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精选9篇)由网友“nanasaki”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欢迎大家收藏分享。
篇1:被上诉人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后简称答辩人):许xx,男,xxx3年11月2x日生,汉族,xx省xx人,无业,住xx市xx镇xx村委会一组xx号。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上诉人,后简称被答辩人):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
法定代表人:周xx,村民小组长。
电话:xxxxxxxxxxxx。
尊敬的二审法院和审判庭,在中国共产党用英明智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推行建立“民富国强”的法定公平政策、路线、方针下,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会议以总书记为领导班子的领导们更加重视我国的“市场经济”富民强国改革,
掀起了我国农村改革的兴潮和必须査处以权压法、假公实私的贪腐行为和官与商勾结行为等一系例损害党的形象、损害国家制度、损害民众(城乡居民、农民)利益的违宪、违纪、违法、违规等行为必须一查到底。
致此,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上诉內容依法进行答辩。
答 辩 请 求
1、请依法维护xx市人民法院(xxx2)大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判决,剥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上诉。
2、请依法剥回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偿付33333元未付租金及利息1xxxx.x元。
合计52132.x元之无理上诉。
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负。
事 实 与 理 由
一、答辩人许xx认为“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上诉书中认定xx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
”是不对的。
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 理念和xx州、市等行政、司法、审判等为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建设法制社会、建设法制xx的宗旨,公开、公正、公平适应法制、法律。
宣传法律的社会公开、公正、公平性等作用下,xx市人民法院(xxx2)大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外因,保证法律的公正做出了公开护法实例。
障显了“十八大”会议的护宪、护法启示航标。
答辩人深信二审法院定汇依法审理,剥夺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要求答辩人许xx偿付、承担等上诉之三项无理诉求。
1、在该项民事上诉状中,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再次认定了答辩人许xx已向被答辩人自已交了承包款5xxxx元、公证费3xx元和投资工程款364xx.1x元等事实。
只是纠集于答辩人使用租用场地2x个月之事,并还要答辩人交x个月租金为33333元和1万元的搭伙费等之无理诉求。
答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八十五条、八十四第一款、八十八条第一款、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九条等之规定,被答辩人都是在无理取闹,拿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的经济效益不顾。
2、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再次承认了与答辩人许xx的承包事实。
租赁合同生效履行了2x个月后因 xxxx年3月2x日被xx市政府征用建设汽车北站而导致了被答辡人与答辩人定立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及被答辩人以其种种借口想以xx市政府征用场地建设汽车北站为由来转题削灭自己的合同法定义务,这是依理、依纪、依法等不能达到的自愚自享行为。
答辩:依照我国建设项目的相关法行规定,征用场地的相对方是产权(所有权)人财产,征用人帖贴征地通告是对产权人或向公众告知所建设的项目及所有权变更;而被征用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只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所有权关系。
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所以,在权利变更的情事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有通知、协助、保密(相对方)等的法定义务。
如没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构成违约。
而被答辩人不但不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还明目张胆地拉拢刘胜基一起侵害答辩人的使用权权益。
再者,xx市政府征用建设汽车北站是有偿征用。
是我国法定的征用方式,并且是有利于xx以北方面的运输发展的大事。
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定范围。
只是被答辩人的自愚理念,想玩自愚的表演。
3、被答辩人再次提到答辩人前期投资款364xx.1x元工程款不知是那部法律那个条款的自愚说法和由xx市政府如数足额的赔偿给他了,他一点都沒有损失。
并将被答辩人自已的违约行为与刘胜基的合伙侵权行为加罪于xx市人民法院“这是那家的法律规定的,那只有一审法院才解释得清楚。
”的.错误认识,证明了被答辩人xx市下关镇xx村民委员会九组的违约、侵权、证据等行为、事实的背后存在“十八大” 会议提出的“以权压法、以人代法”的阴影。
答辩:首先,364xx.1x元工程款的来源。
(1)xxxx年4月12日在xx市公证处邱敏等两位公证员的调解中,由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周xx在与答辩人交换证据中复印的1xxx年x月14日xx办事处九社未完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预算书和xxxx年11月3x日办理,郑文进等三页证据。
(2)xxx2年5月x日xx市下关镇政府《关于对许xx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xxx2】14号第四款1、项中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价为364xx.1x元。
(3)被答辩人认定xx市政府如数足额的赔偿给他了,他一点都沒有损失。
被答辩人所指的他是谁?并且被答辩人应该提供签字证据。
但是xxx2年5月x日xx市下关镇政府《关于对许xx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xxx2】14号第四款2、项中“经xx九组前任组长及村民代表共同协商一致、村委会同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由九组垫付你拖欠刘胜基的工程尾款214xx.1x元。
”等等无权代理的侵权行为事实,证明了被答辩人的再次绞辩。
xx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被答辩人等的一系例违约、侵权答辩人的事实,难到有错吗?答辩人深信二审法院会依法审理。
二、在本上诉款中,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拖欠了x个月的租金来认定答辩人违约,而被答辩人不违约。
答辩:首先是答辩人拖欠x个月租金的时效依据是什么?被答辩人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还是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违约权益?答辩人构成或者沒有构成违约?
