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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 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 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 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18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日本民事诉讼法、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第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和私法能够相互弥补。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最终的解决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可见,为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的补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在私法领域导入道德规范,是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但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过程中,固然需要具体化为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条文,也需要伸缩性很大且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 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确保国家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机会、攻击防御机会,最终使他们服从于在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审判结果。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当事人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主体对象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些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首先,是课以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其次,阻止滥用权利的机能。再次,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负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对方的举证等。如果当事人懈怠履行义务,法院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可以课以当事人以一定的责任。另外,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权限无疑属于法院。而且,滥用诉讼权利,也应包括当事人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形态 第一、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当事人为了个人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管辖法院,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履行地等。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地利用职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制造出一些不正常的诉讼状态,通过乱列第三人扩大管辖权的范围,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弃和违反,应予以排除。 第二、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内或者程序外,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诉讼行为后,已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矛盾的行为(后行行为)时,就有可能会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的矛盾行为。再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事实提起诉讼,并极力证明事实的存在后,对方当事人在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同时,也基于该事实提起别的诉讼请求,并极力作了举证,但先起诉者竟然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否认了原来主张的事实,这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三、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否定。 第四、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诉讼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总之,法官判案,依靠的是事实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明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假陈述,以迟延诉讼,或依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篇2: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
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
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
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188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日本民事诉讼法、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第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和私法能够相互弥补。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最终的解决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
篇3:论诚信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适用
论诚信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适用
摘 要:诚信原则是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由于该原则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所以如何才能使得该原则在我国民法领域更为充分的发挥作用,是一个理论难题。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历史沿革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诚信原则在我国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诚信原则;债权法;物权法
诚信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因此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更为慎重。下面仅以债权法和物权法为例简要说明诚信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适用。
一、诚信原则在债权法中的适用
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可以说它适用一切债之关系。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
(一)诚信原则与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而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诚信原则具体体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第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二,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第四,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诚信原则与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完合同后,仍然要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进而维护给付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2条就做出了相关规定。比如技术合同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一方在规定年限内不得将另一方的秘密告知他人。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为了让交易能够顺利进行,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三)诚信原则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保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具有以下要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一,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第二,发生于合同成立后。第三当事人不可预见或者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第四,变更的结果使维持原来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适用这条原则的依据就是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追求公平和公正。
(四)诚信原则与过错侵权责任
在侵权法领域,最能表现诚信原则的制度莫过于过错侵权责任了。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就对该原则做出了规定。
二、诚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
(一)诚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是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①。该项原则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第一,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第三,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第四,该财产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善意取得制度的是民商法对所有权保护和交易便捷两种价值的利益衡量后作出的选择。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诚信原则密切联系。因为善意取得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受让人的善意。
(二)诚信原则与占有制度
一般认为,占有是人对物有实际管领力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占有的成立条件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即占有人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主观条件,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由于有了内心意思的存在,诚信原则也就是有了其存在的可能性。
(三)诚信原则与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②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又可以称为相邻权。由此可见,所谓的相邻权,在实质上其实是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综上所述,诚信原则这一指导民事理论和实践的基本原则,对民事领域内所有民事关系都起到规范、制约作用。然而目前我国民法典处于研讨、创立阶段,很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以期确定科学的诚信原则,推动民法和诚信原则的现代化进程。本文只是对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做了一点列举,笔者深知自己肩上的担子还很重,笔者一定会继续进行研究。(作者单位:兰州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1] 何国萍:《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版.
[2]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3] 于海涌、丁南主编:《物权法》,中山大学出版社,版.
[4] 孙玉荣、刘智慧:《物权法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版.
[5] 石杰、王丽:《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与价值》,《兰州学刊》,第4期.
[6] 艾围利:《论物权关系中的诚信原则》,《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期.
[7] 王茁:《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产业与科技论坛》,20第11卷第14期.
[8] 杨彪:《侵权行为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第4期.
