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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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篇1: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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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制定安全社区建设规划,支持社区开展建设工作,提高社区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在宾馆、商场、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具体安全工作由承办单位负责。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

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八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四十条 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第四十一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煤矿井下劳动定员标准,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五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十七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五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六十条 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第六十一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十二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十四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五条 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同时,对本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完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城市地下经营场所、城乡防火、防雷等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和协调解决相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相关行业或者领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气象、煤矿安全监察、海事等单位共同参与的联合检查机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组织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和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产业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产业园区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排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将发生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并依法处理,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事故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预案保持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重伤三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或者重伤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以上五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中央驻省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八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的;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七)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第八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保护装备,或者未制定、修订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登记档案的;

(二)实施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

(三)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特殊作业审批制度的;

(四)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的。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未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九十五条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煤矿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产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未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九十七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未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三)地下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输送管道。

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

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篇2: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

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

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

(四)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的检查验收工作;

(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七)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八)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

盗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行。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违反前款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支出。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

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

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

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安全规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瓦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

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

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检查。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非法煤矿;

(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三)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五)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于拒不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

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工程拆迁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时,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作业前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井下作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安全标识。严禁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该协议无效;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得不到处理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安全生产的公共基础设施、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资金投入,并加强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五)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培训、咨询、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进行认证和监督管理;

(八)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依法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

(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改产。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备案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为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专家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安全中介机构应当具有资质证书,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

安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提高收费范围或者收费标准。

外省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围内的公众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依法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监测、监控。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

第六十条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向公众报道事故真相及政府采取的有效措施,协助政府动员公众减灾,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经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小型矿山应当与区域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第六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违反前款规定,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当事人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逐级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每级报告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违反前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证据收集工作,对事故当事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第六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要求,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报相应机关审批。

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做出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故处理决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

(一)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并履行相关手续;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事故调查处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单位是个人投资的,且投资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同一人的,只对单位按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发生责任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其罚款额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一条执行。但如果其他条款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规定的罚款额高于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其他条款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未明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篇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颁布出台了,大家知道有什么具体内容呢?下面一起来看看!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下统称安全管理人员);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及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制定安全社区建设规划,支持社区开展建设工作,提高社区内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素质和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开展应急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三)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

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在宾馆、商场、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责任由主办单位承担,具体安全工作由承办单位负责。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

第二节 煤矿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

生产煤矿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三十八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三十九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四十条 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第四十一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煤矿井下劳动定员标准,由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情形。

第三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四十五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十七条 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节 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十五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五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六十条 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第六十一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六十二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篇4: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省森工总局负责国有重点林区内学校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举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筑物、消防设施等维修和改造。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

第七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预防学生安全事故。

第八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学校安全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所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为所举办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配备保安员。

民办学校、企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举办学校的标准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配备保安员。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工作;

(三)制定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四)向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五)协调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学校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四)在中小学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学校门前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可以向辖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派驻警察。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学校工程建设和学校建筑、燃气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检查、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治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三)监督、检查学校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

(四)检查、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控制措施,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周边区域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以及相关设施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和取缔学校门前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私建和滥建建筑物、违法占道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校附近道路设立警示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停靠标志,设置禁停、禁止鸣笛、限速标志;

(二)学校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减速标志或者设施;

(三)在学校附近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提示标志;

(四)在城市学校周边路段设置路灯。

第十八条国土、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和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进行安全隐患测评,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学校。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有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气象、地震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接受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载有关公益广告。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并按照规定与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迁址。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进行内部装饰装修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使用。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有关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学生年龄特征,在每次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储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和器械、电力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湖泊水塘、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以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噪声、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储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学校区域内不得架设移动通信基站。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区域内驻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驻校单位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与高等学校协商。驻校单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第三十四条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学和住宿等人员聚集区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学校食堂和学校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进货索证、查验、销售台账等制度。

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七条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篇5: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田水利事业,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效防御自然灾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灌溉、排水等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领导,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工作,其所属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田水利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分局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垦区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田水利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田水利工程,并有权检举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农田水利建设

第七条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政府主导、资源整合、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农田水利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组织逐级编制。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灌溉与排涝并重,优化水资源配置,科学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发展水田面积,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农田水利建设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项目,集中整合使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组织农民出资出劳。对农民自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用于农田水利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履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在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程序。

第十六条 对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农田水利工程,在建设项目立项后需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执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政府验收程序的,由工程建设审批机关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国家所有;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归国家和投资人共有。

财政补助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归受益农户共有;农户自用的,归该农户所有。

非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归投资人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确权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备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大型和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其中骨干工程由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维修、养护;田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维修、养护。

产权归集体、个人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维修、养护,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明确边界,设立标志,并发给土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占用的,应当经管理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内的,占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报废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审核同意。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包含国有设备和物资的,应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造册并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灌渠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第二十七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其他管理和保护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界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类别,合理定岗定编,将纯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准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费和维修养护费足额到位。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解决经营性水管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

第四章 农田水利工程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并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计量供水。

第三十条 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国有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集体和民营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构成和定价权限、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与利用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水户)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使用农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水费应当用于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和工程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形成完善的供水管理模式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服务质量。

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单位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核收水费。因供水单位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供水的,供水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或者隐瞒受益面积、用水量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其在灌溉、排水管理和农田水利工程使用中的作用。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行使其使用的灌排设施的管理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建筑物配套和量测水设施建设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并积极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引导和支持节水灌溉新材料和新设备开发,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国家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进行补偿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相应费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有关农田水利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篇6: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交通运输航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旅游景区、食品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被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粮食(盐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倡导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革等办法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库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生产经营,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和产品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示“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第三十七条 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品经营者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质量安全。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内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传应当与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可以现场销售。

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并告知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第四十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在学校食堂推行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经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网络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从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准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同时公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并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二)不得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送餐活动;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送餐包、箱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五)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委托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三方送餐。

从事自动售货设备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凭证,并留存备案凭证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要求以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应当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和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畜牧兽医、林业和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构建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追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鼓励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社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质量标准对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进行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鼓励行业协会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进境转基因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防止非法扩散。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示进行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联系方式、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住所,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

(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五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五十九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六十条 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引导和鼓励生鲜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原辅材料采购验证及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首次出厂销售前应当进行全项检验,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六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九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和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教育行政、公安、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管理和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

鼓励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对食品摊区进行管理。

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七十五条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七十六条 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内容。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七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五)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六)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存放;

(九)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七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中,属于食品摊区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八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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