(1)被答辩人上诉所提的x个月租金。
只是在上诉状中一在藏头露尾地一再提到认定被答辩人使用场地的日期是一年零x个月,即2x个月等事项的剩余日期。
那止时就是1xxx年3月。
(2)在这x个月中,答辩人未接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主张权益的通知。
(3)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就算答辩人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被答辩人可以依法要求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
或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但被答辩人只是在与刘胜基等恶意地串通实施侵害答辩人的法定权利并如实地达到了被答辩人等所期望的违法目的,违约、侵害了答辩人的法定权利。
三、被答辩人再次提出了《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款的约定事实。
想进一步蒙骗过关,自打自嘴的自愚嘴脸,更进一步不功自破。
答辩:被答辩人在该款的上诉内容记录与《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事实并无二意,只是对上诉诉求自导自演,体现自已黑白不清的才华。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的该项中记录,“九、以上各条,由双方信守执行,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由反悔方负责经济损失,甲方反悔负责乙方的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反悔,甲方不退己交承包款并责令其交清协议规定年限的承包款。
(1)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1款、2款、3款、4款、5款等记录与《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条的记录一致。
事实更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了《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一条至第八条的内容及法定情由。
(2)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第6款约定了被答辩人(甲方)反悔负责答辩人(乙方)的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这里投资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法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所以被答辩人上诉书中第一项第1款、第3款等中的投资款364xx.1x早在此约定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并非如被答辩人糊想的只有一审法院才解释得清楚的恶人自立清洁枋的想像。
篇2: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刘x尉,女,34岁,汉族,职工,现住x县xx镇xx村。
刘二军,男,40岁,汉族,职工,现住x县xx镇xx村。
苗玉庆,女,70岁,汉族,农民,现住x县xx镇xx村。
因上诉人王x锋,王x华,贾x凤不服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6)托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护,对三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王x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承认了大部分事实。在笔录的第二页第四行说:我给我哥打了电话,等我哥过来后,我们母子三人一起去了刘x尉家。并且,在上诉人贾x凤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先去答辩人家‘评理’的事实(在贾x凤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三行)。由此可见,三名上诉人显然是有明确目的的在叫人打架,并且也与上诉状中所述相矛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先去他家准备打架,看来这种说法难以自圆其说。
另外,王x华还说:紧接着刘x尉扑上来抓我和哥哥,被我摔了一下跌倒在地(在笔录的第二页第七行)。在第二页倒数第三行中说:我也跑回去找了把铁锹和他打;在第三页第四行中说:我气愤之下就打了刘x尉二哥一耳光。在以上王x华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王x华不但打了刘x尉,还打了刘x尉的二哥(答辩人刘二军)。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不利陈述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对自己有利的证明力。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侵犯了三答辩人的人身权利,判决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不存在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上诉人因生活困难不能够住院治疗,为了节省开支就在当地的卫生院购点药品来治疗,也花了一些医药费并现在还在治疗当中,这种说法也是明显不能够成立的。
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无法提供支付医药费的单据,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实际情况是,三上诉人在打三答辩人过程中根本没有受伤,特别是贾x凤,在医院没有检查出任何问题,医生就没有为其开药,当然也就是没有支出医药费。况且,医疗的诊断书也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与自己原来的说法相互矛盾以外,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知识:
怎样确定被上诉人
上诉人的对称。即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而提起上诉的人的对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是由上诉行为确定的。
享有上诉权、提起上诉的人为上诉人,被提起上诉的人则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诉讼地位仅仅是由上诉行为以及上诉行为的先后顺序而决定的。
在我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范围大体是一致的,能够成为上诉人的人,也有可能成为被上诉人。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被上诉人,但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成为上诉人。
在一审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应以提起上诉的时间先后来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先提起上诉的为上诉人,后提起上诉的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可以是原审案件的原告人,也可以是原审案件的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有被上诉人的称谓。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则没有被上诉人的称谓。因为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提起的是抗诉、而不是上诉,原审被告人不能称为被上诉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因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地位上不处于与被告人相对应的原告人的地位,所以不能称检察机关为被上诉人。
在必要共同诉讼人中,基于其诉讼行为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只要其中一人被提起上诉,则其他共同诉讼人亦成为被上诉人。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中,基于其诉讼行为的独立性,每个人都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而单独成为被上诉人。
篇3: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仙桃人,农民,住XXX。
答辩人于X年X月X日收到仙桃市人民法院转来上诉人XX对(xxx9)仙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不服的上诉状副本,现对其上诉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认为雇佣关系有特定条件,一般属于私人劳动,而XX是法人单位,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形成雇佣关系。其实这个观点已经过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当中,恰恰相反,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以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则是单一的,是特定的,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本人,另一方只能是用工单位。故上诉人所述观点不成立。
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或承揽关系,其理由见一审代理词(附后)。
二、上诉人说“如果被上诉人是在所谓的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那被上诉人是工伤呀?”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基本常识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这里恰恰是对雇佣关系的规定,而不是对工伤的规定。上诉人以此来说明是工伤,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与老板XX形成了雇佣或承揽关系,简直匪夷所思!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XX,更没有与XX谈过搬运价钱的问题,每吨五元的搬运费是上诉人与XX商定的,而且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的妻子代表上诉人在次日平均发放给参加搬运的全部雇员的。
四、上诉人说“从XX送谷子到XX直至被上诉人受伤XX均不在场”,更是弥天大谎!几份证据都印证了当晚XX指挥过现场,而且是XX发现被上诉人受伤晕倒在厕所,叫证人XX等人一起将被上诉人拉出厕所,运往医院的。这些不可辩驳的事实,居然为上诉人矢口否认,实在令人震惊!
