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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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篇1: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摘要: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历经30余年,已初步形成一套基本成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技术体系.本文根据多年工作的实践.结合当前我国地表水环境监测与评价的.实际,分析了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作 者:廖岳华    樊娟    陈世雄    罗岳平   LIAO Yue-hua    FAN Juan    CHEN Shi-xiong    LUO Yue-ping  作者单位: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长沙,410014 期 刊:安全与环境工程   Journal: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年,卷(期):, 17(3) 分类号:X824 关键词:地表水    环境质量评价    水质监测指标    单因子评价法   

篇2: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存在着很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该采取什么措施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篇论文吧。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缺陷,并给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农村金融,民间金融,金融监管

一、我国农村金融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农村金融服务缺失严重。农村原本就是金融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随着我国四大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农村地区的许多经营网点被撤消,农村资金供给呈现萎缩趋势。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地区的产值在GNP中的比重一直占40%-50%以上,但其获得的国家银行系统的金融资源却不到20%。而且一直呈下降的趋势。但事实上农村往往更加需要金融支持。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原来单一农业经济结构已经被打破,农村二、三产业得到迅速发展,农村主体也呈现层次性、差别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农村中小企业、规模种养殖户、产业龙头户的贷款需求额度逐年增加。,不同利益主体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呈现多样化趋势。但农村经济主体的弱质性和风险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商业化原则下难以有效满足农村经营者的需求,在我国农村目前提供的金融服务难以满足需求。

2.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农村民间金融是指广大农村经济主体为满足融资需求,自发开展和形成,游离于政府金融监管之外的非官方资金融通活动和组织。由于中国农村在金融供需上的不平衡,尤其在正规金融机构从农村退出后,国有金融组织的缺位为民间金融服务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我国经济制度和金融制度发展的不平衡是导致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出现的根本原因。由于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不清,经济体系内市场化的步伐不一。导致一方面,国家的行政干预仍然存在,民间金融在我国基本上被列为地下金融,一味地进行整治。另一方面,由于农村资金供求的严重不平衡必然为农村民间金融留下巨大的生存空间。现阶段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主要诱因是高收益导向的供给和巨大的融资需求,有供求必然会形成市场。当前农户取得借款的主要渠道是民间私人借贷,估计有50%到65%的农户获得了非正规贷款,农户借款中民间借款所占的比例超过70%。民间金融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农村经济发展中金融服务上的空缺,促进了农村金融组织的创新和农村金融市场的开拓,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但是,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也存在许多的问题。首先,民间金融借贷的利率较高,由于农村金融资源的过度短缺,导致农村民间金融利率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从而限制了农民有效利用金融资源的能力,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另外,由于农村金融长期没有被纳入国家的合法范围内,容易产生经济纠纷,潜伏着经济风险。事实上,已经有多起农村地下金融组织从民间非法揽储,结果无法偿还的案例发生。民间金融的发展也给国家的宏观调控带来干扰,由于民间金融不在国家的有效监管之下,具有自发性与不可控制性,干扰了国家信贷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执行的效果。例如人民银行试图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再贴现率。收缩信贷市场的规模,一部分机构或者自然人无法从正规金融市场上融通资金,可能会转向地下金融市场,这样就给国家的货币政策造成冲击。

3.目前现存的农村金融机构无法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需求。信用合作社是目前我国最大的农村金融合作组织,但是由于各地的信用合作社产权结构不清晰,名义上属于在信用合作社拥有股份的全体成员,但是长期以来相当多的农村信用社背离了合作金融的原则,背离了为互助、合作,为农民服务的建立初衷,大部分农村信用社又不断向“集体所有、国家所有”靠拢,具有明显的“官办”色彩。合作社股东不仅享受不到贷款的优先权和优惠权、以及股金分红权,反而还要接受比基准利率高得多的贷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管理制度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干部是任命制而非选举制。因此失去了农村的信任和支持。

二、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建议

总体上来看,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依然是低效率的。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改善政策环境,健全法律体系,建立真正适合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服务体系。

