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废物管理审计实施框架的探讨(整理9篇)由网友“jinxiu”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汇总后的我国废物管理审计实施框架的探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我国废物管理审计实施框架的探讨
我国废物管理审计实施框架的探讨
摘要:本文借鉴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环境审计工作组发布的<废物管理审计>,在分析我国废物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审计机关开展废物管理审计实施框架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作 者:陈希晖 刑祥娟 吴雨 作者单位:陈希晖(南京审计学院国审院;东南大学经管学院)刑祥娟(南京审计学院管理学院)
吴雨(广发证券有限公司)
期 刊:环境保护 PKUCSSCI Journal: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年,卷(期):, (24) 分类号:X3 关键词:环境保护 废物管理 废物管理审计 环境审计篇2:医疗废物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篇3:医疗废物管理实施条例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细节
1、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确保包装物或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破损的包装应按治疗废物处理。
2、废物盛放不能过满,大于3/4时就应封口,封口紧实严密,注明科室和数量。
3、分类收集,禁混;禁漏;禁污(利器放入利器盒内,非利器放入包装袋内)。
4、运送时防止流失、泄露、扩散和直接接触身体;运送医疗废物应使用防渗透、放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各种包装和运送工具应有专用医疗废物标识。
5、建立医疗废物暂存处、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6、做好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和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及经办人签名等,资料保存三年。
7、对垃圾暂存处、设施及时清洁和消毒处理,禁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8、医疗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天,每日工作结束后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消毒。
9、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应在48小时内及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传染病发生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并进行紧急处理。
篇4:我国社保法实施管理细则
最新社保法实施细则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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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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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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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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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5: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基本框架初探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基本框架初探
摘要:近年来,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审计问题受到广泛关注。文章阐述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规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意义以及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基本框架。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报告;审计框架
