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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摘要:善意取得作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亿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切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饿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以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纪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呢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滚年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见解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站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古那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机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
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热民大学出版社,
(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篇2: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TM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公司”)成立于11月。4月,潘某某担任原告的技术员工作,参与了原告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原告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措施。潘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QQ邮箱。6月11日,潘某某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密义务、着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
207月3日,潘某某进入被告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某某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TM公司处获取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并复制原告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制作了航天公司的宣传册。年8月12日,新昌县工商局到航天公司处检查并提取了涉案的技术图纸,潘某某认可上述技术图纸系从原告处获取。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于200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①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具有秘密性。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原告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其技术图纸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②是否具有经济利益及实用性。“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原告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③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密义务、着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原告的外加工单位亦承认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由此,应当确认原告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两被告有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向自己的QQ邮箱发送原告的涉案设计图纸,以便在离开原告后靠这纸图纸赚取工资,故潘某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潘某某在离开原告单位后,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反而将其窃取的技术图纸信息用于航天公司的项目设计,并与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一起将设计好的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航天公司侵权的因素:①航天公司主要生产轴承自动线数控机床,其应当知晓“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项目的图纸设计较为复杂,需投入较多劳力、时间和资金才能完成。但该航天公司仅招聘潘某某一人作为技术人员进行图纸设计且未投入任何科研经费,而潘某某在2009年7月3日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同年8月初)即完成了项目图纸的设计,该过程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且航天公司知晓潘某某之前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故航天公司应当知晓潘某某提供的设计图纸并非其独立设计完成,其负有注意义务,应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因此,航天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②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清楚“相关数据、图形与TM公司相同”,潘某某的陈述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③航天公司直接将原告“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复制后,即作为航天公司宣传册的内容并大量印制,且航天公司宣传册中还印有原告的商标“TOMAN”。因此,航天公司侵占原告技术成果的主观恶意明显。④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与潘某某一起将设计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在外加工单位告知该设计图纸与原告设计图纸一样,且新昌县工商局已于2009年8月12日对两被告进行检查询问后,仍未立即停止使用、披露设计图纸,反而在2009年8月15日给杭州佳鸿机械厂带来了机床的床身模具。因此,航天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法院认定航天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其与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技术图纸及电子图纸文档资料是反映原告商业秘密的有效载体,被告电脑中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系潘某某从原告处窃取,相关技术图纸系根据电子文档资料所打印,上述技术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删除电子图纸文档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的技术图纸责令被告予以销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故法院将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名誉、商誉损害的情形。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浙江TM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持有的原告公司“的技术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同时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航天公司以善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为由,主张其未侵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商业秘密中,是否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又有哪些构成要件呢?
所谓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对于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得、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其前手通过不正当途径得来的情况,而并没有对“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经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可见,出于对安全交易和保护善良第三人的利益方面的考虑,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商业秘密权的取得还是采取肯定态度。
根据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第三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所有人,而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否则,第三人当然、合法地取得商业秘密权,无须适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这个“无权处分人”既可以是通过侵权或者违约方式,取得并占有商业秘密的第二人,也可以是无权处分该商业秘密的信息持有人。
2、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除持有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外,其他方面都合法有效。
3、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即要求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这是判断第三人构成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果在发生转让的过程中,第三人明知或者由于其重大的疏忽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转让人的无权转让行为,则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4、须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即第三人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对无权处分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才取得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并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仅仅支付了很少的对价即取得商业秘密,则通常会认定双方之间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本案中,航天公司在明知潘某某之前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的事实,仍招聘其作为企业的唯一的技术人员,且在几乎没有投入多少时间、劳力和资金的情况下就完成了涉案技术的研发,这在正常的研发过程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在航天公司对其产品的宣传过程中,宣传材料上还印有原告的“TOMAN”商标。可见,航天公司是在明知潘某某熟知原告技术的情况下,意在获取原告的相关技术的基础上对潘某某进行的聘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法院对于航天公司的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具有经济价值及实用性的认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实行)》的规定,判断一项技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应注意考虑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从方法上来说,可以结合技术、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考察信息是否有利用价值,丧失其秘密性对经营者有无影响,该信息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直接的、间接的帮助等诸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是原告在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法院对涉案技术图纸“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征予以认可。
2、保密措施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采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保密义务、着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另外,原告的外加工单位在新昌县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亦承认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得主张予以支持”。
3、损害赔偿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法院综合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50000元。
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适用?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名誉或者商誉受损,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篇3: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内容摘要:善意取得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己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且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观念的交付主要有三种交付形式: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移动产时,如果希望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论,重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来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 实现对 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说认为:受让人对标的物的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实现交付以前,仍为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的兼顾静的安全,及原权利人的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加以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就是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用在权利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3.折中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必须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实现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见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发生确定效力。
否认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的信赖,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
无需有权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比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未必存在着信赖,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
笔者赞同肯定说。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
