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鹅yaya”为你分享10篇“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经本站小编整理后发布,但愿对你的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
篇1: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土地使用者自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未依法使用的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有偿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金20%以下缴纳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时间未满2年,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
(二)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的土地;
(三)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四)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该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本条(三)、(四)两项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
第十条 对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二条 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以后,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2: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
国有土地概念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并不直接使用土地,而是由具体单位和个人来使用。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一部分由土地使用者实现,一部分由国家通过收取土地使用税(费)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形式来实现。由于中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国家土地所有权一般不能流转,因而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处分权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而言,划拨、出让或者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都可以理解为对土地的一种处分。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有一部分也可以有限制的由土地使用者来行使。在农村,农民使用国有土地和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在法律概念上不同外,其他方面已没有本质的区别。国家在收回农民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时也要给以适当补偿。依法有偿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为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继承、抵押,与一般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的是“有偿”、“有期”,这是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对使用权进行的一种限制,是实现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措施。
集体土地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特殊民事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公益性组织,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个别情况下,才可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篇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全文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篇4:闲置土地处置案例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篇5:闲置土地处置案例
一栋年产值近万元、税收300多万元的标准厂房,两年前还是一片河滩;一处闲置之久、面积达485亩的上岭桥农民文化公园项目用地,政府斥资7200多万元一次性有偿收回。这些发生在湖南省永州市的变化,都源于近两年开展的闲置土地清理专项行动。
在稳增长、调结构,国土资源管理转型升级向更纵深发展的背景下,永州打响了去库存土地攻坚战。
截至底,永州全市闲置土地已依法处置600宗、面积14754亩,占应处置宗数的96%,占应处置面积的98%。
一份议案叩响攻坚战
成绩的取得离不开一份人大议案。
早在3月,永州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贺晓福联合11名代表向永州市四届人大四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加大中心城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议案。经表决通过后成为大会议案。这是永州乃至湖南省首次以人大议案形式督促政府开展闲置土地清理的尝试和探索。
“我们调研发现,各工业园占地越来越多,但不少投资人拿到‘项目’后并未进行开发,造成土地大量闲置。老百姓不能耕种,群众意见大,市人大会每年审议政府土地利用计划,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也没有落实。”贺晓福说。
经常跟国土资源部门打交道的贺晓福发现,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涉及方方面面,仅凭国土资源部门一家困难重重。
议案交办后,永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决定用2年时间开展闲置土地清理专项行动,清理区域从中心城区延伸到11个县区。一场“啃硬骨头”的攻坚战拉开帷幕。
借巡视“东风”高位推进
“没想到效果这么好、没想到市委市政府力度这么大、没想到国土人这么尽职尽责。”时隔两年,贺晓福说起自己的议案一连用了“三个没想到”。
20初专项行动开始后,永州市市委书记多次在市委会上强调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传导工作压力;市政府常务会议将原定为每季度专题研究一次处置工作调整为每两个月专题研究一次;市人大主任多次跑现场、解难题,市人大副主任分别包片督导一个县区,并明确人大代表违法违规用地、不配合闲置土地清理处置的,责令辞去代表资格、不主动辞职予以罢免;市政协主席专题主持召开闲置土地处置协商会,要求政协委员全力支持,否则依规启动罢免程序。
好风凭借力。203月进驻永州的省委巡视组第七组更成为攻坚战的强劲东风。省委巡视组把闲置土地清理工作纳入三项巡视内容之一,强力督办,对单宗面积200亩以上、总面积占全市面积1/3左右的18宗闲置土地进行交办,要求逐宗向省委巡视组“交账”。
此外,永州市还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每10天召开一次。
从国土资源、城投、经投、商务、住建、财政等部门抽调工作人员集中办公;各区县、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县区为主”和部门协调联动原则,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工作措施,形成“治闲”合力。
“大的氛围形成,闲置土地处置的难度大大降低。”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长蒋剑深有感触地说。
“高位强力推动是永州反应迅速、成效显著的最大推动力。”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处相关负责人说。
完善制度管控全流程
“过去,每年批回来的土地,到底有多少被真正利用?谁也说不清楚,就是一本糊涂账。”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王和春说,年以来开展的这次闲置土地专项清理,与以往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一开始就敢于正视问题,把闲置土地的“家底”摸清楚。