审判长,本案由于上诉人自持财大气粗,故意刁难,从中作梗,使得案件一波三折,让被上诉人经历了漫长的等待与痛苦的煎熬。
自xxx8年10月事故发生以来,被上诉人经历了起诉、被迫撤诉,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再次起诉等一系列的诉讼与劳动工伤认定程序,终于有了法院判决的结果。虽然被上诉人对赔偿数额不尽满意,但也能识大体,在律师的建议下,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可是,没有想到财大气粗的老板竟然反身过来提出上诉,故意造成讼累,以便将被上诉人拖垮,以达到其不愿承担社会和法律责任的目的。其目的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道德良心,望合议庭予以明察。
该起人身损害事故给被上诉人及家庭所带来的巨大悲痛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而上诉人的故意讼累、逃脱责任的做法,令正处于痛苦中的被上诉人更加心寒。被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0年7月16日
篇4: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住所: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其诉答辩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X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XX月X日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称证人XXX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大门时是跟着人过的,没有车的证言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进答辩人单位时前面过了一辆三轮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是明显不合情理的。
按照一般常理,即使是三轮车、自行车我们也都习惯称其为车,证人证言中所表述的没有车,应理解为没有机动车以及三轮车和自行车。
而且,如果没有车辆经过,答辩人大门口的电动栏杆也不会升起。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证人XXX的证言与上诉人所述不能相互印证,是符合事实的。
2、答辩人XXXX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请走侧门”警示标识早已设立,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没有任何必要,非常荒谬。
一审法院进行实地勘察,正式本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思想,确保本案的`审判能够公平公正。
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法院的实地勘察,是对法院乃至法律的极大不尊重。
并且一审法院并未使用勘察结论作为证据,而仅仅是确认答辩人所提供的厂区西门照片证据。
上诉人试图通过污蔑答辩人厂区西门的警示标识是事后所为来混淆视听,掩盖事实真相。
3、上诉人虽经过两次手术,可病情并不严重,恢复较快。
徐州仁慈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明确表示,适当加强左肩关节运动,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
由此,可以判断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70日,是符合事实的。
上诉人所称有失公平,不合常理,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答辩人在侵害上诉人的健康权上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对损害发生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
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XXX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X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篇5:被上诉人答辩状格式
被上诉人答辩状格式
起诉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
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帐号
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电话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
年月日
注:1.本诉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被告是法人、组织或行政机关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3.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增加中页。
4.起诉人署名栏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篇6:被上诉人答辩状
委托人:
受委托人:
职务:律师
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
代表客户一案中,本所接受与一案中,本所接受本案提供诉讼代等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处理与该事宜相关的法律事务书面授权如下,代理权限为:
客户授权律师事务所的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异议,复议或者申诉,代收执行款物,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月日
篇7: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 辩 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总经理
答辩人就原告陈某诉答辩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48570.75元,原告提供8月21日、209月17日医药发票两张,以及相对应的出院记¼两张,答辩人对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û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药费部分的主张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核减,其中包括符合法律规定。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560元,答辩人对护理期限û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ÿ天计算。
即护理费应为10920元;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ÿ天计算。
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6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护理费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本代理人认为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元,原告δ提供相关交通费用票据,对于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六、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代理人对此证据û有异议予以认可。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7560元,本答辩人对原告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û有异议,但原告至今δ给付答辩人其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使得答辩人现在无法确定其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原告的租赁合同和财产合伙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孙洪发、合伙人赵广明的证人证言,两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答辩人认为上述合同和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973元。
八、精神损失补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本代理人认为对于此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部λ及就诊医院等级情况综合考虑。
经调解,二次手术费用降为4500元,比原告主张少1500元。
十、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贵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Χ。
根据第一被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超出医保用药范Χ的部分以及精神抚ο金均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Χ内,且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δ实际发生费用,答辩人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责任。
