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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市区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建议适用问题探究论文
市区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建议适用问题探究论文
摘 要:我国民事检察建议是在民事检察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在提高办案效率、协调公正与效率、柔化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民事检察建议在我国检察实践中的运行较为混乱,这无疑将影响司法的权威。对此, 年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民事检察监督写入了法律,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公布并实施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作了细化的规定,进一步把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适用范围上区别开来,并对程序监督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以及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的适用加以规定。为了更好地反映民事检察监督的施行状况,本文收集了 G 市各区县检察机关在民诉法修改前后的民事检察建议制发数据,将实践工作中民事检察建议适用过程中产生的种类进行分类统计,并通过走访 G 市各区县检察机关的民行科室了解到民事检察建议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调研结果进行阐述,对 G 市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况以及各类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进行列明,并收集了 G 市民事检察建议-- 年的总体制发情况以及 2014 年各基层检察院具体制发情况,并分别用图表展示出来;第二个部分从实地调研数据出发,围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民事检察建议实际适用中的问题,进一步分析 G 市各区县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建议所面临问题的原因;第三部分在分析民事检察建议所存在的'立法及实践问题的基础上,为完善检察建议制度提出了解决思路与对策。
关键词:民事检察建议;检察监督;实证研究;问题与对策
目 录
摘 要……II
绪 论……1
第一章 G 市民事检察建议的实证考察……2
一、调研活动的开展……2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现状……3
(一)G 市各区县检察院所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分类……3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各类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况……4
三、G 市各区县检察院民事检察建议的总体情况……7
(一)2011 年--2014 年 G 市各区县检察院民事检察建议制发与采纳情况……7
(二)2014 年度 G 市各区县检察建议制发与采纳情况……8
第二章 G 市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9
一、G 市各区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面临的主要问题……9
(一)整体民事检察建议书的制发数量少,且各单位制发数量不平衡……9
(二)民事检察建议具体操作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10
(三)检察建议书采纳率低,考核制度导致人为提高回复率的情况存在……10
(四)法院对民事检察建议书效力的态度……11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面临问题的原因……11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具体制作程序不规范,救济程序及责任不明确……11
(二)部分民事检察建议书制作不规范……13
(三)部分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业务重视程度不够……13
(四)片面注重制发数量,忽略检察建议书质量……14
第三章 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思路与对策……15
一、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运行程序……15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决定主体须明确……15
(二)构建民事检察建议的沟通机制……15
二、细化检察建议效力的规定……16
(一)建立健全检察建议回复反馈机制……16
(二)明确建议书审查标准和采纳标准……17
三、增强民事检察建议的实效性……18
(一)统一民事检察建议书的格式及内容要求……18
(二)构建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强化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18
(三)改进考核制度,建立民事检察建议评价体系……19
(四)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的重视程度,优化人员配置……20
结 语……21
参考文献……22
致 谢……27
篇2: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收到了实际的效果,发挥了诉讼法律监督的作用。同时,现行民事检察工作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中的存在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待于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局限性和立法上如何进一步完善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但是,在分则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精神;然而,按照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分则的法律依据。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调解都置于监督之下,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调解和二审判决、裁定、调解都可以抗诉,而不论其是否生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权,并不是完整的抗诉权,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按照这样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二审判决、裁定和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是所谓的“事后监督”。同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也没有监督权,而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可以提出抗诉,那么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出抗诉。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机关此项权利。这些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过于狭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不应当仅仅享有抗诉权,仅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这种全面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以及对重要的民事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这样的民事检察监督,才是完整的法律监督。然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的抗诉权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1、民事抗诉案件的审限太长。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后“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的现象,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一些申诉人也因此对向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心,这也是民行检察部门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