1.明确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在传统小农经济模式为主的农村,由于没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商业信贷的风险较高,正规的金融机构不愿进入农村市场,在这一状况难以根本改变的条件下,要满足农村对金融服务不断扩大的需求,应该在加强引导、监督并纳入法制管理的前提下,适当给予民间金融发展空间,以发挥其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补充和辅助作用。民间金融的市场空间实际上取决于正规金融的市场空间,因为实际的金融需求是由经济活动所决定的,正规金融无法满足的'需求,必然转向民间金融或非正规金融。尽管现在的法律政策对民间金融仍然采取相对严厉的态度,但在法律禁止和正规金融已经占据的市场之间,民间金融仍然有广阔的空间。应认识到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互补作用。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发展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较好成效。我们也可以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给民间金融以合法的空间,允许民间借贷在给定条件下合法存在,并将其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

2.支持农村小额信贷机构发展

小额信贷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 5月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文件,首次允许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完备,农村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开展小额信贷成为丰富农村金融结构、满足农村金融需求的重要途径。

3.完善农村金融市场,规范市场环境

加强农村民间金融监管,是在农村市场金融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加强农村民间金融调控,是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农村民间金融监管和农村民间金融调控不是限制金融发展的因素,而是促进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提高农村民间金融效率的重要措施。我国的农村民间金融在历史上早就存在,近年虽经过多次清理整顿,仍然存在着种类繁多的民间金融形式,说明它们在农村有生存的土壤和需求。政府应在承认农村金融组织的前提下,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农村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满足农民多层次的融资需求。

篇3:我国地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地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已经形成城镇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两个评估体系的`地价体系,该地价体系在土地供给、使用、出让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建议.

作 者:岳杰  作者单位:邢台学院地理系,河北邢台,054001 刊 名:邢台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XINGTAI UNIVERSITY 年,卷(期): 24(2) 分类号:P964 关键词:地价体系   问题   建议  

篇4:浅谈我国信托税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文关键词:信托;税收;重复征税;原则

论文提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信托税收调整不合理、信托收益税负不明确、不公平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分析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信托税收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信托公司开始向信托本源业务回归,逐步迈向规范发展的新轨道。在五年多的时间里,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业务领域积极拓展,信托财产的规模和收益水平不断提高。而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制度,信托业的外部法律环境还不完善,从而使信托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因此,本文对我国信托税制的修改与完善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税务当局只能用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丰富多彩的信托活动进行税务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这会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2、税负不公。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同时由于信托税制的缺位,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既然属于信托活动,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应同样给予资金信托等其他信托业务。

3、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从营业税角度看,目前税法对委托业务明确规定受托人(即金融机构)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对信托业务对未做任何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来看,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属于征税范围的所得分为11个税目,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收益这一类所得属于哪一种具体征收范围。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种类繁多的信托业务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目前,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收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极个别信托公司对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运用信托财产对外拥有的债权、股权,并非个人拥有的债权、股权,个人拥有的只是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能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则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的种.种问题,我国目前信托业存在税负过重的现象,严重制约了信托行业的发展。只有建立与税收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避免纳税人的不合理税负,扩大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降低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意见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规律,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建议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2、实际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家,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按照洗脱实质以实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

3、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收益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

4、扶植保护公益信托原则。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对公益信托的有关税收予以减免,显然顺理成章。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综上所述,目前如果要抛开现行的税制框架,建立自成一体的信托税制,在我国显然是不现实的。这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也不利于纳税人缴纳税金。应该在现有税制的基础上,对信托业务征税进行补充规定,将信托税制融入到现有的税制当中,从而构建完整、有效的信托税制。

篇5: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环境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 者:宋丽平 作者单位:扬州环境资源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刊 名:安全、健康和环境 英文刊名:SAFETY HEALTH & ENVIRONMENT 年,卷(期): 7(11) 分类号:X9 关键词:环境   法律法规   体系  

篇6: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今年年初,我国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本次外国投资法草案对于既有体系大刀阔斧的改变令人印象深刻,已经通过将大大提升外资企业的准入待遇并且结束外资法分散立法的模式。但在仔细阅读完外国投资法草案之后,却发现外国投资法在宏观层面的改革却无法改变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法律法规在细节上的一些列缺憾,而这些缺憾或者不足,可能与企业的利益直接相关,作者将结合实践队我国外商投资法法律规范体系仍然存在的问题作出适当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我国外商投资法中主要的问题包括:

一、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修订于,因此与国际最佳惯例更加一致。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最后修订于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制订于1995年。这就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无论在细节还是在指导原则上都滞后于公司法。颁布的法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签发)]试图调合两者的矛盾,但还做得很不够。12月底对公司法的最新修订,造成了更多的不一致,兹不赘述。

公司法和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但是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却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资企业的所有重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30条]

虽然公司法规定在发生不一致的时候,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为准,但这并不解决所有问题。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规定比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要详尽得多。目前尚不明确,这些更详尽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合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对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应不少于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204月12日修订)第30条]但是公司法年修订版规定,首期出资应不少于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26条]而后2006年的一项法规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首期出资仍为1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第9条]但是某些地区的审批机关还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首期出资必须至少为20%。

因此,虽然2006年所作的澄清是有用和必要的,但最好还是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相关法规,从而确保其与公司法的一致。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设立。[《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这项规定自1995年颁布至今未作任何更新,导致实际操作和立法初衷偏离。具体而言,笔者发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遇到监管上的多处漏洞,包括:

1、多数票还是一致通过?

理论上,重大决定应该以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第2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104条]但是在实际上,地方公司登记机关会要求全体一致通过。这是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还不健全,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在对于登记事项还是参照为合资企业编制的清单。

2、对于投资总额的要求

理论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要求投资总额。这意味着 其外债水平不限于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外汇管理局会要求先提供投资总额,然后才允许登记外债。但是审批机关和公司登记机关不会颁发投资总额证明,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不需要这样的证明。于是表面上看起来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利的规定,却变成了不利:初衷是外债是不受限制的,但事实是根本无法获得外债。

各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均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性文件(如合资合同和章程)修改时必须进行审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年4月12日修订)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20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14条和第21条]而公司法又规定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7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80条]2006年颁布的另一项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试图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之间的不一致,但事实上却引发了其他一些问题。

具体而言,2006年的法规事实上规定,某些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上报审批机关之前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第13条。相关事项均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不是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额或出资形式、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以及股权转让。]即使在上述变更引起章程修改的时候也应如此。实际操作中,地方审批机关和地方公司登记机关都遵循这项规定,尽管事实上它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并不一致。而对上述规定的适用可能也不尽相同。

笔者建议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相关法规进行彻底的修订,从而使每一项法律法规与公司法(包括最新的修订)完全一致。更大胆的做法可能是完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而仅根据公司法设立外资企业。

二、提高透明度和效率;限制酌定权

审批和登记流程中透明度不够,导致各个政府官员就同一事项的处理缺乏一致性,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就造成了整个监管环境不可预测和效率较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增强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从而在审批和登记环节限制各个政府官员的酌定权。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设立相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清单。这些清单应全面详尽,以减少审批官员酌定权。但与之相反,目前每项清单都有兜底条款,允许审批官员要求提供其所认为必要的任何文件。

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法规似乎在这方面有所进步,因为就并购审批所需文件未包含上述宽泛的酌定权。但是,在该项法规中,对于并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却仍包含了类似于上述规定的宽泛的酌定权。因此,该法规是否有意限制酌定权,尚不明确。

笔者建议引进一项制度,明确规定所有所需申请文件和保证获得批准的具体标准。如果在相关的实施细则中无法列明申请文件的完整清单,则地方审批机关应该仅限于有权要求提供当地已公布且可公开获取的地方法规中规定的额外申请材料。

参考文献:

① 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法学》第9期。

②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第6期。

篇7: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

马克思曾经指出:“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 [1]“捐税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官吏和僧侣、士兵和女舞蹈家、教师和警察、希腊式的博物馆和哥特式的尖塔、王室费用和官阶表,这一切童话般的存在物于胚胎时期就已安睡在一个共同的种子―捐税之中了。”[2] 由此可以看出税收的重要性,税收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国家离不开税收。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司法活动。税务行政行为与税务行政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密切联系, 不管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 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这是一种由税务行政行为引起的司法行为。税务机关是否依法办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 是由人民法院说了算。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虽说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日益规范, 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从各级税务机关的相关报道来看,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税务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占很大比例,个别税务机关胜诉的少,败诉的多。透视当前税务行政诉讼的现状, 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作深入的探讨, 将有利于改进和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