以专项清理为契机,市国土资源局转变思路,创新方法,对全市土地利用情况进行了“地毯式”清理,借鉴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模式,利用最新高清遥感影像比对国土资源“一张图”数据成果,提取疑似闲置地块下发县区实地核查,市里对县区核查上报的数据进行严格审查后,确定闲置土地的宗数及面积,有效防范了县区瞒报、漏报现象。
“造成土地闲置主要有3个方面原因:政府原因、开发企业自身原因及管理体制原因。其中,未实行‘净地出让’、城市规划调整、招商引资把关不严、出让合同管理不规范等因素,导致70%以上的土地闲置都与政府有关。”王和春分析说,“每宗闲置土地清理要经过包括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内的十几个工作流程,涉及政府部门、各利益方人数众多,处理时间长。”
为提高案件处理效率、防范工作责任划分不清,永州印发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责任分解表》,发放工作追踪卡,明确阶段目标、工作内容、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各县区也制定了工作时间安排表。
闲置土地清理最突出的难处是认定难、处置难。为最大程度确保处置“一把尺子量到底”、“一碗水端平”,工作标准制定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永州局制定《闲置土地清理操作手册》和《闲置土地清理标准案卷》,规范统一清理处置程序;出台《永州市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到位认定标准》,防止降格处置、变通处置和假处置等情形;出台《永州市有偿收回闲置土地指导意见》,统一有偿收回标准,防止有偿收回演变为高价收回行为。
“交不出工作业绩就交帽子!”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黄海松提出了更高要求。“最忙的时候,我们连续45天‘白加黑’、‘5+2’。”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笑言。
督察问责“倒逼”执行力
跟“帽子”挂钩、跟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直接挂钩的督察问责,才具有“倒逼”执行力的威慑作用。
为层层传导压力,在全市形成“你超我赶”、问责到人的工作氛围,永州多管齐下,制定了一系列与“人”有关的措施。
永州市实行闲置土地清理一月一调度、一月一通报。排名靠前的县区负责在全市大会上推介好的经验和做法,连续两个月排名后三位的县区负责人要在全市的大会上作检讨,说明情况。纪委、组织部对未处置到位的县区、工业园等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闲置土地处置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同志进行纪实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组织部对干部实绩管理和执行力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同时,开展责任追究。明确对处置进度缓慢、连续两个月排名后三位等6种情形将采取组织、纪律措施予以责任追究,防止处置出现腐败问题。
“治闲”更要“治根”
永州经开区零陵南路上,道路一侧建筑工地在建的标准厂房、企业办公用房林立。如果没人提醒,大概不会想起2014年以前这里曾是80亩清水河河滩。
“我们就拿下地,当时这里还是一片河滩,‘三通一平’就更不用提了。土地闲着,我们心里更着急。”永州华兰钰兴气体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光华指着一栋已建好的三层标准厂房告诉记者,“2014年以后,政府加快步伐填充为平地。现在这个标准厂房生产汽车零配件年产值超2000万元,交税300多万元,每年提供就业岗位150余个。”
“这是闲置土地处置比较到位的一个典型案例。”蒋剑说,“‘治闲’专项行动,其实还有一个深层次的目的,就是希望以此为契机,让各级政府管理者深刻反思,进一步强化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从根本上杜绝新的闲置土地产生。”
为减少出现新的闲置土地,防止出现边清理处置、边产生闲置土地的“怪圈”,永州市在规范源头管理,完善机制促长效发展方面也下足了功夫。目前,永州市政府即将出台相关规定,重点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强化招商引资合同有关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开竣工时间、双方责任的约定的监管。
同时,永州市严格供地政策。市委市政府提出明确要求,必须“净地”出让;涉及道路建设的,道路必须建好;土地未规划好、思路未理清之前不能出让;土地出让一定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没有特别特殊情况,不经集体研究,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不得调整。
此外,强化供后监管,健全项目落地跟踪制,完善项目竣工验收制,实行批后监管,对开工、竣工预警提醒,提醒其按时开工、竣工并告知违约风险;建立诚信档案,对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存在土地闲置行为的企业或土地使用权人,列入诚信档案,禁止参加土地竞买。
为把责任落到实处,永州市对因招商引资把关不严、土地供应和监管把关不严而导致出现闲置土地的,实行责任倒查,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湖南省委、常务副省长陈向群在今年的全省国土资源工作会议上提出,去库存不仅仅是去房地产库存,大量闲置土地更要去库存,要大力盘活闲置用地,提高土地生产要素的供给质量和供给水平,并宣布今年上半年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挂帅的去存量土地专项行动。永州打响的土地去库存战役为全省提供了可借鉴的样本。
篇6:《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闲置土地”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闲置土地的界定与原来的5 号令有明显区别,在执行中如何正确界定闲置土地?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二是已动工开发但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的25%或者已动工面积不足应动工面积1/3,中止建设满一年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这两种闲置土地在处置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闲置土地,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以外,满一年的要缴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闲置土地,主要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促进国有建设用地有效利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主要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在政府储备中心尚未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2.政府原因导致闲置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认定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对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实践中这种认定的责任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的责任人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调查发现的闲置土地,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后,认为其闲置土地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说明材料,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3.闲置费按土地总价款的20%征收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土地闲置费要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收。请问这里的土地出让价款与土地出让金是否相同?