并且第一被告在保险期间已发生过数次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15%的免赔率免赔。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篇8: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麦某(系被害人黄XX之夫),男,壮族,1936年10月13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房
答辩人:麦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
答辩人:麦小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6年12月16日生,住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北流XX 宿舍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伍志锐律师,电话:13077797853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港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现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黄XX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的被害人黄XX被害时已经72岁,其丈夫麦某也72岁,而且丈夫瘫痪在床,为了方便照顾两个年迈的老人,作为大儿子的麦小某自从年开始就把他们两个接到自己所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单元102房居住,由于母亲黄XX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而儿子麦小某工作地方又远在港南区瓦塘乡,平时上班早出晚归或者隔几天才回一次家,所以平时照顾瘫痪在床的父亲麦某主要由母亲黄XX承担。
现在母亲黄XX走了,孝顺而经济困难无法请保姆的儿子麦小某不得不把父亲带在自己身边方便照顾。
这些都有相关的证明和房产证等证实,若上诉人觉得可疑,可以申请法院到现场核实。
另外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害人黄XX被害时72岁,计算赔偿年限为7年多,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认定数额正确。
该案中,答辩人为了处理被害人黄锦云的后事客观上确实耽误了工作时间,产生了误工费;同时也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而且因为黄锦云的死,造成两个孩子从此失去母亲,瘫痪在床的丈夫没有妻子照顾的悲剧,给原告造成经济上极大的损失,精神上极大的痛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三、该案中,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
若没有一审被告李永干驾驶桂R—02917号大型普通客车对黄锦云的碰檫,黄锦云就不会被无名氏逃逸车撞倒,不被撞倒就不会被一审被告黄世海驾的车碾压,不被碾压黄锦云当然就不会在该事故中死亡。
所以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的结果。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所作的规定。
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
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
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
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三个司机素不相识,因先后对黄锦云的碰、撞、碾压,造成了黄锦云死亡的后果。
三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黄锦云的死亡是由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三个司机的违法驾车行为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因此,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应当对黄锦云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另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该案中一审判决后承保黄世海驾驶的湖南MA—H960号农用运输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5月10日以为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已经把它该承担的赔偿款打到了港北法院的帐户上,真正体现了快速理赔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此致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
代书人:
201*年6月2日
篇9: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XXX、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Xxx(原审原告)与谢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但上诉人中财保泉州分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现答辩人作答辩如下:
原审法院查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误工198天的计算。
原审在审理时原被告经过举证责证共同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惠安医院抢救,伤腿做不锈钢架接治疗住院18天,在伤情减轻好转经医生同意办理出院,门诊随访治疗、定期检查,休息半年(180天),功能锻炼,骨性愈合后需取钢板(医嘱)。
这是原被告在原审共同认定的事实。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审依法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这是没有错的,是客观公正的审理。
依上诉人的“计算误工的前提在于确认持续误工期限,”
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是否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发生事故是在:2010.12.6.评残是在2011.7.30.)至今受伤的残腿因骨质愈合不稳固还未取出不锈钢。
2、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上诉人把“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的“依赖护理”套用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抢救治疗阶段中,实属适用法律理解错误的表现。
3.关于“非医保费用”。
上诉人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医疗保险混为一谈。
作为受害者,其在被抢救或者是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
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对“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费一节的规定是: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说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也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至今尚未治愈,对于主要依靠下蹲腿力来更换汽车轮胎工作,在力不从心体力不支时,悔恨给交通事故的伤害,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能力受到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5.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上诉人只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然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要及时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其他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保险人在理赔时是一定要通过诉讼才能理赔。
本案保险人并没有及时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并没有发生争议,是不需要非经诉讼才能理赔。
同时,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上诉人)既是必然要通过诉讼途径理赔,那诉讼费当然要由保险人承担的。
其鉴定费与诉讼费同理,无需再赘述。
6.被上诉人遭受身体损害,左腿十级致残至今尚未作续医不锈钢取起治疗,尚未完整康复,也许需要依赖性护理的鉴定,以及所伤残的没有以长期从事汽车轮胎修补个体经营伤残赔偿标准计算补偿金,被上诉人将保留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准予。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 遭受身体损害造成十级伤残与精神痛苦,且给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从情、理、法的角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应得到支持!以上意见, 请法庭采纳。
谢谢!
★ 法律文书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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