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版「央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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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版「央行」

篇1: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为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金融业机构信息应用体系建设,制定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相关机构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JR/T0124-)开发,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并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等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以上所称“境内”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发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中心支行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科技部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参与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并据此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在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级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维护各自机构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并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公布、泄露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十六条 新设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打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自动赋码。打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的,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材料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打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相关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新增地区代码。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十大出资人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机构代码证原件或打印件(仅具有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机构提供)。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仅当全称、地址变更时提供)。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五)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仅当前十大出资人信息变更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或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变更申请,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的扫描件。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申请信息和材料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打印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境内分支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撤销机构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撤销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撤销的,由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向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息撤销的,其上级机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纸质申请材料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撤销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在其他应用系统中调整该编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机构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追究其机构负责人及责任人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提交新增、变更、撤销申请,并同步报送扫描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核实,金融机构自行查询核实结果打印通知书。新增申请需按照第三章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金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篇3: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 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

第十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一条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篇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 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 . “ 0 ”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 . “ 1 ”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 . “ 2 ”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 . “ 3 ”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 . “ 0 ”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 . “ 1 ”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 . “ 2 ” 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 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 /T2659-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ISO3166-1:)》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 GB / 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 GB / 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 GB / T 2260 -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 0 ”代表否,“ 1 ”代表是。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 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 GB / 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县、县级市、区、旗的6 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 GB / 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 :1997)》2 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 GB / T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县、县级市、区、旗的6 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经济成份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 划分。“0 ”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 “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 “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 ”代表境内上市,“ 1 ”代表香港上市,“ 2 ”代表其他境外上市,“ 3 ”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的经营状况。

1 . “ 0 ”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 . “ 1 ”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 . “ 2 ”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 1 ”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 2 ”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 3 ”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 4 ” 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 5 ”代表其他原因变更。

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四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条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 ) (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篇5: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 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篇6: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版」

第十三条事件信息收集分为紧急事件报告和非紧急事件报告,实行分类管理。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和非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包含在事件样例中,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空管单位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外国航空公司除外)应当参照事件样例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给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第十六条报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已上报的事件,事发相关单位获得新的信息时,应当及时补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并配合局方对事件信息的调查核实。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事发相关单位可直接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二)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应当及时对事件信息进行审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

(三)对初步定性为事故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应当提交阶段性调查信息,说明事件调查进展情况,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四)对初步定性为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五)对初步定性为一般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六)当事件初步定性为一般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完成最终调查信息的审核,并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七)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规定时限提交最终调查信息,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报告,并按要求尽快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该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传真等方式上报;当系统恢复后3日内,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十八条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事件定性为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事故资料报告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第二十条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调查的单位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报告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综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 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篇7: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版」

第二十九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况。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在境外发生的事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第四十条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的定义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定义和标准执行。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四)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五)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六)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

(八)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机场活动区、受损定义参见《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标准;

(九)本规定中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第四十三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四十四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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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版「央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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