2、对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缺乏强制措施。实践中,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诉讼参与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不配合检
[1] [2] [3]
篇3:检察建议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
1.1对检察建议重要性认识不足
有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检察建议认为是可有可无,只埋头办案,不注重发现案件背后反映出的问题,满足于不办错案,案结事毕,没有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
1.2检察建议质量有待提高
有些检察建议没有经过深入调研,没有找出问题的根本原因,针对性不强,满足于检察建议固有程式和内容,深度和广度不够,个案问题建议多,类案问题建议少,原则性建议多,个性化建议少。
1.3检察建议开展范围有待拓展
从以上分析数字看,检察建议工作开展的部门较少,检察建议在内容上比较单一,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开展检察建议的六项内容存在差距,有些项目还存在空白。
1.4检察建议预期效果不理想
有的检察人员检察建议发出后,不注重反馈,不关注效果,流于形式,对于被建议单位是否真正整改,整改效果如何,缺乏应有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2改进建议和对策
2.1科学设置检察建议的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具有巨大的导向作用。为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检察系统应增加检察建议在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考核内容,使该项工作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全局性工作,使得各职能部门和干警真正把检察建议的重要性认识到位,切实在工作中发挥能动作用,把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2.2严格检察建议内容
检察建议的内容要具备针对性、可行性和广泛性三个方面。针对性即检察建议应有的放矢,所提问题必须准确;可行性即检察建议要做到有分析、有建议、有对策,切实可行;广泛性是指检察建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找漏洞、提问题,对一些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好人好事,好的经验做法,也可列入建议范围,如建议表彰、记功、推广等。
2.3明确检察建议的送达层次
检察建议的送达层次,包括向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提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向党政部门提出、向全社会提出检察建议四个层次。因此,要根据检察建议的内容,明确制发建议的送达层次,避免发生应发而未发的`现象。
2.4建立检察建议反馈制度
检察建议送达后,效果如何,作用怎样,需要通过反馈来了解,要确保每份检察建议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及时了解案发单位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同时要及时总结检察建议书的采纳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可以通过建立台帐,加强对检察建议书的跟踪监督,一督到底,真正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篇4:简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现状与未来论文
简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现状与未来论文
一、前言
2012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检察建议,打破了先前以抗诉作为检察监督唯一路径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我们仍需思考: 民事检察建议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方式,其边际在哪里?本质属性又是什么? 如何划分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场所?以问题为导向,本文尝试运用规范性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来剖析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然后通过司法数据等指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之困,即“多而乱”; 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检察建议的本质属性,提出检察建议应保持一定的克制,以期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间的良性运作关系。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
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几乎是只升不降,且上升速度之快非抗诉件数所能媲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并未提及检察建议的概念、适用对象、法律效力等最基本要素,内容概括粗疏,这就导致新设制度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缺陷。
以《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检察建议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以下简称《办案规则》) 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笔者认为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明显程序错误的裁判或法院人员的违法诉讼行为,向同级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建议,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程序纠正相关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其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以生效裁判为对象的检察建议。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与“多而乱”的矛盾
“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集中体现了检察制度的法治价值。”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正因如此,才会出现图一所示的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数与日俱增的情形。从图一我们还可观察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件数第一次超过了抗诉件数。但由于条文规定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在检察建议适用的具体情形上,各地做法大相径庭。民事检察建议陷入了“多而乱”的困境中。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应适度收敛,具体缘由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监督节制主义的要求
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应保持适度,而不可放任权力的任意行使。检察院在维持原判和纠正错判间应取得平衡,既要尽量纠正错误裁判,维持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同时又要注意辩证地看待错案,注意保护裁判的既判力,在诉权救济、审判监督行使和检察监督之间取得平衡。
( 二) 诉权和审判权的制约
当事人处分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在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当事人不主动申诉,检察院不得自行开启监督程序。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是代表公权力对纠纷的干预,依法谦抑是私权自治和国家干预博弈的结果。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设置检察官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分权,实现法院和检察院相互监督,以保障司法权客观行使。”检察院应在不侵害审判独立的前提下行使检察建议权。