一、我国当前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税款的征收必须有一定的效率。如果税收不能及时入库,公共服务的提供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加之税收案件的数量十分庞大,征税程序本身不能过于复杂,税务机关往往基于一定的盖然性,即向纳税人下达缴纳税款的核定,使得征税过程难免发生一些错误。加之当前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税务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表现是: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行政法规定,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我国自从一九九四年实行分税制的财税改革划分国税、地税两个不同税种的管理机构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征管改革方案, 在机构上出现了重设置,职责不清的现象,有的设置了专业化的稽查局、稽查分局, 有的地区实行“一级稽查”, 而有的地区仍保留二级甚至三级稽查, 执法主体不明确。还有的地区设置了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所得税管理分局等, 机构繁多, 而且各地名称不统一, 到底哪些机构拥有行政执法权, 各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 在对外执法活动中所用的名义也不同。有的地区的专业管理机构不用自己的名义而用其主管县、市国(地) 税务局的名义行使执法权, 造成执法主体混乱、不明确, 还有诸如发票管理所、县一级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级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置的税务所等等, 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执法权, 所有这些都有悖行政法规定, 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这些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执法权, 如果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2、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程序公正是行政公正的最基本要求, 如果程序违法, 那么行政行为所作出的结论也是违法的, 税务机关的日常具体行政行为中, 往往重实体, 轻程序。突出表现在: (1) 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工作时, 该出示税务检查证而没有出示; (2) 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没有告知; (3) 达到听证条件的, 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申请举办听证而没有告知; (4) 所收集的证据, 应当在听证会进行质证而未进行质证; (5) 违法法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在这方面,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临时查封纳税人的物品、随意扣押纳税人的商品等; (6) 有的以简易程序代替一般程序; (7) 有的该报有关负责人批准的案件不经批准擅自作出稽查结论; (8) 个别执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吃请,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 该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不移送等。

3、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税务检查,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税务行政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 必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 掌握充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只能作为被告一方, 并负有举证的责任,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判机关可以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结论。因此,掌握证据、收集合法证据是税务检查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 有的办案人员往往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收集证据,这些都不利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4、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二是应适用高阶位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阶位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是不注明法律法规的条款, 或把“款”和“项”混淆起来; 四是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 主要是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不熟悉而错误地加以运用, 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对不上号。

5、滥用职权随意性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一般地来说,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审判机关只审理羁束行政行为、只有在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有显失公正审判机关才可改判变更。一旦受理, 法院不但要审查其合法性, 而且还要审查其合理性。罚款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也是在实践中反映出较大随意性的一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从历年的税收执法检查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 发现在税务行政处罚方面的随意性问题比较突出。一是该罚的不罚; 二是避重就轻; 三是避轻就重; 四是同一违法事实同时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是用地方财政的行政罚没收据取代税务专用发票罚没收据, 罚款不能清缴入规定的国库。只要显失公平或有违法处罚行为的, 在未交清罚款的情况下,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这方面的案件。由此可见, 税务机关在如何运用自由裁量的行政权的时候, 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能发生偏袒, 也不能意气用事, 既要维护税收法律的严肃性, 打击偷骗税行为, 又要达到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法的目的。

二、完善税务行政诉讼的几点建议

税务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主观方面的, 也

有客观方面的, 但从实践情况来看, 归根到底还是税务执法行为不够规范, 再加上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建立“税收之债”的概念,[3] 这就必须“对症下药”, 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办法, 规范执法行为, 强化执法监督, 进一步提高税务行政执法水平,自觉接受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利,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4]

1.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税务行政主体资格。首先, 要对是否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 按照法律规定, 对哪些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哪些不符合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公告, 自觉受社会的监督; 二是要对不具备税务行政主体资格, 却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 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再次, 统一规范国税、地税执法机构的名称和职责范围、行政权限。此外,还要建立相应的认证制度, 做到税务行政执法主体与其职、权统一。

2. 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 加强内部信息传递。由于征管与稽查分离, 很多资料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未能相互及时掌握,给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和容易造成失误。所以,统一规范各种信息资料的登录, 特别是各种行政处罚资料的登录, 就能确保在行政处罚中不出现一事两罚的情况。

