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8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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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8月1日实施

篇1:《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8月1日实施

农业部近日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以全面推进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制度建设,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办法将自8月1日开始实施。

本次办法主要提出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与信息发布等制度。其中,耕地质量调查包括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与应急调查。耕地质量监测,将以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为主体,构建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功能完备的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对耕地土壤理化性状、养分状况等质量变化情况开展动态监测。耕地质量评价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评价、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评价、新增耕地质量评价和耕地质量应急调查评价。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每5年发布一次全国耕地质量等级信息和省级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等级信息,定期发布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曾衍德表示,我国耕地长期高强度、超负荷使用,退化、污染、基础地力下降等问题突出,已成为制约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粮食综合能力提升的关键因素。

“制定这一办法,将通过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顶层设计,推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发展。并通过摸清耕地质量家底,掌握变化动态情况,提出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的具体建议。”他说。

下一步,农业部将通过建立健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制定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规程,构建耕地质量数据库等措施,确保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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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8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 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农业部负责发布全国耕地质量信息,省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章 调 查

第八条 耕地质量调查包括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和应急调查。

第九条 耕地质量普查是以摸清耕地质量状况为目的,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对全国耕地自下而上逐级实施现状调查、采样测试、数据统计、资料汇总、图件编制和成果验收的全面调查。

第十条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专项调查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调查、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和新增耕地质量调查。

第十二条 耕地质量等级调查是为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而实施的调查。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调查。

第十三条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是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区域范围,报请同级人民的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是为了解耕地质量某些特定指标而实施的调查。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指标,报请同级人民的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是为了解新增耕地质量状况、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能力而实施的调查。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与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评价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应急调查是因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可能污染或破坏耕地质量的情况时实施的调查。

各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或突发事件性质,配合相关部门确定应急调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七条 耕地质量监测是通过定点调查、田间试验、样品采集、分析化验、数据分析等工作,对耕地土壤理化性状、养分状况等质量变化开展的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以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为主体,以相关科研教学单位的.耕地质量监测站(点)为补充,构建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功能完备的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主要耕地土壤亚类、行政区划和农业生产布局建设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

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负责土壤样品的集中检测,并做好数据审核和信息传输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耕地土壤类型、种植制度和质量水平在全国布设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需要布设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监测点。

耕地质量监测点主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土壤污染区等区域布设,统一标识,建档立案。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土壤墒情、肥料效应和产地环境等监测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的监管,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跟踪国内外耕地质量监测技术发展动态。

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具体管理,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协助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开展耕地质量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及标志。

耕地质量监测点未经许可被占用或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耕地质量监测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相关费用由申请变更单位或个人承担。

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及时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补齐基本信息。

第四章 评 价

第二十四条 耕地质量评价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评价、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评价、新增耕地质量评价和耕地质量应急调查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进行评价。

农业部每5年发布一次全国耕地质量等级信息。

省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每5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等级信息,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监测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变化情况进行评价。

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由农业部和省级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根据需要对特定区域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对耕地质量特定指标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增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开展耕地质量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三十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应急调查结果,配合相关部门对耕地污染或破坏的程度进行评价,提出修复治理的措施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3:《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 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农业部负责发布全国耕地质量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章 调 查

第八条 耕地质量调查包括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和应急调查。

第九条 耕地质量普查是以摸清耕地质量状况为目的,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对全国耕地自下而上逐级实施现状调查、采样测试、数据统计、资料汇总、图件编制和成果验收的全面调查。

第十条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专项调查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调查、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和新增耕地质量调查。

第十二条 耕地质量等级调查是为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而实施的调查。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调查。

第十三条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是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

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区域范围,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是为了解耕地质量某些特定指标而实施的`调查。

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指标,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是为了解新增耕地质量状况、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能力而实施的调查。

新增耕地质量调查与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评价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应急调查是因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可能污染或破坏耕地质量的情况时实施的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或突发事件性质,配合相关部门确定应急调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七条 耕地质量监测是通过定点调查、田间试验、样品采集、分析化验、数据分析等工作,对耕地土壤理化性状、养分状况等质量变化开展的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以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和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为主体,以相关科研教学单位的耕地质量监测站(点)为补充,构建覆盖面广、代表性强、功能完备的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主要耕地土壤亚类、行政区划和农业生产布局建设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

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负责土壤样品的集中检测,并做好数据审核和信息传输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耕地土壤类型、种植制度和质量水平在全国布设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根据需要布设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监测点。

耕地质量监测点主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土壤污染区等区域布设,统一标识,建档立案。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土壤墒情、肥料效应和产地环境等监测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国家耕地质量监测点的监管,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跟踪国内外耕地质量监测技术发展动态。