一、审计环境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基本框架的构建首先是在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下进行的,称之为审计环境,它决定了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定位、目标与模式。
依据整个审计环境中的外生及内生变量,在确定审计目标以及模式的基础上,由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审计内容、审计标准、审计方法、审计程序等构成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基本框架。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审计活动需要与内、外环境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审计环境是审计活动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载体,它一方面制约着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现实需求,同时还决定着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发展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和客观规律。从内、外两个维度对审计环境进行划分,其中,宏观层面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和技术环境是构造社会责任审计框架的外生变量;微观层面存在的公众内心深处的价值观、意识形态与思维偏好等则是制约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内生变量。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进步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企业逐步接受了“利益相关者”的价值观,即企业在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享用了利益相关方的专属投资,它们或是以资本、土地的形式承担企业一定的经营风险,或是以人力、健康和环境的形式为企业发展付出了代价,因而要求管理层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必须考虑他们对资源的让渡,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和补偿。这样就决定了报告的审计模式应为“利益相关者”导向,审计报告的委托人与最终目的由股东与利润转变为利益相关方为代表的社会公众与社会责任。大量国内外研究表明,企业当期追求利润和承担社会责任并不矛盾,从企业长远发展来看,财务绩效与社会绩效存在正相关。
二、审计定位
社会责任报告审计尽管与一般审计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但从本质上讲仍属于审计范畴。根据现在普遍适用的委托代理理论,可以将社会责任审计定义为对某一组织实体履行包括企业价值长远增长和奉献社会等社会责任情况所进行的独立鉴证活动。考虑到报告审计的委托人是社会公众,审计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将其融入到企业审计过程的一部分,而政府审计的资源是极其有限的,不可能由其来承担审计的主要任务。另外,将社会责任审计并入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范畴,只需要在现有的审计准则中增加相应的规定,从而避免引入新的外部第三方对企业进行两项审计所造成的重复工作与资源浪费。因此,在设计社会责任报告的审计框架时应首先将纳入现有的独立审计体系,并结合自身特点进行适当修改。
三、审计目标
社会责任报告审计从本质上讲更加关注其社会属性,尤其是社会责任审计,应每时每刻注重外围的社会环境(即外生变量)对其提出的新需求与新要求。同时,社会责任报告审计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客观、公允的鉴证,保证和促使企业遵循社会责任规范、履行社会责任。这也必然要求相应的审计实务应确保以下目标的满足:考察企业为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而设立的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和充分性;审核企业发布的CSR报告所披露信息的完整性和公允性;检查企业是否依法如实地履行了相应的社会责任;扩展分析企业未履行社会责任所产生的负外部效应。
四、审计模式
鉴于现阶段企业的发展状况,其社会责任的'履行既没有反映在会计账簿中,也没有体现于内部控制制度之中,这使人们自然倾向于选择“风险导向型审计”。而传统意义上的风险导向型审计主要以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约风险为突破口,引导审计资源自发寻找高风险的审计项目,像管理当局违背股东利益进行财务欺诈、企业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排“三废”等等。但有些社会责任则仅受人性伦理的指责,其要求远远超越法律层面,诸如血汗工厂指望物质利益来弥补精神摧残,完全不顾及员工的身心健康和长远发展等“良心债”,便无法享受应有的审计资源。
