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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4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4
第四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 3 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可以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不能对外开展业务。
期货业务辅助人员须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和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的期货从业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参加年检或者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篇2: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篇3: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6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6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修订前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年 8 月 31 日发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5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5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6 个月至 12 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 3 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拒绝中国期货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6 个月至 12 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规则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 10 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篇5: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 5 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 20 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和次数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十五条 对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由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篇6: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3
20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3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会员管理规则、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从事期货业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篇7: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4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4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 3 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篇8: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4
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4
第四章 对投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并应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保证。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或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投资分析及投资建议要有合理、充足的依据,要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投资者申明其所具有的执业能力,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得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地对待投资者。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期货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与投资者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期货业务;
(二)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有关期货业务的情况,对投资者厂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答复;
(三)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投资者的合法授权范围内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不得为了投资者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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