现实中的确存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让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时,受让人必须对占有人的占有是否为有权进行详细调查,花费大量时间金钱,阻碍交易便捷,如此则不正违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吗?让我们试举两例比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同时达成租赁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动产,与C达成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与C达成租赁合同,C再将标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两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说,解决方法有2种: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经实际交付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不同,按此方法解决,将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即使承认后者否认前者,B与C也完全可以恶意串通,称已经有过现实交付的行为; 两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逻辑理论会造成混乱。而且交付实现的方式也产生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十分麻烦。就是能够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间进行返还,也会在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处分时,前一受让人的所有权丧失,由后一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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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谢在权.民法物权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3] 王 轶.物权变动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篇4:该案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该案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月,临高县农业机械修理厂(下简称修理厂)办理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与投标包工头吕某协商签订建房合同。合同规定,修理厂建造两栋共24间商品房,由吕某垫资30万元承包建筑工程,定于20国庆前完工交付。如商品房完工交付三个月内?即元旦?,修理厂不付清吕某工程款,则以建成的商品房南边第一至第四间房屋每间价格7.5万元抵偿吕某,房产权证由吕某与修理厂双方于半年内办理。吕某已如期完工交付商品房,修理厂却在三个月内分文未付工程款。20元旦后,吕某找到符某,提出以价格8万元转让一间房屋,并向符某出示了建房合同及有关证件,符某同意购买。同年1月8日,符某经查证该建房合同和修理厂尚欠吕某工程款情况属实,遂与吕某订下协议,吕某将修理厂抵偿的商品房南边第一间为8万元转让符某,符某先期付房款4万元,本月20日再付3万元,半年内吕某与修理厂将房产证办妥即补足房款。依此协议约定,符某将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先后付了房款,购置了一批家h,于当年春节前夕准备搬进新居。此时,修理厂领导出面阻止,其理由是:该商品房是本单位国有企业财产,不是吕某个人所有财产,符某与吕某购买无效。符某认为,该房是在修理厂抵偿吕某的情况下,自己与吕某购买的,房产权手续按吕某与修理厂签订的建房合同办理并无不合法。符某为此多次与修理厂交涉未果,遂于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己购买该房的合法权益。该案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修理厂违反建房合同,但该所谓抵偿之商品房产权仍属修理厂所有,吕某无权处分,因此,符某与吕某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符某购买该房屋不合法,不应予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修理厂与吕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修理厂欠吕某的工程款是一种债权,不是物权。修理厂将该商品房抵偿吕某问题即使成立,符某与吕某之间进行的房屋转让,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种房产转让也属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抵偿商品房在办理房产权证之前,应确认为修理厂所有,吕某将该房产转让,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符某购买该房时是善意的,因此,符某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以上三种不同观点,归结起来,就是本案该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本案该房屋购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确实值得探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符某购买本案房屋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已平稳公然地开始占有。本案吕某与修理厂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合同即以商品房完工交付三个月内,修理厂能否付清工程款作为房屋抵偿的生效条件。从该合同的内容、方式来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即双方约定的条件成立,该抵偿则应当生效。然而该抵偿条件因未办理手续而未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吕某对该抵偿之房无权处分。由于吕某在找到符某协商房屋转让一事时,出示建房合同等有关证件,都可证明修理厂抵偿该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且吕某以8万元大于抵偿的价格,也符合商品房市价,房产登记手续问题按建房合同规定半年内双方办理,既不违背移转物权的占有的原则,又符合民法公平与诚实原则,这使符某很难想到吕某有诈;而且符某在进行该房装修时候,修理厂从未有人干涉,这使符某更难怀疑该房产抵偿的真实性。由此可见,符某购买本案房屋,实在是出于善意且是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取得的财产。
第二,符某购买本案房屋,是应予以依法保护的财产。按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对不动产而言,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房屋是一种不动产的分离物,它一经分离,就不再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因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不动产的商品交易,往往会有因登记错误、疏漏或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必然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除了国家专有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家财产以外,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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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论文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论文
摘要:善意取得作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试就此问题作一些尝试行的论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适用
作 者:三 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亿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规定十分严格,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况也在法典中列举出来,如对于赃物,遗失物等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变动关系中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在动产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项、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对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处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则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转让时的价格,如果明显低于该类商品的市价,也不能认为是善意;考虑交易的环境,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商品,切出具了发票,则可以认为是善意的。
2. 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财产的人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转让人处分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权利人无权而从事了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将要转让。弱如果不发生所有权的转让,而只发生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的转移,则不够成无权处分。,就二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饿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3.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的原因在于动产的以公示以占有为原则,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一般适用公信原则。尽管二者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要考虑价格因素,适用公信原则时则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所需要考虑的受让人是否对于登记记载的权利产生了合理的信赖。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维护商品经济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纪的发展。在市场经纪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实现对市场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从受让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后,由于无权处分行为致使交易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呢在交换活动时,随时会担心现在买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换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从而能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动产的交付有两种形式: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而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实现动产的交付,而采用能够一种特殊的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滚年的交付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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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论善意取得民法论文
论善意取得民法论文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字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篇7:专家谈司考热点: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考点总结
一、善意取得的定义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是财产时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二) 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动产。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之所得,也应返还给原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返还原物:(1)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地从无权转让该项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2)第三人如果是有偿地并善意地从占有人处取得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有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注意,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使是盗赃、遗失物,所有人也无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四、善意取得的重大意义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具有重大意义。
篇8:不明知买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论文
不明知买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论文
根据民法原理,物权有追及力,即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无论最终落入何人之手,所有人皆可追回。同时,民法又有善意取得制度限制物权的追及力,以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得较为简单,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指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依此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这样一种财产流转关系: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比如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合同,而将财产交与第二人占有时,第二人再非法将财产转让与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去产脱离所有人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出于被盗、被抢或者其他原因,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被盗、被抢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之后,不论该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最后占有人有偿取得了该财产,原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补偿占有人的损失。这种规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交换的频繁,这种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因为:
第一,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片面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是同样重要和必要的。人们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去查实交易物品是否属于赃物,且有时该财产经多次转让,涉及众多经济关系,返还难度较大,或者该财产为易耗物,或者该财产成为善意第三人使用过程中的一部分,如果返还,将严重影响其他部分的使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也就是不明知而购买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善意第三人不明知而购买构成善意取得时,被害人的损失应由罪犯予以赔偿。因为这是由罪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除非在善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向其补偿买赃而支付的代价可以返还,否则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第三,“两高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里的规定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今后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依据。它虽然只是规定了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它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禁区,随着实践的发展,我们最终会认可不明知而买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篇9:共有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
共有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
源自日尔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作为不动产的房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一论断已为理论界和审判实务普遍接受。但是不论房产的按份共有人还是共同共有人,对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予以保护的同时,市场经济所需求的交易秩序、交易规则也日趋受到重视。当保护房产共有人的利益与维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其适用的空间?在我国尚未完整地建立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背景下,有必要进行重新审视。一、案例及分歧意见
姜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8月购买了镇江市某小区某幢406室房屋(建筑面积62.35m2),产权登记在丈夫钱某名下。因夫妻矛盾姜某于7月搬出406室住回娘家。6月钱某背着姜某与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406室以76000元出售给蔡某。商谈过程中,钱某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带蔡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其妻姜某同意出卖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钱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伪造姜某签名的出售房屋委托书和托人取得的关于委托书属姜某出具的证明。208月蔡某付清了房款,领取了406室产权证后搬入406室居住,对房屋还进行了装璜。嗣后,姜某发现406室被卖,遂以钱某、蔡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406室是姜某、钱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钱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姜某同意,侵犯了姜某的房屋所有权,钱某与蔡某的房屋买卖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蔡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406室房屋产权属钱某所有,交易过程中也尽了适当的注意,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钱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了共有财产,但蔡某作为第三人不知道姜某不同意出售406室,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房价,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姜某的损失可向钱某另行主张。第一种观点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着力保护共有人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侧重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均有一定的法律落脚点和适用上的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蕴含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房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复杂情况,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蔡某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案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蔡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第二,兼顾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蔡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尽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按普通人的常识和能力,无从进一步审查共有人姜某对出卖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没有过错,钱某故意对蔡某和姜某隐瞒实情,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致姜某的权利受到侵害,过错责任在钱某,姜某可通过向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