据此,应采取“利益相关者导向型”的社会责任审计模式,将审计资源根据企业对其利益相关者责任的履行过程和效用进行分配,从而确定审计策略,进而制定出适合被审计单位具体情况的实施计划。
五、审计标准
目前,由超过300家全球性组织一起创立的全球报告行动组织(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GRI)为代表的社会团体已建立并发布了相关审计标准,如何借鉴其研究成果,提出我国社会责任审计的标准体系及设立原则是审计理论研究的另一个重要内容。目前为多国认可的国际通行标准;基于企业利益相关者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而不遵守与本行业相关的法规,小到可以使企业遭受罚款、行政处罚,大到足以让一个企业消亡,极大地增加企业的经营风险。我们要做就是将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汇总、分类并实现与国际通行的标准接轨,从而运用于具体的利益相关者审计中去,形成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标准,以期解决制约社会责任审计实施的关键性问题——审计标准的确定,从内容与质量上尽可能完善其可操作性。
六、审计主体
由上述对国内外报告审计的现状研究可知,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公司因其天然的独立性与专业胜任能力,能够脱离政府、行业与企业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社会职能设置角度完全可以遵循委托人的要求,检查和评价受托责任的完成情况。注册会计师在充分结合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基础上,减少重复性工作,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效率,能够在企业预期可接受的审计成本下完成对社会责任报告的第三方审核工作。
七、审计内容
基于“利益相关者导向型”的社会责任审计模式在确定审计内容时应贯彻“侧重性”原则,而不应事无巨细、泛泛而谈。鉴于此,应从实用的角度出发,将企业社会责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归纳为以下方面:对股东的责任;对员工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政府的责任;对公众的责任等。
篇6:试论环境审计在我国实施的条件
试论环境审计在我国实施的条件
目前,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已经是当代人和后代人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如果能在我国广泛实档施环境审计,将能有利于缓解我国环境污染问题.但是,我国的环境审计尚处起步阶段,要广泛实施环境审计的条件还不具备,目前国内许多学者就此进行研究.笔者也想就此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作 者:李文泽 王鹤春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刊 名:理论界 英文刊名:THEORY CIRCLE 年,卷(期): “”(3) 分类号:F2 关键词:环境审计 实施条件 环境会计制度篇7:基于国外经验下我国SAP审计框架体系构建的论文
基于国外经验下我国SAP审计框架体系构建的论文
SAP系统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人、财、物和信息资源进行统一集成管理的平台,通常包括销售和分销SD、物料管理MM、财务会计FI和人力资源HR等子系统。SAP系统的实施应用,在提高组织运营效率的同时,也带来内部控制重点的转移,并引发新的IT控制风险。相应的,SAP环境下的内部或独立审计的流程、内容和技术方法都会发生改变。对信息系统风险进行分析通常成为整个审计活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调阅SAP系统的业务流程设计文档、操作手册等文档,利用系统测试、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等方法成为获取审计证据的常见形式。本文通过总结美国信息系统审计协会(ISACA)与澳大利亚审计署(ANAO)的国际经验,进而构建我国SAP系统审计框架,为相应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参考。
一、国外SAP系统审计经验
(一)ISACA的SAP系统审计经验
ISACA是作为独立的外部审计组织,已开展多年的企业SAP系统审计业务。ISACA通过发布专门的SAP系统审计指南《Security,Audit and Control Features》来指导具体审计过程,以确定信息系统和相关资源是否受到充分保护、是否能保障数据和系统的完整性、是否能提供相关和可靠信息。
1.审计流程。ISACA将审计流程分为事前检查阶段、初步审计阶段、详细审计阶段与报告阶段。事前检查阶段审计人员通过查阅系统开发与设计阶段的重要文档、观察数据库与应用程序服务器运行环境、评价备份与恢复计划有效性等措施了解企业。在初步审计阶段识别SAP系统的运行环境与关键控制。整个审计流程中最重要的阶段为详细审计阶段,根据组织的关键业务流程对具体系统应用控制进行实质性测试以判断相关业务的处理逻辑是否正确。在进行具体业务循环审查后通过分析控制成熟度,使利益相关者认识到组织现有控制水平与最佳实践的差别,体现内部控制的建立与优化。
