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抗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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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抗诉范文(通用19篇)由网友“人间造梦机”投稿提供,这里给大家推荐分享一些行政案抗诉范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案抗诉范文

篇1:行政抗诉申诉状

申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6月4日,住址:江油市新安镇文化街54号。

被申诉人:邹某某,女,生于19xx年11月10日,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42幢2单元5楼2号。

被申诉人:刘某某,女,生于19xx年4月6日,住址: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45号1幢2单元35号。

被申诉人:绵阳市金道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鹏

住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六楼)

被申请人:谢某,男,生于19xx年7月25日,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分谷镇北街水巷子7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因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182好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关于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xx年8月2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依法提起一审诉讼。

该院于20xx年11月8日做出了(20xx)涪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

此后,被申诉人方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xx年5月22日,二审绵阳中院作出了(20xx)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

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篇2:行政抗诉申诉状

申诉人:王xx,男,生于xxx年6月4日,住址:xxx市xx镇xx街x号。

被申诉人:邹xx,女,生于xxx年11月10日,住址:xx市xx区御xx村xx幢x单元x楼x号。

被申诉人:刘xx,女,生于xxxx年4月6日,住址:xx市xx区马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

被申诉人: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住所:xx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六楼)

被申请人:谢xx,男,生于xxxx年7月25日,住址:xx市xx区xx镇北xx街水巷子x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绵民终字第182好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关于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诉人于xxxx年8月20日向xx市xx区法院依法提起一审诉讼。该院于xxxx年11月8日做出了(xxxx)涪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此后,被申诉人方不服该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xx年5月22日,二审xx中院作出了(xxxx)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故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xx中院在(xxxx)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xxx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两份“担保协议”中,由于该份协议中的“丙方”并非 “邹xx”的签名,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一次虽有“邹xx”签名,但“甲方”并非王xx本人签名(注:该签名系申诉人“王xx”的全权代理人“吴恒文”代签),因此,xx中院在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申诉人认为xx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有以下理由佐证:

其一:申诉人需要说明:在xxx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其中一份“担保协议”中,“甲方”并非王xx本人签名这是客观的事实。但是申诉人全权委托了本公司职工“吴恒文”代理签订该协议【说明:1、申请人向“吴恒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申请人认可“吴恒文”的代理行为;3、“授权委托书”已经作为书证递交法院佐证。】。申诉人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诉人作为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自己信任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相关民事活动。xx中院不能因为申诉人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就否定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其二、“邹xx”在庭审中提出:在xxxx年6月8日同一天签订的另一份“担保协议”中,她本人虽然签了字,但是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她的哥哥周xx(系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亦系本案共同被告)强迫她签字的。于此同时,他的哥哥周xx在一审也说过这样的话。对此,申诉人要特别指出的是:1、周xx是邹xx的哥哥,系兄妹关系;2、周xx和邹xx同是本案被告。因此,申诉人不得不考虑周xx与邹xx的证词的真实性。他(她)们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3、周xx和邹xx具有亲属关系,他(她)们之间彼此所说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词有法律效力吗?4、周xx和邹xx具同属本案被告,邹xx是否承担连带关系非常重要,会直接影响本案的诉后执行。因此,申诉人综合以上因素得出以下结论:1、周xx的证词因其和邹xx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周xx的证词系孤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邹xx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申诉人的观点是:邹xx对承担本案的债务有着不可推卸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因为,申诉人在本案的一、二审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

其一、申诉人王xx与“xx市xx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二审法庭均以认定这一客观事实。

其二、申诉人王xx与邹xx的“担保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民事行为。

其三、邹xx在申诉人方出具的“关于催收借款的函”中早已【确认】了其兄周xx借款的事实和本人担保的事实。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观点,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的改判是错误的。邹xx对本案的担保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xx

xxxx年二月二十日

篇3:行政抗诉申诉状

申请人:张xx、汉族。xxxx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1,xx市xx区xx乡升红社区4组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抗诉申请人:xx市城乡规划局,地址:xx市渠河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玫瑰大道,法定代表人:白xx、主任。

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二次违法更改xxxx小区规划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向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督促x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向该院提请的行政起诉,并依法作出裁决。