第三,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若判令买卖无效,一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再次调整,打破已形成的稳定,并产生财产的耗费,二则带来人们对房产交易安全疑虑,不利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二、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
第三种观点的核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说,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要求救济。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交易活动会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就是“以手护手”原则。日尔曼法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占有制度,占有与所有权没有严格的区分,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也是一种物权。占有为权利的外衣,占有具有公示性,权利借占有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这种占有让与,其对象是动产,取得方法只能在动产的商品交易中,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手护手”。动产以占有获得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不动产的登记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如果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不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问题,而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也必须查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利人,这样作为权利人也很难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基于上述理论,在后世的民事立法中人们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中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例如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基于丧失占有即导致所有权效力减弱的法律观念,确立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国外立法在发展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借鉴早期罗马法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求和继承日尔曼法对不动产注重交付方式的交付制度,逐步发展形成了现代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②。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权的变动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与一定的技术性手段结合起来,使之可以让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确知。这一技术手段就是公示制度。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要求当事人将物权变动以某种便于从外部表象进行判断的方式对外界加以公示,从而使物权变动的当事人负担公示义务。通过公示,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无需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公示的外部表象即可放心交易。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权利上的瑕疵,使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物权要求方面的冲突,法律只能以公示与否作为客观标准,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样
较好地协调了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财产安全。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③。该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相对人从事交易的时候,相对人相信登记的内容并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记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相对人只要不明知(善意的相对人),法律仍承认交易行为有效。不动产公示采用登记的方法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
从国外立法不难看出,在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方面,公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分别就动产和不动产在动态流转过程中,以符合社会效益,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则,对房产善意第三人权益予以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三、共有房产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现行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存在极大的局限性。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是现行法迄今就善意取得问题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物权法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公示公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可以说该领域的法律设置已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房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法律上出现了空白。
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应当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共有房产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客观理由有二。
首先,我国目前房产登记制度不完备,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社会背景。建国以后,在五十年代初期登记主要适用于土地,以后城市房屋逐步实行登记制度,并由人民政府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自五十年代后期开始,房产登记工作逐渐放松,尤其是十年**期间,房产管理完全遭到破坏,机构被撤销,登记制度被废驰,权属不明、户籍不清的现象十分普遍。改革开放以后,房产登记制度逐渐恢复,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起来,但与法治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现有的登记制度仍缺乏基本的法律规定,缺乏对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其职权、登记申请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的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审查、登记的交易等的规定,登记机关所从事的登记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由于登记的目的和职责不明确,登记制度不统一,登记信息不能完全公开,登记错误、疏漏时常发生。
其次,公民登记意识较弱,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人文因素。共有房产不外乎两种情况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基于当事人的共同关系而发生,共同关系产生于婚姻家庭领域及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公民之间。共同共有的主要类型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按份共有除了基于法律规定的外,还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例如合伙而产生的共有等,按份共有的当事人之间往往也是基于一定的亲属、朋友关系。我国公民受儒家和为贵思想影响深重,较为普遍地对共有关系的登记持漠视的态度,认为共有关系是内部的事,是“家”里的事,往往以亲情、友情代替登记,使得共有房产不具有登记意义上的公开性。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当共有房产的部分共有人对外发生交易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可以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同时,我国历来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回避共有房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产纠纷问题”第3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及该条文之后又规定了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方法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受让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第二节“房屋问题”第2条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该规定在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的买卖关系中,提出了三条处理规则,其中包括可以认定买卖有效的情形,前提是买受人善意无过失。
(3)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部分“房屋问题”第25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一方应负责赔偿”。该解释承继了1979年司法解释的内容,同时提出了买卖无效的赔偿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89条明确了对共同共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包括了共同共有的房产。
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按份额或共同对共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相应地,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或按照份额权行使约定来行使。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共有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仅是同种或不同种类所有权的联合。就每个共有人而言,无论所占份额多少或在共同关系中地位如何,其享有的权利都及于全部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各个部分都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不过由于其他共有人处分权的同时存在,这种处分权又是不完全的,行使时需受到一定限制。基于共有人遵循共同行使权利原则和各共有人权利都应得到相应尊重与保护等因素。共有关系中,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④。因此,任何共有人行使其相应处分权时,需通过一定条件的满足,如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转化为共同处分权后,才能产生实际处分效果。即各种共有人的处分权可以在影响或决定共同处分权中发生作用,而无法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在上述意义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所规定的“共同共有”从立法本意上考察,其精神仍可适用到按份共有之中。另一方面,按份共有的房产与共同共有的房产其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处分权上。共同共有的房产共有人无权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基于共同共有不确定份额,若部分共有人实施处分行为,则系无权处分行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共有人确定了房产份额,享有份额权,实施处分行为时
仅能处分相应的份额,但若处分了全部房产,对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仍然是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在共有的对外法律关系上按份共有的房产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系基于按份共有人内部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属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在对外关系上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房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要求,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其条件。
第一,部分共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房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是共有人的部分,如果出让是非所有权人,则其根本无权处分房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房产部分的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基于不享有完全处分权并实际占有或控制房产的情况下对全部房产行使了处分权,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第三人(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即不知情,善意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对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第三人知其为共有房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无过失也有二个方面:一是上述不知情并非是第三人原因所导致,其不知情的误解是由于房产出让人造成的;二是第三人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房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实按普通人的理解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符合有理由相信的主观标准。
第三,善意的准据时点为取得房产所有权当时。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时,在此之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的性质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对善意的构成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第四,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这就要求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只限于买卖或互易领域之内,如果是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五,房产已作产权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其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具备房产变更登记的要件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若系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未“取得”,则不发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版,第403页。
②曾宪义、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114页。
③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第1期第4页。
④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01页。