2.审计方法。SAP系统环境下仅依靠传统的审计方法如访谈法、观察法、文档查阅法来评估风险与控制显然是不充分的。随着系统内部信息资源量迅猛增加,获取审计证据的手段也面临革新。ISACA在实务中经常使用以下几种审计技术:
(1)数据挖掘技术。数据挖掘能够探测控制薄弱点并提供具体信息,从庞大的数据中发现有特殊意义的“知识”,其最大的优点是能够及时取得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降低审计风险。数据挖掘工具种类繁多,从经济实惠的通用工具Microsoft Access、Excel到价格昂贵的专门工具如Audit Control Language(ACL)、Interactive Data Ex-traction and Analysis(IDEA),满足了不同审计需求。
(2)连续审计技术。连续审计技术借助于自动执行的程序实施数据抽取和分析,使审计人员在事件发生的同时掌握可靠的报告信息,通过对嵌入式审计模块和连续审计代理技术的运用能实现对数据的自动化截取与处理,有效保证审计信息的时效性。
(3)数据库活动监控技术。数据库活动监控技术(DAM)对后台数据库数据提供主动监控功能,避免问题数据的传输,并且能够及时通知事件相关用户。DAM节约了在数据服务器上的花费,加快了处理速度。
3.审计内容。ISACA从组织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管的角度出发对企业收入循环、支出循环、Basis开展了一系列审计活动。
(1)收入循环。收入流程中主要评价主数据维护、销售订单处理、发票处理和现金收据处理等环节控制手段的强健性,其具体内容有:对主数据的变更操作是否合理、完整、准确;是否将主数据创建与变更的职责进行了分离。
(2)支出循环。支出循环中除了对主数据维护保持同样的谨慎态度外,还应在采购流程、支付流程上重点关注,如是否对输入、变更、取消、审核、支付供应商款项的职能进行职责分离;是否只对已接收货物或服务支付款项等。
(3)Basis.Basis是企业安全有效运行SAP系统的基础,包括系统应用程序安装、完善、运行、安全等内容。比如审查是否限制对Implementation Guide的访问、是否恰当设置系统参数以满足组织环境的要求。
(二)ANAO的SAP系统审计经验与ISACA的独立审计不同,ANAO作为政府审计机关主要对政府部门开展SAP系统审计。澳大利亚各政府部门财政资金收入的80%与支出的70%都通过SAP系统运作,因此SAP系统的安全、可靠和有效运行对于政府部门的正常运转非常重要。为此,ANAO颁布了《Securityand Control Update for SAP R/3》、《SAP ECC 6.0》等一系列指导手册,通过风险评级与流程控制保证了SAP数据流动过程的完整性、正确性与安全性。
1.审计流程。ANAO的SAP系统审流程分为审计计划阶段、审计实施阶段、审计报告阶段和审计后续阶段。审计计划阶段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环境与内部控制制度,对关键模块的控制风险进行分级处理。审计实施阶段通过熟悉业务流程与系统文档,结合配置手段对系统数据执行各项实质性测试。在出具最终审计报告之后,定期进行跟踪审计保证对审计对象的适时评价、持续监督和及时反馈。
2.审计方法。
(1)系统测试法。ANAO直接调用SAP系统的t-code代码查询获取数据,比如系统内部各类预定义的各种报表,通过对SAP系统产生报表的审阅,能够侦查系统异常情况或控制漏洞,便于发现违规行为。
(2)嵌入式审计模块法。AIS(Audit Information Sys-tem)是嵌入在SAP系统中的审计模块,包括系统审计与业务审计两个子模块。系统审计模块主要用于管理活动与制度,为用户提供SAP安全控制报告与审计轨迹。业务审计模块便于审计人员编制资产负债表,并执行总账、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等关键账户的查询功能。
3.审计内容。政府部门与企业所用SAP系统模块不尽相同,ANAO的SAP系统审计主要关注采购与应付账款、总账、人力资源管理等业务流程。
(1)采购与应付账款审计。采购流程包括采购申请、供应商选择、采购订单处理、货物收据、发票处理、支付处理等子流程,与应付账款管理密切相关。对该模块重点关注:建立订单是否有相关合同或协议做支撑、变更采购申请或采购订单细节是否服从适当审批程序等。
(2)人力资源管理审计。人力资源管理模块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工资计算等子流程,重点审查员工固定数据维护(Standing Data)、员工上岗与离岗记录、员工工时记录、薪金和福利计算、执行组织计划与人员招募等内容。比如是否采取控制手段保证员工主数据的完整性、员工离职后的信息是否仍处于激活状态等。
(3)总账审计。总账作为财务会计(FI)模块重要组成部分记录组织所有业务交易,与各类信息整合后最终生成资产负债表。审计人员对组织总账控制有如下关注:是否将总账维护与登账职责充分分离、是否对总账参数配置设置完整等。
(三)国际经验比较
通过对ISACA和ANAO有关SAP系统审计流程、内容与方法的总结,美澳在审计内容、控制手段、审计方法上有共通之处。在内容上,将ISACA的费用循环审计与ANAO采购及应付账款审计比较来看,费用支出交易大部分与采购订单有关,结合两者共性能概括采购及费用支出类交易的关键控制点,并用于实务操作。在具体控制手段上,两者都涉及变更管理、访问控制、职责分离、输入控制、处理控制、接口控制等,比如在输入控制中只有被授权的个人才能输入并审核准确的`数据、在处理控制中合理限制对数据和信息的访问、在参数控制中保证设置变更的合理性。在审计方法上,除了采用传统方法,两者大多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获取可靠证据。
