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10人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6人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名以上;
(十)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基地的合同复印件;
(二)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
(三)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四)近三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五)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六)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
第三章 受理、审核与核发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十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和种子加工、检验、仓储等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查验相关申请材料原件。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
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原件。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核发前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公示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式样见附件2)。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至、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xxx)农种许字(xxxx)第xxxx号”。“__”上标注生产经营类型,A为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B为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种子进出口,F为外商投资企业;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所在地简称,格式为“省地县”;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时的年号;“第xxxx号”为四位顺序号;
(二)生产经营范围按生产经营种子的作物名称填写,蔬菜、花卉、麻类按作物类别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填写;
(四)有效区域。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五)生产地点为种子生产所在地,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标注至县级行政区域,其他作物标注至省级行政区域。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注许可信息代码。许可信息代码应当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相关内容,由发证机关打印许可证书时自动生成。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指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
种子生产地点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及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确定。
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四)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违反本款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具体内容如下:
(一)田间生产方面:技术负责人,作物类别、品种名称、亲本(原种)名称、亲本(原种)来源,生产地点、生产面积、播种日期、隔离措施、产地检疫、收获日期、种子产量等。委托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包括种子委托生产合同。
(二)加工包装方面:技术负责人,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加工时间、加工地点、包装规格、种子批次、标签标注,入库时间、种子数量、质量检验报告等。
(三)流通销售方面:经办人,种子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包装规格、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批量购销的,还应包括种子购销合同。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至少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五年,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九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经营,是指种植、采收、干燥、清选、分级、包衣、包装、标识、贮藏、销售及进出口种子的活动;种子生产是指繁(制)种的种植、采收的田间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基本功能的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比重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科研育种、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设施设备,应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或者为其绝对控股子公司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办公场所应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可以租赁。对申请企业绝对控股子公司的自有品种可以视为申请企业的自有品种。申请企业的绝对控股子公司不可重复利用上述办证条件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是指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包装的、不再分拆的最小包装种子。分装种子的,应当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保证种子包装的完整性,并对其所分装种子负责。
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应当包装。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可以不包装。
种子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篇6: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供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农作物种子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一)对上表所列各批次种子,双方应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二)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检疫及标签
供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标准、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执行GB/T3543《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一)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由双方约定标准。
(二)供方必须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种子标签、《植物检疫证书》。
(三)需方收货后复检,净度、发芽率、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_______天视为种子合格。
(四)对种子质量等提出异议要求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共同指定检验、鉴定单位,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的,其费用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负担。
第三条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包装要求及包装费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发运方式、运费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交付定金数额、时间及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种子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种子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八条本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由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违约责任
供方应保证所供种子的类别、品种、数量、质量、产地、生产年月符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需方;需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供方提供的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种子,并保证按时支付货款;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实际损失责任。
供方违约责任:
(一)供方迟延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________%付给需方违约金;交货超过约定时间________日,按延误农时不能交货处理。
(二)供方所供种子的种类、类别、品种、数量、质量、产地、生产年月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农作物种植收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需方经济损失;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未造成农作物种植收成损失,应赔偿需方购种子的货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交货数量不足,应按照未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________%付给需方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需方违约责任
(一)需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结算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________%付给供方违约金。
(二)需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所交定金不予返还。
(三)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并相应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附件
种子标签、《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调运)检疫证书》及合同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证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种子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技术质量鉴定的,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当地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___份,未尽事宜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方(章):__________________需方(章):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篇7: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卖方: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
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 一、农作物种子的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 量计量单位质量(%)单价 (元)总金额 (元)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二、种子生产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种子经营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种子检疫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主要栽培技术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结算方式、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买卖批量种子,当事人(是)(否)取样封存,封存期限为_____________
卖方:
买方:
篇8: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出卖人: 合同编号:
买受人: 签订地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农作物种子名称、品种、数量、质量
种子名称
品种
单位
数 量
质量标准
单 价
价款总额
合计金额(大写):
第二条 出卖人的义务
一、出卖人销售的种子属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是通过审定的种子。
二、销售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出卖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是品种权被许可使用人;出卖人必须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或者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和品种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出卖人有保证销售的种子不存在品种权权利瑕疵的义务。
三、出卖人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的种子标签。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出卖人对种子质量负责。出卖人提供的种子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提供假、劣种子。买卖双方对买卖的每批种子,必须共同取样封存、分别保存,以备种子检验、仲裁、诉讼之用;封存的样品保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五、出卖人出卖的种子,必须按《主要农作物种子包装》国家标准包装,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买受人和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六、运输出县或邮寄销售种子的,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提供相应的《种苗产地检疫证或植物检疫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第三条 买受人的义务
一、按照本合同约订的时间、地点、数量接收出卖人送交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种子。
二、于在本合同签字时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种子价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交付定金;于收到出卖人送交的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种子时再支付种子价款总额的60%;另20%的种子价款于本合同约定的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20日内付清。
第四条 交货时间:是 年 月 日前;交货地点及发运方式:是 ;运费由出卖人负担。
第五条 申请种子委托检验、仲裁检验或诉讼检验的费用,由申请方预付。经检验种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费用由买受人负担;经检验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费用由出买人负担。
第六条 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出卖人提供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不享有品种权的种子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偿。
二、出卖人提供的`种子质量、种子标签、种子包装、种子说明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买受人有权退货;因此给买受人、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偿。
三、出卖人逾期送种子或少送种子的,每逾期1日须按种子价款总额或少送种子的种子价款的数额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送种子或者少送种子达种子总数30%的,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和要求出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买受人逾期支付种子价款的,每逾期1日须按少付种子价款数额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付款或者少付款额达种子价款总数30%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和要求买受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种子质量、品种权人、种子标签、种子包装、种子说明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种子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提请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本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买受人和出卖人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出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证》、《种苗产地检疫证或植物检疫证》、以及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约人的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证明均作为本合同附件。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或者担保书也作为本合同附件。
买受人(章): 出卖人(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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