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是指出让或者划拨土地的总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不同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出让土地时政府所取得的土地纯收益,土地出让金一般只占土地出让价款的25%。土地闲置费标准不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新确立的,而是按照 年国发3 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确定的,旨在大幅度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标准,用经济手段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加快开发利用土地。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确定的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是20%,而过去各地的征收比例基本都在20%以下,一般是10%~15%。今年7 月1 日以后,各地都必须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20%的标准来征收土地闲置费。
4.因闲置而被收回时不退回土地取得成本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方在执行中对这一条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退回取得成本,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退回成本。请问哪种观点是正确的?
答: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年未动工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这种收回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具有财产罚的性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当然不应当退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取得成本。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设有抵押权的,作出收回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抄送相关的抵押权人,以提醒抵押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收回国有建设使用权的决定。
5.违反合同约定未动工的将同时收取违约金和闲置费
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对违反合同约定动工开发的,一般都有收取违约金的规定。而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要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征缴土地闲置费。请问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否同时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
答:应当同时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因为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的性质不同。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指明了当事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具有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的作用,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而土地闲置费则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方式,两者不可替代,应当同时收取。
6.今年7 月1 日以后认定的闲置土地按新办法处置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自今年7 月1 日起开始实施。在新的办法实施之前产生的闲置土地,按照什么政策进行处置?
答:这个问题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是新法实施后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如果适用,就表明法律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表明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在现代社会,“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治原则。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在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以继续按照原来5 号令的规定处置。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后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不具有溯及力,并不意味着要以 年7 月1 日作为起算闲置土地的时间点。闲置土地的认定,要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以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为标准来计算和认定。
7.认定闲置的先责令限期动工开发
问: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
年的闲置土地,要无偿收回土地,这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如果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认定时,发现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在依法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以前,是否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自我纠正?
篇7:闲置土地处置案例分析
7月,某市一工业企业通过协议出让,以1000万元的价格取得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面积为3500平方米,其中应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为3000平方米,总投资额为1.5亿。该企业在当月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随即开始动工建设。但由于资金问题,在投入了3000万元、已动工建设900平方米厂房后,于7月起自行停止了建设。由于该块土地长期得不到开发利用,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发文通知该企业到该局进行处理。
8月,市国土资源局对该企业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处罚。该企业不服,认为其已对该地块投入建设资金总计4000万元,并已在该土地上建设了900平方米的厂房,所以该土地应不属于闲置土地。
篇8:闲置土地处置案例分析
原告江西华兴工贸公司于6月6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块面积为42040.21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新干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期限自206月至6月,其应建设厂房占地面积为7600M2,办公楼占地面积为600M2,职工宿舍占地面积为1200M2。截止204月,原告仅动工兴建了占地面积为1706.3M2的厂房一幢,此后一直未再进行开发建设。原告营业至1月份停业至今,201月13日被注销税务登记。
年7月,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闲置土地的行为开始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2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准,被告于201月18日作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依法收回原告受让的42040.21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随后申请行政复议,年4月11日,吉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为:1、在其取得的42040.21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有一条高压干线未能迁移,而根据其与金川镇人民政府、县计划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规定,迁移高压干线的工作应由县计划委员会负责。高压干线未能及时迁移是其中止开发、建设的主要原因,是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其没有闲置土地的行为;2、该公司取得的42040.21㎡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能利用的仅有21021.89㎡。公司已利用7038.13㎡(厂房1859.69㎡、旧办公楼4813.57㎡、围墙364.57㎡),已超过可利用面积的1/3。因此,被告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篇9: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设定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的赔偿限额。
第十条 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化解医患争议,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3名以上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标准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定期统计分类和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患纠纷。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增强治安保卫力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患者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双方应当共同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闹事、围堵进出通道影响人员正常进出;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侵害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移送殡仪馆;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启动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按照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二)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疑问,告知医患纠纷处置程序和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疗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患者及其近亲属单独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接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后3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在县(市)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医患纠纷发生地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区一级及以上专科医院和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医患纠纷的调解,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的医患纠纷,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至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调解,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可以申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患纠纷由蜀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医患纠纷由瑶海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答复当事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且争议不大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完成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患者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医疗双方指派或委托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每方不超过3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
(四)不属于医患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视情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必要时应当建议医患双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咨询事项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出具咨询意见书,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进行调查核实,适时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患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收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列席调解通知但未出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承保机构列席调解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调解协议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调结,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依据。
第四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医患纠纷信访事项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医患纠纷为什么会产生
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或患者单方面不满引起的。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 而引起的。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指医患双方就具体医疗事件是否构成事故、应否赔偿、怎样赔偿产生的纠纷。
其他医疗纠纷包括经过 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医学会不予鉴定的医疗纠纷。
篇10: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制定了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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