事实与理由:

xxxx年2月10日,申请人发现xxxx小区社区活动中心无故被加高,于是找到被申请第三人咨询,被告之xxxx小区规划已被二次更改,且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请口头和书面询问,被申请人2月23日书面回复申请人确认二次更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二次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侵犯了申请人及小区业主的利益。于xxxx年3月22日向xx市人民政府 提起行政复议, xx市人民政府于xxxx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xxxx】2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许可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情况简介

1,xxxx安置小区方案于xxx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总面积为71333.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5532.99平方米,容积率1.76,建筑密度30.09%,绿地率为35.55%,总户数1044户。该小区于xxxx年9月28日开工建设,xxxx年2月开始交付给安置户。xxxx年9月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xx0093号)。该小区在建设与交付使用时,没有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证。而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xxxx0093号)时,居然违背xxx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的方案,在小区13栋增建了一个单元,原本的小区绿化被改建成房屋,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明显提高了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了小区绿地率。增建的一个单元被申请人居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和听证的法定程序,未做技术论证,未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得意见,明显违法违规。

2,邻里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原方案于xxxx年6月29日第六十七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建筑层数为四层。被申请人在变更该方案时仅作了技术论证,未尽到告之厉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听取厉害关系人的意见。变更方案于xxxx年9月30日经81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将原规划四层公用建筑变更为六层商住综合建筑。变更后的建筑不仅侵占了xxxx安置小区的公共绿地,且将原本全部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改成了商住综合建筑。减少了公用建筑面积增建了商住建筑面积,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提告了该小区容积率。

3,申请人于xxxx年3月22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违法变更许可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xxxx年6月22日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xxxx]第2号),对被申请人行为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变更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批准变更规划时,该小区已交房入住。提高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绿地率、改建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势必会对已交房入住的业主环境利益、物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享有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同意第三人申请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将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前,根本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履行“听证告知”、“听取意见”等程序。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前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后公布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公布其二次作出的同意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立项、修改该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没有依法履行向利害关系人公示;在批准前没有依法向社会公示规划(修改、变更)草案、没有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批准修改、变更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也没有向社会公布。

三,被申请人的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见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提高了该小区容积率、降低了绿地率。

容积率是一个小区总的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是规划控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提高容积率,就是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见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一条)容积率直接涉及到住户的居住舒适程度。提高一个小区的容积率,就意味着将有更多的人口来分享有限的小区资源,导致整个小区生活环境的下降及整个楼盘的品质下降。绿地率是反映一个楼盘居住舒适性的一个重要指标,降低绿地率,也就降低了该楼盘的生活舒适度。

被申请人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征求已入住者意见,擅自违法变更该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暗箱进行行政许可变更。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的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以及政府的威信,而且已经给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

四、xx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交作出变更xxxx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 证明其作出了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文书材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的,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以被申请人所作的变更规划许可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直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的行政许可行为;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xxxx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且未提供任何法律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3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行政行为。然而,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7月9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之决定。

申请人是被拆迁安置人,申请人及其配偶.母亲三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xxxx年转为城镇居民(空挂户,住址为虚构),其住所并未搬迁,房屋也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且申请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仍为农村居民。xxxx年2月28日,申请人父亲代表全家(2个户头的全家成员)与西部物流管理委员会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到xxxx小区住房3套。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安置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公告),足以证明西部物流港的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全家成员),与户主(户主带表全家成员)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申请人是被拆迁的安置人之一,被安置于xxxx小区,自然居住于该小区,是小区的合法业主。

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张xx

xxxx年 7月 11日

篇4: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

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某,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新乡市孟营新村。

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市长。

申请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行终字第001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特向你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要求被申请人对强行违法拆除申请人位于新乡市康乐巷21号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复原状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强行拉走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

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46元。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了:“某某某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34.75平方米。申请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他人名下的房产,新乡市人民政府十几年来对此问题没有澄清和解决,不能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已对某某某进行了安置,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某某某234.75平方米房产全部予以赔偿。”

二、就目前为止,申请人房屋被违法拆迁后的土地仍未开发,具备恢复原状和原地安置的条件。原审判决在认定了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应对申请人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明显错误。

三、被申请人非法拆迁申请人房屋时,曾将申请人的'全部家庭财产强行拉走,至今未还。原审不支持该项请求,明显违背客观和法律。

四、因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执行造成了申请人某某某被错误的拘留十五天,给申请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给予精神赔偿。