篇10: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促使为之服务的物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顺应世界民法发展潮流,我国物权立法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而“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引起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的关注。笔者仅借此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构想提出一些个人的认识,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罗马法学家把它称为“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À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 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不过,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化过程,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及相关的其他问题。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当然有其必要性: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反证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第三人更需要此物,更能充分利用此物。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继续其对物的利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关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则认为建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承认其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却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种法律规范之中,不过离一套确定、完备的制度还有不少距离。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拍卖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规,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买主的利益保护,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构不成制度体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很多学者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不少人认为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触及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它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规定有明确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见,其对象仅为共有财产,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须具有“非所有权人”或“非处分权人”身份的出让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有一定财产处分权,这与善意取得中出让人身份是有差别的。综上而得,这一司法解释尽管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尝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确立科学、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遥远。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建构 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还相当滞后,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仅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构想: (一)指导思想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吸取其精华之处,将自己融入世界轨道之中。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要看到差异,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全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区别,体现到法律制度上也会有差异。因此,我们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取长补短。 (二)具体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仅在此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加以说明。 (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须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 (3) 被查封的财产 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属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 (4) 无偿取得的财产 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例外情形,善意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流转,更何况善意受让人原有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Á因而,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5) 某此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 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 赃物和遗失物 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许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尽管赃物、遗失物等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与其它依权利人真实意志脱离其占有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仍属无权转让,法律对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对一般大众而言,在进行经常性交易活动中,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者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辩明其来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则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为增加人们交易时的安全感,对于有偿取得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至于不动产,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完备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的客体只限于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以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Â。况且,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善意取得的思想中,对客体的规定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那么在什么样的前提条件下,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形值得考虑。 (1)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这类不动产主要可能存在于农村的房屋、树木、农作物、城镇新建的商品房等。 (2) 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共有不动产。如丈夫将与妻子共同共有的已登记的房屋,擅自出卖给善意买受人,该房屋即可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3) 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真正权利与登记不一致时,对于信赖登记而交易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如登记机关将甲的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乙明知此情况却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根据登记误信乙为所有人而买下该房屋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丙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客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因交易而合法、有偿地取得占有 (1) 须因交易而取得占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有转移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意,如买卖、互易、接受债务清偿等,受让人基于上述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相反,非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继承。 (2) 须合法地取得占有。受让人取得占有之交易行为必须有效成立。无效或已撤销的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原权利人与无权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受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 (3) 须有偿地取得占有。这点在前文已有阐释,此不累述。 (4) 须占有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占有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在未取得财产占有之前,善意受让人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财产的债权,原权利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消灭。根据物权先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法律应优先保护原权利人。当原权利人向仍然占有财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加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只能请求无权让与人赔偿损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交付形式进行占有的依法发生善意取得效力,而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占有的,有悖于占有公信力的初衷,故不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Ã 3、善意取得的主体包括无权让与人和受让人 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缺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无权让与人的处分行为,就不具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没有受让人的善意占有,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必须符合形成有效法律关系的要件,即都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或让与,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中,无权让与人,不仅包括无所有权人、无权为他人或以自己名义处分某物的人,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的无权让与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就取得权利而言,善意取得的权利主体仅指受让人。当他与让与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可由其本人亲自进行,亦可由其监护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等代为进行。 4、善意取得的主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另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因“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苛刻,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Ä不过,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Å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 善意的主体,一般以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让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是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就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在委托代理中,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Æ 善意的时间,以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受让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国家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这对于财产的流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善意作为财产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要对此进行正确判断并非易事,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所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还需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即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原存于财产上的各种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不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但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其存在负担的,则在其明知的范围内,物的负担继续存续。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权利为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财产出让给恶意受让人,其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即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无权处分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1)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若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何种情形,当无权处分人以低于物的价值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应向原权利人补足差价;当高价转让财产的,原权利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全部所得价金。 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关系而言,转让人仅对善意受让人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负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是不言自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就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在原所有人确实无法从不法转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原所有人独担损失,显得损益不均,有失公平。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未受损失方(善意受让人)给予受损失方(原权利人)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作出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与一般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不同,不需要某一方构成一定的责任条件,只须不公正后果即可。不过,这种补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且不应是强制性的,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 结语:善意取得制度在行使民法保障交易安全,维持民事主体间利益和谐的使命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自知学识浅薄,管中窥豹,许多观点值得商榷,仅以此文抛砖引玉,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篇11: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及构想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促使为之服务的物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顺应世界民法发展潮流,我国物权立法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而“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引起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的关注。笔者仅借此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构想提出一些个人的认识,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罗马法学家把它称为“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 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不过,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化过程,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及相关的`其他问题。