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共6篇)由网友“胡青青”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
(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数额;
(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三)经费供给形式;
(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
(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
(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
(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
(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
(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
(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50号)同时废止。
篇2: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篇3: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第十一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
(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第十三条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
(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单位。
篇4:曲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七条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审批程序和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变更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市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凡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和事业编制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送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凡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经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行文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应当以法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为依据,编制年度增人计划、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人员经费预算。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机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
(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职责;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员额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
(五)擅自挤占、挪用事业编制员额;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者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卷烟;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儿童玩具、家用电器、日用化学品、陶瓷制品;
(四)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五)种子、农药、化肥、兽药;
(六)电线电缆、光缆、汽车零部件;
(七)家具、装饰材料。前款规定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商品代码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取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检验能力。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者文件批号。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以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
店内条码是指销售者自行加工店内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不得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被委托方应当标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本生产者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
第二十七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信息系统,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注销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未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6: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最新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增加资金等投入,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将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评价、调查、监测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预算;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七条 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田地平整肥沃、路桥排灌系统完善、农机装备齐全、技术集成到位、优质高产高效、绿色生态安全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土壤修复、地力培肥、防风固土固沙农田防护林建设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科学研究及技术创新,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的基础设施和管理能力建设,逐步提高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种植绿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合理的深耕深松少免耕结合技术,提高耕地质量,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防止耕地环境质量退化,在耕种过程中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农药残留和重金属积累的污染风险,及时清理、回收农用薄膜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非农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
第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土地复垦项目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及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
经等级评价和风险评估后的.耕地质量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建立耕地质量信息系统,发布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十二条 耕地质量调查应当包括耕地基础地力调查、田间基础设施调查和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设立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报预警系统,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移位的,必须征得设立者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耕地已经遭受污染,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品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治理并监测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并拆除标示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耕地及农田沟渠中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废弃物,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保护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耕地质量管理法定职责的;
(二)在耕地质量验收、评价、调查、监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耕地质量管理违法行为推诿、拖延或者不处理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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