五、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十几年来申请人几十次诉讼,上百次的上访,被申请人总是制造假的证据,千方百计的阻挠。其违法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损害。致使申请人无法安居乐业。期间共花去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30万元。依法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166750.65元,违背客观和法律。因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乡市连100平方米的住房都买不到,如何能作为234.75平方米的赔偿?故此,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此致

申请人:某某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篇5:行政申诉案的经典常用

精选优秀范文:

原 告:邓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 告:肖金莲 女 1953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委托代理人:张书宝 男1955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莲丈夫 电话:*****

被 告: 大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 (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大余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xx xxx

篇6: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xx〕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JS

X年X月X日

篇7: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址。如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的,还应写明申请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因不服___________人民法院(年号)刑初字第_______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求法院对立案重审。

申请理由:

此致

ΧΧ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8:抗诉申请书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xxxx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xxx)川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xxxx年xx月xx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xxxx)川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xxxx年xx月xx日最高法院“(xxxx)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修正后于20xx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

本案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

二、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

三、抗诉支持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项。

一、关于符合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裁定的”

二、关于符合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审对本案的一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慎分析,而作出判决,致使作为该判决的所谓关键依据在证据上亦存在重大缺失。

三、关于符合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四、关于符合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关于符合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敬请立案抗诉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篇9: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刘学忠,男,1947年2月生,汉族,住平罗县通伏乡五香村3队

被申请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斌 董事长

地址: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贵院提出抗诉。

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系原平罗水泥厂改制为平罗县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决定,要求职工入股,申请人入股30000元,被任命为董事长。9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以申请人担任水泥厂厂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徇私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给企业造成了169万多元的损失为由,将申请人的股份30000元作为赔偿金收回。3月16日,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5年的红利,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9月20日的处罚决定正确,只判令被申请人支付19—年的红利,—20的红利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9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存在多处违法之处,因而是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49条规定:“董事和经理对企业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若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失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时,根据情况,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给予以下处罚:1、限制权利,2、免除现任职务,3、负责经济赔偿,4、如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该条是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处罚决定的依据,也是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无法律依据的依据,因为,该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或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本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徇私的行为没有依据。首先,通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被申请人都未能提供一份有效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有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行为,而且事实上在向金丰复合化肥厂投资的活动中,申请人正是依据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响应了平罗县政府的号召,经过了批准。并无违反法律徇私的行为。其次,是否构成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行为应当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进行认定,企业无权进行认定。所以,被申请人无任何依据作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此,该决定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无权收回申请人的股份

“收回”是指权利人依法收回自己的权利、物品。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的3万元股份是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无权“收回”。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使用“收回”一词,但实际上却是“没收”之义。我国法律对个人财产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未经法律途径,任何人都不得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住房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被申请人无权没收申请人的合法的股权而无效。

三、被申请人《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在形成过程中程序违法。

《合同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中也规定,股东临时会议开会10日前通知股东或股东代表。临时会议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会议必须有代表股东总数1/3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1/3以上表决通过。

在一审阶段,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第一届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在该份决议上只有王德仁、曹明魁、丁志明三人签名,

从现有的证据看来,该份决议显然是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根据此规定,被申请人的此份决议因违反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相应的,被申请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也是无效的。

四、关于平罗县审计事务所()3号审计报告

该份审计报告重点审计的是—9月这一期间,也就是形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报告在基本情况中称:截止9月末,核实后的资产总额4014元较1995年2月末增加2307元,从此我们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亏损,实际上是盈利的。而该审计报告以19为基础调整年的利润为﹣1697753.34元。该利润的出现是以点代面的主观行为导致的。因为,企业经营期间盈利和亏损都是很正常的,而且每年盈利的程度也是不同的,以1997年的利润为基础来确认1998年的利润是极不合理和不科学的。并且,即便是亏损,也不能说明是因为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所造成的。

五、关于向金丰复合肥厂投资一事

1995年7月20日,原平罗综合经营总公司向县委呈了一份申请报告,县领导刘尚文与7月21日批示:请刘厂长全力支持其项目发展。为此,才拉开了投资的序幕。后来,县领导出尔反尔,一改当初的支持,相互扯皮,导致1997年2月17日县委书记李献忠主持的一次常务会上决定,责令水泥厂退股,否则按有关规定处