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当然有其必要性: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反证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 ・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第三人更需要此物,更能充分利用此物。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继续其对物的利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关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则认为建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承认其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却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种法律规范之中,不过离一套确定、完备的制度还有不少距离。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拍卖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规,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买主的利益保护,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构不成制度体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很多学者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不少人认为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触及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它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规定有明确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见,其对象仅为共有财产,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须具有“非所有权人”或“非处分权人”身份的出让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有一定财产处分权,这与善意取得中出让人身份是有差别的。综上而得,这一司法解释尽管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尝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确立科学、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遥远。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建构 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还相当滞后,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仅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构想: ・ (一)指导思想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吸取其精华之处,将自己融入世界轨道之中。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要看到差异,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全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区别,体现到法律制度上也会有差异。因此,我们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取长补短。 (二)具体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仅在此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加以说明。 (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须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 (3) 被查封的财产 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属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 (4) 无偿取得的财产 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例外情形,善意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流转,更何况善意受让人原有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因而,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5) 某此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 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 赃物和遗失物 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许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篇12: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研究
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研究
摘 要:在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是一重要制度,我国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对票据的安全动态起到了保护的作用。由于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不是很详尽,因此在实务处理中,对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存有较多争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票据的具体交易中,如果票据转让在某一环节出现无处分权人的转让情况,在原真实权利人和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之间的权益进行裁度和权衡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中明确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在票据法中的该条规定阐述不是详尽,过于笼统,因此适用范围存有较多争议。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将动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该动产,则受让人将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当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人不能够要求返回财产,而仅能让原占有人予以一定的赔偿。
二、善意取得的主体范围
有些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主体范围不应该只是针对让与人受限的.三类无处分权,而是应做相应的扩大解释。即无处分权人应扩大为无权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因主要是,确保票据在具体交易的安全以及强化其流通。如果,善意取得能够弥补票据转让行为主体中的缺陷,是否会与被代理人以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法规定产生矛盾?但是具体对善意取得进行价值上衡量分析,即使对善意取得进行扩大解释,允许其弥补票据转让行为,也不会使善意取得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宗旨上的矛盾对立。
三、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是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并以牺牲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为代价,所以要严格限制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此来防止票据持有人滥加使用该项权利。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据我国的《票据法》相关规定,主要有:
1.二要件说。二要件是指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必须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中的主观要件是指,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票据,并且在受让过程中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在接受无权利人手上的票据时,必须为善意。善意实质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对让与人的无权利并不知情,从而受让票据,其次,在受让人受让过程中,必须没有重大的过失,而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在对让与人是否为有权利这一事实进行周全考虑并注意,却没有发现问题,则排除受让人的过失,但是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票据过程中,并没有对让与人的权利一事进行盘查和注意,则构成受让人的重大过失。由于在判断受让人的重大过失以及善意取得过程中是一种主观性的判断要件,因此要根据受让人在票据取得的当时具体的情况来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对事后已经发生的情况来作出判断,并以事后情况为标准。
构成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过程中必须依据背书转让方式进行票据取得,并且要依据背书连续来证明自身持票合法。
2.三要件说。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上取得票据。无处分权人即以欺诈、偷窃、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者,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也是指一些票据拾得者、管保者,即合法占有票据,却无处分权利的人。其二,必须依据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票据取得。规定中的票据转让方式有“交付”和“背书”二种。对于不同的对象有特定的转让方式。其三,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必须是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3.四要件说。四要件说,即构成票据善意取得的四个要件有:其一,受让人必须是从票据无处分权人手上取得票据。这里所说的无权利人是指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对于间接的前手,其是否有权利,这里不予以考虑。其二,受让人必须是依据票据法中规定的相关转让方式进行票据的取得。即背书和交付这两种转让方式。只有受让人在背书或者交付此两种方式中取得票据,持票人才能够受到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三,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票据,并且无重大过失。其四,取得票据过程中,有付出相当的代价。相当代价的付出是指在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已经付出了价值相当的实物或是金钱。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是经过无权利人的无偿赠予或者仅是付出一点代价,那么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对票据的处分权利则不得优于前手。
4.五要件说。票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必须满足五项要求:其一,受让人须是从票据无处分权人手上取得票据。其二,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根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如果在票据取得中没有采用背书或者支付的方式,而是采用了其他方法,如继承、一般债权转让方法,那么就不能够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三,受让人在票据取得过程中须有有效票据。有效票据是票据权利的基础,票据若是无效则不能够产生票据权利。所以受让人即便是出于善意取得票据,但是票据无效也是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其四,受让人在票据取得中须没有恶意,直接恶意或是间接恶意,对善意的认定过程,需经过直接恶意和间接恶意的验证,否则就不能够认定其为善意。其五,须给付对价。对于受让人没能给予一定的对价,则不能够享有优于前手的票据处分权利,善意取得人即便是善意取得,从无处分权人手上取得票据,但是没有支付相当代价,则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对价取得票据才能够独立且完整享有票据权利。
四、结束语
在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是一重要制度,我国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并对票据的安全动态起到了保护的作用。由于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不是很详尽,因此在实务处理中,对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存有较多争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票据的具体交易中,如果票据转让在某一环节出现无处分权人的转让情况,在原真实权利人和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之间的权益进行裁度和权衡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中明确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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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要件的探析
关于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要件的探析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国票据法中普遍规定的制度,我国在新颁布的票据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它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在审判实践中,什么情况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较难以掌握,本文将对此作深入探讨。
一、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字。背书转让方式,运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而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转让,形式上不存在背书连续的问题。执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亦不签名,仅将票据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即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以对抗票据债务人。
我国票据法将背书交付规定为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但是,票据法同时叉规定了无记名支票,而对无记名支票的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只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但是支票与汇票之间有很大差异,汇票原则上是远期票据,在到期日届至前之期间可利用为信用工具,而票据上背书愈多、其信用愈强,持票人的权利就愈有保障。支票为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无须等待到期日届至,因而是支付最方便的工具。执票人依交付方式让与票据权利,并不妨碍票据流通。因此,背书交付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真正权利人,但与国际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无记名票据应以交付方式转让为佳。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指名债权的让与、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系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不应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汇票、本票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仅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支票在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者提示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也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产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而其流通是有一定期限的,在此期限内票据的流通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法律效果,待票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票据的保证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一定期限,票据就丧失其背书性,所以,只能依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而且只能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果。
(三)、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否则,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字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1、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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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逼迫”带薪休假引争议 制度善意照旧过犹不及?