3. 建立健全内、外监控机制。首先,在内部,要积极推行《税收征管岗责体系》, 明确工作职责, 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同时, 要按照征管法规定, 全面推行征收、管理、检查、行政复议的“四分离”制度; 在税务稽查内部要建立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的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互相制约、互相督促的措施和办法; 其次, 要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 对在税务执法过程中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行为, 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税谋私坚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 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建立督查制度, 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及时纠正执法中出现的错误。另一方面, 要在外部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等, 把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随时倾听社会各界人士对税务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水平。

4. 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一是要在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税收法律、税收业务知识培训的基础上, 加强其他法律、法规, 尤其是有关行政法规的培训学习, 使每个执法人员不但精通本专业的税收知识, 还成为法律方面的“专才”; 二是在税务交流内部开展查账技能、调查取证和运用法律、法规方面的实战演练活动, 使所办的案件都办成“铁案”, 经得起方方面面的考验; 三是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 特别是税务行政诉讼, 从实施行政行为、调查取证、举办税务听证到税务行政复议等各个环节进行案例分析,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81页,人民教育出版社1972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81页,人民教育出版社1972年版

[3]所谓税收之债,就是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和观念》,载《法学研究》第3期。

蒋永民

篇8:我国失业统计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

我国失业统计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

一、现行失业统计存在的问题

(一)失业定义中的“工作时间”定额太低

在我国的调查失业定义中,把在调查标准时间前一周内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时间不足1小时者均视为失业人口。而国外的情况是:美国规定为在调查周内工作不满15小时,法国规定不满20小时者即为失业,他们的工作时间均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1/3甚至达到一半。这样一来,我国的工作时间标准就显得偏低,而且现实生活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一周工作一小时,按照我国目前的工资水平,一个普通人显然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活。

(二)统计范围狭窄

我国目前对外公布的只有城镇登记失业统计,它以户藉为依据、是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的产物,是户口与就业等各种社会待遇挂钩的结果,其统计的范围与国际通行的失业统计相比要小很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包括城镇非常住人口。我国的失业统计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进行劳动力抽样调查,而事实上,我国人口流动数量巨大,每年光是从农村流向城市的农民工就有数千万,如果不对这部分人口进行失业统计,那么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政府不能知道流动人口的失业率,对其无法控制;而流动人口本身不能知道自己在本地区是否存在很高的失业率,不能对自己的工作流向有很好的了解,造成了盲流现象和社会的不安定。

第二,没有把乡村人口纳入失业率的统计。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乡村人口占人口总数的60%以上,见表1。

而在我国的从业人员中,乡村人口则占了70%以上的比重,见表2。

占人口总数及从业人员数如此大比重的乡村人口的失业情况在我国却一直没有得到反映,可以说是失业统计的重大缺陷。而我国乡村确实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失业,只不过我国的农村剩余劳动力隐蔽性强,因此长期以来没有被重视,但这绝对不意味着我国的失业统计就能忽视这一点。此外,我国拥有1.3亿左右的乡镇企业从业人员(注:1996~2000年,我国乡镇企业从业人数分别为:13508、13050、12537、12704、12820万人。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1》第107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而且数量每年有所变动,这说明,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分子,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也面临着市场的考验和失业问题。我国的失业统计应该注意这些问题。

表1 中国历年人口数及其构成(单位:万人,%)

附图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所编《中国统计年鉴2001》第91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

表2 中国历年从业人数及其构成(单位:万人,%)

附图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所编《中国统计年鉴2001》第107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

第三,抽样比率太低。我国在城镇劳动力住户抽样调查中,只抽取了2.5万人。以2000年城镇人口45594万人(已经剔除了不以户记的军人数250万)计算(注: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1》第94、101页,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抽样比大约为1/18238,而美国的则为1/1600。可见这个比率太低了。

第四,失业统计的年龄界限僵化。我国的调查失业统计的年龄界限与国际一致,但是登记失业年龄界限却很不合理,仅限定为男16~50岁,女16~45岁,上限连退休年龄都不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男60岁,女55岁),这一方面使得很多在劳动年龄内(一般是16~65岁)的人都没有包含进去,另一方面,很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工作要求,他们完全符合失业的定义,但是却没有被包含到失业人口中去。这必然使得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与失业率和实际值偏离较大。