理。作为县委主管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县委领导的指示精神开展工作,本身并无错误,同时,投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县领导也是支持的。至于所谓的损失,是由于退股引起的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无法避免的,因为单方提出退股是违反公司法的。因此,即便是在退股后企业发生损失,也是由于县领导的行为所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认为是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徇私的行为所造成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2001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刘学忠、王凤霞赔偿企业损失的决定》,因为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而自始至终就无效,而平罗县人民法院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份处罚决定效力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错误,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提请抗诉,进行再审。

此 致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10:抗诉答辩状

抗诉答辩状

答辩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因被答辩人申请检察院对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_民四终字第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被答辩人的抗诉申请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相关事实

1、合作的事实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发《_______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对_______省安全评价机构条件标准提出新要求,鼓励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换证前,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经营等方式做大做强。

为达到_______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答辩人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出资_______万元整体收购_______省_______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_______名安全评价师(其中_______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为达到_______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作了充分准备。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答辩人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__找到答辩人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__提出希望合作。双方经过一个月的充分沟通协商,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订了《协议书》。

2、合作的结果

答辩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义务,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公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取得。被告对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才取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首先,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资质取得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答辩人出资_______万元整体收购_______省_______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_______名安全评价师(其中_______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加上答辩人原有的_______名安全评价师,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申请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成为可能,进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答辩人具体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其次,答辩人法定代表人_______依协议书约定出任常务副总经理,自始至终参与领导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工作。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安全评价师注册、购买硬件软件、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准备考核材料、组织主持考核验收会议、代表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汇报准备情况,按照考核验收提出的问题,逐项整改,最终以被告名义申请取得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3、纠纷的引起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中午_______点_______分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_______以停水停电相要挟,要求答辩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下午_______点前将办公室从位于_______路的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搬走。答辩人无奈只好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重新搬回了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原址办公。造成答辩人失去资质,无法取得收入以维持工作人员生计,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鉴于这种情况,答辩人决定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有关约定退出合作,并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向被答辩人发出退出合作通知。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答辩人支付_______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改变对支付_______万元补偿的.认定。

1、被答辩人支付_______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依据。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无理由退出合作,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_______万补偿。这一约定是对退出合作的条件和退出后双方如何处理、如何补偿的约定,而不是违约的规定,因此所谓人数的多少,水电费的使用等均不影响退出,更不存在“补偿金是附条件”的问题,需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该约定是具有合作的投入及合作一方退出后另一方丧失了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经济损失的考虑,该事实约定合情合理。

法律依据。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对此问题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明确承认协议书有效,而且依据协议书已经向金水区法院提出起诉。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_______万补偿。

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否改变对支付_______万元补偿的认定

首先,被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大量的新证据。被答辩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都是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的证据。

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_______万元补偿的认定。

1、答辩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问题,是违约与否的问题,此问题只能判断是否违约,但是,需注意的是,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公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取得,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前没有因任何违约问题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取得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该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违约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因此补偿100万元与是否违约无关。

2、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偿金是附条件的不能成立。约定十分明确,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内,允许乙方(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无理由退出……甲方出_______万元给乙方经济补偿,这是不附条件的。至于说“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甲方”等,是属于答辩人的权利,该问题和所谓水电费、办公场地费、工资三金等、递减等问题属与答辩人起诉请求性质不同,可以一审时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但被答辩人一审没有反诉,按照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予审理,但不能据此说法院判决错误。目前,被答辩人已经向法院单独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处于审理之中。

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使用其资质达_______个月”,纯属无视事实!_______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在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换证。也就是说答辩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自身有资质,上诉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才拿到新资质。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拿到新资质的前一天,把答辩人赶了出来!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答辩人至今都没看到过一眼!而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向上诉人发出自_______月_______日退出合作通知,上诉人认可退出合作,因此不存在递减问题。