由于组织类型、规模、功能的差异,SAP系统的应用要求也有所不同。比如在审计内容上,因澳大利亚政府收入来源主要为国家拨款与项目基金,几乎不存在与销 售 货 品 相 关 的 业 务 ,据 此ANAO弱化了与销售收入相关的审计活动,而ISACA将其视为关键环节。
二、我国SAP审计框架体系构建
目前国内涉及信息系统应用控制层面的相关指导有国家审计署颁布的《信息系统审计指南--计算机审计实务公告第34号》、中国内部审计协会颁布的《中国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信息系统审计》等,其应用要求分别属于强烈推荐遵循层次与非强制性层次,更高级别的强制性要求准则尚未发布,而在这些指南中,SAP系统审计相关内容还有极大的丰富与细化空间。在实务方面,我国众多大型企业如中石油、中石化、联想、海尔、国家电网等已经普遍使用SAP系统,为有效管理和使用SAP系统、更好实现经济监督职能,亟待一套相对完整并专门针对SAP系统的审计框架体系来指导实践活动。
如上图所示,笔者尝试构建涵盖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在内的SAP系统环境下的审计框架体系并重点介绍主要控制手段。
1.变更管理。变更活动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具体业务活动进行变更,如变更订单金额、数量、付款单位等信息,该类型变更会削弱交易过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通过分析比较系统产生变更报告与已审批变更文档,可以有效避免此类现象发生;二是对系统配置进行变更,SAP系统提供了大量有效的系统配置(Configuration)功能,基于SAP系统设置可变更(Configurable settings)的特点,通过定期审核设置变更日志(Change Documents Log)并保证变更管理控制的充分执行,可以有效消除非法变更。
2.访问控制。在SAP系统中,应在“最小授权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设置行为分配各种权限。物理访问是用来保护组织使其免受非授权访问的一种措施,要对计算机场所附近等所有可能出现物理访问风险的地方都建立有效的控制措施。
3.职责分离。SAP系统环境下职责分离能够避免由于个人负责多个关键职位而产生不正当交易风险,是预防欺诈及恶意行为的重要控制手段,如采购文件的创建与批准不能由同一人执行,以防止产生虚拟订单并被用户非法掩盖,影响采购流程的进行。在对职责分离控制进行分析时,注意不能只考虑某一模块内部的职责分离,而忽略了与其他相关模块的关联和系统外部的手工控制活动。
4.接口控制。SAP系统内部模块数量较多,数据在模块与模块之间的传递与转换是系统整合的重点控制环节,有效的接口控制能够保证接口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准确性。如总账系统中,财务报表应付职工薪酬一栏中的数据来源于人力资源管理模块的工资单处理数据,应充分保证两模块数据间的协调一致性,并定期审查相关接口控制和SAP系统提供的对账报告。
5.输入控制。数据一般通过键盘手工输入或系统导入等方式进入系统,输入错误的原因有人为失误或伪造数据、硬件机械故障、缺乏数据验证措施等,会导致应用程序系统产生非预期结果。在实务中可以审查以下内容:系统输入规则、数据采集标准等政策文件;数据输入校验机制是否有效、数据输入错误处理功能是否有效等。
6.处理控制。对处理的控制应参照组织业务流程图以识别关键风险控制点,评估系统业务设计合理性与勾稽关系,分析系统运行逻辑,对错误处理机制进行评价。如采购订单建立是否经历了订单申请、订单审核过程;是否对订单进行功能性分级授权以限制订单变更操作等。
7.参数控制。参数设置分为系统参数设置与业务参数设置。系统参数设置一般发生在系统初始化过程,如SAP系统中对用户角色类型、员工编号规则、销售订单字段等内容的设置;业务参数设置在系统运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如双重授权(Dual Authorisation)控制功能的开启。对参数的任何改变都会影响系统工作和内部控制的执行,因此所有参数变更操作将受到严格的审批与控制,应结合组织政策和业务流程审查参数设置情况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实务案例
下面以某集团公司SAP系统审计实务为例,详细描述相关审计内容与流程。该公司以生产资料流通为主业,经营范围涉及国内外贸易、现代物流、流通加工等领域,自20世纪90年代起开始大规模进行信息化建设,现今已成功上线销售与分销(SD)、物料管理(MM)、财务会计(FI)、管理会计(CO)、财产管理(AM)、人事管理(HR)、项目管理(PS)等多个模块,这些模块建立在统一的数据平台之上,共包括约20 000张数据表,字段超过200万个,数据结构相当复杂。
根据被审计单位风险环境与SAP系统审计框架的审计目标,审计人员重点关注了系统的可靠性与安全性,警惕系统缺陷与漏洞,督促企业加强对信息系统的经营管理并提高系统运行的效率。对部分重点审计内容和具体过程描述如表2所示。
1.销售收款循环审计。审计小组通过查阅被审单位的业务流程设计文档与操作手册、使用t-code代码调用内部报告、访谈或现场观察等方式获取被审单位的职责分离控制状况,发现被审单位信用调查与合同审批权限由同一人掌握,削弱了销售过程的真实性。
2.采购付款循环审计。审计小组通过查阅被审计单位SAP系统的付款流程设计文档、在SAP系统测试机上修改某供应商的信用数据并运行付款申请功能模块,发现该功能模块不能调用供应商信用数据,后续的付款审批和付款执行都不由供应商信用数据控制。结果表明付款申请功能模块设计与开发存在错误。