(三)指标设计不完整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反映“就业不足”和“隐性失业”现象。就业不足的统计定义是指非个人原因,在调查周内工作时间不到标准时间的一半(即20小时),并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人员。按此标准,我国就业不足人员是大量存在的,如单位的富余人员。农村的剩余劳动力等等。就业不足从工作时间上讲是处于就业状态(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1/3),但是这种就业并不让人满意,人们仍然有寻找更多工作的意愿,因此失业统计中应该另设指标对此进行反应。

隐性失业的通俗解释是:形式上就业,实际上没有就业。经济学解释就是边际劳动生产率为零或者负数的就业。这种情况在我国城乡非常普遍。当然,隐性失业人口中的绝大部分是就业不足人员,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基本相同,只是隐性失业更为严重和隐蔽,因为他的劳动时间也许达到了就业的定义,但是他创造的边际利润却等于零或者为负。对这部分人的测定和统计,显然更为困难,但是完全不反映这个现象绝对是失业统计的不足之处。

第二,在失业指标设计上,缺乏深度和广度。我国的失业统计仅有失业人数和失业率指标,然后是根据年龄、性别和失业原因等对失业进行的简单分析的表格,缺乏大量的具有深度和广度的其他数据,如按产业、地区、失业时间长短等划分的失业数据。我国正在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查,由此带来的就业和失业情况究竟如何,对政府制定政策有很大影响;我国地区间发展速度不同,失业水平也是不同的,但是缺少具体数据的支持,这也不利于当地政府进行调控和人们理性选择就业地区;分析失业时间的长短也能判断我国的经济周期等情况,反映了失业和就业的连贯性。但是失业统计体系却缺少这些数据,这使得它的使用价值大大降低了。

(四)操作性问题

第一,时效性不强。我国失业人口统计资料(主要是城镇登记失业情况)是以年末最后一天的失业人员计算的,不能反映全年的失业情况,部分失去了政策依据的价值。试想,在年末一个失业一年的劳动者和一个失业一周的劳动者怎能同日而语?然而他们被等同的计入了失业人数。

目前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失业率调查的频率是: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韩国是每月调查五次,英国、法国、德国是每年调查一次(这三个国家的月度失业数据为登记数)。我国显然还存在差距。

第二,登记失业并不完善、严密。国家统计局的统计仅限于在当地就业服务机构正式登记的失业人员,没有正式登记的就不算在失业之列。这样的标准有两个缺陷:一是失业、下岗人员如果没有及时进行登记,在统计时就难免被遗漏;二是导致了以“登记与否”为依据,而不是根据“劳动事实”来登记失业。例如:部分进行登记的人员可能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规定的时间(比如一小时),如零工、摊贩(事实上的就业者)等却被统计在失业者之中;有的登记失业人员在找到工作以后不去劳动部门消除登记。这些情况都影响了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二、我国失业统计的改革

(一)失业口径的界定

第一,提高“工作时间”的定额。用“一小时”的工作时间来确定就业和失业界限,这个定额太低了,因此,建议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1/3来定额,我国实行的是8小时5天工作制,因此可以把在调查周内工作13或者14小时以内作为失业的标准之一。

第二,放宽年龄上限。我国的失业统计年龄上限应该和国际一样,即65岁及以上者。随着我国城乡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寿命普遍延长,很多到了退休年龄的人有继续工作的愿望,同时也

具备这个能力。因此,对于其他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应该统计在内。

(二)具体操作方法

第一,在城镇和农村实行两套失业统计制度,同时兼顾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需要,并注意官方与民间结合。在城镇全面实行失业抽样统计制度,而在农村的乡镇企业中实行失业抽样统计制度,对完全依附在土地上的农业失业人口则采取推测的方法。具体做法如下:

对城镇采取住户抽样制,加大抽样比率。我国的城镇人口数量大,同时经济条件有限,因此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实行1/1600的抽样比率。但是,1/18238的比率也显得太低,因此,可以考虑实行1/5000的抽样比率,同时要注意样本的代表性,而且要兼顾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对资料的要求,比较合适的方法是各地区在完成国家调查任务的同时,在国家样本的基础上适当的增加样本以达到在本地区也有代表性,这样能以最少的经济投入取得最满意的统计结果。

在农村,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失业情况进行抽样调查,以此推算其中的失业人数和失业率,这时也要考虑样本的代表性;而对依附在土地上的农业失业人口,由于其隐蔽性较强,因此可以考虑按照推算隐性失业的办法来进行推算或者估计。具体方法见本小节第3点。