因此,被答辩人二审提出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_______万元补偿的认定。

三、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实质可以分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如果一方在新资质证书取得后退出应不应补偿_______万;一部分是,如果退出如何处理,包括支付垫付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水电物业费用和支付办公场地费用、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属问题,_______万是否递减问题。第一部分已经通过答辩人起诉解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第二部分并不影响第一部分的认定,而第二部分,正是被答辩人申请抗诉的部分,被答辩人已经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进入审判程序。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抗诉规定,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不予抗诉。本案抗诉申请,一部分事实清楚,没有任何问题,一部分已经进入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其抗诉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检察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篇11: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范文网 )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12月20日

篇12: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xx。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月23日

篇13: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是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不服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该案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纠正该案错误的法律文书。

抗诉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甲,男,

申请人:乙,女,

被申请人:丙,男

被申请人:丁,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10月10日作出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年12月15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申请抗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

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

3.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

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

此呈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甲 乙

申请日期:

篇14:抗诉申请书有关

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死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被判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篇15: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出生陕西省***县,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请求:

1、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立即执行

3、申请人愿意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立即的宗旨是: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我请求所有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第二,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害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须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受比死亡还痛苦的折磨,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立即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肯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抵赖的情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痛苦,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绝对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安慰在天之灵,以安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篇16: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xx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xx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申请人[xx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篇17: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农民,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民,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该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免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如果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采取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自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如果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在审理时提供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

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采取的挖渠属于自卫行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采取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申请人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随便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篇18: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X 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诉讼。理由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夜查明:“潘信与表哥卢仪发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当走到新世纪商务酒店门口时,被告人阳涛出面劝阻,卢仪发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阳涛发生争吵和大都,在大都过程中被告人阳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跳刀将被害人卢仪发刺倒在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被害人卢仪发虽与潘信潘信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阳涛并不是出面劝阻,而是帮潘信与被害人卢仪发争吵并持刀杀人,虽经旁人拉劝,但其挣脱后,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卢仪发不治死亡。 被告人阳涛在侦查、审查去苏及庭审中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害人卢仪发“挤我的脖子”,而庭审中所有证据都没能证实这一情节。所以,被告人卢仪发阳涛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6:监控录像。这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在庭审中播放,不播放有怎能质证?

三、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阳涛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阳涛在与被害人卢仪发毫无纠纷的情况下,为帮助与被害人卢仪发发生争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残忍、行为之恶劣实属罕见。刺伤被害人后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为逃避打击到公安机关投案却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 被告人阳涛拒不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抢救的过程中,不仅没出一分钱的抢救费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节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痛苦。这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孔子。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武陵区检察院

申请人:

篇19: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甲,男,

申请人:乙,女,

被申请人:丙,男

被申请人:丁,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相邻权通行权纠纷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xx年10月10日作出(20xx)南民一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1。判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宅基上有通行权;2、判令申请人十日内申请人清除上述范围内的障碍物;3。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三万元补偿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此判决,依法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阜阳中院审理后在20xx年12月15作出(20xx)阜民一终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撤销了一审判决第3项。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法官存在人情关系办案,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申请抗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房屋东侧宅基地为“公共通道”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享有通行权。

1、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关口乡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事实上,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是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见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调解意见书的认定事项,并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至于小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争议宅基地属于淮河河道管理局所有和管理范围,不是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关于“公共通道”的认定,与当庭被申请人承认的事实相矛盾。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丁承认自家的宅基在最先分配时东西长只有两间房屋,其房屋东侧为台坡,之后经过拉土填平台坡,才增加了宅基。而申请人家房屋东侧同样是台坡,经过多年的填土新增的宅基地,之后因为邻居王洪向申请人索要宅基,申请人向王洪支付了3600元转让费,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房屋东侧的空地均系自己填土新增的土地,并非在分配宅基时预留的公共通道。对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裁判原则。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地属于南北分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不享有通行权。

该处宅基系申请人建房时预留的厨房用地,并非自然形成的南北通道,被申请人在拆旧建新之前始终未在此处通行。被申请人此前一直都是自右侧向西经过公用南北通道通行,现因西侧邻居建新房时做东向西建房,造成被申请人西侧通道被堵,另外,原告北侧居民从建房到现在一直都是向西经公用南北巷道通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自家房屋北面开门,然后向西经公共道路通行。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原审判决第4页载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

1、申请人的户籍证明;

2、关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

3、吴明才、郭国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上诉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帮助被申请人搜集证据,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判决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审法官违法办案,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呈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抗诉。

致此

X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甲、乙

申请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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