本年以来,中国高层多次果真夸大落实带薪休假。为推进政策落实,部门处所当局相继出台细则。但笔者留意到,在一些处所,带薪休假已经开始趋于“逼迫性”,拟将休假环境与单元、小我私人的查核、评优等挂钩,这是制度善意照旧过犹不及,激发接头。
对此专家说明称,此举浮现了当局落实法治的刻意,但在世界“一刀切”逼迫落实带薪休假并不实际,仍要依摄影关法令来保障劳动者休假权力。
多地出台“硬划定”促带薪休假落实
针对带薪休假落实题目,近期,包罗湖南、甘肃兰州、黑龙江哈尔滨在内的多地,先后出台了构造奇迹单元事恋职员带薪休假的实验细则。
5月25日,湖南省当局办公厅下发了《湖南省构造奇迹单元事恋职员带薪年休假实验细则》;5月4日,甘肃兰州市人社局印发了《关于全面落实构造奇迹单元事恋职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验步伐》;此前4月初,哈尔滨宣布了《哈尔滨市构造奇迹单元事恋职员带薪年休假实验意见》。
6月,北京宣布《北京市贯彻落实〈百姓旅游休闲纲领(-)〉实验意见》,明晰勉励用人单元引导职工机动布置整年休假时刻,切实保障其休闲权力。7月1日至8月14日,北京开展专项法律搜查勾当,搜查用人单元落实带薪年休假划定环境。
笔者留意到,在一些处所,带薪休假已经开始趋于“逼迫性”,个中,兰州宣布的新规中夸大,凡切合年休假前提的事恋职员必需休“年休假”,应休不休的年休假津贴不再发放。其它,兰州市人社局方面先容,此后,兰州市当局将把带薪休假环境,作为年末对各部分单元查核的参考,并举办监视查核,确保带薪休假落到实处。
除兰州外,广西壮族自治区近期也暗示要“强推”休假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当局在7月下旬召开的消息宣布会上夸大,下一步,广西要求构造奇迹单元成立年休假打算执行环境陈诉制度,将上一年度落实年休假环境和今年度休假打算报同级人社部分,力图应休尽休;广西总工会要求将年休假事变落实环境纳入评优评先前提,在开展评比劳动楷模和先辈事变者、五一劳动奖章、五一劳动奖状、强优企业等评优评先勾那时,严酷考核年休假的落实环境,对不执行年休假的企业,一致不予通过。
休假与评优挂钩“逼迫性”引争论
一方面,人们对付落实“带薪休假”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另一方面,让休假趋于“逼迫性”,与查核、评优等挂钩,也激发不少争议。
有评述以为,将企业声誉评比与带薪休假落实环境“绑缚”在一路,而且照旧“一票反对”,这对付促进企业落实职工带薪休假无疑很具有“攻击力”。针对休假与小我私人评优挂钩的设施,有网友颁发评述称,“那些冒死加班的劳模,该好好苏息了!”
但也有人对此发生质疑,“是不是不按划定休假,就不能评上劳模了?”
1月1日,国务院宣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正式实验,个中第五条明晰划定,“确因事变必要不能布置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赞成,可以不布置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元该当凭证该职工日人为收入的300%付出年休假人为酬金。”
有评述据此指出,凭证条例划定,劳动者在非凡环境下不休假,是法令所应承的,在这样的环境下,任那里所没有权力剥夺此类劳动者评优评先的权力,处所划定不能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礼貌相斗嘴。在现实执行中,“不休假当不了劳模”这样的划定很也许沦为一纸空文。休假与评优挂钩具有制度善意,但同时这一划定也面对着法令逆境。
针对兰州逼迫奉行带薪休假的设施,兰州大学社会学副传授焦若水也评价称,在当下依法治国大配景下,兰州逼迫奉行带薪休假浮现了当局落实法治的刻意,值得小心。但在实验进程中,应夸大法治本领,而非行政呼吁。
专家:落实带薪休假尚不行“一刀切”
那么带薪休假是否可以在全部地域逼迫落实呢?北京旅游学会副秘书长刘思敏接管采访时就暗示,“带薪休假1995年就已经进入《劳动法》,以是其法令职位是不容置疑的,带薪休假将来落实环境必定会越来越好,可是不行能在短期内实现,在世界‘一刀切’逼迫落实今朝不实际。”
刘思敏夸大,中国社会此刻还没有到广泛落实带薪休假的阶段,对比于带薪休假的权力,《劳动法》中划定的“不得逼迫劳动”、“不得逼迫延迟劳动时刻”、“不得剥削人为”、“不得不为劳动者上保险”等更根基的劳动者权力还不能完全保障。
“今朝许多处所如故存在劳动者被迫逼迫加班、一些企业还在实施‘周六事变制’,在这种环境下带薪休假就显得‘很奢侈’。”刘思敏夸大。
刘思敏以为,带薪休假是法令划定中的一部门,《劳动法》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都对带薪休假题目有了明晰的束缚,重要的是各地要凭证相干法令礼貌执行。
重庆大学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曾润喜日前颁发的一篇题为《带薪休假不该简朴追求落实率》评述文章则说明称,当下,中国正慢慢进入“广泛有闲、全民休闲”的社会,带薪休假制度确实势在必行。但若逼迫将带薪休假制度纳入随处所当局政绩查核领域,一味追求落实率,则也许走入另一个极度。增强宣传、分类分批、盛大推进带薪休假制度方为上策,切不行“一刀切”了事。
刘思敏夸大,今朝来看,落实带薪休假还面对较量忧伤的处境,要办理公众对长假的渴求,有用可行的步伐是增进黄金周,全民放假才气保障劳动者的休假权力。 (张尼)
[“逼迫”带薪休假引争议 制度善意照旧过犹不及?]