3.参数配置审计。审计小组通过访谈参数维护的管理人员、查阅参数变更文档或调整日志,核查异常情况。结果表明该公司对员工工资等个别参数的调整在数据库上直接操作,且不记录操作轨迹,不利于数据安全。
4.安全审计。审计人员检查了有权限访问“用户维护”的用户、有权限维护关键或自定义表格的用户及超级用户SAP*功能是否失效,据此判断系统是否运行安全。
主要参考文献
1.唐志豪,吴叶葵。RTP环境下采购付款业务流程控制的审计。财会月刊,;12
2.宋贻生,徐琼芳。提升信息化环境下大型项目的审计能力。审计月刊,;1
篇8:我国企业实施客户关系管理的对策
一、客户关系管理给我国企业带来的挑战和机遇
经济全球化、加入WTO和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使我国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首先,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经济和我国经济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我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外企业面临着一样的游戏规则,处在同一条起跑线上,我国企业必须面对国内和国际两大市场的激烈竞争。发达国家的企业技术先进、资金雄厚和管理经验丰富,因而在市场中处于绝对优势。与之相比,我国企业无论在技术储备、管理经验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往往处于发展滞后的状况,很难与国外大型企业进行竞争。其次,以Internet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飞速发展,深刻地影响了传统企业的商业运作模式,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的初现端倪,要求企业提供更人性化、更个性化的服务,而我国绝大多数传统企业是无法满足客户日新月异的变化需求。再次,我国国内的买方市场已初步形成,客户已进入感性消费的阶段,但大部分我国企业的经营理念仍处于“产品观念”和“推销观念”阶段,使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得不到充分满足。目前国内企业仪有的一些竞争优势就是对我国客户需求的了解,这点正随着外国企业奉土化经营的深入而弱化。
面对这种严峻的局面,我国企业不能坐以待毙,而应该主动迎接挑战,把握机遇,充分利用企业自有的资源,改变营销观念,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扭转我国企业处于弱势的局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牛存和发展,
所以,国内企业应当正视自身的不足,把挑战当作机遇,更加全面、更加快速地了解客户的需求,专注于建立长期的客户关系,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新犁管理模式,为客户提供更好、更快捷的优质服务,才能保留和争取更多的忠诚客户,企业也将从中不断地获益和发展。
以海尔集团为代表的我国民族企业清醒地认识到客户资源在企业发展中的重大作用。作为我国家电业的著名企业,海尔在国内率先启动了CRM项同的实施。根据自身的状况和未来发展的战略要求,海尔集团先后建成了客户服务系统(CSS),第三代呼叫中心及自己的全国广域网,并与其他子系统如ERP系统、SCM系统、电子商务系统整合起来,为客户、售后服务及领导决策提供全面的服务,实现了海尔集团客户关系管理现代化,提高了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以及对市场的适应和快速反应能力。
我国企业全面开展客户忠诚营销、推进以客户忠诚为核心的CRM系统的实施已成为企业面对全球化竞争、加速信息化建设、提高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二、我国企业实施客户关系管理的重点工作和对策
确立合理町行的项目实施目标,制定长期战略规划
企业在实施客户关系管理时必须对将建立的项目所达到的效果有一个清醒而明确的认识。在多家企业进行的CRM实施调查中发现,95%的企业并没有一个整体的CRM策略。这意味着到,这些不主动进行改变的企业将失去大部分市场份额。所以,企业要在发展战略框架内进行CRM项目的规划,做出比较长远的、分为几个可操作阶段的长期规划很重要,从一些可以或需求迫切的领域着手,循序渐进,力争最好的效果。作为CRM项目的实施者或未来项目的负责人,必须将已经形成并得到企业内部一致认同的明确的远景规划和近期实现目标落实成文字,明确体现业务目标、实现周期、预期效益等实际内容。这一份文件将是整个CRM项目实施过程中最有价值的文件之一,它既是项目启动前企业对CIⅣ项目共同认识的文字体现,也是实施进程中的目标和方向,同时也是项目实施完成后评估项目成功的重要衡量标准
篇9:我国企业实施绿色管理的思考
我国企业实施绿色管理的思考
环境是人类永恒的主题.随着全球生态环境恶化和环保呼声的.高涨,保护环境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在这一背景下,造就了一个全球性的庞大绿色市场,并由此引出了一种崭新的管理思想--“绿色管理”.
作 者:王梅 作者单位:北京市委党校 刊 名:航天工业管理 英文刊名:AEROSPACE INDUSTRY MANAGEMENT 年,卷(期):2003 “”(12) 分类号:F27 关键词:★ 环境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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