另外,虽然我国的失业统计数据是由官方发布,但这并不排斥官方与民间各种机构的合作。譬如,对失业统计理论的研究、对失业调查项目的展开等等,都可以由政府采取招标的形式进行,这样能保证专业人士的参与,而且具有一定的效率和效果。

第二,以常住失业人口统计为主,同时监测流动人口失业情况。在我国户籍改革并没有实现“城乡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的目标前,失业统计最好以常住人口抽样调查为主,同时监测流动人口的失业情况,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使失业统计更完整,同时能从宏观上指导和调控流动人口的就业,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盲流现象和社会问题。区分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标准是在调查小区居住时间半年以上(或者居住不满半年,但是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而我国进行常住人口登记的调查小区范围是: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不设区的市所辖的街道以及不设区的市所辖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县辖镇的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地区。以时间期限和地理范围为标准,可以抽取那些管理得比较完善的地区进行流动人口的失业统计,以此来推算全部流动人口的失业情况。在计算出常住人口失业率和流动人口失业率后,通过观察二者的高低(具体数字的高低各地区会有所不同),能对本地区的就业进行一定的指导。

随着我国户籍改革的到位和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信息联网(注:公安部治安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01年底,经过两年多的建设和实施,全国约有250个城市建成“百城联网工程”,约有6.5亿常住人口信息实现了网上查询。),我国的失业统计抽样调查体系将会更准确和完整。到那时,如果能实现不重复登记,那么各个城镇地区的失业率的加权平均数就是全国范围内的失业率,其权数为该地区的全部失业调查人口占全国失业调查人口的比重。

第三,对“隐性失业”做出补充统计。我国城镇和农村都存在“隐性失业”,但是他们的表现方式是不同的,城镇主要是低效劳动,农村则是边际产出为零或者负数的劳动,因此,对他们的推算或者估计方法有所不同。

在估算城镇隐性失业人口时,目前用的比较多的是采用实际有效工时推算。例如,2000年城镇从业人员为21274万人,如果有效工时是制度工时的80%~85%,那么隐性失业人数大约为对3191.1~4254.8万人。而有效工时占制度工时的比重,需要通过模型或者函数测算出来。

对于农村的隐性失业人口估算,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国际对比法,即在农业产值比重相当的国家或者历史时期下,找出一般农业劳动力比重标准,然后将中国的农业劳动力比重与此标准对照,多出来的部分就是农业隐性失业。二是抽样调查估算法,即通过对部分农村地区进行抽样调查得到的样本特征来推断整个农村的隐性失业率。作为这项调查的单位由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权威部门。国家统计局曾用这一方法测算出1994年我国的农村隐性失业人数为1.1亿,隐性失业率为25%。三是各种模型推算法。笔者倾向于使用抽样调查估算法,因为这可以作为以后农村失业抽样调查的理论基础,为下一步的失业统计改革打好基础。

第四,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失业统计应该有所不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完善发达地区的失业统计系统,譬如在调查频率、调查范围上首先与国际接轨;对于不同的行业,可以规定不同的就业和失业标准,可以采取不同的统计方法,而且在对失业结构作进一步分析时,可以有针对性地设计一些指标,从而对该行业失业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种宏观指导的作用。

第五,加大调查频率。我国对外公布的城镇登记失业率是以年计的,这对现实的就业情况没有很大的实际用途。另外,我国的流动人口失业情况调查的对象是在调查区居住半年以下的流动人口,更是要求时间上的及时性。但是我国疆土大、人口多,不可能实现一个月对外报告一次的频率。因此建议每季度报告一次,这样能对现实的就业进行比较好的指导。

【责任编辑】李静萍

【参考文献】

1 袁志刚.失业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2 杨宜勇.失业冲击波—中国就业发展报告[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

3 杨缅昆,章飚.失业统计:一个尚待开发的核算领域[J].统计研究,1997,(5)

4 成健梅.我国失业统计的国际比较与改进[J].中国统计,2001,(2).

5 叶世芳.我国失业统计的改革[J].统计研究,1998,(3).

6 宋长青,熊自力.失业统计改革的10个问题[J].中国统计,2001,(8).

7 Http://www.stat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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