注解
① 于海涌、丁南主编:《物权法》,中山大学出版社,年版。
②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版。
篇4: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司法适用现状研究论文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司法适用现状研究论文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在物权法领域司法适用存在适用范围广泛、制度多样、合同义务履行案例居多、诚信与善意不并存等特点。这些结果的产生与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简单化地适用、物权行为有因性以及善意与诚信各具有不同功能有着密切关联。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司法实践与理论存在重大的差距。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 司法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1]诚实信用原则因民法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 其地位亦从债法基本原则上升为民法基本原则, 成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2]然其“霸王”地位并非牢不可破, 学者亦有质疑之声。[3][4]自徐国栋教授将诚信原则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以来,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最为核心观点就是“善意”与主观诚信等同, 这似乎造成一种错觉, 即诚信原则不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就目前学界对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状况的实证分析来看, 诚信原则适用的物权制度有善意取得制度、添附等[5][6], 学理上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 如遗失物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及占有物灭损之赔偿请求权、土地登记簿记载之更正请求权因长期间不行使而致失权、地役权、留置权、质权、相邻关系、占有、取得时效、忍受限度论、环境权论及日照论[7]等等。本文基于实证分析, 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适用的类型化以及形成分析, 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依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司法适用现状
本文在“北大法宝”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关键词匹配方式“精确”全文检索, 得到民事物权纠纷案由总计7812个案例, 其中物权保护纠纷4375个, 所有权纠纷1031个, 用益物权纠纷974个, 担保物权纠纷259个, 占有保护纠纷179个, 其他物权纠纷1016个。若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细分, 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物权法诸多制度, 如专有权制度、共有制度、抵押权制度、占有制度、担保权制度等等, 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则缺乏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呈现如下类型:
(一) 适用范围广泛, 但非全部
在检索到的案例中物权保护纠纷, 包括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纠纷, 包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业主知情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共有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包括海域使用权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地役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包括抵押权纠纷和质押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包括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除此之外,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权制度并未找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二) 强调合同义务类案件居多
检索案件中引用法律规范最多是《合同法》第6条、第60条。《合同法》第6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则, 第60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应遵循的合同义务。如谭华与杜立艳、第三人张志川所有权确认纠纷案[8]中, 法官确认合同有效, 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即无逻辑推理的简单适用;无需适用而适用, 包括逃逸式适用和宣示性适用;虚假适用, 即“名为具体规则实为原则的适用”[9]等问题, 这些在物权法领域都存在, 也说明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存在问题。
(三) 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并不共存
在《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中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无重大过失”, 涉及8个法律条文, 分别为第24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243条, 可以归纳为善意第三人 (第24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 、善意取得人 (含善意受让人) (第106条、第108条) 和善意占有人 (第243条) 三类人。徐国栋教授主张的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划分, 并指出善意等同于主观诚信, 主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类型案例。[10]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内并未检索到与善意合用的案例, 这说明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具有不同的立场和功能。
二、具体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呈现适用范围广、制度多、侧重合同义务履行以及与善意非并存的特点。这些特点的显现与物权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 诚实信用原则简单化适用比较普遍
在众多案例中, 存在着所谓的写作套语:“本院认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并未严格按照法学理论对法律基本原则适用所应遵循的准则, 即在没有法律规范时, 才能适用基本原则。因此, 司法实践中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化适用, 才会导致物权法领域几乎所有制度出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从检索出的案例来看, 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致命的祸害”, 即“诚实信用原则会怂恿法官放弃依据法律推理作出判决的义务, 而凭感觉对个人价值发出咒语”。[11]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彰显的`准则, 根据检索的案例, 在物权法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发现能够扩张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案例。
(二) 物权行为有因性决定合同效力案件居多
物权行为有因无因性首先涉及的是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 与债权行为 (负担行为) 的划分问题, 债权行为是以给付为内容法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以契约最为重要。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从而确立了我国物权行为区别于传统德国民法主张的物权行为无因性而采用了物权行为有因性。从字词字面解释来说, 所谓“诚实”, 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 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 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就是一个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其实是义务自主原则的表现形式, 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 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12]在物权法领域最为核心的制度就是物权变动制度, 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按照李锡鹤教授的观点,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定的, 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在学术界通说, 善意取得制度被归结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内, 从而得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信用原则这一结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则主要来判定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换言之,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适用现状基本上符合在物权法领域适用的现状。
(三) 善意与诚实信用原则兼具不同功能
如何界定诚信与善意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主要的观点有两种:手足论与异类论。“手足论”将二者看作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即善意等同于主观诚信;“异类论”则将二者视为无关的两个东西。[13]从检索到的案例无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直接相关的案例, 这说明目前为止, 善意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同的功能。诚信是法官补偿、续造法律的工具, 是法官干预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评价其权利义务的标尺;而善意作为一种主观认知, 它不是为法官服务的, 它存身于特定的规范之中, 和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 为善意的当事人带来某种特别的利益, 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满足交易的需求。[14]
三、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是重要的课题, 主要是其关系到民法法律的安定性。依据学术界通说, 诚实信用原则只能通过个案来扩展其内涵, 根据检索到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案例并未发现有新内涵的案例, 主要是结合司法案例来澄清诚实信用原则在认识上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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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
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