篇15:如何取得面试成功
如何取得面试成功
1、全身心放松,招聘面试只是一次普通会面而已。尽管你不应当掉以轻心,但你千万别忘记这个组织给你面试是因为他们需要你的服务,就如同你需要他们的服务一样,他们甚至可能更急迫。
2、面试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能否在面试中建立融洽的氛围。绝大多数人把面试准备时间用来记忆事前准备好的对预计提问的刻板的回答上。而成功的面试者把大部分的时间用来练习沟通技巧,以期在面试中建立融洽的氛围。
3、准备好一个面试时需要用的精制的文件夹,在文件夹中应该备有:
有关公司的信息(年度报告、促销材料等)。
额外的简历(6-12)和你的推荐信。
基于你对公司的研究和分析,预先准备好15个问题。
空白公文簿、钢笔以及其它你认为可能有用的物品(例如,大学成绩单)。
4、着装得体。预先了解目标公司的着装规范并且遵照执行。即使他们工作时穿便装、你仍然需要着装职业化。适当地梳洗打扮,保持整洁。
5、无须赘言,鞋要擦亮。
6、佩带珠宝首饰要有限度。
7、提前一天给目标公司打电话,再次确定面试安排DD这会使你与众不同。
8、要确保你知道面试的准确地点。途中时间安排要充裕。你应当在预订面试时间10-12分钟前出现在接待人员面前。
9、在出现在接待人员面前之前,检查一下你的仪表。看看你的发型、着装和整体形象是否有疏漏之处,再试试你的微笑。
10、秘书、行政助理人员和接待人员通常都能影响招聘过程。要给他们留下深刻和良好的第一印象。
11、环顾办公室、寻找能反映公司个性和企业文化的`艺术作品DD以及谁是可能的面试考官,
在你们第一次开始交谈时,这类信息常常有助于打开最初的僵局。
12、注意你的身体语言。满怀信心地端正坐好。当站立和行走时,行动之间要流露出你的信心。
13、握手要坚决有力,握手时手掌张开,五指并拢。女士应当轻松自然地伸出手,握手时要坚定而友好。有力的握手和动人的微笑是一个良好的开始。
14、视线接触也是交流的一种有力形式。它流露出自信、信任和力量。
15、在面试时,面朝考官略微前倾。这能显示出你的热情和对谈话内容真诚的关注。
16、在面试中做记录。你或许需要在稍后一会引用它们。如果你感到这样做可能不合适,首先请求得到允许。
17、对所有问题,特别是那些令你不自在的问题做好准备。在面试前,给每一个会带来麻烦的问题拟好一个一页长的回复。不断练习直到你感到满意为止。
18、与招聘人员交流你的技能、资质和资信。描绘你的市场价值以及你能提供的利益。展示你将如何为公司盈亏结算栏做出贡献。表示你将怎样1)提高销售量2)削减成本3)提高生产率或者解决组织面临的问题。
19、着重强调你突出的成就。你的成就决定于你得到职位的可能性大小,是它们将胜利者同亚军区分开来。
20、倾听的技巧是无价之宝。那些善于倾听,发现隐藏信息以及能够扼要但有效回答问题的人常常会得到工作。
21、让面试考官首先提出薪金问题。面试的目的在于判定双方需求是否相配合。一旦这被决定下来。接下来就应该谈到薪金了。
22、什么都替代不了事前计划和准备、不断的练习和模拟预演DD绝对不能。
23、借助录像技术来练习面试技巧。最少要有五个小时的录像练习,越多越好,这能保证面试中杰出的表现。
24、结束推销。如果你发现自己想得到这个职位,就提出要求。直接问“现在还存在什么问题使您不能提供这个职位给我呢?“或者“您还有什么保留意见或担心的事情吗?“(如果你感觉到这一点)。在最低限度上,这能够找出所有反对意见,并且给你机会将它们扭转过来。
篇16:怎样取得好成绩
初二年级的学习是对初一知识的进一步总结和提高,也是为初三的复习做准备。有很多同学在平时的学习生活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做了那么多题,还考这么少?”“哎!我已经很努力了!”当问题出现了的时候,我们应该反思,只要不是智力问题,那一定是学习方法出了问题,这就迫切需要我们掌握一套科学的学习方法,而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是一门艺术。下面我就把关于初二物理的学习方法分享给大家:
1、制定合理的学习计划:设定一个目标,制定一个学习计划。目标要切实可行,既不能高不可攀,也不要毫无吸引力。学习计划一旦制定好,就要严格执行,每一天都不能放松。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时,要想办法去战胜困难,必要时请家长和老师适当帮助。
2、必要的课前预习,课前预习的基本要求是:认真阅读教材,了解教材内容,思考重点,发现学习难点,做好听课的准备。同学们预习不预习直接关系到学习效果的优劣。在你认真阅读教材的过程中,新的知识吸引你去思考,去探究。对于定义、规律、公式和例题,要重点思考,看是否明白,不明白的内容用笔划出来或作适当标记,准备课堂上有目的的听老师讲解。如果预习后再做一部分练习题训练一下,效果会更好。
切忌:预习功课走马观花,流于形式,不动脑子。这样达不到应有的效果。要知道,预习是预先自己学习,这是培养、提高学习能力的重要环节。也是提高学习质量的重要环节。
3、参与好45分钟,在学习过程中,会不会参与是很重要的。同学们有了预习的基础,在心理上就会有种想听听教师怎么讲、跟自己的理解一样不一样的愿望,而且还有很多问题要问。上课时思维跟着教师的教学走,眼睛看、耳朵听、心里想,动手做,多讨论,需要做练习时行动要迅速,切忌磨磨蹭蹭。 有的同学自制力差,易受内部、外部干扰而听课走神。这主要是意志力问题,应有意识的培养自己的意志力,在提高自控能力上多下功夫。
4、提高作业质量:做作业的要求是,看清题,抄准题,理清思路,认真检查,一次做对。做作业时要在旁边预备草稿本或草稿纸,有的作业步骤需要先打草稿准确了再抄在作业本上。作业本上尽量减少或没有涂改的痕迹。
