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合集7篇)由网友“luolideluoli”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 自治区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品种登记和推广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五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六条 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批种子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三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八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三十九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七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的技术应用
采用支持向量机分类器进行基于象素遥感影像分类方法。在分类过程中,分别对不同日期的单景环境星数据以及不同日期环境星数据的组合进行分类,以评价环境星在作物分类中的应用潜力,并确定利用环境星数据进行作物分类的最佳影像获取时期及最优时相组合。
技术方法
(1)在地面调查数据和GVG数据的支持下,利用高分辨率影像进行作物分类;
(2)将分类结果进行区域统计,区域大小采用与中低分辨率影像像元同样大心的格网,得到与MERIS或MODIS同像元大小的作物组分结果;
(3)将MODIS时间序列NDVI数据集与ENVISAT MERIS多光谱数据与高分辨率生成的作物组分数据进行比较,建立神经网络模型;
(4)利用神经网络模型进行全影像外推,得到研究区的作物种植面积。
精度验证
利用多尺度遥感影像数据估算玉米种植面积可以达到有效精度,尤其是在整个研究区水平上,精度良好;在地市水平上,利用MDOIS NDVI估算的玉米种植面积估算精度也均能达到有效精度,在省级尺度上,利用MODIS NDVI河北和山东均能达到有效精度,利用MERIS估算精度仅能达到有效精度。
篇2:《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九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五条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四十条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一)实行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
(二)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或者国家农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农作物种子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核发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三)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因索赔引起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部门的,由其上一级农业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家和省农业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常规种子,是指能够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间性状稳定、种植者可以留种自用的种子。
(四)杂交种子,是指用双亲配制的杂种一代种子。杂种一代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杂种二代性状开始出现分离,种植者不能留种自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监管工作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篇4:广西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广西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范例
合同编号:
出卖人: 签订地点:
买受人: 签订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和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标的、数量及价款
标的
名称
品牌
商标
生 产 规 格
等 级
单 位
计量单位
数
单价
(元)
总金额
(元)
量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第二条 种子标签标注内容: 。
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内容及期限: 。
第四条 结算方式、时间: 。
第五条 标的'物所有权自 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全额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 所有。
第六条 检验检疫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
第七条 担保方式: 。
第八条 违约责任: 。
第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下列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出卖人应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 ;
(二)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 ;
(三)其他 。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 。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出卖人买受人
出卖人: 买受人: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监制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篇5: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供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需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农作物种子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一)对上表所列各批次种子,双方应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二)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检疫及标签
供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标准、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执行GB/T3543《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一)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由双方约定标准。
(二)供方必须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种子标签、《植物检疫证书》。
(三)需方收货后复检,净度、发芽率、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_______天视为种子合格。
(四)对种子质量等提出异议要求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共同指定检验、鉴定单位,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的,其费用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负担。
第三条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包装要求及包装费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发运方式、运费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交付定金数额、时间及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种子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种子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八条本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由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违约责任
供方应保证所供种子的类别、品种、数量、质量、产地、生产年月符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需方;需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供方提供的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种子,并保证按时支付货款;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实际损失责任。
供方违约责任:
(一)供方迟延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________%付给需方违约金;交货超过约定时间________日,按延误农时不能交货处理。
(二)供方所供种子的种类、类别、品种、数量、质量、产地、生产年月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农作物种植收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需方经济损失;及时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未造成农作物种植收成损失,应赔偿需方购种子的货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三)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交货数量不足,应按照未交货部分货物价款的________%付给需方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需方违约责任
(一)需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结算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________%付给供方违约金。
(二)需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所交定金不予返还。
(三)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并相应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附件
种子标签、《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调运)检疫证书》及合同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证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种子质量发生纠纷,需要进行技术质量鉴定的,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当地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___份,未尽事宜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方(章):__________________需方(章):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篇6: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卖方: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
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 一、农作物种子的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 量计量单位质量(%)单价 (元)总金额 (元)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二、种子生产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种子经营许可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种子检疫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主要栽培技术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结算方式、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买卖批量种子,当事人(是)(否)取样封存,封存期限为_____________
卖方:
买方:
篇7: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
出卖人: 合同编号:
买受人: 签订地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农作物种子名称、品种、数量、质量
种子名称
品种
单位
数 量
质量标准
单 价
价款总额
合计金额(大写):
第二条 出卖人的义务
一、出卖人销售的种子属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是通过审定的种子。
二、销售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出卖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是品种权被许可使用人;出卖人必须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或者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和品种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出卖人有保证销售的种子不存在品种权权利瑕疵的义务。
三、出卖人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的种子标签。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出卖人对种子质量负责。出卖人提供的种子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提供假、劣种子。买卖双方对买卖的每批种子,必须共同取样封存、分别保存,以备种子检验、仲裁、诉讼之用;封存的样品保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五、出卖人出卖的种子,必须按《主要农作物种子包装》国家标准包装,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买受人和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六、运输出县或邮寄销售种子的,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提供相应的《种苗产地检疫证或植物检疫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第三条 买受人的义务
一、按照本合同约订的时间、地点、数量接收出卖人送交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种子。
二、于在本合同签字时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种子价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交付定金;于收到出卖人送交的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种子时再支付种子价款总额的60%;另20%的种子价款于本合同约定的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20日内付清。
第四条 交货时间:是 年 月 日前;交货地点及发运方式:是 ;运费由出卖人负担。
第五条 申请种子委托检验、仲裁检验或诉讼检验的费用,由申请方预付。经检验种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费用由买受人负担;经检验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费用由出买人负担。
第六条 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出卖人提供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不享有品种权的种子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偿。
二、出卖人提供的`种子质量、种子标签、种子包装、种子说明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买受人有权退货;因此给买受人、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偿。
三、出卖人逾期送种子或少送种子的,每逾期1日须按种子价款总额或少送种子的种子价款的数额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送种子或者少送种子达种子总数30%的,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和要求出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买受人逾期支付种子价款的,每逾期1日须按少付种子价款数额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付款或者少付款额达种子价款总数30%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和要求买受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种子质量、品种权人、种子标签、种子包装、种子说明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种子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提请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本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买受人和出卖人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出卖人的《植物新品种权证》、《种苗产地检疫证或植物检疫证》、以及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约人的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证明均作为本合同附件。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或者担保书也作为本合同附件。
买受人(章): 出卖人(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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