( 三) 检察机关自身能力的有限性
力量问题是一个现实问题,因为承载权力的同时意味着承载责任,任何一种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考虑其现实的可能性。如图二所示: 就全国范围而言,目前我国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矛盾,若对全部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难以承担此重担。
孟德斯鸠曾言: “一切有权之人都易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从《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可看出: 立法者致力于强化检察监督的同时对其也保持了审慎态度。这种审慎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又在哪些方面尚有改进之空间呢? 这都有待立法者的进一步回答。
四、民事检察建议的未来———权力界域的恪守
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等进行了规定,但条文内容概括粗疏,这将导致实践中依然对检察建议进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不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基于此,笔者将重点对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范围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分析论述。
( 一) 适用对象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在配置检察监督权时,各国均以公益为标准,强调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诉讼中,在不涉及公益的情况下,检察监督一般不指向私权利。检察建议属于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故而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理应是法院。有学者认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1.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象仅限于审判人员; 2. 已存在防止诉讼参与人权利滥用的防线。当事人间的监督是防止权利滥用的第一道防线; 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拥有监督管理权,这是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第二道防线也是最有利的防线。
就法律规范而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诉讼活动应作限缩解释,仅指法院的审判及执行行为而非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 二)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再审事由是再审检察建议的中枢环节,范围如何限定直接关系到检察建议制度的程序构成。首先就适用的案件类型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再次,就具体的适用条件而言,应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具体化和程序化。
就法律规范而言,《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已有若干法律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予以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执行试点通知》) 和《检察建议规定》均列举了可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除了对调解和部分执行活动的.适用条件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外,其他均可概括为审判活动违法,这种违法更多的是从实体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则是以检察院的选择权作为划分其与抗诉不同作用场域的基点,检察院在采取抗诉还是检察建议时拥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和抗诉是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理应有不同的启动事由。可能由于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也可能出于国情考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旧保持实体和程序并行的事由,而笔者认为我们应改造检察建议事由,使之由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转化。理由在于: 1.以实体事项作为检察建议提出事由,一方面易使法院以此为借口认定裁判无误而拒绝启动再审; 2. 易使得当事人在实体标准中找到某种并不存在的对应点,从而任意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这就导致检察建议接受的困难和提出的泛滥。实现检察建议事由的程序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其滥用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 三) 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就理论而言,制度法律效力的配置状况对制度预设功能的实现具有弥足轻重的影响,而法律制度具有何种效力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从语义上而言,建议是柔和地向对方提出意见。故而检察建议实质上是一种建议性的监督权。一些学者当心若检察建议仅仅是一种柔和的建议性意见,其在实际运行中,便会流于形式。但笔者认为: 检察建议应契合监督本质。既督促他人履行义务,又不越俎代庖代行其责,不应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做出结论性意见。就法律规范而言,有关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即赋予检察建议程序上的启动力,但并未规定法官若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目前而言,我国检察院和法院在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以及行使方式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差异,一些法院将检察院的抗诉要求束之高阁,对其提出的检察建议更是视若无睹。为此,为防止检察建议形同虚设,《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检察建议程序强制力。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若未回复,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语
检察监督的功能应定位于有限纠错,这与刑事审判中的“有错必纠”存在着本质不同。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应遵循司法权的基本原理,固守在自身范围内,在裁判有重大瑕疵的时方能启动,避免以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从而促进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和诉权三者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检察制度具有先天不足性,它缺少与审判制度相同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欠缺合议制度和审级制度。”检察机关是法官的法官,自身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会不会形成单向监督模式,最终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怪圈? 谁来监督监督者又是另一个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林钰雄著. 检察官论[M]. 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2]孟德斯鸠,张雁深译. 论法的精神( 上册) [M]. 商务印书馆,1963
★ 论暂缓起诉制度
★ 法学专业实习报告
★ 法学论文题目
★ 法学概论论文
★ 民事行政检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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