摘 要:意外伤害中医疗保险等是否为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等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意外伤害医疗险等,按照法律的规定,仍然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意外伤害医疗险等医疗费用类险种的人身保险中可以适用,对于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 关键词:损失补偿;人身保险;适用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3月16日,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全家福激活卡两份,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额24万,意外医疗险保额1.6万。保险期间自203月17日至3月16日。2009年4月28日,被保险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郎某驾驶的农用运输四轮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郎某在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后,张某又向保险公司理赔,请求赔付医疗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张某的医疗费从加害人郎某和另一家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足额赔偿且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为由拒绝赔偿,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和张某在《保险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张某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赔偿后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现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因此,张某有权获得双份赔偿。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5月7日,李某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西陵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1月7日,李某佳发生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13.9元,因李某佳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李某佳到泰康保险公司理赔后,李某佳再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到西陵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财产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予重复理赔。李某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性质应是人身保险,西陵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认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财产保险的一些特点,如医疗费用支出的经济损失,但不能因为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95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并非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害人可以得到多份赔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后不得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156号)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偿从他处已经获得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理论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95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的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监会3月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第6条规定,健康保险又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第12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法》和《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规定,意外伤害医疗险属于人身保险,应无疑义。 关于人身保险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学理上存在争议。 有部分学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在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中,如健康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保险以衣部分短期意外伤害险等同样适用,但同时存在一些例外。美国著名的保险学家修伯纳以人类生命价值为基础分析了个人所面临的基本经济风险,他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包括现实财产和潜在财产两部分,前者是指一个人实际拥有的物质财产和金融资产,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承保的对象;后者表现为一个人因生命的存续可以获得超出维持其基本生存所需的收益的能力,该能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当一个人生命结束时必然损失相应的潜在财产,因此,对人的生命定价本身并不存在任何非道德性,社会认为非道德的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拥有所有权。 任自力教授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因为保险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同样具有补偿性,它补偿的不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而是被保险人因生老病死等保险事故所损失的保险利益。 贾林青教授亦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也是建立在经济补偿的基础之上,只不过其补偿的机制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而已。 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意外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在保险实务中,一般对涉及医疗费用类的险种,作为一种事后确定型的补偿型保险,也按补偿原则进行理赔,这是保险理赔的惯例。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人身保险的部分领域,如健康险和意外险等涉及医疗费的险种,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认为其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对于涉及医疗费的人身保险,由于该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约定的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用赔偿后不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和受害人对医疗费用从其他处获得赔偿后,并没有约定不能向保险公司再理赔,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法院并未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从法院的观点来看,似乎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就可以适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即人身保险领域在涉及医疗费用时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案例二中,第一个理由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害人可以得到多份赔偿。然而第二个理由却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偿从他处已经获得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是认可双方当事人约定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即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与该案的第一个理由相矛盾。结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意外险等涉及医疗费用类的险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 原则。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中,保监会认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且视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和说明,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均未否认在人身保险中可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但均认为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约定并视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被保险人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仍然不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保险人仍然要进行赔偿。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应当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约定,且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意外伤害医疗险等,按照法律的规定,仍然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意外伤害医疗险等医疗费用类险种的人身保险中可以适用,对于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人仍然要负赔付责任,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 作者简介:秦萌(1975-),女,重庆市人,法学硕士,工作单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篇6: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
(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 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4. 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5. 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 未审先定,本末倒置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
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六、 完善我国再审制度
1. 正名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因为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仅指法院内部的监督,而再审程序则可以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
2. 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
1)坚持处分原则放弃职权主义思想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许多国家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审理对象的确定及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构成了对法院的实质性约束。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即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穷尽证据,以至于重现客观原貌,现实的选择是,诉讼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就再审个案来讲,不必为追求个别的真实,而牺牲一个程序公正的确定裁判,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因为再审程序须废弃确定的终局判决而重新裁判。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原则指导下的产物。
3.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4. 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5. 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
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确立再审上诉制度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1) 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2) 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
3) 要缩短申请再审期限,其最多不应超过三个月
4) 要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不能允许多次受理申请再审。
5) 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6) 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6. 严格再审事由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
因此应对再审对象作出应有的限制,应对下面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
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民事再审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诉讼法与律师制度》 陈桂明 宋英辉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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