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区域监测站、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具体管理,收集、汇总、分析耕地质量监测数据,协助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开展耕地质量监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及标志。

耕地质量监测点未经许可被占用或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耕地质量监测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相关费用由申请变更单位或个人承担。

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及时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补齐基本信息。

第四章 评 价

第二十四条 耕地质量评价包括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特定区域耕地质量评价、耕地质量特定指标评价、新增耕地质量评价和耕地质量应急调查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等级情况进行评价。

农业部每5年发布一次全国耕地质量等级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每5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等级信息,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监测数据,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变化情况进行评价。

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由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根据需要对特定区域的耕地质量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运用调查资料,对耕地质量特定指标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增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开展耕地质量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三十条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应急调查结果,配合相关部门对耕地污染或破坏的程度进行评价,提出修复治理的措施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8月1日起施行。

篇4:出台《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的重大意义

耕地是珍贵而有限的自然资源,耕地质量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及生态安全,是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的必要基础。我国耕地面积刚性减少,人口快速增加和粮食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提高我国耕地质量是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决策。然而,我国的农田基础肥力较发达国家低约20个百分点;农田高度集约化种植,高强度高投入的利用方式特别是养分非均衡化的集约化模式,不仅仅导致了农田肥力退化,也引起一些生态环境问题;导致我国粮食生产出现的较大波动、以及高产作物品种潜力不能很好的发挥。因此,掌握不同区域、不同利用方式下耕地质量的变化特征与规律,进行耕地质量的长期监测、评价与预警,对于提高我国耕地质量、指导耕地质量管理、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由于不合理利用引起的耕地次生潜育化、次生盐渍化、沙化、养分贫乏化、水土流失以及环境污染等退化现象已非常严重。对于退化了的耕地质量性状进行改造任务艰巨,需要复杂的技术、大量的投入以及长期的劳动。复垦后的耕地在短期内生产力等质量性状也无法与优质耕地相比拟。但是,目前人们开展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一般都是在耕地质量退化发生之后,此时耕地生产性能以及耕地利用效益已受到一定危害。而进行耕地质量监测,就可以对耕地质量进行动态监测,对变化态势进行预警,根据预警采取防范对策,这样只要较少的投入就可以使耕地质量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因此,耕地质量监测是针对性开展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质量建设目标和效益的重要基础。

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是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为全面掌握我国耕地质量状况和地力动态变化规律,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各级农业部门分层次建立了一批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据不完全统计,全国长期坚持的省级监测点约3000个,地级监测点个、县级监测点9000个,这些长期定位监测对于摸清我国耕地质量底数和变化趋势具有重要作用。但这些监测点数量太少、监测项目侧重与土壤肥力和生产力,对土壤环境因素关注不够。因此,农业部近期将规范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发布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这次的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将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监测点和监测内容,开展我国耕地质量变化联网监测与预警,推进我国耕地质量变化的长期监测网络建设,促进监测数据的规范采集与大量数据的深度分析,充分利用土壤肥料长期定位试验和测土配方施肥的“3414”试验,开展耕地肥力演变规律、驱动因素及其与生产力耦合关系的研究,有针对性地对我国中低产田提出土壤培肥改良、科学施肥对策措施与建议,为实现我国粮食持续增产和耕地质量改善提供基础资料和理论依据。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填补了当前国家层面缺乏耕地质量管理保护专门立法的空白,具有系统性、全局性、专门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办法》为各级农业部门健全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发布耕地质量信息提供了重要依据,对在新形势下提高我国耕地质量管理与保护水平具有里程碑意义。

《办法》将促进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促进耕地质量研究,提出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的对策与措施,切实推动我国耕地质量管理与保护取得新成效,推动“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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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8月1日实施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制定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将于8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市人社局日前修改完善了自4月起生效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修改的《办法》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范围为上海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办法》新增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办法》同时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同时还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办法》明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办法》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办法》还明确,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全体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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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9月1日实施

为了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教育部19日发布《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将高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据由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办法》明确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构成学术不端,高校应对责任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这些行为包括: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高等学校应当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经调查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高等学校应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办法》还专门规定了异议与复核等程序,努力通过程序保障机制确保“勿枉勿纵”。

《办法》要求,对学术不端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并且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教育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教育部及各高校历来对学术不端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依据不足,工作机制不完善,调查处理程序不规范,不同高校处理标准差别较大等问题,极大地制约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有效治理。下一步,教育部将积极指导推动各地各高校贯彻落实《办法》,健全完善高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机制。

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机制,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认定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高等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复核

第三十三条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查处。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未能及时查处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者指定、委托高等学校、有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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