5、及时纠正错题:做错题是经常发生的事,从纠正错误入手也是提高学习成绩的好途径。建立一个专用的本子。并给它取个名字,“错题大家庭”、“拦路虎乐园”都是不错的选题。每次作业或考试出现错误,在专用的本子上将题目抄下。之后分析错误原因,是不会审题,还是粗心大意;是没有掌握这部分内容,还是不会正确分析。用红笔将错误的内容标出。然后按正确的方法重做一遍。过一段时间,再把错题整理一遍,将错误的类型汇总,看一看哪部分错的最多的,哪种错误原因最为常见。这样你对自己的学习状况有一个清楚的了解,你就可以有的放矢地复习了。
6、掌握多种思维方法,发展思维能力。归根到底,取得好成绩的的关键在于勤于思考、善于思考。学习过程中,同学们应逐步学会将所学知识进行分类、比较、分析、综合、归纳等一些逻辑思维的基本方法,还应重视求异思维、发散思维、辩证思维等思维方法的培养,使思维能够灵活运转。
7、综上所述,在物理学习的过程中,依照从简单到复杂的认知过程,对照以上学习的几个步骤,找出自己的不足,确定自己的改进和努力方向,必定会大幅度的提高自己的物理成绩。关于具体的物理学习方法和解题技巧,同学们也可以去中考状元李晓鹏新浪博客看看,这个博客里面有很多关于学习物理的博文方法,确实可以在学习物理中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物理不好的同学可以自己去借鉴一下,相信一定能提高物理成绩的。加油吧!
学生经验谈:如何很好的进入初二关键期?
初中的生活像时光一样飞逝而过,转眼间我们已从初一升到初二,关于初二的学习,我有一些经验和体会。小学升到初中,学习方法有很大的转变,初二的生活有一定的自觉性和独立性,初二是初中一年级和初中三年级的结合点,初一是对小学知识的一个总结,同时逐步转入初中的学习,对学生的基本素质和学习方法、学习习惯有了新的要求,而初三则对初中的知识进行总结,为转入更高的阶段的学习做好准备,因此初三的学习是非常重要,由此看来初二的学习是处以和初三的中间阶段,是顺利实现两个转变的关键阶段,对搞好整个初中的学习,顺利的升入理想的高中是极为重要的。关于初二的'学习方法,我有一些经验,具体如下:
1、关于预习:预习是学习的第一步,在听课之前预习好比在上战场之前把枪擦亮一样重要,从初中开始,我就坚持每天晚上预习20分钟,预习并不仅仅是提前看一下所学的内容简单还是难,它是每个同学学习的第一步。
2、关于笔记:做笔记不能杂乱无章的记,对自己已经理解透彻的东西就不记,另外,能标在书上的就标在书上老师反复强调的一定要记,记笔记是便于以后的复习,同时也抓住了重点,另外,也防止了有漏听的内容。
3、暑假的计划安排:做计划一定要持之以恒。给自己一个作息表 初中历史,然后一直坚持下去,成功一定离你不远处。
4、进入初二以后,学习的难度增加了,范围更广了,增加了三角函数、二元一次方程组以及物理课,这些课程的内容更加抽象,更加难以理解,需要综合分析并加以推倒才能解除问题的最终答案,而不像小学或初一的题目那样直接计算能得出答案,这就要求学生不仅要读懂题目,迅速的找出一致的条件和要求解的问题,同时,利用所学的知识和曾经解过的题型,找出解题的方法,把思路里清楚,迅速的将答案表达清楚,这一点对小学升初中的学生极为重
篇17:如何取得离职证明
如何取得离职证明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其中有一部分是因为单位辞退引起的纠纷,而因此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一般都会要求出具被辞退的相关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位只是口头的通知的话,劳动者就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被辞退的事实,从而使案件取得进展。
在实践中,劳动者在正常无法得到辞退证明的时候,可以采取变通的办法取到辞退,可以包括以下几种:
一、工作交接单
在离职后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在工作交接单上写上离职原因为“辞退”,并想办法让单位盖章或者法人签字。有的没有工作交接单的,就自己想办法打印一下工作交接单。自己手中的一定要是原件,否则用处不大。
二、离职证明
现在找新的工作,新单位都要离职证明,要求单位开据离职证明,合情合理。如果能够写明是被单位辞退的,更好!不能写得就只写离职事实也可,离职原因仲裁时由单位举证去吧。
三、录音录音一定要录取公司主要领导的,特别是法人的,其他人的用处不大。要清楚,内容完整。
特别提醒:取证时机要注意,要在通知你辞退得一两天内,先拿到辞退证明,再谈经济赔偿的问题,一定要在单位还不是太防范你时,去取到这些证据。否则单位警惕,你将很难拿到有力的证据,因此建议发生辞退的前兆时及时学习劳动法知识或者咨询专业人士,根据实际情况,设计一套完整周密的的.方案,这样才能为你今后的索赔奠定基础。
【范本】
兹证明xxx(先生/女士)曾在本公司担任xxx部xxx一职。劳动合同期限x年,自xxxx年xx月x日至xxxx年xx月x日止。现于xxxx年xx月x日双方共同(√x)解除(√x)终止劳动关系。其在本公司共实际工作x年x月(xxxx年xx月x日至xxxx年xx月x日)。
备注:
本证明一式三份,公司、员工、失业保险机构各持一份
xxxxxxxx有限公司(盖章)
xxxx年xx月x日
说明:
1、为何要给失业保险机构一份?因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2、离职证明一定要有员工签收的证据保存,避免今后因劳动者否定用人单位已开具离职证明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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